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分类下的文章(165)

身份、生活方式与消费离散性

关于消费离散性,Bear提出了一个有意思的看法:

消费为什么会离散?我的结论是因为供给离散化。在商品话的社会中,同类不同质的商品供应并不连续。比如在上海, 不少人下班回家,要么坐公车,只要两块钱但能挤出屎,要么打车,但要40多块,不存在中间状态,想出10块钱舒服点回家是完全不可能的。其他商品虽然没有那么极端二分,但也大多类似。供给离散化是因为商家和商品种类是有限的。假设商品的价格和质量一一对应地正相关,把所有可能的价格\质量看作一条线,不妨命名为“供应线”, 商家只能在供应线上的几个点供应商品,不妨命(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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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离散性,Bear提出了一个有意思的看法:

消费为什么会离散?我的结论是因为供给离散化。在商品话的社会中,同类不同质的商品供应并不连续。比如在上海, 不少人下班回家,要么坐公车,只要两块钱但能挤出屎,要么打车,但要40多块,不存在中间状态,想出10块钱舒服点回家是完全不可能的。其他商品虽然没有那么极端二分,但也大多类似。供给离散化是因为商家和商品种类是有限的。假设商品的价格和质量一一对应地正相关,把所有可能的价格\质量看作一条线,不妨命名为“供应线”, 商家只能在供应线上的几个点供应商品,不妨命名为“供应点”。一旦有商家在该“供应线”上找到一个新的“供应点”,这个新的供应点上的净收益超过某个已存在的供应点,那就是一种创新,新的供应点将淘汰旧的供应点。最终,商家们会找到最优的几个供应点,使得新的供应点无法“入侵”。如果是写论文的话,可以数学建个模找出最佳供应点。现在先不纠结在数学模型的问题上,仅看结论--商品经济的供应点不是连续的。假如不是商品经济呢?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或狩猎经济中,供应方和消费方是同一个人。这人每出现一种新的需求,他就可以找相应的“供给”来满足。从这个意义上看,可以认为供给是连续的。供给不离散化,那消费也就不会离散化了。

确实,许多因素都可以导致消费的离散化,比如商品在技术/工艺上的不可分割性,分割的不经济,交易费用对可分割性的限制,等等,这是个有意思的话题,但所有这些供给和交易方面的因素所导致的离散化,不是我的假说所针对的,那是另一个课题。 我所关注的,是那些消费者主动、刻意造成的离散化,用黑话说,那是群体行为自组织的结果,即,一个群体中消费行为的分布不是杂乱随机的,而是自动汇聚成了若干清晰可辨的条带,条带之间存在着足够宽的空白,所以,即便供给是完全连续的,消费仍将是离散的。 我还没想到一个合适的名字来命名这个假说,所以就用了“消费离散性”这个宽泛的词,其实我的意思要狭窄的多;具体的说,人们标示自己身份和识别他人身份这两种行为的复杂互动,最终形成为数不多的若干种生活方式,个人的具体消费行为/消费量、商品类型/质量/价格,都被组织在这些生活方式之下。 当然,那些自我认定于同一种生活方式的人,他们的实际消费行为也是有很大差别的,但重要的是,对一种生活方式的共同认定,对他们的行为构成了方向明确的动力,而认识到这一点对于理解和解释人们的行为大有帮助,这一帮助不限于消费行为,也适用于储蓄、借贷和就业等等方面,正如我在之前的文章里已经提示过的。 这一点很像道德规范,尽管每个人的日常实际行为与规范之间的距离千差万别,甚至有些规范实际上很少有人遵守,但人们心目中对规范的理解和认定却大致相仿,所以,即便没人遵守的规范,也是有实际意义的,它对人们的行为构成了一种方向明确的动力,因而可帮助我们理解和解释行为。 有意思的是,道德规范也是一种离散化的结果,它是对他人行为之期望的离散化,而且也与身份有关,这一离散化的结果,使得三人以上博弈变得简单,这个话题以后再细谈。 从这个角度看,我觉得,交易不发达的社会,消费的离散性反而更突出,传统社会是很僵化的身份等级社会,个人的消费组成在更大的程度上被其身份所规定。
火车票问题的次优解

关于火车票价格应该限制还是放开的争议,已成了每年底的保留节目,耳朵都起茧了,不过既然Wenhao同学特意问起

最近在微博上看到很多关于春运火车票价的讨论。很多人的观点是希望能够放开价格管制(如果不能做到让铁路私有化的话),这样有助于减少社会浪费(薛兆丰有写过相关的文章)。不过这样一来貌似也会促成垄断国企对于火车票的价格歧视,从而进一步盘剥百姓。想知道博主对这件事情的看法。

那我就插句嘴吧。

在你设定的条件——铁路国营垄断不可变,但价格可以限制——下,下列方案或许比简单限价和放开都要好一(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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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车票价格应该限制还是放开的争议,已成了每年底的保留节目,耳朵都起茧了,不过既然Wenhao同学特意问起

最近在微博上看到很多关于春运火车票价的讨论。很多人的观点是希望能够放开价格管制(如果不能做到让铁路私有化的话),这样有助于减少社会浪费(薛兆丰有写过相关的文章)。不过这样一来貌似也会促成垄断国企对于火车票的价格歧视,从而进一步盘剥百姓。想知道博主对这件事情的看法。

那我就插句嘴吧。 在你设定的条件——铁路国营垄断不可变,但价格可以限制——下,下列方案或许比简单限价和放开都要好一点: 1)将每个车次的车票分为五等份,按限定价卖给五个授权私人零售商; 2)零售权提前公开拍卖; 3)授权零售商可自行定价; 可以考虑的其他条款: 4)所购车票可以抽奖,中奖率万分之一,由中奖者瓜分第(2)条之拍卖所得; 不过第(4)条的实行效果如何,我还没仔细想过,哪位有兴趣可以想想。
[整理]对占座问题的一些评论

占座问题HeadSalon Group上得到了热烈讨论,考虑到我们现在有三个互不相通的讨论场合(博客/Group/豆瓣),我把各位的观点整理了一下。

胡天翼:

这个问题早就困扰我了。

辉格老师最后提得改进方案在实践中基本没有用。可以占座的地方太多了:自习室,教室,食堂……分配的“占座点”数根本没法算。

虽然我不太待在学校,但也知道占座最激烈的地方应该是自习室,特别是有空调,且安静的图书馆自习室。有一段时间我也假惺惺地早上去那里读书,去的很早,七点图书馆一开门就去了,里面是没多少人,但大部分位置都被书占着,看着很恼火。

当时我就盘算有什么办法能解决这个问题。结果没想出来,因为我发现占座已经成为一种新规则,所有人都默认在这个规则下抢座。我一个人如果强出头打破规则反而会冒风险,在格外需要安静的自习室,与他人争座位明显是吃力不讨好的行为。

后来很长一段时间我都不再假惺惺地去图书馆了,直到有一次再去逛的时候,我发现这种占座的现象减少很多。原因很简单:管理员出手了。管理员把桌上那些过夜占座的书全收了,这种规则一下子就被扭转回来。

小橘子:

我的经历和胡天翼非常类似。图书馆也是占座最严重的地方之一。但是我的同学,比胡天翼的同学更执着。不管是图书馆还是自习教室,每天晚上管理学都会把书收走。所以隔夜占座是没有的,但早上占座下午再去,或者给半天后才来的同伴占座的现象,非常普遍。图书馆里有贴标示:“离开座位半小时者视为自动放弃座位,其他读者有权使用。”但大家还是尽量避免坐有书占着的座位。真正起过效果的方法是,图书馆管理员先把无人座位上的书整理好,半小时后把这些没被动过的书放到窗台上。这个方法一时效果显著,但逐渐大家又有了对策。因为管理员来收书的密度并不大,有些为同伴占座的同学,等书收走后,马上又把书从窗台上拿到空座上。

我认为有两个途径可以改变现状,一个是制度,一个是文化。

制度这条途径,非常简单,增加图书馆管理员收书的密度,例如每小时检查一次,将有效遏制占座。起效快,但成本大。

文化这条途径,改变同学们不愿使用已占座位的心理,营造占座无用的氛围。我设想的方法是,在门口贴出标示:“您有权使用无人的座位,即使该座位上有物品。您可将物品移至存物台。如果您短暂离开座位,请留下纸条说明离开时间,半小时内您有权保留座位。”这样,看到没有留纸条的占座座位,同学就可以大方使用了。每半小时留一次纸条,这给为同伴占座的同学增加了成本,相信给同伴占座也会受到压制。

文化这条途径,是否有用,现在不敢断言,我有兴趣试一下。另外,也可以问问国外的同学,他们是否存在占座现象,如果不存在,是否有哪些制度措施制止这种现象。如果不存在任何制度,且自习座位资源紧张,那么可见文化有差异。

Whig:

哦,看来情况跟我们那时候大不一样了,那时占座通常限于教室的前几排,占座的目的是要个好位置,而不是要个位置,位置总是够的。

那时候没空调,这可能是关键差别。

不过技术方案还是有可能的:自习室和阅览室的座位都可以用点数竞购嘛,竞购结果以电子票的形式发到订座者的手机上,校园各处可以放几个打印座位票的机器,发生争议时,座位票可与手机中的电子票相互验证。

Yufei Huang:

我今早想过也许是文化的差异,在澳洲,临近考试期间,图书馆、各种学生活动中心的座位也会非常紧张,但没有占位的现象。为了保证有位置,只有自己早起,用自己的屁股占位,没见过用书包或者书占位的,好像大家都不好意思。是制度影响了文化,还是文化影响了制度?中国人在那样的文化背景下,也不会占位了,我听过几次中国学生之间拒绝对方帮忙占位的请求。

冀志罡:

这其实是个道德问题。所以这种现象在中国远比在其他地方普遍。

我念书的时候,完全无视这种占座。办法也简单,直接把书拿到前台。后来其他人也这么干。没有人敢争(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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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座问题HeadSalon Group上得到了热烈讨论,考虑到我们现在有三个互不相通的讨论场合(博客/Group/豆瓣),我把各位的观点整理了一下。 胡天翼:

这个问题早就困扰我了。

辉格老师最后提得改进方案在实践中基本没有用。可以占座的地方太多了:自习室,教室,食堂……分配的“占座点”数根本没法算。

虽然我不太待在学校,但也知道占座最激烈的地方应该是自习室,特别是有空调,且安静的图书馆自习室。有一段时间我也假惺惺地早上去那里读书,去的很早,七点图书馆一开门就去了,里面是没多少人,但大部分位置都被书占着,看着很恼火。

当时我就盘算有什么办法能解决这个问题。结果没想出来,因为我发现占座已经成为一种新规则,所有人都默认在这个规则下抢座。我一个人如果强出头打破规则反而会冒风险,在格外需要安静的自习室,与他人争座位明显是吃力不讨好的行为。

后来很长一段时间我都不再假惺惺地去图书馆了,直到有一次再去逛的时候,我发现这种占座的现象减少很多。原因很简单:管理员出手了。管理员把桌上那些过夜占座的书全收了,这种规则一下子就被扭转回来。

小橘子:

我的经历和胡天翼非常类似。图书馆也是占座最严重的地方之一。但是我的同学,比胡天翼的同学更执着。不管是图书馆还是自习教室,每天晚上管理学都会把书收走。所以隔夜占座是没有的,但早上占座下午再去,或者给半天后才来的同伴占座的现象,非常普遍。图书馆里有贴标示:“离开座位半小时者视为自动放弃座位,其他读者有权使用。”但大家还是尽量避免坐有书占着的座位。真正起过效果的方法是,图书馆管理员先把无人座位上的书整理好,半小时后把这些没被动过的书放到窗台上。这个方法一时效果显著,但逐渐大家又有了对策。因为管理员来收书的密度并不大,有些为同伴占座的同学,等书收走后,马上又把书从窗台上拿到空座上。

我认为有两个途径可以改变现状,一个是制度,一个是文化。

制度这条途径,非常简单,增加图书馆管理员收书的密度,例如每小时检查一次,将有效遏制占座。起效快,但成本大。

文化这条途径,改变同学们不愿使用已占座位的心理,营造占座无用的氛围。我设想的方法是,在门口贴出标示:“您有权使用无人的座位,即使该座位上有物品。您可将物品移至存物台。如果您短暂离开座位,请留下纸条说明离开时间,半小时内您有权保留座位。”这样,看到没有留纸条的占座座位,同学就可以大方使用了。每半小时留一次纸条,这给为同伴占座的同学增加了成本,相信给同伴占座也会受到压制。

文化这条途径,是否有用,现在不敢断言,我有兴趣试一下。另外,也可以问问国外的同学,他们是否存在占座现象,如果不存在,是否有哪些制度措施制止这种现象。如果不存在任何制度,且自习座位资源紧张,那么可见文化有差异。

Whig:

哦,看来情况跟我们那时候大不一样了,那时占座通常限于教室的前几排,占座的目的是要个好位置,而不是要个位置,位置总是够的。

那时候没空调,这可能是关键差别。

不过技术方案还是有可能的:自习室和阅览室的座位都可以用点数竞购嘛,竞购结果以电子票的形式发到订座者的手机上,校园各处可以放几个打印座位票的机器,发生争议时,座位票可与手机中的电子票相互验证。

Yufei Huang:

我今早想过也许是文化的差异,在澳洲,临近考试期间,图书馆、各种学生活动中心的座位也会非常紧张,但没有占位的现象。为了保证有位置,只有自己早起,用自己的屁股占位,没见过用书包或者书占位的,好像大家都不好意思。是制度影响了文化,还是文化影响了制度?中国人在那样的文化背景下,也不会占位了,我听过几次中国学生之间拒绝对方帮忙占位的请求。

冀志罡:

这其实是个道德问题。所以这种现象在中国远比在其他地方普遍。

我念书的时候,完全无视这种占座。办法也简单,直接把书拿到前台。后来其他人也这么干。没有人敢争执,因为他知道自己无理。

Whig:

你的意思是,中国人更遵守道德,还是相反?从你这句话里,还真看不出来。

我倒觉得,占座风俗或许已经构成了某种道德规则,只是我自己不赞同这种道德,所以,在条件合适时,我可能会去尝试挑战这种道德,然而在这么做的时候,由于我意识到这种道德的真实存在,我会有感觉到并承认自己有点“出格”。

呵呵,这话说起来确实有点绕口,所以我说这个问题很有意思。

bear:

我觉得是中国人更善于和乐于钻道德的空子。推想用书占座的来源,其实它是有道理的,因为屁股占座有一个漏洞--屎尿。上厕所的时候怎么保留座位呢?在座位上留本书标识不失为一个好方法,否则每上一次厕所就要找一次座位,尿尿成本太高了。于是留书占座的制度就形成了。

这和中国人更喜欢插队之类的是一个道理。资源的紧缺和分配不均衡,导致中国人守秩序的机会成本更高,钻空子的收益更大。

Whig:

嗯,上厕所可以很好解释其发端,但好像不能为何它会成为一个均衡。

不守秩序的习性好像解释不了占座传统,因为该传统本身就是一种秩序,如果中国人果真那么不守秩序,为何都不果断把书扔开呢?

我倒觉得这可能跟中国人比西方人有更严重的从众倾向有关系,怕挑头,即,他们更愿意服从那些在特定临时情境下看上去像是秩序的均衡状态,而不愿去尝试推动那些按某些广受认可的原则可以推知但实际上还未达致的秩序,这意味着,他们更愿意接受一种其实人人都讨厌的秩序,仅仅因为他们相信该秩序会持续下去。

这一点在另一件事上也有体现,比如有人在大街上被受伤倒地,在中国他被漠视的机会很可能会高于在西方,但这未必是因为中国人缺乏同情心,而是因为他们怕挑头,一旦有人先出手,其实热心人多的是。

不过这些都还是很没信心的猜测。

cx zhang:

有没有台湾,日本或韩国大学占座的一些事实?

Whig:

嗯,期待比较研究。

另外,我猜,如果你去做一个问卷调查,很可能绝大部分学生都会说,不喜欢占座风俗。

冀志罡:

呵呵,道不道德是一目了然的。

我不觉得这里有传统,也不觉得跟尿尿有关。短暂的离开,甚至中间较长时间的离开,一般不会影响座位——无理占座还是真在自习,其实一眼就能看出来。

今天的中国人很愿意为了一丁点好处,例如不管有用没用在图书馆占个座先,而损害其他人,并且丝毫不觉得内疚。据我观察,大多数人,对于旁人的侧目也丝毫不以为意。中国人是彻底地原子式个人主义者。

bear:

我不太喜欢冀老师把问题归结于中国人道德的说法。事实上,我们常常看到外国人在中国也一样会学中国人的做法。可见真正起作用的是中国的文化,或者说是中国的自发秩序。举个更常见的例子--插队。一个法国留学归来的朋友曾经对我感慨过,在法国,即使队伍中都是中国人,所有人都会指责插队者,而回到中国,要是指责插队到到你前面的人,其他人反而会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劝你算了。插队的收益和成本一目了然,在不同的博弈环境中选择不同的策略,相当符合理论预期。我最关心的问题是,这种博弈环境是怎么形成的?还有怎样才能改变它?

