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无法为儿童创设权利——这不是文字游戏

许多朋友以为我在玩文字游戏,说了一大堆只不过是借助句式转换让原本显明的道理变得绕舌。

对此反应,我颇有些沮丧,好吧,让我换个方式再表述一遍,我的核心观点是:

无论在乞儿问题上做何立法改变,都不是在为儿童创设权利,而是在为儿童与父母之外的第三方创设权利。(A)

这一区分有着根本的重要性,绝非文字游戏,因为它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

此等立法的主张者不能正当的宣称他们在试图改善儿童的处境/福利/命运…,而只能宣称他们在改善自己的处境/福利/命运…(B)

这是因为:

儿童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因而外人无从判断一项改变是改善还是恶化了他的处境/福利/命运…(C)

(B)和(C)的表述在直觉上可能更容易理解,或许假如最初我就这么说事情就简单了,我选择了(A)是因为它与我的权利理论更加连贯,更少使用新词汇,不幸的是,它变得绕舌了,而实际上并不难说明,它们是等价的:

权利是行为的边界,但它是一种特殊的边界,是一种将某个人的意图作为其开关钥匙的边界,缺乏这一特征,它就不是权利了,比如:

你不能进入某个果园,这有几种可能的原因:1)它与你之间隔着一条你无法跨越的河,2)果园里住着个人(甲),他不愿意让你进去,而你又打不过他,3)甲不愿意让你进去,而他有这个权利。

在第1种情况下,决定你能否入园的,是你的能力与物理障碍之间的对比,第2种情况下,则是你们之间的力量对比,而在第3种情况下,这取决于一条规则,而这条规则将判定任务交给了甲的意愿,而正是这一点,让我们断定:是甲而不是别人拥有这项权利(阻止他人进入果园)。

好,现在我们将该意愿从决定过程中剥离,那将是第4种情况:

4)存在一条规则,规定任何条件下你都不得进入该果园。

此时,我们不能再说这是一项由甲所拥有的权利了,因为现在阻止你进入果园的,不再是甲的意愿,而是这条规则的主张者或制定者的意愿了,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一点,考虑另一个例子:

假如你身处1850年的英国,你不能说“女王是个婊子”,这不是因为女王会对此感到不快,她或许讨厌这句话,或许相反,觉得它挺有趣,但这丝毫不影响你说这句话的行为所遭遇的障碍,因为存在一条规则,规定你无论如何不许说这句话,不管女王是否同意。

那么,我们还能不能说:女王拥有“阻止他人说她是个婊子”的权利?或者,这条规则是在保护女王的福利?在我看来,显然不能这么说,因为女王完全可能很乐意听这句话,这条规则所保护的,是其主张者的权利,或许他们认为,辱骂女王伤害了他们的感情,或损害了他们作为女王臣民的荣誉,或者其他什么,总之,该规则体现了他们的意愿,相反,这一过程完全无关乎女王本人的意愿。

类似的,那些禁止与弱智女孩发生性关系的规则,禁止带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规则,等等,都没有将这些主体的意愿引入是否阻止某项行为的决定过程,相反,它们所可能引入的,是且仅是规则主张者的意愿。

但愿我说清楚了。

最后,我承认,当我坚持以否定句式来定义权利这一做法时,确实出于某些价值观,不妨称之为宽容原则,或自由原则,或行为空间最大化原则,它意味着:

除非与另一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否则无须对某人的行为施加限制,即,在开始限制某人的行为之前,必须先说明这些行为正在或即将损害谁的哪些利益。

而为了展示这一说明的可信度,首先,主张应由利益主体提出,其次,主张者要提交证据显示他们为避免这种或类似损害曾付出过某些代价。

相关文章

标签: | |
1610
许多朋友以为我在玩文字游戏,说了一大堆只不过是借助句式转换让原本显明的道理变得绕舌。 对此反应,我颇有些沮丧,好吧,让我换个方式再表述一遍,我的核心观点是:

无论在乞儿问题上做何立法改变,都不是在为儿童创设权利,而是在为儿童与父母之外的第三方创设权利。(A)

这一区分有着根本的重要性,绝非文字游戏,因为它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

此等立法的主张者不能正当的宣称他们在试图改善儿童的处境/福利/命运...,而只能宣称他们在改善自己的处境/福利/命运...(B)

