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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文]转基因标注争议中的法律经济学

(按:抱歉最近写作状态不好,很没条理,好像没说清楚,以后有机会再说一遍)

转基因标注争议中的法律经济学
辉格
2013年11月19日

近来,政策当局的一些动作似乎表明,其对待转基因粮食的政策已有所松动,这一迹象,也让转基因这个多年来争吵不休的话题再度热了起来;从农业技术的角度看,像中国这样还不怎么富裕的人口大国,转基因农业成为主流恐怕是无法避免的,非转基因食品将越来越成为只有少数人才负担得起的奢侈品。

这样,未来的争议焦点,将转向看待转基因的两种截然相反的价值观如何在一个社会共存的问题,而反转阵营的诉求重点,大概也会从封锁围堵转向监管和标注方面,要求政府强化监管,并主张转基因食品制造(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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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抱歉最近写作状态不好,很没条理,好像没说清楚,以后有机会再说一遍) 转基因标注争议中的法律经济学 辉格 2013年11月19日 近来,政策当局的一些动作似乎表明,其对待转基因粮食的政策已有所松动,这一迹象,也让转基因这个多年来争吵不休的话题再度热了起来;从农业技术的角度看,像中国这样还不怎么富裕的人口大国,转基因农业成为主流恐怕是无法避免的,非转基因食品将越来越成为只有少数人才负担得起的奢侈品。 这样,未来的争议焦点,将转向看待转基因的两种截然相反的价值观如何在一个社会共存的问题,而反转阵营的诉求重点,大概也会从封锁围堵转向监管和标注方面,要求政府强化监管,并主张转基因食品制造商有法律责任做出明确标注。 一种反对向企业施加法定标注责任的意见认为,如何对商品特性进行标注,应由企业自主决定,无论是否标注,那都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自由交易,政府和法律不应横加干涉;确实,企业自主性和自由交易理应得到保护,问题是,一桩交易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并不总是随交易的发生而自动明确的,往往需要法律来加以澄清,假如交易内容无法确定,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而寻求司法救济时,就没人能知道该怎么办,法律对交易的保护也就沦为一句空话。 通常,商家会通过招牌、价目表、菜单、广告、商品包装等手段,告诉消费者他卖的是什么,以及相应的交易条件,若是重要买卖,双方还会议定更多细节,甚至签个书面协议;但所有这些都无法保证对交易内容作出完备而精确的描述,因为首先,对任何东西进行完备精确描述都是不可能的,那意味需要对整个世界进行精确描述,而这是我们的认识能力和信息手段所无法满足的,其次,我们用来描述交易内容的自然语言本身就十分模糊并充满了歧义,再次,即便我们有这样的能力,也不可能在每笔交易中都进行完备描述,因为那么做成本太高,与交易所带来的好处相比,不值得付出,所以实际的内容描述往往非常简略。 不过好在我们已经有了一些办法来应付这一信息不完备问题;首先,人们通常不需要那么精确的描述交易内容,双方在认定内容与描述是否相符时,会有一定的宽容度,比如,饭店顾客大概不会接受一份缺了鸡丁或花生的菜被称作宫保鸡丁,也不会接受直径小于两毫米的鸡肉也算鸡丁而不是肉末,但通常可以容忍里面有或没有大葱,因为有了这样的宽容度,双方对交易内容的认定不必完全一致,只要分歧没有大到引发纠纷的程度即可。 其次,存在于习俗之中的隐含约定,可以补足交易内容描述的不完备性,人们对自然语言中每个词汇的共同理解,便是这样一种习俗,语义和其它习俗一样,都是长期协调博弈过程所达成的均衡;无须明确说明,我们都知道鸡丁大概有多大,一份宫保鸡丁大概有哪些配料,同样,无须明确约定,我们都可以合理的认为,一份宫保鸡丁里不应该出现一条老鼠尾巴,其制作过程也不应添入厨师的几毫升唾液,即便那是经过高温消毒并在医学上是完全无害的。 但习俗并不总是能解决问题,尽管它是社会协调的产物,但对它的理解毕竟是主观的,高度依赖于个人的母语、文化和教育背景,而隐含约定的内容随文化和亚文化的不同而不同,在现代流动性大社会中,交易双方常拥有十分不同的文化背景,因而对交易与合约内容产生歧义和纠纷就在所难免,正因此,许多交易分歧才需要在法庭上解决。 合同法便是用来处理此类分歧的,它需要回答两个问题:在特定交易中,存在哪些理应得到遵循的习俗,这些习俗为此类交易规定了哪些隐含约定(或者叫默示条款);具体到转基因议题上,有待回答的问题就是:消费者是否可以合理的认为,在没有明确标注(或以其他方式告知)的情况下,市售食品中不会含有转基因成分? 换句话说,不应含有转基因成分,是不是食品零售交易的一项隐含约定?假如转基因是个存在已久的古老现象,那么法官的任务就只是识别是否存在相应的习俗,但实际上转基因是个新问题,很可能还没来得及形成习俗,或者几种相互竞争的习俗正在形成之中,此时法官便有了创造新规则的机会,那么,他该如何选择呢? 按法律经济学的观点,他应该遵循社会成本最小化原则,所以,假如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注的总成本低于那些忌讳转基因食品者在没有标注的情况下为识别是否转基因而付出的总代价,就应该支持法定标注责任,否则,就应让忌讳者自行负担识别成本。 实际情况如何,需要争议双方用统计数据来举证,不过,很容易想到几个影响上述两项成本的因素:转基因技术应用越广泛,跟踪转基因成分加工销售链条的难度就越大,需要标注的场合也越多,标注总成本就越高;对转基因的忌讳越普遍,识别需求就越多,忌讳者对转基因的心理抵触越强烈,识别的准确性和苛刻程度就越高,后两项都将提高识别成本;非转基因食品标注越普遍越鲜明,忌讳者的识别成本越低。 信奉自然法原则的人大概会说,法律这等神圣庄严的事情,怎么能让如此赤裸裸的功利主义算计来决定,而对于主观价值论者,这些算计中所不得不采用的客观价值标准(通常是以市场价格和货币金额来衡量)则更难以令人接受。 然而,正如波斯纳和大卫·弗里德曼等法律经济学家所指出,无论是在习俗和习惯法的自发形成中,还是在法官和陪审团对规则的权衡中,实际上通常都遵循着这样的原则,只不过多数时候人们并没有明确的意识到这一点。 法律是用来说服众人的,因而当它试图在模糊地带为行为划出边界时,必须遵循某种客观价值标准,而只有在边界既已划定之后,个人才得以在属于自己的边界之内遵循自己的主观价值而自由行事,也只有在此时,主观价值论才有了其用武之地。  
[微言]转基因与标注责任

【2013-11-13】

@whigzhou: 转基因食物要不要标注,不只关系到它是否在医学上有害,心理上的感受同样重要,道理类似于非清真食品是否需要标注,答案可由法律经济学给出:假如一个社会忌讳转基因食物的人居多,转基因食物的零售交易频率远低于非转基因食品,那就应该标注,否则就无需标注,这样,社会将更接近卡尔多-希克斯最优

@whigzhou: 类似的,一个穆斯林占多数的社会,需要标注的是非清真食品,而在穆斯林占少数的社会,则应将标注/甄别负担转移穆斯林自己,由他们自行负担标注清真食品的成本

@吴昊老是重名很无奈:感觉穆斯林人数比较好判定,完全不吃非清真的边界也很清楚。但是吃不吃转基因的意愿好像偏模糊,比如食用油采用了转基因的大豆压榨的,可能很多人能接受。但是直接的转基因大米,同样的人可能就接受不了。而且是否标注是不是只能靠立法者人为创制一种权利?

@whigzhou: 这种模糊性在法律问题中其实无处不在,司法系统(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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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3】 @whigzhou: 转基因食物要不要标注,不只关系到它是否在医学上有害,心理上的感受同样重要,道理类似于非清真食品是否需要标注,答案可由法律经济学给出:假如一个社会忌讳转基因食物的人居多,转基因食物的零售交易频率远低于非转基因食品,那就应该标注,否则就无需标注,这样,社会将更接近卡尔多-希克斯最优 @whigzhou: 类似的,一个穆斯林占多数的社会,需要标注的是非清真食品,而在穆斯林占少数的社会,则应将标注/甄别负担转移穆斯林自己,由他们自行负担标注清真食品的成本 @吴昊老是重名很无奈:感觉穆斯林人数比较好判定,完全不吃非清真的边界也很清楚。但是吃不吃转基因的意愿好像偏模糊,比如食用油采用了转基因的大豆压榨的,可能很多人能接受。但是直接的转基因大米,同样的人可能就接受不了。而且是否标注是不是只能靠立法者人为创制一种权利? @whigzhou: 这种模糊性在法律问题中其实无处不在,司法系统有能力对付,不需要立法 @吴昊老是重名很无奈:请问辉总,对于这种食品安全方面的立法方法也适用那种各地分别由陪审团裁定的判例法? @whigzhou: 对,我赞同司法途径,不赞成立法和行政途径,判断需要由陪审团来做,但各方可以援引第三方机构的调查报告或者专家意见作为证据,用来说服陪审团 @whigzhou: 重要的是,立法机构在处理这种模糊性上没有任何优势,议员们既不是专家,也不是上帝,同样需要依靠第三方意见,而与陪审团和法官相比,他们更容易受利益团体和政治偏见的影响 @whigzhou: 司法途径的好处还在于,法官可以向陪审团指示或解释:需要他们判断的是什么,以及其中的法理逻辑,比如这里的法律经济学道理 @zcx7792:但实施起来应该很困难吧,这样的经济学分析的数据来源应该是什么?基于民调? @whigzhou: 调查是一种,陪审团也可能依据直接的个人经验做判断 @吴昊老是重名很无奈:那理论上是否可以取消立法机构而达成法律系统完善运转呢?也就是说立法机构(一般是议会吧)是否在法律系统中具有某些判例法系统不 @whigzhou: 嗯,我赞成取消国会的普通立法权限,但可以保留其行政立法权限,即下院就“政府可以收多少税、怎么花”立法,上院对“政府可以做什么事”立法 @吴昊老是重名很无奈:哇,知识不够了,分不清什么叫“行政的”,什么不是……对于“政府能做什么事”一般习惯上是由宪法规定? @whigzhou: 很简单啊,所谓行政就是国王的行为,宪法只能做一般性限制,而为了有效限制王权,国会需要在某些事情上保留决定权,因而需要特别立法,比如是否允许国王与别国开战…… @黄章晋ster:通常的情形是,穆斯林数量较少的社会(如中国),清真餐厅或食品会标注『清真』,非清真则不会标注。在穆斯林占为主的社会,人们实际上并不特别在意餐厅或食品是否绝对清真,对食品是否清真特别认真在意,似乎是中国独有的现象 @whigzhou: 嗯,类比的前提是穆斯林都很介意这个,否则类比就无效了 @whigzhou: 判断是否“真的介意”,可以看两点,1)是否很多人会因为事后发现买到的食品不够清真而索赔或起诉卖家,2)其他条件相仿时,穆斯林是否愿意为确保食物清真而支付更高代价;实际情况我不了解,谢教官指出 @胡子v5:把转基因视同宗教禁忌,把反转视同宗教行为。别说,还真是越来越象这么回事了。不过正因如此,更不能强制标注了。 @whigzhou: 为什么? @whigzhou: 好吧,那就再做个更纯粹的思想实验吧。假设,经特定加工之后,食用狗屎在医学上是完全无害的,而且将狗屎作为辅料掺入食品还能带来某些特殊风味,那么,假如某饭馆在不预先告知食客的情况下出售掺了狗屎的食品,你认为是否正当? @whigzhou: 不介意吃到狗屎的人可能会说,让介意的人去负担标注成本吧,问题是,他恰好不幸生活在一个普遍介意是否吃到狗屎的世界 @whigzhou: 该思想实验中的狗屎可以替换成精液、月经血、包皮环切术切下来的皮、抽脂术抽出来的脂肪…… @whigzhou: 当火星人发现地球访客居然禁忌这些完全无害的食物时,大概也会觉得不可理喻吧——你们居然要求我们标注! @国王的耳朵11:转基因心理上的感受是媒体宣传出来的,没听说有人对杂交水稻心理上有障碍。 @whigzhou: 一种心理感受不会因为是“媒体宣传出来的”,就丧失得到保护的理由,宗教禁忌不也是巫师、教会和传教士宣传出来的吗? @胡子v5:楼主的“思想实验”恰恰应证了老美反对强标的一个理由:防止恶意丑化。狗屎、经血、包皮…以楼主的想像力,恐怕还有更多更恶心的类比 @whigzhou: 如果丑化已经成为普遍事实,转基因食品在多数人心目中形同经血,对它的心理厌恶已经很强烈,加以回避已经成为他们宗教禁忌般的习俗,那就有理由得到保护 @whigzhou: 注意这里的“如果……已经”,我并不认为这些事实在当前中国社会已经成立,我给出了一个判断原则,但并未作出判断 @whigzhou: 在法律局面尚未明朗之际,假如你不希望转基因食品被要求标注,办法之一是推动尽可能多的人去吃它,这样,主张强制标注者未来在法庭上就难以证明:转基因已成为普遍禁忌 @胡子v5:回到反转宗教化的问题。首先,科学问题不能宗教化,这是理性的底线 @whigzhou: 1)何以认为“转基因食品是否应该标注”是一个科学问题?科学问题里包括“应该”这种词汇吗?2)理性的底线是你的底线吧?你凭什么可以要求别人按你的理性底线生活?他们不可以不受打扰的过自己的非理性生活? @久四:不如推广更多的农民种它更实际,对农民有利的转基因作物更容易在市场上推广,到时候都是转基因,你不吃也得吃了。就像北京的空气,都污染成这样了,还不是照样吸。 @whigzhou: 嗯,之二  
[饭文]同性婚姻与保守主义

