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有〈乞讨〉标签的文章(4)

你无法为儿童创设权利——这不是文字游戏

许多朋友以为我在玩文字游戏,说了一大堆只不过是借助句式转换让原本显明的道理变得绕舌。

对此反应,我颇有些沮丧,好吧,让我换个方式再表述一遍,我的核心观点是:

无论在乞儿问题上做何立法改变,都不是在为儿童创设权利,而是在为儿童与父母之外的第三方创设权利。(A)

这一区分有着根本的重要性,绝非文字游戏,因为它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

此等立法的主张者不能正当的宣称他们在试图改善儿童的处境/福利/命运…,而只能宣称他们在改善自己的处境/福利/命运…(B)

这是因为:

儿童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因而外人无从判断一项改变是改善还是恶化了他的处境/福利/命运…(C)

(B)和(C)的表述在直觉上可能更容易理解,或许假如最初我就这么说事情就简单了,我选择了(A)是因为它与我的权利理论更加连贯,更少使用新词汇,不幸的是,它变得绕舌了,而实际上并不难说明,它们是等价的:

权利是行为的边界,但它是一种特殊的边界,是一种将某个人的意图作为其开关钥匙的边界,(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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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朋友以为我在玩文字游戏,说了一大堆只不过是借助句式转换让原本显明的道理变得绕舌。 对此反应,我颇有些沮丧,好吧,让我换个方式再表述一遍,我的核心观点是:

无论在乞儿问题上做何立法改变,都不是在为儿童创设权利,而是在为儿童与父母之外的第三方创设权利。(A)

这一区分有着根本的重要性,绝非文字游戏,因为它从另一个角度揭示了:

此等立法的主张者不能正当的宣称他们在试图改善儿童的处境/福利/命运...,而只能宣称他们在改善自己的处境/福利/命运...(B)

这是因为:

儿童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因而外人无从判断一项改变是改善还是恶化了他的处境/福利/命运...(C)

(B)和(C)的表述在直觉上可能更容易理解,或许假如最初我就这么说事情就简单了,我选择了(A)是因为它与我的权利理论更加连贯,更少使用新词汇,不幸的是,它变得绕舌了,而实际上并不难说明,它们是等价的: 权利是行为的边界,但它是一种特殊的边界,是一种将某个人的意图作为其开关钥匙的边界,缺乏这一特征,它就不是权利了,比如: 你不能进入某个果园,这有几种可能的原因:1)它与你之间隔着一条你无法跨越的河,2)果园里住着个人(甲),他不愿意让你进去,而你又打不过他,3)甲不愿意让你进去,而他有这个权利。 在第1种情况下,决定你能否入园的,是你的能力与物理障碍之间的对比,第2种情况下,则是你们之间的力量对比,而在第3种情况下,这取决于一条规则,而这条规则将判定任务交给了甲的意愿,而正是这一点,让我们断定:是甲而不是别人拥有这项权利(阻止他人进入果园)。 好,现在我们将该意愿从决定过程中剥离,那将是第4种情况:

4)存在一条规则,规定任何条件下你都不得进入该果园。

此时,我们不能再说这是一项由甲所拥有的权利了,因为现在阻止你进入果园的,不再是甲的意愿,而是这条规则的主张者或制定者的意愿了,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一点,考虑另一个例子: 假如你身处1850年的英国,你不能说“女王是个婊子”,这不是因为女王会对此感到不快,她或许讨厌这句话,或许相反,觉得它挺有趣,但这丝毫不影响你说这句话的行为所遭遇的障碍,因为存在一条规则,规定你无论如何不许说这句话,不管女王是否同意。 那么,我们还能不能说:女王拥有“阻止他人说她是个婊子”的权利?或者,这条规则是在保护女王的福利?在我看来,显然不能这么说,因为女王完全可能很乐意听这句话,这条规则所保护的,是其主张者的权利,或许他们认为,辱骂女王伤害了他们的感情,或损害了他们作为女王臣民的荣誉,或者其他什么,总之,该规则体现了他们的意愿,相反,这一过程完全无关乎女王本人的意愿。 类似的,那些禁止与弱智女孩发生性关系的规则,禁止带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规则,等等,都没有将这些主体的意愿引入是否阻止某项行为的决定过程,相反,它们所可能引入的,是且仅是规则主张者的意愿。 但愿我说清楚了。 最后,我承认,当我坚持以否定句式来定义权利这一做法时,确实出于某些价值观,不妨称之为宽容原则,或自由原则,或行为空间最大化原则,它意味着:

除非与另一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否则无须对某人的行为施加限制,即,在开始限制某人的行为之前,必须先说明这些行为正在或即将损害谁的哪些利益。

而为了展示这一说明的可信度,首先,主张应由利益主体提出,其次,主张者要提交证据显示他们为避免这种或类似损害曾付出过某些代价。

“儿童是父母的财产吗?”

