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斯巴德批判#28:诺齐克论证了什么?

【这篇篇幅实在拖的太长了,我看还是先把前半部分单独分为一篇,这部分是我对诺齐克理论的概述和简评】

#第29章#

本章,罗氏批判了诺奇克(Robert Nozick)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提出的一种国家理论,与第四部分其他各章相比,这一交锋更为正面而直接,因为诺齐克这本书就是对罗氏(和其他人)所主张的个人无政府主义的一个回应【许多人以为这本书是针对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其实对《正义论》的回应(构成该书第二部分)只是诺齐克对无政府主义的思考的附带后果】,诺齐克对无政府主义话题的兴趣,最初就来自他1968年与罗斯巴德的一次长谈,在该书第一部分中,这一针对性也非常明确,而且该书后来在自由主义阵营中的影响极大,所以罗氏当然要花大篇幅重点回应了。

【顺便说一句,诺齐克主要是个分析哲学家,政治和伦理只是他的业余爱好(作为一位思想活跃、兴趣广泛、什么话题都喜欢插个嘴并且较一下真的哲学家,他的业余爱好还有很多,我猜他的课会很好听),这本书在他自己眼里也只是一次兴致盎然的客串而已,客串完之后也没再过多留恋和纠缠。】

在这本书的第一部分里(另两个部分与这里的话题关系不大),诺齐克试图证明这样一个论点:即便从个人无政府主义所追求的那种理想状态出发,经由一系列完全不侵犯个人权利的市场过程,也会产生一个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因而,无政府主义者对国家的道德指责至少对这样的国家是不成立的(而只适用于超出了这个最低限度的国家)。

为让讨论顺利进行而不在形而上学和经验问题上纠缠,诺齐克在开始论证前,全盘接受了个人无政府主义的理论前提:一个洛克式的和谐自然状态是可能的,在此状态下——

1)个人的权利都已清晰界定,
2)所有人对权利边界也有共识,
3)社会大致上处于和平状态,即,没有一个大恶棍或一个强大的犯罪组织,足以对社会秩序造成颠覆性的破坏,以至于上述权利荡然无存,
4)所有基于契约而为个体提供私人权利保障的组织(诺齐克称之为“保护性社团”,类似于罗斯巴德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护组织)都是善意行事的,从不故意侵犯个人权利,无论是其委托人的还是其他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

很明显,这样的理想化前提,对于任何注重现实(而不满足于玄想与空谈)的政治学家都是很难接受的,所以对于个人无政府主义来说,诺齐克真算得上一个难得的对话者。

开始评论之前,我先概述一下诺齐克的论证过程,主要分下面几步:

【这一论证主要由该书第二章和第五章完成,第一章是对上述论证前提的接受和说明,第三、四两章是一些预备性论证,第六章则对一些可能质疑做了回应,我下面的概述脱离了诺齐克的论证顺序和文字组织,也没有完全延用他的术语,甚至还做了不少脑补,所以读者最好先读一下原著第一部分,至少第二、第五两章。】

1)保护组织会倾向于要求其委托人在契约中承诺放弃(至少一部分)他在自然状态下原本拥有的自行裁定并据此实施自力救济的权利(以下称此权利为自力救济权,称放弃该权利的承诺为“程序转移条款”),而将有关纠纷提交给该组织所认可的某种司法程序来处理,若非如此,当它面临自己的两个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时,便会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无法有效履行其契约责任,因而无法保证其服务质量;

2)将其委托人的部分纠纷转移到其公正性有所保障的司法程序中,总体上改善了其委托人的权利保障处境,至少当委托人所涉及的纠纷多半发生在同一保护组织的委托人之间,或者接受共同司法程序的诸保护组织的委托人之间时,这种改善将是显著的,其实,这也是司法程序的价值所在;

3)上述改善潜力赋予了那些采纳了程序转移条款的保护组织以一种竞争优势(相对于不采纳该条款的同行),因为它改进了其服务质量,而且这一优势是规模经济的,即,委托人越多,优势越大;

