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午我对老罗噪音案表达了看法,很快在豆瓣上收到罗小贱同学的邮件,于是有了这样一段对话:
罗小贱:
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事实行为不构成实际的权利占有。就像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在这样的情况下,无主物当然不能由发现的人所占有,其占有的事实并不构成法律承认的所有权。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
第四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所以“连续维持了重复这些行为的事实状态”并不能取得相应的噪音权,只能说明相关部门的不作为和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不熟悉,而在老罗并未放弃自己的法定权利下,他当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whig:
我不认为那些是法律,某个文本是否或多大程度上是法律,与该文本的标题无关,也与谁出于什么目的发布了它无关,只与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起作用有关。
罗小贱:
呵呵,那如果老罗告到法院,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判决流浪歌手败诉,以后很多司法实践拒绝这种事实行为,这就构成法律了?
刘Xiaobo和很多人都被那一条罪名给判了,所以刑法里的那一条就是法律了?
whig:
嗯,如果这样的判决成为可预期的常例,它就成为法律了。
罗小贱:
那你就是自我挫败了嘛,你一会说“连续维持了重复这些行为的事实状态,但两年时间足以形成某种'固有的权利'了”,一会又说要法院判决了才算是权利。
那法院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判决,不恰恰就驳斥你的“重复这些行为的事实状态”形成固有权利(加一定的占有期限)的说法了嘛。
更别提你说法隐含的备受争议的法律实证主义了。
whig:
那种判决如果惯例化,等于是将该法律系统中形成固有权利的时效延长到了两年以上,恕我愚笨,看不出这里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
罗小贱:
呵呵,法院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判了,法院的意思就是拒绝可以通过事实状态的形成固有权利,更别提时效了,法院这样判就是在这个问题完全否认事实状态可以成为法律权利,而必须依照实在的法条,这难道还不是对你的“连续维持了重复这些行为的事实状态,但两年时间足以形成某种'固有的权利'了”的驳斥?
很明显,小罗同学已经陶醉在胜利的喜悦之中了,所以我决定终止这一对话,以免破坏了他的好心情,呵呵。说实话,我的逻辑能力仍无法让我看出哪里出现了自相矛盾,我反倒觉得小罗同学在处理条件分支语句上好像有点障碍。
尽管这次对话质量不高,但还算切题,持同样疑问的朋友可能不少,我还是再理理吧:
1)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的长期持续能够构成一项权利;
2)成文法的存在本身不能支持或否定任何权利,一项成文法是不是真正的法律,视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被运用,因而如何改变人们的行为预期,而定;
3)一项基于某成文法的判决(及相应的执行),可能会否决和剥夺(1)所涉及的权利,若此等判决乃孤立而随机的发生,这是对既有权利的侵犯,是非法行为,或者叫枉法裁判;
4)一种行为,即便其在孤立而随机发生时是非法的,但若能长期持续重复而不遭遇显著的障碍,便能够成为合法的(注:承认其合法并不包含任何赞许的意思);
5)(4)所表述的原则运用到基于成文法判决和执行上,便意味着,若某项成文法总是在相关争议中被援引、被裁决和执行者所遵循,那么,它就成了真正的法律;实际上,这是国家作为特殊当事人在(1)所表述的原则下创建新权利(同时废除旧权利)的方式。
6)我不认为《噪音条例》已经达到(5)所描述的状态,甚而,我认为中国大陆并没有多少成文法达到了这样的状态;
7)(3)和(4)所指出的可能性,意味着既有的权利可能会被新的法律所废除,而新的权利可能被创建,这并未让(1)变得无效;当然,一个司法系统若总是以这种方式废除和创建权利,它在我眼里就不是一个好的司法系统,但这是另一个问题;
如果你觉得这一表述有点复杂,可以这么理解:一项规则,是否已确立为认定权利的依据,取决于人们在计划或作出相关行为时,是否普遍基于它来预期可能面临的障碍、风险和代价,并对行为作出相应调整,如果是,它就是法律,相关权利就依它而划定;一项成文法是不是法律,要看它是否能促成上述事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