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天与冯克利老师/薛兆丰前辈/zhangiii吃饭时,兆丰谈到了人权观念的演变问题(这也是他次日演讲的主题之一),我听着听着,念头一闪,意识到我的权利观所面临的接受障碍在哪里了。
在最近的一系列文章里,我阐明了我对如何认定“某项权利是否存在”所持的判断原则,在随后的讨论中引出了一个问题:关于“某项权利的存在与否”的命题,究竟是一个实然命题,还是应然命题?
即,当我说“我有权(利)这么这么做”时,究竟是在表达一个价值主张,还是在陈述一个事实判断?
的确存在两种相互排斥的看法,那些使用“天赋权利”或“普世权利”之类概念的人,似乎就是把权利视为价值主张的,比如,个人选择配偶的权利(俗称婚姻自由),认为这是一项天赋权利的人,会无视现实状态而确认该权利的普遍存在,他会说:“每位阿富汗妇女都拥有“将配偶选择机会保留到成年并由她自己做出选择”的权利”,无论实际上有多少阿富汗妇女真的有机会做出这样的选择;显然,这样的权利判断不是事实判断。
相反,按照我所持有的认定原则,我会说:依我对阿富汗现实的观察,我发现,阿富汗妇女不拥有选择配偶的权利;显然,这是一个事实判断,与我的价值观无关。
但这样问题就来了,正如我在去年的一篇文章里所说,法律终究是一个伦理系统,即,和道德评判一样,对于具体某项行为的法律结论(比如司法判决),必定是一个价值命题,如果作为法律演绎之基础的权利都是事实判断,那么,价值又是在何处引入的呢?
上周的某个夜晚,在zhangiii友情扮演苏格拉底对我进行了三个多小时拷问之后,终于初步理清了思路。
首先,任何法律结论都是对某项行为之正当性的价值判断,即,它是对“他是否应该这么做?”这个问题的回答,该回答不可避免的体现了某种价值观。
生活中,每个人对自己和身边他人的行为,随时在做价值判断,这些判断可以是“直觉的”和“孤立的”;所谓“直觉的”是指,判断者无须接受对判断的追问,比如,我说“他不应该吃狗肉”,而无须回答“为何你认为他不应该吃狗肉”这样的问题,因为价值判断原本就是武断和先验的,无须解释。
所谓“孤立的”是指,我无须确保我的各种价值判断之间具有逻辑一致性/或标准连贯性/或现实可行性,比如,起先我说“他不应该吃狗肉”,后来我看到他孩子面黄肌瘦,又说“他不应该让孩子没肉吃”,尽管我知道他除了狗肉弄不到其他肉;再比如,某穷人欠某富人债不还,我说“这富人不应该逼债”,而在另一件事情中,我又说,“他欠债不还很无赖”。
但是,当法官/法学家/或任何依循法律体系评判行为的人(以下统称法官),不能以这种方式来做判断,否则,法律结论便与日常舆论中的道德评判没有差别了,法律也就起不到稳定预期的作用了;所以,法官必须对各种可能的司法判断以及其背后的原则和逻辑进行内在一致化,以便让被评判者最方便的预先推知:如何做才能免于被评判为不正当。
在我看来,一致化的结果,将使得法律成为一个逻辑一致因而可据以进行推导的命题系统,该系统仅在起点上保留了少数几个价值命题,而主干部分全部由事实命题所组成,而运用该系统所做出的每个司法判断,是某(几)个价值命题,和若干事实命题做逻辑运算的结果,得出的就是一个价值命题。
但对于持有不同法哲学的人来说,应在多少推理环节上保留多少价值命题,有着很大的分歧,为了清楚的展示这些分歧,需要把推理链条上的各环节仔细分解开来。一个典型的法律结论,其推理链条将由下列环节组成(实际运用中会因先例的存在而大幅简化):
1)如此这般的一套规范系统,是法律;
2)法律应该得到维护,违反它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3)评估法律系统好坏的一般原则;(比如稳定预期原则,宽容原则,等等)
4)存在如此这般认定权利的规则;(比如时效取得规则,先来先占规则,人身权利自动取得原则,等等)
5)存在如此这般认定具体行为事实的规则;(这相当于证据法范畴,比如关于证据有效性的规则,举证责任规则等等)
6)存在如此这般的权利种类;(比如土地财产权,著作权,专营权,婚姻自主权,等)
7)此人保有此项特定权利;(比如甲拥有土地A的财产权)
8)乙的此行为侵犯了甲的此项权利;
9)乙的此行为是不正当的。
我想所有法学派别都会同意:(1)是武断给出的定义,以便让后面的话可以说下去,(2)和(3)是先验的价值判断,(8)是事实判断,(9)是价值判断;但对于从(4)到(7)的各环节,都可能存在分歧,最彻底的先验主义者会认为它们全是价值判断,而最彻底的经验主义者会认为它们全是事实判断(注意:我在这里特意使用了先验/经验这对概念,而回避了法学领域常见的自然/实证这对概念,因为后者由于历史的原因,存在着高度的语义混杂,至于这两对概念之间的关系,以后再说)。
在先验主义者看来,既然法律规则的存在与否与事实状态无关,它们就完全可以是永恒且普适的,事实状态只表明法律得以实施的程度,这样,如果自主择偶权被认定为一项权利,那么任何地方任何时候它都受法律保护,而阿富汗在此事上便处于普遍的非法状态;所以,假如一位先验主义法官被殖民当局任命为阿富汗大法官,他或许会把所有阿富汗家长的结亲行为判为非法,并且认为自己这么做是在“推行法律”。
而在一位经验主义法官看来,这么做是在破坏已有的法律,并且该看法可能得到实证研究的支持:将绝大部分人判为非法的行动,让社会更少程度上运行在法律秩序之下;也就是说,在先验主义法哲学指导下,难以在现实世界建立或推进法治。
当然,现实中两类法官的表现未必如此泾渭分明,一位法官即便持有先验主义法哲学,也可能在考虑现实可能性之后做出妥协,问题是,如何决定何时妥协?什么条件下可以妥协到什么程度?要回答这个问题,他们要么完全奉行机会主义,要么只好在他们已有的法学理论之外,另行建立一套指导法官如何进行妥协的理论,但这样一来,指导司法实践的,就是两套独立理论了,它们的内在一致性如何保证?(如果它们果真足够一致,那很可能就是一个经验主义理论)相反,经验主义法官可以用一套单一而自洽的理论来指导全部司法实践。
而另一方面,一位经验主义法官尽管认为某条法律规则的存在无关与其价值观,但同时,他可以对这条规则本身持有和表达自己的价值判断,他可以说:阿富汗妇女不拥有选择配偶的权利,然后又说:我认为她们应该拥有这样的权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他可能会把这种价值取向带入进来,做出偏离既有法律的判决。
但是,如果他是一名职业素养良好的法官,他会考虑到这么做的后果,如果他预感到这种偏离并不能通过逐渐改变人们的预期而实现法律的变迁,相反却破坏了既有的法律,甚至导致大规模抗法从而破坏整个司法系统的权威,他是会小心从事的;这里关键的区别是:先验法官认为阿富汗不存在可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因而其推行法律的行动是没有这部分机会成本的,而经验法官则认为存在这样的秩序,因而需要小心加以维护。
不过,实际上,除了一些乌托邦派别之外,各大法学派别中似乎并没有彻底的先验主义,多数所谓先验权利都是属于人身权利范畴的,而对于财产权,似乎所有主义都持经验观点,比如某块土地,先验主义说法将是:土地A属于甲,无论甲或甲的祖先曾否占有过它,曾否在它上面居住/或耕种/或放牧,甚至曾否踏足或目睹过这块土地,但毫无疑问,它就属于他,阿门。——好像没听过任何法官说出如此荒谬可笑的话。
但关于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婚姻/肖像/荣誉……,我们确实常听到此类说法,而且好像大家也都同意;但实际上,同样认可这些权利的法官,却未必承认先验权利观,和财产权一样,他们同样可以认为这些权利的存在是经验事实,当事实不同时,权利便不存在,比如,存在奴隶制度的社会,人身自由便是一项需要经验事实来“证实”的权利,而自由社会有两种:或者,无人有能力举证说明另一人是他的奴隶,或者,无人能举证说明:奴役权作为一个权利类别,在这个社会仍得到有效保护。