这是因为:

儿童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因而外人无从判断一项改变是改善还是恶化了他的处境/福利/命运...(C)

(B)和(C)的表述在直觉上可能更容易理解,或许假如最初我就这么说事情就简单了,我选择了(A)是因为它与我的权利理论更加连贯,更少使用新词汇,不幸的是,它变得绕舌了,而实际上并不难说明,它们是等价的: 权利是行为的边界,但它是一种特殊的边界,是一种将某个人的意图作为其开关钥匙的边界,缺乏这一特征,它就不是权利了,比如: 你不能进入某个果园,这有几种可能的原因:1)它与你之间隔着一条你无法跨越的河,2)果园里住着个人(甲),他不愿意让你进去,而你又打不过他,3)甲不愿意让你进去,而他有这个权利。 在第1种情况下,决定你能否入园的,是你的能力与物理障碍之间的对比,第2种情况下,则是你们之间的力量对比,而在第3种情况下,这取决于一条规则,而这条规则将判定任务交给了甲的意愿,而正是这一点,让我们断定:是甲而不是别人拥有这项权利(阻止他人进入果园)。 好,现在我们将该意愿从决定过程中剥离,那将是第4种情况:

4)存在一条规则,规定任何条件下你都不得进入该果园。

此时,我们不能再说这是一项由甲所拥有的权利了,因为现在阻止你进入果园的,不再是甲的意愿,而是这条规则的主张者或制定者的意愿了,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一点,考虑另一个例子: 假如你身处1850年的英国,你不能说“女王是个婊子”,这不是因为女王会对此感到不快,她或许讨厌这句话,或许相反,觉得它挺有趣,但这丝毫不影响你说这句话的行为所遭遇的障碍,因为存在一条规则,规定你无论如何不许说这句话,不管女王是否同意。 那么,我们还能不能说:女王拥有“阻止他人说她是个婊子”的权利?或者,这条规则是在保护女王的福利?在我看来,显然不能这么说,因为女王完全可能很乐意听这句话,这条规则所保护的,是其主张者的权利,或许他们认为,辱骂女王伤害了他们的感情,或损害了他们作为女王臣民的荣誉,或者其他什么,总之,该规则体现了他们的意愿,相反,这一过程完全无关乎女王本人的意愿。 类似的,那些禁止与弱智女孩发生性关系的规则,禁止带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规则,等等,都没有将这些主体的意愿引入是否阻止某项行为的决定过程,相反,它们所可能引入的,是且仅是规则主张者的意愿。 但愿我说清楚了。 最后,我承认,当我坚持以否定句式来定义权利这一做法时,确实出于某些价值观,不妨称之为宽容原则,或自由原则,或行为空间最大化原则,它意味着:

除非与另一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否则无须对某人的行为施加限制,即,在开始限制某人的行为之前,必须先说明这些行为正在或即将损害谁的哪些利益。

而为了展示这一说明的可信度,首先,主张应由利益主体提出,其次,主张者要提交证据显示他们为避免这种或类似损害曾付出过某些代价。



已有29条评论

  1. jflycn @ 2011-02-20, 01:54

    “儿童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这个说法是不通的。要让这个说法成立,必须使得从“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到“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是一个绝对的突变,但事实并非如此。即便退一万步,承认这是一个突变,那么如何认定这个突变就成为新的问题。
    不管你说的“儿童”指多少岁,始终回避不了“儿童”要变成“成人”。

    [回复]

    辉格 回复:

    武断规定的意思是,你考60分就是及格,考59分就是不及格,无须假定从59分到60分之间发生了什么突变

    [回复]

    jflycn 回复:

    “武断规定”的时候岂不是要另外引入一个规定者或一套规定的法则?那你这个理论岂不是越来越复杂?

    [回复]

    辉格 回复:

    嗨,兄弟,这可不是我引入的,它早就在那里了。

    [回复]

    jflycn 回复:

    那我知道了,你是基于这个前提的。说实话,这还是不能真正解决我的疑问啊。

    [回复]

    辉格 回复:

    是的,要是讨论那个前提的话,那就是另一个话题了,而且是不小的话题,比如,在不同的事情上,法律(即便同一套法律)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时,所采用的年龄界线或医疗诊断标准,可以是不同的,眼下我还不想进入这个话题。

    [回复]

    jflycn 回复:

    你的思路更倾向于现实中可行的做法,而我之前更倾向于了解根本的道理(因为我不知道)。
    假定将来科技进步了,可以用技术手段确定一个人是否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了,那么武断规定是否就可以取消了呢?