小橘子:

我对道德的定义是:流行的价值观。遵守既定秩序,这往往是一种道德,但是遵守损人利己的秩序,有矛盾的两条道德在里面。以我的判断,坐到被占座位上的同学,正义感应该压过愧疚感一些。换句话说,不愿意使用被占座位,主要不是迫于道德压力,而是不想惹麻烦。如果这样的心理是流行的,那么这种心理可称为文化。(对词语做不规范的定义,我是张嘴就来滴,呵呵)

感谢前面yufei huang提供的澳洲同学的例子,探究占座现象的原因,我想文化是一个主因。这里体现的中国文化,可以总结为:避免与人直接冲突的文化。也就是说,比起损害公共利益来,大家更不愿意损害明确的、小范围的对象的利益。这和中国的人情世故、重关系、轻规则的文化是一致的。更远一点,和含蓄、克己、谦让的文化,也是相关联的。

占座现象,是由两方面共同作用形成的,一方面是占的同学好意思,一方面是无座的同学不好意思。如果从占的同学好意思这个角度看,就会得出中国人更无耻的结论。我更喜欢从无座同学不好意思这个角度看。正是因为大家都不愿意使用被占座位,使得占座者几乎不用承担与人争执的成本,就可以获得占用座位的收益,占座的成本小,收益大,久而久之,占用座位这种做法就流行了。

回顾澳洲同学不愿意替人占座的心理,是他们比较高尚,还是考虑到占座可能遭遇争执,也可能遭遇被无视,而选择不去做呢?是本能反感还是理性选择,暂时无法区别,很可能两者皆有。

如果认为澳洲同学的不好意思是出于本能,也就是他们避免损害公共利益的道德强一些,那么可以说在这个占座问题中,中国人的占座者的低道德因素,和无座者的避免冲突文化因素(以下简称忍让因素),都是起作用的,甚至有可能前者起主要作用。

在一起事件中,低道德因素和忍让因素,可以是两个独立存在的因素。但是,放到较长时间尺度来看,低道德可能是由忍让诱发的。(但是低道德似乎不能诱发忍让。 )

为什么中国人形成了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较弱的道德?一种合理的解释是,因为中国的忍让文化,使破坏公共利益的成本,与欧美文化环境相比,较小。经过足够长的时间,这种弱道德就不再是单次行动的理性选择,而内化成价值观了。

继续追问,忍让文化是怎么来的?历史发展中可能有一些偶然,使后人难以确知。不过这个问题,一种思路至少可以切入,那就是进化博弈论。

举一个例子。美国南部文化,与北部相比,更不宽容一些,即人们的报复性强一些。同时,为了避免冒犯别人造成冲突,他们也更注重礼节。对这种文化差异的一种解释是,南部与北部相比,缺少外在权威来规范他们的行为,司法体系在南部较落后,因此,人们必须更具有报复性和礼节,来自己维护行为规范。而在北部,由于司法体系发达,忍让的人也不会吃亏,因此报复性的进化优势,比南部弱得多。

按照进化博弈论的结论,以牙还牙策略,有利于好人策略,不利于坏人策略,相当于扮演了警察角色。在美国南北部的例子中,外部权威充当了警察角色。中国的忍让文化,有可能来自于早期的严厉的部落等级,也有可能来自于后来严厉的家族等级。这些等级制,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充当了警察角色。

jialong314:

用书占位置例子有点像现在知识产权,过于多的预先“占座”抢注专利权而又不使用。虽然让一部分勤于“占座”的同学到课的积极性很高,但却打击了后来者的积极性。

辉格:

同意,很像专利权,但不像其他知识产权。

汤文清:

辉格老师,先谢谢您愿意回答我的问题。想提这个问题,是想起了前一阵罗老师苦于楼下歌手,您给出的有关建议。在我看来占座和歌手唱歌的有感觉上相同的地方,比如都是在公共地上,都是每天进行有规律的活动(每天上课上自习)。跟圈公地又有点像,因为看到贴条的那位让我觉得以后可能会出现刻字占座这种事,那就变的很荒谬了。

辉格:

两种情况很不一样,在座位上放本书不是有效“占有”,与站在现场演奏相比,其自我执行的排他性要差得多,这意味着:后来者把一本书挪走,和把一个正在演奏的人挤走,其造成的冲突强度是很不同的,前者几乎没什么冲突;时效取得是以有效占有为前提的,比如对于土地,你用石灰在土地上画个圈,然后在若干天后对后来者主张所有权,这恐怕得不到支持,相比之下,如果你扎道篱笆,你的主张就显得合理了一些……如果你再养两条狗在那儿,如果你在那里耕种,如果你在上面盖了房子,如果你把家搬了进去……

当然,对占有的有效性程度的判断依据,不仅是占有措施的强度,还与资源的稀缺程度(或者说竞争的拥挤程度)有关,在稀缺性极小的情况下,或许画个圈插面旗就够了,而随着稀缺性提高,认定权利所需的占有强度要求也会相应提高。

汤文清:

把家搬进去的话……确实有人在自习室占座宛如把家搬进去一样。空调自习教室里有的占座位上有一垒一垒的书,以及书包,卫生纸,零食,水壶,茶叶罐药瓶等等会用到的东西,虽然如此这些主儿并不常来,不过这样的座位因为东西太多即使空着也不会有来上自习人想去做,所以这样的教室一般东西非常多但很人不多,造成空调教室一种资源的浪费吧。另一种宛如家一般的是考研自习室,是普通教室在最高层,那里占座的布置基本上和上述别无二致,不同点是人每天都会来而且时间长(基本上坐一天)。我的一位同学为了激励自己去上自习还放了好几盆盆栽,种了风信子还养了两只小乌龟放在那……也就是说想要长期占座上自习的同学确实考虑到了有效占有的问题。当然我觉得这两种前一种空调自习室的有效性有待商榷(因为我最近没去观察所以不排除我那位同学的做法刺激了底线)因为生活迹象明显但其人很少去(也有生活迹象明显经常去的)。考研自习室的有效占有和时效都很强。其实这两个例子和我想要问的没有太大关系,只是您这么一说想起来其实还有这两种。

辉格:

嗯,这就颇有点入侵的味道了,我觉得,面对这种局面,利益受损者和他们的受托管理人仍不予阻止,那就只能说他们太过懦弱(对受损者)或太过失职(对受托者)了,如果他们长期听任这种局面持续下去,因此而丧失自己对这些公共空间的用益权,而让入侵者长期得逞,那是他们活该,若这些入侵者果真能将此状态维持数年,届时我会支持他们的权利。

汤文清:

不过还好他们最多只能持续一到两个月,因为隔不久空调教室就会有宣讲会\考试等,届时管理人员会把桌上的东西都清理到教室一角(当然有时候顽强者会后马上复位)。考研自习室的话,到考研前几天大家就都撤干净了。要真有持续几年占座然后宣布权利(座位所有权?)的家伙出现那可真是壮哉。想问辉格老师,如果学校教学楼拆除的话是不是也要这个占座者签字同意呢?

辉格:

如果其占有强度和历史果真达到了构成权利的程度,当然需要征得同意,否则就是侵权了。

占座

汤文清同学提出了个很有意思的问题:

您对占座的有效性如何看待?大学里占座很普遍啊,先开始是一次性的,比如拿一本书放桌上听课后就拿走了。后来是一本书一直放在桌子上,可以分两类,一类是一直占这学期的课,一般课本上有个字条写:本人xxx占星期三第三节课:一类是占自习室,在桌上扔本书,不过这主儿一般不怎么勤,所以自习室一般满桌子书但没几个人,空调教室尤甚,经常有同学因为做了有书的空位子而引起争执:你虽然占了但是你没来啊。最近更甚者,用胶带贴纸在桌上说占座(长期),觉得更甚是连物的放置都省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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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文清同学提出了个很有意思的问题:

您对占座的有效性如何看待?大学里占座很普遍啊,先开始是一次性的,比如拿一本书放桌上听课后就拿走了。后来是一本书一直放在桌子上,可以分两类,一类是一直占这学期的课,一般课本上有个字条写:本人xxx占星期三第三节课:一类是占自习室,在桌上扔本书,不过这主儿一般不怎么勤,所以自习室一般满桌子书但没几个人,空调教室尤甚,经常有同学因为做了有书的空位子而引起争执:你虽然占了但是你没来啊。最近更甚者,用胶带贴纸在桌上说占座(长期),觉得更甚是连物的放置都省略了。

我认为用象征性物品占座不构成一项权利,因为,依我的体会,占座者不能合理的做如下期待:抢走他所占座位的人将得到惩罚,或者该结果将得到矫正——在我们能够想象的各种情形中,这样的预期恐怕连占座者们自己也不会认为是靠得住的。 占座者顶多能做这样的期待:抢走他象征性占据的座位这样的行为,会被许多旁观者视为是粗鲁无礼的,而做出此等行为的人将遭受鄙视;这一区别意味着,在某些亚文化的道德环境中,占座或许可以得到道德的支持,但即便如此,它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所以,如果我是法官,我会拒绝受理占座纠纷。 如果我处于需要对此作出道德评判的境地,我大概也会反对占座规则而不支持对抢座者的谴责(我尤其反对将占座规则延伸至节目/演讲开始之后);不过在细细自省之后,感觉好像当初对占座行为也没产生明显的反感,这很可能是因为当时占座者多半是女生,而照顾一下女生我又觉得是应该的,如果能排除这个因素,我的回答应该是明确的反对。 反对占座规则,是因为我觉得,对于解决座位分配和排队问题,象征性占座规则并不是好方案,至少不比屁股规则更好;象征性占座的问题在于:占座行为只能体现占座者获得好座位的意愿,却无法体现他愿意为之付出多少代价,由于缺乏成本约束,会造成大量资源浪费。 而屁股占座解决了激励问题,但引入了新问题:租值耗散,屁股占座者确实付出了与其意愿相称的代价,但这个代价没有作为对价支付给任何人,而只是耗散在屁股下面了。 可能的改进方案是:学期初给每个学生分配若干占座点,女生/近视/身材矮者可加分,他们可以用这些点值去校园网上竞购每堂课/演讲/节目的座位,如果交易费用不太高的话,或许比屁股规则要好些。
给罗斯巴德主义者出道题

