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分类下的文章(117)

罗斯巴德批判#19:司马光,赔我缸!

#第20章#

本章主题是所谓“险境求生”问题,比如发生海难时,救生艇只能容纳10人,而逃生者有100人,如何分配这10个位置?不过,罗斯巴德对此问题的论证,试图回答的是一个更一般的问题:在生死存亡的紧急状况下,财产权对行为的约束在法律上是否仍然有效?有没有回旋余地?罗氏也是这么提出问题的(p.208):

他认为,即便在紧急情况下,财产权也是绝对的,侵犯它仍是犯罪,可以被财产主人追究(p.211):

他在文末结论中又重申了财产权的这一绝对性原则(p.212):

至于这一原则所引出的现实含义以及它与世人道德直觉的强烈冲突,罗氏是这么回答可能质疑的(p.210):

【这里先要说明一点(对本系列各篇都适用),罗氏不区分民法和刑法,也不区分恶意、无意和善意,所以他把违约、侵权、盗窃、抢劫、伤害、杀人,一律视为性质完全相同的犯罪:偷窃(杀人是对自有权的偷窃);所以我们在检查他的观点时,也无须区分一项行为的民事方面和刑事方面。】

对罗氏在险境求生问题上的论证,我不想过多评论,因为无论它的现实意义如何,是否能被世人接受,它至少大致上是自洽的,不过也有两个不算太小的漏洞。

险境求生实际上是一个紧急状态下的资源分配问题,罗氏认为,假如待分配资源原本就无主,或主人之前已在灾难中身亡,因而这些资源回到了(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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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本章主题是所谓“险境求生”问题,比如发生海难时,救生艇只能容纳10人,而逃生者有100人,如何分配这10个位置?不过,罗斯巴德对此问题的论证,试图回答的是一个更一般的问题:在生死存亡的紧急状况下,财产权对行为的约束在法律上是否仍然有效?有没有回旋余地?罗氏也是这么提出问题的(p.208): 他认为,即便在紧急情况下,财产权也是绝对的,侵犯它仍是犯罪,可以被财产主人追究(p.211): 他在文末结论中又重申了财产权的这一绝对性原则(p.212): 至于这一原则所引出的现实含义以及它与世人道德直觉的强烈冲突,罗氏是这么回答可能质疑的(p.210): 【这里先要说明一点(对本系列各篇都适用),罗氏不区分民法和刑法,也不区分恶意、无意和善意,所以他把违约、侵权、盗窃、抢劫、伤害、杀人,一律视为性质完全相同的犯罪:偷窃(杀人是对自有权的偷窃);所以我们在检查他的观点时,也无须区分一项行为的民事方面和刑事方面。】 对罗氏在险境求生问题上的论证,我不想过多评论,因为无论它的现实意义如何,是否能被世人接受,它至少大致上是自洽的,不过也有两个不算太小的漏洞。 险境求生实际上是一个紧急状态下的资源分配问题,罗氏认为,假如待分配资源原本就无主,或主人之前已在灾难中身亡,因而这些资源回到了无主状态,并且他生前没有对这些资源在紧急状态下的分配制订规则,那么分配便按先占先得规则分配。【尽管罗氏未具体说明,此处的先占先得当然是罗氏版本的先占先得,即占据并且使用才算有效占有,照此推测,若两个人控制能容下10人的救生艇,并按其意愿分配剩余空间,大概是非法的。】 相反,假如这些资源的主人还活着并在现场,那么分配就应按其意愿进行,或者虽然死了但生前为此种情形下的分配制订了规则,那么就应按此规则分配。 问题来了,照这么说,罗氏是赞同遗嘱或契约在身后的效力的,可是我们在上一章里刚刚看到,他明确反对财产主人对财产的处置意愿的效力延伸到其身后,因而否定了遗嘱信托的效力,也否定了契约在立约人身后的效力,请看(p.201): 而且他对这些身后效力的反对,是明确基于更一般的原则:“对财产的全部权利必须属于现存于世的人”,后者不能“受到逝者意愿的约束”,既然如此,船主事先按其意愿所制订的紧急状态下救生资源分配规则,怎么能在他死后仍能对这些资源的分配具有约束力呢? 第二个漏洞后果比较严重:假如导致海难的是一次责任事故,并违反了船主与乘客之间的契约,那么乘客是否有权以索回损失为由实施自力救济,将船上救生资源占为己有呢?假如可以,又该按何种规则来分配资源呢? 显然,按罗氏理论,这种自力救济是完全正当的,困难在于,与船主死亡不同,这种情况下这些救生资源并未经历一个重回无主状态的中间环节,因而无法适用先占先得原则;由于100位逃生乘客都是船东违约的受损者,因而按罗氏理论,都有权自行取得救生座位作为补偿,而且他们的这一权利是在违约损害发生的那一刻同时且立即获得的,因而不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假如10个人先占领座位,这一事实并不能用来合法的对抗后来者取得座位的主张,因为后者的权利并未因前者的先占而消失,他们完全有权把座位抢过来,而先来者也有权再将座位抢回去。 实际上,罗氏理论中找不出任何规则可以处理这样的冲突,这一漏洞不仅表现在险境求生问题中,当一人同时对多人侵权,而其资产不足以补偿全部被侵权者时,或者当一个同时拖欠多人债务,而其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人时,都会导致类似的困境,这是罗氏理论的内在缺陷所注定的困境,只是我之前没注意到而已。 这一困境,在逻辑上便不可能在双方交易和债务关系的层次上得到解决,它要求必须有某种超越于双方关系的更高层次上的规则来处理,但罗氏理论从根本上排除了这种规则,因为他的所有法律规则都是从(单方的)财产权和(双边的)交易关系中推导出来的,因而一般而言,罗氏理论只适用于单人世界和双人世界,而根本不适用于三人以上世界,无力处理三人同时发生关系的情况。 原本破产法就提供了处理此类问题的规则,但因为与其理论基础冲突,罗氏当然拒绝了破产法;基于同一理由,在险境求生问题上,罗氏同样拒绝了财产权和双边关系以外的规则,比如习俗。 不过,尽管有这两个漏洞,罗氏在险境求生问题上的论证大致还说的通【第二个漏洞在其他方面的后果将更直接而严重】,本章更值得指出的问题是,罗氏原本试图论证的是一个更一般的原则:紧急状态下的财产权绝对性,而仅仅用险境求生这个问题,是远远不足以完成这一论证的。 实际上,人们在讨论险境求生时,通常关注的都是分配问题,而不是财产权边界在紧急状态下是否可以被突破,像这样将视野限制在他最容易处理的范围内,而无视显而易见的其他情况这种做法,是罗氏惯用伎俩,非如此,他的所谓推导从一开始就是寸步难行的,根本走不了这么远。 讨论财产权绝对性,最合适也最容易想到的问题,其实是紧急避险,比如:某甲看到一栋房屋着火了,同时听到屋内有孩子哭声,但看不见大人,为了救出孩子,他砸破门窗,或者不得已对房屋采取了更大破坏行动,他这么做合法吗?或者,他在实施营救时,不仅破坏了着火的房屋,还破坏了紧邻的另一座房屋,合法吗? 罗氏之所以避而不提紧急避险,是因为他的绝对性原则在上面这种案例中会立刻引出极为荒谬的结果,听众将无法容忍,相反,对险境求生问题,无论如何分配资源,结果都将是悲惨的,因而各种理论都难以显示出优势,他的也就坏不到哪里去。  
罗斯巴德批判#18:用真实奴役来避免莫须有的奴役

#第17章#

总算发现了没啥好批的一章,该章观点我同意,论证过程也足够简单,没啥好批,虽然只有短短两页,也算得上惊喜了。

#第18章#

该章两页也没啥好批,结论我都同意,但论证过程有不少问题(特别是涉及街道和阻塞交通和建筑物出入的部分),不过这些问题在之前都已遇到过了,没什么新东西,老调重弹没意思,放过。

#第19章#

本章是重头戏,是罗氏契约理论的集中阐述,虽然主要观点之前早就反复出现过了,不过这里的阐述和论证更加全面详细,也给了我一个集中全面批判的机会。

简言之,罗氏从根本上废弃了主流契约理论的基础:信守承诺的义务,转而将契约理论建立在财产权转让之上(p.189):

这一改变是极为严重而惊人的,这一点罗氏自己也意识到了(除上文第二句,见p.194):

那么,罗氏为何要做如此惊人改变呢?承认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会死吗?甚至他自己也承认守诺是一种道德要求(p.194):

我也花了一番功夫反复琢磨才弄明白,原来是这样:他将财产权分为两种,一种是自我所有权,也就是运用自由意志做选择的能力,另一种是对其他有形物的财产权,在他看来,后一种是可让渡的,而前一种是不可让渡的,或者用他的术语说,转让财产权(以下不加限定时专指身外之物的财产权)是符合人之本性的(p.191):

而转让意志则不合本性(p.191):

而承诺就是转让未来的意志,因而也是不合本性的;这样我们就理解了,罗氏否定承诺之独立意义的论证,和他对自愿为奴之非法性的论证,是同出一源的;在第7篇里我们首次碰到这个主题时我已指出,罗氏无限扩大了自愿为奴的含义,将所有限制自己未来选择的交易都叫做自愿为奴,所以它和承诺的涵盖范围其实是一样的,所以他的结论也一样:约束未来意志的承诺是无效的,否则便相当于允许自愿为奴。

可是,罗氏的论证是错误的,他误解了承诺的逻辑结构,实际上,一项承诺并不是将意志转让给他人,而是用自己当前的意志约束自己未来的意志,即,承诺者对自己未来可能面临的一个抉择提前做出了选择,因而限制了未来果真面临该抉择时的选择空间,而不是将此选择交由对方(承诺对象)来做,因而并不构成一项“转让”。

实际上,用当前意志约束未来意志的做法非常普通,无时无刻不在发生,即便不涉及第二人,每个人自己也时刻在这么做,一般地说,人的每一次选择,都限制了未来的选择空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路径依赖】,比如某甲用他的大部分储蓄买了套房子并精心装修,他未来若干年的居所选择便被限定了。

更清楚的例子是:居住在某海岛上某甲,常常经不起诱惑,去陆地上一个酒馆喝酒厮混,为让自己戒除这一恶习,他干脆把自己的船给凿沉了,这样,在弄得到另一条船之前,他的选择就被死死限定了。

再如文身,有些文身一旦文上终身无法去除,假如这是一个帮派成员标志,而各帮派拒绝接受其他帮派旧成员,那么文上之后,选择哪个帮派加入的选择就被永久限定了,这或许正是某些文身的功能所在。

显然,借助契约,人们将更有机会也更容易采取此类限定自己未来选择的做法,而这么做常常是有必要的,因为许多人往往经不起一时诱惑而做出会让自己后悔的事情。【有意思的是,罗氏否定承诺效力的出发点也是为了避免后悔】

除了这项误解之外,罗氏的论证还基于对承诺的另一项误解,他错误的认为,要求信守承诺将必定导致契约法强制执行承诺事项(p.190):

这一误解正是由第一项误解所导致,因为罗氏错误的将承诺解读为意志转移,因而错误的认为对违约的救济(在逻辑上)一定是强制执行承诺事项,其实我们知道,和侵权一样,契约法旨在保护无过错一方不受损失,因而充分补偿即可,未必需要强制履行。

实际上,契约法恰恰有助于达到罗氏否定承诺效力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在财产性事项(比如土地和房屋交付)上,它倾向于强制履行,而在涉及人身自主的事项(比如婚约和雇佣关系)上,通常只要求补偿而不强求履行,因而强制履约并不会导致奴役的发生。

其实,罗氏也清楚这一点,只是因为上述误解而不理解契约法为何这么做(p.190):

可见,罗氏否定承诺效力的宗旨,是避免意志转让而导致奴役,但现实的契约法并不会导致奴役出现,那么,罗氏自己的契约理论是否更能避免意志自我违背和奴役出现呢?荒唐之处就在这里:不能,实际上,按他的契约理论,会导致普遍的奴役现象。

