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在杭州,翟振明教授、苏振华教授和另一位学者(我忘了是谁)都重点讲解了自由意志、主观价值论(我更喜欢“价值主体间无关性”这一术语)和方法论个人主义这一组密切相关的基本命题,按我的理解,它们是这样的:
1)自由意志论:除非被他人所强制,人的每一项行为,是他的自由选择,即:他原本可以在那一刻作出其他选择:不作出那个行为,或作出其他行为。
2)主观价值论:对价值的度量(即对世界各种状态之好与坏的评价),只能由个体自己作出,并且,不同人的度量结果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即:其中任何一个不能以任何比例折算为另一个,因而,价值度量结果之间也不具有可加性。
3)方法论个人主义:行动或选择这个动词的主语必须是具体的个人。
这组命题对于社会科学的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不过分,所以我很高兴能被如此重视,然而同时,我也遗憾的发现,我对这组命题的态度与这些学者有着根本的分歧;简单说,这些学者如同其他许多学者包括几年前的我一样,认为或暗示了,自由意志论或主观价值论是经验命题;而我却认为:这些命题只能被当作先验命题,这意味着,它们是武断的认定,不接受任何实证检验,也无视任何事实的挑战,不会因为任何事实发现或科学进展而改变。
我认为,一些学科(如道德哲学、伦理学、法学)以这些命题作为逻辑起点,因为是起点,本身无须加以论证,而一旦你放弃这一立场,退而将之认定为经验命题,那么这些学科的基础将被动摇。比如翟教授在他的精彩演讲最后,却打开了一个实证后门,他说(大意):自由意志和个人主义之所以成立且难以动摇,是因为人就是一个一个的,他们的思想原本就是独立的,他们的选择必定也只能是分别作出的。
实证后门一旦打开,魔鬼就跟着来了:我们在团体操上很容易看到一个号令同时引发一群人的相似行为,你可以讨厌这种团体行动,但它们确实存在,你可以说,每个人听到号令后作出了自由选择,听从号令是他的选择,他原本也可以作出其他行为。
是的,“原本也可以”,但“原本也可以如何如何”这句话不可能用任何实证方法来证伪,它在逻辑上就直接与“实证”这个词相矛盾,因而,支持你说出“原本也可以如何如何”的,只能是一个先验而武断的观念,而不可能是经验。
正是在这一点上的混淆,导致了社会科学界对心理学和生物学的反感和抵制,这些研究行为的自然科学,把人当作实证研究的对象,试图发现人在何种条件下会作出何种行为,很明显,这些学科不可能引入自由意志这个概念,因为一旦这样做,会让它们的所有命题立刻失去实证意义,在心理学家和行为学家看来,“原本也可以”这句话不仅毫无意义,且被禁止提及。
相反,对于道德学家和法学家,自由意志是逻辑起点,假如你从别人家里拿走了一件东西,无论你为这项行为说出多少“原因”,无论你如何用经验科学论证在那种条件下你必定会那么做,法官都不会理睬。
在自然科学家眼里,人只是世界这部运转机器的一个普通部分,所谓个人意志只是因果链的一个环节,而在道德学家和法学家眼里,每个人是世界的一个“奇点”:任何因果链一旦碰上个人,立刻终结,同时,任何来自个人的因果链,此人就被认定为因果链起点,换句话说:不承认存在任何以个人为中间点的因果链。(唯一的例外是枪,只有当你用枪指着另一个人时,你才能得到一条以那个人为中间点的因果链)
这种以人为断点分割因果链的做法是人为的和武断的,用哲学黑话说就是先验的,它不以任何经验为前提,无论科学家作出多少研究,来证明被分割的因果链上的前后事件之间“其实”具有高度可信的因果关系,都不能改变这一武断假定,这就是道德哲学和经验科学的根本差异所在。
一旦你认清两种观念体系下的两个世界的这一差异,许许多多围绕这一问题而产生的纷争便迎刃而解,你可以在两个世界之间轻松切换:在不碰到人的时候,一切相安无事,而一旦碰到人,在经验科学世界里,继续把他当作普通对象看待,在道德哲学世界里,你马上掏出剪刀把因果链剪断,至于形式逻辑,哪个世界都少不了,照用无误。
法律中的价值与事实 | 我想博客 @ 2010-11-09, 11:27
[…] 但这样问题就来了,正如我在去年的一篇文章里所说,法律终究是一个伦理系统,即,和道德评判一样,对于具体某项行为的法律结论(比如司法判决),必定是一个价值命题,如果作为法律演绎之基础的权利都是事实判断,那么,价值又是在何处引入的呢? […]
小橘子 @ 2010-11-10, 17:24
我对道德哲学的感触有所不同,可能与我是从“何为正义”之争开始接触道德哲学的有关。