同性婚姻与保守主义
辉格
2013年3月30日

最近,美国两桩涉及同性婚姻的案件同时在最高法院得到审理,许多人预期或盼望这些案件的判决将为这一长期争执不下的政治议题给出结论,做个一锤定音式的了断,或至少给正在发生的变化一个有力推动,在伦理规范演变史上树立一个里程碑。

但许多大法官和宪法学家却很不情愿让最高法院发挥这样的作用,基于法律现实主义的传统,对此类高度政治性的伦理议题,他们更希望看到由社会从分散的和地方性的政治进程和规范演变过程中自己得出结论,而宪法判决只在事后加以澄清和明确。

历史上最高法院确曾起过更积极能动的作用,比如1973年罗伊诉韦德案((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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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与保守主义 辉格 2013年3月30日 最近,美国两桩涉及同性婚姻的案件同时在最高法院得到审理,许多人预期或盼望这些案件的判决将为这一长期争执不下的政治议题给出结论,做个一锤定音式的了断,或至少给正在发生的变化一个有力推动,在伦理规范演变史上树立一个里程碑。 但许多大法官和宪法学家却很不情愿让最高法院发挥这样的作用,基于法律现实主义的传统,对此类高度政治性的伦理议题,他们更希望看到由社会从分散的和地方性的政治进程和规范演变过程中自己得出结论,而宪法判决只在事后加以澄清和明确。 历史上最高法院确曾起过更积极能动的作用,比如1973年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判决中对堕胎权利的支持,但宪法学界的主流意见并不认为那是值得称颂的先例,所以这次大法官们也不大可能会给出一个决定性的判决,而更可能作出程序性的或仅产生个案或局部影响的消极处理。 关于同性婚姻,近年来美国舆论和民意的变化倒更值得关注。据统计,不赞成同性婚姻者的比例,在过去二十多年已减少了一半多,从1988年的72%降至目前的约1/3;据佐治亚州立大学社会学家鲍纳分析,这一变化既非代际更替的结果,也不是自由派抬升势头的一部分,而更多反映了婚姻关系和性观念本身的变迁。 实际上,在这段时间里,保守主义在美国非但没有消退,反而经历了一次强势回归;在看待传统、宗教、家庭和两性关系的态度上,社会价值氛围中存在着一股朝保守方向复归的潮流,六七十年代的叛逆和革命热情对年轻人失去了吸引力,也不再显得酷,传统价值重新得到珍视,吸毒大幅减少,青少年对待性关系也更慎重了。 乍看起来,对同性恋和同性婚姻日渐宽容开放的态度,和保守主义回归潮流似乎背道而驰,但细究之下却并不矛盾;保守主义的回归——和其他任何“复兴运动”一样——并非简单回到原有观念状态,而是在经历了新的变化、冲突和对比之后,对某些传统价值形成了新的认识和价值自觉,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更有意识也更理性的选择。 当一种传统深植于文化,渗入生活的方方面面,身处其中的人们反倒容易对它视而不见,即便有所认识也会视为理所当然,因而觉得不值得加以谈论;只有当视野之内发生了截然不同并与之相悖的事情时,人们才像获得了一面镜子那样,首次有机会看清自己一直在实践着的传统。 然而,从熟视无睹到自觉的过程不是一次完成的,认识将随接触、冲突和了解的持续而逐步加深,态度和反应也将随之而变化反复;第一轮反应往往表现出显著的代际差异,老一代将挑战传统的新事物视为不可理喻的异类而简单予以排斥,拒绝花心思去了解和理解它,而年轻人则将其视为释放青春叛逆的出口,持同样的盲目和非理性姿态,往往为叛逆而叛逆。 这给双方都带来挫折,老一代发现,在社会变化面前,他们的传统日益缺乏说服力和吸引力,而年轻人则发现,接受新观念是一回事,将生活方式建立于其上则是另一回事,当他们到了成家立业生儿育女的年纪而遭遇各种现实困难时,就难免发生动摇与分化,一些人承认过去的幼稚轻率并回到传统,另一些不肯认输者则以他们混乱动荡的生活和常常是悲剧性的结局而给保守派送去了反面教材,还有些幸运儿则只因其他条件的优越而得以维持理想,但这也是在告诉世人:进步和新潮是一种奢侈品。 于是接着会有一轮保守派回潮,但这轮回潮主要是因为进步派的挫败;但只要新观念是有着现实基础的,适应正在浮现的新型生活方式与社会结构,即它果真是“进步的”,那么新一轮变革迟早会到来,而因为有了之前的教训,第二代变革者会更务实理性,更认真的探索现实可行的方案,而不仅仅热衷于叛逆与颠覆。 在同性恋问题上,如今选择出柜通常已没有叛逆和对抗传统的意味,出柜者在其他方面完全可能也是个保守派,选择出柜只是为了过一种不必遮掩而又与社会相容的正常生活,主张同性婚姻权利也只是为这样的正常生活争取到恰当的法律、制度和文化地位。 当变革者的建构努力日益取得成功时,保守派就面临了真正的危机,因为他们的伦理体系在现实面前显得更加过时、不自洽和缺乏说服力了,对此,他们之中将会出现同样的反思和建构努力,为他们所珍视的传统价值在新的社会现实和伦理体系中找到位置,对于个人,这也将是一个理性自觉和有意识选择的过程,如此所推动的保守回潮,将不再只是对陌生事物的莫名恐惧,而是在重新认识了生活现实和自身价值观之后作出的再肯定。  
[微言]刑事案可以私了吗?

【2013-03-03】

@谢作诗 为李天一轮奸案和解解决辨——上帝目光所及,一切皆可交易 http://t.cn/zYT0jex

@FrancoFang:这文的逻辑有点问题。如果他的逻辑是对的,为何各国法律都要区分刑事和民事?此案的受害者可以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讨要赔偿。这部分如果李家给于赔偿,庭外和解无问题。刑事起诉部分是为了震慑其他想作案的人,个人让渡给公权力的部分,怎么能何解?

@FrancoFang:我的看法是:刑事诉讼是每个人让渡一部分产权给公权力,换得安全保障服务,要免除李天一的罪责,原则上除非全民投票通过或者独裁者特赦,否则不允许和解。QJ这种强烈侵犯他人产权的犯罪,和杀人放火一样,不能列为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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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03】 @谢作诗 为李天一轮奸案和解解决辨——上帝目光所及,一切皆可交易 http://t.cn/zYT0jex @FrancoFang:这文的逻辑有点问题。如果他的逻辑是对的,为何各国法律都要区分刑事和民事?此案的受害者可以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讨要赔偿。这部分如果李家给于赔偿,庭外和解无问题。刑事起诉部分是为了震慑其他想作案的人,个人让渡给公权力的部分,怎么能何解? @FrancoFang:我的看法是:刑事诉讼是每个人让渡一部分产权给公权力,换得安全保障服务,要免除李天一的罪责,原则上除非全民投票通过或者独裁者特赦,否则不允许和解。QJ这种强烈侵犯他人产权的犯罪,和杀人放火一样,不能列为民事诉讼。 @票友卷帘西风:回复@FrancoFang:对法律经济学知之甚少,这里斗胆说两句。现有的刑法和民法的很对规定都是武断的,界限往往在侵权伤害程度。而在我看来,刑法是动用公权力惩戒,适应的范围应聚焦在处理侵权的“外部性”性大小上。像这类轮奸事件,当事人双方协商补偿,达成结果最好。不会鼓励“轮奸”发生的。 @whigzhou: 这种交易的问题是:受害方接受的补偿可能太低,不足以激励侵害方约束自己的行为,令其仍处于危险的放任状态 @票友卷帘西风:对法律经济学,对刑法和民法知之甚少。一个猜测是法律是通用条款,而真实世界是各异的活生生案例,这法律必作武断的规定,否则量刑和处罚中,与法官的裁量权太大,会带来争议,带来巨大的租值耗散。 @whigzhou: 嗯,这没错,但这是另一层次上的考虑了 @君子兰厨诗长阿山 只要你情我愿,就可以 @whigzhou: 刑事判决不只是对原告的救济,也是对被告行为的惩戒,旨在约束今后的行为 @whigzhou: 可以考虑危险驾驶行为,特定的超速驾驶行为可能没有受害者,但旨在约束此类行为的法律仍可能对其施加惩罚。 @票友卷帘西风:具体到这个案例上,就是说,如果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若没有外部性或外部性小,就是不会鼓励此类轮奸的发生,刑法可否在下面附设一个免除条款,不再动用公权,惩罚加害人 @whigzhou: 嗯,我的意思就是这里确实有重大的外部性需要处理,即导致轮奸发生的那种自我放任状态 @sw小橘子:李天一那件事,广大的转载围观者,以我看,在得知受害者接受赔偿撤诉时,恐怕有一种被利用的感觉。因为大家关注转载的一大目的是李天一受惩戒,而受害者却无视了这一具有公益性的目的 @whigzhou: 对,原本这些关注会成为维护规范的压力,却变成了仅仅惠及特定受害人的救济 @恶人谷江小鱼:刑事判决不单是对被告的惩戒以约束其今后行为,重要一点还包括对其他人的警示,而这种警示就是俗话说的维系法律公正,而这种警示(比如会判多少年)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大陆法系来看,都具备可预见性,这一点是很重要的,也和交易费用扯上了关系。博主原文有些奥神口号派了,唉 @whigzhou: 嗯 @票友卷帘西风:不懂你说的“导致轮奸发生的那种自我放任状态”什么意思 @whigzhou: 就是为满足色欲不惜硬来的行事习惯,除非每次强奸都会被定责且达成赔偿和解,它就会带来外部性,而实际上,许多强奸行为可能未被定责,即便定了责也赔不起,因为受害者出价可能无穷大,因而需要事先威慑  
[饭文]从3B之争看网络服务的善意使用

从3B之争看网络服务的善意使用
辉格
2013年1月9日

去年国内网络业的一桩大动静,是奇虎大举进入搜索市场,这立即引发了它与百度的激烈冲突,而冲突的起因,自然离不开周鸿祎一贯引以为豪的厚脸皮作派,其所谓综合搜索,看上去只是用一个自动程序,将用户的搜索请求转向百度谷歌,再将返回结果在自家页面上展示而已,以后再配上自家的广告,便可盈利了。

用自动机发送搜索请求,本身到算不得恶意行为,假如不是搜索业务的直接竞争对手,百度或许还欢迎你这么做,这可以拓展搜索引擎的应用领域,提高其渗透率,但奇虎为了让自己变得更像搜索引擎,并以此盈利,需要做得更多:还要把网页快照抓到自己服务器上,否则访问快照的流量就又跑到百度那里去了。

正是后一做法激怒了百度,于是向国家版权局投诉;近日,该局在约谈了双方主管之后作出了表态,这个表态看上去好像支持了百度,其实仅仅明确了此纠纷“不适用避风港原则”,至于抓取网页快照的行为,它虽申明须经百度授权,却加了个前提“对于百度拥有权利的作品”。

奇虎立即抓住了这个把柄,一面宣布坚决执行版权局意见,一面指出“目前百度并未提供任何权利证明”,显然,百度拿不出这样的证明,因为这些快照内容的著作权并不属于百度,它也是从被其索引的网站上抓下来的,而除了著作权之外,似乎也不存在什么法定权利,能够限制他人获取并存储它的快照数据。