    另,”有人回复时邮件通知我”好像没用。

    [回复]

    辉格 回复:

    不会的,关于这一点,我以前谈过:
    http://headsalon.org/archives/344.html

    哦,会不会被当作垃圾邮件了啊?我发现过这种情况。

    [回复]

    慕容飞宇 回复:

    真的被当作垃圾邮件了……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我也遇到了这个问题,垃圾邮件里也没有。

    [回复]

  2. 小橘子 @ 2011-02-20, 04:40

    我的批评并不是说你的语言过于复杂,而是:伦理学分析并不能解决“父母是否有权让儿童乞讨”的问题。

    因为这个分歧对很多人来说是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基本的价值判断是武断的(或称天生的),有些人天生认为父母有权让孩子乞讨,有些人天生认为父母无权这么做。这种天生的差异,是不能通过逻辑分析来解决的。

    还有些人可能对此没有天生的判断,需要通过建立与其他基本价值判断的联系,推导得出判断。例如,他们的基本价值判断是父母无权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如果能够证明乞讨损害儿童身心健康,那么他们就认为父母无权让儿童乞讨;否则,他们就认为父母有权让儿童乞讨。对于这些人来说,只有关于乞讨与身心健康之间关系的讨论才是有效的,其他分析是无效的。

    你的ABC表述得非常清楚,并且隐含了上述所谓“基本的价值判断”:权利规定应能改善儿童的处境/福利/命运(P)。
    支持这个价值观的人,相信比支持:父母有权让儿童乞讨(Q)的人要多得多。如果能从P推导出Q(或政府不能正当地禁止,暂且忽略其中差异),那么可以说这套分析是有效的。

    但是,P->C->B->A->Q这个推导是得不出来的。这是因为,P->C是不成立的,你直接从C开始,恰恰忽视了真正的分歧。

    处境改善,和“判定”处境改善,是不同的。如果你回顾一下关于严格的帕累托改善不存在的讨论,就应该同意,不要说是儿童,就算是一群网民,要“判定”其处境改善也是不可能的。

    而正是因为无法判定,对儿童处境是否会改善的看法又有分歧,才会有人们对此问题的分歧。

    我刚刚在微博上对伦理学提出严厉批评,欢迎你来交流看法~http://t.sina.com.cn/1814762565/profile

    [回复]

    辉格 回复:

    1)伦理学分析不是要在价值观上说服人,而是要在说服持不同价值观的人们接受一套程序性规范,以避免价值观分歧可能带来的冲突,它的言说前提是:每个人可以保留自己的价值观,但我们若要和平相处,就不得不如此这般…

    2)若一项权利符合我所的界定形式和条件,那么,便可判定,获得该项权利必将改进获得者的福利,这是从逻辑上直接可以推出的:获得权利所改变的,仅仅是增加了获得者选择的机会,所以,尽管旁人无从判定听到“女王是婊子”这句话是否增进了她的福利,却可以安全的判定:把是否免于听到这句话的选择机会给她,必定增进她的福利。(注意,这里说的正是“判定福利是否改善”,而非“福利是否真的改善”)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1)这套程序性规范是怎么得出的?人们为什么要接受这套规则来解决价值观分歧可能带来的冲突?

    2)按照本文末的这套规则,父母是否有权杀害儿童?

    [回复]

    辉格 回复:

    1.1)在那个言说前提下经由伦理学讨论得出啊,每个伦理学家可以提出自己的一套理论嘛;

    1.2)一套理论之博得人们的信服和采纳,依我看,除了其内在一致性、应用于新情况的可扩展性之外,最有效的大概是,展示出自己与那些已经长久存在、正在有效的起作用(在避免冲突上)的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即,它应能流畅的推导出那些被历史证明效果良好(在避免冲突上)的规则,而不会推出那些无效或效果恶劣(在避免冲突上)的规则;

    2.1)文末这套规则,与比具体的权利规定相比,处于更高的层次上,它不能直接推出“父母是否有权杀死子女”这种实体性判断,它只能为做此类判断提供部分程序性框架;