道德哲学是基于价值观作演绎推理而成的自成一体的体系,其真伪不受实证检验,那么基于不同价值观的两套道德体系,互不相关,不能用一套体系反驳另一套体系。
而我接触道德哲学,正是从两套道德体系相争开始的。边沁等人发展的功利主义与康德的人为目的道德体系,对“何为正义”激烈交锋,双方都试图探寻道德的最高原则。一方认为最高原则是功利性(具体表述记不清了),一方认为最高原则是不以他人为手段,以人为最终目的。
可以看到,道德哲学并不满足于自成一体的体系,大家都有成为唯我独尊的绝对体系的追求。
如果终极价值是不存在的,那么两套道德体系之争就是瞎胡闹,就可以说,你们都安分守己些吧,各自有各自的道理,谁也不可能打败谁。
但是,如果终极价值是存在的,那么终极价值就是客观的,对终极价值究竟是什么的探究,就成为科学研究了。
我认为基于价值观的学科理论上可能被纳入科学范畴,正是因为我认为存在终极价值(目前来看限于形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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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22:01
“其真伪不受实证检验”是对的,但作为一个理论体系,而不是纯粹个人道德体验,就面临内在一致化的要求——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这就需要回答诸如“为何你认为甲应该去死而乙应该得到援救”之类的问题。
在完成内在一致化之后,伦理学也可能被建构一个庞大/精致/自洽的理论体系,但只要它仍然武断认定人具有自由意志,它就不会被“纳入科学”,尽管在无关自由意志的部分,可以分离出去,成为科学的一部分。
ps.从今年开始,我决定用“伦理学”一词来指称以前我用“道德哲学”来指称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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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1月 11th, 2010 at 02:31
嗯,有道理。我知道我和你分歧在哪里了。
我想的是,如果有终极价值观(终极价值观是客观的、事实判断,或称绝对原则,和你法哲学分析时的终极价值用法有所不同),那么那些工具价值也就有可能成为事实判断。
因为工具价值可以看成在终极价值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情况(经验事实)得出的推论。如果有客观的终极价值,那么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就不再截然分离了。从而伦理学就并入科学了。
比如,假设,“不应该杀人”是一个终极价值,即“所有人都认为不应该杀人”这个事实判断为真,那么“为了救更多人,可以杀少数人”这个价值判断,就可以说,是错的。
在“不应该杀人”确实是一个终极价值的情况下,后面这个价值判断,在推理正确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出现的,转换成“有人认为为了救更多人,可以杀少数人”这个事实判断,就可以说这个事实判断是错的。
我发现这样一来,反而越发证明没有终极价值了,因为现实的价值观太千差万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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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1月 23rd, 2010 at 01:50
当时觉得意犹未尽,现在补上。
一、伦理学首先是和科学相对的概念。
伦理学以少量价值观为起点,通过演绎推理,构建起的解答大量“为何你认为甲应该去死而乙应该得到援救”问题的自洽的理论体系,(事实上是反过来,从大量的价值判断中归纳出少量基本的价值观)。这些价值观起点并不是假设——伦理学并不用人有这个价值观,所以人有那个价值观的方式论述现象,而以人应该这样,所以应该那样的方式论述价值体系。从这个角度来说,伦理学是和科学相对的一对概念——伦理学研究观念(主观世界),科学研究事物(客观世界)。
二、如果按照人有这个价值观,所以人有那个价值观的方式来看待伦理学,伦理学是否科学?
