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斯巴德批判#16:要有光,就有了光

#第15章#

罗氏将话题带到了传统上属于非财产性权利的领域,比如言论自由、通行权、采光权、取水权、隐私权、免受噪音侵扰等等,不过罗氏只谈论了前两项,在他看来,这些权利都没有独立存在的余地,因为它们都是财产权的当然组成部分,所以只要财产权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与责任问题便解决了(p.166):

问题是,人们的行为难道只发生在私人财产所构成的空间(比如私人土地、房屋、交通工具)里?果若如此,那当然没问题,主人既然可以阻止他人接触或进入自己的财产,当然更可以阻止他在其中的特定行为。

可是,稍微考虑一下现实情况就会知道,这一条件经常不成立,也难以成立;我在之前讨论财产权问题时就已指出,许多资源实际上长期处于公地状态,许多人在其中实施行为、获取利益,但没有任何特定个人拥有它,甚至没人主张这是他的财产;而且,即便按罗氏产权认定标准,也难以确定它属于谁。

那么,在这些场合,人的行为就没有任何规范来约束了吗?既有的种种约束人们在非私人场合的行为规范,都该抛弃?权利本来是规范行为的,它指向行为而非物,当它间接的用物来指称时(表现为物权),只是为了方便,但罗氏将古老的对物的迷信发挥到了极致,乃至否认所有与有形物无共同边界的权利和财产权,如此一来,让一个自由社会得以维持秩序的很大一部分行为规范,都被他一举废除了。

罗氏首先以言论自由为例(p.167):

霍姆斯以剧院为例,是因为他将剧院视为“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未必是公地,只要是人员众多且混杂随机、事先无从知晓会在那里遇到谁的那些场合,都可以被称作公共场所,它可能处于私人财产中也可能不是,当然,剧院通常都有个主人,所以罗氏说这事好办,主人说了算就行(p.167):

可是,财产主人未必对自己所拥有的场所内的行为制订规范,他完全可能只在他所关切的那些事情作出规定,而对其余事情不置可否;此时,正常情况下这些行为仍受一般社会规范所约束,但按罗氏理论,这些行为就没有规范了。

比如一块私人土地上的一条道路,主人善意的允许社区居民在其中通行,但没有对此制订交通规则(凭啥要求他费这劲?),按正常法理,当然像公共道路一样,仍沿用通行的交通规则,可按罗氏理论,这里就没有交通规则了。

所以,罗氏说剧院主人可以制订规则只是回避了问题,剧院主人可以不制订规则,他没有这个义务,但有些行为必须有规范,因为出了事造成了损害需要认定责任,比如私人道路上的交通规范,两车相撞究竟谁负责?还是各自认倒霉?

退一步,就算私人场所的主人都制订了规则,还有大量非私人场所怎么办?比如一条没有特定主人的公共道路,穿过一个城镇,有人站在这条路上对高喊“上游水库垮坝啦”,而实际上水库并未垮坝,或者他站在山下公共道路上,举块牌子,上面写“前方滑坡,道路封闭,请绕行”,实际上并未发生滑坡,这么做都是合法的?

对此,罗氏的回答是,公地的存在是因为政府的存在,所以问题在政府(p.170):

自由社会根本不会有公地(p.172):

包括街道,也都是私人所有的(p.172):

可是现实中,公地完全可能在没有政府介入的情况下产生,公地并不是政府所有的资源,而是没有特定所有人的资源;比如,一块无主地上的一条线路,走的人多了,就成了一条道路,但没有人拥有它,按罗氏理论也无法确定谁拥有它。

你可能记得,罗氏曾说,一个人只要在一块无主地上走过一遍,其足迹所到之处,就归他所有了,所以理论上,这条道路应归首位通行者,可是多年之后,已经无人知道是谁首先走的这条路,也没人跳出来宣称自己就是,因为他知道宣称也没用,他拿不出可信的证据说服陪审团相信这一宣称,也没有其他人能做到,事实上有许多道路处于这种状态,而且除了道路,无数河流、湖泊、森林、山丘,都处于类似的公地状态。

当然,通过某个集体妥协和分配机制,能够将公地转变为私人财产,但私有化的压力通常来自过度拥挤,假如拥挤度还不够高,那么正在利用该资源的人们就没有动力去将产权明确划分到个人,因为这个过程需要付出代价,而维持产权是有成本的,假如财产权带来的收益不足以抵偿谈判、分配和维持的成本,那么,任其处于公地状态反而是较优的选择。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地里的行为不需要规范,一条道路或许没有拥挤到公地悲剧的程度,需要私有化来内化激励的程度,但交通规则仍是必须的,我在两年前就曾向罗粉提出了这个问题,可是至今没有罗粉给出过回答。

更糟糕的是,曾被采用的,或者我们能想到的,从逐渐变得拥挤的公地在划分出私人产权的私有化过程,在罗氏理论下是不可能合法的进行的,因为这些方法都要对之前不受管制的行为施加私人管制,在罗氏看来都将是非法的。

