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权利不是动物的权利
辉格
2012年2月21日
作为一种新兴的价值观潮流,近年来动物保护主义在国内的影响日益增长,从吃狗肉习俗、流浪猫狗的境遇、到最近的熊胆问题,一个个热点被激活,善待动物的理念也随之而得以广泛传播;这一过程中,它难免会与既有的价值观、习俗乃至权益发生冲突,贩运肉犬的车辆遭遇拦截已屡见不鲜,而这次,归真堂又成为众矢之的。
在一个开放社会,价值多元化和价值之间的对立冲突本是常态,自然不必为此惊慌,不过,多元价值得以和平共存于一个社会,价值冲突不至于变成相互侵犯和强制,需要有一些规则来划定行为的边界,这些边界就是所谓的权利,因而,当我们需要回答由某种价值主张所引出的具体行为是否合理或合法时,首要的问题便是:对立双方在这件事情上各自拥有何种权利?
然而,正是在这一点上,围绕动物权利的争议似乎并未得以澄清;在支持归真堂的意见中,有一种认为,基于私人财产权的免受侵犯的原则,外人无权干涉取胆行为;这种意见并不切题,因为并没有人否认那些胆熊是归真堂的财产,遭到反对的只是胆熊主人对待它们的方式。
这就涉及到了财产权的基本含义,财产权是一种排他权,它赋予了你按你的意志排除他人某些行为的能力,你拥有一头熊的意思是,你可以阻止他人对这头熊做任何事,而并不意味着你可以对这头熊做任何事,因为其他人也可能在这件事上拥有权利;比如我拥有一支香烟,我就能阻止他人在未经我允许时对它做任何事,但我并不能在任何场合点燃它,后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阻止别人在他附近点燃香烟。
类似的,大概没人会反对,我完完全全拥有自己的肉体,我也拥有我的阳台,但我或许不能在阳台上裸露自己的肉体,后者取决于我的邻居们是否拥有阻止别人在他视野内裸身的权利;所以,笼统的援引财产权保护原则,对论证并没有帮助,真正的问题是反对取胆者是否有权阻止胆熊主人们这么做。
这是一个经验问题,主张者有义务证明:人们(包括取胆者自己)大都相信这样的行为会被阻止,而实际上它们通常也都被有效阻止了;依我看,这样的权利至少在目前的中国尚不存在,实际上,任何新兴价值观所主张的权利是注定得不到经验支持的,熊胆制品需求的广泛存在这一事实便足以表明大量消费者并不十分介意取胆方式。
但这并不是说持有新兴价值观的人只能放弃他们的主张,通过价值观的宣扬和传播,通过发动拒绝购买与合作等非强制性运动,他们完全可能在若干年的努力之后,将这种价值观所不能容忍的行为,减少到微小程度,逼迫到边缘化的、自惭形秽的、见不得人的境地,那时候,他们便可骄傲的宣称,这种新型权利已经牢固确立了。
当然,他们也可能求助于拥有压倒性暴力的立法与行政机构,来强制推行其权利主张,或许有些权利经过长期强制可以确立,但这种方式违背了自由、开放和宽容等广受推崇的更基本层次上的伦理原则,况且常常并不成功。
然而,目前许多动物保护主义者所选择的,是一条根本上错误的道路:他们试图将非人类的动物确立为权利的主体,这就挑战了现有伦理体系的基础:只有人才是权利的合格主体;如此主张者或许并未理解到,该主张意味着我们的伦理体系同时需要承认动物拥有自由意志,从而有能力做出意思表达、订立契约、进行交易、并承担责任。
如上所述,权利意味着主体可以凭其自由意志决定是否阻止他人的某些行为,假如“阻止取胆”不是人的而是熊的权利,那便意味着:首先,熊的意志是可以被了解的,其次,假如我理解了熊的意志表达,我就能够在求得他的同意之后取它的胆,正如我在求得旁人同意之后可以在他身边抽烟一样。
尽管主张“动物权利”者未必理解了这层含义,但他们的论证方式却已经滑入了这样的轨道:阻止取胆是因为熊会感到痛苦,而不是因为旁观的人会感到痛苦;这种论证不仅本身很荒谬,也无益于推动其主张,比如取胆者可能会这么回答:熊知道走进这个笼子会被取胆,但他为了吃到我手里这盆食物,还是进来了,这是笔公平交易。
权利主体就是手握“是否阻止他人特定行为”的开关的那个人,这一原则在我们的伦理体系中具有根本重要性;在关于权利的种种说辞中,最蛊惑人心的一种便是:一方面宣称某个对象拥有某种权利,而同时却把上述开关牢牢抓在自己手里,这类似于房产公司告诉你:这套房子是你的,但钥匙必须拿在我手里,谁能进出由我说了算。
动物保护主义者需要认识到,这是一条死胡同,要推动他们的主张,应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明确承认所谓“动物权利”实际上是人的权利,而不是动物的权利。
tcya @ 2012-02-22, 15:08
不是很明白。假如我们抓一个原始部落的人来虐待,没人听得懂他说的话,那他是不是合格的权利主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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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2nd, 2012 at 18:51