显然,按经验权利观,前一种自由状态的长期持续,就会导致后一种自由状态,在司法史上,农奴制从英格兰消失的过程,就是自由主义法官们不断增大农奴主的举证难度来完成的,这是法官将个人价值观引入司法实践的一个例子,但若换成先验主义法官,他的理论所推出的合理做法应当是直接全面废除农奴制。
经过这番澄清之后,现在我大致清楚自己在上述从最先验到最经验的光谱中处于什么位置了(当然,这是目前的位置,今后完全可能移动);首先,我认定几条基础规则用来评价法律系统的好坏(它们构成了前述之第(3)环节):
3.1)稳定预期原则:法律应最大程度上让每个人可对其行为所可能遭遇的人为障碍形成稳定预期;
3.2)宽容原则:法律应使最多可能形态的行为成为可能;一个能提供高度稳定预期的法律系统也可能是很坏的,比如某种拥有铁一般秩序的极权社会,相反,一个容纳很多种行为的法律系统也可能很坏,比如一个摩加迪沙那样失序的无政府社会(注:摩加迪沙≠索马里);
3.3)简易原则:法律应让个人从规则形成预期所需的计算尽可能简单;这意味着,如果某个社会的成员大部分是文盲,那么该社会的法律规则应符合这样的条件:文盲能理解这些规则并能从中推知哪些事不该做;
3.4)节省原则:法律系统带给各方的负担应尽可能低。
在此基础上,我预感,波斯纳范式下的法经济学研究,当能推导出第(4)和第(5)环节的诸原则,而推导过程中将引入一些关于人类和社会的事实性假定,比如社会规模/认知局限/信息条件等,因而,(4)和(5)将是一组中间价值命题,即,它们形式上是价值命题,但其中的价值是服务于(2)和(3)中的终极价值的工具价值。
比如,我说“在财产权认定上应该采用时效取得原则”,但这只是因为(经法经济学分析发现)时效取得原则有利于(3)中目标的实现,而不是其本身有何价值;但它们又不同于(6)中的事实命题,即,我并不是在说“事实上该社会中财产权的确认乃是遵循着时效取得原则”。
(6)(7)(8)都是经验的,且此类经验是高度地方性和时代性的,甚至是个案性的,需要在针对具体社会和个案的观察中辨明;大部分(7)和所有(8)需要在个案审理过程中辨明。
慕容飞宇 @ 2010-11-08, 23:15
谢谢辉格的这篇文章。我也纠结了好几天。不过没想到这么深远。
我也体会到“权利”一次所具有的 实然 和 应然 的两种完全不同的解读。在我看来这两种解读之间的争论是无意义的语言问题。不管是对权利一词如何解读,实然和应然的问题始终存在。我的意思是说,即便你把权利解读为实然,应然的问题仍然存在,反之亦然。因此彻底的权利的实然问题和应然问题与对权利一词的解读无关。
我认为用实然/应然来区分必用先验/经验来区分更为恰当。
要出门了,下次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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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容飞宇 回复:
11月 8th, 2010 at 23:16
“因此彻底的权利的实然问题和应然问题与对权利一词的解读无关。”中“彻底的”为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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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容飞宇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00:09
上面说得不准确,实然/应然和先验/经验是两个维度。不过主贴似有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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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00:30
嗯,确是两个维度,按我的用法,关系是这样的:1)终极价值命题(应然的)必定是先验的,2)中间价值命题(应然的)是至少一个先验命题与至少一个经验命题的“逻辑与”,3)事实命题(实然的)是经验的,4)逻辑命题是先验的,容易混淆的大概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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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容飞宇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01:15
不错,说得很清楚。但是未必所有人都会同意。
可能有人(薛兆丰?)会完全否定(1)的存在,并且否定(2)中的先验因素。就我个人来说,也希望如此,但是不相信(2)中的问题能够被完全经验地解决。
另外,我不同意逻辑命题是先验的。在我看来逻辑命题要么是语义的,要么是经验的。当然这是另外的话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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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急了 @ 2010-11-08, 23:47
非常深刻的文章。能把道理讲的这么明白真是不容易啊。您和秦晖是我最喜欢的两个老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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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ohan_cn @ 2010-11-09, 07:01
zhangiii是个神。。。不混了,不混了,人生空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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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月 10th, 2012 at 05:25
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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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iii @ 2010-11-09, 12:21
上面这位大师是哪里想不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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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ohan_cn @ 2010-11-09, 13:35