罗斯巴德财产权理论的基础,是物理空间的天然排他性,即两个人不可能在同一时刻占有同一块空间,所有关于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权利的规则,皆由此推导演绎出来。

且不论所谓的“推导”是否成立——依我看是谈不上什么逻辑的,充满了自说自话的跳跃——他使用的“权利”和“财产”等词汇,实际上很难与任何现实世界正在起作用的规则系统联系起来,如果你试图用它们来描述法律,那就不得不把现有的法律全都扔进垃圾堆。

比如知识产权,由于信息不像有形物体那样具有空间排他性,从罗斯巴德的理论基础是推(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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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斯巴德财产权理论的基础,是物理空间的天然排他性,即两个人不可能在同一时刻占有同一块空间,所有关于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权利的规则,皆由此推导演绎出来。 且不论所谓的“推导”是否成立——依我看是谈不上什么逻辑的,充满了自说自话的跳跃——他使用的“权利”和“财产”等词汇,实际上很难与任何现实世界正在起作用的规则系统联系起来,如果你试图用它们来描述法律,那就不得不把现有的法律全都扔进垃圾堆。 比如知识产权,由于信息不像有形物体那样具有空间排他性,从罗斯巴德的理论基础是推导不出知识产权的合理性的,所以罗斯巴德主义者恐怕不得不主张废除诸如专利权/著作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一切以信息为基础的权利。 不得不放弃知识产权,未必对罗斯巴德追随者构成什么障碍,毕竟,放弃了天也塌不下来嘛,所以我只好想一个更要命一点的例子: 假设有一块无主地,上面有一条自发形成的道路,随着道路日益繁忙,错身而过的机会越来越多,人们逐渐养成了靠右行走的习惯,且从来都相安无事;某日,甲与乙驾马车相对而行,甲靠右行驶,乙靠左行驶,甲乙始终不减速也不变道,最后双方的马都撞死了。 请问:乙是否对甲构成侵权?如果是,甲的什么权利被侵犯了?从罗斯巴德理论如何推导出该权利? 我想来想去,除了“保护合理预期”原则,没有别的理论能推导出甲的权利。
消费离散性vs马尔萨斯极限

(开了几天小差,留下好多坑待填,今天先填一个)

bear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马尔萨斯认为人口数量最终会达到自然资源能够承受的极限,大多数人将生活在仅仅能维持生计的状态。这个说法隐含了一个假设,即人口数量仅仅受到自然资源的限制。根据辉格的消费离散型假说能简单得出这样的推论–个人和家庭会为了保证自己的消费水平而放弃多生一个孩子。换句话说,人口数量除了受自然资源约束外,还会被家庭的生活层次和收入限制,也就是说人口数量不可能达到马尔萨斯极限。

处在上级消费层次的家庭多一个孩子的边际支出比下级的家庭大得多,支出甚至可以是指数级的增加(这点从经验上看没问题,是否确切有待验证)。加上这条,消费离散型假说进一步说明了为什么越富有的家庭(和国家)越不愿意生孩子。

首先需要稍稍修正一下,马尔萨斯T. R. Malthus)的“极限”的意思是,无论生产能力如何进步,均衡状态下(只有战争、瘟疫和自然灾难外部事件会让系统偏离均衡),处于社会最底层的那部分人永远只能生活在勉强温饱的生存线上。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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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了几天小差,留下好多坑待填,今天先填一个) bear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马尔萨斯认为人口数量最终会达到自然资源能够承受的极限,大多数人将生活在仅仅能维持生计的状态。这个说法隐含了一个假设,即人口数量仅仅受到自然资源的限制。根据辉格的消费离散型假说能简单得出这样的推论--个人和家庭会为了保证自己的消费水平而放弃多生一个孩子。换句话说,人口数量除了受自然资源约束外,还会被家庭的生活层次和收入限制,也就是说人口数量不可能达到马尔萨斯极限。

处在上级消费层次的家庭多一个孩子的边际支出比下级的家庭大得多,支出甚至可以是指数级的增加(这点从经验上看没问题,是否确切有待验证)。加上这条,消费离散型假说进一步说明了为什么越富有的家庭(和国家)越不愿意生孩子。

首先需要稍稍修正一下,{{马尔萨斯}}([[T. R. Malthus]])的“极限”的意思是,无论生产能力如何进步,均衡状态下(只有战争、瘟疫和自然灾难外部事件会让系统偏离均衡),处于社会最底层的那部分人永远只能生活在勉强温饱的生存线上。 至于处于或靠近底层的这部分占人口的比例多少,随社会制度而不同,马尔萨斯为我们描绘了两种可能的图景:一种是扁平化社会,绝大部分人生活中生存线附近,这种情况下,人口的绝对数量就达到了资源极限,另一种是层次化社会,财产权、身份特权、继承权等制度条件,使得部分人得以远离生存线,从而使得社会形成一种复杂多层的等级结构,此时,人口数量并未达到理论极限。 所以,“人口数量仅仅受到自然资源的限制”这句话,只能是在“给定社会结构或制度条件”的前提下才能成立。 马尔萨斯认为,当时的中国正是典型的扁平化社会,所以他说,如果按同等资源供养人口数的标准来衡量的话,中国无疑是最成功的社会了,这个国家的制度成功的将绝大多数人拉到了生存线上;这一判断是否准确还有待考察,但这两幅图景的对比是很有启发的。 但很明显,马尔萨斯并不认为这种社会是可取的,相反,在他看来,正是由于财产权得到保障,西方社会才维持了复杂而繁荣的文明结构。 好,现在就容易看出消费离散性假说在上述理论框架中的含义了:等级阶梯的存在,激励人们为了维持现有的较高地位,或者爬升到较高的地位,通过克制生育数量来确保消费水准,从而在整体上,使得人口的极限水平低于没有这种等级阶梯的情况。 注意:这不是让人口脱离了马尔萨斯极限,而是移动了马尔萨斯极限本身,因为马尔萨斯极限原本就不是指绝对的资源供养极限,而是给定制度条件和社会结构下的极限。 但是,克制生育数量只是确保消费水准和社会地位的手段之一,是牺牲数量换质量的办法,另外还有两个更重要的手段:一个是{{嫡庶}}之分,不牺牲数量,但只确保其中一部分子女的消费水准和社会地位。 第二个是{{长子继承制}}([[Primogeniture]]),也不牺牲数量,但只确保其中一部分作为主继承人的长子的消费水准和社会地位不低于自己,其他子女则能保障多少就算多少。
感谢牛们

牛们&嫣牛们,

在你们的热情陪伴之下,过去三天中我对法律的思考算是圆满告一段落了,我想我大概两年内都不需要再将注意力回到这些问题上面了(哦,这不是个承诺,为了挣钱难免还会写写的)。

尽管我在这些问题上的想法,早在四五年前便已成形,不过要转变为文字,还是要费一番功夫的,不是说打字有多吃力,我的意思是,把“念头”映射为语句的过程,对陈述之有效性、逻辑自洽性乃至可读性的要求,会大幅提升,这才是最吃力的部分,而在此过程中,也常会发现原先的念头是无聊的或者错误的(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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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们&嫣牛们, 在你们的热情陪伴之下,过去三天中我对法律的思考算是圆满告一段落了,我想我大概两年内都不需要再将注意力回到这些问题上面了(哦,这不是个承诺,为了挣钱难免还会写写的)。 尽管我在这些问题上的想法,早在四五年前便已成形,不过要转变为文字,还是要费一番功夫的,不是说打字有多吃力,我的意思是,把“念头”映射为语句的过程,对陈述之有效性、逻辑自洽性乃至可读性的要求,会大幅提升,这才是最吃力的部分,而在此过程中,也常会发现原先的念头是无聊的或者错误的,这也是为何我经常会建议那些认为自己有所想法的朋友尝试把它写出来的缘故。 可喜的是,这样一个每每让我畏畏却步的任务,在你们活泼迷人的摇尾跳脚哞咩唧喳的助兴之下,居然毫无困难的完成了,我想,如此欢快喜悦的场面,足以让那些屡屡告诫我莫要对牛弹琴的家伙,为自己的浅薄短见羞愧的无地自容了吧? 我猜,那些未曾像我这样多年来沉醉于对牛弹琴式写作的人,或许是无法领会其中乐趣的,可是,所谓博客,其核心特征不就是对牛弹琴吗?无须牛群助兴的纯自言自语,给自己发email不就得了?若是要基于共同语言的有效对话,不是有BBS吗? 有人或许会反驳道,你对牛弹琴就得用牛听的懂的语言啊,嗯,确实可以,问题是你是否愿意把自己变成巫师,用牛们能够对其做出可预期反应的那种信号体系来弹奏,以便获得你想要的那种反应,这不就是在对牛施巫嘛,或许也挺好玩,不过我是没啥兴趣。 现在,我要去度假了,也祝你们假期快乐。
权利所指向的,不是物,是行为

不少朋友在驳斥我的观点时,所提出的理由都是,时效取得原则只适用于对有形财产和物理空间的占有,而不适用于其他形式权利的确立;但在我看来,这样的限制是没有必要的,这是一种陈旧的观念,与财产权形式的现代发展已不相适应,关于这一点,可参阅我的旧文《钓鱼的故事:所有权的另一种解读》。

基于实物或物理空间来描述权利(包括财产权),许多时候是非常困难和别扭的,尤其在财产权的形式已高度多样化之后,比如,你拥有一块土地的耕种权,却没有在上面盖房子或采伐或采矿的权利,你算不算“拥有”了这块土地呢?