百度找版权局告状,看来是找错了衙门,它和奇虎的纠纷跟著作权实在没什么关系,假如他认为奇虎的做法不可接受,更贴切的指控是,奇虎可能违反了对网络服务的善意使用原则。

善意(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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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B之争看网络服务的善意使用 辉格 2013年1月9日 去年国内网络业的一桩大动静,是奇虎大举进入搜索市场,这立即引发了它与百度的激烈冲突,而冲突的起因,自然离不开周鸿祎一贯引以为豪的厚脸皮作派,其所谓综合搜索,看上去只是用一个自动程序,将用户的搜索请求转向百度谷歌,再将返回结果在自家页面上展示而已,以后再配上自家的广告,便可盈利了。 用自动机发送搜索请求,本身到算不得恶意行为,假如不是搜索业务的直接竞争对手,百度或许还欢迎你这么做,这可以拓展搜索引擎的应用领域,提高其渗透率,但奇虎为了让自己变得更像搜索引擎,并以此盈利,需要做得更多:还要把网页快照抓到自己服务器上,否则访问快照的流量就又跑到百度那里去了。 正是后一做法激怒了百度,于是向国家版权局投诉;近日,该局在约谈了双方主管之后作出了表态,这个表态看上去好像支持了百度,其实仅仅明确了此纠纷“不适用避风港原则”,至于抓取网页快照的行为,它虽申明须经百度授权,却加了个前提“对于百度拥有权利的作品”。 奇虎立即抓住了这个把柄,一面宣布坚决执行版权局意见,一面指出“目前百度并未提供任何权利证明”,显然,百度拿不出这样的证明,因为这些快照内容的著作权并不属于百度,它也是从被其索引的网站上抓下来的,而除了著作权之外,似乎也不存在什么法定权利,能够限制他人获取并存储它的快照数据。 百度找版权局告状,看来是找错了衙门,它和奇虎的纠纷跟著作权实在没什么关系,假如他认为奇虎的做法不可接受,更贴切的指控是,奇虎可能违反了对网络服务的善意使用原则。 善意原则实际上体现在各种服务业的规范之中,对服务的某些使用方式,虽没有违反法律或契约的明文规定,但背离了服务提供商提供该服务的初衷,并损害了其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严重的时候甚至令其商业模式崩溃;对此,商家可能采取各种甄别措施来屏蔽这些行为,但许多时候,这种措施带给商家和常规消费者极高的成本,此时,善意使用这一笼统原则便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救济。 导致甄别困难和高成本的一个原因是,许多非善意行为从单次看并无特别,差别主要在其频率、规模和间接效果上,比如你走进一家超市,记下某件商品的价格,然后到另一家超市,比较价格后再决定买哪家的,这很正常,但如果你遍历每个货架,把所有商品价格抄录下来,然后利用这些信息为自己经营的超市定价,或者你经常去一家服装店,每次试穿几件,并拍下款号价格,但从来不买。 一些公共服务也面临类似问题,比如基于十分牵强琐碎的理由提起诉讼(参见[[frivolous litigation]]),偶尔为之可能很正常,因为诉讼者并没有义务预先评估立案和胜诉的可能性,但有些人会以极高的频率这么做,比如美国有个叫[[Jonathan Lee Riches]]的家伙,几年内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2600多件诉讼,显然,若放任这种恶意行为,许多服务都会瘫痪掉,而这些服务交易在正常情况下原本可以为交易双方带来很大好处。 当然,并不是说任何违背服务提供商意愿的行为都应得的法律限制,只有当法官认为这项服务对市场参与者有足够高的价值,而恶意行为又无法在既有规范下以合理成本得到屏蔽,因而值得为其创制新的司法规范,他才会向使用方施加克制其行为的责任,做法便是通过司法判决赋予善意使用这条笼统原则以具体的内容,而在权衡上述价值与成本的时候,法律经济学的分析常可以为其提供指导。 幸运的是,在网络搜索领域,私人公司之间已经发展出了关于善意使用的民间规范,比如与3B纠纷有关的“机器人扩展协议”([[Robots Exclusion Protocol]]),便约定了由内容网站在自身的[[robots.txt]]文件中,向爬虫程序告知其对爬虫或其他自动机的接纳意愿,其中可声明是否欢迎全部或特定爬虫访问其全部或特定资源,而一个善意的爬虫应尊重这些意愿。 这是私序演进的一个良好范例,可以相信,它会在未来的相关纠纷中得司法系统的支持从而成为法律;去年11月初,包括奇虎和百度在内的国内12家搜索服务商签署了一份自律公约,其中最核心的一条便是接受机器人扩展协议,所以,至少在奇虎宣布退出该公约之前,它是受机器人协议约束的,百度大可在其robots.txt中声明不欢迎360自动机,届时奇虎若掩盖其自动机的真实身份,显然会构成恶意使用。  
[微言]救助者的责任

【2013-01-08】

【专家称袁厉害可能因兰考弃婴收养所火灾追责】

抱歉,此微博已被作者删除。查看帮助:http://t.cn/zWSudZc

@-Lucifier-:这里他采取的归罪逻辑为:死者最后所接触的人有罪,因为不管是什么接触,只需一个在前而死亡在后,两者必然存在「相关性」,所以有过失、有罪←相关不等于有罪呀

@whigzhou: 过失杀人可能是瞎说,但救助者不一定没责任,这要看她的行为是否让孩子丧失了更好被救机会

@Ent_evo:也许可以参考特蕾莎修女的医院的案例

@whigzhou: 嗯

@刘学浩:http://t.cn/zjnyxwh 转发个新闻吧,不光说了这一句。

<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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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08】 【专家称袁厉害可能因兰考弃婴收养所火灾追责】 抱歉,此微博已被作者删除。查看帮助:http://t.cn/zWSudZc @-Lucifier-:这里他采取的归罪逻辑为:死者最后所接触的人有罪,因为不管是什么接触,只需一个在前而死亡在后,两者必然存在「相关性」,所以有过失、有罪←相关不等于有罪呀 @whigzhou: 过失杀人可能是瞎说,但救助者不一定没责任,这要看她的行为是否让孩子丧失了更好被救机会 @Ent_evo:也许可以参考特蕾莎修女的医院的案例 @whigzhou: 嗯 @刘学浩:http://t.cn/zjnyxwh 转发个新闻吧,不光说了这一句。 @whigzhou: 嗯,大意没什么错 @whigzhou: 这里其实存在两个问题:1)该救助行动是否让被救者丧失了更好的机会,这种机会是否显而易见,是否被充分考虑了;2)救助开始后,形成了临时监护关系,监护责任是否得到合理履行 @whigzhou: 我记得一桩悲剧,92年冬,江南奇寒,平湖一妇女在河岸洗东西,滑落河中,有人将她拉起,扶送至家门口,此时妇女已冻僵,口齿不清,翻其口袋没找到钥匙,因急着上班,就放下她走了,结果妇女冻死在自家门口 @老衲与其他怪力乱神:后来走司法追责流程了吗?结果呢? @whigzhou: 没听说有,只是施救者被街坊非议了一阵 @刘学浩:““这种过失主要指她在消除火灾的隐患和防范方面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洪道德表示,在已经发生的多次火灾案中,都有责任人员被追究过失致人死亡罪,此次火灾除非是有人故意纵火,恐怕袁厉害也会涉及此罪。” @whigzhou: 同意 @-Lucifier-:如此,穷人就不要收留流浪儿或动物了,自己都处于火灾高危环境,别再害人啦 @whigzhou: 紧急情况下可以暂时收留,然后尽快找人接手嘛 @人类de动物园:就案说案。但是这种个人救助的行为我们有什么资格职责她?当同样遇到火灾我们能做的比她好? @whigzhou: 谁指责了? @小野猪君:如因父母疏忽家里火灾伤及孩子,父母一般都不会被追责.这可否套用在袁身上?如果她和孩子已不是救助关系,而是即成事实的领养关系呢? @whigzhou: 那也要看是什么样的“疏忽”,你说的是忘关煤气之类的疏忽吧?而这里说的是,在收养之前,缺乏对自己的抚养/保护能力、风险和其他机会的考虑和权衡  
[微言]自由过继与收养

【2012-11-19】

@迢书 【再论儿童买卖合法化】http://t.cn/zj2x6jv 准确的说,这叫“儿童抚养、监护机会买卖合法化”。大部分人反对儿童买卖合法化,就因为闻不惯里面的铜臭味儿。为了道德优越感,放弃理性,无视现实,不惜以法律之名,把儿童推入火坑。

@wenkino: @whigzhou 老师怎么看?

@whigzhou: 我赞同传统的自由过继和自由收养制度,但这不是“儿童买卖”,按人口买卖这个词的习惯用法,买卖一个儿童的结果是该儿童成为买(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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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9】 @迢书 【再论儿童买卖合法化】http://t.cn/zj2x6jv 准确的说,这叫“儿童抚养、监护机会买卖合法化”。大部分人反对儿童买卖合法化,就因为闻不惯里面的铜臭味儿。为了道德优越感,放弃理性,无视现实,不惜以法律之名,把儿童推入火坑。 @wenkino: @whigzhou 老师怎么看? @whigzhou: 我赞同传统的自由过继和自由收养制度,但这不是“儿童买卖”,按人口买卖这个词的习惯用法,买卖一个儿童的结果是该儿童成为买家的奴隶,而过继和收养则没有这样的结果 @whigzhou: 据说波斯纳就是因为提倡自由收养制度而断绝了自己进入最高法院的前景 @whigzhou: 对自由过继/收养制度的一种合理担忧是,它可能会激励儿童拐卖,所以,一种正式公开的过继/收养程序可能是必要的 @whigzhou: 要求一种正式公开的收养程序,即向收养者施加了建立和保存证据的责任,也意味着当收养关系的合法性面临任何挑战时,举证责任在收养者一边  
[微言]河流财产权

【2012-11-15】

@押沙龙 我曾和某个小伙对话。他非常聪明,懂好几种语言,还是个“市场自由主义者”。他问:如果某人拥有一条河的所有权,他有没有权利往河水里下毒,毒死流域里的所有人?我说没有。他得意地说:错!正确答案是有。所有权是排他的,他想怎么办就怎么办。我问一个人怎么可能拥有一条河呢?他说为什么不能?

@wenkino: 这个也得请教 @whigzhou 老师了。[嘻嘻]

@whigzhou: 我在另一个类似的案例上表达过看法,地主也不可以在自己土地上随便挖陷阱让人掉进去被木桩戳死,邻居孩子溜进你家院子被你的狗咬伤,很可能你也要负责

@whigzhou: 财产权意味着你可以阻止他人的某些行为,从而赋予你为实现这一阻止而采取必要行动的合法性,但(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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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5】 @押沙龙 我曾和某个小伙对话。他非常聪明,懂好几种语言,还是个“市场自由主义者”。他问:如果某人拥有一条河的所有权,他有没有权利往河水里下毒,毒死流域里的所有人?我说没有。他得意地说:错!正确答案是有。所有权是排他的,他想怎么办就怎么办。我问一个人怎么可能拥有一条河呢?他说为什么不能? @wenkino: 这个也得请教 @whigzhou 老师了。[嘻嘻] @whigzhou: 我在另一个类似的案例上表达过看法,地主也不可以在自己土地上随便挖陷阱让人掉进去被木桩戳死,邻居孩子溜进你家院子被你的狗咬伤,很可能你也要负责 @whigzhou: 财产权意味着你可以阻止他人的某些行为,从而赋予你为实现这一阻止而采取必要行动的合法性,但水里放毒未必是你实现你对河流所拥有的排他性的必要手段 @whigzhou: 一项财产权由一组权利组成,其中每项对应你可以阻止的他人行为,具体某项财产由哪些权利组成,随财产类型和其产权历史而不同,土地权通常包含了他人进入的权利,但也未必,邻居或许拥有在你土地上通行的权利,至于河流,很少整体且单独的成为私人财产,因而没有经验可以告诉我们它究竟包含了哪些权利 @whigzhou: 涉及河流的权利要么被附着于大块土地的财产权上,要么被分割为取水权、航行权、捕鱼权、污水排放权等等专项财产权,而很少被捆绑在一起而成为一种财产类型,况且,即便这些权利的总和,似乎也不包含阻止他人小口取水喝的权利 @whigzhou: 具体各类财产权由哪些权利成分组成,将由习俗和司法过程来界定,在理想情况下,界定的结果往往是将通常会被一起使用和一起交易的哪一组权利,捆绑为一个财产类别,从而尽可能降低交易费用,趋向卡尔多-希克斯最优 @whigzhou: 所以,随着主流生产模式和相应的资源配置结构的变迁,财产权的内涵也会发生相应变化,适合中世纪封建庄园农业经济的土地权结构,便与当代土地权结构大为不同,现代涉及道路/河流/桥梁/噪音/污染/信息作品的权利组合,也是前所未有的 @whigzhou: 理解这一点的重点是,要清除财产权观念中普遍而根深蒂固的“物的迷信”,财产权界定所针对的是行为,而不是有形物品或物理空间 @夜风: 受教,能否推荐些相关的好的中文书籍或文章看? @whigzhou: 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http://t.cn/SvMFxc 大卫.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 http://t.cn/a3JS9B @法律工匠: 生命权高于一切物质性权利,根据这个优先顺序所以不能下毒。这说话通吗?请教 @whigzhou: 当然不行,按此原则,穷人和弱者的财产权就很难指望得到保护了,比如你有三种手段保护自己的住宅免受入侵:1)难以逾越突破的坚固高墙,2)非致命的徒手搏斗,3)一把破手枪,穷人和弱者最可指望的是哪个? @法律工匠: 小偷仅是入室盗窃,穷人用枪射杀,属于防卫过当,说明法律认为生命权高于物质性权利。往河里投毒就是违反法律意志,属于违法,所以不能投。 @whigzhou: 那怎样的防卫才能不“过当”呢?如果主人用枪指着小偷警告他别进来,过当吗?如果小偷不顾警告继续进入,此时开枪过当吗? @法律工匠:……第二个例子,开枪不过当,因为小偷继续进入的行为,户主是无法判断其是否危及自己生命的,生命权vs生命权,属于正当防卫。 @whigzhou: 如果主人可以确信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威胁的只是财产呢?比如他呆在安全的二楼阳台,小偷在门口的汽车,此时他有什么办法保护自己的财产? @whigzhou: 或者主人在安全的高层岗亭里,小偷在偷牛圈里的牛呢? @沉喧沉淀-Leo: 很多经典案例有诸如:某人在家设了一个自动开枪的装置,结果有人未经允许进来被打死了。然后此人被追究责任。法律确实有人身安全高于财产安全的考虑(例如紧急避险造成的侵权是允许的) @whigzhou: 这个自动开枪装置类似于我说的陷阱,紧急避险也不需要“人身安全高于财产权”之类的原则来支持 @whigzhou: 紧急避险是指紧急情况下可以未经主人同意而使用其财产或侵入去权利,而不是指可以违反主人明确表达的意志,假如主人在场且明确拒绝其避险要求,主人的权利仍是受保护的,相反,按生命至上原则,主人将不得拒绝避险要求  
[微言]法律与一般性