唉,智力上的完败啊,而且感觉这辈子是没什么机会翻盘了。
我曾经问过我前女友——数学系的——如果我在努力学学数学,有没有可能达到平均水平?她说完全没戏。
看了你的博客,我深刻意识到,数学不好丧失了巨大的智力乐趣,话说这生活的乐趣可真不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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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 2010-11-09, 16:11
辉总的说法,表明他比兆丰更能理解自然法的权利观。然而,辉总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搞清楚。最重要的是,辉总没搞清楚“没有”和和“不是”的区别。“是不是”和“有没有”,这都是实然判断,可惜,无论兆丰还是辉总,都把前者当成应然判断,这就导致了二位对奥派权利观的理解障碍。“应不应有”,这才是应然判断。对自然法来说,“是”权利,就会支持“应有”,但毕竟这是两个不同的判断。
举例来说,“向左转”是一个动作定义,只要人做的动作符合这个定义,那就叫向左转。但是,应不应该向左转,和有没有向左转,都不影响“是不是”向左转这个判断。
同理,举例:贸易自由是权利;但是人们现在没有这个权利;人们应该有这个权利,这是三个分别为实然、实然、应然的判断。而在辉总和兆丰那里,第一个判断(实然)被抹去了,被归到第三个判断(应然)里。
辉总这篇文章,可商榷之处甚多。如有机会当面商榷,较好。长篇大论地写,我目前没这个时间和精力。另外,我的这个辨析不仅仅是一个语义的问题,它牵涉到一个理论体系的基本思路。这里我不展开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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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 2010-11-09, 16:37
老盾,你认为,在你的三句序列里,“贸易自由是权利”是一个实然命题,那么,你认为何种事实将支持这一命题呢?即,当事实状态如何如何时,该命题为真,而当事实状态如何如何时,该命题为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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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long314 @ 2010-11-09, 16:41
回楼上邓老师:你说的所说的只要符合这个动作本身就被命名为“向左转”,我认为在你判断之前就已经相信或预期(借用辉格老师常用词)了你周围绝大多数人都会认同这个是“向左转”。可能向左转这个描述更符合人体自己描述的结构,不然可能说的是“像西转”或“向逆方向转”。另外问下辉格老师一个问题:上次薛兆丰老师的观点和铅笔社的老师观点发生争执的时候我就有个想法。就是逻辑或者说科学来描述权利更像最基础的和硬件更接近的机器语言,更能自洽但在社会推广的话成本太高,而先验更类似于一种很用户更接近的高级语言。大家更容易接受,但随时间变化也多。还有就是类似一种已经严密证明的定理或公式,可以直接用,跳过论证那一步。我是个电脑小白很多都似懂非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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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iii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18:05
这个事情从莱布尼茨就开始想了,当时他叫做calculus ratiocinator,一般翻译成“演算推论器”
莱布尼茨有个显著的信仰,大量的人类推理可以被归约为某类运算,而这种运算可以解决看法上的差异:
“精炼我们的推理的唯一方式是使它们同数学一样切实,这样我们能一眼就找出我们的错误,并且在人们有争议的时候,我们可以简单的说,让我们计算“calculemus”,而无须进一步的忙乱,就能看出谁是正确的。
其实他不仅想了,而且还动手了,做出来性能很不错的机械计算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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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11:20
jialong说的似乎是一个宣传策略的问题,把某些经验的东西说成是先验的更有利于宣传和被接受,这或许是对的,但这似乎与这里的讨论没什么关系,也不在我的考虑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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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 2010-11-09, 17:04
回辉总:第一,人们用自己的财产进行交换,这些财产是产权清晰的;人们进行交换的时候,没有限制其他人的选择,自由贸易满足这样的条件,因此它是一项权利。这是一个事实判断。(另回jialong314:这不需要预期他人同时认可,因为它们都是事实条件。他人是否认可,只决定“有没有”自由贸易这项权利,不决定自由贸易“是不是”一项权利。)
简单来说,奥派认为,财产权先到先得(人身权视为先到先得,因自我必然比他人先到),此后所有的权利,都基于自愿原则,从初始权利推出。奥派的权利定义,实际上是从人的各种行为中,归类出一类行为(以初始权利为依据,以自愿原则步步演化),并把它称之为权利。满足此规则,就是权利(不管事实上有没有),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判断。兆丰说,奥派的权利观不是从对事实的观察和解释中得来,这是误解。
同理,兆丰的“社会其他成员认可并维护”的权力,才是权利,为何也是一个事实判断?因为:满足此条件,就“是”权利;不满足,就“不是”权利。但是,兆丰能理解自己的实然判断,却不能理解他人的实然判断。
举例来向jialong314说明,为何“是不是”的判断不依赖他人认可:比如,向左转。奴隶在未经主人允许的情况下偷偷向左转,这仍然是向左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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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0:16
这么说来,你的三句序列里的第一句就只是一个定义了?但定义不构成任何“判断”,而先验/经验之辩是针对你的判断而言的。
好吧,让我们避开语义分歧,我直接问你:你是否认为阿富汗法律中包含了保护自主择偶权的规则?或者,如果你是阿富汗大法官,你是否会将所有包办婚姻行为判为非法?