讨论乞儿问题的那篇文章中,我分析了支持司法干预的几个理由,其中第三个我说的很简单,那是因为在此问题上我已经说的太多了,在过去的文章里,我已反复说明:价值主张本身不能作为改变权利状态或创立新权利的理由;但从获得的反应看,有些地方或许还需要进一步澄清。

前一个回复中,我没有纠缠于“儿童是不是父母的财产?”这个问句的句法,而直接改写成我认为恰当的句式并加以回答,现在我意识到,或许症结恰在这里。

芝诺(Zeno of Elea)和公孙龙的故事,都曾给我们展示过,语义上不合法的问句,如何搅乱我们的脑筋,让我们“纠结”,让原本平凡的观点显得“惊世骇俗”。

“儿童是父母的财产吗?”这个问句暗含的质问是:你怎么能把一(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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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乞儿问题的那篇文章中,我分析了支持司法干预的几个理由,其中第三个我说的很简单,那是因为在此问题上我已经说的太多了,在过去的文章里,我已反复说明:价值主张本身不能作为改变权利状态或创立新权利的理由;但从获得的反应看,有些地方或许还需要进一步澄清。 在前一个回复中,我没有纠缠于“儿童是不是父母的财产?”这个问句的句法,而直接改写成我认为恰当的句式并加以回答,现在我意识到,或许症结恰在这里。 芝诺([[Zeno of Elea]])和{{公孙龙}}的故事,都曾给我们展示过,语义上不合法的问句,如何搅乱我们的脑筋,让我们“纠结”,让原本平凡的观点显得“惊世骇俗”。 “儿童是父母的财产吗?”这个问句暗含的质问是:你怎么能把一个活生生的人当作财物来对待呢?其效果使得我的观点看上去“惊世骇俗”了;可是(这里暂时搁置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差异),这个问题本身问错了,它的主语不合格,如我已强调过的,权利所指向的,不是物,是行为,财产权作为权利之一种,也是如此。 所以,严格的说,“是某某的财产”这个谓词的主语,不能是任何指称人或物的名词,而只能是用于表示阻止某种行为的动名词短语(在许多时候,特别是在物权上,我们能容忍错误的用法,只是因为它们所对应的行为空间是众所周知而不易混淆的,但更多时候,这种容忍却导致了混淆),因而,合格的问题是这样的:“阻止他人对儿童做巴拉巴拉是某某的财产吗?” 现在,我们把主体和“乞讨”代入,得到这样的问题:“阻止他人带甲的孩子去乞讨是甲的财产吗?” 我回答很明确:“是”,而且令我得意的是,这个肯定回答充满了人性光辉和人伦温情,而否定回答则是冷酷无情和惊世骇俗的。 由此可见,对于希望在乞儿问题上引入司法干预的而言,这一问题是无效的:它的原始形式不合格,而修正后的合格形式问了也白问,无论回答是或否都引不出司法干预的结论。 要达到他们的目标,恰当的问题应是:是否应将阻止父母带子女乞讨创设为一项新的权利(假如你愿意,称之为财产也无大妨,暂且搁置其中差别),并将该权利赋予某人,比如政府? 我原文的第四部分,正是在将问题做这样的转换之后再做讨论的,而我的观点是,假如你主张创建一项新的权利,必须首先说明你有切实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不是仅仅提出一个价值主张,你要证明:因为缺乏这项权利,你的利益受到了切实的损害。——很可惜,到现在为止,我还没见到针对这一观点的质疑。 在我看来,如此提出的权利主张才是合格的,当然,被主张的权利最终未必能确立,因为利益之间存在冲突,行为界线划在哪里还取决于许多其他因素。
“儿童权利”不是儿童的权利

正如所谓“动物权利”不是动物的权利(注:这里的“XX的”是所有格),因为无论儿童还是动物,都不是权利的合格主体。

我在乞儿问题上的观点,3nt评论道:

1 先要确定儿童是不是父母的财产。

2 儿童行乞是否损害了行乞儿童本身的权利

我的回答是:

1)儿童不是财产,涉及他们的人身权利也不是财产,尽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都是权利,但它们并不等同;

2)涉及某儿童的人身权利,不由该儿童所拥有,而由其父母拥有,即,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其父母;

3)因为该权利属于其父母,因而不可能被其父母所侵犯,任何人可不能侵犯其自己(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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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所谓“动物权利”不是动物的权利(注:这里的“XX的”是所有格),因为无论儿童还是动物,都不是权利的合格主体。 对我在乞儿问题上的观点,3nt评论道:

1 先要确定儿童是不是父母的财产。

2 儿童行乞是否损害了行乞儿童本身的权利

我的回答是: 1)儿童不是财产,涉及他们的人身权利也不是财产,尽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都是权利,但它们并不等同; 2)涉及某儿童的人身权利,不由该儿童所拥有,而由其父母拥有,即,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其父母; 3)因为该权利属于其父母,因而不可能被其父母所侵犯,任何人可不能侵犯其自己拥有的权利,这可以由权利的定义引出,详见下。 人身权利是一种排除性权利,当我们说某甲拥有某项人身权利时,意思是,除甲以外的任何人,非经甲之同意,不得对乙实施某些行为,通常,甲和乙是同一个人,但涉及儿童权利时,甲和乙是不同的人,即这项权利是“针对”乙的,但它是由甲“拥有”的。 这里的要点是,当我们识别一项权利由谁拥有时,不是看此项权利所规制的行为的实施对象,而是看控制这一排除的主体,即,任何人要实施受规制行为,须征得谁的同意,若未征得同意而实施,谁将有权加以矫正,或谋求司法救济,若获得了救济,补偿将由谁获得? 显然,在儿童权利问题上,这些“谁”都只能由父母代入,类似的,在“动物权利”问题上(无论该权利是否能确立),这些“谁”也只能由某些自然人、组织或政府机构,而不是动物代入。 权利对象与权利主体的分离,在财产权上是常态,即便在人身权利上,也并非罕见,比如,在有刑法的社会中,公民生命权利的对象和主体就是部分分离的,它由公民本人和国家(state)共同拥有,因而,任何人要实施“杀死乙”这一行为,不仅要征得乙本人的同意,也要征得国家的同意,否则,即便乙或乙的利益相关人不起诉他,国家也要起诉他。 实际上,通过创立刑法,国家将公民的生命权利部分国有化了,所以,我们的问题可以重新表述为:你是否赞成国家将原本由父母拥有的儿童权利部分国有化? 我的回答很明确:否。 原则上,我也不赞成对生命权利已经实现的国有化,不过考虑到其悠久历史和稳固地位,我也就懒得大张旗鼓的反对了。
饭文#P8: 乞儿干预欠缺理据

乞儿干预欠缺理据
辉格
2011年2月14日

近日,一场“随手拍解救乞讨儿童”的公益活动,引发了是否应对儿童乞讨现象进行司法干预的热烈讨论,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支持或反对干预的理由,大体上,支持干预的意见在舆论中占据了上风,不过,在仔细考察支持者所提出的理由、证据和论证之后,却可发现,尽管许多论证都有其道理,但还不足以构成支持一项司法改变的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依人之常情,一般父母不会忍心让自己的孩子去乞讨,所以,当我们看到有成人带着孩子乞讨时,十有八九这些孩子是被拐来的,或者即便是收养的,也显然违背了他们当初的收养承诺;因而,儿童乞讨这一事实本身构成了司法介入的理由,因为它是存在拐骗犯罪或收养违约的强烈信号。