其是否科学,归根结底,是上述“所以”是否成立。自由意志使这个“所以”不成立。同时回顾我提过的终极价值的判断依据。
1.有终极价值,则伦理学可部分并入科学。
2.没有终极价值,不表示伦理学不可并入科学。
3.没有终极价值,不表示有自由意志。
有终极价值说的是有所有人所有时刻接受的价值判断,其否命题——没有终极价值——说的是没有既所有人且所有时刻的。该否命题既不表示没有所有人的,也不表示没有所有时刻的。而有自由意志是一个强得多的命题。
4.说因为没有终极价值,所以伦理学不是科学,和说因为人有自由意志,所以伦理学不是科学,两者略有区别。
5.准确的说法是因为人有自由意志,所以伦理学不是科学。
6.在决定论层面,我认为人没有自由意志,在不可知论层面,我认为人有自由意志。
7.在决定论层面,伦理学可归入科学。在不可知论层面,伦理学至少有一部分不可归入科学。
8.在不可知论层面,伦理学有一部分可归入科学,这是因为,意志既有不可测的自由(随机)的一面,又有可测的规律的一面。
三、伦理学与科学的区别与联系
1.起点
通过引入必要的价值观起点,构建起的解答大量“为何你认为甲应该去死而乙应该得到援救”问题的自洽的理论体系,由于意志的自由(随机)的一面,其价值观起点的选取可以是任意的。由于意志的规律的一面,哪些价值观是流行的,是可以计算的,甚至,哪些价值观会流行/衰弱,哪些条件会影响价值观的流行/衰弱,都是可以预测的。
2.过程
由于意志的自由的一面,伦理学体系中从一个价值观演绎到一个价值判断的逻辑链条是薄弱的,自由是反抗因果逻辑的。由于意志的规律的一面,逻辑链条在统计意义上,又是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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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23rd, 2010 at 02:26
“意志的自由的一面”和“意志的规律的一面”里的“一面”是什么意思?能否具体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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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1月 23rd, 2010 at 11:18
有点像信号中的噪声和信息。也像统计中的离散程度和统计平均值。
举例来说,一个苹果,你会如何使用?
对于人群来说,答案可能五花八门,装饰、送人、当砖头砸人、做化学实验、雕花做成艺术品,但是可以预测,一种答案一定是最多的,那就是吃掉。
对于个体来说,则是五花八门的用途可能性存在,概率很小,吃掉是概率最大的那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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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1月 23rd, 2010 at 11:20
打个比方,一个人就像电流中的一个电子,既有自由的一面,即电子有布尔运动的分量,又有规律的一面,即电子有定向运动(与电流方向相反)的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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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23rd, 2010 at 12:00
哦,明白了,如果是这个意思,那我认为意志不具有“自由的一面”,“自由意志”仅仅是一种说法,对现实状态不构成任何约束,采纳这个说法,只是为了让伦理命题有意义,让伦理推导能继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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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3 回复:
2月 1st, 2012 at 11:35
一致化:无法一致化说明达不到满足稳定预期的要求,甲选择了一种推理方式得到结论A,而乙在相同的价值观体系中选择了另一种推理方法得到矛盾的结论B,这就不可能让人得到对未来和他人行为的稳定预期。其他的条件,比如简洁,可以得到相同的具体行为规则集合的体系,显然我们会选择更加简洁的那个,这和科学类似。至于自由意志假设,容我好好想想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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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3 回复:
2月 1st, 2012 at 11:42
价值观体系中的实证是存在的,甚至和科学中的实证有相似之处。比如科学家按照某种理论,得出,当我们做了A事,然后我们就会观察到B事的发生。而在价值观体系中,会得出,当我做了A事,然后也会观察到B事的发生。这里的B事,可能指谴责甚至是拘捕。之前我们说的不受实证检验是指,—-嗯—-是指什么呢?(我觉得完全不在一个语言体系内,根本没有交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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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3 回复:
2月 1st, 2012 at 11:09
按照我现在的思路,价值观体系和科学理论一样可以进行比较,但也没有所谓的终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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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 2011-12-26, 17:21
这篇文章看得我好堵啊。一年前没看《自由意志可否相容于决定论?》,不知道你说的自由意志的含义,自说自话没去试图理解这篇文章。现在看了《可否相容?》一文后,完全理解和同意你关于自由意志和决定论的观点。再看这篇,却觉得有问题又说不清问题在哪儿。加上看不懂你的《范式与硬核》,对于这两篇中的不一致,也说不清道不明。
胸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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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2月 26th, 2011 at 18:17
别闷,问题在我,是这篇文章表述不够清楚,而且用了一些不恰当的修辞,后面几篇更清楚,建议忽略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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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2月 26th, 2011 at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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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 2012-01-21, 03:24
伦理学与科学的区别之处是以价值为起点
伦理学体系是完全先验的,不接受事实检验。(甲)
伦理学体系接受事实检验,但不是自洽的。(乙)
甲乙两个命题有且只有一个为真。哪一个为真视乎如何赋义“伦理学”。之所以伦理学要么不接受事实检验,要么不自洽,是因为指导人的行为的价值存在矛盾。
需要说明,这里所指的检验伦理学的某条结论的“事实”,并非被执行的规则和事实上的秩序,而是多数人认为的具体情况中的正义,或即陪审团做出的判断。做这种替换是因为,伦理学的似乎任务是回答在任意情境中什么是正义,而不是预测在该情境中人的行为——虽然这两者有明显的相关性。
如果只选取互不矛盾的价值作为伦理学的起点,那么这样的伦理学体系必然遗漏了事实上存在的价值,使基于部分价值构建的伦理学结论,与基于包含被遗漏的价值得出的那部分事实不相符。这是甲类伦理学。把“先占”加“自愿交易”作为权利的所有来源的伦理学,就是这类伦理学——可能自洽,但不符合大量事实。
乙类伦理学,我认为是从下至上式的。也许,首先从大量经验事实中总结出一部分原则——这些原则就是价值起点。然后,根据新出现的不符合已被总结出的原则的事实,给已有的原则的集合打补丁——打补丁的方式大约是,原有的某些原则适用于更小的范围,在新的条件下适用新的原则。或者,当事实变化很大时,完全摒弃原有的某些原则。
在《法律中的价值与事实》http://headsalon.org/archives/1128.html一文中,你谈论了法律结论的推导过程:
“在我看来,一致化的结果,将使得法律成为一个逻辑一致因而可据以进行推导的命题系统,该系统仅在起点上保留了少数几个价值命题,而主干部分全部由事实命题所组成,而运用该系统所做出的每个司法判断,是某(几)个价值命题,和若干事实命题做逻辑运算的结果,得出的就是一个价值命题。