【2012-10-31】

@sw小橘子 一般化对于法律系统有着很高的价值。其价值在于提高了法律判断的可预期性。为了使人们更容易地预期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司法系统的输出必要要有足够的可预期性。正因此,法律系统存在一般化与直觉相容性的权衡。越是发达的法律系统,越是允许这一平衡点向直觉相容性一侧移动。

@tertio: 正如科学,一方面要求理论简单,另一方面要求符合事实,当例外多到一定程度就不得不发明新的理论来替代。

@whigzhou: 有时候是这样,很复杂的规则得出的结果与直觉正义符合的很(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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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31】 @sw小橘子 一般化对于法律系统有着很高的价值。其价值在于提高了法律判断的可预期性。为了使人们更容易地预期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司法系统的输出必要要有足够的可预期性。正因此,法律系统存在一般化与直觉相容性的权衡。越是发达的法律系统,越是允许这一平衡点向直觉相容性一侧移动。 @tertio: 正如科学,一方面要求理论简单,另一方面要求符合事实,当例外多到一定程度就不得不发明新的理论来替代。 @whigzhou: 有时候是这样,很复杂的规则得出的结果与直觉正义符合的很好,简单规则则做不到,此时,前者对于没学过法律的普通人是更“简单”的 @whigzhou: 这常意味着复杂规则背后实际上隐藏着某个更简单的一般原理,只是还没被发现和表达出来,阅读法律经济学时,我常有这种体会 @whigzhou: 还有个问题,适应同样情况,规则越简单,计算越复杂,所以即便有更一般的原理可以推导出这些规则,但向当事人解释起来太麻烦,不如直接阐述推导出的特殊规则 【后记】 今天微博上刚好在讨论李天一案,让我又想起阅读法律经济学时的一点体会:深层而顽固的道德直觉,往往在法律经济学分析中也被发现是对的,至少曾经是对的,而比较晚近的(比如使用盗版作品时的负罪感)则未必,比如允许轮奸者与受害人和解而免除刑事责任的问题上,我的直觉是高度抵制的,显然大多数人也是如此。 这一观感假如成立,是对道德直觉主义的有力支持吗?法律保守主义呢?  
罗斯巴德批判#28:诺齐克论证了什么?

【这篇篇幅实在拖的太长了,我看还是先把前半部分单独分为一篇,这部分是我对诺齐克理论的概述和简评】

#第29章#

本章,罗氏批判了诺奇克(Robert Nozick)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提出的一种国家理论,与第四部分其他各章相比,这一交锋更为正面而直接,因为诺齐克这本书就是对罗氏(和其他人)所主张的个人无政府主义的一个回应【许多人以为这本书是针对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其实对《正义论》的回应(构成该书第二部分)只是诺齐克对无政府主义的思考的附带后果】,诺齐克对无政府主义话题的兴趣,最初就来自他1968年与罗斯巴德的一次长谈,在该书第一部分中,这一针对性也非常明确,而且该书后来在自由主义阵营中的影响极大,所以罗氏当然要花大篇幅重点回应了。

【顺便说一句,诺齐克主要是个分析哲学家,政治和伦理只是他的业余爱好(作为一位思想活跃、兴趣广泛、什么话题都喜欢插个嘴并且较一下真的哲学家,他的业余爱好还有很多,我猜他的课会很好听),这本书在他自己眼里也只是一次兴致盎然的客串而已,客串完之后也没再过多留恋和纠缠。】

在这本书的第一部分里(另两个部分与这里的话题关系不大),诺齐克试图证明这样一个论点:即便从个人无政府主义所追求的那种理想状态出发,经由一系列完全不侵犯个人权利的市场过程,也会产生一个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因而,无政府主义者对国家的道德指责至少对这样的国家是不成立的(而只适用于超出了这个最低限度的国家)。

为让讨论顺利进行而不在形而上学和经验问题上纠缠,诺齐克在开始论证前,全盘接受了个人无政府主义的理论前提:一个洛克式的和谐自然状态是可能的,在(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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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篇幅实在拖的太长了,我看还是先把前半部分单独分为一篇,这部分是我对诺齐克理论的概述和简评】 #第29章# 本章,罗氏批判了诺奇克([[Robert Nozick]])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提出的一种国家理论,与第四部分其他各章相比,这一交锋更为正面而直接,因为诺齐克这本书就是对罗氏(和其他人)所主张的个人无政府主义的一个回应【许多人以为这本书是针对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其实对《正义论》的回应(构成该书第二部分)只是诺齐克对无政府主义的思考的附带后果】,诺齐克对无政府主义话题的兴趣,最初就来自他1968年与罗斯巴德的一次长谈,在该书第一部分中,这一针对性也非常明确,而且该书后来在自由主义阵营中的影响极大,所以罗氏当然要花大篇幅重点回应了。 【顺便说一句,诺齐克主要是个分析哲学家,政治和伦理只是他的业余爱好(作为一位思想活跃、兴趣广泛、什么话题都喜欢插个嘴并且较一下真的哲学家,他的业余爱好还有很多,我猜他的课会很好听),这本书在他自己眼里也只是一次兴致盎然的客串而已,客串完之后也没再过多留恋和纠缠。】 在这本书的第一部分里(另两个部分与这里的话题关系不大),诺齐克试图证明这样一个论点:即便从个人无政府主义所追求的那种理想状态出发,经由一系列完全不侵犯个人权利的市场过程,也会产生一个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因而,无政府主义者对国家的道德指责至少对这样的国家是不成立的(而只适用于超出了这个最低限度的国家)。 为让讨论顺利进行而不在形而上学和经验问题上纠缠,诺齐克在开始论证前,全盘接受了个人无政府主义的理论前提:一个洛克式的和谐自然状态是可能的,在此状态下—— 1)个人的权利都已清晰界定, 2)所有人对权利边界也有共识, 3)社会大致上处于和平状态,即,没有一个大恶棍或一个强大的犯罪组织,足以对社会秩序造成颠覆性的破坏,以至于上述权利荡然无存, 4)所有基于契约而为个体提供私人权利保障的组织(诺齐克称之为“保护性社团”,类似于罗斯巴德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护组织)都是善意行事的,从不故意侵犯个人权利,无论是其委托人的还是其他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 很明显,这样的理想化前提,对于任何注重现实(而不满足于玄想与空谈)的政治学家都是很难接受的,所以对于个人无政府主义来说,诺齐克真算得上一个难得的对话者。 开始评论之前,我先概述一下诺齐克的论证过程,主要分下面几步: 【这一论证主要由该书第二章和第五章完成,第一章是对上述论证前提的接受和说明,第三、四两章是一些预备性论证,第六章则对一些可能质疑做了回应,我下面的概述脱离了诺齐克的论证顺序和文字组织,也没有完全延用他的术语,甚至还做了不少脑补,所以读者最好先读一下原著第一部分,至少第二、第五两章。】 1)保护组织会倾向于要求其委托人在契约中承诺放弃(至少一部分)他在自然状态下原本拥有的自行裁定并据此实施自力救济的权利(以下称此权利为自力救济权,称放弃该权利的承诺为“程序转移条款”),而将有关纠纷提交给该组织所认可的某种司法程序来处理,若非如此,当它面临自己的两个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时,便会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无法有效履行其契约责任,因而无法保证其服务质量; 2)将其委托人的部分纠纷转移到其公正性有所保障的司法程序中,总体上改善了其委托人的权利保障处境,至少当委托人所涉及的纠纷多半发生在同一保护组织的委托人之间,或者接受共同司法程序的诸保护组织的委托人之间时,这种改善将是显著的,其实,这也是司法程序的价值所在; 3)上述改善潜力赋予了那些采纳了程序转移条款的保护组织以一种竞争优势(相对于不采纳该条款的同行),因为它改进了其服务质量,而且这一优势是规模经济的,即,委托人越多,优势越大; 4)上述优势及其规模经济,将产生两个效果:首先,它将促使所有(至少主要的)保护组织最终都采纳程序转移条款,其次,它将使得各保护组织的业务分布在空间上出现某种内聚倾向,即,在空间上相互邻近的委托人将倾向于选择同一家保护组织,这意味着,更多的人际关系将发生在同一保护组织的不同委托人之间; 5)尽管我们已经接受了一个很强的假定:权利已完全界定明确,并且所有人对权利有着共同的认识,但在具体纠纷的处理中,不同保护组织仍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分歧:首先,他们所认可的司法程序可能不同,一方认可的另一方可能不认可,其次,他们所采用的执法程序(包括纠纷发生后、裁决作出前的处理,比如临时拘禁、财产扣押、证据保全、侦查取证等等方面,也包括预防性自卫措施)可能不同,且相互不认可对方的程序,第三,他们对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不一致; 6)上述分歧将导致保护组织在处理涉及两个或更多组织之委托人的案件时发生冲突,当一方根据自己所认可的司法程序的裁决结果寻求处罚另一个组织的委托人(或向其索赔)时,可能遭遇后者保护组织的对抗;这种对抗前景将导致三种可能后果: 7)一方击败或压服另一方(或多方),而成为所在地域的支配性保护组织,所谓支配性是指它有能力强行落实其所认可的司法和执法规范; 8)各方经过较量达成某种势力均衡,在各自的势力范围内获得支配地位(根据第4点,此类势力范围预先便已存在);而随着这一地域性支配格局的浮现,权利保护市场的业务分布将随之而发生与之相应的分化,分化将通过委托人迁居或更换保护组织的方式实现; 【这一步论证诺齐克用到了谢林的协调博弈理论,委托人为了确保其面临的潜在纠纷能得到有效处理,将倾向于迁离那些势力范围不明确的边界地带,向某个保护组织的势力中心靠拢聚集,这些分散个体选择将很快导致一个总体分化格局的出现。】 9)各方经权衡协调之后,同意接受一套处理组织间分歧的共同规范,并建立一套能有效处理跨组织案件的上诉程序,这样,他们相当于建立了一个二级保护组织,一个遵循共同规范的联邦,而该联邦拥有了这些组织所在地域的支配地位; 10)上述三条意味着:凡存在保护组织的地域,都将出现一个在该地域拥有支配地位的保护组织(一级或二级的); 【现在我们暂停这一分支,转向论证链条的另一个分支】 11)任何个人,若已与某保护组织订立保护契约,接受了程序转移条款,因而在某些纠纷中放弃了自力救济权,那么他就会强烈的要求此类纠纷中的对方同样放弃自力救济权;很明显,这一主张在道德上是合理而正当的,当已经存在比自力救济更公正的司法和执法程序时,对方却仍执意不经此类程序而自行裁定我对他犯了罪,并自行对我施加惩罚,显然是不可接受的; 12)然而,若对方是一个未与任何保护组织订立(包含了程序转移条款的)保护契约的个人,那么这一要求便不会自动得到满足; 13)于是,任何采用了程序转移条款的保护组织,都会要求它所在地域内未与之签约的个人放弃在与它的委托人发生的纠纷中实施自力救济,并且,当有人违反这一要求时,它将在其能力限度内强行确保这一点,从而可能导致冲突; 14)发生此类冲突时,若对方是另一个保护组织的委托人,那么论证链条就接入了上面第6点,若对方是未与任何组织签约的独立个人,该保护组织将谋求压服他; 【现在论证链条两个分支又合并了】 15)按第10点,任何有保护组织的地域都有一个组织处于支配地位,因而在面临第14点的冲突时,总会有一个保护组织来决定事态后果,并且按第4点,这个组织几乎肯定是采纳了程序转移条款的,因而,自力救济权总是会被压制; 16)这意味着:在任何一个存在保护组织的地域,当地的支配性组织都能决定在某些情形下是否允许其他人或组织使用暴力,这就为他自己谋得了使用暴力的某种垄断权; 17)现在,诺齐克得出了他的第一个关键结论:由于此类暴力垄断权是诺齐克为认定国家之存在所设定的两个必要条件之一,现在它被满足了,所以诺齐克宣称,超弱(也就是比最弱的还要弱一些)意义上的国家已经存在了; 18)再回到第14点,保护组织在这里面临一个道德困境:尽管它要求独立个人放弃自力救济权是完全正当合理的,但落实这一要求却导致了一个不幸的后果,那些被它压服因而无法实施自力救济的独立个人,完全丧失了可行的救济手段,这在道德上看起来是说不过去的; 19)可是按诺齐克最初接受的前提(第4条),保护组织都是道德楷模,不会做自己良心过不去的事情,所以它会对此进行补救,显易的办法是为这些身处其占支配地位的地域之内的独立个人在被其委托人所侵犯时提供保护服务,而只按其原本要实施的自力救济的预期成本收取费用; 【这会不会激励许多人不购买保护服务而宁愿搭便车?诺齐克认为即便有也不会太严重,因为这种优惠服务不涵盖独立个人之间的纠纷,所以搭便车的人越多,便车的价值越低,到某个临界点,搭便车便不再合算,他认为,通过恰当制订费率,可以将搭便车现象控制在可接受水平。】 20)这笔额外开支,是保护组织为有效履行其对委托人所承担的契约责任而同时不违背其道德准则而必须承担的,因而在它为其保护服务定价时便应予以考虑,而因为事先已经包含在服务定价中,便不构成强制性再分配; 21)这样一来,支配性保护组织便在其拥有支配地位的地域内实现了某种程度的普遍保护,尽管这一普遍性并不完全,独立个人之间的侵犯仍被排除在保护之外; 21)现在,诺齐克得出了他的第二个关键结论:此类普遍保护特征是诺齐克认定国家存在的另一个必要条件,现在这两个条件都满足了,因而诺齐克宣称,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由此诞生了。 这个论证很有意思,也非常精彩,尽管有不少可以推敲的地方,但大致上是通顺的,最重要的是,其中确实没有任何非法环节,每一步都基于个人无政府主义所认可的既有权利,没有为保护组织额外创立新权利,即便是保护组织发生分歧而相互攻击时,也都是为了保卫其委托人的权利,而按无政府主义标准,这么做是完全正当的,因为在他们的理想自然状态中,个人在认为自己权利被侵犯时,完全可以出于自卫和自力救济的需要而攻击侵犯者或阻止他自卫和自力救济的人,现在只是委托保护组织这么做而已。 【先说说我对诺齐克理论的看法】 不过,诺齐克的论证过程仍存在几个严重缺陷,而且这些缺陷会动摇他的最终结论: 1)第8点所论证的多方均衡、各自拥有一个支配地域的格局,默认了委托人分化是发生在地理空间上的,尽管看上去很可能是这样,但逻辑上这不是必须的,理论上,分化将发生在人际关系空间上,即,最可能发生关系的那些委托人,将倾向于选择同一个保护组织,但人际关系空间未必与地理空间一致,甚至未必有对应关系。 假如两个空间不一致,那将意味着如此产生的国家,其法律管辖范围将是“属人的”而不是“属地的”,而按我们对国家的常识理解,它们首先总是属地的,都拥有一条明确的国界线来划定其领地,在其中适用其法律,其次才是属人的,也就是领事保护([[Consular Protection]]),但后者的保护内容与境内的大不一样。 2)从第6点中的对抗所产生的均衡结果,不止(7、8、9所列)三种,完全可能存在第四种结果:形成一个比联邦更松散的邦联,或一个法律共同体,只要它能满足如下四个条件,即可为跨组织的案件提供和平的解决方案,即一个终审上诉程序: A)共同体成员组织就跨组织案件的上诉程序和该程序适用的法律规范达成一致; B)成员组织将“接受该上诉程序所产生的终审裁决”作为必备条款列入其与委托人所订契约; C)成员组织都有足够的诚意执行终审裁决(B已保证了具有这个资格); D)成员组织足够多,并且表现出足够参与度和合作性,足以确保在任何需要的时候能够应上诉者请求而召集起一个上诉法庭,同时其中立性与公正性能够得到上诉双方认可;甚至可以预料,若上诉需求足够多,共同体范围内将出现一些常设法庭专门为此类上诉提供裁决服务; 这样的共同体与第9点中的联邦有一个根本区别,它不是一个人格化组织,不拥有自身的目标和追求该目标的能力,也不具备集体决策和一致行动的能力,因而不能(如第16点那样)被认为“拥有”某种暴力垄断权,实际上,它根本不是“拥有”一词的合格主语,因而也不可能成为诺齐克所说的超弱意义上的国家;相反,第9点中的联邦显然是一个拥有独立目标和行动能力的人格化组织。 诺齐克之所以忽略了这种明显的可能性,似乎是因为他把一个保护组织所认可的司法与执法程序,等同于所由它所执行的司法与执法程序,但很明显,两者不必一致,两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认可同一套定责、定损、理赔机制,因而同一套规范的跨组织适用,不必以任何一家组织获得支配性地位为前提。 需要强调,共同体成员认可的处理跨组织纠纷的规范,不必与各成员在其委托人之间适用的内部规范相一致,尽管这种不一致性会对生活的可预期性带来不便,但只要行为空间的内聚度足够高(这意味着跨组织关系的比例会很低),这种不便就是可容忍的,就好比我们在与不同文化、不同圈子、不同身份的人打交道时,也会形成不同的预期。 当然,指出这一点并不是说前三种情况不可能出现,或许很可能出现,这只是说第四种情况同样可能,而正是这种可能性,为无政府主义的多中心司法系统作为一种均衡状态稳定存在留出了余地,而不是像诺齐克认为的那样,会不可避免的导致国家的诞生。 3)还是第16点,即便像诺齐克所预料的,一个组织获得支配性地位,并拥有了某种暴力垄断能力,这种垄断也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构成一项排他性的权利,只要该组织继续遵守最初设定的道德标准,它就不能正当的排除其他组织因其竞争优势而取代其支配地位的机会。 相反,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国家对暴力的垄断,是国家这个组织的一项排他性权利,因而诺齐克从第16点并不能得出国家产生的结论。 这一差别非常关键,事实上的垄断永远不会关闭制度选择和制度竞争的大门,因而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自由,试想,假如保护组织甲在某地域拥有支配地位,现在另一个保护组织乙将业务扩展到该地域,由于它完全认可甲所要求的程序转移条款和上诉程序,因而可以与甲和平共存,但仅仅因为其契约设计和运营效率比甲好得多,得以吸引大批甲的客户更换保护组织,按其扩张势头很快会在几年内取得甲的支配地位,此时甲能够强行阻止吗? 按诺齐克的标准,显然不能,这样甲就很不像一个国家,如果你非要说甲就是一个国家,那么,我的无政府主义便与此种有国家状态没什么区别。 (待续)
[饭文]性犯罪不是普通的人身侵犯