还有,你有权使用网眼大于5寸的渔网在某块水域捕鱼,那么,你算不算拥有这块水域呢?或者那里的鱼呢?再如,你拥有某某波段电波的排他性发射权,这与物品或空(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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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朋友在驳斥我的观点时,所提出的理由都是,时效取得原则只适用于对有形财产和物理空间的占有,而不适用于其他形式权利的确立;但在我看来,这样的限制是没有必要的,这是一种陈旧的观念,与财产权形式的现代发展已不相适应,关于这一点,可参阅我的旧文《钓鱼的故事:所有权的另一种解读》。 基于实物或物理空间来描述权利(包括财产权),许多时候是非常困难和别扭的,尤其在财产权的形式已高度多样化之后,比如,你拥有一块土地的耕种权,却没有在上面盖房子或采伐或采矿的权利,你算不算“拥有”了这块土地呢? 还有,你有权使用网眼大于5寸的渔网在某块水域捕鱼,那么,你算不算拥有这块水域呢?或者那里的鱼呢?再如,你拥有某某波段电波的排他性发射权,这与物品或空间是啥关系?同样,狩猎权、版权、专利权、专营权、排污权、通行权等等,同样难以基于“物”来界定,但它们都是财产,可以出租或转让。 所以,依我看,完全可以将物的概念剔除掉,而仅仅从行为出发描述权利,当然,描述行为有时还会提到物,但那不是出发点,也不必赋予它特殊地位。 这样一来,所有权利可以一致的在行为空间上进行界定,所谓行为空间,并不是物理空间那样的欧氏三维空间(霍古DADA老师对此有所误解),而应从代数意义上理解它,它的每个维度,是其所描述的行为的一项特征,并且是与利益冲突相关的那些特征。 比如,界定捕鱼权时,可以采用两个维度:网眼尺寸和月份,至于船只类型,虽然也是行为特征,但与利益冲突无关,就无须考虑了;这样,界定捕鱼权的行为空间就是个二维空间,而具体权利就该空间中的一个区域,区域的边界就是我们平时说的行为边界。 类似的,界定排污权可能用浓度和流量,噪音权用分贝、频率和钟点,频段权用频率、功率和地理区域,著作权用介质、语种和国别,专利权用年限和国别,通行权用工具类型、吨位、排量、速度和钟点,股权用投票资格和清算优先级,等等;当然,欧氏空间的维度有时也会被采用,但它们相对于其他可做维度的指标并不具有什么特殊地位。 在选取维度并构造行为空间之后,有三种方式来描述一项具体权利:1)甲有权实施区域A内的行为,或,2)甲有权禁止他人实施区域A内的行为,或,3)同时声明(1)和(2);通俗地说,(1)是非排他性权利,或者叫准入权,(2)是管制权,(3)是排他性权利,财产权通常是指第三种。 再说时效取得,这一原则所以重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它被发现有许多好处,比如: 1)对于“无主空间”(注:这里的空间是指行为空间),该原则是确定初始权利的最“自然”也最少引发冲突的方式; (以下三条针对有主空间被侵占后的情况) 2)可以节省制度成本,从而以成本合理的司法系统成为可能,相反,若允许无限追溯,确定权利的司法过程将变得永无休止,也就无法形成稳定的权利; 3)若允许无限追溯,所有权利保有者都将失去安全感,不知何时有人会挖掘出老掉牙的不利证据来挑战其权利; 4)追溯时效拉得越长,侵占行为被矫正时侵占者遭受的损失越大,因而司法所面临的抗拒将越激烈,在某个临界点之上,司法系统无法维持; 该原则鼓励且要求保有者在权利被侵犯时及时进行自力救济或寻求司法救济,这带来几个好处: 5)倾向于让权利落到那些真正关切和需要它的人,而不是闲置在对它无所谓的人手中; 6)倾向于让权利落到那些有意愿和能力捍卫它的人,而不是那些只能依靠治安机构和司法救济的人手中(当然,这同时也是个坏处,它倾向于让权利落入强者手中); 从这些好处来看,我看不出什么理由可以认为,一旦离开物权领域,这些好处便消失了,因此也没有理由将时效取得原则局限于物权;在我看来,“物的迷信”之所以仍有顽固影响,是因为现代法律关于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基础概念,大都源自于古代围绕土地权利的争议而形成的,那时候,土地是最重要的甚至常常是唯一重要的资源,所谓安身立命之本;然而,自近代以来,财产权利在广延和内涵上皆已大大扩展,继续陷于这一迷信之中,会让你很难看清这个世界,因而也难以理解法律之真义。 最后需要说明,对于具体的时效长度,我并没有强烈的看法,而且很明显,不同类型的权利应适应不同的时效长度,而确定长度的具体方法,我想波斯纳的理论应该具有指导意义。
没有权利,便没有损害

当然,这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损害”。

从获得的反应看,不少人认为,在你楼下大音量卖唱,严重干扰了你的生活工作,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白无误的,依直觉便可知,理应得到司法救济来加以矫正。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逻辑上,权利先于损害,干扰的事实仅仅表明住户的利益受到了减损,但他人的行为减损了你的利益,并不意味着他在法律上侵犯了你的权利(即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要认定损害,必须先证明你拥有排除这种行为的权利。

比如,我住的村子以前有且仅有一家饭店,后来有人又开了一家,此后,前一家店的生意减少了30%,显然,后者的开店行为,减损了前店老板的利益,那么,他是否能够主张:我的权利遭受了侵犯,应获得司法救济来加以矫正呢?

答案并非一目了然,在中世纪欧洲,此类主张通常会得到司法支持,那时候的法律一般会承认商家或行会组织在某地的长期无竞争存在能够构成垄断性权利,因而他/他们拥有排除他人在本村开饭店的权利。

后来,随着自由贸易运动的影响力不断增长,行会权利(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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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损害”。 从获得的反应看,不少人认为,在你楼下大音量卖唱,严重干扰了你的生活工作,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白无误的,依直觉便可知,理应得到司法救济来加以矫正。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逻辑上,权利先于损害,干扰的事实仅仅表明住户的利益受到了减损,但他人的行为减损了你的利益,并不意味着他在法律上侵犯了你的权利(即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要认定损害,必须先证明你拥有排除这种行为的权利。 比如,我住的村子以前有且仅有一家饭店,后来有人又开了一家,此后,前一家店的生意减少了30%,显然,后者的开店行为,减损了前店老板的利益,那么,他是否能够主张:我的权利遭受了侵犯,应获得司法救济来加以矫正呢? 答案并非一目了然,在中世纪欧洲,此类主张通常会得到司法支持,那时候的法律一般会承认商家或行会组织在某地的长期无竞争存在能够构成垄断性权利,因而他/他们拥有排除他人在本村开饭店的权利。 后来,随着自由贸易运动的影响力不断增长,行会权利逐渐被剥夺,到今天,至少在市场经济国家,法律一般不再支持此类权利了,但也有少数例外,比如某些地方的医疗业、律师业、邮递业等等;这一过程之中,法律被改变了,既有的权利被废除了。 扯远一点,经济学家常说,自由交易在增进交易双方利益的同时,没有降低其他人的利益,因而交易总是带来[[Pareto_efficiency|帕累托改进]],而帕累托改进是在主观价值论前提下唯一可被客观确认的改进。 但是,经济学家(至少科斯之前的经济学家)在这么说的时候,常常忘了一个前提:认为交易带来帕累托改进的前提是权利是明确的,而认定损害的依据是权利而非实际利益;如果脱离这一前提,可以说,这个世界上没有任何交易会带来帕累托改进。 比如,当我在两家相邻饭店门口徘徊时,两位店老板都面临着达成一次交易的机会,而当我终于踏进其中一家并坐下开始点菜时,另一家便即刻丧失了上述交易机会,也就是说,这两家饭店的任何一家,每当他招揽到一笔生意时,便减损了另一家的利益,于是按定义这笔交易便不是帕累托改进。 类似的,作为消费者,在给定供给能力时,我的每次购买行为实际上都或多或少会抬高所购商品的价格,因而减损了其他可能购买这些商品的消费者的利益,于是按定义,这些交易也不是帕累托改进;所以,[[Pareto_efficiency|帕累托效率]]这个概念,离开权利明确且损害以权利而定这一前提,便毫无用处。 言归正传,上述离题扯蛋说明了,利益冲突无处不在,若法律的宗旨是消除利益冲突,就只能把多人社会降解为一个个鲁滨逊孤岛,舍此无他;但法律的宗旨并不在此,相反,法官的每一次判决,在将确认一方权利的同时,总是减损另一方的利益。 其次,尽管我承认直觉与法律并非无关,但在个案中,个体的直觉常常并不能准确判断权利边界之所在,他们所处信息环境常常令他们将对当事一方所遭受之利益减损的同情,错误的转变为对其权利遭受侵犯的认定,而这种误认指向当事哪一方,与事件被陈述和传播的方式高度相关。 试想,假如你听到的是这样一个故事:一位外地来的下岗妇女,多年来在某个社区外的街角摆摊卖早点,挣到的钱勉强能供两个孩子上学,在早点摊站稳脚跟之后,她把老公也接来摆了个修车摊了,现在全家租住在某间地下室里,突然有一天,城管来了……(此处省略3000字和20张照片)……声称附近居民投诉早点摊每日早晨人头攒动喧闹不堪致沿街居民损失睡眠时间平均长达1.5小时,现依据XXXX规定予以取缔清除…… 很明显,附近居民的利益减损是显著的事实,而他们的投诉和城管的行动也有着充分的成文法支持,但我并不认为公众对此的直觉感受、评价和反应,是一目了然不容置疑的。
(转)霍古DADA和望月居士的评论