“权利”一词实际上承载了两种含义:1)权利类,比如著作权这种权利,2)是权利类的实例,比如我对这篇文章所拥有的著作权,以前我在行文通常用同一个词,因为从语境很容易区分,不过今后我打算用“权益(entitlement)”一词来表达第2项含义,因为我发现某些情况下还是可能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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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2nd, 2012 at 18:54
权利类和特定权利实例的确立是两件事,人身权利作为一种权利类,在你发现那个原始部落之前早已确立了,而具体某一个体是否拥有人身权利这一权利类的实例,取决于他是否被认定为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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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2nd, 2012 at 19:01
正如在具体的著作权案件中,是否存在“著作权”这样一种权利,和我是否拥有某部作品的著作权,这是需要分别论证的两个经验事实,在论证后者时,假如著作权已经确立无疑,无须重复为何需要保护某部作品,而只须论证它是一部著作,并且是我写的,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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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ya 回复:
2月 24th, 2012 at 12:55
跟我想问的好像不太一样。我对于倒数第四段的理解是:熊有权利意味着我们可以理解熊,假如我们能够和熊进行充分的交流那就可以把他认定为权利主体,也就是说能否有效交流是关键。
如果我们抓个语言不通的人来虐待,他和熊一样疼的满地打滚,但我们无法和他有效沟通,这时候他是不是就不是权利主体,过一阵子我们学会了他的语言,他就成为主体了。类似情形可以推广到那些懂手语的猩猩……
我的想法是:人们与某物沟通的有效性构成了一个连续的谱带,假如相关的实验人员声称他们能与一只精通人类手语的猩猩有效交流甚至进行交易,这一声称也得到陪审团的认可,那猩猩就可以视为合格的主体。那么有人看到熊的行为和表情觉得自己能感受到熊很痛苦并非不合理,只是我们和熊的交流有效性还太差不足以让社会把它当做主体。权利主体的边界划在这条谱带的何处由社会预期决定。这跟辉总回复所说的“而具体某一个体是否拥有人身权利这一权利类的实例,取决于他是否被认定为人类”我觉得差不多,只是变成取决于他是否被认定为合格的权利主体。还是辉总认为一定是人类才能成为主体?
写的挺啰嗦的,辉总凑合着看吧,一定要回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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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5th, 2012 at 00:32
嗯,明白了。实际上我的论证方向刚好相反——我们首先规定:权利主体必须具有自由意志,然后规定:人类且只有人类具有自由意志,所以按前述两条规定:人类且只有人类是权利主体。注意:这里的断言都是规范性命题,不是陈述性命题,意味着与事实无关,一个人的实际认知/表达/交流能力或其他神经状态,都不影响他拥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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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ya 回复:
3月 2nd, 2012 at 07:39
看了新的那篇,我非常赞同权利必须基于自由意志,也就是第一条规定,这确实是个大是大非的问题,但第二条规定只有人类具有自由意志在那文章里似乎没怎么论证,这正是我的问题所在,那里说“既然福利高低无须由权利主体自己说了算,那为何不会说话也不能表达意志的动物就不能拥有权利呢?”如果我们能理解某些动物的意志从而把他们认定为权利主体,这并不违反第一条规定,只是违反了第二条,辉总觉得第二条也是个大是大非的问题吗,为什么?
