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发表的文章(302)

罗斯巴德批判#24:走,抢铁轨去

#第24章#

本章中,罗氏将其无政府主义理论中运用到了个人与政府之间的现实关系上,推导出了一套个人针对政府的行动纲领,这是一套立即革命的行动主义纲领,它并不寻求一个有组织的稳妥过程来解散政府并转入无政府状态,而是直接立即的赋予了个人对政府及其所占有的资源采取行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p.244):

因为政府是个犯罪团伙,去所谓财产全都来自犯罪行为,因而是非法的(p.244):

所以从政府手里拿走任何东西不仅是正当的,而且在道德上是值得赞扬的(p.244):

除非这件东西被政府抢去之前有个明确的主人(p.245):

但因为政府收入主要来自征税,而非直接没收,所以这种情况很罕见(p.245):

可是,罗氏是否想过,当政府正在为国民提供大量公共品时,个人自发的拿走国有财产是否会立即而直接的损害正在享用这些公共品的个人?比如罗氏提到的水坝,假如某甲偷走水坝的电动机,结果上游恰好涨水,水坝管理者无法升起闸门泄水,导致垮坝,淹死一万人,甲的行为值得赞扬?

假如甲偷走或破坏的是政府运营的铁轨、红绿灯、灯塔、窨井盖、救护车、消防设备、输配电设施、手术室备用发电机、银行保险库大门和监控设备,导致火车出(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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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本章中,罗氏将其无政府主义理论中运用到了个人与政府之间的现实关系上,推导出了一套个人针对政府的行动纲领,这是一套立即革命的行动主义纲领,它并不寻求一个有组织的稳妥过程来解散政府并转入无政府状态,而是直接立即的赋予了个人对政府及其所占有的资源采取行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p.244): 因为政府是个犯罪团伙,去所谓财产全都来自犯罪行为,因而是非法的(p.244): 所以从政府手里拿走任何东西不仅是正当的,而且在道德上是值得赞扬的(p.244): 除非这件东西被政府抢去之前有个明确的主人(p.245): 但因为政府收入主要来自征税,而非直接没收,所以这种情况很罕见(p.245): 可是,罗氏是否想过,当政府正在为国民提供大量公共品时,个人自发的拿走国有财产是否会立即而直接的损害正在享用这些公共品的个人?比如罗氏提到的水坝,假如某甲偷走水坝的电动机,结果上游恰好涨水,水坝管理者无法升起闸门泄水,导致垮坝,淹死一万人,甲的行为值得赞扬? 假如甲偷走或破坏的是政府运营的铁轨、红绿灯、灯塔、窨井盖、救护车、消防设备、输配电设施、手术室备用发电机、银行保险库大门和监控设备,导致火车出轨、车祸、撞船、行人落井、危重病人得不到救助而死、手术中断、银行客户寄存财物被抢,甲的行为也是值得赞扬的? 还有,假如某国企甲以邮寄方式向个人出售商品,某乙从甲处购买一部手机,已经付了钱,甲通过国营邮局丙向乙寄送手机,寄达之前,丁将其偷走;按罗氏理论,丁便合法拥有了该手机,乙只能认倒霉,因为:首先,甲对该手机的占有是非法的,因而甲与乙达成的交易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乙并不能从这一交易中获得该手机的财产权,假如乙和甲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么乙确实可以合法拥有该手机,但那只是因为他首先占有了该无主物,而现在,丁在他之前抢先占有了该无主物,因而取得了所有权。 接着,罗氏更进一步,宣称个人对政府的债权也是非法的,因而不受保护(p.245): 可是,基于同一逻辑,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甲若从乙在国有银行所开立的户头上盗取存款,也是合法的;因为存款就是债权,而按罗氏理论,个人对国家的债权没有法律效力,因而不受法律保护,比如甲侵入了国有银行的数据系统,取得乙的帐号密码信息,然后在取款机上提现,这是完全合法的。 总而言之,任何个人财物只要跟政府沾点边,那就随便抢,活该。 嗯。
罗斯巴德批判#23:天堂不远,就在索马里

(续)#第23章#

上篇我提到,罗氏在本章总算开始稍稍具体的说明,他的无政府主义是如何可能的,而在之前他只是在痛陈国家之恶,那就让我们来看看罗氏心目中的无政府理想社会是什么样的吧。

首先,罗氏引用法哲学家朗·富勒的观点,认为法律无须由政府制订,而可以从人际互动中自发的产生(p.238):

这当然没错,也正是我一直在强调的观点,历史上,习惯法无疑先于国家而出现,即便在国家出现之后,其权力所不及的地方(比如传统中国的乡村社区),习惯法也普遍存在并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而在当今一些无政府地区,习惯法仍是当地唯一正在起作用的法律。

问题是,这些习惯法是否足以维系一个今天这样的市场社会?或者将条件降低一些:在无政府条件下,导致这些习惯法的机制是否能够发展出足以维持当今市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元素?在罗氏眼里,这似乎不在话下,他认为这些元素都是不依靠政府的存在而出现的(p.237):

部落习惯法是前国家制度,当然不依赖政府,可是,罗氏将习惯法视为自然法的来源,本身是件非常奇怪的事情,首先,习惯法是因循的结果,而罗氏自然法是理性发现和推导的结果,两者经常是抵触的,对此他早在第三章里明确表达过,把这段文字再摘录一遍吧(p.60):

其次,习惯法是特定博弈背景下达成的协调均衡的产物,因而很自然的随各社会博弈背景不同而各异,事实也是如此,各社会习俗千差万别,而罗氏自然法是“绝对的、不变的、普适的”,两者怎么能等同?按罗氏理论,习惯法根本不配被当作自然法,相反,恰恰是需要被“革命性”的清除的东西,仅仅是为了证明无政府状态下也可以有自然法,他就不惜自打耳光的把它拉进来,是自己记性差还是欺负读者记性差?

好吧,这点暂且搁置,可是罗氏居然认为普通法的出现也不依靠政府,那就完全是胡说八道了,普通法在英格兰就是伴随着王权扩张而发展起来的,可以说普通法的发展就是国王伸张其王权的过程,它把日耳曼习惯法和封建契约义务转变成了近代意义上的法(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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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第23章# 上篇我提到,罗氏在本章总算开始稍稍具体的说明,他的无政府主义是如何可能的,而在之前他只是在痛陈国家之恶,那就让我们来看看罗氏心目中的无政府理想社会是什么样的吧。 首先,罗氏引用法哲学家朗·富勒的观点,认为法律无须由政府制订,而可以从人际互动中自发的产生(p.238): 这当然没错,也正是我一直在强调的观点,历史上,习惯法无疑先于国家而出现,即便在国家出现之后,其权力所不及的地方(比如传统中国的乡村社区),习惯法也普遍存在并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而在当今一些无政府地区,习惯法仍是当地唯一正在起作用的法律。 问题是,这些习惯法是否足以维系一个今天这样的市场社会?或者将条件降低一些:在无政府条件下,导致这些习惯法的机制是否能够发展出足以维持当今市场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元素?在罗氏眼里,这似乎不在话下,他认为这些元素都是不依靠政府的存在而出现的(p.237): 部落习惯法是前国家制度,当然不依赖政府,可是,罗氏将习惯法视为自然法的来源,本身是件非常奇怪的事情,首先,习惯法是因循的结果,而罗氏自然法是理性发现和推导的结果,两者经常是抵触的,对此他早在第三章里明确表达过,把这段文字再摘录一遍吧(p.60): 其次,习惯法是特定博弈背景下达成的协调均衡的产物,因而很自然的随各社会博弈背景不同而各异,事实也是如此,各社会习俗千差万别,而罗氏自然法是“绝对的、不变的、普适的”,两者怎么能等同?按罗氏理论,习惯法根本不配被当作自然法,相反,恰恰是需要被“革命性”的清除的东西,仅仅是为了证明无政府状态下也可以有自然法,他就不惜自打耳光的把它拉进来,是自己记性差还是欺负读者记性差? 好吧,这点暂且搁置,可是罗氏居然认为普通法的出现也不依靠政府,那就完全是胡说八道了,普通法在英格兰就是伴随着王权扩张而发展起来的,可以说普通法的发展就是国王伸张其王权的过程,它把日耳曼习惯法和封建契约义务转变成了近代意义上的法律,让契约义务超越双方关系而变成一般性权利,从而逐渐脱离封建依附关系,它也为这些权利提供了一个普遍的司法保障,而不再依赖于对等制约和自我救济。 作为一种全新司法程序机制的普通法,纯粹是由王权所创造的,每项诉讼都由王室令状所启动,所谓令状就是一个命令,最初它不是用来启动诉讼的,而是直接就是一个实施救济的指令,诸如“某某郡长:某甲向我告状说某乙侵占了他合法拥有的土地,请责令某乙将该土地归还某甲。钦此”,后来才演变为一个司法程序的启动器:“某某郡长:某甲向我告状说某乙侵占了他合法保有的土地,请责令某乙将该土地归还某甲,若他拒绝这么做,将他带到我的法官前面,让你从当地挑选的12位守法绅士宣誓画押验明该土地究竟由谁合法保有。钦此” 显然,王权在这里起了关键作用,他为诉讼规定了一个明确的程序,保证它可以对特定纠纷输出一个确切裁决,并确保裁决得到执行;理论上,普通法的这个程序机制可以在完全没有实体法的情况下有效工作,比如将12位绅士替换成一个抛硬币的机器,抛出正面就判原告胜诉,实际上古老的神裁法就类似于抛硬币。 但光靠抛硬币总是难以服人,所以在实践过程中普通法逐渐引入实体规则,最初的巡回法官完全是被动的,只是拿着令状死板执行就行了,除令状规定之外,无须对陪审团做任何指导,陪审团直接输出结果就是,只是当司法活动趋于专业化之后,才开始引入举证、交叉质证、法庭辩论等等新的程序环节,而一旦开始举证、质证和辩论,实体规则也就开始形成,这样,需要陪审团来抛硬币的环节,就越来越被限定了。 这里可以看出普通法与大陆成文法的一个关键区别:普通法的方式可以让王权在不制订任何实体规则的情况下推行一套有效的程序机制来处理大量纠纷,而成文法典则需要事先针对各种可能纠纷制订全面详尽的实体规则,后者对立法者的理性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因而赞同成文法的前提便是假定立法者具有完美的理性。 正因为它在最初可以不包括实体规则,因而普通法可以在借助王权推行法律秩序的同时不与既有的习俗和传统发生冲突,传统的习惯法规则可以在这套程序机制运行的过程中被引入进来:先是陪审团将其对习俗(或封建契约)的理解运用到裁决中,然后由双方律师在辩论中作为先例来援引,再经由司法经验积累由法官陈述为法律规则并用以指导陪审团,最终由法学家在法律著作中加以阐明。 所以,普通法确实有能力容纳习俗和习惯法,但说它不需要政府,则大错特错了。 再来看商人法,商人法确实更多自发成分,而且理论上也可以不依靠政府而存在,但实际上商人法在历史上和目前所起的作用,与政府关系颇为密切;首先,垄断性行会在商人法的发展上起了关键作用,而行会的垄断地位离开政府是难以维系的,其次,既已确立的商人法不断被吸收进官方法律,后者让它获得了普适性。 假如离开这两条,商人法的适用范围将大受约束,很可能仅仅停留于一个个封闭性商人组织的内部规范,这种规范当然也很有用,但仅靠它是否足以为高度流动性的大规模市场活动提供足够的规范保障,是可疑的,至少其历史并未证明这一点。 最后,我们还要问问:罗氏理想中的无政府社会到底是什么样的?他始终只字未提,不过总算用一个例子提示了一下(p.237): 古爱尔兰是罗氏举出的唯一实例,用来说明他的无政府理想何以可能,可是这个例子实在让人失望,它除了能证明没有政府也可能有习惯法之外,丝毫没有说明这个社会(即便只是与同时代的其他社会相比)有何可取之处,更无法对我们今天所能期待的社会制度有所提示。 罗氏所说的那一千年,爱尔兰称得上是处于无政府状态,这不是说那里没有政府,恰好相反,那里政府太多了,但没有一个是成功的,这种长期混乱状态,是一种双边失败的结果:一方面凯尔特土著始终建立不起足够统一强大的国家,而同时外部入侵者(先是维京人,后是诺曼人)的征服和统治始终不太成功。 【爱尔兰民族主义者编造为他们的古代历史编造了许多美妙神话,把它描绘成黄金时代,我猜,作为小白的罗斯巴德大概也受了这些神话的误导,这个猜测基于如下线索:罗氏为其提及古爱尔兰的那段文字所给出的文献来源,是Joseph R. Peden发表在自由意志主义期刊[[The Libertarian Forum]]上的一篇文章,这位Peden是该期刊的发行人,而罗氏是它的编辑,就是说,该期刊就是这哥俩玩的老鼠会】 在罗氏所指那段历史的初期,爱尔兰正处于从部落社会向早期国家过渡的状态,许多对立的酋邦竞争领地和权力,但每个都很弱小,对内尚未有能力制订法律,对外不足以抗衡入侵者,所以只能满足于现有的习惯法,可是部落或酋邦拥有习惯法不是什么值得特别夸耀的事情,稍稍成熟一些的部落社会或多或少都有习惯法。 当然,爱尔兰的习惯法(即[[Brehon Laws]])相对成熟一些,但看起来并不比日耳曼部落的习惯法和当代索马里部落社会的[[Xeer]]系统成熟多少,一大区别是它有文字记录,这是因为基督教传入爱尔兰较早,因而培养了一批识字者。 这套习惯法也没有什么值得羡慕的地方,Brehon系统的主要内容,是对侵害行为规定了一套赔偿标准,这套标准之所以特别繁杂庞大(这一点让它看起来好像很“发达”),是因为古爱尔兰是个高度等级化社会,等级和身份鸿沟十分森严,分的也非常细,这一点倒是与印度很像,因为每种身份的赔偿金定价都不同,所以标准就很繁杂。 施行这套习惯法的这个社会就更不值得羡慕了,经济和社会结构都十分原始,定居程度也还很低,游牧和游耕是主流生产模式,房屋是非洲常见的那种圆形小茅屋;更重要的是,习惯法只能处理一些私人纠纷,根本没有带来和平,古爱尔兰始终处于战乱状态,不是跟入侵者打,就是一群小国王相互混战。 如果罗氏梦寐以求的自由主义无政府社会就是这种,那就不必费心寻找了,索马里就有。
[饭文]迁就暴行换不来宗教宽容