4)上述优势及其规模经济,将产生两个效果:首先,它将促使所有(至少主要的)保护组织最终都采纳程序转移条款,其次,它将使得各保护组织的业务分布在空间上出现某种内聚倾向,即,在空间上相互邻近的委托人将倾向于选择同一家保护组织,这意味着,更多的人际关系将发生在同一保护组织的不同委托人之间;

5)尽管我们已经接受了一个很强的假定:权利已完全界定明确,并且所有人对权利有着共同的认识,但在具体纠纷的处理中,不同保护组织仍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分歧:首先,他们所认可的司法程序可能不同,一方认可的另一方可能不认可,其次,他们所采用的执法程序(包括纠纷发生后、裁决作出前的处理,比如临时拘禁、财产扣押、证据保全、侦查取证等等方面,也包括预防性自卫措施)可能不同,且相互不认可对方的程序,第三,他们对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不一致;

6)上述分歧将导致保护组织在处理涉及两个或更多组织之委托人的案件时发生冲突,当一方根据自己所认可的司法程序的裁决结果寻求处罚另一个组织的委托人(或向其索赔)时,可能遭遇后者保护组织的对抗;这种对抗前景将导致三种可能后果:

7)一方击败或压服另一方(或多方),而成为所在地域的支配性保护组织,所谓支配性是指它有能力强行落实其所认可的司法和执法规范;

8)各方经过较量达成某种势力均衡,在各自的势力范围内获得支配地位(根据第4点,此类势力范围预先便已存在);而随着这一地域性支配格局的浮现,权利保护市场的业务分布将随之而发生与之相应的分化,分化将通过委托人迁居或更换保护组织的方式实现;

【这一步论证诺齐克用到了谢林的协调博弈理论,委托人为了确保其面临的潜在纠纷能得到有效处理,将倾向于迁离那些势力范围不明确的边界地带,向某个保护组织的势力中心靠拢聚集,这些分散个体选择将很快导致一个总体分化格局的出现。】

9)各方经权衡协调之后,同意接受一套处理组织间分歧的共同规范,并建立一套能有效处理跨组织案件的上诉程序,这样,他们相当于建立了一个二级保护组织,一个遵循共同规范的联邦,而该联邦拥有了这些组织所在地域的支配地位;

10)上述三条意味着:凡存在保护组织的地域,都将出现一个在该地域拥有支配地位的保护组织(一级或二级的);

【现在我们暂停这一分支,转向论证链条的另一个分支】

11)任何个人,若已与某保护组织订立保护契约,接受了程序转移条款,因而在某些纠纷中放弃了自力救济权,那么他就会强烈的要求此类纠纷中的对方同样放弃自力救济权;很明显,这一主张在道德上是合理而正当的,当已经存在比自力救济更公正的司法和执法程序时,对方却仍执意不经此类程序而自行裁定我对他犯了罪,并自行对我施加惩罚,显然是不可接受的;

12)然而,若对方是一个未与任何保护组织订立(包含了程序转移条款的)保护契约的个人,那么这一要求便不会自动得到满足;

13)于是,任何采用了程序转移条款的保护组织,都会要求它所在地域内未与之签约的个人放弃在与它的委托人发生的纠纷中实施自力救济,并且,当有人违反这一要求时,它将在其能力限度内强行确保这一点,从而可能导致冲突;

14)发生此类冲突时,若对方是另一个保护组织的委托人,那么论证链条就接入了上面第6点,若对方是未与任何组织签约的独立个人,该保护组织将谋求压服他;

【现在论证链条两个分支又合并了】

15)按第10点,任何有保护组织的地域都有一个组织处于支配地位,因而在面临第14点的冲突时,总会有一个保护组织来决定事态后果,并且按第4点,这个组织几乎肯定是采纳了程序转移条款的,因而,自力救济权总是会被压制;

