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斯巴德批判#15:来我岛上做客吧,然后将你扔进海里

#第14章#

罗氏在该章论证了与儿童有关的权利和责任问题,这是个困难的领域,说实话许多要点我还没有确切的看法,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来检查他的所谓论证和推导,我在系列的头几篇里已经说过,由于罗氏糟糕的哲学基础和颠三倒四的论证方式,无论什么话题,他总是会为我们提供足够的笑料。

讨论儿童权利问题,不可避免的几个问题是:儿童是否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如果是,它是什么时候获得的?这些权利具体包括些什么?即,人们(特别是父母)可以或不可以对儿童做些什么?

对第一个问题,罗氏的回答与主流观点相同:儿童是合格的权利主体;对第二个问题,罗氏给出了一个中间派答案:主体资格从出生那一刻获得,因而他否定了他的左边的受精卵派和成形胎儿派,和他右边的种种年龄界线派,请看(p.148):

罗氏认为其它界线都是“任意的”,而他的是“合适的”,可是任意跟合适好像并不矛盾啊?我猜他想说的大概是“自然的”,可是受精卵形成的那一刻,不是也很自然吗?周岁、断奶、换牙、学会说话、月经初潮、身高停长呢?假如存在许多自然界线可供选择,那么取此舍彼何以不算“任意”呢?实际上,这条标准注定是武断的。

与主体资格相关的头一项争议便是堕胎,罗氏既然否定了胎儿主体资格,原本可以顺理成章的推出堕胎合法的结论(因为按他的权利理论,第三者在这件事上是不可能有权利的,而他的体系更容不下独立于权利的禁则),奇怪的是,他选择了绕远路,他说,即便承认胎儿主体资格,堕胎也是合法的(p.148):

因为孕妇拥有自己的身体,而胎儿是入侵者和寄生者(p.148):

这就荒唐了,胎儿身处子宫并依赖于它,是孕妇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孕妇将它带到那里的,怎么孕妇念头一变就成了入侵者?为了弄清这里的关系,我不妨看一个更清晰的例子:

甲拥有一座小岛,邀请乙去做客,并答应管吃管住,可是乙真的去了之后,甲却突然翻脸,不提供任何生活资料,也拒绝用他的船送乙回陆地,不仅如此,甲还要动手将乙推入大海【假如你觉得私人拥有小岛太稀罕,换成游艇也无妨】;请问:甲这么做合法吗?

罗氏说,毫无问题,因为他压根不承认不涉及实物交付的单纯承诺的有效性,所以甲无须为他的承诺承担任何责任,而他对小岛的财产权是绝对的(p.148):

当然,这么说可以自圆,可是,你不觉得太荒唐一点了吗?

不过,尽管这通绕远引出了这么荒唐的结果,看了后面之后,我知道罗氏为何要这么绕远了,因为这活儿反正省不掉:因为罗氏认为,即便孩子已经生下来,成了权利主体,父母也没有保护和抚养的责任,他们只对它拥有财产权(p.149):

不过罗氏又说了,虽然孩子是父母的财产,但父母也不能任意处置这份财产(p.149-150):

听上去很不错是吧?别高兴太早,父母虽不能掐死孩子,但可以饿死或冻死他(p.150):

罗氏再次错乱了;当你说父母对孩子的权利不是绝对的,你的理由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具有信托和监护性质”,可是,当你说父母可以让孩子饿死时,怎么立马就忘了这一点?知道什么叫信托吗?受托人必须履行委托责任,这一委托责任里难道不包括力所能及的提供必要的生存条件?

当然,婴儿不可能明示的作出委托,可你既然承认这里存在信托关系,那么这一信托必定包含某些有意义的委托事项,它们构成了受托人的责任,可是如果连基本生存条件都不包括,那么这一委托还能剩下什么内容?