性犯罪不是普通的人身侵犯
辉格
2012年9月21日

本周,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发表了一份关于性犯罪和性侵犯的咨询报告,建议对强奸和性侵犯的概念进行一般化,剔除现行法律认定这两类行为时所持的性别和性倾向本位,从而涵盖目前通常以其他罪名起诉的同类行为;法改委是服务于律政司的官方研究咨询机构,其成员在香港司法界具有很高权威,不出意外的话,这些建议将体现在未来的成文法内,其原则也将在具体案件中被采用。

这是一次对法律规则进行合理化和一般化,以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努力,重新界定的强奸和性侵犯罪名所涵盖的新型侵犯行为,此前并非不受惩罚,而是在其他罪名中处理,比如男对男的强行肛交,女对女的器物强行插入,以前可能被当作猥亵或人身伤害或性侵犯而不是强奸,再如性偷窥和裙底偷拍,以前可能作为隐私侵犯处理。

由于现行强奸定义十分狭窄,所以这些行为虽性(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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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犯罪不是普通的人身侵犯 辉格 2012年9月21日 本周,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发表了一份关于性犯罪和性侵犯的咨询报告,建议对强奸和性侵犯的概念进行一般化,剔除现行法律认定这两类行为时所持的性别和性倾向本位,从而涵盖目前通常以其他罪名起诉的同类行为;法改委是服务于律政司的官方研究咨询机构,其成员在香港司法界具有很高权威,不出意外的话,这些建议将体现在未来的成文法内,其原则也将在具体案件中被采用。 这是一次对法律规则进行合理化和一般化,以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努力,重新界定的强奸和性侵犯罪名所涵盖的新型侵犯行为,此前并非不受惩罚,而是在其他罪名中处理,比如男对男的强行肛交,女对女的器物强行插入,以前可能被当作猥亵或人身伤害或性侵犯而不是强奸,再如性偷窥和裙底偷拍,以前可能作为隐私侵犯处理。 由于现行强奸定义十分狭窄,所以这些行为虽性质上十分相似,却只能比附于其他罪名来起诉和定罪,这也是因为这些行为以前在公众的认知中原本就是截然不同的,或者非常罕见,比附凑和一下也问题不大;然而随着行为模式、公众认知和社会风俗的变化,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这些行为性质上的相似性:不仅动机都是性满足,其给被害人所带来的损害也都与性有关,性排他性、性自主、屈辱和名誉损伤、性隐秘。 通过合理化,将罪名与公众对行为与伤害的性质的认知一致起来,对以往司法实践中所积累的经验进行条理化,形成更抽象而一般的规则,这是法律演化的恰当途径,它可以让法律规则变得更容易为公众所理解和遵从;相反,若永远依靠比附,通过展衍扭曲古老规则来将就适应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法律就会变得越来越深奥难懂,普通民众就会因此而无所适从。 那么,为何不索性更进一步,用一个更一般化的人身侵犯罪名把强奸和殴打、捆绑、泼粪等造成身心痛苦的人身伤害行为统统涵盖进去呢?这是因为造成性伤害的心理和文化机制都非常特殊,将其笼统的涵盖于一个罪名,容易让人低估其伤害的严重性。 比如拍别人的肩膀、摸一下头,可能也会造成侵犯,假如你和对方此前并未建立起码的亲密关系并对此有所默契的话,但这种侵犯是非常轻微的,和拍一位异性的臀部或捏她的胸相比,有着天壤之别,同样,你把手指插入他人嘴里,和将另一个器官插入相比,也截然不同,而这种区别,只有在明确认识到其中的性含义后才正确辨别。 哲学家威拉德·奎因([[Willard Quine]])提醒我们,过于一般化或过于具体化的概念,都是难以把握、不适合用来认识和谈论事情的(至少不适合用作认识和谈论的起点),比如你问我午饭吃了什么,我不会说:一些植物种子和一杯黄色悬浊液,也不会说:200克黑龙江五常县产长粒香2号晚籼稻和180毫升早熟南丰型一级温州蜜桔榨取液,而大概会说:一碗米饭和一杯橘子汁。 可见,我们用作认识和谈论世界之起点的,都是一些处于奎因所说的“中等尺度”(middle-sized)上的概念,而什么才算中等尺度,没有先验标准可以一劳永逸的确定,它取决于特定时代特定社会公众的认知习惯,是他们在交流过程中所找到的最容易描述其所认知的事实和传达其观念的那些概念,因而纯粹是个经验问题,法官和法学家所做的一般化,总是跟随在实践和经验的后面。 性含义之所以独特而重要,足以将一类人身和隐私侵犯行为与其他众多侵犯行为区分开来,成为值得被单独处理的犯罪类型,是因为与之相应的心理和文化机制本身就很独特,而这一独特性已逐渐为人们所认识。 在直立人向现代智人进化的那几十万年历史中,人类始终面临着一个重大困难:孩子的保护和抚养问题;首先,为直立行走而变窄了的女性骨盆和为认知和语言能力而扩大了的头颅之间,是对严重的矛盾,找到的解决方案是早产,结果使得人类婴儿变得特别脆弱无助。 其次,人类高度复杂文化要求孩子在独立生活之前经历一个漫长的学习期,学会使用语言、处理社会关系和习得社会规范,为此人类刻意延缓了青春期之前的发育速度;可这样一来,儿童的保护和抚养便成了一个沉重的负担,再也不可能像其他猿类近亲那样由母亲独自承担了,不得不依靠两性结成稳定配偶关系来合作抚养。 然而同时,人类的性策略又是高度机会主义的,两性在努力维持配偶与家庭关系的同时,当条件适宜时,总是在配偶关系之外随时捕捉更好的性机会,所以人类配偶关系从来不是像长臂猿那样忠贞不二高枕无忧的,总是在小心翼翼的维持着脆弱的平衡,双方都随时在警惕着对方的出轨和变心苗头,也随时在为自己安排后路。 为了维持这种危机四伏但又无比重要的关系,人类发展出来层层叠叠、越来越复杂微妙的心理和文化机制,包括性嫉妒、性信号的掩饰或夸大、性羞涩和与之相应的性隐秘倾向,性排他要求和对出轨的敏感、警惕和暴怒,对女性性纯洁的执着和由此而来的贞操观和处女情结,社会对守贞的压力,进而女性对失贞的恐惧;由性排他的重要性而产生的对性自主的强烈愿望,和以性控制作为显示社会威势和地位的手段,进而造成失去性自主时强烈的屈辱感和声誉损坏。 所以,若不将人身侵犯的性含义单独抽出来,并放到上述心理和文化背景中,是无法理解和恰当评估这种侵犯对被侵者可能造成的心理痛苦和名誉损伤的,因而也就难以核定相应的补偿和惩罚;当然有人会说,产生上述心理和文化机制的进化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了,如今人们对贞操已不再那么关切,因而所谓的心理痛苦和名誉损伤也就无从谈起了,在他们看来,似乎强奸与普通的施暴并不无实质区别,至少不再像传统社会那么严重了。 这种说法是不对的,因为无论心理还是文化的进化,都是缓慢而有惯性的过程,一种心理或文化机制的进化基础或许已消失很久,但这些机制本身仍可以长期存在,而只要它们还存在着,起着作用,那么相应的侵犯行为就仍会带来和以前一样的心理痛苦和名誉损伤。 所以,尽管失贞的恐惧和丧失性自主的屈辱感是当初是基于性排他而产生的,而今天的女性已不是很在意自己是否处女,她们也知道自己的未来配偶大概也不太在意或无从知晓,而借助避孕和亲子鉴定技术,男性们也很容易了解孩子是否亲生,但所有这些都无法否定,失贞恐惧和性屈辱感仍是真实而强烈的,对失贞者的文化压力也仍然是真实存在的,甚至仍有许多女性为此而不惜用自杀来证明这一点。  
罗斯巴德批判#23:天堂不远,就在索马里

(续)#第23章#

上篇我提到,罗氏在本章总算开始稍稍具体的说明,他的无政府主义是如何可能的,而在之前他只是在痛陈国家之恶,那就让我们来看看罗氏心目中的无政府理想社会是什么样的吧。

首先,罗氏引用法哲学家朗·富勒的观点,认为法律无须由政府制订,而可以从人际互动中自发的产生(p.238):

这当然没错,也正是我一直在强调的观点,历史上,习惯法无疑先于国家而出现,即便在国家出现之后,其权力所不及的地方(比如传统中国的乡村社区),习惯法也普遍存在并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而在当今一些无政府地区,习惯法仍是当地唯一正在起作用的法律。

问题是,这些习惯法是否足以维系一个今天这样的市场社会?或者将条件降低一些:在无政府条件下,导致这些习惯法的机制是否能够发展出足以维持当今市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元素?在罗氏眼里,这似乎不在话下,他认为这些元素都是不依靠政府的存在而出现的(p.237):

部落习惯法是前国家制度,当然不依赖政府,可是,罗氏将习惯法视为自然法的来源,本身是件非常奇怪的事情,首先,习惯法是因循的结果,而罗氏自然法是理性发现和推导的结果,两者经常是抵触的,对此他早在第三章里明确表达过,把这段文字再摘录一遍吧(p.60):

其次,习惯法是特定博弈背景下达成的协调均衡的产物,因而很自然的随各社会博弈背景不同而各异,事实也是如此,各社会习俗千差万别,而罗氏自然法是“绝对的、不变的、普适的”,两者怎么能等同?按罗氏理论,习惯法根本不配被当作自然法,相反,恰恰是需要被“革命性”的清除的东西,仅仅是为了证明无政府状态下也可以有自然法,他就不惜自打耳光的把它拉进来,是自己记性差还是欺负读者记性差?