迁就暴行换不来宗教宽容
辉格
2012年9月13日

9.11惨案11周年之际,伊斯兰激进主义者再次以其瞒旰暴行震惊了世人,比暴行本身更让人吃惊的是,从当事国家政要和媒体的反应中,正义的身影正在消退,是非不分的声音占了上风;在利比亚和埃及的美国使馆受攻击之后,希拉里的第一反应是“我的心都碎了”,好像这只是一次意外事故,奥巴马的最初声明也只是谴责,第二天才誓言要伸张正义,将罪犯绳之以法。

奥巴马后来变得强硬起来,明显是出于竞选需要,同时还迫不及待的将利比亚政府与攻击事件做切割,而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只有个别利比亚官员对暴行作了谴责,其中只有议会主席一人向美国作了道(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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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就暴行换不来宗教宽容 辉格 2012年9月13日 9.11惨案11周年之际,伊斯兰激进主义者再次以其瞒旰暴行震惊了世人,比暴行本身更让人吃惊的是,从当事国家政要和媒体的反应中,正义的身影正在消退,是非不分的声音占了上风;在利比亚和埃及的美国使馆受攻击之后,希拉里的第一反应是“我的心都碎了”,好像这只是一次意外事故,奥巴马的最初声明也只是谴责,第二天才誓言要伸张正义,将罪犯绳之以法。 奥巴马后来变得强硬起来,明显是出于竞选需要,同时还迫不及待的将利比亚政府与攻击事件做切割,而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只有个别利比亚官员对暴行作了谴责,其中只有议会主席一人向美国作了道歉;而在埃及,刚刚掰倒军方风头正健的兄弟会总统穆尔西,不仅没有谴责和道歉,反而要求美国政府对影片制作者采取行动。 奥巴马的急切切割,只是为了掩盖一个明显的事实:这次事件是阿拉伯之春的直接后果,而这场革命达到目前这样的糟糕局面:利比亚陷入极端教派横行的无政府状态,埃及被伊斯兰激进教派全面掌控,很大程度上要归咎于奥巴马错误的外交政策。 美国政要乃至许多媒体所犯的另一个错误是,当暴行发生时,去指责激怒暴徒的影片制作者,这是赤裸裸的混淆是非,这位制作人仅仅是在用完全和平的方式表达自己对某一宗教的看法,他既没有煽动暴力,更没有组织、策划和准备暴力行动,其行为是完全合法的。 当然,你可以反对他的看法,也可以谴责他公布视频的做法,但这一谴责只能基于你认为其言论内容本身是荒谬或恶劣的,而不能以它会刺激某些人作出疯狂举动为由,否则我们的言行自由,岂不是要被那些瞒旰无理的念头所约束? 比如,你生活的社区旁边有几个神经过敏的极端守旧分子,看见有人穿超短裙就要往小区里扔炸弹,难道穿超短裙的人为此而理应被谴责?当然,假如你是温和的守旧分子,你可以因为有碍观瞻而谴责她们,但那是基于另一种的逻辑。 假如我们因为某一和平合法的言论可能激怒暴徒而谴责它,那就是在迁就和奖励暴行,假如这样的谴责起到了效果,压制了这些言论,那么暴徒便借助舆论压力而将自己的行为规范强加给了大众。 这一结果为“谁言辞冒犯我我就炸你全小区”的瞒旰狂暴作派创造了激励,告诉人们:谁想推行自己的信仰和规范,最好都这么做;你仇富吗?那就见谁开宝马就去炸他小区,然后他的邻居会去谴责他,迫使他接受你的简朴规范。 伊斯兰激进主义如今在全球所获得的处处被迁就、无人敢招惹丝毫的特殊地位,正是这一激励的结果,它不仅没有带来迁就者所希望的宗教宽容,反而让激进分子变得更加敏感狂暴,导致日益蔓延失控的宗教冲突。 若要避免这等荒唐局面,那么即便我们非常讨厌焚烧古兰经的做法,大声谴责它,可一旦有人因此而向焚烧者和他的邻居发动暴行,我们的谴责就应立即停止,转而将矛头指向暴徒,否则就会发出错误的信号,混淆了是非;而奥巴马作为总统,肩负保卫公民安全与自由的责任,更不能发出这样的错误信号,相反,此时他应该站到制片人身边,告诉他:请放心,在这个自由社会,你不会因此而受到伤害。 对暴力威胁的迁就纵容,在普通百姓还只是道德问题,而对于政府,这么做已经违反了不偏袒任何宗教和教派的宪法原则,因为迁就的结果,为某些教派创造了免受言论冒犯的特殊地位,这是其他宗教都无缘享受的,而这仅仅是因为他们足够温和。 像道金斯这样的无神论者,四处宣讲基督教是文化毒瘤、教皇是罪犯的言论,许多基督徒深感被冒犯,可是哪位美国总统出面谴责过?假如有人贬低孔子焚烧《论语》呢?政治家会谴责吗?难道世人所崇尚的宗教宽容,指的是谁蛮横谁就不能招惹?  
罗斯巴德批判#22:你们都活在乌托邦里

#第23章#

本章中,罗斯巴德将其观点强化了一步,他不仅要主张无政府主义,而且要证明保障自由市场的另一种选择——“有限政府”——是不可能的,同时,他总算开始稍稍具体的说明:他的无政府主义是如何可能的。

首先,他模仿霍布斯做了个思想实验:假如回到自然状态,让人们选择要不要政府,他们会怎么选?罗说,他们肯定不要(p.234):

从对自然状态这个论证起点的设定上,就能看出罗氏的乌托邦空想,似乎人们在面临要不要政府这个选择时,都是刚刚从伊甸园跳下来、“突然来到地球”、完整的保有着自由、而且丝毫没有将要失去它的忧患。

可是连四百年前的霍布斯都已认识到,那时的自然状态是人与人之间无休止的战争,尽管这个设定也极为简化,忽略了群体内部、熟人之间的互惠合作与和平状态,但作为一个论证起点,是非常贴切的,历史和人类学证据也一再告诉我们,没有伊甸园。

而且他错误的认为,选择要政府就得放弃“保留武器和自卫的权利”,这完全是自说自话,即便按流行理论的要求(实际上可以更弱),政府的维持需要的是一个压倒性的武力,保证其辖区内不存在实力相称的对手,而无需要求公民放弃武力和自卫权,许多有政府的地方,公民实际上也并未被迫放弃“保留武器和自卫的权利”,包括他自己生活的美国。

接着他又宣称,古典自由主义者所要求的有限政府是不可能的,实际上也从未出现过(p.235):

这不是睁眼说瞎话嘛,自从近代宪政出现以来,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已经有了许多成功案例,英国、美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新加坡、智利、以色列、卢森堡、列支敦士登、英属各岛国……,都至少在一段很长的时间内由一个有限政府所治理。

当然,你要是按学者心目中的完美标准,那当然一个也没有,可是按完美标准的话,很多被社会学者包括罗氏本人所谈论的东西都没有了,财产权、市场、自由、法治、封建制、王权、阶级、城市、合法性、征服、控制、占有、均衡价格、收入、增长,这些概念的任何一个实例都无法被证明是完美符合定义的。

更可笑的是,罗氏在说有限政府是“乌托邦”的时候,有没有想过自己的无政府主义是否存在过?即便是稍稍不那么完美的?比如对完美标准的接近程度不亚于香港之于有限政府?不要说一个例子都找不到,甚至按罗氏财产权合法性标准,现实中都很难找出一份财产是完全合法的。

然后,罗氏又开始论证为何有限政府是不可能的(p.235):

确实绝大部分政府都有自我扩张权力的倾向,也确实是利益集团在其中起推动作用,但事实表明,这一扩张不非毫无限制、不可逆转,从较长的历史跨度看,总是在反反复复,隔几十年潮流就变一次,有些国家或许发生了不可逆转的沦陷,但同时也有许多国家首次或重新建立了有限政府。

实际上已经有许多机制来阻止政府的无限扩张,比如宪法审查、司法独立、陪审制、分权和地方自治,还有最重要的:无代表不纳税,该原则更精确的表述是:纳税义务与预算约束能力相对应,只要该原则充分体现在委托代理机制中,代议机构便有激励控制开支,预算便不会无限膨胀。

当然,目前流行的普选制与该原则有较大偏离,但并非没有改进方法,社区业主协会所采用的按财产价值分配表决权和费用负担的方式,就是很好的替代方案,实际上,在英格兰宪政发展早期,纳税份额与表决权比现在更加相称,所以控制预算的需要并不意味着必须废除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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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本章中,罗斯巴德将其观点强化了一步,他不仅要主张无政府主义,而且要证明保障自由市场的另一种选择——“有限政府”——是不可能的,同时,他总算开始稍稍具体的说明:他的无政府主义是如何可能的。 首先,他模仿霍布斯做了个思想实验:假如回到自然状态,让人们选择要不要政府,他们会怎么选?罗说,他们肯定不要(p.234): 从对自然状态这个论证起点的设定上,就能看出罗氏的乌托邦空想,似乎人们在面临要不要政府这个选择时,都是刚刚从伊甸园跳下来、“突然来到地球”、完整的保有着自由、而且丝毫没有将要失去它的忧患。 可是连四百年前的霍布斯都已认识到,那时的自然状态是人与人之间无休止的战争,尽管这个设定也极为简化,忽略了群体内部、熟人之间的互惠合作与和平状态,但作为一个论证起点,是非常贴切的,历史和人类学证据也一再告诉我们,没有伊甸园。 而且他错误的认为,选择要政府就得放弃“保留武器和自卫的权利”,这完全是自说自话,即便按流行理论的要求(实际上可以更弱),政府的维持需要的是一个压倒性的武力,保证其辖区内不存在实力相称的对手,而无需要求公民放弃武力和自卫权,许多有政府的地方,公民实际上也并未被迫放弃“保留武器和自卫的权利”,包括他自己生活的美国。 接着他又宣称,古典自由主义者所要求的有限政府是不可能的,实际上也从未出现过(p.235): 这不是睁眼说瞎话嘛,自从近代宪政出现以来,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已经有了许多成功案例,英国、美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新加坡、智利、以色列、卢森堡、列支敦士登、英属各岛国……,都至少在一段很长的时间内由一个有限政府所治理。 当然,你要是按学者心目中的完美标准,那当然一个也没有,可是按完美标准的话,很多被社会学者包括罗氏本人所谈论的东西都没有了,财产权、市场、自由、法治、封建制、王权、阶级、城市、合法性、征服、控制、占有、均衡价格、收入、增长,这些概念的任何一个实例都无法被证明是完美符合定义的。 更可笑的是,罗氏在说有限政府是“乌托邦”的时候,有没有想过自己的无政府主义是否存在过?即便是稍稍不那么完美的?比如对完美标准的接近程度不亚于香港之于有限政府?不要说一个例子都找不到,甚至按罗氏财产权合法性标准,现实中都很难找出一份财产是完全合法的。 然后,罗氏又开始论证为何有限政府是不可能的(p.235): 确实绝大部分政府都有自我扩张权力的倾向,也确实是利益集团在其中起推动作用,但事实表明,这一扩张不非毫无限制、不可逆转,从较长的历史跨度看,总是在反反复复,隔几十年潮流就变一次,有些国家或许发生了不可逆转的沦陷,但同时也有许多国家首次或重新建立了有限政府。 实际上已经有许多机制来阻止政府的无限扩张,比如宪法审查、司法独立、陪审制、分权和地方自治,还有最重要的:无代表不纳税,该原则更精确的表述是:纳税义务与预算约束能力相对应,只要该原则充分体现在委托代理机制中,代议机构便有激励控制开支,预算便不会无限膨胀。 当然,目前流行的普选制与该原则有较大偏离,但并非没有改进方法,社区业主协会所采用的按财产价值分配表决权和费用负担的方式,就是很好的替代方案,实际上,在英格兰宪政发展早期,纳税份额与表决权比现在更加相称,所以控制预算的需要并不意味着必须废除政府。 防止政府无限扩张的另一个重要机制是地区间和国家间制度竞争,而只要政府不禁止自由迁出和资产流动,制度竞争总是存在;只要有限政府是维持自由市场所必需,而经济繁荣是维持强大国力所必需,那么政府无限扩张的国家总会衰弱,这就保证了在可见的长远趋势上,有限政府和它所保障的自由市场总会在一些国家得以幸存。 在制度竞争条件下,税收过高,政府权力过于泛滥,国内商业活动受到压制,税收基础就会削弱,而它所导致资本与人才的流失,将进一步压制经济发展,降低境内资产的价值,两者都会让“寄生虫”们的利益因此而受损。 因此,一个依靠政府预算而获益的利益集团的存在,未必会让政府无限膨胀,关键在于激励机制,而土地价值便是很好的长期激励,这里又能看出乔治无政府主义的妙处了,而乔治方案在有限政府中同样可以采用,比如让参议院代表土地主利益。 所以除非未来全球统一到一个政府之下,然后逐渐滑向无限政府,但至少目前还看不到这一前景,当然,没人能保证有限政府和自由市场会万世永存,没有任何制度和社会结构能得到这样的保证,但不能因此说它是“不可能的”,否则所有社会制度和文化元素就将都是“不可能的”了,相比之下,罗氏认为可能甚至必然的那种无政府主义,根本连影子都还没看到。 接着,罗氏举出了几个具体的政府职能来说明有限政府原则在技术上不可行,首先是守夜人职能(比如治安服务)的恰当数量很难事先加以规定(p.240): 当然,像罗氏这样用先验方法在事先给出固定的“绝对”标准,那是不可能的,因为现实始终在变化,社会稳定和外部威胁程度也随时在变,不可能事先给出一个算法,可是本来就没这个必要,人的知识是从经验中获得的,恰当标准可以通过试错和调整而逐渐接近。 比如起先每一千人配一名警察,发现不够,业主们对治安很不满意,然后逐步增加,直到治安令纳税人满意为止,只要纳税人始终控制着预算额度和对治安供应商的选择,治安标准就不会失控;罗氏所谓不可能只是因为他的先验主义妨碍了他接受经验知识而已。 罗氏的第二个不可能,是认为公共品缺乏市场定价机制,因而其成本不可能得到有效控制(p.240): 这是无知和缺乏想象力的结果,许多情况下需要政府来实现公共品供给,但这并不需要政府亲自扮演生产商和供方的角色,它只须代理纳税人进行采购即可,因而供方是可以存在竞争的,就像美国的军火商那样,只要有竞争,就能形成市价。 实际上,除了一直具有压倒性力量的军队之外,所有公共品都是可以向竞争性供应商采购的,当然,现实中还有许多公共品生产没有完全实现市场化,但这不过反映了有限政府原则尚未得到完美实现而已,并非技术上的不可行。 第三,罗氏质问古典自由主义者的有限政府理论将如何处理住民自决原则(p.241): 【这么蠢的问题居然还要回答,我真是犯贱。】对于古典自由主义,接受住民自决原则毫无困难,只要你和你的建国伙伴们拥有打算用来建国的土地,并且获得你们在母国的全部债权人、你们对之负有契约义务的人、以及在这些土地上拥有用益权(比如通行权)的人的同意,那就去独立好了。 实际上这两条很难做到,假如通过私人安排做不到,那就只能用国际条约来确保,而国际条约需要获得母国的公共决策程序和立法机构批准,条约将要求你们履行之前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假如你事后耍赖,母国将动用各种可能手段(包括发动战争)来捍卫其国民的合法权益。 就算你满足了上述所有条件,面临未来高昂的制度成本,你也未必有兴趣去建国。 第四,罗氏宣称从有限政府理论中挖出了一个“矛盾”,当然,我们已多次见识过他所谓的矛盾是啥东东(p.241): 按以往经验,罗氏所谓矛盾,说的就是他自己蠢,脑筋转不过来,这次也是:一套制度可以有多条起作用的规则,由一条规则规定政府以何种方式征税,如何议定税率,另一条规则规定税收的合法用途,征税和税款使用须同时遵守这两条规则,完全没有矛盾。 这就好比家长给孩子规定:1)你每天最多花10块零花钱,每天晚上你向我解释今天怎么花的钱,剩下的还给我,然后我才给你下一天的钱,2)你的零花钱只能用来书、文具、软饮料……,其他一律不许花;这两条规则矛盾吗? 在本章,罗氏总算开始提到那些确保自由市场所需的法律制度了,不过这个话题比较独立,本篇也已拖得太长,另起一篇吧。
[微言]身高与营养