16)这意味着:在任何一个存在保护组织的地域,当地的支配性组织都能决定在某些情形下是否允许其他人或组织使用暴力,这就为他自己谋得了使用暴力的某种垄断权;

17)现在,诺齐克得出了他的第一个关键结论:由于此类暴力垄断权是诺齐克为认定国家之存在所设定的两个必要条件之一,现在它被满足了,所以诺齐克宣称,超弱(也就是比最弱的还要弱一些)意义上的国家已经存在了;

18)再回到第14点,保护组织在这里面临一个道德困境:尽管它要求独立个人放弃自力救济权是完全正当合理的,但落实这一要求却导致了一个不幸的后果,那些被它压服因而无法实施自力救济的独立个人,完全丧失了可行的救济手段,这在道德上看起来是说不过去的;

19)可是按诺齐克最初接受的前提(第4条),保护组织都是道德楷模,不会做自己良心过不去的事情,所以它会对此进行补救,显易的办法是为这些身处其占支配地位的地域之内的独立个人在被其委托人所侵犯时提供保护服务,而只按其原本要实施的自力救济的预期成本收取费用;

【这会不会激励许多人不购买保护服务而宁愿搭便车?诺齐克认为即便有也不会太严重,因为这种优惠服务不涵盖独立个人之间的纠纷,所以搭便车的人越多,便车的价值越低,到某个临界点,搭便车便不再合算,他认为,通过恰当制订费率,可以将搭便车现象控制在可接受水平。】

20)这笔额外开支,是保护组织为有效履行其对委托人所承担的契约责任而同时不违背其道德准则而必须承担的,因而在它为其保护服务定价时便应予以考虑,而因为事先已经包含在服务定价中,便不构成强制性再分配;

21)这样一来,支配性保护组织便在其拥有支配地位的地域内实现了某种程度的普遍保护,尽管这一普遍性并不完全,独立个人之间的侵犯仍被排除在保护之外;

21)现在,诺齐克得出了他的第二个关键结论:此类普遍保护特征是诺齐克认定国家存在的另一个必要条件,现在这两个条件都满足了,因而诺齐克宣称,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由此诞生了。

这个论证很有意思,也非常精彩,尽管有不少可以推敲的地方,但大致上是通顺的,最重要的是,其中确实没有任何非法环节,每一步都基于个人无政府主义所认可的既有权利,没有为保护组织额外创立新权利,即便是保护组织发生分歧而相互攻击时,也都是为了保卫其委托人的权利,而按无政府主义标准,这么做是完全正当的,因为在他们的理想自然状态中,个人在认为自己权利被侵犯时,完全可以出于自卫和自力救济的需要而攻击侵犯者或阻止他自卫和自力救济的人,现在只是委托保护组织这么做而已。

【先说说我对诺齐克理论的看法】

不过,诺齐克的论证过程仍存在几个严重缺陷,而且这些缺陷会动摇他的最终结论:

1)第8点所论证的多方均衡、各自拥有一个支配地域的格局,默认了委托人分化是发生在地理空间上的,尽管看上去很可能是这样,但逻辑上这不是必须的,理论上,分化将发生在人际关系空间上,即,最可能发生关系的那些委托人,将倾向于选择同一个保护组织,但人际关系空间未必与地理空间一致,甚至未必有对应关系。

假如两个空间不一致,那将意味着如此产生的国家,其法律管辖范围将是“属人的”而不是“属地的”,而按我们对国家的常识理解,它们首先总是属地的,都拥有一条明确的国界线来划定其领地,在其中适用其法律,其次才是属人的,也就是领事保护(Consular Protection),但后者的保护内容与境内的大不一样。

2)从第6点中的对抗所产生的均衡结果,不止(7、8、9所列)三种,完全可能存在第四种结果:形成一个比联邦更松散的邦联,或一个法律共同体,只要它能满足如下四个条件,即可为跨组织的案件提供和平的解决方案,即一个终审上诉程序:

A)共同体成员组织就跨组织案件的上诉程序和该程序适用的法律规范达成一致;

B)成员组织将“接受该上诉程序所产生的终审裁决”作为必备条款列入其与委托人所订契约;

C)成员组织都有足够的诚意执行终审裁决(B已保证了具有这个资格);

D)成员组织足够多,并且表现出足够参与度和合作性,足以确保在任何需要的时候能够应上诉者请求而召集起一个上诉法庭,同时其中立性与公正性能够得到上诉双方认可;甚至可以预料,若上诉需求足够多,共同体范围内将出现一些常设法庭专门为此类上诉提供裁决服务;

这样的共同体与第9点中的联邦有一个根本区别,它不是一个人格化组织,不拥有自身的目标和追求该目标的能力,也不具备集体决策和一致行动的能力,因而不能(如第16点那样)被认为“拥有”某种暴力垄断权,实际上,它根本不是“拥有”一词的合格主语,因而也不可能成为诺齐克所说的超弱意义上的国家;相反,第9点中的联邦显然是一个拥有独立目标和行动能力的人格化组织。

诺齐克之所以忽略了这种明显的可能性,似乎是因为他把一个保护组织所认可的司法与执法程序,等同于所由它所执行的司法与执法程序,但很明显,两者不必一致,两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认可同一套定责、定损、理赔机制,因而同一套规范的跨组织适用,不必以任何一家组织获得支配性地位为前提。

需要强调,共同体成员认可的处理跨组织纠纷的规范,不必与各成员在其委托人之间适用的内部规范相一致,尽管这种不一致性会对生活的可预期性带来不便,但只要行为空间的内聚度足够高(这意味着跨组织关系的比例会很低),这种不便就是可容忍的,就好比我们在与不同文化、不同圈子、不同身份的人打交道时,也会形成不同的预期。

当然,指出这一点并不是说前三种情况不可能出现,或许很可能出现,这只是说第四种情况同样可能,而正是这种可能性,为无政府主义的多中心司法系统作为一种均衡状态稳定存在留出了余地,而不是像诺齐克认为的那样,会不可避免的导致国家的诞生。

3)还是第16点,即便像诺齐克所预料的,一个组织获得支配性地位,并拥有了某种暴力垄断能力,这种垄断也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构成一项排他性的权利,只要该组织继续遵守最初设定的道德标准,它就不能正当的排除其他组织因其竞争优势而取代其支配地位的机会。

相反,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国家对暴力的垄断,是国家这个组织的一项排他性权利,因而诺齐克从第16点并不能得出国家产生的结论。

这一差别非常关键,事实上的垄断永远不会关闭制度选择和制度竞争的大门,因而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自由,试想,假如保护组织甲在某地域拥有支配地位,现在另一个保护组织乙将业务扩展到该地域,由于它完全认可甲所要求的程序转移条款和上诉程序,因而可以与甲和平共存,但仅仅因为其契约设计和运营效率比甲好得多,得以吸引大批甲的客户更换保护组织,按其扩张势头很快会在几年内取得甲的支配地位,此时甲能够强行阻止吗?