我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就能体现出你所持有的,是先验权利观还是经验权利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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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1:28
阿富汗法律中没有包含保护自主择偶权的规则,法官根据法条不应判包办婚姻非法。但自主择偶是权利,只是被剥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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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1:41
好,再问:1)法律是不是判断行为之正当性所依据的规则系统?2)自主择偶是或者不是权利,对判断行为之正当性是否有影响?若有,如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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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01
1)法律不是判断行为正当性之标准,权利才是。如:投机倒把不合法,却正当。2)自主择偶是权利,故正当。如法律惩罚这种行为,则判断该法条为恶法。
[回复]
辉格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07
好,现在很清楚了,我们使用“法律”一词的方法不同,按我的用法,你用来判断行为之正当性的那套系统,就叫法律,因而按该用法,你的法律里就包含了对自主择偶权利的认定,而这一认定是无关乎阿富汗之事实状态的(或许关乎其它某些事实状态),据此我把这种认定方式称为先验权利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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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12
那么,你会认为投机倒把是不正当的?地下黑市是不正当的?打黑车是不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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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iii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16
邓新华 回复:
十一月 9th, 2010 at 22:01
1)法律不是判断行为正当性之标准,权利才是。如:投机倒把不合法,却正当。2)自主择偶是权利,故正当。如法律惩罚这种行为,则判断该法条为恶法。
————————————————————————————
根据你上面的“法官根据法条不应判包办婚姻非法”,又根据你这一条的“如法律惩罚这种行为,则判断该法条为恶法。”
我的结论是:你认为阿富汗的法官应该执行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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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月 25th, 2012 at 19:25
这个判断好像正好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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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17
见正文“而另一方面,一位经验主义法官尽管认为……”之后的两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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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18
我的结论是:如阿富汗法官须根据法条执行恶法,则不应判包办婚姻非法。
[回复]
邓新华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21
辉总,一行为是不是权利,无关“现在有没有”的事实,但却有关“是否基于自愿”的事实,故此,它不是一个先验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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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iii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24
如果你是阿富汗法官会怎么做?以及这么做的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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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38
我的先验/经验之辩,不是二分,而是按从(4)到(7)各环节是否引入事实命题而辨别某个法学理论在多大程度上是先验的,你的“是否自愿”原则可归入环节(4),而你的理论在环节(6)上则无须引入事实命题,即,“自主择偶权”之类的权利类别是由环节(4)直接推导出的,据此我认定你持有“先验权利观”,虽然不是“先验认定权利原则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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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57
好吧。你可以定义你的先验观。我的先验观是这样:无关经验事实、人头脑中固有的,比如逻辑,就是先验的。一切经验知识都是用先验来认识经验得出的。按照我的先验观,奥派的权利观就不是先验的。我在前面的帖子也说了,它是从人类行为的观察中,归类而来。奥派权利观所指的这类行为就是自愿的行为,它是经验知识。而你则从人的各类行为中,归类出一个“长期、预期稳定”的标准,并称之为权利。实际上我们在做同样的事,只是我们归类不同,不是吗?但是,你如果把你的先验定义得过窄,那么,你就可以说不和你相同的权利观就是先验的权利观。我并不是说先验就不好,但是奥派的权利观的确不是先验的。
[回复]
辉格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3:44
好,语义算是澄清了,现在说一下观感吧,按照你们奥派的权利观,你们的法律(按我对法律一词的用法)所包含的权利集合,实际上不可能随时代和地区的不同而有任何不同,对吧?如此一来,和把这些权利视为先验的,在司法实践上将不会表现出任何区别,对吧?这种时代与地区的无差别性,看上去跟那些所谓天赋人权/普世权利的主张,好像颇为神似,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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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00:04
对,它不会因时代和地区而不同,因为“自愿”的判断不会因时代和地区而不同。它和先验的权利观不同之处在于,先验的权利观必须列举哪些是先验的,而它则依据先到先得+自愿即可判断无穷多的行为。从司法实践上看,先验的权利观是有列举才有权利,而它无须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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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00:43
细看原文,辉总还列了稳定预期原则、简易原则、节省原则、宽容原则,除了那个稳定预期原则之外,奥派的权利观无不符合。尤其是宽容原则,没有哪个权利观能跟奥派权利观比宽容、比多样性。即便是稳定预期原则,那也是辉总的定义才使得奥派权利观不符合。
[回复]
邓新华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1:40
另,定义不是判断,但是否符合定义,则是判断,而且是事实判断。
[回复]
辉格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1:48
“人们用自己的财产进行交换,这些财产是产权清晰的;人们进行交换的时候,没有限制其他人的选择,X满足这样的条件,则X是一项权利。”——这是你对权利的定义,是吗?