【2012-09-12】

@whigzhou: “A recent study of muster rolls for soldiers in American Revolution produced
the striking result that American-born colonial soldiers of the late 1770s were on
average more than three inches taller than their English counterparts who served in
Royal Marines at the same time”

@唐朝: 研究有说什么原因吗?按说,人种基本没区别,那时美国的生活水平应该还不如英国吧?

@whigzhou: 有肉吃啊

@唐朝: 回复@whigzhou:还是落在生活水平上了?资料显示那个时候英国兵没肉吃吗?

@whigzhou: 研究说是营养水平,否定了遗传因素,跟英国兵有没有肉吃没关系,影响身高的发育期营养,当了兵再吃大概没啥用

@whigzhou: 而且当时英国平民在欧洲已经是吃的最好的了,比法国平民好的多

@Victor_Tianlong: 而且移民开垦本来就是一个筛选基因的过程,强壮的高大的更容易存活,后代自然更强壮高大,而且移民群体之间的融合更容易培育更强大的下一代?比如宾州的德国化

@whigzhou: 强壮的容易成活,这没错,高大可未必

@whigzhou: 不妨对照一下西南官话区,大都是400年以内移民的后代,身高并不比其来源地高

@Victor_Tianlong: 那我觉得可能就是引入德国丹麦等北欧血统所致,华盛顿军队很多都是宾州出生的

@whigzhou: Victor见过德国人的小短床吗?

@V(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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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2】 @whigzhou: “A recent study of muster rolls for soldiers in American Revolution produced the striking result that American-born colonial soldiers of the late 1770s were on average more than three inches taller than their English counterparts who served in Royal Marines at the same time” @唐朝: 研究有说什么原因吗?按说,人种基本没区别,那时美国的生活水平应该还不如英国吧? @whigzhou: 有肉吃啊 @唐朝: 回复@whigzhou:还是落在生活水平上了?资料显示那个时候英国兵没肉吃吗? @whigzhou: 研究说是营养水平,否定了遗传因素,跟英国兵有没有肉吃没关系,影响身高的发育期营养,当了兵再吃大概没啥用 @whigzhou: 而且当时英国平民在欧洲已经是吃的最好的了,比法国平民好的多 @Victor_Tianlong: 而且移民开垦本来就是一个筛选基因的过程,强壮的高大的更容易存活,后代自然更强壮高大,而且移民群体之间的融合更容易培育更强大的下一代?比如宾州的德国化 @whigzhou: 强壮的容易成活,这没错,高大可未必 @whigzhou: 不妨对照一下西南官话区,大都是400年以内移民的后代,身高并不比其来源地高 @Victor_Tianlong: 那我觉得可能就是引入德国丹麦等北欧血统所致,华盛顿军队很多都是宾州出生的 @whigzhou: Victor见过德国人的小短床吗? @Victor_Tianlong: 没有,那是什么?我只是印象中德国北欧普遍比西欧南欧高 @whigzhou: 可爱小短床:http://t.cn/zlvIKeo 另,盎格鲁-撒克逊和诺曼人在日耳曼人里都算高的 @木头鸟的围脖: 当代美国人比南北战争时期高7到10厘米,假设独立战争到南北战争期间美国人身高略有增高,算3厘米,当时美国人又比英国人高8厘米。这么算下来,200多年前的英国男子比当代美国男子(175)矮了15-20厘米,在160以下,跟中国人也差不多高吧? @whigzhou: 是啊,工业革命前欧洲人都很矮,看看1900年的八国联军士兵合影 http://t.cn/zOJwwEd  最左是英美

@whigzhou: 注意德国的位置 //Human height -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 http://t.cn/zlvxXqo Average height of troops born in the mid-nineteenth century, by country or place.

 
罗斯巴德批判#21:哈密瓜无政府主义

#第22章#

罗氏在本章集中阐述了他的无政府主义;我也曾说过自己是个无政府主义者,在不久前北京和上海的聚会上,都有朋友提到了这个问题,我的回答是:

无政府主义对我而言只是个理想,我看不到达到那种状态的任何现实可能性(即便该状态本身或许是均衡的,甚至还能维持一段时间);所以它对我的意义只是作为一个参照,可以用来评估一个社会在多大程度上接近那个状态,而在现实中,它并不会妨碍我赞同某个国家(state)的制度或政策,甚至赞赏某位政客,不是还整天盼着美军来解放呢嚒。

不过,罗氏的无政府主义实在太简陋原始了,基本上还停留在19世纪上半叶的水平,也就是蒲鲁东和施蒂纳的时代,那时的无政府主义头脑很简单,认为政府是万恶之源,消灭政府就人类就自由了,完全不考虑原本由政府所实现的那些社会和制度功能是否不可或缺,如若必须,政府消失之后将以何种方式来提供,与之相应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是什么,总而言之:确保市场有效运行且效果不亚于有政府状态的制度结构将如何产生和维持?

罗氏在本章中不仅没有回答这些问题(除了空口无凭一厢情愿的说“反正有人会提供”之类的话之外),他把所有火力都集中在说明为何政府行为都是基于强制的,是一种恶,可是对于古典自由主义来说,这些都是废话,早就被说滥了,有意义的问题是:替代方案是什么?罗氏一点道道也没说出来。【所以本篇几乎没有摘引原文,因为实在没啥东西好摘的】

不仅如此,假如你真的着手考虑对政府的市场化替代方案(也就是市场无政府主义),很快会发现,罗氏理论将是一大障碍,对于我们能够想到的、也最现实的替代方案,在他的财产权和契约理论下都将难以实现。

先来看公共品,罗氏承认提供公共品是政府的功能(p.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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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罗氏在本章集中阐述了他的无政府主义;我也曾说过自己是个无政府主义者,在不久前北京和上海的聚会上,都有朋友提到了这个问题,我的回答是: 无政府主义对我而言只是个理想,我看不到达到那种状态的任何现实可能性(即便该状态本身或许是均衡的,甚至还能维持一段时间);所以它对我的意义只是作为一个参照,可以用来评估一个社会在多大程度上接近那个状态,而在现实中,它并不会妨碍我赞同某个国家(state)的制度或政策,甚至赞赏某位政客,不是还整天盼着美军来解放呢嚒。 不过,罗氏的无政府主义实在太简陋原始了,基本上还停留在19世纪上半叶的水平,也就是蒲鲁东和施蒂纳的时代,那时的无政府主义头脑很简单,认为政府是万恶之源,消灭政府就人类就自由了,完全不考虑原本由政府所实现的那些社会和制度功能是否不可或缺,如若必须,政府消失之后将以何种方式来提供,与之相应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是什么,总而言之:确保市场有效运行且效果不亚于有政府状态的制度结构将如何产生和维持? 罗氏在本章中不仅没有回答这些问题(除了空口无凭一厢情愿的说“反正有人会提供”之类的话之外),他把所有火力都集中在说明为何政府行为都是基于强制的,是一种恶,可是对于古典自由主义来说,这些都是废话,早就被说滥了,有意义的问题是:替代方案是什么?罗氏一点道道也没说出来。【所以本篇几乎没有摘引原文,因为实在没啥东西好摘的】 不仅如此,假如你真的着手考虑对政府的市场化替代方案(也就是市场无政府主义),很快会发现,罗氏理论将是一大障碍,对于我们能够想到的、也最现实的替代方案,在他的财产权和契约理论下都将难以实现。 先来看公共品,罗氏承认提供公共品是政府的功能(p.219): 但罗氏说,该功能完全可以被替代,可是,他的信心似乎建立在对公共品经济学特性的完全无知之上,在他看来公共品的供给和卖哈密瓜没啥区别(p.220): 可是我们都知道,公共品和普通消费品不一样,存在搭便车和激励不足的问题,因而需要一些特别的制度安排来内化激励,否则即便大家都想要也愿意负担成本,但仍无法实现供给和消费。 正因为公共品的这一特性,它常常给政府提供了插手的机会,因为政府可以利用自己的特殊能力(包括公共决策和征税能力)实现公共品供给,而这么做既可以获得利益,也能为自己赢得支持,扩大合法性基础。 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政府是公共品的唯一可能供应者,市场无政府主义已经发现和论证了其他可能性,比如乔治无政府主义的方案,在许多私人社区已经自发实现了,具体做法就是通过社区业主之间达成契约来提供大部分原本由政府提供的产品。【更多细节可参见Fred E. Foldvary:《公共物品与私人社区》】 可是,业主契约方案恰恰与罗氏理论不相容。 通过业主契约来设计整套社区管理制度、公共品采购决策程序和费用分担方案,这件事最好是在社区最初建立时就做,因为当一个社区已经有大量成员时,契约草拟、谈判、协调和决策都将变得非常困难,成员越多越困难,特别是在自由主义原则下,必须全体成员都同意,否则便需要强制(那就与有政府没区别了)。 业主契约最好是由开发商或社区创建者事先拟定,这样,他必须能够事先获得足以建立一个社区的大块土地,然后在将土地分块出售给后来业主时,将他拟定的业主契约作为交易的附加条件,并规定这一契约义务将始终伴随该土地,不会随之后的转让和继承而消失。 首先,该模式与罗氏财产权理论不相容,至少它无法在一块未经开发的处女地上实施,因为按罗氏理论,未经开发的土地肯定是无主地,而无主地转变为私人土地的前提是开发并利用,所以开发商或社区创建者通过事先圈占(或从之前的圈占者那里购买)大块土地,但在一段时间内不加开发使用,他的占有便是无效的,后来者可以自行占地盖房,无须理会他的契约;所以,按罗氏理论,业主契约模式最多只能在通过收购已开发土地而建立的社区中实施,这样它的难度便大大增加了。 其次,该模式与罗氏契约理论也不相容,而且这一不相容更加致命;实现社区自我管理和公共品供给的契约,类似于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约定,而且抽象程度非常高,它不是对具体事项作出规定,更不会对具体公共品的范围、数量、价格等作出约定,而是为这种公共选择规定一个程序机制。 这种程序机制要能在现实中工作起来,必定包含某些委托代理和多数决之类的规则,因为在具体事项上,很少能达成全体一致,否则就没必要事先订立业主契约,遇到事情再表决好了;所以,在通过多数决作出公共选择时,必定有部分人的意志被违背了,而在罗氏看来,这种违背是不可接受的,因为他认为,意志不可让渡。【关于这一点的详细分析,见第18篇】 而且像这种宪法性的契约,显然无法还原为双方有形财产的对等交换,因而在罗氏契约理论中根本不是合格契约,实际上,这里并未交换任何东西,仅仅是对各自未来的选择空间进行约束,将一部分选择机会让渡给了契约所构造的某个程序机制。 特别是当契约里包含一些治安和司法条款时,比如业主在契约中承诺:当业主大会所雇佣的保安认定他有犯罪嫌疑时,愿意接受其短暂拘押,当业主大会所任命的法官向他发出逮捕令后,他宁愿在判决之前一直被拘押,当业主大会组织的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后,他宁愿接受包括罚款、鞭刑、监禁和死刑在内的惩罚。 很明显,这种契约按罗氏说法就是自愿为奴,他认为,涉及人身的权利(也就是他的自有权)是完全不可让渡的;而且这个障碍也无法通过奇妙的罗氏债务奴隶后门而绕过,因为不可能在案发之后再要求嫌犯签一个会导致他沦为债务奴隶的契约,而假如事先签这样的契约,那就等于赋予了保安随时拘押无辜的无限权力。 这些问题,是任何一位现代经济学家或制度学家一提到无政府主义就会立即想到的,但在罗氏眼里,它们好像完全不存在,在他头脑里也从来没有出现过“制度”二字,其思想还完全停留在19世纪上半叶,所以他的无政府主义不过是一堆民粹垃圾。  
[微言]意义