可是,罗氏却可以无视公地大量存在的事实,对公地如何转为私产的过程和机制丝毫不加说明,仅仅靠一句宣言,就让“自由主义社会中,一切财产都有私人明确的所有……全部冲突都可以得到解决而不侵害任何人的财产权利”,完全是上帝的口气:“要有光,就有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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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罗氏将话题带到了传统上属于非财产性权利的领域,比如言论自由、通行权、采光权、取水权、隐私权、免受噪音侵扰等等,不过罗氏只谈论了前两项,在他看来,这些权利都没有独立存在的余地,因为它们都是财产权的当然组成部分,所以只要财产权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与责任问题便解决了(p.166): 问题是,人们的行为难道只发生在私人财产所构成的空间(比如私人土地、房屋、交通工具)里?果若如此,那当然没问题,主人既然可以阻止他人接触或进入自己的财产,当然更可以阻止他在其中的特定行为。 可是,稍微考虑一下现实情况就会知道,这一条件经常不成立,也难以成立;我在之前讨论财产权问题时就已指出,许多资源实际上长期处于公地状态,许多人在其中实施行为、获取利益,但没有任何特定个人拥有它,甚至没人主张这是他的财产;而且,即便按罗氏产权认定标准,也难以确定它属于谁。 那么,在这些场合,人的行为就没有任何规范来约束了吗?既有的种种约束人们在非私人场合的行为规范,都该抛弃?权利本来是规范行为的,它指向行为而非物,当它间接的用物来指称时(表现为物权),只是为了方便,但罗氏将古老的对物的迷信发挥到了极致,乃至否认所有与有形物无共同边界的权利和财产权,如此一来,让一个自由社会得以维持秩序的很大一部分行为规范,都被他一举废除了。 罗氏首先以言论自由为例(p.167): 霍姆斯以剧院为例,是因为他将剧院视为“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未必是公地,只要是人员众多且混杂随机、事先无从知晓会在那里遇到谁的那些场合,都可以被称作公共场所,它可能处于私人财产中也可能不是,当然,剧院通常都有个主人,所以罗氏说这事好办,主人说了算就行(p.167): 可是,财产主人未必对自己所拥有的场所内的行为制订规范,他完全可能只在他所关切的那些事情作出规定,而对其余事情不置可否;此时,正常情况下这些行为仍受一般社会规范所约束,但按罗氏理论,这些行为就没有规范了。 比如一块私人土地上的一条道路,主人善意的允许社区居民在其中通行,但没有对此制订交通规则(凭啥要求他费这劲?),按正常法理,当然像公共道路一样,仍沿用通行的交通规则,可按罗氏理论,这里就没有交通规则了。 所以,罗氏说剧院主人可以制订规则只是回避了问题,剧院主人可以不制订规则,他没有这个义务,但有些行为必须有规范,因为出了事造成了损害需要认定责任,比如私人道路上的交通规范,两车相撞究竟谁负责?还是各自认倒霉? 退一步,就算私人场所的主人都制订了规则,还有大量非私人场所怎么办?比如一条没有特定主人的公共道路,穿过一个城镇,有人站在这条路上对高喊“上游水库垮坝啦”,而实际上水库并未垮坝,或者他站在山下公共道路上,举块牌子,上面写“前方滑坡,道路封闭,请绕行”,实际上并未发生滑坡,这么做都是合法的? 对此,罗氏的回答是,公地的存在是因为政府的存在,所以问题在政府(p.170): 自由社会根本不会有公地(p.172): 包括街道,也都是私人所有的(p.172): 可是现实中,公地完全可能在没有政府介入的情况下产生,公地并不是政府所有的资源,而是没有特定所有人的资源;比如,一块无主地上的一条线路,走的人多了,就成了一条道路,但没有人拥有它,按罗氏理论也无法确定谁拥有它。 你可能记得,罗氏曾说,一个人只要在一块无主地上走过一遍,其足迹所到之处,就归他所有了,所以理论上,这条道路应归首位通行者,可是多年之后,已经无人知道是谁首先走的这条路,也没人跳出来宣称自己就是,因为他知道宣称也没用,他拿不出可信的证据说服陪审团相信这一宣称,也没有其他人能做到,事实上有许多道路处于这种状态,而且除了道路,无数河流、湖泊、森林、山丘,都处于类似的公地状态。 当然,通过某个集体妥协和分配机制,能够将公地转变为私人财产,但私有化的压力通常来自过度拥挤,假如拥挤度还不够高,那么正在利用该资源的人们就没有动力去将产权明确划分到个人,因为这个过程需要付出代价,而维持产权是有成本的,假如财产权带来的收益不足以抵偿谈判、分配和维持的成本,那么,任其处于公地状态反而是较优的选择。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地里的行为不需要规范,一条道路或许没有拥挤到公地悲剧的程度,需要私有化来内化激励的程度,但交通规则仍是必须的,我在两年前就曾向罗粉提出了这个问题,可是至今没有罗粉给出过回答。 更糟糕的是,曾被采用的,或者我们能想到的,从逐渐变得拥挤的公地在划分出私人产权的私有化过程,在罗氏理论下是不可能合法的进行的,因为这些方法都要对之前不受管制的行为施加私人管制,在罗氏看来都将是非法的。 可是,罗氏却可以无视公地大量存在的事实,对公地如何转为私产的过程和机制丝毫不加说明,仅仅靠一句宣言,就让“自由主义社会中,一切财产都有私人明确的所有……全部冲突都可以得到解决而不侵害任何人的财产权利”,完全是上帝的口气:“要有光,就有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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