这是两位老师对我文章的评论,我认为不应被埋没在一摊口水之中,特意转出来存档,非常专业,推荐一读。

霍古DADA写道

从法理及法哲学的角度驳斥辉格老师的观点。
根据辉格老师的帖子,最有可能支持得出“两年时间足以形成某种“固有的权利”了”的法学上的理论有以下三个,国际法与民法上的先占理论,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理论,以及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结合本事件的具体情况这三个理论都不足以支持辉格老师得出该结论。原因有以下三点。
1 先占理论。先占是一种事实行为,是指先占人以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从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很明显可以看出该事件中的歌手并无取得该空间所有权的意思,最多只有取得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其所在的空地以及空间也并非无主物,根据我国法律它们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很明显这种情况不符合先占理论,不会因辉格老师所谓的“对有关行为空间事实上的占有”而取得权利。
2 诉讼时效原则,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但在起诉时侵权行为依然在进行的不受上述诉时效的限制辉格老师认为“业主——由于其长期不主张和不行动——已经丧失了排除噪音的权利”。显然是指诉讼时效,但本事件中,制造噪音的侵权行为(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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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两位老师对我文章的评论,我认为不应被埋没在一摊口水之中,特意转出来存档,非常专业,推荐一读。 霍古DADA写道

从法理及法哲学的角度驳斥辉格老师的观点。 根据辉格老师的帖子,最有可能支持得出“两年时间足以形成某种“固有的权利”了”的法学上的理论有以下三个,国际法与民法上的先占理论,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理论,以及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结合本事件的具体情况这三个理论都不足以支持辉格老师得出该结论。原因有以下三点。 1 先占理论。先占是一种事实行为,是指先占人以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从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很明显可以看出该事件中的歌手并无取得该空间所有权的意思,最多只有取得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其所在的空地以及空间也并非无主物,根据我国法律它们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很明显这种情况不符合先占理论,不会因辉格老师所谓的“对有关行为空间事实上的占有”而取得权利。 2 诉讼时效原则,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但在起诉时侵权行为依然在进行的不受上述诉时效的限制辉格老师认为“业主——由于其长期不主张和不行动——已经丧失了排除噪音的权利”。显然是指诉讼时效,但本事件中,制造噪音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进行,直到现在也没有停止。故诉讼时效在此无阻断功能。 3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该事件中行政机关两年都未对制造噪音行为给予制止,连续维持重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使当事人产生错误的信赖预期,因而行政机关不能再对其采取驱逐行为,从而获得某种“固有的权利”。看似符合该原则,但该原则首先要求其原先取得的权利不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正当合法的。显然在公众场所制造噪音的侵权行为不合法,不受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保护。 二 另外对于辉格老师所说在“英国普通法中,恢复占有的时效为一年零一天”这一点,本人未找到相关具体判例,希望辉老师能给出具体的先例。我所知最接近辉格老师的表述出现1536年英国《用益法》中“如封臣犯大罪,领主可没收其土地,但此时国王土地应当由国王占有一年零一天,然后再归领主。”显然这完全不适用于此事件。且纵观英国普通法中关于占有恢复的内容,都是针对所有权设置而不可能针对使用权。制造噪音显然不是所有权行为。故基于先例的区别技术,这显然不适用于该案件。 关于此问题的法理学及法哲学最接近的理论为善意取得制度及信托制度。但不辉老师是如何“由此推导/发挥/清议/插嘴/意淫……”最后得出结论的?请给出具体论证。

霍古老师不厌其烦的为我的论点寻找可能的理论支持,令我钦佩,但我不得不说,尽管都是法理分析,其实我所选择的逻辑起点在推理链条上还要更靠前一点,而霍古老师选择的起点在更下游方向。 假如从更靠前的起点开始分析是有意义的,那么我们可以发现,霍古老师所列的三条原则,其实背后有着更为抽象的共同原理:某种行为的不受挑战的长期重复实施可以构成权利。 其次,物权的特殊性并不值得那么强调,权利所指向的,是行为,而不是物,也不是物理空间;在我看来,历史上人们对所有权和权利的认识中,存在着我所称的“物的迷信”,而拨开这层迷雾之后,许多问题会显得更为简化,也更易于理解和阐述,关于这一点,稍后我会另写一篇来讨论。 望月居士写道

1、關於“印度貧民窟”事件,本人在網上沒有找到案例,貌似根本就沒有官司一說,土地所有者機場方連法院都沒去,更多的討論是圍繞民主和選票,階級之間的權力制約談開。作為學科,法律是一種高度經驗性的學科,法理固然重要,但哲學式的法理玄想最多進入立法考量或者釋法時候的極特殊情況,普通司法之中絕非無規則無基礎地動不動回到“法律的原點”和“法律的本質”,因為這會導致極大的混亂,法律本身也就難以具備任何的約束性和指導性。所以我才說樓主給個案例,案例裏面ratio decidendi和obiter dicta一出來,就可以從裏面看法官的思路,而專業法官認為的法理比坐地玄想法律應該是什麽的法理,有參考價值多了吧?

2、印度貧民窟是建在機場購買的私人土地上,那讓老羅痛苦的吼歌的兩位是站在公共鬧市區,僅就這一點,就已經夠成了material fact的不同。所以即使貧民窟在司法實踐中獲勝,稍有法律常識的都不會將這個例子用在推導老羅此事的法律結果,在前者法理依然不明朗的情況下,兩個事件之間實在是差異太大。打個不恰當的比方:你的狗天天來我院子里拉屎,我兩年不過問,今天開始過問;和:你的狗天天在我門口的馬路上拉屎,我兩年中又是報警又是喊環衛局,沒人治你(或你的狗),今天是兩年零一天,你來給我說“過期了”……

3、Common Law vs Equity, Equity prevails; Equity vs Statue, Statue prevails. 這個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則。要說常識,就是非常簡單的一句話:“No one is above the Law”,這比什麽“隐藏在海量具体法律规则背后的少量一般原理”對一般法盲或者類法盲的群眾有指導性得多吧?如果用這種原則來老羅這件事(只是個胡亂猜想),法官再怎麼判,除非把中國管噪音的法律吃了,否則到最後他只有在“兩個吼歌的算不算噪音”上進行闡釋,而不是去判定“發噪音的權利”應該如何界定。在英美法系裏面,法官判決相當忌諱open floodgate,如果判決導致出來的結果是公眾對法律本身的不信任,那可能最差的結果莫過於此。所以說老羅的草根思維其實基本上直指核心,有法就要依,而不是繞過法律坐地玄思權利邊界……

4、中國的司法差得令人髮指,事實如此。但司法的現實性對立法的正當性有多大挑戰,這個難以說清。但總不至於因為司法黑暗,所以乾脆繞過法律,直指核心。一、這個核心是什麽,難以取得統一;二、繞過的方式千奇百怪,你默認潛規則我制定新規則,你玄想我買凶,更深層次的道德或者正義的約束在哪兒,估計也難以取得統一。簡單白話,法律肯定不是最“好”的,但截至目前看起來好像是最“有用”的。因為爲了去尋求最“好”,搞到最後大面積徹底“無用”,那又為何?