【2012-09-11】

@喂羊的月亮熊: 辉总,这几天我在想:在达尔文和james watson之前谈人生价值有意义吗?

@whigzhou: 也同样是有意义的,世界、意义和价值本身并未改变,改变的是我们对其成因的认识,正如我们知不知道乙醇这东西,都不妨碍我们品尝美酒

@whigzhou: 我觉得,对意义和价值的感知发生在日常的中观尺度上,是具体而直接的体验,并不会因为比它更抽象、更间接、更宏大或更细微的认识而改变,被改变或放弃的(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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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1】 @喂羊的月亮熊: 辉总,这几天我在想:在达尔文和james watson之前谈人生价值有意义吗? @whigzhou: 也同样是有意义的,世界、意义和价值本身并未改变,改变的是我们对其成因的认识,正如我们知不知道乙醇这东西,都不妨碍我们品尝美酒 @whigzhou: 我觉得,对意义和价值的感知发生在日常的中观尺度上,是具体而直接的体验,并不会因为比它更抽象、更间接、更宏大或更细微的认识而改变,被改变或放弃的,是那些从它出发而做的体系化和理论化尝试,比如你过去觉得晚霞很美,现在对大气和光学有了更多了解,它在你眼里就不美了吗?不会,至少不必 @whigzhou: 达尔文万能酸所溶解掉的,只是旧的哲学,而不是世界/生活/意义本身  
[微言]因为-所以

【2012-09-11】

@荒唐-逻辑引擎 除了跟函数关系混淆,还有人经常把因果关系跟逻辑关系混淆。说A和B具有因果关系,首先要求A在时序上先于B,这才能说A值如何影响B值。而A和B的逻辑关系与时序无关。有时B值逻辑上也能唯一确定A值,但这丝毫不代表B是A的决定性原因。混淆二者的人会认为B值唯一确定A值就等于说B是影响A的原因。

@whigzhou: “因为-所以”复合句至少有四种用法:1)逻辑的:因为A=B且B=C,(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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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1】 @荒唐-逻辑引擎 除了跟函数关系混淆,还有人经常把因果关系跟逻辑关系混淆。说A和B具有因果关系,首先要求A在时序上先于B,这才能说A值如何影响B值。而A和B的逻辑关系与时序无关。有时B值逻辑上也能唯一确定A值,但这丝毫不代表B是A的决定性原因。混淆二者的人会认为B值唯一确定A值就等于说B是影响A的原因。 @whigzhou: “因为-所以”复合句至少有四种用法:1)逻辑的:因为A=B且B=C,所以A=C;2)因果的:因为刚才下雨了,所以现在地是湿的;3)设计立场的功能分析:因为这手机是给老人用的,所以按钮特别大;4)意向立场的功能分析:因为她想勾引他,所以她要打扮;不过其实,后三种都可以还原为第一种  
罗斯巴德批判#20:滑回自然主义

#第21章#

罗氏在本章论证了动物权利问题,他的结论是:只有人类才是合格的权利主体,因而动物没有权利(p.216):

这个结论我完全同意,不久前曾就此写过两篇文章(),甚至罗氏提出的理由我也部分同意,可是,他的论证过程却实在蹩脚,浑身槽点,随便一捅就穿帮,不过,为不偏离主线,本篇只对他的自然主义和本质主义说几句。

在本系列的最初两篇里,我曾指出罗氏在元伦理学上是自然主义,将自然法等同于自然律,将应然还原为了实然,这一认定当时曾在豆瓣上引来一片哗然,虽然文本证据明白无误,不过,从第三章起,罗氏果然滑向了康德主义,于是我也不再纠缠,承认他是康德主义,而且此后各章他确实没再表现出过他的自然主义。

可是在本章,这条尾巴又露了出来,这也是因为动物问题触及深层,把话题焦点又带回了元伦理学层面;罗氏之所以老是在自然主义和先验主义之间滑来滑去,是因为他的理论建立在一个搭配奇特、毫无指望的哲学基础之上,地基打歪了。

本来,若求助于上帝的话,自然法是很容易与自然律区分开(从而避开自然主义)的,因为上帝完全可以制订两套法则,一套让万物实际上按其运行,另一套是对部分被造物的“告诫”,可是罗氏一面把上帝开除了,一面却又要把伦理法则说成是永恒的、不变的、绝对的、普适的、客观的、存在于世界本质之中的,那就只能等同于自然律了,还能是别的东西吗?对此困境他自己似乎也隐约有点心虚(p.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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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罗氏在本章论证了动物权利问题,他的结论是:只有人类才是合格的权利主体,因而动物没有权利(p.216): 这个结论我完全同意,不久前曾就此写过两篇文章(),甚至罗氏提出的理由我也部分同意,可是,他的论证过程却实在蹩脚,浑身槽点,随便一捅就穿帮,不过,为不偏离主线,本篇只对他的自然主义和本质主义说几句。 在本系列的最初两篇里,我曾指出罗氏在元伦理学上是自然主义,将自然法等同于自然律,将应然还原为了实然,这一认定当时曾在豆瓣上引来一片哗然,虽然文本证据明白无误,不过,从第三章起,罗氏果然滑向了康德主义,于是我也不再纠缠,承认他是康德主义,而且此后各章他确实没再表现出过他的自然主义。 可是在本章,这条尾巴又露了出来,这也是因为动物问题触及深层,把话题焦点又带回了元伦理学层面;罗氏之所以老是在自然主义和先验主义之间滑来滑去,是因为他的理论建立在一个搭配奇特、毫无指望的哲学基础之上,地基打歪了。 本来,若求助于上帝的话,自然法是很容易与自然律区分开(从而避开自然主义)的,因为上帝完全可以制订两套法则,一套让万物实际上按其运行,另一套是对部分被造物的“告诫”,可是罗氏一面把上帝开除了,一面却又要把伦理法则说成是永恒的、不变的、绝对的、普适的、客观的、存在于世界本质之中的,那就只能等同于自然律了,还能是别的东西吗?对此困境他自己似乎也隐约有点心虚(p.215): 好在,这一次他的自然主义表达得更清楚,而且都是自己的话,不像第二章里是借他人之口(p.215): 让我们仔细看看这段话的逻辑结构;首先,罗氏不加论证的宣布,物种是界定伦理资格的基本单位,即,当我们认定哪些对象是合格权利主体时,是按物种一个个来的,而不是按界门纲目科属来的,也不是按亚种或更小的分类单位来的,可是,为什么呢?为何不能按科或按亚种来?罗氏说这是“世界本质”决定的,可别人不是也可以说,按科分是世界本质决定的? 继续看,罗氏提出了动物不配拥有权利的理由之一:动物不尊重其他动物的“权利”;比如狼,饿了就要吃羊,不会管羊有没有权利;可是,人不也是饿了就会吃羊甚至吃狼吗?照这么说人也不配拥有权利?要是以“尊重其他动物”为权利资格认定标准,那么羊之类的食草动物岂不是最有资格了? 为了回避这一困难,罗氏狡猾的用了一句“一切物种都已其他物种为食”,可是现在不是在谈论动物权利吗?只要不把植物和细菌包括进来,这句话就不成立,食草动物并不以其他动物为食。 要理解罗氏这句话的真正意思,必须对照后面的另一句话:当狼吃羊时,狼并不是在侵害羊的权利,而“不过是在遵循其赖以存在的自然法则而已”,也就是说: 1)一种动物,若它的被侵害是另一种动物生存法则所要求,它便不可能拥有权利; 而前面的“尊重”一说,是指: 2)一种动物,若它的生存法则要求它去侵害另一种拥有权利的动物,它便不可能拥有权利; 然后我们再加上显而易见的一条: 3)至少一部分人类拥有权利; 这三条加起来起来,便构成了完整的罗氏自然主义:因为人类已占据食物链顶端,所以要让人类(哪怕只是部分)拥有权利主体资格,按第一、二条,就必须排除其他所有生物的主体资格,就是说,主体资格终究取决于生物在生态系统中的位置。 这样我们回过头再看第二段引文里这句:“在自然法上,我们称之为‘具有’对地球上其他一切物种的支配力”,意思就很清楚了,原来人类在伦理上的独特地位,不过是来自他们在食物链上的地位,他们在“生存法则”下所表现出的实力而已,这还不是赤裸裸的自然主义吗? 可问题还是,上述原则只是排除了动物资格,却未能证明智人物种全体成员都具有主体资格,而且仔细检查一下,若将全部人类囊括进来,上述认定条件显然满足不了,连大致上满足都做不到,很多人类不尊重其他人类,甚至还会吃其他人类,在许多社会,杀人、掳人、抢劫、强奸、人身强制都是普遍而经常发生的事情。 假如将罗氏自然主义原则运用到人类的各族群各阶层之间,不是同样可以识别出一条生存法则作用下所形成的食物链?而且如此得到的结果不是更精确的符合上述罗氏三条?当一个部落为了获得生存资源而驱逐甚至屠杀另一个部落时,难道不是“不过是在遵循其赖以存在的自然法则而已”?如此得到的结果,不就是亚里斯多德式的种族主义? 当然,罗氏可以祭出本质主义,说物种间差异才是“本质的”,物种内族群差异是“非本质的”,所有族群成员都拥有相同的本质,因而具有相同的伦理地位,但这只是自说自话而已,其他人完全可以说种族或家族血统也是“本质的”。 好吧,那我们就来看看这个本质,首先要问一问:在现代智人的20万年历史上,人类的本质变过没有?假如没变过,那么按罗氏理论,他们早该拥有权利了,他们所遵循的赖以生存的自然法则中,早就排除了相互侵犯了,不是吗?可这显然不是事实,最典型的例子是,当人类学家发现巴布亚新几内亚的部落社会时,所看到的生存法则明明白白就是无休止的战争,驱逐、掳掠、屠杀、吃人,都是常规生存手段。 实际上,权利和法律真正成为其成员遵循并赖以生存的自然法则的社会,不仅出现的很晚,按最宽的标准算也最多几千年,而且始终是少数,在智人历史上只是片刻而已,那么,按罗氏的本质主义,这期间必定发生了某个本质性变化,而且只发生在一部分人类身上,从那之后,人类的不同部分已经拥有了不同本质,不是吗?如此得到的结果,不还是亚里斯多德式的种族主义?  
罗斯巴德批判#19:司马光,赔我缸!