那么,财产是不是一种权利?如果是,这便构成了一个无穷递归定义,如果不是,请说明财产是什么?
[回复]
邓新华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06
财产权当然是一种权利。上面这个定义,是判断权利之演化用的。之所以它不是无穷递归定义,是因为权利的演化需要初始条件,初始条件是先到先得。以先到先得清楚界定初始权利,其后以自愿交易来判断是否权利。比如,你先到先得一块土地,然后你卖给别人,获得一笔钱,则你拥有这笔钱的财产权,而且这个财产权仍然是清晰的。
[回复]
辉格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11
你的意思是,财产权是其他一切权利得以认定的初始条件?
[回复]
邓新华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13
对。如果按照奥派的说法。因为奥派认为人身权也是一种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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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 2010-11-09, 17:07
辉总提到,权利观要便于大多数没文化的人理解。奥派的权利观,其实最适合大众理解。比如,钱是你的,东西是他的,你们自愿交易,这当然就是权利。这只要有朴素的观念就能满足。在生活中,大多数人在多数时候,都是遵循这个原则来判断权利的,尤其在人们被知识分子搞乱观念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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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 2010-11-09, 18:08
我看到慕容飞宇的跟贴,代表着很多人对这次争论的误解。这次争论并不是权利该是实然的还是应然的之争。其实,“是不是”只能是实然判断,无论按照兆丰的定义,还是按照奥派的定义。只是,兆丰误以为奥派分不清实然和应然。“有没有”某项权利,这种实然判断,难道奥派也会搞错么?“有没有”是一个事实判断,而“是不是”却是用理论来理解现实。兆丰主张“没有”即“不是”,这种理论过于简单,用处不大,因为它对人们认识人的行为没有多少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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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容飞宇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2:21
非常感谢你的指教。“是不是”和“有没有”的确是非常重大的区别,我先前的确混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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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02:21
说到用理论理解现实,这就是我说的科学哲学观之争。
应然和实然确实没有什么可争的,应然的权利是一种,实然的权利是另一种,两者互不相干。但是观察争论双方的观点,应然派和实然派有着深刻的哲学观差异。应然实然是无意义的争论,但是哲学观之争却意义重大。
应然派的哲学观,其实不是用理论理解现实,而是用理论指导现实。提出“是不是”不应被忽略,实际上说的是,价值观有优劣对错之分,可以通过理性得出正确的价值观。
还是举打孩子的例子。说事实上中国家长有打孩子的权利,作为事实判断,无可争议。但应然派的观点是,理论上,家长没有打孩子的权利。薛兆丰也支持这样的主张。但薛兆丰会说,这只是我的价值判断;而应然派会说,这不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是一个通过理性得出的理论,是一个可以被人类不断发现的真理,是一种先天的、固有的、绝对的原则。
在可争论的非事实层面,“家长没有打孩子的权利”是一个价值观,还是一个先天的固有的绝对的原则,这就是双方的分歧所在。
对这个问题,我的观点是,这是一个价值观,而不是绝对原则。
所谓绝对原则,就是在任何情况下适用。并不是所有人持有这一价值观,指出持相反价值观的人即是最简单的反驳方法。但是,对于那些认为这是“上帝的意图,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路人甲,这样的反驳显然缺乏说服力。第二种反驳方法,既是让甲发现他认可的绝对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不适用。
这样的情况不难构造。例如,婴儿生下来时没有哭,如果用力打他一下,他就会哭,从而开始呼吸,如果不打他,他就会窒息而死。如果你是父亲,你会不会打他呢?
显而易见,“家长没有打孩子的权利”这只是一个普通的价值观,既不是人人持有,对持有的那些人,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什么先天的固有的绝对的原则。
是价值观而非绝对原则的权利的例子,在实践中比比皆是。“先占权利”不是一种绝对原则,因为还有“时效取得”,“人身权利”不是一种绝对原则,因为还有正当防卫、闯入私宅可击毙、敌军可消灭、违反军令就地正法等等。
实际上,不仅是比比皆是,而是几乎找不出什么例外,说“某种权利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有”的绝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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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03:16
认为“人应有某种权利”是绝对原则(下面称为唯心派)与认为“人应有某种权利”是价值观(下面称为唯物派),两者会产生什么差异呢?