按罗氏理论,违约者实际上偷窃了对方(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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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总算发现了没啥好批的一章,该章观点我同意,论证过程也足够简单,没啥好批,虽然只有短短两页,也算得上惊喜了。 #第18章# 该章两页也没啥好批,结论我都同意,但论证过程有不少问题(特别是涉及街道和阻塞交通和建筑物出入的部分),不过这些问题在之前都已遇到过了,没什么新东西,老调重弹没意思,放过。 #第19章# 本章是重头戏,是罗氏契约理论的集中阐述,虽然主要观点之前早就反复出现过了,不过这里的阐述和论证更加全面详细,也给了我一个集中全面批判的机会。 简言之,罗氏从根本上废弃了主流契约理论的基础:信守承诺的义务,转而将契约理论建立在财产权转让之上(p.189): 这一改变是极为严重而惊人的,这一点罗氏自己也意识到了(除上文第二句,见p.194): 那么,罗氏为何要做如此惊人改变呢?承认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会死吗?甚至他自己也承认守诺是一种道德要求(p.194): 我也花了一番功夫反复琢磨才弄明白,原来是这样:他将财产权分为两种,一种是自我所有权,也就是运用自由意志做选择的能力,另一种是对其他有形物的财产权,在他看来,后一种是可让渡的,而前一种是不可让渡的,或者用他的术语说,转让财产权(以下不加限定时专指身外之物的财产权)是符合人之本性的(p.191): 而转让意志则不合本性(p.191): 而承诺就是转让未来的意志,因而也是不合本性的;这样我们就理解了,罗氏否定承诺之独立意义的论证,和他对自愿为奴之非法性的论证,是同出一源的;在第7篇里我们首次碰到这个主题时我已指出,罗氏无限扩大了自愿为奴的含义,将所有限制自己未来选择的交易都叫做自愿为奴,所以它和承诺的涵盖范围其实是一样的,所以他的结论也一样:约束未来意志的承诺是无效的,否则便相当于允许自愿为奴。 可是,罗氏的论证是错误的,他误解了承诺的逻辑结构,实际上,一项承诺并不是将意志转让给他人,而是用自己当前的意志约束自己未来的意志,即,承诺者对自己未来可能面临的一个抉择提前做出了选择,因而限制了未来果真面临该抉择时的选择空间,而不是将此选择交由对方(承诺对象)来做,因而并不构成一项“转让”。 实际上,用当前意志约束未来意志的做法非常普通,无时无刻不在发生,即便不涉及第二人,每个人自己也时刻在这么做,一般地说,人的每一次选择,都限制了未来的选择空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路径依赖】,比如某甲用他的大部分储蓄买了套房子并精心装修,他未来若干年的居所选择便被限定了。 更清楚的例子是:居住在某海岛上某甲,常常经不起诱惑,去陆地上一个酒馆喝酒厮混,为让自己戒除这一恶习,他干脆把自己的船给凿沉了,这样,在弄得到另一条船之前,他的选择就被死死限定了。 再如文身,有些文身一旦文上终身无法去除,假如这是一个帮派成员标志,而各帮派拒绝接受其他帮派旧成员,那么文上之后,选择哪个帮派加入的选择就被永久限定了,这或许正是某些文身的功能所在。 显然,借助契约,人们将更有机会也更容易采取此类限定自己未来选择的做法,而这么做常常是有必要的,因为许多人往往经不起一时诱惑而做出会让自己后悔的事情。【有意思的是,罗氏否定承诺效力的出发点也是为了避免后悔】 除了这项误解之外,罗氏的论证还基于对承诺的另一项误解,他错误的认为,要求信守承诺将必定导致契约法强制执行承诺事项(p.190): 这一误解正是由第一项误解所导致,因为罗氏错误的将承诺解读为意志转移,因而错误的认为对违约的救济(在逻辑上)一定是强制执行承诺事项,其实我们知道,和侵权一样,契约法旨在保护无过错一方不受损失,因而充分补偿即可,未必需要强制履行。 实际上,契约法恰恰有助于达到罗氏否定承诺效力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在财产性事项(比如土地和房屋交付)上,它倾向于强制履行,而在涉及人身自主的事项(比如婚约和雇佣关系)上,通常只要求补偿而不强求履行,因而强制履约并不会导致奴役的发生。 其实,罗氏也清楚这一点,只是因为上述误解而不理解契约法为何这么做(p.190): 可见,罗氏否定承诺效力的宗旨,是避免意志转让而导致奴役,但现实的契约法并不会导致奴役出现,那么,罗氏自己的契约理论是否更能避免意志自我违背和奴役出现呢?荒唐之处就在这里:不能,实际上,按他的契约理论,会导致普遍的奴役现象。 按罗氏理论,违约者实际上偷窃了对方的财产,假如他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抵偿,那么对方的正当的做法便是奴役他,将其变成自己的债务奴隶,直至其用劳务清偿这笔欠债为止;这一点罗氏在第13章里已说的清清楚楚,我在第14篇里也已评论过。 更糟糕的是,罗氏反对破产法(p.199): 这样,沦为债务奴隶的可能性将无处不在,还剩下多少交易有人敢去做呢? 当一个人沦为奴隶时,他就真正转让了自己的意志,他此后的一举一动都要听从主人的使唤,他的每个选择都要由主人替他做,至少也要征得主人同意,而这样的事情在现行主流契约法下根本不会发生。【难道你不想问问:这是怎摸啦?】 我们知道权利(包括财产权)和契约是自由市场的两大基石,否定承诺效力从而松动契约基础,将对市场有效运作造成毁灭性冲击,失去了契约这个明确责任和锁定风险的制度工具,人们便难以应对不确定性,难以控制风险,因而难以安排生活和生产,特别是多方分工合作的、高度迂回性的复杂生产。 那么,罗氏对此作何回答呢?他提出了两个补救措施,第一个是关系回避(p.192): 还有(p.193): 对此我们并不陌生,这是传统熟人社会的典型做法,通过将交易对手限定在自己信任的对象范围内,可以控制风险,避免被对方欺骗;但这么做是有前提的,社会必须足够小,能让其成员能够相互知根知底,在每次交往中,大家都预期相互间的交易是长期重复博弈而不是一锤子买卖。 可现代市场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之处恰恰在它是流动性大社会,大量交易发生在陌生人或半生不熟的人之间,而市场制度正是通过法律为契约提供执行保障而建立起来的,由此才使得非人格化交易和大规模分工合作成为可能,失去这一保障,市场将退化为一个个孤立的熟人互惠合作圈。【在《饕餮经济学》这个系列里,我曾对这种互惠合作圈的机制做过分析】 在市场中,即便两个交易伙伴拥有长期合作关系,也难以避免“末日危机”,当其中一方或双方预见到关系即将结束(比如其中一家即将停业)时,背叛将成为有利选择,而对此形成的预期将提前背叛的发生;仅靠关系回避,是无法维持市场秩序的。 罗氏提出的第二个补救措施,是在契约中规定违约金,特别是超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p.194): 这当然是个可选的措施,实际上许多契约确实规定了违约金,但是,要求事先确定违约金存在两个障碍,首先是定价困难,契约要能够达成,需要双方觉得违约金是适度的,这需要可能受损方能够较准确的预估损失,如果可能损失只是罗氏所提到的准备开销,那还好算,但现实中可能损失远非如此容易预见,比如因违约而导致事故、生产中断、生意丢失、商誉损失,甚至完全想象不到的损失,金额便无从预估。 此时,可能受损方就会按他所能预见的最高损失来要求违约金,但这显然无法让对方接受,除非他有十足把握不会违约;在违约可能性多样化,且预估困难的条件下,预先规定违约金实际上造成了类似于价格管制的价格扭曲效果,让许多原本可以达成的交易被迫放弃。 当然,有一些方法可以用来消除价格扭曲,比如对不同交易对手按其信用历史规定不同违约金、各种可能违约情形按概率和损失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违约金,但前一种做法相当于退化成了人格化交易,而两种做法的信息费用都极其高昂,效果相当于对交易抽了一笔重税,自然也会让大量交易变得无利可图而被迫放弃。 另一个办法是购买保险,将信息费用转嫁给保险商,后者在降低信息费用上有比较优势,因而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但是只有少数行业能够享受这种便利,一种交易的规模和标准化程度若不是很高,就不会有保险商对它有兴趣,其费率也很难制订。 相比之下,事后按实际损失赔偿的方法则有利的多,此时因为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后果已经造成,定价所需信息都已存在。 其实不妨这么考虑,既然双方可以在契约中约定定额违约金,为何不能约定“可变违约金”,规定其金额在事后按实际损失计算呢?假如损失事先很难预料,因而双方对任何金额都难以达成一致,按实际损失赔偿不是更容易让双方都感觉这是“适度的”?假如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那么,为何不可以认为这是契约的一个默示条款呢?至少是某些类型契约的默示条款呢? 事先确定违约金的另一个障碍,是它不适合那些没有充分时间来逐项明文议定契约条款的交易,也就是说,它难以处理默会契约(silent contract)和明文契约中的默示条款所涉及的责任,而现实交易中大部分契约都是默会的,许多契约的大量条款是默示的。 最初我不清楚罗氏是否承认默示契约,因为从他的契约理论看,似乎不大可能支持,不过在第17章里我发现他原来是支持的,至少承认有默示条款(p.183): 所谓默示条款,就是其存在与内容是可以按习俗与惯例而推定的,那么问题就来了,既然你承认契约里可以有默示条款,那么为何不能有默示的违约金条款呢?难道违约后补偿对方不是惯例吗?假如一个违约金条款是默示的,那么我们如何推定其金额才最合理呢?难道不是实际损失吗?除了实际损失,还能做何种合理推定?而按实际损失赔偿,难道不是习俗和惯例的要求吗?至少对某些类型的契约? 实际上,假如我们放弃由习俗惯例所要求的默示违约赔偿责任,那么任何默会契约都将无法获得效力,因为既然是默会契约,它从定义上就排除了事先明文约定违约金的可能性。 最后我们不妨再看看,不事先规定违约金,在违约发生后按实际损失赔偿,和事先规定违约金,两者究竟有何不同?从两种安排的逻辑结构上,实在看不出有何不同:都是按违约事件的发生与否确定一方是否要向另一方支付一笔钱,更挖掘不出道德哲学和伦理观念上的分歧,在罗氏反复强调的不限制意志自由和不剥夺选择机会这一点上,也没多大差别,反倒是要求提前确定违约金更大程度上剥夺了选择机会,因为双方本来就可以议定违约金,事后计算只是多了个选择而已。 唯一的不同,要求事先确定违约金会制造定价困难,而定价困难将压制交易,罗氏这一番绕道折腾,难道只是为了达到这个目的? 【本章的最后,罗氏将话题转到了限嗣继承和遗嘱信托上,那是个独立的话题,这里暂且不详加评论,仅指出一点,否定遗嘱信托的法律效力,将让现有的许多慈善事业变得不可能,比如诺贝尔奖就不会有了。】 这篇比较长,所以最后再总结一下:罗氏契约理论的根本在于否定承诺效力,他这么做是为了防止自我所有权的转让,因为这一转让意味着对意志的强制和对选择机会的剥夺,也就是他说的奴役,但实际上,他所要推翻的契约法根本不会导致奴役的发生,反倒是他的替代方案才会导致真实的奴役:债务奴隶。 抽掉契约这块自由市场的基石,将动摇市场秩序,对此担忧罗氏提供了两种补救:关系回避和定额违约金,但前者只适合熟人社会,不适合现代市场社会,而后者将造成定价困难和高昂交易费用,迫使大量契约交易被迫放弃;而且,这种替代在哲学和伦理上毫无意义。  
罗斯巴德批判#17:承诺无效,单方面禁令有效

#第16章#

本章仍是关于传统上的非财产性权利,不过转向了那些与信息有关的权利与责任;诸如诽谤、隐私、著作权、商标、专利等信息相关行为,与此前的权利论证所涉及的行为有个关键差别:物理上的非接触性和非排他性,即,相关的侵权行为都不涉及对他人财产的物理损害,也不影响既有实物财产的保有和利用。

原本,从罗斯巴德的权利理论推测,我预料他会否定所有这些权利,不过读过本章之后,我却惊讶的发现,罗氏似乎是支持上述后三种权利的,只是用了一种极为怪异的方式来论证,而且言辞闪烁暧昧,看不清真实立场。

另外,该章的主题次序穿插混杂,为了逐个检查他在上述各项权利上的观点,我不得不把背离原文顺序重新组织了一下。

先看诽谤,诽谤和侵犯隐私一样,都属于言语侵权,不过诽谤其实分两种,性质颇为不同,第一种是其实更贴切的称呼是辱骂,其要点在于给对方造成的心理伤害,而不在于其内容是否真实(辱骂的内容常常不构成一个命题,因而不存在真假之分),第二种是损害他人名誉,这才是通常所说的诽谤,其认定要件之一是内容虚假,对上述三种言语侵权的界定,我在一篇旧文中曾有论述。

不过,罗氏将诽谤和隐私侵犯不加区分的混在一起说,而是按言语内容是否真实来分别论证,我也只好跟着他了,首先看内容真实的情况(p.175):

按我上面的三分法,若言语内容不虚假,那就不可能是诽谤,而只能是辱骂或侵犯隐私了,首先,罗氏认为隐私不受法律保护,散布隐私不构成侵权(p.176):

在罗氏看来,通常被认为侵犯隐私的行为,只是因为其实施过程侵犯了财产权,才构成了侵权,而不是隐私本身需要保护,比如窃听非法是因为安装窃听器或进入获得窃听条件时需要侵犯财产权(p.176):

可是,有许多隐私侵犯行为是不需要以侵犯财产权为前提的,比如窃听,可以用远距离的高灵敏度定向集音器,偷拍私人泳池边景象也可以用高分辨率相机航拍;再如,某男甲和某女乙相恋同居时,甲拍下了乙的裸照,录了些私密言语,分手之后,甲散布这些信息,按罗氏理论,就不是侵权了。

不仅散布隐私不侵权,手握隐私者还可以借此合法的勒索对方(p.178):

当然,构成勒索犯罪的一个要件是:用来威胁的那项行为(即勒索者宣称对方若不答应自己就会去实施的那一行为)本身是非法的,既然罗氏认为散布隐私合法,那么据此而作的勒索也就是合法的,所以这一步论证我是同意的,它只是更清晰的显示了否认隐私权的不合理性。

【尽管实际上有些法律似乎将基于合法威胁的勒索也定为非法,而且还有些更复杂的情况,比如勒索者之前采取了非法行动,将对方置于不利境地,而用来威胁的行为却是合法的,不过这些复杂情况与这里的讨论关系不大,暂且按下不表】

可是,正当我认定罗氏不承认隐私权时,却意外发现这么一段(p.177):

再一次,我被罗氏面对自己混乱逻辑时的蛋定震惊了,来看看他的逻辑:在论证散布隐私合法时,他说:因为信息存在于散布者的头脑里,而头脑是他的财产,所以他当然也拥有其中所存信息的财产权,因而他可以随意处置这些信息,包括散布。【实际上,被散布的隐私信息可以存储在大脑以外的介质上,比如照片和磁带,不过,这不影响上述论证,因为和大脑一样,散布者通常也拥有这些介质的财产权。】

那么,当甲向乙说出甲的秘密时,乙听到之后,信息就在他头脑里了,按上述逻辑,他已当然的获得了这份信息的财产权,(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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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本章仍是关于传统上的非财产性权利,不过转向了那些与信息有关的权利与责任;诸如诽谤、隐私、著作权、商标、专利等信息相关行为,与此前的权利论证所涉及的行为有个关键差别:物理上的非接触性和非排他性,即,相关的侵权行为都不涉及对他人财产的物理损害,也不影响既有实物财产的保有和利用。 原本,从罗斯巴德的权利理论推测,我预料他会否定所有这些权利,不过读过本章之后,我却惊讶的发现,罗氏似乎是支持上述后三种权利的,只是用了一种极为怪异的方式来论证,而且言辞闪烁暧昧,看不清真实立场。 另外,该章的主题次序穿插混杂,为了逐个检查他在上述各项权利上的观点,我不得不把背离原文顺序重新组织了一下。 先看诽谤,诽谤和侵犯隐私一样,都属于言语侵权,不过诽谤其实分两种,性质颇为不同,第一种是其实更贴切的称呼是辱骂,其要点在于给对方造成的心理伤害,而不在于其内容是否真实(辱骂的内容常常不构成一个命题,因而不存在真假之分),第二种是损害他人名誉,这才是通常所说的诽谤,其认定要件之一是内容虚假,对上述三种言语侵权的界定,我在一篇旧文中曾有论述。 不过,罗氏将诽谤和隐私侵犯不加区分的混在一起说,而是按言语内容是否真实来分别论证,我也只好跟着他了,首先看内容真实的情况(p.175): 按我上面的三分法,若言语内容不虚假,那就不可能是诽谤,而只能是辱骂或侵犯隐私了,首先,罗氏认为隐私不受法律保护,散布隐私不构成侵权(p.176): 在罗氏看来,通常被认为侵犯隐私的行为,只是因为其实施过程侵犯了财产权,才构成了侵权,而不是隐私本身需要保护,比如窃听非法是因为安装窃听器或进入获得窃听条件时需要侵犯财产权(p.176): 可是,有许多隐私侵犯行为是不需要以侵犯财产权为前提的,比如窃听,可以用远距离的高灵敏度定向集音器,偷拍私人泳池边景象也可以用高分辨率相机航拍;再如,某男甲和某女乙相恋同居时,甲拍下了乙的裸照,录了些私密言语,分手之后,甲散布这些信息,按罗氏理论,就不是侵权了。 不仅散布隐私不侵权,手握隐私者还可以借此合法的勒索对方(p.178): 当然,构成勒索犯罪的一个要件是:用来威胁的那项行为(即勒索者宣称对方若不答应自己就会去实施的那一行为)本身是非法的,既然罗氏认为散布隐私合法,那么据此而作的勒索也就是合法的,所以这一步论证我是同意的,它只是更清晰的显示了否认隐私权的不合理性。 【尽管实际上有些法律似乎将基于合法威胁的勒索也定为非法,而且还有些更复杂的情况,比如勒索者之前采取了非法行动,将对方置于不利境地,而用来威胁的行为却是合法的,不过这些复杂情况与这里的讨论关系不大,暂且按下不表】 可是,正当我认定罗氏不承认隐私权时,却意外发现这么一段(p.177): 再一次,我被罗氏面对自己混乱逻辑时的蛋定震惊了,来看看他的逻辑:在论证散布隐私合法时,他说:因为信息存在于散布者的头脑里,而头脑是他的财产,所以他当然也拥有其中所存信息的财产权,因而他可以随意处置这些信息,包括散布。【实际上,被散布的隐私信息可以存储在大脑以外的介质上,比如照片和磁带,不过,这不影响上述论证,因为和大脑一样,散布者通常也拥有这些介质的财产权。】 那么,当甲向乙说出甲的秘密时,乙听到之后,信息就在他头脑里了,按上述逻辑,他已当然的获得了这份信息的财产权,怎么会因为甲同时还对乙说了另一句话(即保密要求),就让乙对这份财产的处置受到了限制呢? 当然,原本你可以用契约理论来论证这一限制,我在旧文中便是这么做的,因为无论是否明示,当关系亲密的人之间谈及一件私密事情时,按常识都是默会的达成了一份保密契约的,所以说出私密的一方可以推定对方已经默示承诺了守秘。 可是,罗氏契约理论可不会承认这种不涉及实物交易的契约,这一点在他之前的论证里已经反复阐明了,不要说默示承诺,即便明示的承诺,若没有对价,都是无效的,而现在,在乙方根本没有承诺的情况下,罗氏居然认为甲的单方面附加要求对乙是有约束力的!自戕如此,惨不忍睹。 另外,对于言语内容不虚假的另一种情况,辱骂,罗氏从头到尾都没有提及,不知道他的观点,暂且不管,再来看言语内容虚假的情况,也就是诽谤,罗氏认为,诽谤是合法的(p.180): 显然,论证理由与隐私问题一样,因为诽谤者拥有其所散布信息的介质,因而也拥有这份信息本身,所以有权任意处置;这是罗氏理论的自然结果,不让人意外,不过他随后为它的结论提出了两条后果主义的支持理由,就有些奇怪了,因为他是先验主义和理性主义,是坚决反对后果主义的,先看第一条(p.180-181): 这条不仅是后果主义,还是功利主义,他将“听众获得真实信息”视为一种可欲的社会目标,并以接近(至少不远离)该目标为由支持其结论,作为先验主义者,他本该不需要也不屑于这种理由才对。 而且这条理由根本不成立,罗氏错误的认为诽谤只是“虚假的贬损信息”,其实诽谤必须包含“捏造事实”这一要件,转述事实,或仅仅观点和评论,无论如何贬损都不构成诽谤,而观点也不存在真假之分,顶多只有对错之分,但人们显然有权表达错误观点,也没有义务在转述之前核查是否真实。 罗氏对诽谤的曲解也表现在更早的一段论证里(p.180): 且不论通常诽谤案里说的名誉根本不是指这种情况,而是与个人道德和品行有关的声誉,而不是成就高低,退一步,就算这也是名誉,鲁滨逊在此处根本没有捏造事实,甚至都没有说话,因而诽谤的要件完全不具备。 “捏造事实”这一要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转述可以被追溯核实,观点可辨析争论各自取舍,但捏造的原始事实就很难被核实和辨析,因为捏造者可能具有他人所不具备的特殊信息地位,使得别人很难对他提供的事实进行核对,此时,除非经历一个严格的司法程序,否则很难还当事人清白。 比如甲是乙的前男友,甲散布言论说他与乙同居时曾看见乙跟一条公狗交媾,这种言论一方面因为甲的特殊信息地位而变得可信,同时也因为这一地位而很难被听众分辨真伪,但它的散布对乙却构成了极大伤害,而在罗氏看来,这又是合法的。 再看第二条(p.180-181,见上),罗氏又露出了民粹尾巴,在他看来,对一项权利的保护可能导致穷人的相对不利,可以用作反对该项权利的理由,那么,同样的理由为何不能用来反对除身体以外的财产权?保护财产权显然让无产者处于相对不利地位嘛。 最后再来看罗氏对知识产权的看法,这部分他的表达很简略也很含糊,不过论证方法非常有趣,足以打动笑点最高的人(p.177): 注意,这段话紧接着前面论证单方面要求有效性那段而出现,推导方式也很神似,不过荒谬程度更胜一筹,前面那段他说,甲对乙诉说秘密时,其要求乙守秘的单方面要求是有约束力的,这虽与其契约理论直接矛盾,但至少乙还算是当事一方,可现在,因甲的要求而受约束的,根本不是当事人,而是无关第三方! 因为甲与乙签了个合同,丙的行为便受到了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还有比这更奇妙的事情吗?而罗氏的论证是:因为乙从甲处买到捕鼠器时,受到了不可复制条款的约束,而丙没有与甲交易,因而丙对捕鼠器的权利不可能多于乙。 请问,这个论证里提到的捕鼠器到底是哪一个?按第一句的意思,显然是甲卖给乙那个(A),可是丙对它啥也没做啊,丙做的事情是:利用他头脑里关于捕鼠器(A)的信息,制造了另一个捕鼠器(B),而他头脑里关于A的信息,是来自他“恰好看到”了A,很明显,看一眼总是合法的,因而他获取这一信息的过程是合法的,所以按罗氏理论,他完全拥有这一信息的财产权,因而可以任意处置这一信息,将它投影到实物上,做成另一个捕鼠器,当然也是合法的。【请注意,这些推理都是基于罗氏理论作出的,不代表我的观点。】 按罗氏理论,特别是他对隐私问题的论证,上述行为的哪个环节不合法呢?其不合法只能来自甲乙间合同的约束,可是,甲乙的合同条款怎么能约束到别人? 我原先还以为罗氏不会赞成专利权和著作权,现在看来,他所支持的专利权和著作权比现实中的强悍一万倍!因为未经授权的复制者所需付出的赔偿,将不低于乙买入捕鼠器的价格,否则侵权者便获得了比乙更有利的地位,而罗氏认为这是不可能的,这样,若乙是甲的朋友,付给甲一个荒唐的高价,未授权复制者都要按此价格赔偿。 罗的脑瓜真的没被棍子敲过?  
[饭文]化学去势:惩罚还是预防?