按诺齐克的标准,显然不能,这样甲就很不像一个国家,如果你非要说甲就是一个国家,那么,我的无政府主义便与此种有国家状态没什么区别。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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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篇幅实在拖的太长了,我看还是先把前半部分单独分为一篇,这部分是我对诺齐克理论的概述和简评】 #第29章# 本章,罗氏批判了诺奇克([[Robert Nozick]])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提出的一种国家理论,与第四部分其他各章相比,这一交锋更为正面而直接,因为诺齐克这本书就是对罗氏(和其他人)所主张的个人无政府主义的一个回应【许多人以为这本书是针对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其实对《正义论》的回应(构成该书第二部分)只是诺齐克对无政府主义的思考的附带后果】,诺齐克对无政府主义话题的兴趣,最初就来自他1968年与罗斯巴德的一次长谈,在该书第一部分中,这一针对性也非常明确,而且该书后来在自由主义阵营中的影响极大,所以罗氏当然要花大篇幅重点回应了。 【顺便说一句,诺齐克主要是个分析哲学家,政治和伦理只是他的业余爱好(作为一位思想活跃、兴趣广泛、什么话题都喜欢插个嘴并且较一下真的哲学家,他的业余爱好还有很多,我猜他的课会很好听),这本书在他自己眼里也只是一次兴致盎然的客串而已,客串完之后也没再过多留恋和纠缠。】 在这本书的第一部分里(另两个部分与这里的话题关系不大),诺齐克试图证明这样一个论点:即便从个人无政府主义所追求的那种理想状态出发,经由一系列完全不侵犯个人权利的市场过程,也会产生一个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因而,无政府主义者对国家的道德指责至少对这样的国家是不成立的(而只适用于超出了这个最低限度的国家)。 为让讨论顺利进行而不在形而上学和经验问题上纠缠,诺齐克在开始论证前,全盘接受了个人无政府主义的理论前提:一个洛克式的和谐自然状态是可能的,在此状态下—— 1)个人的权利都已清晰界定, 2)所有人对权利边界也有共识, 3)社会大致上处于和平状态,即,没有一个大恶棍或一个强大的犯罪组织,足以对社会秩序造成颠覆性的破坏,以至于上述权利荡然无存, 4)所有基于契约而为个体提供私人权利保障的组织(诺齐克称之为“保护性社团”,类似于罗斯巴德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护组织)都是善意行事的,从不故意侵犯个人权利,无论是其委托人的还是其他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 很明显,这样的理想化前提,对于任何注重现实(而不满足于玄想与空谈)的政治学家都是很难接受的,所以对于个人无政府主义来说,诺齐克真算得上一个难得的对话者。 开始评论之前,我先概述一下诺齐克的论证过程,主要分下面几步: 【这一论证主要由该书第二章和第五章完成,第一章是对上述论证前提的接受和说明,第三、四两章是一些预备性论证,第六章则对一些可能质疑做了回应,我下面的概述脱离了诺齐克的论证顺序和文字组织,也没有完全延用他的术语,甚至还做了不少脑补,所以读者最好先读一下原著第一部分,至少第二、第五两章。】 1)保护组织会倾向于要求其委托人在契约中承诺放弃(至少一部分)他在自然状态下原本拥有的自行裁定并据此实施自力救济的权利(以下称此权利为自力救济权,称放弃该权利的承诺为“程序转移条款”),而将有关纠纷提交给该组织所认可的某种司法程序来处理,若非如此,当它面临自己的两个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时,便会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无法有效履行其契约责任,因而无法保证其服务质量; 2)将其委托人的部分纠纷转移到其公正性有所保障的司法程序中,总体上改善了其委托人的权利保障处境,至少当委托人所涉及的纠纷多半发生在同一保护组织的委托人之间,或者接受共同司法程序的诸保护组织的委托人之间时,这种改善将是显著的,其实,这也是司法程序的价值所在; 3)上述改善潜力赋予了那些采纳了程序转移条款的保护组织以一种竞争优势(相对于不采纳该条款的同行),因为它改进了其服务质量,而且这一优势是规模经济的,即,委托人越多,优势越大; 4)上述优势及其规模经济,将产生两个效果:首先,它将促使所有(至少主要的)保护组织最终都采纳程序转移条款,其次,它将使得各保护组织的业务分布在空间上出现某种内聚倾向,即,在空间上相互邻近的委托人将倾向于选择同一家保护组织,这意味着,更多的人际关系将发生在同一保护组织的不同委托人之间; 