这一质疑同样适用于监护关系,监护不仅仅是代理被监护人作决定的权利,还包括了对被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只监不护那叫奴役;简而言之,在罗氏伦理体系中,压根没有“责任”两个字。

注意:罗氏这里对“父母让孩子饿死”的合法性论证,并不是以父母贫困为前提的,一个极度贫困的人,当然有可能被迫让孩子饿死,甚至为此被迫溺婴、弃婴和卖儿卖女,对此法律或许也没什么办法,但至少可以要求他尽最大努力,比如尽可能寻找收养人;但罗氏说的是:即便父母并无匮乏之虞,遗弃孩子或任其饿死也是合法的;可他同时竟然还说:父母与孩子之间存在信托和监护关系。

更可笑的是,尽管罗氏承认父母与孩子间存在监护关系,承认孩子应接受父母管教,但这一管教权限仅仅来自父母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因而仅限于家宅之内(p.152):

下面这段说的更清楚(p.153):

仅从字面上看,这段的意思好像只是为了划定一条界线,用来界定从何时起孩子与父母解除监护关系,拥有了完整的主体资格和自我所有权,但你只要考虑一下可能的实际情形就会发现,只要孩子在家宅之外不服从管教,父母便无法行使管教权:

比如一家人在逛街,孩子赖着不肯回家,父母能强制他回家吗?不行,因为他已经表达了脱离家庭的意愿,父母不能以“他还小、不能恰当表达自己的意志”之类的理由否认他的这一意愿表达,只能推定该意愿表达是“真实的”,否则就暗中引入了武断任意的年龄标准,而罗氏已经拒绝了这种划界标准的正当性。