这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作为其前提的那个判断,缺乏经验支持,实际上已经有调查显示了相反的证据,许多甚至大部分带(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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乞儿干预欠缺理据 辉格 2011年2月14日 近日,一场“随手拍解救乞讨儿童”的公益活动,引发了是否应对儿童乞讨现象进行司法干预的热烈讨论,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支持或反对干预的理由,大体上,支持干预的意见在舆论中占据了上风,不过,在仔细考察支持者所提出的理由、证据和论证之后,却可发现,尽管许多论证都有其道理,但还不足以构成支持一项司法改变的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依人之常情,一般父母不会忍心让自己的孩子去乞讨,所以,当我们看到有成人带着孩子乞讨时,十有八九这些孩子是被拐来的,或者即便是收养的,也显然违背了他们当初的收养承诺;因而,儿童乞讨这一事实本身构成了司法介入的理由,因为它是存在拐骗犯罪或收养违约的强烈信号。 这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作为其前提的那个判断,缺乏经验支持,实际上已经有调查显示了相反的证据,许多甚至大部分带着孩子乞讨的,都被证明是他们的亲生父母;退一步,即便携童乞讨可以构成对拐骗的合理怀疑,这也只能支持由此发动司法调查或实施临时拘捕,而不能支持对携童乞讨行为的全面禁绝。 另一种观点认为,正是因为社会对携童乞讨的宽容,才使得儿童拐卖犯罪无法控制,这是可能的,就好比,假如不实行牌照登记制度,车辆盗窃便无法控制,但这只能支持某种管制制度(要求携童乞讨者手持牌照?),而不是全面禁绝,后者需要强得多的理由,就好比,除非全面禁止氰化物和铊元素的市面流通,否则无法将投毒犯罪控制在可容忍的水平内,很明显,如此强的证据尚未出现。 第三种,也是在舆论中获得最多共鸣的观点,认为让孩子去乞讨的事实,表明这些父母缺乏足够的能力或意愿给孩子起码的生长条件,他们的监护权应被剥夺;这一观点是肤浅而鲁莽的,它混淆了价值与权利,你基于某种价值观认为一些状况不可接受,并不能构成你对他人实施强制性干预乃至剥夺他的权利的理由。 自古以来,即便处境最悲惨的穷人也始终享有生育和按自己的方式抚养孩子的权利,只要极少几次他们被制度性的剥夺了这一权利,比如出于优生学理由的强制绝育,还有澳大利亚政府剥夺数十万土著父母监护权的行动,在事后,当人们清楚的认识到这些行为的伦理意义之后,少有人不视之为悲剧、灾难和罪过。 当然,从价值观引出法律规制并非不可能,但务必要小心避免主语误置,比如,你不能因为自己觉得狗肉很难吃,就禁止别人吃狗肉,因为“难吃”的主语是你,而被禁止的行为的主语是“别人”;所以,你主张禁止别人吃狗肉,其实是因为有人在你面前吃狗肉会让你难受,换句话说,耳闻目睹这种行为本身对你构成了伤害,而正是对免于伤害的主张,才构成了一项至少语义上有效的权利主张。 同样,禁止携童乞讨的真正理由,是耳闻目睹这些行为会给许多人带来伤害,这在法理上是可以成立的;然而,正如我们在狗肉娼妓换妻问题上曾讨论过的,此类基于价值观的立法须谨慎从事,假如我们希望生活在一个宽容、多元、自由的社会,价值观立法就应最小化,主张者必须证明,支持立法的那种心理伤害是普遍、真实而强烈的。 有人或许会说,这种伤害发生在内心,其真实性和强度无从考证,这的确是个障碍,但并非毫无办法,一个简单的原则是:假如某种事果真会对你造成严重伤害,那么我们可以预期,当出现交易机会时,你会支付某个代价来避免这种事情发生,代价的高低也与伤害的程度相当,相反,假如你总是放弃这些机会,我们便有理由不相信你所声称的伤害。 比如,你若真对吃狗肉行为感到痛苦、愤怒和嫌恶,你可能会掏钱买下一条正要被宰杀的狗,假如邻居的换妻行为让你痛苦嫌恶,你可能宁愿搬到一个房价更高或其他条件更差的社区,那么,假如社会果真充斥着会对儿童乞讨现象感觉到真实而强烈痛苦的人,我们可以期望看到什么呢?我想,我们会看到,那些生活境遇下降到不得不乞讨的人,多数会得到他们亲友和邻居的接济,你看到了吗? 假如我们看不到这种情况,那就只能认为,这些声明多半是虚情假意的,显然,法律规范不应被虚情假意所摆弄;毕竟,我们不能仅凭口头声明来采信一种伤害的存在,实际上,人们有着许多理由来对乞儿现象表达嫌恶和愤怒,而并不代表他们果真愿意付出代价去改变这一状态,他们真正想说的,或许只是:我可不会让孩子去讨饭!我是个好父亲!我对生活的标准可比这高多了!瞧,我是个有强烈正义感和慈悲心的好人! 这就好比,那些怒斥肯德基麦当劳为垃圾食品的人,其实真正想说的是:我家吃的可比这些好多啦!我的美食品位可比你们这些快餐族高多啦!我的生活方式中可没有快餐的容身之地!显然,若司法系统让快餐业的命运任由此类表达冲动所摆弄,是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