5)尽管我们已经接受了一个很强的假定:权利已完全界定明确,并且所有人对权利有着共同的认识,但在具体纠纷的处理中,不同保护组织仍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分歧:首先,他们所认可的司法程序可能不同,一方认可的另一方可能不认可,其次,他们所采用的执法程序(包括纠纷发生后、裁决作出前的处理,比如临时拘禁、财产扣押、证据保全、侦查取证等等方面,也包括预防性自卫措施)可能不同,且相互不认可对方的程序,第三,他们对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不一致; 6)上述分歧将导致保护组织在处理涉及两个或更多组织之委托人的案件时发生冲突,当一方根据自己所认可的司法程序的裁决结果寻求处罚另一个组织的委托人(或向其索赔)时,可能遭遇后者保护组织的对抗;这种对抗前景将导致三种可能后果: 7)一方击败或压服另一方(或多方),而成为所在地域的支配性保护组织,所谓支配性是指它有能力强行落实其所认可的司法和执法规范; 8)各方经过较量达成某种势力均衡,在各自的势力范围内获得支配地位(根据第4点,此类势力范围预先便已存在);而随着这一地域性支配格局的浮现,权利保护市场的业务分布将随之而发生与之相应的分化,分化将通过委托人迁居或更换保护组织的方式实现; 【这一步论证诺齐克用到了谢林的协调博弈理论,委托人为了确保其面临的潜在纠纷能得到有效处理,将倾向于迁离那些势力范围不明确的边界地带,向某个保护组织的势力中心靠拢聚集,这些分散个体选择将很快导致一个总体分化格局的出现。】 9)各方经权衡协调之后,同意接受一套处理组织间分歧的共同规范,并建立一套能有效处理跨组织案件的上诉程序,这样,他们相当于建立了一个二级保护组织,一个遵循共同规范的联邦,而该联邦拥有了这些组织所在地域的支配地位; 10)上述三条意味着:凡存在保护组织的地域,都将出现一个在该地域拥有支配地位的保护组织(一级或二级的); 【现在我们暂停这一分支,转向论证链条的另一个分支】 11)任何个人,若已与某保护组织订立保护契约,接受了程序转移条款,因而在某些纠纷中放弃了自力救济权,那么他就会强烈的要求此类纠纷中的对方同样放弃自力救济权;很明显,这一主张在道德上是合理而正当的,当已经存在比自力救济更公正的司法和执法程序时,对方却仍执意不经此类程序而自行裁定我对他犯了罪,并自行对我施加惩罚,显然是不可接受的; 12)然而,若对方是一个未与任何保护组织订立(包含了程序转移条款的)保护契约的个人,那么这一要求便不会自动得到满足; 13)于是,任何采用了程序转移条款的保护组织,都会要求它所在地域内未与之签约的个人放弃在与它的委托人发生的纠纷中实施自力救济,并且,当有人违反这一要求时,它将在其能力限度内强行确保这一点,从而可能导致冲突; 14)发生此类冲突时,若对方是另一个保护组织的委托人,那么论证链条就接入了上面第6点,若对方是未与任何组织签约的独立个人,该保护组织将谋求压服他; 【现在论证链条两个分支又合并了】 15)按第10点,任何有保护组织的地域都有一个组织处于支配地位,因而在面临第14点的冲突时,总会有一个保护组织来决定事态后果,并且按第4点,这个组织几乎肯定是采纳了程序转移条款的,因而,自力救济权总是会被压制; 16)这意味着:在任何一个存在保护组织的地域,当地的支配性组织都能决定在某些情形下是否允许其他人或组织使用暴力,这就为他自己谋得了使用暴力的某种垄断权; 17)现在,诺齐克得出了他的第一个关键结论:由于此类暴力垄断权是诺齐克为认定国家之存在所设定的两个必要条件之一,现在它被满足了,所以诺齐克宣称,超弱(也就是比最弱的还要弱一些)意义上的国家已经存在了; 18)再回到第14点,保护组织在这里面临一个道德困境:尽管它要求独立个人放弃自力救济权是完全正当合理的,但落实这一要求却导致了一个不幸的后果,那些被它压服因而无法实施自力救济的独立个人,完全丧失了可行的救济手段,这在道德上看起来是说不过去的; 19)可是按诺齐克最初接受的前提(第4条),保护组织都是道德楷模,不会做自己良心过不去的事情,所以它会对此进行补救,显易的办法是为这些身处其占支配地位的地域之内的独立个人在被其委托人所侵犯时提供保护服务,而只按其原本要实施的自力救济的预期成本收取费用; 【这会不会激励许多人不购买保护服务而宁愿搭便车?诺齐克认为即便有也不会太严重,因为这种优惠服务不涵盖独立个人之间的纠纷,所以搭便车的人越多,便车的价值越低,到某个临界点,搭便车便不再合算,他认为,通过恰当制订费率,可以将搭便车现象控制在可接受水平。】 20)这笔额外开支,是保护组织为有效履行其对委托人所承担的契约责任而同时不违背其道德准则而必须承担的,因而在它为其保护服务定价时便应予以考虑,而因为事先已经包含在服务定价中,便不构成强制性再分配; 21)这样一来,支配性保护组织便在其拥有支配地位的地域内实现了某种程度的普遍保护,尽管这一普遍性并不完全,独立个人之间的侵犯仍被排除在保护之外; 21)现在,诺齐克得出了他的第二个关键结论:此类普遍保护特征是诺齐克认定国家存在的另一个必要条件,现在这两个条件都满足了,因而诺齐克宣称,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由此诞生了。 