这样,一个孩子哪怕只有五岁,只要离家出走,或赖在街上不肯回家,父母便立即丧失管教权,因而也就脱离了监护关系;“推导”出如此荒唐的结论,只是因为罗氏的所谓监护权只是父母家庭财产权的延伸,换句话说,他的监护权其实没有任何独立的实质内容,正如他的信托和契约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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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罗氏在该章论证了与儿童有关的权利和责任问题,这是个困难的领域,说实话许多要点我还没有确切的看法,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来检查他的所谓论证和推导,我在系列的头几篇里已经说过,由于罗氏糟糕的哲学基础和颠三倒四的论证方式,无论什么话题,他总是会为我们提供足够的笑料。 讨论儿童权利问题,不可避免的几个问题是:儿童是否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如果是,它是什么时候获得的?这些权利具体包括些什么?即,人们(特别是父母)可以或不可以对儿童做些什么? 对第一个问题,罗氏的回答与主流观点相同:儿童是合格的权利主体;对第二个问题,罗氏给出了一个中间派答案:主体资格从出生那一刻获得,因而他否定了他的左边的受精卵派和成形胎儿派,和他右边的种种年龄界线派,请看(p.148): 罗氏认为其它界线都是“任意的”,而他的是“合适的”,可是任意跟合适好像并不矛盾啊?我猜他想说的大概是“自然的”,可是受精卵形成的那一刻,不是也很自然吗?周岁、断奶、换牙、学会说话、月经初潮、身高停长呢?假如存在许多自然界线可供选择,那么取此舍彼何以不算“任意”呢?实际上,这条标准注定是武断的。 与主体资格相关的头一项争议便是堕胎,罗氏既然否定了胎儿主体资格,原本可以顺理成章的推出堕胎合法的结论(因为按他的权利理论,第三者在这件事上是不可能有权利的,而他的体系更容不下独立于权利的禁则),奇怪的是,他选择了绕远路,他说,即便承认胎儿主体资格,堕胎也是合法的(p.148): 因为孕妇拥有自己的身体,而胎儿是入侵者和寄生者(p.148): 这就荒唐了,胎儿身处子宫并依赖于它,是孕妇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孕妇将它带到那里的,怎么孕妇念头一变就成了入侵者?为了弄清这里的关系,我不妨看一个更清晰的例子: 甲拥有一座小岛,邀请乙去做客,并答应管吃管住,可是乙真的去了之后,甲却突然翻脸,不提供任何生活资料,也拒绝用他的船送乙回陆地,不仅如此,甲还要动手将乙推入大海【假如你觉得私人拥有小岛太稀罕,换成游艇也无妨】;请问:甲这么做合法吗? 罗氏说,毫无问题,因为他压根不承认不涉及实物交付的单纯承诺的有效性,所以甲无须为他的承诺承担任何责任,而他对小岛的财产权是绝对的(p.148): 当然,这么说可以自圆,可是,你不觉得太荒唐一点了吗? 不过,尽管这通绕远引出了这么荒唐的结果,看了后面之后,我知道罗氏为何要这么绕远了,因为这活儿反正省不掉:因为罗氏认为,即便孩子已经生下来,成了权利主体,父母也没有保护和抚养的责任,他们只对它拥有财产权(p.149): 不过罗氏又说了,虽然孩子是父母的财产,但父母也不能任意处置这份财产(p.149-150): 听上去很不错是吧?别高兴太早,父母虽不能掐死孩子,但可以饿死或冻死他(p.150): 罗氏再次错乱了;当你说父母对孩子的权利不是绝对的,你的理由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具有信托和监护性质”,可是,当你说父母可以让孩子饿死时,怎么立马就忘了这一点?知道什么叫信托吗?受托人必须履行委托责任,这一委托责任里难道不包括力所能及的提供必要的生存条件? 当然,婴儿不可能明示的作出委托,可你既然承认这里存在信托关系,那么这一信托必定包含某些有意义的委托事项,它们构成了受托人的责任,可是如果连基本生存条件都不包括,那么这一委托还能剩下什么内容? 这一质疑同样适用于监护关系,监护不仅仅是代理被监护人作决定的权利,还包括了对被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只监不护那叫奴役;简而言之,在罗氏伦理体系中,压根没有“责任”两个字。 注意:罗氏这里对“父母让孩子饿死”的合法性论证,并不是以父母贫困为前提的,一个极度贫困的人,当然有可能被迫让孩子饿死,甚至为此被迫溺婴、弃婴和卖儿卖女,对此法律或许也没什么办法,但至少可以要求他尽最大努力,比如尽可能寻找收养人;但罗氏说的是:即便父母并无匮乏之虞,遗弃孩子或任其饿死也是合法的;可他同时竟然还说:父母与孩子之间存在信托和监护关系。 更可笑的是,尽管罗氏承认父母与孩子间存在监护关系,承认孩子应接受父母管教,但这一管教权限仅仅来自父母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因而仅限于家宅之内(p.152): 下面这段说的更清楚(p.153): 仅从字面上看,这段的意思好像只是为了划定一条界线,用来界定从何时起孩子与父母解除监护关系,拥有了完整的主体资格和自我所有权,但你只要考虑一下可能的实际情形就会发现,只要孩子在家宅之外不服从管教,父母便无法行使管教权: 比如一家人在逛街,孩子赖着不肯回家,父母能强制他回家吗?不行,因为他已经表达了脱离家庭的意愿,父母不能以“他还小、不能恰当表达自己的意志”之类的理由否认他的这一意愿表达,只能推定该意愿表达是“真实的”,否则就暗中引入了武断任意的年龄标准,而罗氏已经拒绝了这种划界标准的正当性。 这样,一个孩子哪怕只有五岁,只要离家出走,或赖在街上不肯回家,父母便立即丧失管教权,因而也就脱离了监护关系;“推导”出如此荒唐的结论,只是因为罗氏的所谓监护权只是父母家庭财产权的延伸,换句话说,他的监护权其实没有任何独立的实质内容,正如他的信托和契约一样。  


已有1条评论

  1. 阿斗 @ 2012-09-06, 21:07

    感觉很搞笑啊。。。。越发不明白罗粉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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