好吧,这点暂且搁置,可是罗氏居然认为普通法的出现也不依靠政府,那就完全是胡说八道了,普通法在英格兰就是伴随着王权扩张而发展起来的,可以说普通法的发展就是国王伸张其王权的过程,它把日耳曼习惯法和封建契约义务转变成了近代意义上的法(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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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第23章# 上篇我提到,罗氏在本章总算开始稍稍具体的说明,他的无政府主义是如何可能的,而在之前他只是在痛陈国家之恶,那就让我们来看看罗氏心目中的无政府理想社会是什么样的吧。 首先,罗氏引用法哲学家朗·富勒的观点,认为法律无须由政府制订,而可以从人际互动中自发的产生(p.238): 这当然没错,也正是我一直在强调的观点,历史上,习惯法无疑先于国家而出现,即便在国家出现之后,其权力所不及的地方(比如传统中国的乡村社区),习惯法也普遍存在并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而在当今一些无政府地区,习惯法仍是当地唯一正在起作用的法律。 问题是,这些习惯法是否足以维系一个今天这样的市场社会?或者将条件降低一些:在无政府条件下,导致这些习惯法的机制是否能够发展出足以维持当今市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元素?在罗氏眼里,这似乎不在话下,他认为这些元素都是不依靠政府的存在而出现的(p.237): 部落习惯法是前国家制度,当然不依赖政府,可是,罗氏将习惯法视为自然法的来源,本身是件非常奇怪的事情,首先,习惯法是因循的结果,而罗氏自然法是理性发现和推导的结果,两者经常是抵触的,对此他早在第三章里明确表达过,把这段文字再摘录一遍吧(p.60): 其次,习惯法是特定博弈背景下达成的协调均衡的产物,因而很自然的随各社会博弈背景不同而各异,事实也是如此,各社会习俗千差万别,而罗氏自然法是“绝对的、不变的、普适的”,两者怎么能等同?按罗氏理论,习惯法根本不配被当作自然法,相反,恰恰是需要被“革命性”的清除的东西,仅仅是为了证明无政府状态下也可以有自然法,他就不惜自打耳光的把它拉进来,是自己记性差还是欺负读者记性差? 好吧,这点暂且搁置,可是罗氏居然认为普通法的出现也不依靠政府,那就完全是胡说八道了,普通法在英格兰就是伴随着王权扩张而发展起来的,可以说普通法的发展就是国王伸张其王权的过程,它把日耳曼习惯法和封建契约义务转变成了近代意义上的法律,让契约义务超越双方关系而变成一般性权利,从而逐渐脱离封建依附关系,它也为这些权利提供了一个普遍的司法保障,而不再依赖于对等制约和自我救济。 作为一种全新司法程序机制的普通法,纯粹是由王权所创造的,每项诉讼都由王室令状所启动,所谓令状就是一个命令,最初它不是用来启动诉讼的,而是直接就是一个实施救济的指令,诸如“某某郡长:某甲向我告状说某乙侵占了他合法拥有的土地,请责令某乙将该土地归还某甲。钦此”,后来才演变为一个司法程序的启动器:“某某郡长:某甲向我告状说某乙侵占了他合法保有的土地,请责令某乙将该土地归还某甲,若他拒绝这么做,将他带到我的法官前面,让你从当地挑选的12位守法绅士宣誓画押验明该土地究竟由谁合法保有。钦此” 显然,王权在这里起了关键作用,他为诉讼规定了一个明确的程序,保证它可以对特定纠纷输出一个确切裁决,并确保裁决得到执行;理论上,普通法的这个程序机制可以在完全没有实体法的情况下有效工作,比如将12位绅士替换成一个抛硬币的机器,抛出正面就判原告胜诉,实际上古老的神裁法就类似于抛硬币。 但光靠抛硬币总是难以服人,所以在实践过程中普通法逐渐引入实体规则,最初的巡回法官完全是被动的,只是拿着令状死板执行就行了,除令状规定之外,无须对陪审团做任何指导,陪审团直接输出结果就是,只是当司法活动趋于专业化之后,才开始引入举证、交叉质证、法庭辩论等等新的程序环节,而一旦开始举证、质证和辩论,实体规则也就开始形成,这样,需要陪审团来抛硬币的环节,就越来越被限定了。 这里可以看出普通法与大陆成文法的一个关键区别:普通法的方式可以让王权在不制订任何实体规则的情况下推行一套有效的程序机制来处理大量纠纷,而成文法典则需要事先针对各种可能纠纷制订全面详尽的实体规则,后者对立法者的理性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因而赞同成文法的前提便是假定立法者具有完美的理性。 正因为它在最初可以不包括实体规则,因而普通法可以在借助王权推行法律秩序的同时不与既有的习俗和传统发生冲突,传统的习惯法规则可以在这套程序机制运行的过程中被引入进来:先是陪审团将其对习俗(或封建契约)的理解运用到裁决中,然后由双方律师在辩论中作为先例来援引,再经由司法经验积累由法官陈述为法律规则并用以指导陪审团,最终由法学家在法律著作中加以阐明。 所以,普通法确实有能力容纳习俗和习惯法,但说它不需要政府,则大错特错了。 再来看商人法,商人法确实更多自发成分,而且理论上也可以不依靠政府而存在,但实际上商人法在历史上和目前所起的作用,与政府关系颇为密切;首先,垄断性行会在商人法的发展上起了关键作用,而行会的垄断地位离开政府是难以维系的,其次,既已确立的商人法不断被吸收进官方法律,后者让它获得了普适性。 假如离开这两条,商人法的适用范围将大受约束,很可能仅仅停留于一个个封闭性商人组织的内部规范,这种规范当然也很有用,但仅靠它是否足以为高度流动性的大规模市场活动提供足够的规范保障,是可疑的,至少其历史并未证明这一点。 最后,我们还要问问:罗氏理想中的无政府社会到底是什么样的?他始终只字未提,不过总算用一个例子提示了一下(p.237): 古爱尔兰是罗氏举出的唯一实例,用来说明他的无政府理想何以可能,可是这个例子实在让人失望,它除了能证明没有政府也可能有习惯法之外,丝毫没有说明这个社会(即便只是与同时代的其他社会相比)有何可取之处,更无法对我们今天所能期待的社会制度有所提示。 罗氏所说的那一千年,爱尔兰称得上是处于无政府状态,这不是说那里没有政府,恰好相反,那里政府太多了,但没有一个是成功的,这种长期混乱状态,是一种双边失败的结果:一方面凯尔特土著始终建立不起足够统一强大的国家,而同时外部入侵者(先是维京人,后是诺曼人)的征服和统治始终不太成功。 【爱尔兰民族主义者编造为他们的古代历史编造了许多美妙神话,把它描绘成黄金时代,我猜,作为小白的罗斯巴德大概也受了这些神话的误导,这个猜测基于如下线索:罗氏为其提及古爱尔兰的那段文字所给出的文献来源,是Joseph R. Peden发表在自由意志主义期刊[[The Libertarian Forum]]上的一篇文章,这位Peden是该期刊的发行人,而罗氏是它的编辑,就是说,该期刊就是这哥俩玩的老鼠会】 在罗氏所指那段历史的初期,爱尔兰正处于从部落社会向早期国家过渡的状态,许多对立的酋邦竞争领地和权力,但每个都很弱小,对内尚未有能力制订法律,对外不足以抗衡入侵者,所以只能满足于现有的习惯法,可是部落或酋邦拥有习惯法不是什么值得特别夸耀的事情,稍稍成熟一些的部落社会或多或少都有习惯法。 当然,爱尔兰的习惯法(即[[Brehon Laws]])相对成熟一些,但看起来并不比日耳曼部落的习惯法和当代索马里部落社会的[[Xeer]]系统成熟多少,一大区别是它有文字记录,这是因为基督教传入爱尔兰较早,因而培养了一批识字者。 这套习惯法也没有什么值得羡慕的地方,Brehon系统的主要内容,是对侵害行为规定了一套赔偿标准,这套标准之所以特别繁杂庞大(这一点让它看起来好像很“发达”),是因为古爱尔兰是个高度等级化社会,等级和身份鸿沟十分森严,分的也非常细,这一点倒是与印度很像,因为每种身份的赔偿金定价都不同,所以标准就很繁杂。 施行这套习惯法的这个社会就更不值得羡慕了,经济和社会结构都十分原始,定居程度也还很低,游牧和游耕是主流生产模式,房屋是非洲常见的那种圆形小茅屋;更重要的是,习惯法只能处理一些私人纠纷,根本没有带来和平,古爱尔兰始终处于战乱状态,不是跟入侵者打,就是一群小国王相互混战。 如果罗氏梦寐以求的自由主义无政府社会就是这种,那就不必费心寻找了,索马里就有。
[饭文]化学去势:惩罚还是预防?

化学去势:惩罚还是预防?
辉格
2012年9月4日

近年来,对强奸犯施行化学去势的做法,陆续被多国司法系统采用;韩国在去年立法将其适用于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的罪犯,今年五月又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强奸惯犯,同时还辅以电子脚铐和网上公布罪犯信息等措施;近日,在一次广播演讲中,李明博也表态支持这些立法措施。

所谓化学去势,就是通过定期药物注射降低男性睾酮水平,以减少其性冲动的机会,也常被叫做“化学阉割”,但这种叫法是高度误导性的,因为化学去势与物理阉割的区别不仅在实现方法上,两者在后果上也有根本差别:化学去势没(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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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去势:惩罚还是预防? 辉格 2012年9月4日 近年来,对强奸犯施行化学去势的做法,陆续被多国司法系统采用;韩国在去年立法将其适用于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的罪犯,今年五月又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强奸惯犯,同时还辅以电子脚铐和网上公布罪犯信息等措施;近日,在一次广播演讲中,李明博也表态支持这些立法措施。 所谓化学去势,就是通过定期药物注射降低男性睾酮水平,以减少其性冲动的机会,也常被叫做“化学阉割”,但这种叫法是高度误导性的,因为化学去势与物理阉割的区别不仅在实现方法上,两者在后果上也有根本差别:化学去势没有切除任何器官,其主要后果也是可逆的(尽管有些副作用不太可逆),被施行者也不会因此丧失生育能力。 对化学去势的做法存在许多争议,因为它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古代的肉刑,包括宫刑,不过两者的出发点完全不同,古代肉刑是一种惩罚手段,那时候肉刑较为普遍,既是因为当时人们的伦理观念与现在十分不同,并不认为肉刑是不可接受的事情,同时,执法者也无力或不愿意承担长期监禁的高昂成本。 现代司法系统开始采用去势做法时,考虑的是预防犯罪,所以仅仅适用于强奸惯犯,这些惯犯或者因其异于常人的性冲动水平,或者因其反社会人格,或两者兼具,刑罚的威慑不足以让他们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终身监禁和死刑才能阻止他们犯罪,一旦放出去往往很快就重新作案。 更重要的区别是:去势并不是新设立的一种刑罚种类,在法官作出判决时,其可选的刑罚中并没有去势这一项,它是为已被定罪判刑的罪犯提供的一个选项,可以用它来替代终身监禁和死刑,这是罪犯自愿作出的选择;在化学去势出现之前,有些国家已经实行了让罪犯在物理阉割和终身监禁之间选择的做法,比如捷克共和国在2008年以前就曾有94名罪犯选择了接受物理阉割代替终身监禁。 【但是,随着化学去势的做法在各国推行,其主导原则已有所改变,特别是在一些东欧国家,还有最近开始实施的韩国,似乎偏离了原先的预防宗旨,变成了一种惩罚措施,由罪犯自愿选择变成了强制实施,而且许多是专门用于对儿童实施性侵犯的罪犯,似乎因为这种罪行更让人痛恨;这一转变有些不妙,它让化学去势变得更像肉刑了,恐怕会影响公众对它的支持。】 其实,法律对待某些精神病人的做法也遵循了同样的原则,假如一种精神病让病人丧失了自我控制能力,对他人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那就可能被长期禁闭在精神病院里,这种禁闭显然不是惩罚,而是预防,所以,假如药物能控制病情发作,或者监护人的监护措施足以避免他其伤害别人,那么,只要能确保他们定期服药,服从监护人的约束,就不妨将他们放回家里,让他们尽可能享受普通人的生活。 更一般的说,自我控制能力是个人有资格作为权利主体的、拥有法律地位的前提;我们之所以能够在纠纷冲突中达成妥协,愿意用契约来相互约束,同意接受某种共同行为规范,而不是旁若无人的只顾追求自己目标,随时准备用暴力压服对方,全赖于我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预见这些后果会引发别人何种反应,并据此而对行为进行调节和控制,用俗话说,我们是可以理喻的,如此我们才能做出并履行承诺,遵守规范。 所以,假如某些人因其缺陷或疾病已被证明部分丧失了上述能力,变得不可理喻,我们就会拒绝承认他们拥有同等的权利主体资格,至少需要对此作出必要的限制;类似的,我们限制儿童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也是因为他们的上述心智能力尚未发育成熟;基于同样的道理,我们完全拒绝非人动物的主体资格,因为它们根本听不懂我们的话,更不可能与我们沟通并达成同意,遵守契约或接受规范。
罗斯巴德批判#14:自愿为奴不行,债务奴隶可以