这个论证很有意思,也非常精彩,尽管有不少可以推敲的地方,但大致上是通顺的,最重要的是,其中确实没有任何非法环节,每一步都基于个人无政府主义所认可的既有权利,没有为保护组织额外创立新权利,即便是保护组织发生分歧而相互攻击时,也都是为了保卫其委托人的权利,而按无政府主义标准,这么做是完全正当的,因为在他们的理想自然状态中,个人在认为自己权利被侵犯时,完全可以出于自卫和自力救济的需要而攻击侵犯者或阻止他自卫和自力救济的人,现在只是委托保护组织这么做而已。 【先说说我对诺齐克理论的看法】 不过,诺齐克的论证过程仍存在几个严重缺陷,而且这些缺陷会动摇他的最终结论: 1)第8点所论证的多方均衡、各自拥有一个支配地域的格局,默认了委托人分化是发生在地理空间上的,尽管看上去很可能是这样,但逻辑上这不是必须的,理论上,分化将发生在人际关系空间上,即,最可能发生关系的那些委托人,将倾向于选择同一个保护组织,但人际关系空间未必与地理空间一致,甚至未必有对应关系。 假如两个空间不一致,那将意味着如此产生的国家,其法律管辖范围将是“属人的”而不是“属地的”,而按我们对国家的常识理解,它们首先总是属地的,都拥有一条明确的国界线来划定其领地,在其中适用其法律,其次才是属人的,也就是领事保护([[Consular Protection]]),但后者的保护内容与境内的大不一样。 2)从第6点中的对抗所产生的均衡结果,不止(7、8、9所列)三种,完全可能存在第四种结果:形成一个比联邦更松散的邦联,或一个法律共同体,只要它能满足如下四个条件,即可为跨组织的案件提供和平的解决方案,即一个终审上诉程序: A)共同体成员组织就跨组织案件的上诉程序和该程序适用的法律规范达成一致; B)成员组织将“接受该上诉程序所产生的终审裁决”作为必备条款列入其与委托人所订契约; C)成员组织都有足够的诚意执行终审裁决(B已保证了具有这个资格); D)成员组织足够多,并且表现出足够参与度和合作性,足以确保在任何需要的时候能够应上诉者请求而召集起一个上诉法庭,同时其中立性与公正性能够得到上诉双方认可;甚至可以预料,若上诉需求足够多,共同体范围内将出现一些常设法庭专门为此类上诉提供裁决服务; 这样的共同体与第9点中的联邦有一个根本区别,它不是一个人格化组织,不拥有自身的目标和追求该目标的能力,也不具备集体决策和一致行动的能力,因而不能(如第16点那样)被认为“拥有”某种暴力垄断权,实际上,它根本不是“拥有”一词的合格主语,因而也不可能成为诺齐克所说的超弱意义上的国家;相反,第9点中的联邦显然是一个拥有独立目标和行动能力的人格化组织。 诺齐克之所以忽略了这种明显的可能性,似乎是因为他把一个保护组织所认可的司法与执法程序,等同于所由它所执行的司法与执法程序,但很明显,两者不必一致,两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认可同一套定责、定损、理赔机制,因而同一套规范的跨组织适用,不必以任何一家组织获得支配性地位为前提。 需要强调,共同体成员认可的处理跨组织纠纷的规范,不必与各成员在其委托人之间适用的内部规范相一致,尽管这种不一致性会对生活的可预期性带来不便,但只要行为空间的内聚度足够高(这意味着跨组织关系的比例会很低),这种不便就是可容忍的,就好比我们在与不同文化、不同圈子、不同身份的人打交道时,也会形成不同的预期。 当然,指出这一点并不是说前三种情况不可能出现,或许很可能出现,这只是说第四种情况同样可能,而正是这种可能性,为无政府主义的多中心司法系统作为一种均衡状态稳定存在留出了余地,而不是像诺齐克认为的那样,会不可避免的导致国家的诞生。 3)还是第16点,即便像诺齐克所预料的,一个组织获得支配性地位,并拥有了某种暴力垄断能力,这种垄断也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构成一项排他性的权利,只要该组织继续遵守最初设定的道德标准,它就不能正当的排除其他组织因其竞争优势而取代其支配地位的机会。 相反,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国家对暴力的垄断,是国家这个组织的一项排他性权利,因而诺齐克从第16点并不能得出国家产生的结论。 这一差别非常关键,事实上的垄断永远不会关闭制度选择和制度竞争的大门,因而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自由,试想,假如保护组织甲在某地域拥有支配地位,现在另一个保护组织乙将业务扩展到该地域,由于它完全认可甲所要求的程序转移条款和上诉程序,因而可以与甲和平共存,但仅仅因为其契约设计和运营效率比甲好得多,得以吸引大批甲的客户更换保护组织,按其扩张势头很快会在几年内取得甲的支配地位,此时甲能够强行阻止吗? 按诺齐克的标准,显然不能,这样甲就很不像一个国家,如果你非要说甲就是一个国家,那么,我的无政府主义便与此种有国家状态没什么区别。 (待续)