#第20章#

本章主题是所谓“险境求生”问题,比如发生海难时,救生艇只能容纳10人,而逃生者有100人,如何分配这10个位置?不过,罗斯巴德对此问题的论证,试图回答的是一个更一般的问题:在生死存亡的紧急状况下,财产权对行为的约束在法律上是否仍然有效?有没有回旋余地?罗氏也是这么提出问题的(p.208):

他认为,即便在紧急情况下,财产权也是绝对的,侵犯它仍是犯罪,可以被财产主人追究(p.211):

他在文末结论中又重申了财产权的这一绝对性原则(p.212):

至于这一原则所引出的现实含义以及它与世人道德直觉的强烈冲突,罗氏是这么回答可能质疑的(p.210):

【这里先要说明一点(对本系列各篇都适用),罗氏不区分民法和刑法,也不区分恶意、无意和善意,所以他把违约、侵权、盗窃、抢劫、伤害、杀人,一律视为性质完全相同的犯罪:偷窃(杀人是对自有权的偷窃);所以我们在检查他的观点时,也无须区分一项行为的民事方面和刑事方面。】

对罗氏在险境求生问题上的论证,我不想过多评论,因为无论它的现实意义如何,是否能被世人接受,它至少大致上是自洽的,不过也有两个不算太小的漏洞。

险境求生实际上是一个紧急状态下的资源分配问题,罗氏认为,假如待分配资源原本就无主,或主人之前已在灾难中身亡,因而这些资源回到了(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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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本章主题是所谓“险境求生”问题,比如发生海难时,救生艇只能容纳10人,而逃生者有100人,如何分配这10个位置?不过,罗斯巴德对此问题的论证,试图回答的是一个更一般的问题:在生死存亡的紧急状况下,财产权对行为的约束在法律上是否仍然有效?有没有回旋余地?罗氏也是这么提出问题的(p.208): 他认为,即便在紧急情况下,财产权也是绝对的,侵犯它仍是犯罪,可以被财产主人追究(p.211): 他在文末结论中又重申了财产权的这一绝对性原则(p.212): 至于这一原则所引出的现实含义以及它与世人道德直觉的强烈冲突,罗氏是这么回答可能质疑的(p.210): 【这里先要说明一点(对本系列各篇都适用),罗氏不区分民法和刑法,也不区分恶意、无意和善意,所以他把违约、侵权、盗窃、抢劫、伤害、杀人,一律视为性质完全相同的犯罪:偷窃(杀人是对自有权的偷窃);所以我们在检查他的观点时,也无须区分一项行为的民事方面和刑事方面。】 对罗氏在险境求生问题上的论证,我不想过多评论,因为无论它的现实意义如何,是否能被世人接受,它至少大致上是自洽的,不过也有两个不算太小的漏洞。 险境求生实际上是一个紧急状态下的资源分配问题,罗氏认为,假如待分配资源原本就无主,或主人之前已在灾难中身亡,因而这些资源回到了无主状态,并且他生前没有对这些资源在紧急状态下的分配制订规则,那么分配便按先占先得规则分配。【尽管罗氏未具体说明,此处的先占先得当然是罗氏版本的先占先得,即占据并且使用才算有效占有,照此推测,若两个人控制能容下10人的救生艇,并按其意愿分配剩余空间,大概是非法的。】 相反,假如这些资源的主人还活着并在现场,那么分配就应按其意愿进行,或者虽然死了但生前为此种情形下的分配制订了规则,那么就应按此规则分配。 问题来了,照这么说,罗氏是赞同遗嘱或契约在身后的效力的,可是我们在上一章里刚刚看到,他明确反对财产主人对财产的处置意愿的效力延伸到其身后,因而否定了遗嘱信托的效力,也否定了契约在立约人身后的效力,请看(p.201): 而且他对这些身后效力的反对,是明确基于更一般的原则:“对财产的全部权利必须属于现存于世的人”,后者不能“受到逝者意愿的约束”,既然如此,船主事先按其意愿所制订的紧急状态下救生资源分配规则,怎么能在他死后仍能对这些资源的分配具有约束力呢? 第二个漏洞后果比较严重:假如导致海难的是一次责任事故,并违反了船主与乘客之间的契约,那么乘客是否有权以索回损失为由实施自力救济,将船上救生资源占为己有呢?假如可以,又该按何种规则来分配资源呢? 显然,按罗氏理论,这种自力救济是完全正当的,困难在于,与船主死亡不同,这种情况下这些救生资源并未经历一个重回无主状态的中间环节,因而无法适用先占先得原则;由于100位逃生乘客都是船东违约的受损者,因而按罗氏理论,都有权自行取得救生座位作为补偿,而且他们的这一权利是在违约损害发生的那一刻同时且立即获得的,因而不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假如10个人先占领座位,这一事实并不能用来合法的对抗后来者取得座位的主张,因为后者的权利并未因前者的先占而消失,他们完全有权把座位抢过来,而先来者也有权再将座位抢回去。 实际上,罗氏理论中找不出任何规则可以处理这样的冲突,这一漏洞不仅表现在险境求生问题中,当一人同时对多人侵权,而其资产不足以补偿全部被侵权者时,或者当一个同时拖欠多人债务,而其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人时,都会导致类似的困境,这是罗氏理论的内在缺陷所注定的困境,只是我之前没注意到而已。 这一困境,在逻辑上便不可能在双方交易和债务关系的层次上得到解决,它要求必须有某种超越于双方关系的更高层次上的规则来处理,但罗氏理论从根本上排除了这种规则,因为他的所有法律规则都是从(单方的)财产权和(双边的)交易关系中推导出来的,因而一般而言,罗氏理论只适用于单人世界和双人世界,而根本不适用于三人以上世界,无力处理三人同时发生关系的情况。 原本破产法就提供了处理此类问题的规则,但因为与其理论基础冲突,罗氏当然拒绝了破产法;基于同一理由,在险境求生问题上,罗氏同样拒绝了财产权和双边关系以外的规则,比如习俗。 不过,尽管有这两个漏洞,罗氏在险境求生问题上的论证大致还说的通【第二个漏洞在其他方面的后果将更直接而严重】,本章更值得指出的问题是,罗氏原本试图论证的是一个更一般的原则:紧急状态下的财产权绝对性,而仅仅用险境求生这个问题,是远远不足以完成这一论证的。 实际上,人们在讨论险境求生时,通常关注的都是分配问题,而不是财产权边界在紧急状态下是否可以被突破,像这样将视野限制在他最容易处理的范围内,而无视显而易见的其他情况这种做法,是罗氏惯用伎俩,非如此,他的所谓推导从一开始就是寸步难行的,根本走不了这么远。 讨论财产权绝对性,最合适也最容易想到的问题,其实是紧急避险,比如:某甲看到一栋房屋着火了,同时听到屋内有孩子哭声,但看不见大人,为了救出孩子,他砸破门窗,或者不得已对房屋采取了更大破坏行动,他这么做合法吗?或者,他在实施营救时,不仅破坏了着火的房屋,还破坏了紧邻的另一座房屋,合法吗? 罗氏之所以避而不提紧急避险,是因为他的绝对性原则在上面这种案例中会立刻引出极为荒谬的结果,听众将无法容忍,相反,对险境求生问题,无论如何分配资源,结果都将是悲惨的,因而各种理论都难以显示出优势,他的也就坏不到哪里去。  
罗斯巴德批判#18:用真实奴役来避免莫须有的奴役

#第17章#

总算发现了没啥好批的一章,该章观点我同意,论证过程也足够简单,没啥好批,虽然只有短短两页,也算得上惊喜了。

#第18章#

该章两页也没啥好批,结论我都同意,但论证过程有不少问题(特别是涉及街道和阻塞交通和建筑物出入的部分),不过这些问题在之前都已遇到过了,没什么新东西,老调重弹没意思,放过。

#第19章#

本章是重头戏,是罗氏契约理论的集中阐述,虽然主要观点之前早就反复出现过了,不过这里的阐述和论证更加全面详细,也给了我一个集中全面批判的机会。

简言之,罗氏从根本上废弃了主流契约理论的基础:信守承诺的义务,转而将契约理论建立在财产权转让之上(p.189):

这一改变是极为严重而惊人的,这一点罗氏自己也意识到了(除上文第二句,见p.194):

那么,罗氏为何要做如此惊人改变呢?承认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会死吗?甚至他自己也承认守诺是一种道德要求(p.194):

我也花了一番功夫反复琢磨才弄明白,原来是这样:他将财产权分为两种,一种是自我所有权,也就是运用自由意志做选择的能力,另一种是对其他有形物的财产权,在他看来,后一种是可让渡的,而前一种是不可让渡的,或者用他的术语说,转让财产权(以下不加限定时专指身外之物的财产权)是符合人之本性的(p.191):

而转让意志则不合本性(p.191):

而承诺就是转让未来的意志,因而也是不合本性的;这样我们就理解了,罗氏否定承诺之独立意义的论证,和他对自愿为奴之非法性的论证,是同出一源的;在第7篇里我们首次碰到这个主题时我已指出,罗氏无限扩大了自愿为奴的含义,将所有限制自己未来选择的交易都叫做自愿为奴,所以它和承诺的涵盖范围其实是一样的,所以他的结论也一样:约束未来意志的承诺是无效的,否则便相当于允许自愿为奴。

可是,罗氏的论证是错误的,他误解了承诺的逻辑结构,实际上,一项承诺并不是将意志转让给他人,而是用自己当前的意志约束自己未来的意志,即,承诺者对自己未来可能面临的一个抉择提前做出了选择,因而限制了未来果真面临该抉择时的选择空间,而不是将此选择交由对方(承诺对象)来做,因而并不构成一项“转让”。

实际上,用当前意志约束未来意志的做法非常普通,无时无刻不在发生,即便不涉及第二人,每个人自己也时刻在这么做,一般地说,人的每一次选择,都限制了未来的选择空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路径依赖】,比如某甲用他的大部分储蓄买了套房子并精心装修,他未来若干年的居所选择便被限定了。

更清楚的例子是:居住在某海岛上某甲,常常经不起诱惑,去陆地上一个酒馆喝酒厮混,为让自己戒除这一恶习,他干脆把自己的船给凿沉了,这样,在弄得到另一条船之前,他的选择就被死死限定了。

再如文身,有些文身一旦文上终身无法去除,假如这是一个帮派成员标志,而各帮派拒绝接受其他帮派旧成员,那么文上之后,选择哪个帮派加入的选择就被永久限定了,这或许正是某些文身的功能所在。

显然,借助契约,人们将更有机会也更容易采取此类限定自己未来选择的做法,而这么做常常是有必要的,因为许多人往往经不起一时诱惑而做出会让自己后悔的事情。【有意思的是,罗氏否定承诺效力的出发点也是为了避免后悔】

除了这项误解之外,罗氏的论证还基于对承诺的另一项误解,他错误的认为,要求信守承诺将必定导致契约法强制执行承诺事项(p.190):

这一误解正是由第一项误解所导致,因为罗氏错误的将承诺解读为意志转移,因而错误的认为对违约的救济(在逻辑上)一定是强制执行承诺事项,其实我们知道,和侵权一样,契约法旨在保护无过错一方不受损失,因而充分补偿即可,未必需要强制履行。

实际上,契约法恰恰有助于达到罗氏否定承诺效力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在财产性事项(比如土地和房屋交付)上,它倾向于强制履行,而在涉及人身自主的事项(比如婚约和雇佣关系)上,通常只要求补偿而不强求履行,因而强制履约并不会导致奴役的发生。

其实,罗氏也清楚这一点,只是因为上述误解而不理解契约法为何这么做(p.190):

可见,罗氏否定承诺效力的宗旨,是避免意志转让而导致奴役,但现实的契约法并不会导致奴役出现,那么,罗氏自己的契约理论是否更能避免意志自我违背和奴役出现呢?荒唐之处就在这里:不能,实际上,按他的契约理论,会导致普遍的奴役现象。

