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斯巴德批判#21:哈密瓜无政府主义

#第22章#

罗氏在本章集中阐述了他的无政府主义;我也曾说过自己是个无政府主义者,在不久前北京和上海的聚会上,都有朋友提到了这个问题,我的回答是:

无政府主义对我而言只是个理想,我看不到达到那种状态的任何现实可能性(即便该状态本身或许是均衡的,甚至还能维持一段时间);所以它对我的意义只是作为一个参照,可以用来评估一个社会在多大程度上接近那个状态,而在现实中,它并不会妨碍我赞同某个国家(state)的制度或政策,甚至赞赏某位政客,不是还整天盼着美军来解放呢嚒。

不过,罗氏的无政府主义实在太简陋原始了,基本上还停留在19世纪上半叶的水平,也就是蒲鲁东和施蒂纳的时代,那时的无政府主义头脑很简单,认为政府是万恶之源,消灭政府就人类就自由了,完全不考虑原本由政府所实现的那些社会和制度功能是否不可或缺,如若必须,政府消失之后将以何种方式来提供,与之相应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是什么,总而言之:确保市场有效运行且效果不亚于有政府状态的制度结构将如何产生和维持?

罗氏在本章中不仅没有回答这些问题(除了空口无凭一厢情愿的说“反正有人会提供”之类的话之外),他把所有火力都集中在说明为何政府行为都是基于强制的,是一种恶,可是对于古典自由主义来说,这些都是废话,早就被说滥了,有意义的问题是:替代方案是什么?罗氏一点道道也没说出来。【所以本篇几乎没有摘引原文,因为实在没啥东西好摘的】

不仅如此,假如你真的着手考虑对政府的市场化替代方案(也就是市场无政府主义),很快会发现,罗氏理论将是一大障碍,对于我们能够想到的、也最现实的替代方案,在他的财产权和契约理论下都将难以实现。

先来看公共品,罗氏承认提供公共品是政府的功能(p.219):

但罗氏说,该功能完全可以被替代,可是,他的信心似乎建立在对公共品经济学特性的完全无知之上,在他看来公共品的供给和卖哈密瓜没啥区别(p.220):

可是我们都知道,公共品和普通消费品不一样,存在搭便车和激励不足的问题,因而需要一些特别的制度安排来内化激励,否则即便大家都想要也愿意负担成本,但仍无法实现供给和消费。

正因为公共品的这一特性,它常常给政府提供了插手的机会,因为政府可以利用自己的特殊能力(包括公共决策和征税能力)实现公共品供给,而这么做既可以获得利益,也能为自己赢得支持,扩大合法性基础。

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政府是公共品的唯一可能供应者,市场无政府主义已经发现和论证了其他可能性,比如乔治无政府主义的方案,在许多私人社区已经自发实现了,具体做法就是通过社区业主之间达成契约来提供大部分原本由政府提供的产品。【更多细节可参见Fred E. Foldvary:《公共物品与私人社区》】

可是,业主契约方案恰恰与罗氏理论不相容。

通过业主契约来设计整套社区管理制度、公共品采购决策程序和费用分担方案,这件事最好是在社区最初建立时就做,因为当一个社区已经有大量成员时,契约草拟、谈判、协调和决策都将变得非常困难,成员越多越困难,特别是在自由主义原则下,必须全体成员都同意,否则便需要强制(那就与有政府没区别了)。

业主契约最好是由开发商或社区创建者事先拟定,这样,他必须能够事先获得足以建立一个社区的大块土地,然后在将土地分块出售给后来业主时,将他拟定的业主契约作为交易的附加条件,并规定这一契约义务将始终伴随该土地,不会随之后的转让和继承而消失。

首先,该模式与罗氏财产权理论不相容,至少它无法在一块未经开发的处女地上实施,因为按罗氏理论,未经开发的土地肯定是无主地,而无主地转变为私人土地的前提是开发并利用,所以开发商或社区创建者通过事先圈占(或从之前的圈占者那里购买)大块土地,但在一段时间内不加开发使用,他的占有便是无效的,后来者可以自行占地盖房,无须理会他的契约;所以,按罗氏理论,业主契约模式最多只能在通过收购已开发土地而建立的社区中实施,这样它的难度便大大增加了。