但对于持有不同法哲学的人来说,应在多少推理环节上保留多少价值命题,有着很大的分歧,为了清楚的展示这些分歧,需要把推理链条上的各环节仔细分解开来。一个典型的法律结论,其推理链条将由下列环节组成(实际运用中会因先例的存在而大幅简化):
1)如此这般的一套规范系统,是法律;
2)法律应该得到维护,违反它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3)评估法律系统好坏的一般原则;(比如稳定预期原则,宽容原则,等等)
4)存在如此这般认定权利的规则;(比如时效取得规则,先来先占规则,人身权利自动取得原则,等等)
5)存在如此这般认定具体行为事实的规则;(这相当于证据法范畴,比如关于证据有效性的规则,举证责任规则等等)
6)存在如此这般的权利种类;(比如土地财产权,著作权,专营权,婚姻自主权,等)
7)此人保有此项特定权利;(比如甲拥有土地A的财产权)
8)乙的此行为侵犯了甲的此项权利;
9)乙的此行为是不正当的。
我想所有法学派别都会同意:(1)是武断给出的定义,以便让后面的话可以说下去,(2)和(3)是先验的价值判断,(8)是事实判断,(9)是价值判断;但对于从(4)到(7)的各环节,都可能存在分歧,最彻底的先验主义者会认为它们全是价值判断,而最彻底的经验主义者会认为它们全是事实判断(注意:我在这里特意使用了先验/经验这对概念,而回避了法学领域常见的自然/实证这对概念,因为后者由于历史的原因,存在着高度的语义混杂,至于这两对概念之间的关系,以后再说)。”
我认为这个分解方法把一整套法律的构建,与一条法律结论的推导混杂在一起。我会如下分解一条法律结论的推导过程,倒推这个过程:
(1)某乙的行为是合法的/非法的;
(2)对某乙行为和有关人行为的认定;
(3)认定的某乙的行为适用某几条法律;
(4)上述几条法律依赖的原则;
(5)上述原则依赖的上一级原则;
(6)上一级原则依赖的上两级原则;
……
(4+n)上n级原则依赖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指不能再往上追溯理由的原则。例如,帕累托改善是可欲的。
简单起见,忽略行为认定中的困难。上述推导简化成(1)关于某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律结论;(2)适用的法律条文;(3)法律条文产生的原则;(4)原则的上级原则;……
颠倒上面逆推过程的顺序后,产生一个正向的推导过程。下面分析这个正向的推导过程。
如果将该行为是否合法,与陪审团判断的该行为是否正当相比较,并用后者检验前者,那么这个法律体系是乙类伦理学。这样的伦理学体系不可能自洽。即使不考虑基本原则互相矛盾的情况,认为存在有限的互不矛盾的基本原则。能否从这些基本原则推导出互不矛盾的下一级原则?如果从互不矛盾的上级原则可以推导出互不矛盾的下一级原则,用递归法,将得出所有的原则都可以互不矛盾。这与事实相背。
简言之,由于价值,或者说道德原则是存在矛盾的,伦理学体系一定是不自洽的。
总结一下:接受事实检验的伦理学不可能从几条价值假设出发,用逻辑推理推导出整个体系。相反,这类伦理学只能从事实出发,从中总结出适用于不同情况的存在矛盾的价值假设(或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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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月 23rd, 2012 at 12:58
1)并不是整个伦理学体系不接受事实考验(假如我有过这意思,收回),而是其中的若干规范性先验命题不接受事实考验,伦理学体系的其他部分会与事实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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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月 25th, 2012 at 19:40
不接受伦理学事实检验的伦理学体系,指的是如《法律中的价值与事实》一文后老盾在评论中所流露的那种伦理学观点。那种观点认为“(不分场合无需条件的)自愿即权利”是一个事实判断,而不是一个价值判断。整个权利体系仅基于这样的某几条“事实判断”构建。因此“自由择偶的权利”是一个可以推导得出的权利“事实”。在我看来,这样的伦理学体系就是不接受事实检验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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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月 23rd, 2012 at 13:05
