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总算发现了没啥好批的一章,该章观点我同意,论证过程也足够简单,没啥好批,虽然只有短短两页,也算得上惊喜了。
#第18章#
该章两页也没啥好批,结论我都同意,但论证过程有不少问题(特别是涉及街道和阻塞交通和建筑物出入的部分),不过这些问题在之前都已遇到过了,没什么新东西,老调重弹没意思,放过。
#第19章#
本章是重头戏,是罗氏契约理论的集中阐述,虽然主要观点之前早就反复出现过了,不过这里的阐述和论证更加全面详细,也给了我一个集中全面批判的机会。
简言之,罗氏从根本上废弃了主流契约理论的基础:信守承诺的义务,转而将契约理论建立在财产权转让之上(p.189):
这一改变是极为严重而惊人的,这一点罗氏自己也意识到了(除上文第二句,见p.194):
那么,罗氏为何要做如此惊人改变呢?承认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会死吗?甚至他自己也承认守诺是一种道德要求(p.194):
我也花了一番功夫反复琢磨才弄明白,原来是这样:他将财产权分为两种,一种是自我所有权,也就是运用自由意志做选择的能力,另一种是对其他有形物的财产权,在他看来,后一种是可让渡的,而前一种是不可让渡的,或者用他的术语说,转让财产权(以下不加限定时专指身外之物的财产权)是符合人之本性的(p.191):
而转让意志则不合本性(p.191):
而承诺就是转让未来的意志,因而也是不合本性的;这样我们就理解了,罗氏否定承诺之独立意义的论证,和他对自愿为奴之非法性的论证,是同出一源的;在第7篇里我们首次碰到这个主题时我已指出,罗氏无限扩大了自愿为奴的含义,将所有限制自己未来选择的交易都叫做自愿为奴,所以它和承诺的涵盖范围其实是一样的,所以他的结论也一样:约束未来意志的承诺是无效的,否则便相当于允许自愿为奴。
可是,罗氏的论证是错误的,他误解了承诺的逻辑结构,实际上,一项承诺并不是将意志转让给他人,而是用自己当前的意志约束自己未来的意志,即,承诺者对自己未来可能面临的一个抉择提前做出了选择,因而限制了未来果真面临该抉择时的选择空间,而不是将此选择交由对方(承诺对象)来做,因而并不构成一项“转让”。
实际上,用当前意志约束未来意志的做法非常普通,无时无刻不在发生,即便不涉及第二人,每个人自己也时刻在这么做,一般地说,人的每一次选择,都限制了未来的选择空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路径依赖】,比如某甲用他的大部分储蓄买了套房子并精心装修,他未来若干年的居所选择便被限定了。
更清楚的例子是:居住在某海岛上某甲,常常经不起诱惑,去陆地上一个酒馆喝酒厮混,为让自己戒除这一恶习,他干脆把自己的船给凿沉了,这样,在弄得到另一条船之前,他的选择就被死死限定了。
再如文身,有些文身一旦文上终身无法去除,假如这是一个帮派成员标志,而各帮派拒绝接受其他帮派旧成员,那么文上之后,选择哪个帮派加入的选择就被永久限定了,这或许正是某些文身的功能所在。
显然,借助契约,人们将更有机会也更容易采取此类限定自己未来选择的做法,而这么做常常是有必要的,因为许多人往往经不起一时诱惑而做出会让自己后悔的事情。【有意思的是,罗氏否定承诺效力的出发点也是为了避免后悔】
除了这项误解之外,罗氏的论证还基于对承诺的另一项误解,他错误的认为,要求信守承诺将必定导致契约法强制执行承诺事项(p.190):
这一误解正是由第一项误解所导致,因为罗氏错误的将承诺解读为意志转移,因而错误的认为对违约的救济(在逻辑上)一定是强制执行承诺事项,其实我们知道,和侵权一样,契约法旨在保护无过错一方不受损失,因而充分补偿即可,未必需要强制履行。
实际上,契约法恰恰有助于达到罗氏否定承诺效力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在财产性事项(比如土地和房屋交付)上,它倾向于强制履行,而在涉及人身自主的事项(比如婚约和雇佣关系)上,通常只要求补偿而不强求履行,因而强制履约并不会导致奴役的发生。
其实,罗氏也清楚这一点,只是因为上述误解而不理解契约法为何这么做(p.190):
可见,罗氏否定承诺效力的宗旨,是避免意志转让而导致奴役,但现实的契约法并不会导致奴役出现,那么,罗氏自己的契约理论是否更能避免意志自我违背和奴役出现呢?荒唐之处就在这里:不能,实际上,按他的契约理论,会导致普遍的奴役现象。
按罗氏理论,违约者实际上偷窃了对方(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