按罗氏理论,违约者实际上偷窃了对方(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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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总算发现了没啥好批的一章,该章观点我同意,论证过程也足够简单,没啥好批,虽然只有短短两页,也算得上惊喜了。 #第18章# 该章两页也没啥好批,结论我都同意,但论证过程有不少问题(特别是涉及街道和阻塞交通和建筑物出入的部分),不过这些问题在之前都已遇到过了,没什么新东西,老调重弹没意思,放过。 #第19章# 本章是重头戏,是罗氏契约理论的集中阐述,虽然主要观点之前早就反复出现过了,不过这里的阐述和论证更加全面详细,也给了我一个集中全面批判的机会。 简言之,罗氏从根本上废弃了主流契约理论的基础:信守承诺的义务,转而将契约理论建立在财产权转让之上(p.189): 这一改变是极为严重而惊人的,这一点罗氏自己也意识到了(除上文第二句,见p.194): 那么,罗氏为何要做如此惊人改变呢?承认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会死吗?甚至他自己也承认守诺是一种道德要求(p.194): 我也花了一番功夫反复琢磨才弄明白,原来是这样:他将财产权分为两种,一种是自我所有权,也就是运用自由意志做选择的能力,另一种是对其他有形物的财产权,在他看来,后一种是可让渡的,而前一种是不可让渡的,或者用他的术语说,转让财产权(以下不加限定时专指身外之物的财产权)是符合人之本性的(p.191): 而转让意志则不合本性(p.191): 而承诺就是转让未来的意志,因而也是不合本性的;这样我们就理解了,罗氏否定承诺之独立意义的论证,和他对自愿为奴之非法性的论证,是同出一源的;在第7篇里我们首次碰到这个主题时我已指出,罗氏无限扩大了自愿为奴的含义,将所有限制自己未来选择的交易都叫做自愿为奴,所以它和承诺的涵盖范围其实是一样的,所以他的结论也一样:约束未来意志的承诺是无效的,否则便相当于允许自愿为奴。 可是,罗氏的论证是错误的,他误解了承诺的逻辑结构,实际上,一项承诺并不是将意志转让给他人,而是用自己当前的意志约束自己未来的意志,即,承诺者对自己未来可能面临的一个抉择提前做出了选择,因而限制了未来果真面临该抉择时的选择空间,而不是将此选择交由对方(承诺对象)来做,因而并不构成一项“转让”。 实际上,用当前意志约束未来意志的做法非常普通,无时无刻不在发生,即便不涉及第二人,每个人自己也时刻在这么做,一般地说,人的每一次选择,都限制了未来的选择空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路径依赖】,比如某甲用他的大部分储蓄买了套房子并精心装修,他未来若干年的居所选择便被限定了。 更清楚的例子是:居住在某海岛上某甲,常常经不起诱惑,去陆地上一个酒馆喝酒厮混,为让自己戒除这一恶习,他干脆把自己的船给凿沉了,这样,在弄得到另一条船之前,他的选择就被死死限定了。 再如文身,有些文身一旦文上终身无法去除,假如这是一个帮派成员标志,而各帮派拒绝接受其他帮派旧成员,那么文上之后,选择哪个帮派加入的选择就被永久限定了,这或许正是某些文身的功能所在。 显然,借助契约,人们将更有机会也更容易采取此类限定自己未来选择的做法,而这么做常常是有必要的,因为许多人往往经不起一时诱惑而做出会让自己后悔的事情。【有意思的是,罗氏否定承诺效力的出发点也是为了避免后悔】 除了这项误解之外,罗氏的论证还基于对承诺的另一项误解,他错误的认为,要求信守承诺将必定导致契约法强制执行承诺事项(p.190): 这一误解正是由第一项误解所导致,因为罗氏错误的将承诺解读为意志转移,因而错误的认为对违约的救济(在逻辑上)一定是强制执行承诺事项,其实我们知道,和侵权一样,契约法旨在保护无过错一方不受损失,因而充分补偿即可,未必需要强制履行。 实际上,契约法恰恰有助于达到罗氏否定承诺效力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在财产性事项(比如土地和房屋交付)上,它倾向于强制履行,而在涉及人身自主的事项(比如婚约和雇佣关系)上,通常只要求补偿而不强求履行,因而强制履约并不会导致奴役的发生。 其实,罗氏也清楚这一点,只是因为上述误解而不理解契约法为何这么做(p.190): 可见,罗氏否定承诺效力的宗旨,是避免意志转让而导致奴役,但现实的契约法并不会导致奴役出现,那么,罗氏自己的契约理论是否更能避免意志自我违背和奴役出现呢?荒唐之处就在这里:不能,实际上,按他的契约理论,会导致普遍的奴役现象。 按罗氏理论,违约者实际上偷窃了对方的财产,假如他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抵偿,那么对方的正当的做法便是奴役他,将其变成自己的债务奴隶,直至其用劳务清偿这笔欠债为止;这一点罗氏在第13章里已说的清清楚楚,我在第14篇里也已评论过。 更糟糕的是,罗氏反对破产法(p.199): 这样,沦为债务奴隶的可能性将无处不在,还剩下多少交易有人敢去做呢? 当一个人沦为奴隶时,他就真正转让了自己的意志,他此后的一举一动都要听从主人的使唤,他的每个选择都要由主人替他做,至少也要征得主人同意,而这样的事情在现行主流契约法下根本不会发生。【难道你不想问问:这是怎摸啦?】 我们知道权利(包括财产权)和契约是自由市场的两大基石,否定承诺效力从而松动契约基础,将对市场有效运作造成毁灭性冲击,失去了契约这个明确责任和锁定风险的制度工具,人们便难以应对不确定性,难以控制风险,因而难以安排生活和生产,特别是多方分工合作的、高度迂回性的复杂生产。 那么,罗氏对此作何回答呢?他提出了两个补救措施,第一个是关系回避(p.192): 还有(p.193): 对此我们并不陌生,这是传统熟人社会的典型做法,通过将交易对手限定在自己信任的对象范围内,可以控制风险,避免被对方欺骗;但这么做是有前提的,社会必须足够小,能让其成员能够相互知根知底,在每次交往中,大家都预期相互间的交易是长期重复博弈而不是一锤子买卖。 可现代市场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之处恰恰在它是流动性大社会,大量交易发生在陌生人或半生不熟的人之间,而市场制度正是通过法律为契约提供执行保障而建立起来的,由此才使得非人格化交易和大规模分工合作成为可能,失去这一保障,市场将退化为一个个孤立的熟人互惠合作圈。【在《饕餮经济学》这个系列里,我曾对这种互惠合作圈的机制做过分析】 在市场中,即便两个交易伙伴拥有长期合作关系,也难以避免“末日危机”,当其中一方或双方预见到关系即将结束(比如其中一家即将停业)时,背叛将成为有利选择,而对此形成的预期将提前背叛的发生;仅靠关系回避,是无法维持市场秩序的。 罗氏提出的第二个补救措施,是在契约中规定违约金,特别是超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p.194): 这当然是个可选的措施,实际上许多契约确实规定了违约金,但是,要求事先确定违约金存在两个障碍,首先是定价困难,契约要能够达成,需要双方觉得违约金是适度的,这需要可能受损方能够较准确的预估损失,如果可能损失只是罗氏所提到的准备开销,那还好算,但现实中可能损失远非如此容易预见,比如因违约而导致事故、生产中断、生意丢失、商誉损失,甚至完全想象不到的损失,金额便无从预估。 此时,可能受损方就会按他所能预见的最高损失来要求违约金,但这显然无法让对方接受,除非他有十足把握不会违约;在违约可能性多样化,且预估困难的条件下,预先规定违约金实际上造成了类似于价格管制的价格扭曲效果,让许多原本可以达成的交易被迫放弃。 当然,有一些方法可以用来消除价格扭曲,比如对不同交易对手按其信用历史规定不同违约金、各种可能违约情形按概率和损失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违约金,但前一种做法相当于退化成了人格化交易,而两种做法的信息费用都极其高昂,效果相当于对交易抽了一笔重税,自然也会让大量交易变得无利可图而被迫放弃。 另一个办法是购买保险,将信息费用转嫁给保险商,后者在降低信息费用上有比较优势,因而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但是只有少数行业能够享受这种便利,一种交易的规模和标准化程度若不是很高,就不会有保险商对它有兴趣,其费率也很难制订。 相比之下,事后按实际损失赔偿的方法则有利的多,此时因为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后果已经造成,定价所需信息都已存在。 其实不妨这么考虑,既然双方可以在契约中约定定额违约金,为何不能约定“可变违约金”,规定其金额在事后按实际损失计算呢?假如损失事先很难预料,因而双方对任何金额都难以达成一致,按实际损失赔偿不是更容易让双方都感觉这是“适度的”?假如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那么,为何不可以认为这是契约的一个默示条款呢?至少是某些类型契约的默示条款呢? 事先确定违约金的另一个障碍,是它不适合那些没有充分时间来逐项明文议定契约条款的交易,也就是说,它难以处理默会契约(silent contract)和明文契约中的默示条款所涉及的责任,而现实交易中大部分契约都是默会的,许多契约的大量条款是默示的。 最初我不清楚罗氏是否承认默示契约,因为从他的契约理论看,似乎不大可能支持,不过在第17章里我发现他原来是支持的,至少承认有默示条款(p.183): 所谓默示条款,就是其存在与内容是可以按习俗与惯例而推定的,那么问题就来了,既然你承认契约里可以有默示条款,那么为何不能有默示的违约金条款呢?难道违约后补偿对方不是惯例吗?假如一个违约金条款是默示的,那么我们如何推定其金额才最合理呢?难道不是实际损失吗?除了实际损失,还能做何种合理推定?而按实际损失赔偿,难道不是习俗和惯例的要求吗?至少对某些类型的契约? 实际上,假如我们放弃由习俗惯例所要求的默示违约赔偿责任,那么任何默会契约都将无法获得效力,因为既然是默会契约,它从定义上就排除了事先明文约定违约金的可能性。 最后我们不妨再看看,不事先规定违约金,在违约发生后按实际损失赔偿,和事先规定违约金,两者究竟有何不同?从两种安排的逻辑结构上,实在看不出有何不同:都是按违约事件的发生与否确定一方是否要向另一方支付一笔钱,更挖掘不出道德哲学和伦理观念上的分歧,在罗氏反复强调的不限制意志自由和不剥夺选择机会这一点上,也没多大差别,反倒是要求提前确定违约金更大程度上剥夺了选择机会,因为双方本来就可以议定违约金,事后计算只是多了个选择而已。 唯一的不同,要求事先确定违约金会制造定价困难,而定价困难将压制交易,罗氏这一番绕道折腾,难道只是为了达到这个目的? 【本章的最后,罗氏将话题转到了限嗣继承和遗嘱信托上,那是个独立的话题,这里暂且不详加评论,仅指出一点,否定遗嘱信托的法律效力,将让现有的许多慈善事业变得不可能,比如诺贝尔奖就不会有了。】 这篇比较长,所以最后再总结一下:罗氏契约理论的根本在于否定承诺效力,他这么做是为了防止自我所有权的转让,因为这一转让意味着对意志的强制和对选择机会的剥夺,也就是他说的奴役,但实际上,他所要推翻的契约法根本不会导致奴役的发生,反倒是他的替代方案才会导致真实的奴役:债务奴隶。 抽掉契约这块自由市场的基石,将动摇市场秩序,对此担忧罗氏提供了两种补救:关系回避和定额违约金,但前者只适合熟人社会,不适合现代市场社会,而后者将造成定价困难和高昂交易费用,迫使大量契约交易被迫放弃;而且,这种替代在哲学和伦理上毫无意义。  
[微言]彭罗斯与强AI

【2012-09-07】

@李淼在微博 Roger Penrose,一个数学家和物理学家,20多年前写出《皇帝的新脑》。他坚持大脑的某些过程是非可算的,所以机器人无法模仿。下面是这本书最后他对自由意志的看法,他仍然强调不可算性,但对自由意志存在与否持观望态度。 http://ww2.sinaimg.cn/bmiddle/6201f848jw1dwo0kl553ij.jpg

@tertio: 彭罗斯绝对坑爹

@whigzhou: Daniel DennettDarwin’s Dangerous Idea里用整个第15章回应了彭罗斯,我理解,彭的意思只是:某些想法(比如数学灵感)用机械式推理是推不出的,他据此否定强AI,这说法实在挺幼稚的,AI的推理可以是启发式的,而启发结构是可以突变的,其演变路径无须遵循机械推理规则