化学去势:惩罚还是预防?
辉格
2012年9月4日

近年来,对强奸犯施行化学去势的做法,陆续被多国司法系统采用;韩国在去年立法将其适用于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的罪犯,今年五月又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强奸惯犯,同时还辅以电子脚铐和网上公布罪犯信息等措施;近日,在一次广播演讲中,李明博也表态支持这些立法措施。

所谓化学去势,就是通过定期药物注射降低男性睾酮水平,以减少其性冲动的机会,也常被叫做“化学阉割”,但这种叫法是高度误导性的,因为化学去势与物理阉割的区别不仅在实现方法上,两者在后果上也有根本差别:化学去势没(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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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去势:惩罚还是预防? 辉格 2012年9月4日 近年来,对强奸犯施行化学去势的做法,陆续被多国司法系统采用;韩国在去年立法将其适用于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的罪犯,今年五月又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强奸惯犯,同时还辅以电子脚铐和网上公布罪犯信息等措施;近日,在一次广播演讲中,李明博也表态支持这些立法措施。 所谓化学去势,就是通过定期药物注射降低男性睾酮水平,以减少其性冲动的机会,也常被叫做“化学阉割”,但这种叫法是高度误导性的,因为化学去势与物理阉割的区别不仅在实现方法上,两者在后果上也有根本差别:化学去势没有切除任何器官,其主要后果也是可逆的(尽管有些副作用不太可逆),被施行者也不会因此丧失生育能力。 对化学去势的做法存在许多争议,因为它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古代的肉刑,包括宫刑,不过两者的出发点完全不同,古代肉刑是一种惩罚手段,那时候肉刑较为普遍,既是因为当时人们的伦理观念与现在十分不同,并不认为肉刑是不可接受的事情,同时,执法者也无力或不愿意承担长期监禁的高昂成本。 现代司法系统开始采用去势做法时,考虑的是预防犯罪,所以仅仅适用于强奸惯犯,这些惯犯或者因其异于常人的性冲动水平,或者因其反社会人格,或两者兼具,刑罚的威慑不足以让他们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终身监禁和死刑才能阻止他们犯罪,一旦放出去往往很快就重新作案。 更重要的区别是:去势并不是新设立的一种刑罚种类,在法官作出判决时,其可选的刑罚中并没有去势这一项,它是为已被定罪判刑的罪犯提供的一个选项,可以用它来替代终身监禁和死刑,这是罪犯自愿作出的选择;在化学去势出现之前,有些国家已经实行了让罪犯在物理阉割和终身监禁之间选择的做法,比如捷克共和国在2008年以前就曾有94名罪犯选择了接受物理阉割代替终身监禁。 【但是,随着化学去势的做法在各国推行,其主导原则已有所改变,特别是在一些东欧国家,还有最近开始实施的韩国,似乎偏离了原先的预防宗旨,变成了一种惩罚措施,由罪犯自愿选择变成了强制实施,而且许多是专门用于对儿童实施性侵犯的罪犯,似乎因为这种罪行更让人痛恨;这一转变有些不妙,它让化学去势变得更像肉刑了,恐怕会影响公众对它的支持。】 其实,法律对待某些精神病人的做法也遵循了同样的原则,假如一种精神病让病人丧失了自我控制能力,对他人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那就可能被长期禁闭在精神病院里,这种禁闭显然不是惩罚,而是预防,所以,假如药物能控制病情发作,或者监护人的监护措施足以避免他其伤害别人,那么,只要能确保他们定期服药,服从监护人的约束,就不妨将他们放回家里,让他们尽可能享受普通人的生活。 更一般的说,自我控制能力是个人有资格作为权利主体的、拥有法律地位的前提;我们之所以能够在纠纷冲突中达成妥协,愿意用契约来相互约束,同意接受某种共同行为规范,而不是旁若无人的只顾追求自己目标,随时准备用暴力压服对方,全赖于我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预见这些后果会引发别人何种反应,并据此而对行为进行调节和控制,用俗话说,我们是可以理喻的,如此我们才能做出并履行承诺,遵守规范。 所以,假如某些人因其缺陷或疾病已被证明部分丧失了上述能力,变得不可理喻,我们就会拒绝承认他们拥有同等的权利主体资格,至少需要对此作出必要的限制;类似的,我们限制儿童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也是因为他们的上述心智能力尚未发育成熟;基于同样的道理,我们完全拒绝非人动物的主体资格,因为它们根本听不懂我们的话,更不可能与我们沟通并达成同意,遵守契约或接受规范。
罗斯巴德批判#16:要有光,就有了光

#第15章#

罗氏将话题带到了传统上属于非财产性权利的领域,比如言论自由、通行权、采光权、取水权、隐私权、免受噪音侵扰等等,不过罗氏只谈论了前两项,在他看来,这些权利都没有独立存在的余地,因为它们都是财产权的当然组成部分,所以只要财产权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与责任问题便解决了(p.166):

问题是,人们的行为难道只发生在私人财产所构成的空间(比如私人土地、房屋、交通工具)里?果若如此,那当然没问题,主人既然可以阻止他人接触或进入自己的财产,当然更可以阻止他在其中的特定行为。

可是,稍微考虑一下现实情况就会知道,这一条件经常不成立,也难以成立;我在之前讨论财产权问题时就已指出,许多资源实际上长期处于公地状态,许多人在其中实施行为、获取利益,但没有任何特定个人拥有它,甚至没人主张这是他的财产;而且,即便按罗氏产权认定标准,也难以确定它属于谁。

那么,在这些场合,人的行为就没有任何规范来约束了吗?既有的种种约束人们在非私人场合的行为规范,都该抛弃?权利本来是规范行为的,它指向行为而非物,当它间接的用物来指称时(表现为物权),只是为了方便,但罗氏将古老的对物的迷信发挥到了极致,乃至否认所有与有形物无共同边界的权利和财产权,如此一来,让一个自由社会得以维持秩序的很大一部分行为规范,都被他一举废除了。

罗氏首先以言论自由为例(p.167):

霍姆斯以剧院为例,是因为他将剧院视为“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未必是公地,只要是人员众多且混杂随机、事先无从知晓会在那里遇到谁的那些场合,都可以被称作公共场所,它可能处于私人财产中也可能不是,当然,剧院通常都有个主人,所以罗氏说这事好办,主人说了算就行(p.167):

可是,财产主人未必对自己所拥有的场所内的行为制订规范,他完全可能只在他所关切的那些事情作出规定,而对其余事情不置可否;此时,正常情况下这些行为仍受一般社会规范所约束,但按罗氏理论,这些行为就没有规范了。

比如一块私人土地上的一条道路,主人善意的允许社区居民在其中通行,但没有对此制订交通规则(凭啥要求他费这劲?),按正常法理,当然像公共道路一样,仍沿用通行的交通规则,可按罗氏理论,这里就没有交通规则了。

所以,罗氏说剧院主人可以制订规则只是回避了问题,剧院主人可以不制订规则,他没有这个义务,但有些行为必须有规范,因为出了事造成了损害需要认定责任,比如私人道路上的交通规范,两车相撞究竟谁负责?还是各自认倒霉?

退一步,就算私人场所的主人都制订了规则,还有大量非私人场所怎么办?比如一条没有特定主人的公共道路,穿过一个城镇,有人站在这条路上对高喊“上游水库垮坝啦”,而实际上水库并未垮坝,或者他站在山下公共道路上,举块牌子,上面写“前方滑坡(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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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罗氏将话题带到了传统上属于非财产性权利的领域,比如言论自由、通行权、采光权、取水权、隐私权、免受噪音侵扰等等,不过罗氏只谈论了前两项,在他看来,这些权利都没有独立存在的余地,因为它们都是财产权的当然组成部分,所以只要财产权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与责任问题便解决了(p.166): 问题是,人们的行为难道只发生在私人财产所构成的空间(比如私人土地、房屋、交通工具)里?果若如此,那当然没问题,主人既然可以阻止他人接触或进入自己的财产,当然更可以阻止他在其中的特定行为。 可是,稍微考虑一下现实情况就会知道,这一条件经常不成立,也难以成立;我在之前讨论财产权问题时就已指出,许多资源实际上长期处于公地状态,许多人在其中实施行为、获取利益,但没有任何特定个人拥有它,甚至没人主张这是他的财产;而且,即便按罗氏产权认定标准,也难以确定它属于谁。 那么,在这些场合,人的行为就没有任何规范来约束了吗?既有的种种约束人们在非私人场合的行为规范,都该抛弃?权利本来是规范行为的,它指向行为而非物,当它间接的用物来指称时(表现为物权),只是为了方便,但罗氏将古老的对物的迷信发挥到了极致,乃至否认所有与有形物无共同边界的权利和财产权,如此一来,让一个自由社会得以维持秩序的很大一部分行为规范,都被他一举废除了。 罗氏首先以言论自由为例(p.167): 霍姆斯以剧院为例,是因为他将剧院视为“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未必是公地,只要是人员众多且混杂随机、事先无从知晓会在那里遇到谁的那些场合,都可以被称作公共场所,它可能处于私人财产中也可能不是,当然,剧院通常都有个主人,所以罗氏说这事好办,主人说了算就行(p.167): 可是,财产主人未必对自己所拥有的场所内的行为制订规范,他完全可能只在他所关切的那些事情作出规定,而对其余事情不置可否;此时,正常情况下这些行为仍受一般社会规范所约束,但按罗氏理论,这些行为就没有规范了。 比如一块私人土地上的一条道路,主人善意的允许社区居民在其中通行,但没有对此制订交通规则(凭啥要求他费这劲?),按正常法理,当然像公共道路一样,仍沿用通行的交通规则,可按罗氏理论,这里就没有交通规则了。 所以,罗氏说剧院主人可以制订规则只是回避了问题,剧院主人可以不制订规则,他没有这个义务,但有些行为必须有规范,因为出了事造成了损害需要认定责任,比如私人道路上的交通规范,两车相撞究竟谁负责?还是各自认倒霉? 退一步,就算私人场所的主人都制订了规则,还有大量非私人场所怎么办?比如一条没有特定主人的公共道路,穿过一个城镇,有人站在这条路上对高喊“上游水库垮坝啦”,而实际上水库并未垮坝,或者他站在山下公共道路上,举块牌子,上面写“前方滑坡,道路封闭,请绕行”,实际上并未发生滑坡,这么做都是合法的? 对此,罗氏的回答是,公地的存在是因为政府的存在,所以问题在政府(p.170): 自由社会根本不会有公地(p.172): 包括街道,也都是私人所有的(p.172): 可是现实中,公地完全可能在没有政府介入的情况下产生,公地并不是政府所有的资源,而是没有特定所有人的资源;比如,一块无主地上的一条线路,走的人多了,就成了一条道路,但没有人拥有它,按罗氏理论也无法确定谁拥有它。 你可能记得,罗氏曾说,一个人只要在一块无主地上走过一遍,其足迹所到之处,就归他所有了,所以理论上,这条道路应归首位通行者,可是多年之后,已经无人知道是谁首先走的这条路,也没人跳出来宣称自己就是,因为他知道宣称也没用,他拿不出可信的证据说服陪审团相信这一宣称,也没有其他人能做到,事实上有许多道路处于这种状态,而且除了道路,无数河流、湖泊、森林、山丘,都处于类似的公地状态。 当然,通过某个集体妥协和分配机制,能够将公地转变为私人财产,但私有化的压力通常来自过度拥挤,假如拥挤度还不够高,那么正在利用该资源的人们就没有动力去将产权明确划分到个人,因为这个过程需要付出代价,而维持产权是有成本的,假如财产权带来的收益不足以抵偿谈判、分配和维持的成本,那么,任其处于公地状态反而是较优的选择。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地里的行为不需要规范,一条道路或许没有拥挤到公地悲剧的程度,需要私有化来内化激励的程度,但交通规则仍是必须的,我在两年前就曾向罗粉提出了这个问题,可是至今没有罗粉给出过回答。 更糟糕的是,曾被采用的,或者我们能想到的,从逐渐变得拥挤的公地在划分出私人产权的私有化过程,在罗氏理论下是不可能合法的进行的,因为这些方法都要对之前不受管制的行为施加私人管制,在罗氏看来都将是非法的。 可是,罗氏却可以无视公地大量存在的事实,对公地如何转为私产的过程和机制丝毫不加说明,仅仅靠一句宣言,就让“自由主义社会中,一切财产都有私人明确的所有……全部冲突都可以得到解决而不侵害任何人的财产权利”,完全是上帝的口气:“要有光,就有了光”。  
罗斯巴德批判#15:来我岛上做客吧,然后将你扔进海里

#第14章#

罗氏在该章论证了与儿童有关的权利和责任问题,这是个困难的领域,说实话许多要点我还没有确切的看法,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来检查他的所谓论证和推导,我在系列的头几篇里已经说过,由于罗氏糟糕的哲学基础和颠三倒四的论证方式,无论什么话题,他总是会为我们提供足够的笑料。

讨论儿童权利问题,不可避免的几个问题是:儿童是否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如果是,它是什么时候获得的?这些权利具体包括些什么?即,人们(特别是父母)可以或不可以对儿童做些什么?

对第一个问题,罗氏的回答与主流观点相同:儿童是合格的权利主体;对第二个问题,罗氏给出了一个中间派答案:主体资格从出生那一刻获得,因而他否定了他的左边的受精卵派和成形胎儿派,和他右边的种种年龄界线派,请看(p.148):

罗氏认为其它界线都是“任意的”,而他的是“合适的”,可是任意跟合适好像并不矛盾啊?我猜他想说的大概是“自然的”,可是受精卵形成的那一刻,不是也很自然吗?周岁、断奶、换牙、学会说话、月经初潮、身高停长呢?假如存在许多自然界线可供选择,那么取此舍彼何以不算“任意”呢?实际上,这条标准注定是武断的。

与主体资格相关的头一项争议便是堕胎,罗氏既然否定了胎儿主体资格,原本可以顺理成章的推出堕胎合法的结论(因为按他的权利理论,第三者在这件事上是不可能有权利的,而他的体系更容不下独立于权利的禁则),奇怪的是,他选择了绕远路,他说,即便承认胎儿主体资格,堕胎也是合法的(p.148):

因为孕妇拥有自己的身体,而胎儿是入侵者和寄生者(p.148):

这就荒唐了,胎儿身处子宫并依赖于它,是孕妇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孕妇将它带到那里的,怎么孕妇念头一变就成了入侵者?为了弄清这里的关系,我不妨看一个更清晰的例子:

甲拥有一座小岛,邀请乙去做客,并答应管吃管住,可是乙真的去了之后,甲却突然翻脸,不提供任何生活资料,也拒绝用他的船送乙回陆地,不仅如此,甲还要动手将乙推入大海【假如你觉得私人拥有小岛太稀罕,换成游艇也无妨】;请问:甲这么做合法吗?

罗氏说,毫无问题,因为他压根不承认不涉及实物交付的单纯承诺的有效性,所以甲无须为他的承诺承担任何责任,而他对小岛的财产权是绝对的(p.148):

当然,这么说可以自圆,可是,你不觉得太荒唐一点了吗?