    2.2)假如将这套规则运用于现实法律环境,结论将是“不能”,因为生命权已经被部分国有化了。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伦理学讨论是徒劳无益的工作,伦理学是无谓的学科。这是我想要表达的观点。这个观点可能听上去过于骇人听闻,我试着解释。

    文末的这套规则,简单来说,是①无受损害者不限制,②限制主张只能由受损害者提出,③受损害者要证明自己确实受到损害。
    这套规则本身并不能得出,父母有权让儿童乞讨。但是,由于“儿童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甲),按照这套规则,无法满足上述②③,就得出:没有理由限制父母让儿童乞讨(乙)。同样由于②③项,还可以得出:没有理由限制他人让儿童乞讨(丙)。

    如果(甲)是一个事实,那么这套规则就会得出一些不合理的结论,如(丙)。
    为什么说伦理学是无谓的?因为人们并不会因为规则而改变对一个具体价值观如(丙)的看法,而只会根据价值观来评判一套规则的好坏。如果这套规则得出如(丙)的结论,并且认为不是规则有问题,而是人们的价值观有问题,那么这样的规则将不得人心,起不到“说服持不同价值观的人们接受一套程序性规范,以避免价值观分歧可能带来的冲突”的作用。
    显然你不是这样处理规则和价值观之间的关系的。这是高明的。但是很多伦理学爱好者却不像你这样。有些人就认为,先占加自愿是绝对的规则。一切权利来自于先占加自愿。按照这种规则,专利权和版权都不应该是权利。他们并不根据实践中的权利修改他们的规则,反而认为实践是不合理的。
    那其实是哲学观的差异。实际上,伦理学也并不是没有意义——伦理学只在认为存在天赋的、先验的、绝对的权利(或原则)的人群中有意义。

    回到你的这套规则上来。由于(丙)不符合大多数人的看法,现在要对规则补充修正项:④儿童是父母的财产。修正后的规则,就可以得出,有理由限制他人让儿童乞讨。但是①②③④的这套规则,又会得出:没有理由限制父母杀害儿童(丁)。由于(丁)不符合大多数人的看法,需要继续补充修正项:⑤国家也是生命丧失时的受害者。这套①②③④⑤规则就可以得出,国家可以限制父母杀害儿童。但是这套规则还是会得出一些不符合多数人价值观的结论。例如,没有理由限制父母虐待儿童(戊)。于是,又要补充新的修正项……

    既然,一个价值观的流行与否(如(丙)(丁)(戊)都是不流行的)是既定的,而规则是后定的,那么,怎么可能通过讨论规则,来判定一个价值观(如乙)的合理与否呢?

    我认为你的这套规则已经总结得相当成功,比先占+自愿适用得更加广泛。但是没有一套规则是准确的。与实践不符合之处,就是它的不准确之处。只要是抽象的,就会损失细节。越抽象,越不准确。最准确的规则,就是世界上所有被顺利执行的法律的集合。而这样的规则,由于毫无抽象性,也就无“规则”二字可言了。

    那么实践又是什么呢?实践是人们博弈的结果,一般来说,反映的是多数人的价值观。(乙)并没有合规则与不合规则可言,只有流行与不流行可言。实践中的就是合理的。所以,想要改变(乙)的流行程度,只有论述(乙)的好处坏处的知识是有意义的。而关于(乙)是否符合某一种规则的讨论是没有意义的。

    优秀的思考者不应该再浪费时间精力在伦理学上了。

    [回复]

    辉格 回复:

    先问一下:你是觉得任何应然性问题都不值得考虑呢?还是仅仅认为这些问题没有重要到值得大张旗鼓专门弄出套伦理学?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应然性问题值得考虑,但考虑的着手点是其现实的利弊,即经验和知识,而不是伦理学。
    应然性问题的考虑者,是社会生活的参与者,是系统中的一份子,而不是科学研究者,不是系统之外的观察者。
    应然性问题的开场白是这样的:就我个人而言,我倾向于什么什么的观点,我试图说服你们接受这个观点,因为巴拉巴拉的理由。

    因为不存在终极价值/最高正义/绝对原则,应然性问题没有“理”可讲。应然性问题是通过博弈实践而成为既定事实的。作为社会生活的参与者,对应然性问题的讨论本身,就是博弈的一部分。这种讨论,就好像一斤土豆,你想要五毛钱买,我想要一块钱卖一样,怎么能打动人,就怎么有效。而寻找一个道理,说土豆应该一块钱卖,是徒劳的。