@whigzhou: 一个数学灵感完全可以对应启发结构的一次突变,这种突变可以是遵循自然律的,可计算的,但其表征的内容无须遵循机械推理规则,完全不矛盾

@whigzhou: 彭罗斯对强AI的否定和基于哥德尔定理的否(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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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07】 @李淼在微博 [[Roger Penrose]],一个数学家和物理学家,20多年前写出《皇帝的新脑》。他坚持大脑的某些过程是非可算的,所以机器人无法模仿。下面是这本书最后他对自由意志的看法,他仍然强调不可算性,但对自由意志存在与否持观望态度。 http://ww2.sinaimg.cn/bmiddle/6201f848jw1dwo0kl553ij.jpg @tertio: 彭罗斯绝对坑爹 @whigzhou: [[Daniel Dennett]]在[[Darwin's Dangerous Idea]]里用整个第15章回应了彭罗斯,我理解,彭的意思只是:某些想法(比如数学灵感)用机械式推理是推不出的,他据此否定强AI,这说法实在挺幼稚的,AI的推理可以是启发式的,而启发结构是可以突变的,其演变路径无须遵循机械推理规则 @whigzhou: 一个数学灵感完全可以对应启发结构的一次突变,这种突变可以是遵循自然律的,可计算的,但其表征的内容无须遵循机械推理规则,完全不矛盾 @whigzhou: 彭罗斯对强AI的否定和基于哥德尔定理的否定类似,都是先认定机器只能这么做,然后说机器做不到某某,其实前面的认定就错了,机器本身可以不断突变和进化 @古希腊人:对递归可枚举集没信心 @博伊德_in_relationship: 这要取决于强AI的定义,像人类本身一样的解决问题还是类似于西蒙·赫伯特所说的无限理性(of course, god can)。对于前者我毫不怀疑,更何况硅晶文明没有必要和碳晶文明完全一致。 @whigzhou: 呵呵,后一种我都想象不出是啥样的 【2012-09-08】 @HowardRoark: 彭罗斯的论证是针对图灵机的,那段利用哥德尔不完备定理进行的证明是无懈可击的。图灵机永远无法知道什么时候停止。他在书里也讲过如果有基于生物结构的计算机是可能实现对大脑非可算能力的模拟 @whigzhou: 这是对人类智能的误解,启发式算法本来就是冒险性的,不保证限时输出“正确”结果 @whigzhou: 设想N台图灵机,各自运行一个启发式算法,在规定时间强行终止,从中选取最优结果,显然,这些图灵机构成的系统是可以知道何时停止的,因为它事先就规定了停止时间 @whigzhou: 另一种:事先规定一个满意值域,N台图灵机任何一台先获得满意值就全体停机,并输出该值 @whigzhou: 第二种类似于大脑中的达尔文机制 @古希腊人: 外行话。没搞懂递归可枚举集吧? @whigzhou: 不知道你是啥意思,不过我知道有些自然语言里最大数字是三,你想说啥? @whigzhou: 嗯,使用这些语言的土著,能通过图灵测试吗?符合强AI条件吗?hiahia @古希腊人: 图灵机是可计算性的概念机,等价于递归可枚举集。并发的图灵机等价于一台图灵机,而图灵机也不试图优化,只是探讨能算还是不能算。至于机器现在不能算未来能算,那个是复杂度问题,多台并发那些也是。可计算性跟多台或者计算新方法都无关。 @whigzhou: 这个我知道,可是跟强AI的可能性是什么关系? @古希腊人: 强AI的可能性等价于图灵机。图灵机的可计算能力是不可能突破的。 @whigzhou: 是啊,可是哪里需要突破了? @whigzhou: 停机问题是哥德尔定理的一个特例,哥定理说的只是:在足够强的公理系统中,总能找出一些命题,在该系统内无法确定真假。可是,这与强AI有啥关系?人的智慧能确定任何命题的真假?有必要吗?智慧只要能帮助人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活下去、传宗接代即可,而它处理的方式都是修修补补的、勉强应付就行 @古希腊人: 当然不需要突破,可彭罗斯说强AI不可以达成说的是图灵机模型计算能力不够,而你用多路启发式搜索和未来更强的计算都不能说明问题 @whigzhou: 问题是他始终也没说清楚哪里“不够”了,那只是个直觉 http://t.cn/zWkyuK3 @whigzhou: Moreover, in the wake of the commentary his book provoked, Penrose now grants that heuristic programs are algorithms as well, and acknowledges that, if he is to find an argument against AI, he has to concede their tremendous power to track the truths of arithmetic and... http://ww3.sinaimg.cn/bmiddle/537956cajw1dwp4et7yj5j.jpg @不存在者_AIAlpha: 我觉得Penrose的这段话其实是回避了“自由意志”的定义,而从“宿命论”这样容易引起歧义的名词说开,一点用也没有,简而言之,这篇文章绝大说数都是废话,没抓住问题要害 @whigzhou: 是啊,特别是最后一段露了大怯 @skywide: 停机问题可以破坏机器人三定律啊呵呵呵 @whigzhou: 哦,这倒是 @古希腊人: 那三定律本身就比较搞,为科幻小说增加张力和冲突是有用的,没什么现实意义。 @whigzhou: 是 @whigzhou: 说起三定律,想到丹内特出的一道题:假如你想过400年后的生活,于是决定把自己冻起来,你会设计一个什么样的方案,确保冷冻设备持续供电,并始终被置于适宜条件下?假设钱不是问题,比如你有100亿美元;当然,方案要以目前可得的技术和制度条件为基础。 @skywide: 当然是保存大脑完整了,肉体根本不是问题 @whigzhou: 未必,原题不是要把他的意识带到400年后,而是让他这个人生活在400年后,而仅仅带上大脑,人格是不完整的,构成人格/禀赋/性情的那些元素,并非全部存在于大脑之中 @whigzhou: 即便只是意识,影响其工作效果的元素,也并非全在大脑中 @whigzhou: 最简单的例子,睾酮水平高低,对你的意识工作效果就有很大影响 @whigzhou: 肾上腺素/内啡肽/血糖/视力/慢性胃痛/缺一条腿,都会让你拥有不同的心理状态,包括意识状态 @skywide: 不过,这种内分泌的不平衡状况不具有系统性,波动相对是随机的,如果偏离正常值的话就会产生疾病,这种异常状况应该撇开不谈。毕竟人格心理学的研究表明,智商高低与遗传相关性很高,工作效率的决定点还是神经触突的连结程度。 @whigzhou: 阈值具有系统性啊,视力和缺腿就更系统性啦 @whigzhou: 从6块腹肌变成大肚腩性情也会变啊 @skywide:回复@whigzhou: 不过阈值本身是由脑来决定的吧,内分泌的作用受阈值调节,但阈值一般和内分泌的分泌机制无关。视力和缺腿倒的确对体力劳动有重大影响,可以算进去。 @whigzhou: 嗯,许多阈值状态是在大脑里,不过我说的是在身体这边的,比如,运动可以释放内啡肽,但特定运动量的释放水平,是否与运动习惯有关?具体我不清楚,但肯定存在类似的关联 @whigzhou: 再比如,给你换上另一个甲状腺,新的“你”大概也颇有不同  
[饭文]自由市场是粮食安全的最佳保障

自由市场是粮食安全的最佳保障
辉格
2012年9月7日

今年的APEC高峰会即将在符拉迪沃斯托克举行,在东道国俄罗斯为会议安排的几个议题中,包括了粮食安全这个老话题;近几年受多国生物燃料政策和一些地区自然灾害影响,国际粮食价格波动较大,像乌克兰这样的传统粮食出口大国,时而还采取一些愚蠢的出口管制措施,这些似乎构成俄罗斯提出这个话题的背景。

粮食市场的另一大背景因素,是新兴国家的农业转型和国际化,扩大了国际市场的规模和单一化程度,特别是中国这样的超级人口大国,正在迅速卷入国际粮食市场,这一过程还要十几二十年才能完成,而且紧接着另一个人口大国印度(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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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市场是粮食安全的最佳保障 辉格 2012年9月7日 今年的APEC高峰会即将在符拉迪沃斯托克举行,在东道国俄罗斯为会议安排的几个议题中,包括了粮食安全这个老话题;近几年受多国生物燃料政策和一些地区自然灾害影响,国际粮食价格波动较大,像乌克兰这样的传统粮食出口大国,时而还采取一些愚蠢的出口管制措施,这些似乎构成俄罗斯提出这个话题的背景。 粮食市场的另一大背景因素,是新兴国家的农业转型和国际化,扩大了国际市场的规模和单一化程度,特别是中国这样的超级人口大国,正在迅速卷入国际粮食市场,这一过程还要十几二十年才能完成,而且紧接着另一个人口大国印度,也必将亦步亦趋重复这个过程。 相比传统本地化农业和分割市场,这种单一化和同步化的趋势有加剧波动的倾向,因为传统市场中,价格信号传导较慢,且处处受交通、交易费用和制度等等壁垒的阻碍,而且家庭农户的资源配置对价格信号的反应也较为迟缓。 不过,大规模单一市场的形成,同时也增强了生产和消费者对价格波动的适应能力;因为大型市场能够发展出更多形式更灵活的合约结构和金融工具,帮助生产者提前锁定价格、控制和转移风险,将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从农户转移到合约收购商、具备风险抵御能力的大型下游厂商、以及愿意承担风险的投机者那里。 这样,尽管二级市场粮价波动有时会很剧烈,但一个更丰厚灵活的中间市场将更有能力吸收这一波动,最终消费者所面临的制成食品会有一个相对平稳的价格;消费者对价格波动的抵御能力,更多的将建立在消费选择的多样化之上,与传统市场相比,今天消费者可选的食品种类已极大扩展了。 对于通货膨胀所造成的价格普遍上涨,选择多样化当然也无济于事,但它可以帮助消费者抵御粮食生产的特性所造成的价格波动,比如农产品市场最常见的以两个生产季为周期的蛛网式波动:今年猪肉价高好卖,明年多养猪,结果价格大跌,赔本,杀母猪……如此循环往复。 无论是蛛网波动还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波动,都是品种独立的,猪肉和鸡肉不会同步波动,这样,消费者便可以在猪肉涨价的年份多吃鸡肉,实际上,平时留心菜价的人都会发现,无论肉类、蔬菜还是水果,每年都会有几个品种价格奇低,只须将食谱配置稍稍向它们倾斜一下,便可在价格波动形势下维持消费水平而不突破预算。 肯定有人会说,消费习惯很难改变,对于爱吃猪肉的人,猪肉是“刚性需求”,这种所谓刚性需求,不如说是对价格不敏感,明明存在替代选择的情况下,仍宁愿忍受高价而坚持吃猪肉,其实不过是表明了他对价格上涨的抵御能力很强、是幸运的富裕人士而已,换作勉强吃得起肉、营养还常常不足的穷人,是不会如此坚持的,这些富人显然没有理由要求政府用粮食安全政策来支持他们的偏好。 过去三十年来,食品供给的极大充裕和消费选择的高度多样化是有目共睹的,如果有什么事情可以叫做“粮食安全”的话,舍此无他,而这全赖于自由贸易和大规模市场的分工合作体系,先是全国单一市场的形成,然后过去十多年又融入国际市场;正是因为市场的高效率,让各国无聊政客们可以整天挖空心思琢磨怎么阻止外国商人把粮食送进来,这分明显示了,如今粮食供给早已不再是个问题,怎么拒绝粮食供给才是个问题! 肯定有人又会问,万一哪天外国切断粮食供给怎么办?这是个虚幻的问题,在当今国际政治伦理下,没有一个有能力这么做的大国的政治家胆敢对另一个国际实施粮食禁运,他若真的这么做,马上会失去国际和国内支持,那时候,他恐怕不得不向全世界宣战才能实施这一禁运;实际上,这些大国无论在对一个国家实施制裁、禁运、甚至发动战争时,如何确保对方的粮食供应,不发生饥荒,是他要考虑的头等大事之一。 退一步讲,大国若真有能力和道德胆量对你实施粮食禁运,他同样也会有能力和道德胆量对你实施石油禁运,而离开石油所支撑的能源、生产和运输体系,粮食安全恐怕也保证不了,照样会饿死人,那么,是不是也要提高能源自给率来确保能源安全?照此推算下去,化肥、农药、药品、机械、通信,又有哪些不需要自给自足? 今天,我们的整个产业体系早已融入了全球分工交换和资源配置网络,一旦脱离,绝大部分资源都将处于无效率配置状态,各产业要么效率大大下降,要么其产出国内根本用不着,这种情况下,不发生大灾难是不可能的,所以,除非现在就下决心脱离全球市场,否则单独考虑粮食安全就是无用的多余设计。
罗斯巴德批判#17:承诺无效,单方面禁令有效

#第16章#

本章仍是关于传统上的非财产性权利,不过转向了那些与信息有关的权利与责任;诸如诽谤、隐私、著作权、商标、专利等信息相关行为,与此前的权利论证所涉及的行为有个关键差别:物理上的非接触性和非排他性,即,相关的侵权行为都不涉及对他人财产的物理损害,也不影响既有实物财产的保有和利用。

原本,从罗斯巴德的权利理论推测,我预料他会否定所有这些权利,不过读过本章之后,我却惊讶的发现,罗氏似乎是支持上述后三种权利的,只是用了一种极为怪异的方式来论证,而且言辞闪烁暧昧,看不清真实立场。

另外,该章的主题次序穿插混杂,为了逐个检查他在上述各项权利上的观点,我不得不把背离原文顺序重新组织了一下。

先看诽谤,诽谤和侵犯隐私一样,都属于言语侵权,不过诽谤其实分两种,性质颇为不同,第一种是其实更贴切的称呼是辱骂,其要点在于给对方造成的心理伤害,而不在于其内容是否真实(辱骂的内容常常不构成一个命题,因而不存在真假之分),第二种是损害他人名誉,这才是通常所说的诽谤,其认定要件之一是内容虚假,对上述三种言语侵权的界定,我在一篇旧文中曾有论述。

不过,罗氏将诽谤和隐私侵犯不加区分的混在一起说,而是按言语内容是否真实来分别论证,我也只好跟着他了,首先看内容真实的情况(p.175):

按我上面的三分法,若言语内容不虚假,那就不可能是诽谤,而只能是辱骂或侵犯隐私了,首先,罗氏认为隐私不受法律保护,散布隐私不构成侵权(p.176):

在罗氏看来,通常被认为侵犯隐私的行为,只是因为其实施过程侵犯了财产权,才构成了侵权,而不是隐私本身需要保护,比如窃听非法是因为安装窃听器或进入获得窃听条件时需要侵犯财产权(p.176):

可是,有许多隐私侵犯行为是不需要以侵犯财产权为前提的,比如窃听,可以用远距离的高灵敏度定向集音器,偷拍私人泳池边景象也可以用高分辨率相机航拍;再如,某男甲和某女乙相恋同居时,甲拍下了乙的裸照,录了些私密言语,分手之后,甲散布这些信息,按罗氏理论,就不是侵权了。

不仅散布隐私不侵权,手握隐私者还可以借此合法的勒索对方(p.178):

当然,构成勒索犯罪的一个要件是:用来威胁的那项行为(即勒索者宣称对方若不答应自己就会去实施的那一行为)本身是非法的,既然罗氏认为散布隐私合法,那么据此而作的勒索也就是合法的,所以这一步论证我是同意的,它只是更清晰的显示了否认隐私权的不合理性。

【尽管实际上有些法律似乎将基于合法威胁的勒索也定为非法,而且还有些更复杂的情况,比如勒索者之前采取了非法行动,将对方置于不利境地,而用来威胁的行为却是合法的,不过这些复杂情况与这里的讨论关系不大,暂且按下不表】

可是,正当我认定罗氏不承认隐私权时,却意外发现这么一段(p.177):

再一次,我被罗氏面对自己混乱逻辑时的蛋定震惊了,来看看他的逻辑:在论证散布隐私合法时,他说:因为信息存在于散布者的头脑里,而头脑是他的财产,所以他当然也拥有其中所存信息的财产权,因而他可以随意处置这些信息,包括散布。【实际上,被散布的隐私信息可以存储在大脑以外的介质上,比如照片和磁带,不过,这不影响上述论证,因为和大脑一样,散布者通常也拥有这些介质的财产权。】