其次,该模式与罗氏契约理论也不相容,而且这一不相容更加致命;实现社区自我管理和公共品供给的契约,类似于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约定,而且抽象程度非常高,它不是对具体事项作出规定,更不会对具体公共品的范围、数量、价格等作出约定,而是为这种公共选择规定一个程序机制。

这种程序机制要能在现实中工作起来,必定包含某些委托代理和多数决之类的规则,因为在具体事项上,很少能达成全体一致,否则就没必要事先订立业主契约,遇到事情再表决好了;所以,在通过多数决作出公共选择时,必定有部分人的意志被违背了,而在罗氏看来,这种违背是不可接受的,因为他认为,意志不可让渡。【关于这一点的详细分析,见第18篇】

而且像这种宪法性的契约,显然无法还原为双方有形财产的对等交换,因而在罗氏契约理论中根本不是合格契约,实际上,这里并未交换任何东西,仅仅是对各自未来的选择空间进行约束,将一部分选择机会让渡给了契约所构造的某个程序机制。

特别是当契约里包含一些治安和司法条款时,比如业主在契约中承诺:当业主大会所雇佣的保安认定他有犯罪嫌疑时,愿意接受其短暂拘押,当业主大会所任命的法官向他发出逮捕令后,他宁愿在判决之前一直被拘押,当业主大会组织的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后,他宁愿接受包括罚款、鞭刑、监禁和死刑在内的惩罚。

很明显,这种契约按罗氏说法就是自愿为奴,他认为,涉及人身的权利(也就是他的自有权)是完全不可让渡的;而且这个障碍也无法通过奇妙的罗氏债务奴隶后门而绕过,因为不可能在案发之后再要求嫌犯签一个会导致他沦为债务奴隶的契约,而假如事先签这样的契约,那就等于赋予了保安随时拘押无辜的无限权力。