不过,尽管这通绕远引出了这么荒唐的结果,看了后面之后,我知道罗氏为何要这么绕远了,因为这活儿反正省不掉:因为罗氏认为,即便孩子已经生下来,成了权利主体,父母也没有保护和抚养的责任,他们只对它拥有财产权(p.149):

不过罗氏又说了,虽然孩子是父母的财产,但父母也不能任意处置这份财产(p.14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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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罗氏在该章论证了与儿童有关的权利和责任问题,这是个困难的领域,说实话许多要点我还没有确切的看法,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来检查他的所谓论证和推导,我在系列的头几篇里已经说过,由于罗氏糟糕的哲学基础和颠三倒四的论证方式,无论什么话题,他总是会为我们提供足够的笑料。 讨论儿童权利问题,不可避免的几个问题是:儿童是否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如果是,它是什么时候获得的?这些权利具体包括些什么?即,人们(特别是父母)可以或不可以对儿童做些什么? 对第一个问题,罗氏的回答与主流观点相同:儿童是合格的权利主体;对第二个问题,罗氏给出了一个中间派答案:主体资格从出生那一刻获得,因而他否定了他的左边的受精卵派和成形胎儿派,和他右边的种种年龄界线派,请看(p.148): 罗氏认为其它界线都是“任意的”,而他的是“合适的”,可是任意跟合适好像并不矛盾啊?我猜他想说的大概是“自然的”,可是受精卵形成的那一刻,不是也很自然吗?周岁、断奶、换牙、学会说话、月经初潮、身高停长呢?假如存在许多自然界线可供选择,那么取此舍彼何以不算“任意”呢?实际上,这条标准注定是武断的。 与主体资格相关的头一项争议便是堕胎,罗氏既然否定了胎儿主体资格,原本可以顺理成章的推出堕胎合法的结论(因为按他的权利理论,第三者在这件事上是不可能有权利的,而他的体系更容不下独立于权利的禁则),奇怪的是,他选择了绕远路,他说,即便承认胎儿主体资格,堕胎也是合法的(p.148): 因为孕妇拥有自己的身体,而胎儿是入侵者和寄生者(p.148): 这就荒唐了,胎儿身处子宫并依赖于它,是孕妇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孕妇将它带到那里的,怎么孕妇念头一变就成了入侵者?为了弄清这里的关系,我不妨看一个更清晰的例子: 甲拥有一座小岛,邀请乙去做客,并答应管吃管住,可是乙真的去了之后,甲却突然翻脸,不提供任何生活资料,也拒绝用他的船送乙回陆地,不仅如此,甲还要动手将乙推入大海【假如你觉得私人拥有小岛太稀罕,换成游艇也无妨】;请问:甲这么做合法吗? 罗氏说,毫无问题,因为他压根不承认不涉及实物交付的单纯承诺的有效性,所以甲无须为他的承诺承担任何责任,而他对小岛的财产权是绝对的(p.148): 当然,这么说可以自圆,可是,你不觉得太荒唐一点了吗? 不过,尽管这通绕远引出了这么荒唐的结果,看了后面之后,我知道罗氏为何要这么绕远了,因为这活儿反正省不掉:因为罗氏认为,即便孩子已经生下来,成了权利主体,父母也没有保护和抚养的责任,他们只对它拥有财产权(p.149): 不过罗氏又说了,虽然孩子是父母的财产,但父母也不能任意处置这份财产(p.149-150): 听上去很不错是吧?别高兴太早,父母虽不能掐死孩子,但可以饿死或冻死他(p.150): 罗氏再次错乱了;当你说父母对孩子的权利不是绝对的,你的理由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具有信托和监护性质”,可是,当你说父母可以让孩子饿死时,怎么立马就忘了这一点?知道什么叫信托吗?受托人必须履行委托责任,这一委托责任里难道不包括力所能及的提供必要的生存条件? 当然,婴儿不可能明示的作出委托,可你既然承认这里存在信托关系,那么这一信托必定包含某些有意义的委托事项,它们构成了受托人的责任,可是如果连基本生存条件都不包括,那么这一委托还能剩下什么内容? 这一质疑同样适用于监护关系,监护不仅仅是代理被监护人作决定的权利,还包括了对被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只监不护那叫奴役;简而言之,在罗氏伦理体系中,压根没有“责任”两个字。 注意:罗氏这里对“父母让孩子饿死”的合法性论证,并不是以父母贫困为前提的,一个极度贫困的人,当然有可能被迫让孩子饿死,甚至为此被迫溺婴、弃婴和卖儿卖女,对此法律或许也没什么办法,但至少可以要求他尽最大努力,比如尽可能寻找收养人;但罗氏说的是:即便父母并无匮乏之虞,遗弃孩子或任其饿死也是合法的;可他同时竟然还说:父母与孩子之间存在信托和监护关系。 更可笑的是,尽管罗氏承认父母与孩子间存在监护关系,承认孩子应接受父母管教,但这一管教权限仅仅来自父母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因而仅限于家宅之内(p.152): 下面这段说的更清楚(p.153): 仅从字面上看,这段的意思好像只是为了划定一条界线,用来界定从何时起孩子与父母解除监护关系,拥有了完整的主体资格和自我所有权,但你只要考虑一下可能的实际情形就会发现,只要孩子在家宅之外不服从管教,父母便无法行使管教权: 比如一家人在逛街,孩子赖着不肯回家,父母能强制他回家吗?不行,因为他已经表达了脱离家庭的意愿,父母不能以“他还小、不能恰当表达自己的意志”之类的理由否认他的这一意愿表达,只能推定该意愿表达是“真实的”,否则就暗中引入了武断任意的年龄标准,而罗氏已经拒绝了这种划界标准的正当性。 这样,一个孩子哪怕只有五岁,只要离家出走,或赖在街上不肯回家,父母便立即丧失管教权,因而也就脱离了监护关系;“推导”出如此荒唐的结论,只是因为罗氏的所谓监护权只是父母家庭财产权的延伸,换句话说,他的监护权其实没有任何独立的实质内容,正如他的信托和契约一样。  
罗斯巴德批判#13:警察和法庭是用来帮嫌犯逃跑的

#第12章#

总算离开土地问题了,接下去几章,罗斯巴德将进入传统的刑法领域,不过在他看来,这不过是其财产权理论的自然延伸,这倒不是问题;可是,因为罗氏看待法律、权利和财产权的观念有着根本的缺陷,而他的论证方式又是先验主义的、不顾经验事实和现实可行性,所以他完全不胜任这一推导任务。

现实世界中的法律体系虽有着一些基本原则,但它的建立过程实则是一个不断修修补补的过程,绝无可能从一组基本法则一次性演绎出来,这既是因为人类理性的局限,也是因为世界总是在变化,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总会让你发现原有规则不足以带给我们所想要的正义与公正。

比如你起先想到一条规则:每个人的身体和财产都应免受暴力侵犯;可是当你意识到自卫需要时,只好补上一句:除非他先对他人实施了侵犯;可问题马上又来了,甲砸碎了我一个贵重花瓶,然后溜之大吉,我找到他后,有权将他击毙吗?好像太过分,于是你又补充道:暴力自卫必须在侵犯正在实施时进行,否则必须经由司法程序作出裁决后才能施加惩罚;问题马上接踵而来:我买完菜回家,有人从我菜篮子里拿起一个土豆就跑,我有权将他击毙吗?假如这我唯一能避免土豆被抢的可行手段?……

显然,随着新事态的出现,这样的问题会不断面临,永无止境;当然,因为许多类似情形已出现过,司法系统已经为之而建立了规则,甚至,法学家通过法理分析,已将对这些规则进行了抽象化和条理化,让它们看上去像是从一组基本规则“推导”出来的,但实际上,这些工作都是事后的,还没有一套法律系统是像罗斯巴德这样从一组简单法则之间推出了全部实体规则,并且过程中丝毫不考虑这些规则的现实可行性,以及它们会对人们的预期和行为带来何种影响。

来看罗氏是如何进行他的推导的(p.125):

这里又出现了罗氏惯用的偷换概念伎俩:对他人财产的非暴力侵害行为是否正当合法是一回事,被侵害者是否可以对之使用“防卫性暴力”则是另一回事,而罗氏则将两者视为等同(但从他含混的文字上,我暂时还看不出他究竟是从前者推出了后者,还是相反),可这是不成立的。

面对暴力侵犯,防卫性暴力通常是必须的,因而只要认定前者不合法,后者便是合法的,可非暴力侵犯就不同了,财产损失是可以事后矫正的,而且矫正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因而认定某种非暴力侵犯不合法,未必就认可相应的暴力自卫合法。

其实,罗氏混淆这两个概念的目的,无非是想论证非暴力损害都是合法正当的,比如甲故意捏造事实对乙进行诽谤,造成乙名誉受损,无论多严重,甲都是没有法律责任的,这一点到后面可以看得更清楚,暂且按下不表。

照这么说,罗氏是不是认为欺诈也是合法的?因为欺诈不使用暴力啊,来看罗氏如何处理这问题(p.127):

意思是,欺诈之所以非法,是因为它其实就是偷窃,可是问题来了,就算欺诈就是偷窃,偷窃都需要使用暴力吗?你窗户没关好,小偷用鱼钩钓走你的钱包算不算偷?

好吧,我就友情替罗氏修补一下:他的真实意思是,不是非暴力的侵害都是合法正当的,关键不在暴力不暴力,而是是否造成有形损害,他认为诽谤合法,正是因为诽谤造成的是非物质的无形损失,若果真用是否使用暴力来区分合法性,那他就必须承认非暴力偷窃也是合法的,这样他的体系就垮的太彻底太难看了。

不幸的是,他混淆概念的举动把自己带进了坑里:因为他的整个自卫理论是建立在对称性原则上的,要让防卫性暴力变得不合理,就得让另一方是“暴力侵害”,尽管他本来需要的是“有形损害”;为让批判能够继续,我只好先把他从这坑里拉出来。

可是,拉出来之后,也只解决了偷窃问题,无法还原为偷窃的欺诈问题仍无法解决,实际上,罗氏只处理了一种类型的欺诈:涉及实物交付的交易欺诈(由于他将有效合同仅限于涉及实物交付的合同,因而他貌似处理了的合同欺诈其实就是交易欺诈),可现实中发生的大量欺诈并不对应交易,甚至没有任何承诺。

所谓欺诈,是某甲故意对某乙做出虚假陈述,让乙持有一个错误信念,并作出让乙受损而让甲受益的行为(甲受益这个条件通常满足但不是必须,当它不满足时(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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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总算离开土地问题了,接下去几章,罗斯巴德将进入传统的刑法领域,不过在他看来,这不过是其财产权理论的自然延伸,这倒不是问题;可是,因为罗氏看待法律、权利和财产权的观念有着根本的缺陷,而他的论证方式又是先验主义的、不顾经验事实和现实可行性,所以他完全不胜任这一推导任务。 现实世界中的法律体系虽有着一些基本原则,但它的建立过程实则是一个不断修修补补的过程,绝无可能从一组基本法则一次性演绎出来,这既是因为人类理性的局限,也是因为世界总是在变化,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总会让你发现原有规则不足以带给我们所想要的正义与公正。 比如你起先想到一条规则:每个人的身体和财产都应免受暴力侵犯;可是当你意识到自卫需要时,只好补上一句:除非他先对他人实施了侵犯;可问题马上又来了,甲砸碎了我一个贵重花瓶,然后溜之大吉,我找到他后,有权将他击毙吗?好像太过分,于是你又补充道:暴力自卫必须在侵犯正在实施时进行,否则必须经由司法程序作出裁决后才能施加惩罚;问题马上接踵而来:我买完菜回家,有人从我菜篮子里拿起一个土豆就跑,我有权将他击毙吗?假如这我唯一能避免土豆被抢的可行手段?…… 显然,随着新事态的出现,这样的问题会不断面临,永无止境;当然,因为许多类似情形已出现过,司法系统已经为之而建立了规则,甚至,法学家通过法理分析,已将对这些规则进行了抽象化和条理化,让它们看上去像是从一组基本规则“推导”出来的,但实际上,这些工作都是事后的,还没有一套法律系统是像罗斯巴德这样从一组简单法则之间推出了全部实体规则,并且过程中丝毫不考虑这些规则的现实可行性,以及它们会对人们的预期和行为带来何种影响。 来看罗氏是如何进行他的推导的(p.125): 这里又出现了罗氏惯用的偷换概念伎俩:对他人财产的非暴力侵害行为是否正当合法是一回事,被侵害者是否可以对之使用“防卫性暴力”则是另一回事,而罗氏则将两者视为等同(但从他含混的文字上,我暂时还看不出他究竟是从前者推出了后者,还是相反),可这是不成立的。 面对暴力侵犯,防卫性暴力通常是必须的,因而只要认定前者不合法,后者便是合法的,可非暴力侵犯就不同了,财产损失是可以事后矫正的,而且矫正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因而认定某种非暴力侵犯不合法,未必就认可相应的暴力自卫合法。 其实,罗氏混淆这两个概念的目的,无非是想论证非暴力损害都是合法正当的,比如甲故意捏造事实对乙进行诽谤,造成乙名誉受损,无论多严重,甲都是没有法律责任的,这一点到后面可以看得更清楚,暂且按下不表。 照这么说,罗氏是不是认为欺诈也是合法的?因为欺诈不使用暴力啊,来看罗氏如何处理这问题(p.127): 意思是,欺诈之所以非法,是因为它其实就是偷窃,可是问题来了,就算欺诈就是偷窃,偷窃都需要使用暴力吗?你窗户没关好,小偷用鱼钩钓走你的钱包算不算偷? 好吧,我就友情替罗氏修补一下:他的真实意思是,不是非暴力的侵害都是合法正当的,关键不在暴力不暴力,而是是否造成有形损害,他认为诽谤合法,正是因为诽谤造成的是非物质的无形损失,若果真用是否使用暴力来区分合法性,那他就必须承认非暴力偷窃也是合法的,这样他的体系就垮的太彻底太难看了。 不幸的是,他混淆概念的举动把自己带进了坑里:因为他的整个自卫理论是建立在对称性原则上的,要让防卫性暴力变得不合理,就得让另一方是“暴力侵害”,尽管他本来需要的是“有形损害”;为让批判能够继续,我只好先把他从这坑里拉出来。 可是,拉出来之后,也只解决了偷窃问题,无法还原为偷窃的欺诈问题仍无法解决,实际上,罗氏只处理了一种类型的欺诈:涉及实物交付的交易欺诈(由于他将有效合同仅限于涉及实物交付的合同,因而他貌似处理了的合同欺诈其实就是交易欺诈),可现实中发生的大量欺诈并不对应交易,甚至没有任何承诺。 所谓欺诈,是某甲故意对某乙做出虚假陈述,让乙持有一个错误信念,并作出让乙受损而让甲受益的行为(甲受益这个条件通常满足但不是必须,当它不满足时,也叫陷害),交易和承诺在其中都不是必须的,实物交付更不需要。 比如甲向乙提供看上去十分可信的虚假信息,让乙错误的相信某块土地下面有金矿,诱使乙买下这块土地,而这又导致甲所拥有的、与之相邻的另一块土地价格暴涨,然后甲将之卖掉,这里,甲乙之间完全没发生交易,甲也未向乙作出任何承诺,但这显然是欺诈。 可是按罗氏理论,甲的行为是合法的,类似的例子可以举出无数个,若将甲从中受益这个条件去掉(或者说乙的受损就是甲追求的利益),那么,被罗氏理论视为合法的欺诈行为将更加普遍,比如,甲欺骗乙说某个悬崖上有灵芝,诱使乙去冒险,最后落崖身亡。 再来看罗氏如何处理侵犯正在进行时的自卫行动(p.128): 这是罗氏对称性原则的再次运用,看上去很合理,小偷仅仅偷了个低价值的东西,开枪自卫似乎太过分了吧?可是这说法经不起仔细推敲,这里的关键是:店主何以相信窃贼要的只是泡沫胶而已?假如窃贼已经拿了泡沫胶逃跑,就像我在第三节里举的例子:有人从我菜篮子里拿起一个土豆拔腿就跑,那开枪当然是太过分了,可是,如果窃贼正在闯入,店主怎么知道他想干嘛? 这里,我们再次面临奎因难题:行为本身不包含语义;甚至包含了也没用,比如闯入者说:我就拿把扫帚,绝无他念,主人凭啥相信?所以,对称性原则顶多只能用于损失已经限定、危险已经过去之后,比如拿了土豆拔腿就跑的情况,可是,罗氏的推导过程并未显示他是如何区分这些情况的,仅仅强调了对称原则。 细究之下,对称原则还会面临更多困难,即便损失已被锁定也是如此,比如,一个蒙面歹徒黑夜中夺走我价值数千的钱包就跑,我可以开枪射击吗?如果不开枪,我可能永远无法知道这个人是谁,更不可能找到他来挽回损失,那我就活该认倒霉?抢走几千或许不算大难,但被十个歹徒抢走十次呢?我的孩子因此面临挨饿风险呢? 另一个问题是,对称原则对武器使用的限制,将体力较弱者不公正的置于易受侵犯的不利地位;再如,一大群人冲进我的晒谷场,每人抢走一箩筐稻谷,假如我不反抗,就损失了整个一季的收获,我能向他们开枪吗?可是一箩筐稻谷和一条命很不对称啊;可见,用对称原则替代现行的必要性原则,会导致许多情况下的自卫行动变得难以实行。 再看罗氏如何处理警察执法问题(p.129): 这段话若是别人说的,那倒很平常——代表国家权力、作为执法者的警察,和自身面临侵犯的自卫者,理应适用不同的标准——,但出自罗氏之口就很奇怪了,他是无政府主义者,所以他说的警察就相当于私人雇佣的保镖,或者社区物业公司雇佣的保安(从下面第130页的引文中可以看得更清楚,罗氏此处的警察包括了他的无政府状态下的警察)。 无论是保镖还是保安,都是私人雇佣来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区别仅在于后者是集体雇佣的,那么,为何他不能在雇主授权下代理雇主实施自卫呢?当雇主财产遭受侵犯时,雇主可以采取的自卫行动,他当然也可以采取,否则,规模稍大或地理上分散的财产,就不可能得到保护了。 假如我们将这一段与下一章里的另一段话放在一起看,就显得更滑稽了(p.137): 也就是说:受害人本来是可以自我执法、自力矫正的,把这事情交给警察去做只是为了方便,显然,警察在这里只是受前者委托的代理人,其行动仅受委托人授权能力的限制,因而委托人能做的事情,只要后者授权了,他都可以做。 当然,在我看来,原本法律是可以区分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适用范围的(比如按急迫性,有些救济可能等不了司法程序),并据此而区分自我执法和警察执法的行为标准,如此区分的好处是将纠纷尽可能的纳入司法程序,以确保公正性,避免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 限制自力救济范围的另一个更重要的理由是,不限制自力救济,旁人很难区分某人对另一人实施暴力,究竟是在自力救济,还是在发动新的侵犯,这样他们就无法参与进来,制止正在发生的侵犯,如此也就断绝了一个社区发展出互助救济机制的机会,甚至社区集体雇佣的保安也无从判断是否该出手制止正在发生的侵犯;要知道,现实中许多冲突是纠缠不清的,双方都认为自己正当有理,是在自力救济,而随着合法性模糊不清的自力救济行动越来越泛滥,社会将陷入混乱状态。 这也是为何保安和警察要穿制服,要对执法行动进行规范化和仪式化,就是为了与私人纠纷和自力救济做显著区分,以免认知混乱。 可是如我们所看到,罗氏虽对警察行为提出了特别要求,却未说明任何理由,从他的论证过程中也看不出站得住脚的理由。 最后再看罗氏如何处理保释问题(p.131): 注释里说的更明确(p.132): 混乱已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谋杀嫌犯在未被法庭定罪之前,不得拘押,逃跑怎么办?罗氏说:这我可管不着;好吧,至少这么做听上去很人权至上很讲究程序正义,是不是?可是别忘了:被杀者的朋友此时可以直接去杀死这个嫌犯!这又是合法的! 这么做的结果是什么?还有人会去法庭寻求正义吗?现场抓住嫌犯之后,还会再扭送法庭吗?不马上宰了,一进入司法程序他就会被释放;奇怪的是,既然如此,罗氏体系里还要法庭干嘛?还要警察干嘛?给嫌犯提供一个逃跑的机会?  
罗斯巴德批判#12:封建主义和专制主义一样坏?