5、不論是自然法還是實證主義,都有很久的傳統。這兒說句大而無當的話,很多傳統如果只停留在坐地論道,吹吹牛,搞搞嘴皮子上的邏輯統一,彼此之間基本上都沒有問題,可以很和諧;一旦付諸實踐,上升到實用層面,問題立馬浮現,與其指望一個大哲跳出來,一抓根本眾皆醒悟,不如好好坐下,研究研究問題。

題外話:我個人去了樓主的博客,看了置頂目錄的內容之繁雜、涵蓋之廣泛,又見諸如“老罗并未能证明他拥有排除噪音的权利”這種標題,直覺相當不妥,真的是非常不妥…………

望月老师说的非常好,但我不准备详细回应,因为我未能发现在理论上有什么分歧可供讨论,分歧仅在于“回到起点去做法哲学思考并由此出发而谈论现实法律纠纷”这种做法是否有价值?而这是非常个人的事情,我觉得挺有意思,如此而已。
原来小罗的“自我挫败”是这意思啊

总算明白罗小贱同学说的“自我挫败”是什么意思了,原来是指他无法将我归入实证主义自然法派中的任何一种:

呵呵,我的提问就是为了逼出辉格兄的法律实证主义,看来现在可以指出你具体的自我挫败之处了。

你自己肯定没有发现,你同时持有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两种法理学观点。如果你坚持“一项规则,是否已确立为认定权利的依据,取决于人们在计划或作出相关行为时,是否普遍基于它来预期可能面临的障碍、风险和代价,并对行为作出相应调整”(实证主义式的恶法亦法),那么你回答的yes(比如某个国家司法实践中99%的案件依据噪音保护法来拒绝流浪歌手的权利)就会推翻“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的长期持续能够构成一项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因为显然此时流浪歌手“现在不拥有此项权利”了。

坚持可“预期的常例”(这没有规定具体内容,只是形式)和坚持“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的长期持续能够构成一项权利”(这规定了实质性的具体内容)之间是冲突,因为前者可以推翻后者,而后者是禁止前者推翻自我的,也就是说一个人不可能同时能够持有实证主义和自然法两种法理学观点,这就是我为什么说你是自我(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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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算明白罗小贱同学说的“自我挫败”是什么意思了,原来是指他无法将我归入[[Positive_law|实证主义]]和[[Natural_law|自然法]]派中的任何一种:

呵呵,我的提问就是为了逼出辉格兄的法律实证主义,看来现在可以指出你具体的自我挫败之处了。

你自己肯定没有发现,你同时持有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两种法理学观点。如果你坚持“一项规则,是否已确立为认定权利的依据,取决于人们在计划或作出相关行为时,是否普遍基于它来预期可能面临的障碍、风险和代价,并对行为作出相应调整”(实证主义式的恶法亦法),那么你回答的yes(比如某个国家司法实践中99%的案件依据噪音保护法来拒绝流浪歌手的权利)就会推翻“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的长期持续能够构成一项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因为显然此时流浪歌手“现在不拥有此项权利”了。

坚持可“预期的常例”(这没有规定具体内容,只是形式)和坚持“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的长期持续能够构成一项权利”(这规定了实质性的具体内容)之间是冲突,因为前者可以推翻后者,而后者是禁止前者推翻自我的,也就是说一个人不可能同时能够持有实证主义和自然法两种法理学观点,这就是我为什么说你是自我挫败。

说实话,连我自己都无法将自己归入现存的某个学派或主义,如果这是一种挫败的话,我倒觉得这是小罗自己的挫败,因为我自己还未曾像他那样作此种归类尝试。 归类是有用的,可以快速了解某人的思想背景,以节省讨论时间,不过,既然我的思想并非那么博大精深,全都袒露在这个博客里了,我看就没必要归类了,哪里有问题直接指出便是,如果非得取个名字的话,就叫2005主义好了,因为我目前所持的这套看法,大致成型于2005年。 我对法律思想史考究不多,对于自然法和实证主义这两个传统的发展脉络也仅限于一般的了解,我如何理解这两大传统以及我的倾向性,可参见去年《司法过程不应盲目引入民意》一文。 粗略的说,我是倾向于自然法传统的,但我从该传统中所采纳的,只是这一思想:法律是外在的和自足的,它无须由某个人或机构有意识的创立,它甚至可以在未被任何人理解、阐明或意识到的情况下而存在并发挥作用,就像物理定律在无人知晓和理解的情况下也在起作用;法官和法学家的功能,在于识别和阐明这些实际正在起作用的法律,并将其抽象为一般规则,适用到新的案件上。 但我不同意对自然法的这种理解:法律像自然规律一样是永恒不变的、单一而普适的,它不能被个人、组织或国家机构有意识或无意识的改变;相反,我认为这样的改变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而其中多数改变是无意识的发生的——尽管参与者可能以为他们在有意识的按特定意图改变着法律;不难看出,这一观点与[[Friedrich_von_Hayek|哈耶克]]的[[Spontaneous_order|自发秩序]]有着亲密关系。 上一段的表述或许看起来颇具实证主义色彩,但我并不这么认为,关键的差别在于,实证主义认为拥有权威的立法机构能够制定法律,而我根本不承认国家具有创建或修订法律的权威,换句话说,我拒绝接受世界上存在“立法者”这种主体,但是我承认,国家作为一个特殊的当事人,如同其他当事人一样,有机会改变法律,而此种改变得以发生的逻辑,依然遵循着我所理解的自然法原则。 所以我说,当一项成文法与一项既已确立的权利相冲突时,它是非法的,基于它所作出的判决和执行时侵权行为,但是,当此种判决发展为可预期的常例时,它就成了法律——注意,这仍然是自然法的法律,因为它得以确立的逻辑依然是自然法原则,它的确立实际上与时效取得所遵循的原则是完全相同的,我不认为这是实证主义。 当然,了解我思想背景的人都知道,我是十分反对国家以这种方式去改变法律的,我只是说,如果这样的改变既已发生,我会承认改变后的状态,这几乎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按自然法原则,法律是一种外在的东西,你不承认它也存在着,只要一项规则正在像法律那样起作用,它就是实际存在的法律。
争取权利的逻辑前提是承认没有权利

罗小贱同学认为我对他情绪的担忧是多余的,而他的问题依然那么切题:

我还没这么自恋,你又不是学法的,赢你也是胜之不武,何来陶醉,呵呵。看见你的博文,补充一点。

我是实习律师,所有的实习律师都知道实习要办暂住证(户口不在实习地的)是实习必须的,事实上所有实习律师(外地户口)的都办理了暂住证(言论自由方面很多人都知道自己写怎样的文章就会被河蟹,他们的行为的确也做出了调整),按照你的意思这些都是“法律”了?

很多法条和司法实践都满足了“普遍基于它来预期可能面临的障碍、风险和代价,并对行为作出相应调整”,法院不受理拆迁案件是“可预期的常例”,所有拆迁时没人疯到去法院,最后只好自焚了;同样的是政法委直接指示具体案件办理也是司法实践的惯例,一般正常人打官司都知道找和法院等政法机构有关系的律师,而法院的判决最终当然是偏向了这些跑了关系的人,这无疑是构成了“可预期的常例”,“人们在计划或作出相关行为时,的确普遍基于它来预期可能面临的障碍、风险和代价,并对行为作出了相应调整”,你的意思这都是“法律”?

那就继续吧:

1)你举的例子中,其中有些,比如关于拆迁和政法委的,我并不认为它们已经构成了“可预期的常例”,至(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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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小贱同学认为我对他情绪的担忧是多余的,而他的问题依然那么切题:

我还没这么自恋,你又不是学法的,赢你也是胜之不武,何来陶醉,呵呵。看见你的博文,补充一点。

我是实习律师,所有的实习律师都知道实习要办暂住证(户口不在实习地的)是实习必须的,事实上所有实习律师(外地户口)的都办理了暂住证(言论自由方面很多人都知道自己写怎样的文章就会被河蟹,他们的行为的确也做出了调整),按照你的意思这些都是“法律”了?

很多法条和司法实践都满足了“普遍基于它来预期可能面临的障碍、风险和代价,并对行为作出相应调整”,法院不受理拆迁案件是“可预期的常例”,所有拆迁时没人疯到去法院,最后只好自焚了;同样的是政法委直接指示具体案件办理也是司法实践的惯例,一般正常人打官司都知道找和法院等政法机构有关系的律师,而法院的判决最终当然是偏向了这些跑了关系的人,这无疑是构成了“可预期的常例”,“人们在计划或作出相关行为时,的确普遍基于它来预期可能面临的障碍、风险和代价,并对行为作出了相应调整”,你的意思这都是“法律”?