哲学观影响方法论,差异巨大。
基于唯心派哲学观,既然存在绝对原则,那么,以几条绝对原则为基础,通过演绎推理,就可以构建一整套理论体系,这套理论体系不依赖于具体情况,绝对正确。
例如,铅笔社不少人持这样的观点:“对自由市场的一切政府干预皆有害。”“一切……皆”这样的句式,即是“绝对正确的理论体系”中的一部分。
这样的结论屡试不爽,所向披靡,似乎是正确的。干预多数是有害的,而且现实中干预过多,因而这个观点难以被看出问题来。然而反驳这样的观点也很容易,只要举出一个反例即可:
冰球选手一致投票通过比赛必须戴头盔的规则,可要是让他们独立做出决定,几乎所有人都不愿意戴头盔。不戴头盔,与戴头盔相比,视野开阔,轻便灵活,可以提高表现,但是如果大家都这样选,那么不戴头盔又没有竞争优势了,反而使每个人的安全都受到损失。
自由选择的结果是都不带头盔,而干预的结果是都戴头盔,显然干预是有益的。
可能有人要这样反驳:制定戴头盔的规则,可以是选手自发形成的,而不是某个权威者干预的。当然,是可以这么说的。但是某个选手去联络所有其他选手,组织投票,这是需要成本的,这种成本往往大过单个选手的收益,所以由选手自发制定规则的情况不是不可能,只是非常罕见。自发建立规则的情况会在群体利益与个体利益背离达到一定程度时出现,但达到此程度之前的那部分利益损失,无可挽回。
当群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不一致,干预就有可能产生有利的效果。什么情况下会产生不一致,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难以通过“绝对正确的理论体系”演绎推理得出。再举一例。
很多零售商9月份就摆出了圣诞节装饰品。商家都希望通过提前上架,抢占市场份额,但是当大家都这么做,就谁也占不到便宜。节日商品销售总量与上架时间长短关系不大,上架时间长,增加了货架空间成本,反而导致每个商家利益受损。之所以没有提前到5月甚至3月,是因为这样做付出的货架时间成本对于单个商家来说都得不偿失了。然而,如果大家都11月份才摆出圣诞商品,会比9月就上架,对每个商家都更有利。
唯物派认为,几乎没有什么原则是绝对的,所以也不存在“不依赖历史、不需要实践检验、绝对正确的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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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04:00
实际上,当我说“几乎”没有什么原则是绝对的,我就承认唯心派与唯物派存在交叉之处了。
用辉格的语言来说,一些原则是终极价值,无条件成立,一些原则是工具价值,在某些事实下由终极价值推导得出。
所有的工具价值,都要结合具体情况,都不是绝对原则。
我的观点是,大部分价值都是工具价值,终极价值(即绝对原则)非常少。
我认为稳定预期原则、宽容原则、简易原则、节省原则都不是终极价值,绝对原则只有一条:功利原则。
功利原则指:人支持使自己的欲望满足最大化的决策。
当我说这是绝对原则,我即是说,这不是价值判断,而是事实判断,不是“人应该使自己的欲望满足最大化”,而是“人事实上采取使自己欲望满足最大化的行动”。
然而,这之所以能成为一条绝对原则,是因为这条原则模糊至极。一切动机都装进“欲望”这个篮子里。例如,人为什么会自杀?人有结束痛苦的欲望。人为什么会匿名捐款?人有获得崇高感的欲望。人为什么会自虐?有的人有受虐的欲望。呵呵,这么一来,这个所谓的绝对原则,不就相当于什么也没说么?
一条什么也没说的绝对原则,相当于没有绝对原则,简单起见,就可以说没有绝对原则了。
但是,严谨起见,有,还是不同于没有。这样一条模糊至极的原则,其意义是伦理道德“理论上”可以并入科学。
人的欲望,归根结底,是由基因产生的。今日,进化心理学、行为遗传学,已经开始对人的心理进行“自然科学”领域的研究,一旦所有与心理有关的基因被掌握,人的道德、情感,也就不再只属于人文学科,而成为科学的研究对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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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寒秋水 回复:
11月 17th, 2010 at 03:12
n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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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11:48
除了用语不太一样(我从小到大一直没弄明白唯心/唯物这对概念到底是啥意思)之外,小橘子说的我大都同意。
我为法律分析挑选了一组终极价值,是为了找到一个恰当的起点,当然,进一步的追问完全可能将它们化解为工具价值,或者被替换掉,但把这些放进法学就不合适了,这会让法学永远无法向下游走,始终痴迷于在向上游追寻。
关于“满足最大化”这个“终极”问题,我也曾讨论过,它其实也不是完全空洞模糊的,见《自私的皮球:论经济学的基本假设》:
http://headsalon.org/archives/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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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11:59
因为理论文献看得太少,我的语言规范性极差,见笑啦。唯心唯物这对概念,差不多就是意识第一性和物质第一性的意思。你的文章我太喜欢了。从你对经济学、进化心理学这两个学科的兴趣就可以猜出,你的思想跟我很接近:)。不过各个学科我都只是知其大概,以后可有的向你请教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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喂羊 回复:
11月 24th, 2013 at 14:36
是啊现在可以随时请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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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1月 24th, 2013 at 18:25
咳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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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12:11
“今日,进化心理学、行为遗传学,已经开始对人的心理进行“自然科学”领域的研究,一旦所有与心理有关的基因被掌握,人的道德、情感,也就不再只属于人文学科,而成为科学的研究对象了。”
——这段我不同意,伦理学及其各分支,与科学根本的区别在于,它们先验而武断地认为:个人是具有自由意志因而具有“任意选择”能力的主体,只要这条不放弃,它们就永远不会被科学代替,尽管某些部分可以分离出来成为科学,更多讨论见:
http://headsalon.org/archives/344.html
http://headsalon.org/archives/7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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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月 10th, 2012 at 05:06
回头看这篇下的讨论,我发现我对伦理学的看法没有多少变化。你给的这两篇文献,一篇让我知道了你对自由意志的界定,一篇看得我胸闷。我现在知道胸闷在哪里了,我不同意你在《钱塘记忆》一文中对伦理学区别于科学之处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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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回复:
1月 10th, 2012 at 16:13
是吗?那你怎么看两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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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月 14th, 2012 at 12:06
写完不同意是要写自己的看法的,不过后来一直没空。这几天在外面,等回家整理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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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洒过 回复:
6月 3rd, 2013 at 10:55
“很多零售商9月份就摆出了圣诞节装饰品。商家都希望通过提前上架,抢占市场份额,但是当大家都这么做,就谁也占不到便宜。节日商品销售总量与上架时间长短关系不大,上架时间长,增加了货架空间成本,反而导致每个商家利益受损。之所以没有提前到5月甚至3月,是因为这样做付出的货架时间成本对于单个商家来说都得不偿失了。然而,如果大家都11月份才摆出圣诞商品,会比9月就上架,对每个商家都更有利。”
=========================
把消费者忘得一干二净。如果大家都11月份才摆出圣诞商品,消费者就无法在11月份之前买到这些装饰品。消费者的利益不是利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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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 2010-11-09, 18:11
另,张三总引用的莱布尼茨的话,我非常赞同。我就是按照这种标准选择奥派的权利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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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iii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18:55
啊,这有什么关系呢?