已有6条评论

  1. 小橘子 @ 2012-09-24, 21:18

    我觉得对独立个人保护组织不必压制其自力救济权。一种替代办法是保护组织发展出一套独立个人对签约者报复手段是否在恰当限度之内的司法程序。

    当签约者就独立个人对其进行的自力救济行为向保护组织提起上诉时,保护组织可首先运行该司法程序。如果判定在恰当限度之内,则对独立个人无需进一步执法手段。如果超出恰当限度,则可对其进行矫正。

    这样他的论证的第18步及以后几步就不成立了。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对独立个人避免采用过当自力救济的激励,可以是对过当部分的数倍惩罚,而不必是对自力救济的惩罚。

    [回复]

    辉格 回复:

    诺齐克在第四章的预备论证,很大部分都是在处理这个问题,他认为,只矫正错误自力救济而不一律禁止,不足以将人们对此类危险行为的恐惧降到可容忍的水平,其实这是个经验判断,他并未坚持这在逻辑上是必须的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嗯。

    [回复]

    辉格 回复:

    我觉得这是有道理的,因为认为自己受害的当事人总是有严重低估自己误判可能性的倾向,实施错误自力救济的人通常都是真诚的相信自己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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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橘子 @ 2012-09-25, 00:34

    第2)3)条批评太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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