那么,当甲向乙说出甲的秘密时,乙听到之后,信息就在他头脑里了,按上述逻辑,他已当然的获得了这份信息的财产权,(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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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本章仍是关于传统上的非财产性权利,不过转向了那些与信息有关的权利与责任;诸如诽谤、隐私、著作权、商标、专利等信息相关行为,与此前的权利论证所涉及的行为有个关键差别:物理上的非接触性和非排他性,即,相关的侵权行为都不涉及对他人财产的物理损害,也不影响既有实物财产的保有和利用。 原本,从罗斯巴德的权利理论推测,我预料他会否定所有这些权利,不过读过本章之后,我却惊讶的发现,罗氏似乎是支持上述后三种权利的,只是用了一种极为怪异的方式来论证,而且言辞闪烁暧昧,看不清真实立场。 另外,该章的主题次序穿插混杂,为了逐个检查他在上述各项权利上的观点,我不得不把背离原文顺序重新组织了一下。 先看诽谤,诽谤和侵犯隐私一样,都属于言语侵权,不过诽谤其实分两种,性质颇为不同,第一种是其实更贴切的称呼是辱骂,其要点在于给对方造成的心理伤害,而不在于其内容是否真实(辱骂的内容常常不构成一个命题,因而不存在真假之分),第二种是损害他人名誉,这才是通常所说的诽谤,其认定要件之一是内容虚假,对上述三种言语侵权的界定,我在一篇旧文中曾有论述。 不过,罗氏将诽谤和隐私侵犯不加区分的混在一起说,而是按言语内容是否真实来分别论证,我也只好跟着他了,首先看内容真实的情况(p.175): 按我上面的三分法,若言语内容不虚假,那就不可能是诽谤,而只能是辱骂或侵犯隐私了,首先,罗氏认为隐私不受法律保护,散布隐私不构成侵权(p.176): 在罗氏看来,通常被认为侵犯隐私的行为,只是因为其实施过程侵犯了财产权,才构成了侵权,而不是隐私本身需要保护,比如窃听非法是因为安装窃听器或进入获得窃听条件时需要侵犯财产权(p.176): 可是,有许多隐私侵犯行为是不需要以侵犯财产权为前提的,比如窃听,可以用远距离的高灵敏度定向集音器,偷拍私人泳池边景象也可以用高分辨率相机航拍;再如,某男甲和某女乙相恋同居时,甲拍下了乙的裸照,录了些私密言语,分手之后,甲散布这些信息,按罗氏理论,就不是侵权了。 不仅散布隐私不侵权,手握隐私者还可以借此合法的勒索对方(p.178): 当然,构成勒索犯罪的一个要件是:用来威胁的那项行为(即勒索者宣称对方若不答应自己就会去实施的那一行为)本身是非法的,既然罗氏认为散布隐私合法,那么据此而作的勒索也就是合法的,所以这一步论证我是同意的,它只是更清晰的显示了否认隐私权的不合理性。 【尽管实际上有些法律似乎将基于合法威胁的勒索也定为非法,而且还有些更复杂的情况,比如勒索者之前采取了非法行动,将对方置于不利境地,而用来威胁的行为却是合法的,不过这些复杂情况与这里的讨论关系不大,暂且按下不表】 可是,正当我认定罗氏不承认隐私权时,却意外发现这么一段(p.177): 再一次,我被罗氏面对自己混乱逻辑时的蛋定震惊了,来看看他的逻辑:在论证散布隐私合法时,他说:因为信息存在于散布者的头脑里,而头脑是他的财产,所以他当然也拥有其中所存信息的财产权,因而他可以随意处置这些信息,包括散布。【实际上,被散布的隐私信息可以存储在大脑以外的介质上,比如照片和磁带,不过,这不影响上述论证,因为和大脑一样,散布者通常也拥有这些介质的财产权。】 那么,当甲向乙说出甲的秘密时,乙听到之后,信息就在他头脑里了,按上述逻辑,他已当然的获得了这份信息的财产权,怎么会因为甲同时还对乙说了另一句话(即保密要求),就让乙对这份财产的处置受到了限制呢? 当然,原本你可以用契约理论来论证这一限制,我在旧文中便是这么做的,因为无论是否明示,当关系亲密的人之间谈及一件私密事情时,按常识都是默会的达成了一份保密契约的,所以说出私密的一方可以推定对方已经默示承诺了守秘。 可是,罗氏契约理论可不会承认这种不涉及实物交易的契约,这一点在他之前的论证里已经反复阐明了,不要说默示承诺,即便明示的承诺,若没有对价,都是无效的,而现在,在乙方根本没有承诺的情况下,罗氏居然认为甲的单方面附加要求对乙是有约束力的!自戕如此,惨不忍睹。 另外,对于言语内容不虚假的另一种情况,辱骂,罗氏从头到尾都没有提及,不知道他的观点,暂且不管,再来看言语内容虚假的情况,也就是诽谤,罗氏认为,诽谤是合法的(p.180): 显然,论证理由与隐私问题一样,因为诽谤者拥有其所散布信息的介质,因而也拥有这份信息本身,所以有权任意处置;这是罗氏理论的自然结果,不让人意外,不过他随后为它的结论提出了两条后果主义的支持理由,就有些奇怪了,因为他是先验主义和理性主义,是坚决反对后果主义的,先看第一条(p.180-181): 这条不仅是后果主义,还是功利主义,他将“听众获得真实信息”视为一种可欲的社会目标,并以接近(至少不远离)该目标为由支持其结论,作为先验主义者,他本该不需要也不屑于这种理由才对。 而且这条理由根本不成立,罗氏错误的认为诽谤只是“虚假的贬损信息”,其实诽谤必须包含“捏造事实”这一要件,转述事实,或仅仅观点和评论,无论如何贬损都不构成诽谤,而观点也不存在真假之分,顶多只有对错之分,但人们显然有权表达错误观点,也没有义务在转述之前核查是否真实。 罗氏对诽谤的曲解也表现在更早的一段论证里(p.180): 且不论通常诽谤案里说的名誉根本不是指这种情况,而是与个人道德和品行有关的声誉,而不是成就高低,退一步,就算这也是名誉,鲁滨逊在此处根本没有捏造事实,甚至都没有说话,因而诽谤的要件完全不具备。 “捏造事实”这一要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转述可以被追溯核实,观点可辨析争论各自取舍,但捏造的原始事实就很难被核实和辨析,因为捏造者可能具有他人所不具备的特殊信息地位,使得别人很难对他提供的事实进行核对,此时,除非经历一个严格的司法程序,否则很难还当事人清白。 比如甲是乙的前男友,甲散布言论说他与乙同居时曾看见乙跟一条公狗交媾,这种言论一方面因为甲的特殊信息地位而变得可信,同时也因为这一地位而很难被听众分辨真伪,但它的散布对乙却构成了极大伤害,而在罗氏看来,这又是合法的。 再看第二条(p.180-181,见上),罗氏又露出了民粹尾巴,在他看来,对一项权利的保护可能导致穷人的相对不利,可以用作反对该项权利的理由,那么,同样的理由为何不能用来反对除身体以外的财产权?保护财产权显然让无产者处于相对不利地位嘛。 最后再来看罗氏对知识产权的看法,这部分他的表达很简略也很含糊,不过论证方法非常有趣,足以打动笑点最高的人(p.177): 注意,这段话紧接着前面论证单方面要求有效性那段而出现,推导方式也很神似,不过荒谬程度更胜一筹,前面那段他说,甲对乙诉说秘密时,其要求乙守秘的单方面要求是有约束力的,这虽与其契约理论直接矛盾,但至少乙还算是当事一方,可现在,因甲的要求而受约束的,根本不是当事人,而是无关第三方! 因为甲与乙签了个合同,丙的行为便受到了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还有比这更奇妙的事情吗?而罗氏的论证是:因为乙从甲处买到捕鼠器时,受到了不可复制条款的约束,而丙没有与甲交易,因而丙对捕鼠器的权利不可能多于乙。 请问,这个论证里提到的捕鼠器到底是哪一个?按第一句的意思,显然是甲卖给乙那个(A),可是丙对它啥也没做啊,丙做的事情是:利用他头脑里关于捕鼠器(A)的信息,制造了另一个捕鼠器(B),而他头脑里关于A的信息,是来自他“恰好看到”了A,很明显,看一眼总是合法的,因而他获取这一信息的过程是合法的,所以按罗氏理论,他完全拥有这一信息的财产权,因而可以任意处置这一信息,将它投影到实物上,做成另一个捕鼠器,当然也是合法的。【请注意,这些推理都是基于罗氏理论作出的,不代表我的观点。】 按罗氏理论,特别是他对隐私问题的论证,上述行为的哪个环节不合法呢?其不合法只能来自甲乙间合同的约束,可是,甲乙的合同条款怎么能约束到别人? 我原先还以为罗氏不会赞成专利权和著作权,现在看来,他所支持的专利权和著作权比现实中的强悍一万倍!因为未经授权的复制者所需付出的赔偿,将不低于乙买入捕鼠器的价格,否则侵权者便获得了比乙更有利的地位,而罗氏认为这是不可能的,这样,若乙是甲的朋友,付给甲一个荒唐的高价,未授权复制者都要按此价格赔偿。 罗的脑瓜真的没被棍子敲过?  
[饭文]化学去势:惩罚还是预防?

化学去势:惩罚还是预防?
辉格
2012年9月4日

近年来,对强奸犯施行化学去势的做法,陆续被多国司法系统采用;韩国在去年立法将其适用于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的罪犯,今年五月又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强奸惯犯,同时还辅以电子脚铐和网上公布罪犯信息等措施;近日,在一次广播演讲中,李明博也表态支持这些立法措施。

所谓化学去势,就是通过定期药物注射降低男性睾酮水平,以减少其性冲动的机会,也常被叫做“化学阉割”,但这种叫法是高度误导性的,因为化学去势与物理阉割的区别不仅在实现方法上,两者在后果上也有根本差别:化学去势没(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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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去势:惩罚还是预防? 辉格 2012年9月4日 近年来,对强奸犯施行化学去势的做法,陆续被多国司法系统采用;韩国在去年立法将其适用于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的罪犯,今年五月又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强奸惯犯,同时还辅以电子脚铐和网上公布罪犯信息等措施;近日,在一次广播演讲中,李明博也表态支持这些立法措施。 所谓化学去势,就是通过定期药物注射降低男性睾酮水平,以减少其性冲动的机会,也常被叫做“化学阉割”,但这种叫法是高度误导性的,因为化学去势与物理阉割的区别不仅在实现方法上,两者在后果上也有根本差别:化学去势没有切除任何器官,其主要后果也是可逆的(尽管有些副作用不太可逆),被施行者也不会因此丧失生育能力。 对化学去势的做法存在许多争议,因为它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古代的肉刑,包括宫刑,不过两者的出发点完全不同,古代肉刑是一种惩罚手段,那时候肉刑较为普遍,既是因为当时人们的伦理观念与现在十分不同,并不认为肉刑是不可接受的事情,同时,执法者也无力或不愿意承担长期监禁的高昂成本。 现代司法系统开始采用去势做法时,考虑的是预防犯罪,所以仅仅适用于强奸惯犯,这些惯犯或者因其异于常人的性冲动水平,或者因其反社会人格,或两者兼具,刑罚的威慑不足以让他们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终身监禁和死刑才能阻止他们犯罪,一旦放出去往往很快就重新作案。 更重要的区别是:去势并不是新设立的一种刑罚种类,在法官作出判决时,其可选的刑罚中并没有去势这一项,它是为已被定罪判刑的罪犯提供的一个选项,可以用它来替代终身监禁和死刑,这是罪犯自愿作出的选择;在化学去势出现之前,有些国家已经实行了让罪犯在物理阉割和终身监禁之间选择的做法,比如捷克共和国在2008年以前就曾有94名罪犯选择了接受物理阉割代替终身监禁。 【但是,随着化学去势的做法在各国推行,其主导原则已有所改变,特别是在一些东欧国家,还有最近开始实施的韩国,似乎偏离了原先的预防宗旨,变成了一种惩罚措施,由罪犯自愿选择变成了强制实施,而且许多是专门用于对儿童实施性侵犯的罪犯,似乎因为这种罪行更让人痛恨;这一转变有些不妙,它让化学去势变得更像肉刑了,恐怕会影响公众对它的支持。】 其实,法律对待某些精神病人的做法也遵循了同样的原则,假如一种精神病让病人丧失了自我控制能力,对他人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那就可能被长期禁闭在精神病院里,这种禁闭显然不是惩罚,而是预防,所以,假如药物能控制病情发作,或者监护人的监护措施足以避免他其伤害别人,那么,只要能确保他们定期服药,服从监护人的约束,就不妨将他们放回家里,让他们尽可能享受普通人的生活。 更一般的说,自我控制能力是个人有资格作为权利主体的、拥有法律地位的前提;我们之所以能够在纠纷冲突中达成妥协,愿意用契约来相互约束,同意接受某种共同行为规范,而不是旁若无人的只顾追求自己目标,随时准备用暴力压服对方,全赖于我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预见这些后果会引发别人何种反应,并据此而对行为进行调节和控制,用俗话说,我们是可以理喻的,如此我们才能做出并履行承诺,遵守规范。 所以,假如某些人因其缺陷或疾病已被证明部分丧失了上述能力,变得不可理喻,我们就会拒绝承认他们拥有同等的权利主体资格,至少需要对此作出必要的限制;类似的,我们限制儿童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也是因为他们的上述心智能力尚未发育成熟;基于同样的道理,我们完全拒绝非人动物的主体资格,因为它们根本听不懂我们的话,更不可能与我们沟通并达成同意,遵守契约或接受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