(续)#第11章#

当罗斯巴德在第6篇里提出他的财产权起源理论时,我就指出,他已抛弃了传统的先占原则,而用“先用原则”来取代它,抽象的说,两者的区别是:先占原则首先关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先用原则首先关心的是人与物的关系,这是个根本的理论分歧。

后来我又指出,考虑到奎因难题,单纯的观察人的行为、或他与物之间发生的事情,是无法获得确切语义的,对同一件事情,有无数可能的解读和陈述方式,依赖于观察者的关切点、视角、尺度和层次等,而权利的描述需要一个确切的语义,相反,当人与人之间发生互动和对话时,语义自然就被澄清了。

不过以罗氏的古代级思考水平,大概想不到这么深的地方,这把牛刀暂且搁下。

两个原则间的冲突,成了此后5章中反复出现的主题,所以,罗氏专门给按先占原则取得土地,再租给实际使用者而收取租金这种方式,取了个名字叫“封建主义”,但他对这个词的用法与主流历史学家完全不同,倒是与郭沫若之类的马克思主义历史学家颇为一致(p.116):

然后在本章,他用了很大篇幅来论证他说的“封建主义”并不比专制主义好,并以此来证明自己的世界革命纲领的合理性(p.1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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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第11章# 当罗斯巴德在第6篇里提出他的财产权起源理论时,我就指出,他已抛弃了传统的先占原则,而用“先用原则”来取代它,抽象的说,两者的区别是:先占原则首先关心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先用原则首先关心的是人与物的关系,这是个根本的理论分歧。 后来我又指出,考虑到奎因难题,单纯的观察人的行为、或他与物之间发生的事情,是无法获得确切语义的,对同一件事情,有无数可能的解读和陈述方式,依赖于观察者的关切点、视角、尺度和层次等,而权利的描述需要一个确切的语义,相反,当人与人之间发生互动和对话时,语义自然就被澄清了。 不过以罗氏的古代级思考水平,大概想不到这么深的地方,这把牛刀暂且搁下。 两个原则间的冲突,成了此后5章中反复出现的主题,所以,罗氏专门给按先占原则取得土地,再租给实际使用者而收取租金这种方式,取了个名字叫“封建主义”,但他对这个词的用法与主流历史学家完全不同,倒是与郭沫若之类的马克思主义历史学家颇为一致(p.116): 然后在本章,他用了很大篇幅来论证他说的“封建主义”并不比专制主义好,并以此来证明自己的世界革命纲领的合理性(p.120-121): 【先指出最后一句里的历史常识错误:首先,罗氏将意大利城邦、荷兰和英格兰称为封建主义和中央集权均最为薄弱的地方,显然是错误的,封建主义最薄弱的地方,当然是完全没有封建制的地方,比如中国,至于中央集权,英格兰从很早开始就是西欧封建体系中王权最强大的国家,其向现代民族国家的转型也完成的最早;其次,意大利城邦与荷兰发展出了资本主义,但并未建立自成体系的自由市场,更没有将整个社会转变为自由社会,只是建立了若干贸易中心,原因是它们都没能建立起确保自由所需的宪政与法治;所以,这句话完全不能成立。】 或许你会奇怪,为何罗氏不惜篇幅的论证这个?是这样的,在启蒙时代,封建制的名声很臭,与“中世纪的黑暗”几乎是同义词,在当时的知识精英(无论左右)看来,文艺复兴、启蒙、自由化、资本主义、社会改良、社会开放(流动性扩大)等等代表着现代文明进步的东西,都伴随着对封建枷锁的突破,后者总是与落后陈旧腐败联系在一起。 但后来的历史学家越来越多的发现,这样的简单对立是错误的,离实际情况很远,而且如此理解的历史是断裂的,好像宪政民主、科学、理性、自由、资本主义都是无缘无故突然冒出来的,或者像某些启蒙学者认为的,只是复兴了希腊罗马传统。 更细致深入的研究发现,中世纪远不是一个死气沉沉的黑暗时代,实际上,构成现代市场制度的各种制度元素,契约权利、人身与财产保护、陪审制、普通法、代议制、无代表不纳税原则、宪政约束、地方与市镇自治、资本主义、商人法,都有着古老深厚的中世纪渊源和雏形,有些更已有了长足发育,甚至就是封建制的组成部分。 在社会经济状况上,中世纪也并不如早先被描绘的那么黑暗,特别从13世纪开始的后半期,经济和文化都有长足发展,在某些时期和地区还相当繁荣。 更重要的是,制度史比较研究发现,与专制主义和集权帝国相比,封建制社会向现代市场社会转变要容易和平稳的多,因为后者所需许多基础性制度元素已有原型,只须稍作调整即可完成转型,比如构成宪政基础的权力分立制衡:贵族对国王的制约,国会的雏形:贵族会议,地方自治:分封体系,有限政府:权力比专制帝王有限的多的封建君主,契约权利:封建制直接就建立在契约之上,只须推及平民即可。 这一点在中日历史对比中表现的非常显著:日本的现代化转型是西欧以外最迅速、最彻底、最成功的一个,而它与西欧的唯一共同点就是封建制,相反,专制集权帝国的成功典范中国,则是最失败的一个,而且它从中古以后的历史,分明就是一部与现代制度渐行渐远的历史。 所以你对市场制度起源了解越多,就会对封建制产生越多好感,哈耶克就是这样,持保守倾向的古典自由主义者也往往如此;可以说,封建制向宪政法治演变的历史,很好的用实例演示了,在契约主义眼里,法律、权利和秩序是如何诞生的: 从混战到妥协、用契约划定边界以消除机会主义、契约权利逐渐推及平民、随着覆盖面扩展,契约逐渐由法律所替代,替代完成后封建依附关系不再必须,依附关系逐渐被货币化租赁雇佣关系所替代,社会流动性随之增长,生产和交易活动变得多样化,行会垄断被冲垮……这是个连续渐变的过程,不需要革命。 所以,假如你是进化论者,相信一种制度的建立依赖于一个恰当的进化路径,其组成元素都有着古老的进化起源,不是凭空建立的,假如你是渐进主义者,相信从一个状态到另一个状态需要一个连续演变过程,而不是一步跳到的,或者假如你是保守主义者,相信好的制度都具有内在保守倾向,倾向于维持现状,反对革命式的全面推倒重来,反对彻底清算,或者假如你是个实用主义和现实主义者,你会相信制度建立或变革的过程需要考虑可行性,除非有把握不要乱动。 只要你持有上述任何一种信念,并且希望社会向自由市场转型,那么,在专制主义与封建主义之间,你大概都会偏爱后者,至少在了解上述历史背景之后,但罗斯巴德恰恰一样也不是,而他拒绝承认封建主义比专制主义要好一些,正是在表明他拒斥上述各种主义的姿态。 正是在这个话题上,罗氏最集中展示了他的几种有着内在关联的标志性倾向:先验主义,认为社会规范只是一些先验观念在现实世界的投影,不需要一个现实起源和进化过程,也就无需考虑起点和路径问题,突变主义,因为只是观念的投影,所以只要人的观念一变,投影出的社会规范立刻跟着变,不需要一个发展演变过程,也不需要由习俗和契约等制度元素来支撑,激进主义,革命党,具体主张就是立即直接执行最终规范,并且彻底清算历史,理想主义,完全不考虑现实可行性。其实这些不用我说,读者从之前各章大概也看出来了。
罗斯巴德批判#11:外国资本家统统滚粗!

#花絮#

从第9篇起,批评越来越多的陷入细节之中,我不断的“逼问”罗氏如何处理这样那样的情况,当找不出明确的说法时,我只好从一些细枝末节中寻找线索,然后检查其观点是否前后一致,现实后果将是什么,是否对应可行制度,是否会导致荒谬结果,等等。

于是现在有人说,我这是在吹毛求疵,说实话,对此我也十分厌烦,可是没办法,这是罗氏的论证风格造成的,如果他的观点摆的很完整很清楚,不回避显而易见的困难——比如非耕地资源的问题、流动性生产的问题——,那我就无须在细节上纠缠了,可问题是罗氏总是遮遮掩掩、欲盖弥彰、翻来覆去、回避关键问题,不考究细节你无法与之形成正面对话,因为他的所谓论证正是借助对细节的大量跳跃和回避而完成的。

所以,我要是不在细节上一一击破,罗粉就可以说,至少罗氏理论是自洽的、完备的、现实可行的,你接不接受是另一回事,那时我便无言以对,而我恰恰认为,罗氏理论是不自洽的、漏洞百出,论证也充满了滑坡和跳跃,在具体问题上的说法经常前后矛盾,更谈不上现实可行性,一旦运用到他所回避的那些问题上,立即显出荒谬性。

显然,要让这个判断站得住脚,就必须深入细节,不断在具体问题上追问,接下去各篇大概仍会如此;同时我也要强调,这些细节虽然具体而微,但全都处于罗氏的思想主线上,即:这些细节中的每一个,他若无法自圆,他的整个论证链条就断裂了,至于他在枝节问题上的错误,我都暂且略过了,否则倒真是吹毛求疵了。

#第11章#

这一章里,罗斯巴德把他在第10章提出的革命纲领延伸到了国际贸易投资领域,观点非常鲜明,而且对中国特别有现实意义,总结起来一句话:在完成财产权彻底清算之前,外来投资者就是本国地主犯罪集团的帮凶,革命群众有权剥夺其非法财产。

首先要澄清之前的一个误会,起初我一直不清楚罗氏是否承认北美印第安人在殖民者到达之前的土地所有权,不过从他的理论推测起来,我觉得他大概是承认的,因为很难否认狩猎采集也是将“劳动与土壤结合”,更难否认这是对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所以我在第9章里说他显然赞成在美国发动一场土地革命,尤其是看过第98页的注释2之后,这个疑问基本消除了,因为他对“开发使用”的要求很低,只要步行通过就算。

不过现在情况有变(p.117):

后面还有更详细的论述(p.121):

就是说,当前美国地主的土地权大致上是合法,除了:当初南方奴隶主的庄园,从美墨战争中获得并重新分配的土地;这样看来,在美国发动全面土地革命是不必了,不过局部革命恐怕还是必要的,而且这个局部可不小:1861年美国共有15个蓄奴州,而美墨战争中获得的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内华达、犹他之全部,科罗拉多、亚利桑那、新墨西哥和怀俄明之部分,共197万平方公里;两项加起来约相当于南半个美国。

注意:这还是在完全否认印第安人土地权的前提下!——不追究细节行吗?

进入本章正题,依罗氏看,除美国这个罕见例外,各国财产权现状都是非法的,按他的理论确实如此,因为它们要么继承了封建制的罪恶历史(比如完成现代化的欧洲),要么仍处在封建制的持续犯罪之中,要么是共产革命的结果。

罗氏进而推论:因为这些国家产权现状是非法的,所以美国资本家在那里的投资活动也是非法的(p.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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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絮# 从第9篇起,批评越来越多的陷入细节之中,我不断的“逼问”罗氏如何处理这样那样的情况,当找不出明确的说法时,我只好从一些细枝末节中寻找线索,然后检查其观点是否前后一致,现实后果将是什么,是否对应可行制度,是否会导致荒谬结果,等等。 于是现在有人说,我这是在吹毛求疵,说实话,对此我也十分厌烦,可是没办法,这是罗氏的论证风格造成的,如果他的观点摆的很完整很清楚,不回避显而易见的困难——比如非耕地资源的问题、流动性生产的问题——,那我就无须在细节上纠缠了,可问题是罗氏总是遮遮掩掩、欲盖弥彰、翻来覆去、回避关键问题,不考究细节你无法与之形成正面对话,因为他的所谓论证正是借助对细节的大量跳跃和回避而完成的。 所以,我要是不在细节上一一击破,罗粉就可以说,至少罗氏理论是自洽的、完备的、现实可行的,你接不接受是另一回事,那时我便无言以对,而我恰恰认为,罗氏理论是不自洽的、漏洞百出,论证也充满了滑坡和跳跃,在具体问题上的说法经常前后矛盾,更谈不上现实可行性,一旦运用到他所回避的那些问题上,立即显出荒谬性。 显然,要让这个判断站得住脚,就必须深入细节,不断在具体问题上追问,接下去各篇大概仍会如此;同时我也要强调,这些细节虽然具体而微,但全都处于罗氏的思想主线上,即:这些细节中的每一个,他若无法自圆,他的整个论证链条就断裂了,至于他在枝节问题上的错误,我都暂且略过了,否则倒真是吹毛求疵了。 #第11章# 这一章里,罗斯巴德把他在第10章提出的革命纲领延伸到了国际贸易投资领域,观点非常鲜明,而且对中国特别有现实意义,总结起来一句话:在完成财产权彻底清算之前,外来投资者就是本国地主犯罪集团的帮凶,革命群众有权剥夺其非法财产。 首先要澄清之前的一个误会,起初我一直不清楚罗氏是否承认北美印第安人在殖民者到达之前的土地所有权,不过从他的理论推测起来,我觉得他大概是承认的,因为很难否认狩猎采集也是将“劳动与土壤结合”,更难否认这是对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所以我在第9章里说他显然赞成在美国发动一场土地革命,尤其是看过第98页的注释2之后,这个疑问基本消除了,因为他对“开发使用”的要求很低,只要步行通过就算。 不过现在情况有变(p.117): 后面还有更详细的论述(p.121): 就是说,当前美国地主的土地权大致上是合法,除了:当初南方奴隶主的庄园,从美墨战争中获得并重新分配的土地;这样看来,在美国发动全面土地革命是不必了,不过局部革命恐怕还是必要的,而且这个局部可不小:1861年美国共有15个蓄奴州,而美墨战争中获得的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内华达、犹他之全部,科罗拉多、亚利桑那、新墨西哥和怀俄明之部分,共197万平方公里;两项加起来约相当于南半个美国。 注意:这还是在完全否认印第安人土地权的前提下!——不追究细节行吗? 进入本章正题,依罗氏看,除美国这个罕见例外,各国财产权现状都是非法的,按他的理论确实如此,因为它们要么继承了封建制的罪恶历史(比如完成现代化的欧洲),要么仍处在封建制的持续犯罪之中,要么是共产革命的结果。 罗氏进而推论:因为这些国家产权现状是非法的,所以美国资本家在那里的投资活动也是非法的(p.118): 显然,这一推导的基础是他的源头正义和无限追索原则,不过奇怪的是,按理说,用同样的方法也可得出“现行国际贸易大都是非法的”这一结论,因为至少其中一方的交易物多半是窃取的“赃物”,而买赃不受保护的,明知而买更是帮凶,不知何故,罗氏似乎忘了这一点。【实际上,按无限追索原则,他的革命纲领里本来就该包括对商品而不仅仅是不动产的追索,但他似乎只对土地感兴趣。】 接着,罗氏举了个实际案例来说明这种国际投资的非正当性(p.119): 多么凶残,多么血淋淋,每个毛孔里都渗透着鲜血!可是,我搜了半个多小时也没找到可以佐证罗氏可怕故事的材料,倒是找到1997年出版的一本书(Jonathan C. Brown: Workers' Control in Latin America, 1930-1979),里面有对这件事情截然不同的描述: 那么罗氏的材料来自哪里呢?请看(p.123,注释6): 我差点被亮瞎了狗眼,这个[[Sebastian Salazar Bondy]]是位剧作家、诗人兼公知,他从利马报纸的报道中,读出了与报道文字相反的意思,并把这个解读写进书里,又被罗氏引来作为证据,哈哈。 本来,罗氏并不需要把事情说的这么血淋淋,按他的理论,哪怕这家矿业公司完全没有暴行,只要是从非法占有者那里买来的土地,那就是非法的,是帮凶,他这种夸张手法不过是为了掩饰自己结论的荒谬,因为我们都知道,外资对发展中国家的积极作用是难以否认的事实,不做一番骇人听闻的血淋淋描述是难以撼动这一常识的。 本章最后部分,罗氏用了大量篇幅来论证“封建主义”并不比专制主义好,并以此来证明自己的世界革命纲领的合理性,不过话题比较独立,而且需要交待一些背景,我决定打破迄今都保持的章与篇对应关系,用下一篇专门说这个题目。  
罗斯巴德批判#10:我说很容易,那就很容易

#第10章#

罗氏在该章继续谈论财产权纠纷,当然,用的例子仍然是土地,因为他没办法谈论其他资源,一离开土地,他的理论立马玩完。

在讨论本章内容之前,我先补充一点,之前两篇里,我一直没弄明白一个问题:罗氏到底承不承认采用游动式生活/生产方式的人对土地的所有权?如果承认,所有权又是怎么界定到个人的?边界如何确定?