    有没有可能以系统外观察者的姿态去考虑应然性问题呢?
    一旦站到观察者的角度上,应然性问题会自动地成为实然性问题。父母是否有权让儿童乞讨的问题,站在观察者角度上思考,会变成支持者与反对者哪一方会在实践中获胜的问题,这就成了一个客观研究问题。我个人喜欢站在观察者角度上思考问题。

    应然性问题,由于价值观的主观性,无法成为客观研究问题。
    有一些价值观,由于接受基础极其广泛,有时候会被误认作客观事实。经济学有这样的结论:市场机制实现资源最优配置。这个“最优”不仅建立于理性人假设和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之上,还包含了另两个假设:一,出价意愿是最准确反映人的利益/幸福/欲望强烈程度的方式;二,社会总福利(利益/幸福/欲望满足)最大化的情况是最优的。这里“社会总福利最大化的情况是最优的情况”就是一个接受基础极广的价值观。实际上,如果把经济学看做一门科学学科,经济学结论中的“最优”应该替换成“效用最大化”。

    [回复]

    jflycn 回复:

    观察者角度并不能把应然性问题变成实然性问题。顶多说你不考虑应然性问题了。
    你这个所谓的观察者角度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如果你仅仅是观察者,那么有你没你有什么区别?你研究不研究又怎样?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我没有说清楚,观察者是假想的没有人格的思维机器。

    [回复]

    辉格 回复:

    嗯,知道了,等我有空会答复的。

    [回复]

    default 回复:

    话说你微博上那个饱醉豚二世和饱醉豚是不是同一人啊?饱醉豚不可能在新浪微博那种地方才1000粉丝吧?

    [回复]

  3. Wenhao @ 2011-02-20, 20:28

    规定谁是儿童或是规定儿童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这不也算是规则主张者或是制定者的意愿么?
    在儿童的问题上,应如何将主体的意愿引入呢?

    [回复]

    辉格 回复:

    算啊,而且这个引入过程早就完成了,那就是关于父母监护权的整套规则。

    [回复]

  4. lstpct @ 2011-02-21, 12:29

    应该是大体了解辉格的权利理论了。其中“主体”的“主张”起很关键的作用。虽然现在不能同意,但以后还可以继续想。

    [回复]

  5. 小橘子 @ 2012-09-06, 15:32

    关于禁则,一个更广泛的困难是威慑原则。威慑原则是基于禁则而非权利的。民法部分不适用威慑原则,也就是说,抑制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要是道德和对声誉的珍视,而不是法律。
    废除威慑性矫正手段的可能性,存在于这样几种变化: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提高,破案率提高,社会的道德规范增强,声誉的价值提高。提高破案率不能与无政府或小政府相适应,提高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也很难,那仍有希望的就剩下道德规范和声誉体系了。直觉上希望很小啊。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希望在自由教育,哈哈哈

    [回复]

    辉格 回复:

    “威慑原则是基于禁则而非权利的”——不是的,要不要威慑,不是按破坏的是禁则还是权利而区分,而是按“建立足够负面激励”这个标准,在具体实现上,按是否有故意和恶意来区分,故意通常意味着他具有这么做的倾向,会一再重复他的行为,因而个案充分补偿是不够的,而具体倍数,还要看破案率。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表达有误,我的意思是,威慑原则与禁则所依据的理由,追究下去,是相通的。某一犯罪行为,其实施者受到的惩罚中对当事人的补偿部分,相容于那套“选择由个人做出”的权利规则体系,而威慑性部分,不能在那套权利规则体系中找到支持理由:预防某一行为的主张,并未被具体的利益主体提出。因而,与禁则类似,威慑性惩罚保护的不是特定个人的权利,而是社会秩序。

    但与禁则不同的是,威慑性惩罚保护的是权利构成的秩序,它并未改变行为的边界,只是强化了这一边界。

    [回复]

  6. m_teodosic @ 2012-12-15, 22:36

    当年立法判定与14岁以下少女发生关系为强奸的时候,就感觉这似乎剥夺了早熟女少年的部分性权利,看起来辉老师是同意的

    [回复]

    辉格 回复:

    [回复]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