那就继续吧:

1)你举的例子中,其中有些,比如关于拆迁和政法委的,我并不认为它们已经构成了“可预期的常例”,至少没有你所认为的那么“常”。

2)撇开这些具体判断上的差异,我的回答是:Yes。

3)断言“他们现在不拥有此项权利”,或“那里现在不存在支持该项权利的法律”,并不包含“这项权利是不值得争取的”,或“这项法律是不值得推动和促成的”,这样的意思。

4)反之亦然,断言“他们拥有此项权利”或“那里存在支持该项权利的法律”,并不包含“这项权利是值得维护的”,或“这项法律是值得坚守的”,这样的意思。

5)在(3)和(4)中,前半句是对系统状态的判断,后半句则涉及个人的价值观。

回复完邮件之后我又想补充几点:

6)法官是人,会有自己的价值观,因此可以预料他会基于自己的价值观来尝试改变权利和法律;

7)此种尝试若确能顺利改变权利状态而不遭遇大规模抵制从而带来混乱,他就成功的改变了法律,或许他会因此而被视为某项权利的确立者而广受赞许并垂名青史;

8)相反,造法尝试若遭遇大规模抵制而带来混乱(所谓混乱就是原有的规则被动摇,而试图建立的新规则却未被遵守),这些判决将被作为偏差/错误/乃至恶劣的判例而载入史册;

9)好的法官,可以谨慎的施加自己的价值观,但也应该能避免(8)的出现,这意味着他具备体察其所在社会的文化、传统和价值状态的良好意愿和能力。

逻辑上,我们不能说“我拥有某某权利”而同时又说“我要争取这项权利”,在我看来,这是不言自明的,这让我想起某些人成天嚷嚷要“完成统一大业”,而同时却不承认“实际上处于分裂状态”。
老罗千万别紧张

我的看法纯属看法,而已,对于案子(如果它会成为案子的话)的前景,我未作任何猜测,我也没能力猜测,这种事情的结果对于我们圈外人而言,是高度不确定的,而这也正是我认为中国没有法治甚至没多少法律的理由——因为在我看来,法律的价值便在于消除此种不确定。

其实,当我在任何场合谈论与法律和权利有关的话题时,脑子里很少会闪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或某某条例宪法章程规定守则人大常委会法院律师之类东东,这些东西关我屁事啊(当然,为了挣稿费偶尔难免也引用一下),我只不(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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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看法纯属看法,而已,对于案子(如果它会成为案子的话)的前景,我未作任何猜测,我也没能力猜测,这种事情的结果对于我们圈外人而言,是高度不确定的,而这也正是我认为中国没有法治甚至没多少法律的理由——因为在我看来,法律的价值便在于消除此种不确定。 其实,当我在任何场合谈论与法律和权利有关的话题时,脑子里很少会闪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或某某条例宪法章程规定守则人大常委会法院律师之类东东,这些东西关我屁事啊(当然,为了挣稿费偶尔难免也引用一下),我只不过要享受一点思考的乐趣而已,从未奢望应付现实法律事务的能力有任何提升。 所以,我的思考和谈论,仅仅停留在法哲学和基本法理的层面,所谓法哲学,是关于“法律是什么?法律如何产生?又如何起作用?”之类问题的一套看法,而所谓法理,是隐藏在海量具体法律规则背后的少量一般原理,这些东西,距离庞杂多样的现实法律系统,实在还很遥远。 我清楚的知道,无论在法哲学还是法理学上,我所采纳的那套看法在汉语世界根本没什么地位,更谈不上主流和影响力,但这并不妨碍我由此推导/发挥/清议/插嘴/意淫……并从中获得乐趣,不幸的是,老罗这个案例恰好被我一眼相中,感觉是个好题材,于是…… 所以,我的谈论,只适合那些能从这些问题中获得同样乐趣的读者,而绝不适合那些正为某项具体法律事务所困扰而寻求解惑或帮助的朋友……
噪音/权利/法律/成文法/判决/……

上午我对老罗噪音案表达了看法,很快在豆瓣上收到罗小贱同学的邮件,于是有了这样一段对话:

罗小贱:
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事实行为不构成实际的权利占有。就像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在这样的情况下,无主物当然不能由发现的人所占有,其占有的事实并不构成法律承认的所有权。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
第四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所以“连续维持了重复这些行为的(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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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我对老罗噪音案表达了看法,很快在豆瓣上收到罗小贱同学的邮件,于是有了这样一段对话:

罗小贱: 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事实行为不构成实际的权利占有。就像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在这样的情况下,无主物当然不能由发现的人所占有,其占有的事实并不构成法律承认的所有权。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 第四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所以“连续维持了重复这些行为的事实状态”并不能取得相应的噪音权,只能说明相关部门的不作为和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不熟悉,而在老罗并未放弃自己的法定权利下,他当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whig: 我不认为那些是法律,某个文本是否或多大程度上是法律,与该文本的标题无关,也与谁出于什么目的发布了它无关,只与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起作用有关。

罗小贱: 呵呵,那如果老罗告到法院,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判决流浪歌手败诉,以后很多司法实践拒绝这种事实行为,这就构成法律了? 刘Xiaobo和很多人都被那一条罪名给判了,所以刑法里的那一条就是法律了?

whig: 嗯,如果这样的判决成为可预期的常例,它就成为法律了。

罗小贱: 那你就是自我挫败了嘛,你一会说“连续维持了重复这些行为的事实状态,但两年时间足以形成某种'固有的权利'了”,一会又说要法院判决了才算是权利。 那法院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判决,不恰恰就驳斥你的“重复这些行为的事实状态”形成固有权利(加一定的占有期限)的说法了嘛。 更别提你说法隐含的备受争议的法律实证主义了。

whig: 那种判决如果惯例化,等于是将该法律系统中形成固有权利的时效延长到了两年以上,恕我愚笨,看不出这里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

罗小贱: 呵呵,法院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判了,法院的意思就是拒绝可以通过事实状态的形成固有权利,更别提时效了,法院这样判就是在这个问题完全否认事实状态可以成为法律权利,而必须依照实在的法条,这难道还不是对你的“连续维持了重复这些行为的事实状态,但两年时间足以形成某种'固有的权利'了”的驳斥?

很明显,小罗同学已经陶醉在胜利的喜悦之中了,所以我决定终止这一对话,以免破坏了他的好心情,呵呵。说实话,我的逻辑能力仍无法让我看出哪里出现了自相矛盾,我反倒觉得小罗同学在处理条件分支语句上好像有点障碍。 尽管这次对话质量不高,但还算切题,持同样疑问的朋友可能不少,我还是再理理吧: 1)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的长期持续能够构成一项权利; 2)成文法的存在本身不能支持或否定任何权利,一项成文法是不是真正的法律,视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被运用,因而如何改变人们的行为预期,而定; 3)一项基于某成文法的判决(及相应的执行),可能会否决和剥夺(1)所涉及的权利,若此等判决乃孤立而随机的发生,这是对既有权利的侵犯,是非法行为,或者叫枉法裁判; 4)一种行为,即便其在孤立而随机发生时是非法的,但若能长期持续重复而不遭遇显著的障碍,便能够成为合法的(注:承认其合法并不包含任何赞许的意思); 5)(4)所表述的原则运用到基于成文法判决和执行上,便意味着,若某项成文法总是在相关争议中被援引、被裁决和执行者所遵循,那么,它就成了真正的法律;实际上,这是国家作为特殊当事人在(1)所表述的原则下创建新权利(同时废除旧权利)的方式。 6)我不认为《噪音条例》已经达到(5)所描述的状态,甚而,我认为中国大陆并没有多少成文法达到了这样的状态; 7)(3)和(4)所指出的可能性,意味着既有的权利可能会被新的法律所废除,而新的权利可能被创建,这并未让(1)变得无效;当然,一个司法系统若总是以这种方式废除和创建权利,它在我眼里就不是一个好的司法系统,但这是另一个问题; 如果你觉得这一表述有点复杂,可以这么理解:一项规则,是否已确立为认定权利的依据,取决于人们在计划或作出相关行为时,是否普遍基于它来预期可能面临的障碍、风险和代价,并对行为作出相应调整,如果是,它就是法律,相关权利就依它而划定;一项成文法是不是法律,要看它是否能促成上述事态。
请教个有关iPhone的法律问题

据说iPhone激活时所确认的授权协议中,包含了不得破解的条款,那么,协议是否包含了该设备限用户本人使用的条款呢?即,用户不得将设备连同账户一起转让或赠送他人?若可以,受让或受赠者是否受协议约束?或者说,协议是否对用户施加了这样的约束:转让或赠予必须以对方继受协议之约束为前提?

那么,若A将iPhone账户与密码写在便利贴上并贴在机身上然后丢在大街上,B捡去用,B是否受协议约束?

注:我对iPhone毫无(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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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iPhone激活时所确认的授权协议中,包含了不得破解的条款,那么,协议是否包含了该设备限用户本人使用的条款呢?即,用户不得将设备连同账户一起转让或赠送他人?若可以,受让或受赠者是否受协议约束?或者说,协议是否对用户施加了这样的约束:转让或赠予必须以对方继受协议之约束为前提?

那么,若A将iPhone账户与密码写在便利贴上并贴在机身上然后丢在大街上,B捡去用,B是否受协议约束?

注:我对iPhone毫无兴趣,此问纯出于对法律问题的好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