之前始终毫无线索,不过,今天我在翻页时,意外的在第8章的一条注释里看到这么一段话(p.98):

也就是说,你绕着一块土地走一圈,不足以构成对它的所有权,不过,你的足迹所组成的那个环带下的土地,就归你了,换句话说,在土地上面行走上,算是“将劳动与土壤结合”,算是“开发和利用”;这样看来,游动式生活是可以取得土地权的,可是,怎么确定足迹呢?每步行走都会留下脚印吗?会留多久?怎么鉴别脚印的主人?

我本来希望这一章能解开一些悬念,可是结果好像相反,疑点继续增加(p.112):

之前的一个疑点总算得到了回答:获得土地所有权所需的“开发和利用”不必是连续的,而且按第98页的注释,开发利用强度也没什么要求:一次踏足足矣;从此以后这块土地就归你了,即便你将它长期抛荒也是如此;可同时却添了个新疑点:后来的新人怎么知道有人踏足过这块土地呢?请看(p.112):

罗氏要求我们“必须注意到”,对不起,我注意不到,未开发和已开发土地真的“很容易区分”吗?如果你说的“已开发”是要求了一定强度的、并且是连续利用的,比如连续耕种的耕地,那当然很容易区分,可是你既不要求连续,也不要求什么强度,连走一遍都算,那怎么区分?

离开土地这种资源,这种区分更是无从谈起,我在这条河流那个湖泊里捞过鱼,在这片林子里打过野猪采过野果,在这片草原上打猎放牧过,你怎么区分法?而且,就算你能知道我曾经的活动范围,又如何确定我的足迹线路?不确定这条线路,你有办法区分哪一小块土地是(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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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罗氏在该章继续谈论财产权纠纷,当然,用的例子仍然是土地,因为他没办法谈论其他资源,一离开土地,他的理论立马玩完。 在讨论本章内容之前,我先补充一点,之前两篇里,我一直没弄明白一个问题:罗氏到底承不承认采用游动式生活/生产方式的人对土地的所有权?如果承认,所有权又是怎么界定到个人的?边界如何确定? 之前始终毫无线索,不过,今天我在翻页时,意外的在第8章的一条注释里看到这么一段话(p.98): 也就是说,你绕着一块土地走一圈,不足以构成对它的所有权,不过,你的足迹所组成的那个环带下的土地,就归你了,换句话说,在土地上面行走上,算是“将劳动与土壤结合”,算是“开发和利用”;这样看来,游动式生活是可以取得土地权的,可是,怎么确定足迹呢?每步行走都会留下脚印吗?会留多久?怎么鉴别脚印的主人? 我本来希望这一章能解开一些悬念,可是结果好像相反,疑点继续增加(p.112): 之前的一个疑点总算得到了回答:获得土地所有权所需的“开发和利用”不必是连续的,而且按第98页的注释,开发利用强度也没什么要求:一次踏足足矣;从此以后这块土地就归你了,即便你将它长期抛荒也是如此;可同时却添了个新疑点:后来的新人怎么知道有人踏足过这块土地呢?请看(p.112): 罗氏要求我们“必须注意到”,对不起,我注意不到,未开发和已开发土地真的“很容易区分”吗?如果你说的“已开发”是要求了一定强度的、并且是连续利用的,比如连续耕种的耕地,那当然很容易区分,可是你既不要求连续,也不要求什么强度,连走一遍都算,那怎么区分? 离开土地这种资源,这种区分更是无从谈起,我在这条河流那个湖泊里捞过鱼,在这片林子里打过野猪采过野果,在这片草原上打猎放牧过,你怎么区分法?而且,就算你能知道我曾经的活动范围,又如何确定我的足迹线路?不确定这条线路,你有办法区分哪一小块土地是归我的吗? 看看罗氏的“容易”是如何实现的吧(p.113): 好吧,就算我们把问题局限在耕地上,想想看,假如现在这位格林来到一片荒地,他看到一座房屋遗址,辨认出若干人类踩踏的痕迹,他该怎么做?显然,这里曾有一位主人(姑且叫他“乌”),可是他如何确定乌曾经的活动范围?显然,肯定比房屋遗址和踩踏痕迹本身要大一些,可是大多少呢?他在遗址和痕迹10米之外开垦合法吗?假如两年后乌出现了,并在离遗址50米处、格林所开垦的地方挖出自己来过这里的证据怎么办? 更好笑的是,按罗氏的无主地认定标准,实际上任何一块土地一旦被开发和拥有,只要留下一丝可辨认的痕迹,它就永远无法被废弃而再度成为无主地了,逻辑上可能,实际上根本做不到,因为罗氏说了,只要看到这个痕迹在,格林就“不能轻率的推定”它是无主的,“必须努力查明”它究竟是否真的无主,可是怎么才能“查明”呢?要证明它有主,只要找到主人即可,可要证明它无主,不把全部活人问一遍,能查明吗? 罗氏说“产权调查所”可以帮我们做到,哈哈,在当今美国这个奴役社会确实可以做到,因为每份土地所有权都在政府机构集中登记了,可是罗氏不是无政府主义者吗?谁有义务来做这一集中登记工作?即便有人做,土地主为何要配合?只要有一个土地主不配合,你就无法确信任何一块荒地是无主的,对吧?而且,按罗氏权利观,配合登记不可能是拥有土地权的前提,对吧? 本章最后,罗氏再次回到了上一章的土地革命主题,而且变得更激进了(p.113): 注意,这里罗氏已经悄悄修改了第9章的革命纲领,放宽了从地主手里夺过土地据为己有的条件:按之前的纲领,土地的当前耕种者是不能直接从地主手里拿过土地的,即便他已证明地主的所有是非法的,他还需要查明,这块土地在此之前没有合法主人,或者该主人已死且没有继承人,只有确认了这一点,他才能以该土地当前处于无主状态为由而凭先占原则据为己有。 这一修改虽然细微,却很重要,因为查明这一点很不容易,许多情况下甚至不太可能,这样一来就大大削弱了农民闹革命打土豪分田地的激励,所以,从罗氏这个悄悄修改,或许可以看出他盼望革命早日到来的急切心情。  
罗斯巴德批判#9:革命!挖你十八代祖坟!

#第9章#

本篇的标题用在该章原文上更贴切,因为这一章里,罗斯巴德羞羞答答、遮遮掩掩、拐弯抹角地想说的,无非就是:在当今美国发动一场革命、并重新分配他视为被罪犯非法占有着的财产,是正当的。

他的逻辑是这样的:马克思主义宣称资本家的财富都是剥削来的、财产权是罪恶的,并以此支持其革命主张,而为市场制度辩护的主流(比如功利派自由主义者【罗氏似乎用这个词笼统的指称古典自由主义和其他自由市场派,依我看功利主义者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不过方便起见,本篇沿用该词】)对之所做的反驳是错误和无效的,因为他们仅仅强调财产权的意义和社会和平,而不追究这些财产权是否合法(p.100):

奇怪的是,罗氏将权利与合法性分割了开来,即:你拥有一项财产权,不等于这个财产权就是合法的,因为它可能是你偷来或抢来的;可是,即便是功利派,当他明知某甲所占有的某项财产是偷来的,更一般的说,这一占有是不合法的,他会说甲“拥有这项财产权”吗?而且,按罗氏自己的理论,财产权归属的认定,难道不正是基于某种法律规则吗?因而说“某甲拥有这项财产权”难道不包含了这是合法的意思吗?

当然,我理解,罗氏真正的意思是,他的合法性标准与功利派的不同——后面我们可以看出,最重要的区别是,他拒绝传统的时效原则——,本来直接指出这一点就行行了,没必要再引入“不合法的财产权”这种概念怪胎,这么做的效果除了制造混乱之外,无非是让功利派的理论显得荒谬一些而已:明知不合法的你也要保护;这样,他就有资格指责功利派是毫无原则的“伦理虚无主义”,可是,为何时效原则不算伦理原则?请看(p.100):

看看,为了让自己显得有理,可以如此歪曲对方的意思,功利派明明为非法占有转变为合法财产权设定了时效,他却硬说是“‘现在’(讨论开始的时点)”,“必须保障罪犯对其设法侵占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利”,照这么说,功利派眼里还有法律吗?为了进一步显示功利派的“荒谬”,他构造了一个案例(p.102):

可是,只要考虑了时效原则,这个案例根本不成立:假如(功利派的)叛乱者认定国王之前并不合法的拥有全部土地,那么他的强行分割分配也是不合法的,如果这些被分配的土地原先有主,那就是侵占,而从侵占变成合法所有要遵循时效原则,如果是无主的,那就是新近占有,需要符合有效占有的标准,他得有相应的占有能力,如果他真有这个能力,那么无主地本来就是可以占的。【从叛乱能够发生且已接近成功来看,他显然没这能力】

假如叛乱者认为国王之前就合法拥有这些土地,那么他的举动就再好不过了,如果叛乱目的是更替政府,那不是已经实现了嘛,全(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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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本篇的标题用在该章原文上更贴切,因为这一章里,罗斯巴德羞羞答答、遮遮掩掩、拐弯抹角地想说的,无非就是:在当今美国发动一场革命、并重新分配他视为被罪犯非法占有着的财产,是正当的。 他的逻辑是这样的:马克思主义宣称资本家的财富都是剥削来的、财产权是罪恶的,并以此支持其革命主张,而为市场制度辩护的主流(比如功利派自由主义者【罗氏似乎用这个词笼统的指称古典自由主义和其他自由市场派,依我看功利主义者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不过方便起见,本篇沿用该词】)对之所做的反驳是错误和无效的,因为他们仅仅强调财产权的意义和社会和平,而不追究这些财产权是否合法(p.100): 奇怪的是,罗氏将权利与合法性分割了开来,即:你拥有一项财产权,不等于这个财产权就是合法的,因为它可能是你偷来或抢来的;可是,即便是功利派,当他明知某甲所占有的某项财产是偷来的,更一般的说,这一占有是不合法的,他会说甲“拥有这项财产权”吗?而且,按罗氏自己的理论,财产权归属的认定,难道不正是基于某种法律规则吗?因而说“某甲拥有这项财产权”难道不包含了这是合法的意思吗? 当然,我理解,罗氏真正的意思是,他的合法性标准与功利派的不同——后面我们可以看出,最重要的区别是,他拒绝传统的时效原则——,本来直接指出这一点就行行了,没必要再引入“不合法的财产权”这种概念怪胎,这么做的效果除了制造混乱之外,无非是让功利派的理论显得荒谬一些而已:明知不合法的你也要保护;这样,他就有资格指责功利派是毫无原则的“伦理虚无主义”,可是,为何时效原则不算伦理原则?请看(p.100): 看看,为了让自己显得有理,可以如此歪曲对方的意思,功利派明明为非法占有转变为合法财产权设定了时效,他却硬说是“‘现在’(讨论开始的时点)”,“必须保障罪犯对其设法侵占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利”,照这么说,功利派眼里还有法律吗?为了进一步显示功利派的“荒谬”,他构造了一个案例(p.102): 可是,只要考虑了时效原则,这个案例根本不成立:假如(功利派的)叛乱者认定国王之前并不合法的拥有全部土地,那么他的强行分割分配也是不合法的,如果这些被分配的土地原先有主,那就是侵占,而从侵占变成合法所有要遵循时效原则,如果是无主的,那就是新近占有,需要符合有效占有的标准,他得有相应的占有能力,如果他真有这个能力,那么无主地本来就是可以占的。【从叛乱能够发生且已接近成功来看,他显然没这能力】 假如叛乱者认为国王之前就合法拥有这些土地,那么他的举动就再好不过了,如果叛乱目的是更替政府,那不是已经实现了嘛,全国土地由12个人拥有,比起由一个人拥有,也无疑是一种改进。【你可能觉得这种情况仍不可接受,那只是因为罗氏把案例设计的太极端,根本不现实,但从事情的性质看,是没问题的,就算真的只有12个地主,几代之后就很多地主了】 于是罗氏结论到:功利派驳斥不了马克思主义,只有他的理论可以,即:必须从源头上确保财产权是合法的,而为了纠正那些非法财产权,发动暴力革命是正当的,因为使用武力对抗非法侵占是正当的,假如你否认这一点,连你妹妹被强奸时,你也不能使用武力来防卫了(p.102,最后一句见p.101): 这里发生了常见的草率泛化谬误(hasty generalization):因为武力自卫是正当的(A),所以武力自力矫正也是正当的(B),所以针对非法财产的暴力革命也是正当的(C);要从A推出B,需要先将A泛化为“针对特定侵占行为使用私人武力是正当的(D)”,而要推出C,需要再将D泛化为“一些人的侵占行为使得另一些人对他们使用武力成为正当的(E)”,因为革命是一次集体行动,不可能单单指向特定侵犯行为。 实际上,法律对侵犯发生时的自卫和侵犯完成后的自力救济,是可以区别对待的,对个人对其所遭遇的侵犯的自力救济,和有侵犯所引发的集体行动,也是可以区别对待的,但通过自说自话的草率泛化,罗氏轻易完成了对功利派的“归谬”。然后,罗氏在胜利凯歌声中推出了自己的合法性甄别标准(p.106): 这算得上一份革命纲领,在抛弃了时效原则之后,因侵占而转手的财产将被追索,或者物归原主,或者恢复无主状态并由之后首位占用者获得,只有一种情况可以豁免:原主人已死且目前没有继承人,并且当前占有者未参与侵占。 显然,按罗氏标准,即便在美国这样算是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大概也找不出多少合法占有的财产,而只要原主人没有绝后,找出个继承人并不是难以达到的条件。 上一篇里我曾提出个问题:被游动性生产所利用的资源算不算合法占有?从原文我看不出罗氏如何认为,假如他承认此类所有权,那么北美印第安部落的后裔们大概全都可以来主张追索权。 即便他不承认这些,当前美国人所拥有的土地中,也有很大一部分是从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手里买来或要来的,而罗氏是拒绝承认政府的土地所有权的,在他的理论中,政府既不是合格的所有权主体,它所采用的非生产性占有方式也无法带来财产权。 如此一来,当前美国几乎所有土地占有都将失去合法性,假如罗氏承认印第安人所有权,那么追索的唯一障碍就是寻找合法继承人,假如不承认,那就更糟糕,全部变成了无主地,陷入哄抢状态。 罗氏的无限追索原则,不仅否定了时效原则,还否定了法律对追索的另一种限制,罗氏特别提到的是流通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p.107): 罗著中文版译作“可转让票据”,我觉得“流通票据”似乎更贴切,罗氏举的例子是美元纸币,罗的意思是,若甲从乙处偷了1000块钱后,用其中50块到丙的商店里买了些食品,乙(或法官)查明此事后,有权向丙索回这50块,丙要么认倒霉,要么转而向甲索要赔偿。 我们知道,假如这里被转手的不是纸币而是房屋或汽车,那么现行法律确实支持这种追索,但法律对追索的支持不是无限制的,许多情况下会豁免,这是因为某些情况下的追索不仅制度成本极高,而且会给市场交易体系带来极大的混乱,在没有任何线索来确信或怀疑交易物是否合法的情况下,许多买卖没人敢做了,尤其是当追索延伸到作为交易媒介的货币时,带来的冲击更将是致命的。 而且追索一旦实行就面临技术问题:你怎么知道甲付给丙的那50块是偷来那1000里面的?如果他之前自己兜里就有500块怎么算?如果1500块总共花在了10家商店,怎么追索法?分摊?那很可能就强抢了其中无辜的一个哦,而罗氏是绝不容许这种强抢的,不是吗? 所以现实世界中,没有任何法律制度会极端到支持对普通零星交易中转移的货币的追索(大宗转手或许可能),而罗氏正是如此极端和疯狂,所以我把他封为资本主义制度的掘墓人,实在不算太夸张。
罗斯巴德批判#8:制度在哪里?家庭在哪里?

#第8章#

在这一章里,罗斯巴德终于提到冲突的可能性了,可是,我们仍看不到一丝一毫制度的踪影,没有任何制度元素被提及,不过,罗氏似乎也意识到了点什么(p.92):

有点奇怪,自然法不是被发现和推导出来的吗?怎么会存在“我们制订规则”和“我们规定”的余地?而且,这些规定和规则,是如何被遵守和执行的?不知道。

显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侵犯行为出现时将如何被制止、被矫正,如何预防再次出现,而这又关乎冲突将以何种方式发生,我们看看罗氏是如何描述可能冲突的(p.94):

看来,在罗氏眼里,多人世界的冲突状况是非黑即白的,要么互不接触,各自分头开发无主地和打理自己拥有的土地,要么就是“暴力掠夺”,可是,何以不会出现模糊不清的中间状态呢?

比如:甲乙丙丁都每天到一片林子里采集野果,各采各的,相安无事,也没人知道究竟谁先开始在这里采集,或许这种状态已持续几代人,可是,从某天起,他们逐渐发现每天采集到的野果越来越不够吃了,原因是每户家里都添了孩子,然后有一天(D),甲乙丙三家联合起来,一夜之间将林子用篱笆圈了起来,并宣布禁止其他人再进入,丁一怒之下放把火将林子烧了,然后圈起其中一片并种上香蕉。

请问:
1)D日之前,这片林子是无主地吗?若否,它属于谁?采集野果算不算开发利用土地?
2)甲乙丙在D日的圈占行为合法吗?是否因此而拥有了林子的所有权?谁拥有?
3)丁的烧林行为合法吗?为种小麦而烧林算不算开发利用土地?
4)丁的圈占行为合法吗?他是否因此而拥有了所圈土地?