btw刚看完人类动物园,觉得极烂,感觉很多立论粗疏的很,就是抱着自己的观点在那意淫,三部曲看下来一本不如一本,去豆瓣看了辉总给打了三星,好像还过得去,不知道是不是我又没读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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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ya 回复:
3月 8th, 2012 at 12:59
记得辉总以前说过自由意志就是在人脑中发生的因果链。但人和人也有差异,有些人的脑有部分的功能性障碍我们也有可能把他认定为合格的权利主体。假如进化史上的中间物种全都在的话,(有种蛙从美国的一侧到另一侧连续分布,每个地方的都可以互相交配,但两头的已经生殖隔离了,假如人类也存在这种连续过渡的状态)那(陪审团)划定什么样算是人以及什么样算有自由意志就应该与事实有关吧,那把这些中间态拿掉应该不会改变这一点,所以我觉得第二个规定不能算规范性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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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3月 8th, 2012 at 19:55
嗯,我理解你意思,不过我仍坚持原来的意见,坚持的理由几句话说不清楚(或者说我的思路其实也没理太清楚),这里先留个坑,我会专门写一篇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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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3月 8th, 2012 at 19:58
先透露一点:其实对人类对权利的垄断地位,最大的威胁不是来自动物,而是来自超个人组织,它们是真的可以获得类似自由意志的认知和行动能力的,所以必须用一个武断标准来划清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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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胆鹰雄芯 回复:
8月 25th, 2016 at 03:19
辉总在回复tcya时:”人类且只有人类是权利主体。注意:这里的断言都是规范性命题,不是陈述性命题,意味着与事实无关,一个人的实际认知/表达/交流能力或其他神经状态,都不影响他拥有权利。”
根据辉总最近的一些文章似乎在表达这样一个规范命题:有自由意志的人才有资格是权利的主体。一个人如果精神状态不加已经丧失了自由意志,那么他将不具备权利主体的资格。这是为了解决类似甜饼抗辩的荒谬,也就是如果一个人丧失了自由意志的能力,那么他不具备道德主体的资格,那么就应该被监护起来。
那么这是否有些矛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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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5th, 2012 at 00:35
所以请注意我的原话,“首先,熊的意志是可以被了解的……”,我并未试图通过论证熊不具备相应的认知/表达能力来反驳这种说法,因为对权利主体的规定是规范命题,不可用事实反驳,我只是在提醒这一规定所引出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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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5th, 2012 at 00:41
当然,当我们在评价或辩护为何要采用某一规范时,是可以援引经验事实来进行论证的,比如列举熊的认知/表达能力之有限来展示接受熊为权利主体的规范显得多么荒谬,但这种所谓论证不是逻辑推理,而只是一种诉诸直觉的说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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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5th, 2012 at 00:50
我再举个例子来说明“诉诸直觉的说服”和逻辑论证的区别,你说“甲是好人”,这是价值判断,无可反驳,但我可以罗列甲的丑事,努力改变你的看法;再比如,你说“我相信地球是方的”,这是个陈述性命题,存在真假,但它陈述的是你的信念,与地球的实际形状这一事实无关,因而我无法通过罗列各种支持“地球是圆的”的证据来反驳它,但我可以用它来说服你改变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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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5th, 2012 at 00:43
所以,当我说的这种规范被运用时,主体根本无须证明他的认知能力,只要证明自己是人即可,而这一点通常是不会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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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ya 回复:
2月 25th, 2012 at 04:37
这样的话猫狗党的荒谬在于“他们试图将非人类的动物确立为权利的主体,这就挑战了现有伦理体系的基础”。我对伦理学没什么了解,但觉得这样的规定是不是也太武断了点,为什么大部分人会接受这个规定呢,我觉得这是个连续统,把权利主体扩大出去在逻辑上似乎并无困难也许还有所裨益。像这样跟别人说你的论证起点就不对,不对的是因为不符合规定,而不是因为某些经验事实,这样恐怕对方根本不可能听不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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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5th, 2012 at 16:45
举个例子吧,比如NBA现在召集一个专家委员会,来评估篮球比赛规则中有哪些可以改进的地方,此时,“过分严格的二次运球禁则会让比赛不好看”是一条合格的理由,但是,当裁判判定一次具体的运球行为是否构成二次运球时,“比赛因此会更好看”这样的理由是不能提出来的,这是两个层次上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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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5th, 2012 at 16:48
所以我说,伦理系统本身的基础规则是武断而无须论证的,但在元伦理层次上对伦理系统做评价时,可以用各种功利性理由来辩护或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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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ya 回复:
2月 24th, 2012 at 12:57