2)我认为,作为一个命题系统的伦理学,必须是自洽的,而且如你所说是自上而下的;但是,各种现实的伦理实践,比如个人对具体行为所做的种种伦理判断,以及各种判断倾向在社会中分布状态(比如表现在陪审团中的),是不必满足命题系统那种自洽性要求的,对于个人来说,这其实仅仅意味着可以有多种独立偏好,偏好之间可能会有冲突,最终结果是一种权衡,且这一权衡如何进行,是未经某种理论体系指导的,即,伦理学并不承担为这种权衡计算提供算法的任务,它只负责为其中某个特定偏好提供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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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月 25th, 2012 at 20:16
我认为只有上面那种从几条绝对原则(被称为事实判断的价值判断,在我看来就是绝对原则)推理出所有权利的体系才可能是自洽的。而自洽的代价就是不接受事实检验。正如那种伦理学不尝试解释某些地区的包办婚姻的实践。
一种伦理学体系,如果试图与所有陪审团的判断相容,从中必然不可能总结出不矛盾的全部原则。换句话说,这种伦理学体系只能是由独立的法条组成的松散的集合。对这些法条的上级原则的总结,是一种逐次挑选部分元素进行的实用意义上的抽象归纳,而不是严格的推理。
你注意到的伦理学体系与个人价值判断的区别,我认为并不是自洽性,而是确定性。对相同的法律行为应产生相同的法律结论,这不是由法律体系中原则的互不矛盾保障的,而是由确定的法条和已知的判例的数量之巨保障的。在那些出现新情况的法律案件中,人们不能从已有的法律体系得出唯一的结论,而是对判决产生争论,正说明这样的法律体系不是自洽的。在前述那种自洽的伦理学体系中,任何结论都可以从起始的几条原则推理得出,如果推理正确,就只会出现一种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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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月 29th, 2012 at 17:40
不是啊,比如,假如存在一条伦理规则:“当地习俗应得到尊重”,这是个价值命题,但“什么是当地习俗”则是个事实问题,因而在将上述规则运用到具体事情从而做出判断时,必定包含了事实判断,而这部分判断,是接受事实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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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月 30th, 2012 at 18:19
事实判断当然接受事实检验。我说的是“当地习俗应得到尊重”这个价值判断本身,是否接受事实检验。后面这个事实检验指的是把某些规则运用到具体事件中得出的判断,是否符合评审团多数对这一具体事件的判断。
假设:某地有房产长子继承,地产次子继承的习俗。该地某人A育有两子,因长子B未尽赡养义务,该人为增加次子C的遗产继承份额,立遗嘱称其房产由次子继承,地产由长子继承。
在这个假想的案例中,由“当地习俗应得到尊重”得出的结论,可能与陪审团多数决不同。这是因为这个案例中有不止一个价值命题,另一个价值命题是“个人对私有财产的赠与意愿应受尊重”,或简称“自愿原则”。这两个价值命题产生了冲突。
在这个案例中,也许我们都同意,第二个价值命题优先于第一个价值命题。于是,为了保证从这两个价值命题推导得出的判断不矛盾,给这两个价值命题系统打一个补丁,产生第三个价值命题如:“在遗产继承中遗嘱应优先于习俗。”
我想说的是,如果一个价值判断体系(即伦理体系)中只有一个价值命题,那么这个体系可以是自洽的。如果一个价值判断体系中只有在任何情况下两两不冲突的几个价值命题,那么这个体系也可以是自洽的。但这样的价值体系无法接受事实检验,因为关于正当性的计算法则中事实上存在很多可能冲突的价值命题。例如如果只基于“当地习俗应得到尊重”做判断,这个判断体系中的大量判断一定与陪审团多数决大相径庭。一个接受事实检验的价值判断体系,则必然不断打补丁。而我说它不可能自洽,换一种说法就是,补丁是不可能打得完的。
再拿上面这个案例来说。假设现在情况变得更复杂:A立完遗嘱后,没有发现地产增值,增值后地产价值明显高于房产价值。C不知此遗嘱之存在,因此没有要求A重立遗嘱。A在地产增值既已发生后去世。
现在陪审团需要判断:C是否有权要求得到A的地产?