#第13章#

罗氏在这一章里将“推导”他的犯罪惩罚和量刑理论,和上一章的自卫一样,他用的仍是对称原则,因为在他看来惩罚的正当性就来自自卫权(而自卫权来自财产权)。

通常,在民法领域采用的是充分补偿原则,即,让被侵犯或无过错一方的损失应得的充分补充,这看起来与罗氏对称原则有点像,实则不同,罗氏对称的意思是让侵犯或过错方遭受同样的损失,而这既可能不足以补偿受侵方,也可能并非充分补偿所必须,这里的区别在后面的罗氏双倍赔偿规则中将看得比较清楚。

但在刑法领域,通常采用的就不只是补偿原则,因为刑法的功能不只是为受害者提供救济,还要确保社会规范和维持社会秩序,这样,它就需要对犯罪行为建立一种反向激励,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威慑。

理论上,有效的威慑应能将犯罪频度烈度降低到能为社会成员所普遍容忍的水平,而最低限度上,至少应确保犯罪行为不会得到正面激励,可是我们马上会发现,在许多情况下,对称原则连最低限度要求都达不到。

罗氏坚持只用对称原则,是因为他拒绝区分民法与刑法,在他看来刑法与国家权力是不可分割的,而他是无政府主义者,所以不能有刑法(p.133):

可是,刑法未必需要与国家权力捆绑在一起,无政府主义完全可以容纳刑法,只要我们承认:1)存在社会和社会秩序这样的东西,2)社会秩序是必须维护的,3)社会秩序无法仅靠对侵权个案的矫正而得到有效维护;显然,只要司法对侵权的矫正率达不到100%,个案矫正便可能无法消除对侵犯行为的正面激励,第三点便是成立的。

在无政府社会建立刑法制度,至少理论上看不出什么障碍,社区业主可以在业主契约中规定一个程序,该程序产生一位社区检察官,以业主集体代理人的身份充当公诉人,对契约所规定的特定侵权行为提起公诉,为何不可以?

用对称原则替代威慑原则,首先面临的是受害者身亡,因而权利和诉讼主体消失的问题,看罗氏如何处理这问题(p.134):

首先有个小小疑问:罗氏什么时候承认了遗嘱的法律效力?罗氏的一切权利都建立在自我所有权之上,也就是运用自由意志的能力上,人一死意志能力当然就消失了,遗嘱为何会继续有效?凭借遗嘱执行人的承诺?可是罗氏说了,单纯的承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啊,其次,遗嘱也未必有事先作过承诺的执行人啊。

当然,这个漏洞是可以修补的,被害人生前可以通过订立遗嘱或契约,将其被谋杀的索偿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后者便有了激励寻求矫正,但这首先需要承认遗嘱效力,或契约在身后的效力,但罗氏并未处理这两个效力与其理论的显著冲突。

而且很明显,保险公司肯定不会坚持偿命主张,宁可要钱,这样一来,那些不愿意自己的生命廉价到可以被钱买到的人,便可能被贱卖了,罗氏对称性也就无从实现。

对称原则面临的第二个问题是,对方拿不出足够的赔偿怎么办?罗说,那就给原告做奴隶吧(p.134):

这本身倒也说的通,可是别忘了,罗氏同时又认为自愿为奴是不可接受的(即便是最弱意义上的自愿为奴,比如球员与俱乐部的排他性协议),可是,且不说这两个观点摆在一起多么不协调,只要债务奴隶是合法的,那么自愿卖身为奴就太容易做到了:

想卖身的人只要和买家签订一个合约,买家付给他一笔钱,他承诺某日之前向买家交付某件商品(比如一吨黄金),然后他把这笔钱赠与他人或花掉或烧掉,最后他宣布违约,并甘受惩罚,成为买家的债务奴隶,只要他的劳务还没抵足那一吨黄金,他就一直做奴隶。

这算不算罗氏甩给自己的一个大耳光?

他自己显然不这么觉得,反倒得意洋洋大肆攻击现行做法(p.134-135):

笑话!就算债务奴隶具有正当性、是合法的,你怎么确定奴役他就能得到正的收益?在古代某个时期,奴役确实曾带来正收益,而在当今机械和电力如此廉价,而监工和人身控制成本如此高昂的条件下,奴役生产很可能无法盈利,况且,罪犯可能身有残疾,根本没有能力从事在当前生产模式下有价值的劳动,那么,只要从奴役中没有指望索回补偿,罪犯就可以免于惩罚了?

再来看具体的赔偿算法,罗氏给出的是一个三步算法,第一步是(p.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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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罗氏在这一章里将“推导”他的犯罪惩罚和量刑理论,和上一章的自卫一样,他用的仍是对称原则,因为在他看来惩罚的正当性就来自自卫权(而自卫权来自财产权)。 通常,在民法领域采用的是充分补偿原则,即,让被侵犯或无过错一方的损失应得的充分补充,这看起来与罗氏对称原则有点像,实则不同,罗氏对称的意思是让侵犯或过错方遭受同样的损失,而这既可能不足以补偿受侵方,也可能并非充分补偿所必须,这里的区别在后面的罗氏双倍赔偿规则中将看得比较清楚。 但在刑法领域,通常采用的就不只是补偿原则,因为刑法的功能不只是为受害者提供救济,还要确保社会规范和维持社会秩序,这样,它就需要对犯罪行为建立一种反向激励,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威慑。 理论上,有效的威慑应能将犯罪频度烈度降低到能为社会成员所普遍容忍的水平,而最低限度上,至少应确保犯罪行为不会得到正面激励,可是我们马上会发现,在许多情况下,对称原则连最低限度要求都达不到。 罗氏坚持只用对称原则,是因为他拒绝区分民法与刑法,在他看来刑法与国家权力是不可分割的,而他是无政府主义者,所以不能有刑法(p.133): 可是,刑法未必需要与国家权力捆绑在一起,无政府主义完全可以容纳刑法,只要我们承认:1)存在社会和社会秩序这样的东西,2)社会秩序是必须维护的,3)社会秩序无法仅靠对侵权个案的矫正而得到有效维护;显然,只要司法对侵权的矫正率达不到100%,个案矫正便可能无法消除对侵犯行为的正面激励,第三点便是成立的。 在无政府社会建立刑法制度,至少理论上看不出什么障碍,社区业主可以在业主契约中规定一个程序,该程序产生一位社区检察官,以业主集体代理人的身份充当公诉人,对契约所规定的特定侵权行为提起公诉,为何不可以? 用对称原则替代威慑原则,首先面临的是受害者身亡,因而权利和诉讼主体消失的问题,看罗氏如何处理这问题(p.134): 首先有个小小疑问:罗氏什么时候承认了遗嘱的法律效力?罗氏的一切权利都建立在自我所有权之上,也就是运用自由意志的能力上,人一死意志能力当然就消失了,遗嘱为何会继续有效?凭借遗嘱执行人的承诺?可是罗氏说了,单纯的承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啊,其次,遗嘱也未必有事先作过承诺的执行人啊。 当然,这个漏洞是可以修补的,被害人生前可以通过订立遗嘱或契约,将其被谋杀的索偿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后者便有了激励寻求矫正,但这首先需要承认遗嘱效力,或契约在身后的效力,但罗氏并未处理这两个效力与其理论的显著冲突。 而且很明显,保险公司肯定不会坚持偿命主张,宁可要钱,这样一来,那些不愿意自己的生命廉价到可以被钱买到的人,便可能被贱卖了,罗氏对称性也就无从实现。 对称原则面临的第二个问题是,对方拿不出足够的赔偿怎么办?罗说,那就给原告做奴隶吧(p.134): 这本身倒也说的通,可是别忘了,罗氏同时又认为自愿为奴是不可接受的(即便是最弱意义上的自愿为奴,比如球员与俱乐部的排他性协议),可是,且不说这两个观点摆在一起多么不协调,只要债务奴隶是合法的,那么自愿卖身为奴就太容易做到了: 想卖身的人只要和买家签订一个合约,买家付给他一笔钱,他承诺某日之前向买家交付某件商品(比如一吨黄金),然后他把这笔钱赠与他人或花掉或烧掉,最后他宣布违约,并甘受惩罚,成为买家的债务奴隶,只要他的劳务还没抵足那一吨黄金,他就一直做奴隶。 这算不算罗氏甩给自己的一个大耳光? 他自己显然不这么觉得,反倒得意洋洋大肆攻击现行做法(p.134-135): 笑话!就算债务奴隶具有正当性、是合法的,你怎么确定奴役他就能得到正的收益?在古代某个时期,奴役确实曾带来正收益,而在当今机械和电力如此廉价,而监工和人身控制成本如此高昂的条件下,奴役生产很可能无法盈利,况且,罪犯可能身有残疾,根本没有能力从事在当前生产模式下有价值的劳动,那么,只要从奴役中没有指望索回补偿,罪犯就可以免于惩罚了? 再来看具体的赔偿算法,罗氏给出的是一个三步算法,第一步是(p.134): 这相当于通常民法里的恢复原状,也就是充分补偿,再看第二步(p.136): 这体现了罗氏对称原则;问题来了,你到底接不接受充分补偿原则?不接受就不会有第一步,可接受了怎么还会有第二步?按对称原则,显然第二步就足够了,比如甲打了乙一耳光,按对称原则,正当的矫正是:乙打甲一耳光,至于乙是否觉得如此就满意了,那不用管,对称嘛,又不是补偿。 现在看来,罗氏两样都要,打完耳光还要赔钱;写到这里时,罗氏显然也感觉到了心虚,补偿完再对称显然没啥道理可讲,于是他搬出了已被他拒绝的原则:威慑——“仅仅让罪犯丧失其盗窃的金钱,显然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发挥震慑今后此类犯罪的作用”,这是当然,如果偷十次被抓住一次,如此规则下小偷毛利率就高达90%,可是话音未落,他马上又把这句用来支持他的双倍赔偿规则的唯一有说服力的理由给拒斥了,我论证用得着就借来用一下,用完就不认账。 再看第三步,这一步罗氏也承认他不会算【第一次惊喜的发现,居然还有他不会“推导”的东西】,你们自己看着办吧(p.136): 这步倒问题不大,其实可以归入第一步,它是补偿的一部分。 上述算法还都只是针对盗窃之类的财产性犯罪,当运用到非财产性犯罪时,对称原则将面临更多的困难和尴尬,对此法学家Hart和Blackstone都曾指出,且看罗氏如何应对(p.139): 罗氏用“通奸和诽谤根本不是犯罪”轻易回避了问题,喂喂,人家只是举例,回避这两个例子你就万事大吉了?强奸呢?让父兄代劳爆菊矫正?好像也不怎么对称啊?爬窗入室偷窥偷拍你光屁股呢?你也去偷拍? 为了完成他对对称原则的论证,罗氏还要“归谬”威慑原则(p.139): 请问:你是怎么算出,威慑偷水果所需的惩罚必须是死刑,而威慑谋杀的惩罚只须几个月监禁?罪犯丝毫没有权衡得失比的能力?这些事实命题,你不需要任何经验材料来支持?凭你嘴巴一张,就足以成立了? 为显示威慑原则的“荒谬”,罗氏继续信口雌黄(p.139-140): 喂,刑法不止威慑这一条原则好吗?它是在判决定罪之后,决定该如何矫正和惩罚的计算原则,对尚未定罪的人当然不能适用,无罪者不受惩罚当然是更高的原则;假如威慑原则可能诱使执法者惩罚无罪者,那么补偿和对称原则不是同样都可以诱使执法者惩罚无罪者吗?比如你认为通奸无罪,但为了实现对称,不是可以同样把那两对夫妻中的另两个人扒光了放在同一张床上?  
罗斯巴德批判#13:警察和法庭是用来帮嫌犯逃跑的

#第12章#

总算离开土地问题了,接下去几章,罗斯巴德将进入传统的刑法领域,不过在他看来,这不过是其财产权理论的自然延伸,这倒不是问题;可是,因为罗氏看待法律、权利和财产权的观念有着根本的缺陷,而他的论证方式又是先验主义的、不顾经验事实和现实可行性,所以他完全不胜任这一推导任务。

现实世界中的法律体系虽有着一些基本原则,但它的建立过程实则是一个不断修修补补的过程,绝无可能从一组基本法则一次性演绎出来,这既是因为人类理性的局限,也是因为世界总是在变化,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总会让你发现原有规则不足以带给我们所想要的正义与公正。