人们用自己的财产进行交换,这些财产是产权清晰的;
——-财产权有时候恐怕没那么清楚,尤其是在一些边界问题上,处理这些问题不知道应该采用什么原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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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18:59
权利不清楚是另外一种讨论。假定某笔钱初始权利不清楚,那么,你用这笔钱进行自由贸易,也就不一定是你的权利。但是,这无妨“基于清楚权利的的自由贸易一定是权利”这个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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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iii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19:08
要是权利都已经划分清楚了,还讨论划分权利的原则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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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 2010-11-09, 18:31
还另,看到辉总试图在帕累托改进和权利(而非利益)之间建立关系,而这正是我大约在2004年做的事情。我的这次思考和我后来选择奥派的权利观有关。我认为,用奥派的权利观来确立帕累托改进乃是不损害权利(而非利益)之改进,整个理论将更加平滑。辉总不妨一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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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along314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19:47
貌似我还没看到过的辉格文章有赞同帕累托改进和权利(而非利益)之间建立关系的。因为帕累托改进的计算基础是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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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回复:
11月 9th, 2010 at 21:52
那只能说明我是辉总的粉丝,而你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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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 2010-11-09, 19:18
这么说吧,奥派对权利的考察,包含3部分:1、是不是;2、有没有;3、应不应该有。而兆丰的考察则只包含两部分:1、有没有(同时也包含“是不是”);2、应不应该有(同时也包含“应不应该是”)。这是因为,他直接就把“有没有”等同于“是不是”。这是这次争论的混乱之源。我说的混乱是指,这导致兆丰的很多批评都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对方意思而发。当然,另一方也有很多人的发言也很混乱。辉总的这篇,在澄清混乱上有很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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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 2010-11-09, 21:35
zhangiii 回复:
十一月 9th, 2010 at 19:08
要是权利都已经划分清楚了,还讨论划分权利的原则干什么?
——————————————————————————————————————
举例回答一下张三总这个问题。初始之清楚并不等于其后无分歧。我和兆丰的分歧正是在其后。
第一,公私合营前,老板对企业的财产权是明晰的。但政府要搞公私合营。奥派的判断是:企业的财产权是老板的,但被剥夺了(没有)。依据兆丰的定义,判断则为:财产权不是老板的权利,因为老板没有这个权利了。
第二,你的钱是你的,那么,你用你的钱,无论买多少套房都是你的权利——只要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现在,政府限购。奥派的判断是:购多套房是权利,但是现在它的状况是没有(被政府剥夺)了。以兆丰的定义判断则是:购多套房不是权利,因为你没有这个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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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 2010-11-09, 21:46
我相信,很多人会纠结在这一点:为何你没有这项权利,却仍然是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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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2月 3rd, 2014 at 03:34
我的权利观怎么回答这个问题:“为何你没有这项权利,却仍然是你的权利?”或者,用另一种语言体系表述:“为何你实事上没有这项权利,却应该有这项权利?”
我认为关于权利状态的行为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既符合秩序又符合何为正当的共同信念,第二类不符合秩序但符合何为正当的共同信念,第三类不符合何为正当的共同信念。
我可以用是/有的语言体系说,第一类行为是你的权利,且你有该权利;第二类行为是你的权利,但你没有该权利;第三类行为不是你的权利。
我也可以用应然/实然的语言体系说,你应该有第一类行为的权利,且你事实上有该权利;你应该有第二类行为的权利,但你事实上没有该权利;你应该且事实上没有第三类权利。
用是/有这套语言体系来说。“为何你没有这项权利,却仍然是你的权利?”因为判断有没有的依据是秩序,而判断是不是的依据是何为正当的共同信念,两者有可能不同。在当今天朝,自由生育是我的权利,但我没有这项权利。因为“自由生育是正当的”是当今中国人共同的信念(事实判断),而不能执行此权利是暴力维持的结果,且“用暴力获得政治权力是正当的”不是当今中国人的共同信念。
我们都同意恶法非法,但判断恶法的依据不同。你的依据是财产权与自愿原则,我的依据是当时当地人的共同信念。你认为是否恶法的结果是不变的,我认为是变化的。体现在具体问题上如,我认为,在中国古代,打孩子是父母的权利。因为“父母打孩子是正当的”曾经是一个共同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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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年好 回复:
2月 3rd, 2014 at 09:49
共同信念是个什么东东?法学,经济学,哲学,社会学都没这个概念,谷歌一下,第一条是河南总工会的,第二条是育儿网的,第三条是人民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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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华 @ 2010-11-09, 21:50
“争取权利的逻辑前提是承认没有权利”,这是辉总一篇文章的题目。从奥派的权利观来看,则会这样表述:我认为这是我的权利,但我现在没有,所以我要争取。简单来说,就是认为,所谓争取权利,是从政府那里拿回被剥夺的权利,而不是要求政府赋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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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2月 3rd, 2014 at 03:33
试着回避上述语言体系的不同造成的说法不同,来讨论权利问题。
先不考虑什么叫“先占”这样的技术性问题和没有明确财产权的情况。
1.在接受从财产权加自愿原则可以推导出一切权利的前提下,我和你的观点有一点仍是不同的,即在不同时间不同社会中权利是否绝对相同?