显然,罗氏理论压根没有能力处理这类问题,假如他承认采集狩猎这种大跨度的、强度极低的土地利用方式,那就必须承认采集狩猎部落拥有他们涉猎过的所有土地,无论它有多么辽阔,与其人口和利用强度多么不相称,假如他不承认,那就意味着前农业部落在面临农耕者扩张时,法律上完全没有抵御能力,其生存所赖资源可以被合法摧毁且毫无补偿。

这是很现实的问题,游耕、游牧部落和渔民同样面临,从下面这段话里,可以看出无视这一点所带来的问题(p.96):

问题是:罗氏说的“开荒者”里到底包不包括游耕、游牧、狩猎、采集等等游动生产者?假如包括,其足迹所达之处全归他们所有?多长时间内的足迹算有效?如何确定其足迹?

更致命的问题是:假如承认游动者的土地权,权利归谁?部落、家庭还是个人?可是罗氏不承认共有制啊(详后),那该如何划分到个人呢?划分之后还能保持原有生活生产方式吗?

只提土地一种资源、农耕一种生产形式,只是罗氏回避拥挤和竞争问题的手法之一,另一个是:他总是假定鲁滨逊之后的人是一个个到来的(见p.92和p.95引文),这样就可以避免一种常见冲突:两人或更多人同时看中一块无主地,都想占有,这该怎么办呢?还是不知道。

假定每次只到达一个新人的另一个理论后果是:在罗氏体系的所有权形成过程中,完全不存在合作关系,这样,他就可以在起源上杜绝共有制,因为他的理论不容许共有制,请看(p.92-93):

罗氏认为,除了百分百个人所有制之外,只有两种可能:财产(包括自我所有权)完全共有的共产主义和等级特权制;注意:罗氏在此处论证共产制之不可行时,针对的是自我所有权:假如个人的一举一动都要征得所有人同意,那就寸步难行了,根本不可行;这听上去很合理,问题是,他紧接着又不加论证的把这一结论推广到了自我之外的财产权上,宣称财产与人身一样是不可共有的(p.95):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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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在这一章里,罗斯巴德终于提到冲突的可能性了,可是,我们仍看不到一丝一毫制度的踪影,没有任何制度元素被提及,不过,罗氏似乎也意识到了点什么(p.92): 有点奇怪,自然法不是被发现和推导出来的吗?怎么会存在“我们制订规则”和“我们规定”的余地?而且,这些规定和规则,是如何被遵守和执行的?不知道。 显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侵犯行为出现时将如何被制止、被矫正,如何预防再次出现,而这又关乎冲突将以何种方式发生,我们看看罗氏是如何描述可能冲突的(p.94): 看来,在罗氏眼里,多人世界的冲突状况是非黑即白的,要么互不接触,各自分头开发无主地和打理自己拥有的土地,要么就是“暴力掠夺”,可是,何以不会出现模糊不清的中间状态呢? 比如:甲乙丙丁都每天到一片林子里采集野果,各采各的,相安无事,也没人知道究竟谁先开始在这里采集,或许这种状态已持续几代人,可是,从某天起,他们逐渐发现每天采集到的野果越来越不够吃了,原因是每户家里都添了孩子,然后有一天(D),甲乙丙三家联合起来,一夜之间将林子用篱笆圈了起来,并宣布禁止其他人再进入,丁一怒之下放把火将林子烧了,然后圈起其中一片并种上香蕉。 请问: 1)D日之前,这片林子是无主地吗?若否,它属于谁?采集野果算不算开发利用土地? 2)甲乙丙在D日的圈占行为合法吗?是否因此而拥有了林子的所有权?谁拥有? 3)丁的烧林行为合法吗?为种小麦而烧林算不算开发利用土地? 4)丁的圈占行为合法吗?他是否因此而拥有了所圈土地? 显然,罗氏理论压根没有能力处理这类问题,假如他承认采集狩猎这种大跨度的、强度极低的土地利用方式,那就必须承认采集狩猎部落拥有他们涉猎过的所有土地,无论它有多么辽阔,与其人口和利用强度多么不相称,假如他不承认,那就意味着前农业部落在面临农耕者扩张时,法律上完全没有抵御能力,其生存所赖资源可以被合法摧毁且毫无补偿。 这是很现实的问题,游耕、游牧部落和渔民同样面临,从下面这段话里,可以看出无视这一点所带来的问题(p.96): 问题是:罗氏说的“开荒者”里到底包不包括游耕、游牧、狩猎、采集等等游动生产者?假如包括,其足迹所达之处全归他们所有?多长时间内的足迹算有效?如何确定其足迹? 更致命的问题是:假如承认游动者的土地权,权利归谁?部落、家庭还是个人?可是罗氏不承认共有制啊(详后),那该如何划分到个人呢?划分之后还能保持原有生活生产方式吗? 只提土地一种资源、农耕一种生产形式,只是罗氏回避拥挤和竞争问题的手法之一,另一个是:他总是假定鲁滨逊之后的人是一个个到来的(见p.92和p.95引文),这样就可以避免一种常见冲突:两人或更多人同时看中一块无主地,都想占有,这该怎么办呢?还是不知道。 假定每次只到达一个新人的另一个理论后果是:在罗氏体系的所有权形成过程中,完全不存在合作关系,这样,他就可以在起源上杜绝共有制,因为他的理论不容许共有制,请看(p.92-93): 罗氏认为,除了百分百个人所有制之外,只有两种可能:财产(包括自我所有权)完全共有的共产主义和等级特权制;注意:罗氏在此处论证共产制之不可行时,针对的是自我所有权:假如个人的一举一动都要征得所有人同意,那就寸步难行了,根本不可行;这听上去很合理,问题是,他紧接着又不加论证的把这一结论推广到了自我之外的财产权上,宣称财产与人身一样是不可共有的(p.95): 这就怪了,就一举一动集体同意不可能,能推出:就某项特定财产的处置达成同意也不可能?大社会一致同意不可能,小集体也不可能?两个人之间呢?家庭共有财产也不可能?两个人能否合作开发利用一块土地,并事先约定所得均分、转让须经双方同意?若不可以,那么合伙企业如何建立?股份公司呢? 不过,就在我即将认定罗氏不接受共有制时,突然发现这么一句话(p.96): “共有制的情况除外”,听上去共有制是可以的,但我重新检查全章也没发现是怎么可以的,而且所有论证都指向相反结论,于是找出原文:

And this would be true whether a group or the "world commune" did the expropriation-except that, as in the case of communal ownership of persons. (In practice this expropriation would have to be performed by a group of men in the name of the "world community.")

说实话,没看懂,as后面跟的是“对人身的社区共有权”,漏译了“of persons”这个限定,可是为啥要“except that”?搜了一通,在mises.org发现了这段文字的另一个版本:

And this would be true whether a group or the "world commune" did the expropriation — except that, as in the case of communal ownership of persons, in practice this expropriation would have to be performed by a group of men in the name of the "world community."

这下好像通了,意思是:对于财产权,共有是一种侵夺,而对于人身,共有在技术上根本不可行,所以实践上总是会滑向特权制(这重复了他在p.93第三节的观点)。 结论:他对共有制确实是拒斥的。【草,没想到还要做文字考据】 接着看,罗氏再次表演了他惯用的回避招数,这次要回避的是我第6篇里提出的问题:占而不用怎么算?他说(p.95): 在罗氏看来,到达无主地的人只有两个选择:要么口头宣称所有权,要么实际开发利用;奇怪,为何他不可以实际占有但不开发利用呢?(详见第6篇倒数第3节) 本章最后,罗氏借[[Franz Oppenheimer]]之口重申他的财产权源自生产这一观点(p.97): 有趣的事情出现了,注意“伟大”这个词,为啥伟大呢?因为奥本海默是罗氏的重要思想来源,可是,奥老师看上去是个有严重民粹倾向的人,这一点可不能暴露,所以罗氏把奥老师的原话篡改了一下,原话是:

There are two fundamentally opposed means whereby man, requiring sustenance, is impelled to obtain the necessary means for satisfying his desires. These are work and robbery, one's own labor and the forcible appropriation of the labor of others. Robbery! Forcible appropriation! These words convey to us ideas of crime and the penitentiary, since we are the contemporaries of a developed civilization, specifically based on the inviolability of property.

人家说的可是“work”哦,楞给换成了生产(production),民粹色彩淡了不少,而且“requiring sustenance”也被换成了“acquisition of wealth”,前者暗示工作合法目的只是为获取生活所需,而后者显然包含了资本品,对资本主义就显得亲和一些,假如保持原貌,这段话看上去好像是主张一种劳动者结成的互助合作社会,呵呵。  
罗斯巴德批判#7:和谐乌托邦

#第7章#

星期五来了,鲁滨逊世界开始变成多人世界,看看罗斯巴德是怎么描述这个过渡的:两人开始交换、开始分工,然后出现资本积累、使用雇佣劳动的垂直生产,效率提高,生活变得富裕起来……好一番和谐美好的景象,没有冲突、没有偷窃、没有强制,不知何故,一个完美自由社会就这么出现了……

罗氏抛弃了政治学和制度研究中的一个传统:以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作为思考起点,简单说就是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伦理和制度的作用就在于如何限制冲突,让人类可以和平生活在一起,但在罗氏看来,不需要从这个起点开始,自然状态本身就是和谐的,这是典型的乌托邦风格。

好吧,看看罗氏如何描述他的乌托邦,在对交换行为作了番描述后,他说(p.83):

“在自愿交换的自由市场里,强者不会压榨弱者”——这句话很典型的表现了罗氏惯有的语义含混暧昧,含混暧昧的好处是可以从中“推导”出任何他想要的东西,所以我不得不花点功夫弄弄清楚,似乎有两种可能含义:

1)“强者不会压榨弱者”是“自由市场”的规定性特征,一个东西若出现相反情况,它就不是自由市场;——这样的话,这句话就没有什么信息,废话。

2)一个具备某些特征(比如建立了市场制度),因而称得上“自由市场”的地方,是不会出现强者压榨弱者的事情的;——这是个预测,可是为什么呢?罗氏可没描述过任何制度元素,除了星期五到来之外,没发生其他任何变化,是什么确保了压榨、偷窃、抢劫等事情不会发生?

好吧,先搁着,接着看,罗氏多人世界中的财产权是怎么回事(p.84):

罗氏说了,财产权来源只有两种:1)发现并开发,2)交换;【其实他后面又补了个赠与,这先不管】由于交换是以拥有为前提的,所以财产权的初始来源只有一种,这样,任何资源只可能处于两种状态:要么未被开发而处于无主状态,要么被某人所拥有,不存在中间状态。

问题来了:难道就没有一些资源,处于被开发利用状态,但利用的人不止一个,其中没有人拥有它?当然,罗氏举的那些例子(苹果、耕地、斧头等),恰好都比较容易从未开发状态突然变成完全独占状态。

可是,资源可不止这些种类,土地也不止是耕地,对于那些一开始许多人共同使用,因为拥挤度不高,相互间并行无碍,等到拥挤度逐渐增加,难以再无冲突的共享时,该怎么办?这些资源在罗氏理论中究竟处于什么状态,法律上处于什么地位?

因为无视这种中间状态,所以罗氏否认有共有物(p.88):

由于罗氏一开始就忽视人际冲突,采用乌托邦思路,他完全避开了这个问题,但在真实世界中,这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实际上,多数不可携带资源的财产权都是在拥挤度变得很高时,才开始形成,因为在此之前使用者都没意识到需要划分边界。【关于拥挤度增加时形成产权边界的几种方式,参见我的旧文

假如不能自洽的解决这个问题,那么罗氏的财产权理论整个就是废物,没什么用。

尽管罗氏刻意选取让他容易回避该问题的例子,不过他还是不小心提到了鱼:“A发现并开发了一片土地,然后生产了属于自己的鱼”;罗氏可能吃过鱼,但估计没钓过鱼,因为钓鱼的人很少需(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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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星期五来了,鲁滨逊世界开始变成多人世界,看看罗斯巴德是怎么描述这个过渡的:两人开始交换、开始分工,然后出现资本积累、使用雇佣劳动的垂直生产,效率提高,生活变得富裕起来……好一番和谐美好的景象,没有冲突、没有偷窃、没有强制,不知何故,一个完美自由社会就这么出现了…… 罗氏抛弃了政治学和制度研究中的一个传统:以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作为思考起点,简单说就是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伦理和制度的作用就在于如何限制冲突,让人类可以和平生活在一起,但在罗氏看来,不需要从这个起点开始,自然状态本身就是和谐的,这是典型的乌托邦风格。 好吧,看看罗氏如何描述他的乌托邦,在对交换行为作了番描述后,他说(p.83): “在自愿交换的自由市场里,强者不会压榨弱者”——这句话很典型的表现了罗氏惯有的语义含混暧昧,含混暧昧的好处是可以从中“推导”出任何他想要的东西,所以我不得不花点功夫弄弄清楚,似乎有两种可能含义: 1)“强者不会压榨弱者”是“自由市场”的规定性特征,一个东西若出现相反情况,它就不是自由市场;——这样的话,这句话就没有什么信息,废话。 2)一个具备某些特征(比如建立了市场制度),因而称得上“自由市场”的地方,是不会出现强者压榨弱者的事情的;——这是个预测,可是为什么呢?罗氏可没描述过任何制度元素,除了星期五到来之外,没发生其他任何变化,是什么确保了压榨、偷窃、抢劫等事情不会发生? 好吧,先搁着,接着看,罗氏多人世界中的财产权是怎么回事(p.84): 罗氏说了,财产权来源只有两种:1)发现并开发,2)交换;【其实他后面又补了个赠与,这先不管】由于交换是以拥有为前提的,所以财产权的初始来源只有一种,这样,任何资源只可能处于两种状态:要么未被开发而处于无主状态,要么被某人所拥有,不存在中间状态。 问题来了:难道就没有一些资源,处于被开发利用状态,但利用的人不止一个,其中没有人拥有它?当然,罗氏举的那些例子(苹果、耕地、斧头等),恰好都比较容易从未开发状态突然变成完全独占状态。 可是,资源可不止这些种类,土地也不止是耕地,对于那些一开始许多人共同使用,因为拥挤度不高,相互间并行无碍,等到拥挤度逐渐增加,难以再无冲突的共享时,该怎么办?这些资源在罗氏理论中究竟处于什么状态,法律上处于什么地位? 因为无视这种中间状态,所以罗氏否认有共有物(p.88): 由于罗氏一开始就忽视人际冲突,采用乌托邦思路,他完全避开了这个问题,但在真实世界中,这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实际上,多数不可携带资源的财产权都是在拥挤度变得很高时,才开始形成,因为在此之前使用者都没意识到需要划分边界。【关于拥挤度增加时形成产权边界的几种方式,参见我的旧文】 假如不能自洽的解决这个问题,那么罗氏的财产权理论整个就是废物,没什么用。 尽管罗氏刻意选取让他容易回避该问题的例子,不过他还是不小心提到了鱼:“A发现并开发了一片土地,然后生产了属于自己的鱼”;罗氏可能吃过鱼,但估计没钓过鱼,因为钓鱼的人很少需要占领并“开发”一块土地,去河边钓就行了。 问题来了:假如有一条流淌在无主地上的河,之前没人来过,某日起,某甲经常来此钓鱼,无疑,他拥有他钓到的鱼的所有权,那么—— 1)甲是否因这一行动就获得了这条河的所有权? 2)甲是否因这一行动就获得了这条河里的鱼的所有权? 假如问题(1)的答案是肯定的,他是拥有整条河的所有权吗?包括全部支流?还是其中一段?多长一段呢?如果只是一段,再假设问题(2)的回答也是肯定的,那么原本在你这段里的鱼游到属于别人的另一段里怎么算?别人可以钓吗?他的财产权是否被你(没管好自己的鱼而)侵犯了? 要是甲只拥有河不拥有鱼,那倒是最符合罗氏理论,毕竟,甲的劳动与这条河结合了,但并没有与他没钓到的鱼结合(不知钓到但又跑掉的鱼怎么算?)。 再问:若是在甲首次来钓鱼之前,某乙曾驾船从这条河上驶过,乙是否因此先于甲而获得了这条河的所有权?这样,甲的钓鱼行为是否侵犯了乙的财产权?如果你回答否,而你承认甲通过钓鱼可以获得河流的所有权,那你又是基于何种理由反对乙通过航行而获得这条河的所有权呢?而且,自从甲开始钓鱼因而拥有河流之后,乙是否就不能再航行于该河流了?否则就侵犯了甲的财产权? 假如问题(1)的答案是否定的,而问题(2)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在此之后,某丙若在此河钓鱼是否就侵犯了甲的财产权?即便他是在100公里外的下游?还是甲只拥有一段河流中的鱼?多长的一段?上面的问题又来了:假如甲拥有的那段里的鱼游到了乙拥有的那段里,怎么算? 有意思的是,就在我写上面这段时,突然意识到一个很有价值的问题,可以算是这次批罗活动给我自己带来的第一个成果:像罗斯巴德这种通过行为本身(比如所谓劳动与土壤的结合)来获得权利的方式,会面临奎因难题,即,一个事件本身是不包含语义的,而权利的描述是包含语义的,所以,从现象到语义的过渡必须有一个对话过程来完成,而罗氏体系中缺乏这个对话过程。 这样一来,一碰到稍稍复杂一点的情景,罗氏理论就完全无从着手,所以我们看到,罗氏提到的资源只有土地一种,离开土地就彻底抓瞎,比如这里,若不承认钓鱼者拥有河流,只承认他拥有河里的鱼,奎因难题就来了:他因此而拥有的,是这条河里的全部鱼吗?还是他所钓的那种鱼?“种”是什么意思?品种?物种?属?科?目?纲?门?还是形态相似的?颜色接近的?大小相似的?为何不是这条河里的全部野生动物? 为更好说明这一点,我拟了另一个案例:一群野牛游荡在一片原本无主的草原上,某甲开始追踪它们,伺机射杀一只,那么,甲的劳动究竟是与这片草原结合了,还是与这个牛群?还是仅仅他射中的那头牛?还是他瞄准过的?若是射中没死跑了怎么算?通过这次行动(追踪加射杀一只),他获得了什么财产权? 再回到钓鱼的问题,假如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因而也可当然的推断航行者不能因航行而拥有该河流),那么请问,若甲将一段河流在两端用网拦起来,然后在里面养鱼,这样他总能获得这段河流的所有权了吧?那么,之前在河上航行的人呢?除非取得甲的同意,不能再航行了?否则就侵犯其财产权? 不难看出,罗氏财产权理论根本无法处理比有形物品和土地稍稍复杂一点的资源【其实他对土地权的处理也会导出大量问题,不过本章还没涉及,按下不表】,比如钓鱼和猎牛这两个案例,对我所列问题的可能回答,要么导致很荒谬的结果,要么所认定的财产权根本无法在现实中执行,要么只能在若干选项中毫无道理的任选一个。 接着看,罗氏描述了一番资本家如何组织垂直生产,然后说了句(p.86): 奇怪,资本家为啥非要“辛勤劳动”才能积累资本?不能拼爹吗?当然,罗氏大概不会赞成遗产继承法,但遗嘱赠与呢?再不行生前赠与总可以吧?你可能会说这只是个小瑕疵,我可不觉得,这句话为民粹主义埋下了伏笔,仔细留意,你会在罗氏这里发现很多民粹痕迹。 这段话(连同之前关于生产的描述)也体现罗氏的经济学有多么原始,还停留在马歇尔之前,对现代市场的实际情况是多么隔膜,他完全没有要素这个比资本更抽象的概念,也不知道作为资本所有者的资本家完全不必要参与要素组织和生产活动,他可以将其所拥有的资本品出租,而获得租金或红利作为要素报酬,从而成为纯粹的“食利者”。 罗氏之所以对此可能性视而不见,可能也是因为他的民粹主义背景,因为不参与生产的纯粹“食利者”和拼爹资本家一样,在民粹主义眼里都是坏蛋恶棍寄生虫吸血鬼,而罗氏因为又宣称自己是资本主义拥护者,所以不得不把资本家抹红成“辛勤劳动者”和生产的组织参与者。 接着看,罗氏是如何处理雇佣和劳动的(p.87): 这里罗氏其实已经开始引出他的契约理论了,不过契约问题后面有专门讨论,这里先简单说几句。 罗氏将“卖身为奴”的语义扩大到了极限,原本这个词一般指:按某一时刻的意愿,一次性放弃此后终身的全部选择机会;而罗氏将之扩大为:按某一时刻的意愿,放弃此后一段时间内的某方面选择机会;在时间和选择种类上都做了无限放大。 显然,这一语义扩大已经让该词完全偏离了通常含义,这种做法是典型的滥用直觉泵,利用人们对该词的直觉反感,来诱使人们抵制另一个已经远远偏离的概念,以达到自己的论证目的。 按扩大后的语义,固定期限学徒契约是无效的,球员与俱乐部签订的排他性合约都是无效的,经纪人与歌星签订的分成合约也是无效的,因为它按百分比出售了该歌星“资本化的未来价值”,企业与高管签订的同行禁业合约也是无效的。 实际上,因为罗氏没有独立的契约理论【这显然是因为他根本上反对契约主义】,他的契约理论上从财产权理论中推导出来的,结果,其理论所允许的唯一契约形式,是两种商品之间的跨时间交换,与普通交易唯一差别是,双方商品交付可以存在时间差,其实存在时间差是许多交易本来就有的特点,所以还不如说罗氏根本就废除了契约,各种不直接对应约定商品交付的、甚至立约时根本还无法知晓会交付什么的那些契约(比如分成契约),都不可能存在了。 所谓契约,本来就是用来限制立约者未来一段时间内选择机会的,这种限制可以为立约双方(或各方)带来可预期性,这是有效组织复杂迂回生产的前提,离开这一条件,迂回生产将变得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 人当然可以在某时刻选择放弃未来某些选择机会,可是#罗氏归谬法#却认为这是“自相矛盾”的,理由是:“因为他不能放弃自己的意志,他的意志在将来可能会改变,并否定当前的决定”,一个人提前对未来的事情做出选择,而到事情真发生时,他的意愿与这个选择相违背,这种情况叫“后悔”,不是什么“自相矛盾”,一件自相矛盾的事情(比如“甲是人并且甲又不是人”)是不可能发生的,而后悔是经常发生的事情。 接着看。之前在abada微博上曾指出,罗氏权利理论的论证是要用到平等原则的,逻辑上确实是,不过我一直没看到他在哪里引入了,倒是他的学生霍普在论证时明确引入了平等原则,现在总算看到了(p.89): 可惜,逻辑不通。从“将统一的规则适用于每个人”,并不能推出罗氏所需要的结论:每个人拥有同一组自然法权利;一个成王败寇的规则也是统一规则,也可以“适用于每个人”,正如只产生一个冠军的比赛规则,也是统一的、适用于每一个人的。  
罗斯巴德批判#6:鲁滨逊的自由和权利