这里首先存在对事实判断的争议,比如A是否出于增加C获遗产份额的目的立遗嘱,A立完遗嘱后是否“没有发现”地产增值。为简化,这个案例中不讨论涉事实判断的问题,假设所有的事实是清楚的。此时,争议并未完全消除。因为这里出现了新的相冲突的两个价值命题,它们是“个人的真实意愿应得到尊重”与“个人意愿的书面化形式应得到尊重”。
现实世界如此纷繁复杂,不可能预先想象出所有价值命题相冲突的情况,也就不可能给所有情况打上补丁,进而就不可能存在一套既接受事实检验,又“能够针对特定事件输出确定判决结果”的价值判断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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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月 29th, 2012 at 17:45
陪审团的例子类似,比如存在一条规则:“某项习俗是否存在由陪审团多数决认定”,这并不会让一个系统变得不自洽,一个逻辑自洽的判决机器(即能够针对特定事件输出确定判决结果),可以开放若干诸如此类的判别窗口,用来接受外部输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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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 2012-01-21, 03:27
你提到伦理学与科学的区别之处是引入自由意志,我觉得这是可以处理掉的。
伦理学可以认为人没有自由意志,而只是认为人需要为某些情况下参与决定论的因果链条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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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月 23rd, 2012 at 12:27
是可以,但你如何描述这“某些情况”呢?每次都用一大串话还是一个专用词汇来命名它?所谓引入XX,有时不过是用一个词来代替一大串话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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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月 25th, 2012 at 20:41
某些情况是指陪审团认为不正当的情况。
引入自由意志时的法学家认为“你不应该这样做,且你本可以不这样做”,而不引入时则认为“你不应该这样做,即使你必然这样做”。后者的说法与“本可以不”相比,理由陈述起来复杂一些:这样做有违多数人认可的何为正当的价值判断。
前者引入自由意志,使伦理学与科学绝对地不相容,而后者使伦理学与科学的相容性依赖于价值判断的分布与事实判断的相容性。自由意志永远无法被科学研究,而价值判断的分布,是可能被科学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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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月 29th, 2012 at 17:53
你这仍是“非兼容主义”的说法,我们[[Compatibilism|兼容主义]]的说法是:你是健康成年人,因而按现有法律规范,被认定为拥有自由意志,即,这一行为是你的自由意志所作出的选择,而按现有法律规范,它是不正当的。(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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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2月 1st, 2012 at 11:04
哼唧,看了一下兼容主义这个词,“本可以不”的说法才是非兼容主义的。我的说法没有引入“兼容主义”与“非兼容主义”的站队问题。
我本人是兼容主义的。非要在定义中使用“自由意志”这个词,就得用“被认定为”这种说法,其实还需要解释一下“被认定为”的兼容主义含义。
兼容主义非兼容主义之争只出现在使用“自由意志”这个词的时候。为避免出现对“自由意志”的兼容主义用法的解释的麻烦,不引入“自由意志”这个词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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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2月 1st, 2012 at 19:47
坑爹啊。在我的“ 引入自由意志时的法学家认为‘你不应该这样做,且你本可以不这样做’”这句话中的自由意志是非兼容主义的,那是因为你的主贴中的自由意志是非兼容主义的啊。
这一插曲按下不提。关键是,你在主贴中认为法学必须引入非兼容主义的自由意志,现在看来,同意可以不引入非兼容主义的自由意志啦。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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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月 23rd, 2012 at 12:29
假如你不对人这个对象类别规定些什么,那就每次都要重复说明为何人踢人、人踢狗、狗踢人,是截然不同的三种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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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月 25th, 2012 at 20:42
这个问题怎么理解?我不确定你问的是什么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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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ence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19:00
我觉得是在说先验地规定了人拥有自由意志,但狗没有,对象类别的性质清楚,人踢人就是侵犯,人踢狗和狗踢人要找狗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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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19:09
哦。明白了。兼容主义的“自由意志”概念,是对某些“人在因果链中的参与”的武断规定。
问题是,主贴中的自由意志,可不是兼容主义的。兼容主义的自由意志无所谓引不引入。但非兼容主义的自由意志却完全在科学研究范围之外。
[回复]
辉格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19:53
“兼容主义的自由意志无所谓引不引入”——不是啊,那要看这种因果链是否足够特别,值得为之专门取个名字,我认为完全值得,它确实很特别,假如没有一个名词,就要每次重复一大堆话。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1:32
我说无所谓,指的是引入与否不影响对象可被科学研究与否,不会因之使伦理学与科学出现不可跨越的界线。
[回复]
辉格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1:50
是,我后来也说过,只须注意用词即可,不过另一条鸿沟是不可跨越的:实然/应然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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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2:13
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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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2:20