突然想到图灵测试,我觉得和我说的有类似之处,一个通过图灵测试的熊可以被认定为权利主体。当然在认定权利主体上没必要采用人工智能那么高的标准,可以有很低级的关于权利主体的图灵测试,通过了就行,跟是否是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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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xiaoyu @ 2012-02-22, 15:26
辉总,我能否在特定场所抽烟,到底是香烟的产权问题,还是该场所的产权问题?我认为这里至少例子并不恰当。
当然我如果是动物保护主义者,我或许并不能够认同第六段的内容。“人们”到底是谁们,范围多大,人数多少?界定就很困难。在种族运动前的美国提出废奴是不是一种相对新的价值观,得不到支持是不是就可以认为奴隶仍然应该继续当作奴隶主的私产?而且熊胆制品需求存在,不代表大家都知道取胆的方式。
求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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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2nd, 2012 at 19:11
“能否在特定场所抽烟,到底是香烟的产权问题,还是该场所的产权问题?”——可以说两者都是,实际上,权利定义在行为空间上,物理维度只是诸多维度之一,不能仅用物理维度来划分它,所以真正有效的问题是:对于某人在某时某地抽某根烟这件事,哪些人分别拥有哪些权利?(在饭文中,难免会迁就一下我认为并不恰当习惯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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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2nd, 2012 at 19:46
注意这里有5个维度:权利主体(s)、行为主体(a)、行为类别(c),行为时间(t)、行为地点(l)、作为行为对象的物品(o);
对香烟的物权(财产权的一种)可定义为这样一个函数:
f1=(o.Owner==null OR (o.Owner==s AND a==s) OR a.HasPermission(s,c,o))
而禁烟权可定义为:
f2=(NOT(c==’抽烟’) OR NOT(s.Present(l,t)) OR a.HasPermission(s,a,c,t,l))
最终判定这一特定抽烟行为是否合法的函数将是:
f=(f1 AND 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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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2nd, 2012 at 19:54
“人们”到底是谁们,范围多大,人数多少?界定就很困难。——这个只能交给法官和陪审团判定了,对此,我提出过一条原则 http://headsalon.org/archives/773.html ,此类价值观立法应在尽可能低的层级上进行,并遵循交集原则,允许地方保留自己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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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2nd, 2012 at 19:59
“得不到支持是不是就可以认为奴隶仍然应该继续当作奴隶主的私产?”——准确的说法是:得不到支持便意味着禁止奴役的法律尚未确立,因而依现有法律得出的结论将是不应剥夺奴隶主对奴隶的财产权,但这个“应该”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价值函数的计算结果,未必是承认这一经验事实(即该函数在当前社会价值取向分布中的真实存在)的人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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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2nd, 2012 at 20:16
实际上禁奴价值观也并不那么新,作为美国法之母的英国法从来就不支持美国那种罗马式的奴隶制,封建制下的农奴只是契约依附关系,丧失了部分自由,但并未把人变成财产,农奴仍是契约主体,所以美国的奴隶制是他们新创的,并未在普通法世界获得普遍认可,来自母国和其他州的反对一直存在,即便承认它在部分州确立,也不能说确立的很牢固,反而认为禁奴主义是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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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2nd, 2012 at 20:19
最后一点是纯粹的经验判断,没有多少分析余地,我也不会坚持自己观感,交给陪审团是最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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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博 @ 2012-02-22, 20:14
其实辉格类似的思想早已有之,以前也写过“儿童权利不是儿童的权利”一类的观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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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2nd, 2012 at 20:21
是的,当时不是饭文,在这里 http://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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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u @ 2012-02-22, 21:50
有个不怎么相关的问题请教:部落民杀附近居民需要被公诉吗?一方面秘鲁政府又希望部落们不被打扰。
http://www.telegraph.co.uk/news/worldnews/southamerica/peru/9052643/Peru-struggles-to-keep-outsiders-away-from-isolated-Indian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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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3rd, 2012 at 16:59
1)依我看,这些部落地区实际上不存在规范部落与陌生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尽管可能存在规范部落内部关系和熟悉部落之间关系的习惯法),因而我们无法从法律的立场得出此类行为应不应该的结论;
2)但是,每个人仍可以从自己的价值观出发得出自己的结论;
3)假如我们站在秘鲁政府的立场上,考虑是否应将该国司法系统的施加到这些部落地区,我的观点是,可以施加某些程序性规范(比如建立处理部落与陌生人之间冲突的裁判机制),但不应施加实体性规范,即,上述裁判机制所运用的规则,应来自当地(比如可以比照当地熟悉部落之间的规范),而不是从外面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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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u 回复:
2月 23rd, 2012 at 18:10
那么你认为即使是一个国家境内的居民,因为生活习俗极端不同,即使是在杀人这样严重的案例上,依旧可以适用不同法律?或是因为文化极端不同,社会契约没有达成,部落民可以不被认为是寻常秘鲁居民。
这样做会不会带来其他法律问题?不清楚秘鲁是不是用案例法。不过想来会有人声称自己也是类似的部落民。按照你第三条的观点,是不是运用当地规范可以大致避免这种钻漏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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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4th, 2012 at 01:41
是啊,美国农场主可以对未经许可进入其农场且警告后拒绝离开的人一枪爆头,但在其他许多国家这都至少算是防卫过度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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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4th, 2012 at 01:41
“不过想来会有人声称自己也是类似的部落民”——他可以这么自我辩护,但判决不是他自己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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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宏伟 @ 2012-02-24, 09:45
“你拥有一头熊的意思是,你可以阻止他人对这头熊做任何事,而并不意味着你可以对这头熊做任何事,因为其他人也可能在这件事上拥有权利”,有点疑惑。张五常说任何商品或多或少会存在有公用品的性质。当然,可以辩解说,可以阻止,只不过阻止的成本太高,不划算,自愿放弃而已。但一旦这样辩解,那么后一句“你可以对熊做任何事”也就可以认为没有什么错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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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4th, 2012 at 23:42
我没太明白你的意思,是不是指,如果旁人因阻止取胆的成本过高而未采取实际行动,便可认为弃权了?如果是这意思,我完全同意,在认定权利时,确实应该运用这条原则,连权利主体自己都觉得不值得花力气去保护的权利,司法系统当然没必要将此权利赋予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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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宏伟 回复:
2月 25th, 2012 at 17:09
我是指产权所有人,一般来说,不可能做得到阻止他人对该财产做任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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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6th, 2012 at 22:42
哦,你是指这个,我觉得物权就是这样的啊,能否举个反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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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宏伟 回复:
2月 27th, 2012 at 19:43
家门前通往河边的路径不能阻止邻居或其他人通行; 走在大街上的美女无法阻止别人注目; 拥有风景优美的山林业主或许没有能力阻止攀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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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3月 1st, 2012 at 03:58
哦,明白了,不过我那句话是专门针对物权,而这些似乎不是物权。
“我拥有某物”这样的话只能针对物权才有意义,而对其它财产权,只能说“我拥有某项权利”。
在我看来,物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首先,它排除的行为全部是直接指向某物的,其次,它排除了所有指向该物的行为;这样界定的财产权,好处在于便于交易,因为物的转移比较直观,因而它让交易标的变得易于描述、让交割易于执行。
不过,这样一种界定方法是否真的能成立,还要用更多实例来测试,而且,即便最终发现物权这样一个概念没多大用处,对我的财产权理论也没多少妨碍,因为它在根本上是基于行为空间定义的,物只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维度,如果方便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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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宏伟 回复:
3月 2nd, 2012 at 13:51
好像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中也是这么说的,但科斯似乎放弃从这个角度分析产权,而是引入了交易费用的概念。不知辉格老师怎么看的:每个行为维度的边界很清晰吗?这些维度有没有分化的子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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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rlock Ou @ 2012-02-24, 15:41
香烟的argument有问题,香烟有争议是因为有外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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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2月 24th, 2012 at 23:39
假如取胆让旁人痛苦,这为何不算外部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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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rlock Ou 回复:
2月 25th, 2012 at 02:23
按照你的逻辑,要是长得丑还真不能出门了
[回复]
辉格 回复:
2月 25th, 2012 at 02:33
拜托不要把自己的蹩脚理解套到别人头上,一个合格的主张未必得到足够的支持而成为权利,原文已说的清清楚楚:我并不认为阻止取胆的权利已经确立,假如你认为看到一张丑脸让你很痛苦,可以主张不许人家露脸嘛,这个主张是合格的,能不能得到支持是另一码事,underst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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