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
罗氏将话题带到了传统上属于非财产性权利的领域,比如言论自由、通行权、采光权、取水权、隐私权、免受噪音侵扰等等,不过罗氏只谈论了前两项,在他看来,这些权利都没有独立存在的余地,因为它们都是财产权的当然组成部分,所以只要财产权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与责任问题便解决了(p.166):
问题是,人们的行为难道只发生在私人财产所构成的空间(比如私人土地、房屋、交通工具)里?果若如此,那当然没问题,主人既然可以阻止他人接触或进入自己的财产,当然更可以阻止他在其中的特定行为。
可是,稍微考虑一下现实情况就会知道,这一条件经常不成立,也难以成立;我在之前讨论财产权问题时就已指出,许多资源实际上长期处于公地状态,许多人在其中实施行为、获取利益,但没有任何特定个人拥有它,甚至没人主张这是他的财产;而且,即便按罗氏产权认定标准,也难以确定它属于谁。
那么,在这些场合,人的行为就没有任何规范来约束了吗?既有的种种约束人们在非私人场合的行为规范,都该抛弃?权利本来是规范行为的,它指向行为而非物,当它间接的用物来指称时(表现为物权),只是为了方便,但罗氏将古老的对物的迷信发挥到了极致,乃至否认所有与有形物无共同边界的权利和财产权,如此一来,让一个自由社会得以维持秩序的很大一部分行为规范,都被他一举废除了。
罗氏首先以言论自由为例(p.167):
霍姆斯以剧院为例,是因为他将剧院视为“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未必是公地,只要是人员众多且混杂随机、事先无从知晓会在那里遇到谁的那些场合,都可以被称作公共场所,它可能处于私人财产中也可能不是,当然,剧院通常都有个主人,所以罗氏说这事好办,主人说了算就行(p.167):
可是,财产主人未必对自己所拥有的场所内的行为制订规范,他完全可能只在他所关切的那些事情作出规定,而对其余事情不置可否;此时,正常情况下这些行为仍受一般社会规范所约束,但按罗氏理论,这些行为就没有规范了。
比如一块私人土地上的一条道路,主人善意的允许社区居民在其中通行,但没有对此制订交通规则(凭啥要求他费这劲?),按正常法理,当然像公共道路一样,仍沿用通行的交通规则,可按罗氏理论,这里就没有交通规则了。
所以,罗氏说剧院主人可以制订规则只是回避了问题,剧院主人可以不制订规则,他没有这个义务,但有些行为必须有规范,因为出了事造成了损害需要认定责任,比如私人道路上的交通规范,两车相撞究竟谁负责?还是各自认倒霉?
退一步,就算私人场所的主人都制订了规则,还有大量非私人场所怎么办?比如一条没有特定主人的公共道路,穿过一个城镇,有人站在这条路上对高喊“上游水库垮坝啦”,而实际上水库并未垮坝,或者他站在山下公共道路上,举块牌子,上面写“前方滑坡(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