其实Dennett的心智哲学研究,整个就是为了跨越这条鸿沟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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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19:53
至于特别在哪里,请看Denne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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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19:57
另,你为何觉得“主贴中的自由意志,可不是兼容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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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0:24
“在自然科学家眼里,人只是世界这部运转机器的一个普通部分,所谓个人意志只是因果链的一个环节,而在道德学家和法学家眼里,每个人是世界的一个“奇点”:任何因果链一旦碰上个人,立刻终结,同时,任何来自个人的因果链,此人就被认定为因果链起点,换句话说:不承认存在任何以个人为中间点的因果链。”
把个人意志视为因果链一个环节的自由意志是兼容主义的,而把个人意志视为因果链断点的,则是非兼容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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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0:28
哦,比喻不当,所谓“剪断”其实并不改变关于世界的任何事实,被剪断的是责任链条:碰到人,责任追溯便可中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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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0:29
嗯,不应该说“剪断因果链”,而是“剪断责任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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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0:30
在碰到人之前,责任链与因果链是重合的,即:责任追溯是沿着因果链上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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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0:34
武断规定人要为其参与的因果链负责即可,不涉及自由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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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0:32
本文的主旨就是阐明兼容主义,居然因为这个小比喻而造成误解,实在不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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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0:40
把人涉因果链武断定名为自由意志,和武断规定人为其因果链的参与负责,可不是一回事。后者并没有谈论自由意志这个词可作兼容主义方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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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0:48
嗯,本来只需要一个规定(上面第二个):人对从他开始的因果链负责。但这样就无法处理疯子和儿童,所以需要引入自由意志这个概念,变成两个规定:1)发生在人脑中的那种特别的因果链是自由意志,2)自由意志的主体需要对从他的自由意志开始因果链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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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0:53
为什么变成后面两个规定就可以处理疯子和儿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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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0:54
因为他们头脑中没有“自由意志”所指称的那种特别的因果链,所以可以不对从他们开始的因果链负责。
小橘子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0:59
规定的字面本身并不包含这一点。要额外规定:疯子和儿童脑中的因果链不是自由意志。
这和在第一种规定基础上额外规定疯子和儿童无需负责一样。
辉格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1:01
不需要啊,“发生在人脑中的那种特别的”——这是一种摹状规定啊。
小橘子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1:04
你是说兼容主义的自由意志在定义时,已经排除疯子和儿童的心智活动了?
tcya 回复:
7月 11th, 2012 at 04:13
我倒是完全读出了兼容主义的意思。实然/应然的鸿沟正好在另个贴里问了,有些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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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1:10
另起一行。其实,历来的道德哲学家是把“自由意志”当作一个无须定义的、意义自明的“基本”概念使用的,这种“自明”是基于人类的共同直觉,(我觉得)显然排除了疯子和儿童。不过,在脑科学和心智科学有了长足发展的今天,用一组摹状条件来定义此概念,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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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7月 10th, 2012 at 21:12
呵呵,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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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zzssss @ 2012-05-27, 16:06
感觉辉格所说的因果链是指一因一果,而不是多因多果。“任何因果链一旦碰上个人,立刻终结,同时,任何来自个人的因果链,此人就被认定为因果链起点,换句话说:不承认存在任何以个人为中间点的因果链。”。假设多因多果,由个人为起点的因和客观环境的因能不能共存呢?例如XYY染色体综合症,患者犯罪率是普通人的数十倍,这个曾经引起过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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