比如你起先想到一条规则:每个人的身体和财产都应免受暴力侵犯;可是当你意识到自卫需要时,只好补上一句:除非他先对他人实施了侵犯;可问题马上又来了,甲砸碎了我一个贵重花瓶,然后溜之大吉,我找到他后,有权将他击毙吗?好像太过分,于是你又补充道:暴力自卫必须在侵犯正在实施时进行,否则必须经由司法程序作出裁决后才能施加惩罚;问题马上接踵而来:我买完菜回家,有人从我菜篮子里拿起一个土豆就跑,我有权将他击毙吗?假如这我唯一能避免土豆被抢的可行手段?……

显然,随着新事态的出现,这样的问题会不断面临,永无止境;当然,因为许多类似情形已出现过,司法系统已经为之而建立了规则,甚至,法学家通过法理分析,已将对这些规则进行了抽象化和条理化,让它们看上去像是从一组基本规则“推导”出来的,但实际上,这些工作都是事后的,还没有一套法律系统是像罗斯巴德这样从一组简单法则之间推出了全部实体规则,并且过程中丝毫不考虑这些规则的现实可行性,以及它们会对人们的预期和行为带来何种影响。

来看罗氏是如何进行他的推导的(p.125):

这里又出现了罗氏惯用的偷换概念伎俩:对他人财产的非暴力侵害行为是否正当合法是一回事,被侵害者是否可以对之使用“防卫性暴力”则是另一回事,而罗氏则将两者视为等同(但从他含混的文字上,我暂时还看不出他究竟是从前者推出了后者,还是相反),可这是不成立的。

面对暴力侵犯,防卫性暴力通常是必须的,因而只要认定前者不合法,后者便是合法的,可非暴力侵犯就不同了,财产损失是可以事后矫正的,而且矫正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因而认定某种非暴力侵犯不合法,未必就认可相应的暴力自卫合法。

其实,罗氏混淆这两个概念的目的,无非是想论证非暴力损害都是合法正当的,比如甲故意捏造事实对乙进行诽谤,造成乙名誉受损,无论多严重,甲都是没有法律责任的,这一点到后面可以看得更清楚,暂且按下不表。

照这么说,罗氏是不是认为欺诈也是合法的?因为欺诈不使用暴力啊,来看罗氏如何处理这问题(p.127):

意思是,欺诈之所以非法,是因为它其实就是偷窃,可是问题来了,就算欺诈就是偷窃,偷窃都需要使用暴力吗?你窗户没关好,小偷用鱼钩钓走你的钱包算不算偷?

好吧,我就友情替罗氏修补一下:他的真实意思是,不是非暴力的侵害都是合法正当的,关键不在暴力不暴力,而是是否造成有形损害,他认为诽谤合法,正是因为诽谤造成的是非物质的无形损失,若果真用是否使用暴力来区分合法性,那他就必须承认非暴力偷窃也是合法的,这样他的体系就垮的太彻底太难看了。

不幸的是,他混淆概念的举动把自己带进了坑里:因为他的整个自卫理论是建立在对称性原则上的,要让防卫性暴力变得不合理,就得让另一方是“暴力侵害”,尽管他本来需要的是“有形损害”;为让批判能够继续,我只好先把他从这坑里拉出来。

可是,拉出来之后,也只解决了偷窃问题,无法还原为偷窃的欺诈问题仍无法解决,实际上,罗氏只处理了一种类型的欺诈:涉及实物交付的交易欺诈(由于他将有效合同仅限于涉及实物交付的合同,因而他貌似处理了的合同欺诈其实就是交易欺诈),可现实中发生的大量欺诈并不对应交易,甚至没有任何承诺。

所谓欺诈,是某甲故意对某乙做出虚假陈述,让乙持有一个错误信念,并作出让乙受损而让甲受益的行为(甲受益这个条件通常满足但不是必须,当它不满足时(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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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总算离开土地问题了,接下去几章,罗斯巴德将进入传统的刑法领域,不过在他看来,这不过是其财产权理论的自然延伸,这倒不是问题;可是,因为罗氏看待法律、权利和财产权的观念有着根本的缺陷,而他的论证方式又是先验主义的、不顾经验事实和现实可行性,所以他完全不胜任这一推导任务。 现实世界中的法律体系虽有着一些基本原则,但它的建立过程实则是一个不断修修补补的过程,绝无可能从一组基本法则一次性演绎出来,这既是因为人类理性的局限,也是因为世界总是在变化,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总会让你发现原有规则不足以带给我们所想要的正义与公正。 比如你起先想到一条规则:每个人的身体和财产都应免受暴力侵犯;可是当你意识到自卫需要时,只好补上一句:除非他先对他人实施了侵犯;可问题马上又来了,甲砸碎了我一个贵重花瓶,然后溜之大吉,我找到他后,有权将他击毙吗?好像太过分,于是你又补充道:暴力自卫必须在侵犯正在实施时进行,否则必须经由司法程序作出裁决后才能施加惩罚;问题马上接踵而来:我买完菜回家,有人从我菜篮子里拿起一个土豆就跑,我有权将他击毙吗?假如这我唯一能避免土豆被抢的可行手段?…… 显然,随着新事态的出现,这样的问题会不断面临,永无止境;当然,因为许多类似情形已出现过,司法系统已经为之而建立了规则,甚至,法学家通过法理分析,已将对这些规则进行了抽象化和条理化,让它们看上去像是从一组基本规则“推导”出来的,但实际上,这些工作都是事后的,还没有一套法律系统是像罗斯巴德这样从一组简单法则之间推出了全部实体规则,并且过程中丝毫不考虑这些规则的现实可行性,以及它们会对人们的预期和行为带来何种影响。 来看罗氏是如何进行他的推导的(p.125): 这里又出现了罗氏惯用的偷换概念伎俩:对他人财产的非暴力侵害行为是否正当合法是一回事,被侵害者是否可以对之使用“防卫性暴力”则是另一回事,而罗氏则将两者视为等同(但从他含混的文字上,我暂时还看不出他究竟是从前者推出了后者,还是相反),可这是不成立的。 面对暴力侵犯,防卫性暴力通常是必须的,因而只要认定前者不合法,后者便是合法的,可非暴力侵犯就不同了,财产损失是可以事后矫正的,而且矫正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因而认定某种非暴力侵犯不合法,未必就认可相应的暴力自卫合法。 其实,罗氏混淆这两个概念的目的,无非是想论证非暴力损害都是合法正当的,比如甲故意捏造事实对乙进行诽谤,造成乙名誉受损,无论多严重,甲都是没有法律责任的,这一点到后面可以看得更清楚,暂且按下不表。 照这么说,罗氏是不是认为欺诈也是合法的?因为欺诈不使用暴力啊,来看罗氏如何处理这问题(p.127): 意思是,欺诈之所以非法,是因为它其实就是偷窃,可是问题来了,就算欺诈就是偷窃,偷窃都需要使用暴力吗?你窗户没关好,小偷用鱼钩钓走你的钱包算不算偷? 好吧,我就友情替罗氏修补一下:他的真实意思是,不是非暴力的侵害都是合法正当的,关键不在暴力不暴力,而是是否造成有形损害,他认为诽谤合法,正是因为诽谤造成的是非物质的无形损失,若果真用是否使用暴力来区分合法性,那他就必须承认非暴力偷窃也是合法的,这样他的体系就垮的太彻底太难看了。 不幸的是,他混淆概念的举动把自己带进了坑里:因为他的整个自卫理论是建立在对称性原则上的,要让防卫性暴力变得不合理,就得让另一方是“暴力侵害”,尽管他本来需要的是“有形损害”;为让批判能够继续,我只好先把他从这坑里拉出来。 可是,拉出来之后,也只解决了偷窃问题,无法还原为偷窃的欺诈问题仍无法解决,实际上,罗氏只处理了一种类型的欺诈:涉及实物交付的交易欺诈(由于他将有效合同仅限于涉及实物交付的合同,因而他貌似处理了的合同欺诈其实就是交易欺诈),可现实中发生的大量欺诈并不对应交易,甚至没有任何承诺。 所谓欺诈,是某甲故意对某乙做出虚假陈述,让乙持有一个错误信念,并作出让乙受损而让甲受益的行为(甲受益这个条件通常满足但不是必须,当它不满足时,也叫陷害),交易和承诺在其中都不是必须的,实物交付更不需要。 比如甲向乙提供看上去十分可信的虚假信息,让乙错误的相信某块土地下面有金矿,诱使乙买下这块土地,而这又导致甲所拥有的、与之相邻的另一块土地价格暴涨,然后甲将之卖掉,这里,甲乙之间完全没发生交易,甲也未向乙作出任何承诺,但这显然是欺诈。 可是按罗氏理论,甲的行为是合法的,类似的例子可以举出无数个,若将甲从中受益这个条件去掉(或者说乙的受损就是甲追求的利益),那么,被罗氏理论视为合法的欺诈行为将更加普遍,比如,甲欺骗乙说某个悬崖上有灵芝,诱使乙去冒险,最后落崖身亡。 再来看罗氏如何处理侵犯正在进行时的自卫行动(p.128): 这是罗氏对称性原则的再次运用,看上去很合理,小偷仅仅偷了个低价值的东西,开枪自卫似乎太过分了吧?可是这说法经不起仔细推敲,这里的关键是:店主何以相信窃贼要的只是泡沫胶而已?假如窃贼已经拿了泡沫胶逃跑,就像我在第三节里举的例子:有人从我菜篮子里拿起一个土豆拔腿就跑,那开枪当然是太过分了,可是,如果窃贼正在闯入,店主怎么知道他想干嘛? 这里,我们再次面临奎因难题:行为本身不包含语义;甚至包含了也没用,比如闯入者说:我就拿把扫帚,绝无他念,主人凭啥相信?所以,对称性原则顶多只能用于损失已经限定、危险已经过去之后,比如拿了土豆拔腿就跑的情况,可是,罗氏的推导过程并未显示他是如何区分这些情况的,仅仅强调了对称原则。 细究之下,对称原则还会面临更多困难,即便损失已被锁定也是如此,比如,一个蒙面歹徒黑夜中夺走我价值数千的钱包就跑,我可以开枪射击吗?如果不开枪,我可能永远无法知道这个人是谁,更不可能找到他来挽回损失,那我就活该认倒霉?抢走几千或许不算大难,但被十个歹徒抢走十次呢?我的孩子因此面临挨饿风险呢? 另一个问题是,对称原则对武器使用的限制,将体力较弱者不公正的置于易受侵犯的不利地位;再如,一大群人冲进我的晒谷场,每人抢走一箩筐稻谷,假如我不反抗,就损失了整个一季的收获,我能向他们开枪吗?可是一箩筐稻谷和一条命很不对称啊;可见,用对称原则替代现行的必要性原则,会导致许多情况下的自卫行动变得难以实行。 再看罗氏如何处理警察执法问题(p.129): 这段话若是别人说的,那倒很平常——代表国家权力、作为执法者的警察,和自身面临侵犯的自卫者,理应适用不同的标准——,但出自罗氏之口就很奇怪了,他是无政府主义者,所以他说的警察就相当于私人雇佣的保镖,或者社区物业公司雇佣的保安(从下面第130页的引文中可以看得更清楚,罗氏此处的警察包括了他的无政府状态下的警察)。 无论是保镖还是保安,都是私人雇佣来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区别仅在于后者是集体雇佣的,那么,为何他不能在雇主授权下代理雇主实施自卫呢?当雇主财产遭受侵犯时,雇主可以采取的自卫行动,他当然也可以采取,否则,规模稍大或地理上分散的财产,就不可能得到保护了。 假如我们将这一段与下一章里的另一段话放在一起看,就显得更滑稽了(p.137): 也就是说:受害人本来是可以自我执法、自力矫正的,把这事情交给警察去做只是为了方便,显然,警察在这里只是受前者委托的代理人,其行动仅受委托人授权能力的限制,因而委托人能做的事情,只要后者授权了,他都可以做。 当然,在我看来,原本法律是可以区分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适用范围的(比如按急迫性,有些救济可能等不了司法程序),并据此而区分自我执法和警察执法的行为标准,如此区分的好处是将纠纷尽可能的纳入司法程序,以确保公正性,避免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 限制自力救济范围的另一个更重要的理由是,不限制自力救济,旁人很难区分某人对另一人实施暴力,究竟是在自力救济,还是在发动新的侵犯,这样他们就无法参与进来,制止正在发生的侵犯,如此也就断绝了一个社区发展出互助救济机制的机会,甚至社区集体雇佣的保安也无从判断是否该出手制止正在发生的侵犯;要知道,现实中许多冲突是纠缠不清的,双方都认为自己正当有理,是在自力救济,而随着合法性模糊不清的自力救济行动越来越泛滥,社会将陷入混乱状态。 这也是为何保安和警察要穿制服,要对执法行动进行规范化和仪式化,就是为了与私人纠纷和自力救济做显著区分,以免认知混乱。 可是如我们所看到,罗氏虽对警察行为提出了特别要求,却未说明任何理由,从他的论证过程中也看不出站得住脚的理由。 最后再看罗氏如何处理保释问题(p.131): 注释里说的更明确(p.132): 混乱已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谋杀嫌犯在未被法庭定罪之前,不得拘押,逃跑怎么办?罗氏说:这我可管不着;好吧,至少这么做听上去很人权至上很讲究程序正义,是不是?可是别忘了:被杀者的朋友此时可以直接去杀死这个嫌犯!这又是合法的! 这么做的结果是什么?还有人会去法庭寻求正义吗?现场抓住嫌犯之后,还会再扭送法庭吗?不马上宰了,一进入司法程序他就会被释放;奇怪的是,既然如此,罗氏体系里还要法庭干嘛?还要警察干嘛?给嫌犯提供一个逃跑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