#第6章#

总算来到了第二部分,在交代完他的哲学之后,现在罗斯巴德开始具体论证权利和法律规则了。

他的论证是从鲁滨逊世界开始的,而且他认为,自由和权利在鲁滨逊世界便已存在,对这种说法,我在多年前便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古典自由主义所说的伦理上的自由,是指免受他人的强制,是一种消极自由,而权利是在人与人之间所划出的行为边界,因而鲁滨逊世界不存在谈论自由和权利的前提,这两个概念在这个世界里是没有意义的。

所以,既然罗氏能在鲁滨逊世界发现自由,这种自由必定是积极自由,而我们知道,积极自由所引出的伦理结论是与古典自由主义格格不入的,倒是与当代力勃儒十分合拍。

不过,我可以暂时搁置自己的看法,看看罗氏是怎么论证的。在描述了一番鲁滨逊的处境和状况之后,他说(p.77):

注意这句话:

他也发现了自己的意识能够控制自己身体和行为的事实:也就是个体对自己享有自然的所有权的事实。

“也就是”三个字很重要,表示前后两个事实是“同一的”,即:“能够控制自己身体和行为”(事实A)等同于“个体对自己享有自然的所有权”(事实B)。

假如这构成了一个合法论证,那么,若我们观察到某人甲能够控制某人乙的身体和行为这一事实,是不是我们就能将之等同于“甲对乙享有自然的所有权”?假如甲用镣铐锁着乙的身体,随时将乙拉到他所指向的地方,算不算“控制着乙的身体”?假如甲对乙发出的每个命令都会导致乙的相应行为,算不算“控制着乙的行为”?

这里,罗氏显然混淆了自由意志和伦理上的自由,自由意志是人的一种能力,一个人只要活着和清醒着,即便处于被奴役状态,也仍然拥有自由意志,但他却失去了自由。

如果你将两者等同,那就相当于说:即便他处于被奴役状态,他的内心仍是自由的——听上去好听,可是如果你要的就是这种“自由”,那还需要反对奴役吗?

对意志能力与自由的这一混淆,显然被其他学者指出过,所以罗氏做了个回应(p.79):

瞧,泥鳅式滑行又开始了,前面白纸黑字刚刚说了意志与自由和权利是同一回事,现在却指责别人“一直将能力与自由相混淆”,他很狡猾的用“跨越海洋”这种显白的类比来撇清自己对能力与自由的混淆,却好像忘了他刚刚在上一页里说过“意识控制身体和行为的能力”等同于自由和权利。

再来看罗氏是如何论证生命权的(p.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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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总算来到了第二部分,在交代完他的哲学之后,现在罗斯巴德开始具体论证权利和法律规则了。 他的论证是从鲁滨逊世界开始的,而且他认为,自由和权利在鲁滨逊世界便已存在,对这种说法,我在多年前便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古典自由主义所说的伦理上的自由,是指免受他人的强制,是一种消极自由,而权利是在人与人之间所划出的行为边界,因而鲁滨逊世界不存在谈论自由和权利的前提,这两个概念在这个世界里是没有意义的。 所以,既然罗氏能在鲁滨逊世界发现自由,这种自由必定是积极自由,而我们知道,积极自由所引出的伦理结论是与古典自由主义格格不入的,倒是与当代力勃儒十分合拍。 不过,我可以暂时搁置自己的看法,看看罗氏是怎么论证的。在描述了一番鲁滨逊的处境和状况之后,他说(p.77): 注意这句话:

他也发现了自己的意识能够控制自己身体和行为的事实:也就是个体对自己享有自然的所有权的事实。

“也就是”三个字很重要,表示前后两个事实是“同一的”,即:“能够控制自己身体和行为”(事实A)等同于“个体对自己享有自然的所有权”(事实B)。 假如这构成了一个合法论证,那么,若我们观察到某人甲能够控制某人乙的身体和行为这一事实,是不是我们就能将之等同于“甲对乙享有自然的所有权”?假如甲用镣铐锁着乙的身体,随时将乙拉到他所指向的地方,算不算“控制着乙的身体”?假如甲对乙发出的每个命令都会导致乙的相应行为,算不算“控制着乙的行为”? 这里,罗氏显然混淆了自由意志和伦理上的自由,自由意志是人的一种能力,一个人只要活着和清醒着,即便处于被奴役状态,也仍然拥有自由意志,但他却失去了自由。 如果你将两者等同,那就相当于说:即便他处于被奴役状态,他的内心仍是自由的——听上去好听,可是如果你要的就是这种“自由”,那还需要反对奴役吗? 对意志能力与自由的这一混淆,显然被其他学者指出过,所以罗氏做了个回应(p.79): 瞧,泥鳅式滑行又开始了,前面白纸黑字刚刚说了意志与自由和权利是同一回事,现在却指责别人“一直将能力与自由相混淆”,他很狡猾的用“跨越海洋”这种显白的类比来撇清自己对能力与自由的混淆,却好像忘了他刚刚在上一页里说过“意识控制身体和行为的能力”等同于自由和权利。 再来看罗氏是如何论证生命权的(p.78): 罗氏认为,生命具有终极价值,所以伤害生命是“在客观上是不道德的”【注意:“客观上”这个限定词其实是多余的,因为在罗氏体系中只有客观道德,没有主观道德】,即便伤害的是自己的生命;可是,既然罗氏认为生命权是一种所有权,那么它的主人为何不可任意处置呢?任意处置了就不道德呢? 【假如鲁滨逊明知蘑菇有毒还吃是不道德的,那么我明知有损健康还是抽烟,当然也是不道德的,那么,强行阻止我抽烟岂不是正当的?——瞧,我在第四篇里已经说过,罗氏理论很容易滑向专制主义,这就来了具体例子,不过,既然他自己还没滑到这里,那就先按下不表。】 看看罗氏是如何回答可能质疑的,#罗氏归谬法#来了:

当否定一个命题的人在进行反驳的过程中运用了这个命题,则这个命题就上升为了公理。

笑话! 1)反驳者可以持否定态度的“运用这个命题”,只要他不用它来支持自己的结论,怎么会让它“上升为公理”? 2)反驳者也可以姑且接受这个命题,并从它开始推理,导出一个荒谬的结论,这叫归谬法,怎么会让它“上升为公理”呢? 再看#罗氏归谬法#在生命问题上的具体应用:

任何人,只要其参与某种形式的讨论,包括对价值观的讨论,他的参与本身就是对生命的肯定。

笑话!他的参与只是运用了生命,显示了生命存在这一事实,并不需要在价值上对其加以“肯定”。 罗氏继续推进:

因为如果他真的反对生命,则这样的讨论与其无关,事实上,他不应该继续活着。

笑话! 1)他完全可以否定生命的终极价值,而只肯定其工具价值,即宣称:我活着的唯一目标就是消灭全部其他生命,然后自杀。 2)罗氏没有明确他说的“生命”是泛指所有生物的生命,还是特指人的生命,所以,即便承认生命终极价值的人,也可以宣称:对于其余所有生命,人类是祸害,所以为了获得总体上的最大价值,我的目标就是消灭全部其他人类,然后自杀。 上述两种宣称,都与“继续活着”并“参与某种形式的讨论”丝毫不矛盾。由此可见,被罗粉们奉若法宝的#罗氏归谬法#只是一种修辞,与逻辑毫无关系。 【注意:我在这里的反驳,沿用了#罗氏归谬法#,即,上述两种宣称表明:即便按罗氏归谬法,也无法推出生命权这个“公理”,所以这里说的“矛盾”并非指逻辑矛盾,而按罗氏的用法,指“主张或价值冲突”,类似于康德所说的“实践理性”,在形式逻辑上,罗氏所说的情况原本就不存在什么矛盾】 再来看罗氏对土地所有权的论证(p.80): 像洛克这样用“劳动与土壤相混合”来论证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十分原始的民粹主义观念,其结论常常是仇富的、反资本主义的、指向土地革命的,当然,洛克是古人,思想原始还可以原谅,20世纪的罗斯巴德居然拿来做理论基础,同时还自称是古典自由主义者和资本主义的捍卫者,实在不可思议。 罗氏说:

每个人享有的财产,取决于他生产了什么,即他通过自己的努力开发利用了什么。

那么请问:假如某人占领一大块无主地,比如一平方公里,在所有可能的入口处都安排了守卫,事实上也成功的阻止了别人进入的屡次尝试,但他未对土地进行任何开发和使用,未用他生产任何东西,他只想等着今后别人想用这块地的时候卖给他们,那么,他是否享有这块土地的所有权? 按罗氏理论,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当后来的农民试图入侵这块土地,去建造住宅、耕种庄稼时,罗氏显然会站在他们一边,或者,他们已经实施了入侵,种上了庄稼,盖上了房子,那么罗氏显然更会站在他们一边,因为他认为:享有财产取决于他生产了什么,农民生产了粮食和住宅,而原地主什么也没生产。 这不是民粹主义是什么?  
罗斯巴德批判#5:就你科学,就你客观

#第5章#

在本章中,罗氏对社会科学领域中采用自然科学中通行的科学方法论的做法,进行了大肆攻击,颇有点马克思主义者那种“不可能存在没有阶级性的科学”的味道,请看(p.71):

罗氏认为在社会领域像在自然领域那样建立实证科学是不可能的,他特别以政治学为例,宣称建立一门像自然科学那样的政治学是“徒劳的”,理由是:政治学的任务是“构建公共政策”,而这么做必定包含了价值判断,而实证科学是不包含价值判断的。

可是,你凭什么替人家认定作为科学的政治学的任务一定是“构建公共政策”?难道它不可以只是描述和解释政治现(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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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在本章中,罗氏对社会科学领域中采用自然科学中通行的科学方法论的做法,进行了大肆攻击,颇有点马克思主义者那种“不可能存在没有阶级性的科学”的味道,请看(p.71): 罗氏认为在社会领域像在自然领域那样建立实证科学是不可能的,他特别以政治学为例,宣称建立一门像自然科学那样的政治学是“徒劳的”,理由是:政治学的任务是“构建公共政策”,而这么做必定包含了价值判断,而实证科学是不包含价值判断的。 可是,你凭什么替人家认定作为科学的政治学的任务一定是“构建公共政策”?难道它不可以只是描述和解释政治现象的科学吗?若如此设定目标,那么,只要存在一个可分辨的政治现象领域,存在该领域独特的经验事实,而这些事实之间存在一些规律性,建立基于实证方法的政治科学便是可能的。 比如你可以研究美国大选,考察各种因素与胜负之间的关系,或者研究影响各国政权的稳定性的各种因素,也可以研究一项政策的实际效果,或者贫富差异与选举权之间的关系,党派分布与选举和投票制度之间的关系,所有这些,都不需要参入价值判断,要避免参入也完全可以做到,只要你对各种变量所给出的度量方法足够客观,别人容易重复;实际上这样的研究已经很多。 即便政治学家参与“构建公共政策”,也未必需要做价值判断,他可以针对政治家已经提出的政策选项评估其实际效果,回答诸如此类的问题:对于给定的政策目标,哪个方案更可能接近该目标。 当然,因为人都有做价值判断的倾向,所以无论在做政治研究还是做政策评估时,都可能有意无意的被自己的价值判断所影响,对某些学者,这种情况还可能很严重,但这一点并不足以让你断定社会领域的科学研究是不可能的。 我们知道,生物学研究也受价值观的强烈影响,特别在涉及进化论的那些关键问题上,经常吵的不可开交,按信仰和价值观形成阵营对立的情况不亚于政治学和社会学,可大概没人能否认,达尔文以来的生物学已经取得翻天覆地的进步,人类对生物的认识已经有了巨大提高。 偏见、私货夹带、甚至故意造假,这些问题总是难免,社会科学领域天然的更严重,但好在我们拥有已被证明行之有效的科学方法论,它有着内在的验证和筛选机制来排除劣质的证据、错误的理论推导,也能够通过范式转换来替换已经陷入困境的理论内核,这些机制赋予了科学不断积累知识和改善认识的能力;所以,真正的问题是,如何在社会科学领域全面严谨的运用已被自然科学证明有效的科学方法论。 当然,你也可以抛开经验科学和实证方法,只运用你的伦理体系对公共政策做价值判断,同时也丝毫不理睬其他社会学科运用科学方法所获得的经验事实,但这样的话,你就不能宣称自己的学问是“政治科学”,反而倒打一耙说那些接受了科学方法论的学问是“伪科学”。 而且,离开了科学方法,你怎么能说自己是“客观”的呢?迄今为止,除了科学方法论所要求的可重复观察、可重复试验之外,还有其他实现“客观”的方法吗?当你说你的理论都是运用理性从你自己的“本质”推导出来,是无须对应任何经验事实的,同时却很少见到有别人也这么推导出了一套和你相似的东西时,你究竟是依据什么理由来说“客观”这个词的?难道就一点也不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