这些问题,是任何一位现代经济学家或制度学家一提到无政府主义就会立即想到的,但在罗氏眼里,它们好像完全不存在,在他头脑里也从来没有出现过“制度”二字,其思想还完全停留在19世纪上半叶,所以他的无政府主义不过是一堆民粹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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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罗氏在本章集中阐述了他的无政府主义;我也曾说过自己是个无政府主义者,在不久前北京和上海的聚会上,都有朋友提到了这个问题,我的回答是: 无政府主义对我而言只是个理想,我看不到达到那种状态的任何现实可能性(即便该状态本身或许是均衡的,甚至还能维持一段时间);所以它对我的意义只是作为一个参照,可以用来评估一个社会在多大程度上接近那个状态,而在现实中,它并不会妨碍我赞同某个国家(state)的制度或政策,甚至赞赏某位政客,不是还整天盼着美军来解放呢嚒。 不过,罗氏的无政府主义实在太简陋原始了,基本上还停留在19世纪上半叶的水平,也就是蒲鲁东和施蒂纳的时代,那时的无政府主义头脑很简单,认为政府是万恶之源,消灭政府就人类就自由了,完全不考虑原本由政府所实现的那些社会和制度功能是否不可或缺,如若必须,政府消失之后将以何种方式来提供,与之相应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是什么,总而言之:确保市场有效运行且效果不亚于有政府状态的制度结构将如何产生和维持? 罗氏在本章中不仅没有回答这些问题(除了空口无凭一厢情愿的说“反正有人会提供”之类的话之外),他把所有火力都集中在说明为何政府行为都是基于强制的,是一种恶,可是对于古典自由主义来说,这些都是废话,早就被说滥了,有意义的问题是:替代方案是什么?罗氏一点道道也没说出来。【所以本篇几乎没有摘引原文,因为实在没啥东西好摘的】 不仅如此,假如你真的着手考虑对政府的市场化替代方案(也就是市场无政府主义),很快会发现,罗氏理论将是一大障碍,对于我们能够想到的、也最现实的替代方案,在他的财产权和契约理论下都将难以实现。 先来看公共品,罗氏承认提供公共品是政府的功能(p.219): 但罗氏说,该功能完全可以被替代,可是,他的信心似乎建立在对公共品经济学特性的完全无知之上,在他看来公共品的供给和卖哈密瓜没啥区别(p.220): 可是我们都知道,公共品和普通消费品不一样,存在搭便车和激励不足的问题,因而需要一些特别的制度安排来内化激励,否则即便大家都想要也愿意负担成本,但仍无法实现供给和消费。 正因为公共品的这一特性,它常常给政府提供了插手的机会,因为政府可以利用自己的特殊能力(包括公共决策和征税能力)实现公共品供给,而这么做既可以获得利益,也能为自己赢得支持,扩大合法性基础。 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政府是公共品的唯一可能供应者,市场无政府主义已经发现和论证了其他可能性,比如乔治无政府主义的方案,在许多私人社区已经自发实现了,具体做法就是通过社区业主之间达成契约来提供大部分原本由政府提供的产品。【更多细节可参见Fred E. Foldvary:《公共物品与私人社区》】 可是,业主契约方案恰恰与罗氏理论不相容。 通过业主契约来设计整套社区管理制度、公共品采购决策程序和费用分担方案,这件事最好是在社区最初建立时就做,因为当一个社区已经有大量成员时,契约草拟、谈判、协调和决策都将变得非常困难,成员越多越困难,特别是在自由主义原则下,必须全体成员都同意,否则便需要强制(那就与有政府没区别了)。 业主契约最好是由开发商或社区创建者事先拟定,这样,他必须能够事先获得足以建立一个社区的大块土地,然后在将土地分块出售给后来业主时,将他拟定的业主契约作为交易的附加条件,并规定这一契约义务将始终伴随该土地,不会随之后的转让和继承而消失。 首先,该模式与罗氏财产权理论不相容,至少它无法在一块未经开发的处女地上实施,因为按罗氏理论,未经开发的土地肯定是无主地,而无主地转变为私人土地的前提是开发并利用,所以开发商或社区创建者通过事先圈占(或从之前的圈占者那里购买)大块土地,但在一段时间内不加开发使用,他的占有便是无效的,后来者可以自行占地盖房,无须理会他的契约;所以,按罗氏理论,业主契约模式最多只能在通过收购已开发土地而建立的社区中实施,这样它的难度便大大增加了。 其次,该模式与罗氏契约理论也不相容,而且这一不相容更加致命;实现社区自我管理和公共品供给的契约,类似于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约定,而且抽象程度非常高,它不是对具体事项作出规定,更不会对具体公共品的范围、数量、价格等作出约定,而是为这种公共选择规定一个程序机制。 这种程序机制要能在现实中工作起来,必定包含某些委托代理和多数决之类的规则,因为在具体事项上,很少能达成全体一致,否则就没必要事先订立业主契约,遇到事情再表决好了;所以,在通过多数决作出公共选择时,必定有部分人的意志被违背了,而在罗氏看来,这种违背是不可接受的,因为他认为,意志不可让渡。【关于这一点的详细分析,见第18篇】 而且像这种宪法性的契约,显然无法还原为双方有形财产的对等交换,因而在罗氏契约理论中根本不是合格契约,实际上,这里并未交换任何东西,仅仅是对各自未来的选择空间进行约束,将一部分选择机会让渡给了契约所构造的某个程序机制。 特别是当契约里包含一些治安和司法条款时,比如业主在契约中承诺:当业主大会所雇佣的保安认定他有犯罪嫌疑时,愿意接受其短暂拘押,当业主大会所任命的法官向他发出逮捕令后,他宁愿在判决之前一直被拘押,当业主大会组织的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后,他宁愿接受包括罚款、鞭刑、监禁和死刑在内的惩罚。 很明显,这种契约按罗氏说法就是自愿为奴,他认为,涉及人身的权利(也就是他的自有权)是完全不可让渡的;而且这个障碍也无法通过奇妙的罗氏债务奴隶后门而绕过,因为不可能在案发之后再要求嫌犯签一个会导致他沦为债务奴隶的契约,而假如事先签这样的契约,那就等于赋予了保安随时拘押无辜的无限权力。 这些问题,是任何一位现代经济学家或制度学家一提到无政府主义就会立即想到的,但在罗氏眼里,它们好像完全不存在,在他头脑里也从来没有出现过“制度”二字,其思想还完全停留在19世纪上半叶,所以他的无政府主义不过是一堆民粹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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