例如,在公共场所虐杀自己的猫狗是权利吗?可以想象在某个时代和某个社会,这一行为不违背财产权与自愿原则,因而是权利。在另一个时代和社会,因为人们普遍对看到此类虐杀情景产生心理不适,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受到损害(我记得精神损害在罗氏伦理体系中不算作人身权损害,我暂且假定你接受这也是人身权损害),因而该行为不是权利。因为在不同时代社会,看到虐杀猫狗的心理反应可能是不同的,所以权利可能是不同的。
2.财产权加自愿原则可以推导出一切权利吗?
闯红灯是权利吗?醉酒驾驶是权利吗?在无主公路上装一个隐蔽陷阱是权利吗?
当对方反悔时,要求他继续履行契约或作出相应赔偿是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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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ohan_cn @ 2010-11-10, 01:05
一种可能性:地球上有一个小岛(a)
岛上的人认定了一种权利(b)
这个权利被法律保护(c)
===========================
我假设这个可能性是可能存在的——也可能不存在
===============================
我假设(a)(b)(c)都是事实判断。
最终,你需要引入基于经验的道德标准,去框一框这个岛上的这个主张,应不应成为权利。
(我武断的认为:
权利未经法律认定之前都只是主张——当然可以有个法律原则:未经法律禁止的主张,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vice versa。)
结论:权利有没有?可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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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12:01
问题是,你说的“基于经验的道德标准”是什么?展开了又是一大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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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ohan_cn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12:33
我觉得,框架太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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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 2010-11-10, 01:08
第一次看到辉格的文章!很晚,但还不算太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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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11:39
欢迎常来坐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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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10th, 2010 at 11:40
哦,不对,是走走,这里没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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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 2010-11-10, 04:12
在博客首页浏览一下,未及细看,看到标题,亲代投资、内含适应性!我竟然现在才发现辉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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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jieze @ 2010-11-10, 10:32
就小橘子的发言,思路最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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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寒秋水 @ 2010-11-18, 00:40
今日无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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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 2012-09-07, 10:51
—1)如此这般的一套规范系统,是法律;
你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现实世界的那套博弈而来的集体信念(不过你这里做了量纲转换:被集体信念维持的社会规范),还是指试图模拟得到与此套信念具有相同输出的计算装置?
——(1)是武断给出的定义,以便让后面的话可以说下去,
虽然定义是武断的,但不同的定义法将决定4)5)6)是事实判断还是价值判断。因此,在继续谈论之前,应先规定这一定义是什么。
—2)法律应该得到维护,违反它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从这条来看,法律指的是集体信念本身。
—3)评估法律系统好坏的一般原则;(比如稳定预期原则,宽容原则,等等)
这里出现了一些混淆,稳定预期原则是对计算装置而言的,宽容原则是对集体信念本身而言的。
假定法律指的是(违反某一行为规范将受到强制性负面后果的)集体信念,权利是法律划定的行为边界。接下来的讨论皆以此为前提。
—4)存在如此这般认定权利的规则;(比如时效取得规则,先来先占规则,人身权利自动取得原则,等等)
权利是一个实然对象。“认定权利的规则”中“认定”一词本身包含武断的意思,如果不对“认定”设定一个标准,那么“存在认定……的规则”是一个必然为真的事实判断。如果设定一个客观标准,比如“存在一套认定权利的规则,满足得出的认定结果的准确率达到90%以上,”那么,这是一个或真的事实判断。如果设定一个主观标准,比如“存在一套认定权利的规则,满足简明性,”那么这是一个具有主体间差异性因而具有模糊性的事实判断。认定权利的规则是对实然法律的计算装置。满足某种标准的计算装置可能不只有一种。
—5)存在如此这般认定具体行为事实的规则;(这相当于证据法范畴,比如关于证据有效性的规则,举证责任规则等等)
同4)。
—6)存在如此这般的权利种类;(比如土地财产权,著作权,专营权,婚姻自主权,等)
同样,对实然对象的分类法是否存在,需要根据给定分类法标准来谈论。
—7)此人保有此项特定权利;(比如甲拥有土地A的财产权);
这是计算装置的实然部分的输出,是一个事实判断。
—8)乙的此行为侵犯了甲的此项权利;
同7)。
—9)乙的此行为是不正当的。
这是最后一步的输出,也就是计算装置的总输出。其输入是2)和8)。输入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得到的是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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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 2012-09-07, 11:31
你所给出的9条法官得出具体法律结论的推理过程,第1条应在推理开始之前给定,如果给定的是:法律是(违反某一行为规范将受到强制性负面后果的)集体信念,权利是法律划定的行为边界,那么,其他8条可以分成两大步:生成一个计算装置,运行这个计算装置。
不过我觉得步骤可以修改调整一下:
1. 生成一个计算装置:
0)确定评价法律规则系统(即计算装置)好坏的标准(如准确性、确定性(即稳定预期)、可行性、简洁性);
1)确定认定权利的规则(如时效取得规则,先来先占规则,人身权利自动取得原则);
2)确定权利的分类;
3)确定具体行为事实的规则;
4)侵犯权利的行为是不正当的;(这是任何一个计算装置必备的最后一个计算步骤。)
2. 运行这个计算装置:
5)甲是否保有某项特定权利;
6)乙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甲的该项权利;
7)乙的行为是否正当。
在第0步以具有足够客观性的方式给定的情况下,1)2)3)经历一系列事实判断而得到;5)6)是事实判断,4)7)是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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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11:35
按照上述看法,法律范畴的伦理学(“法哲学”是对应着这个概念么?)可以分成两个层次:什么是评判好的法律规则系统的标准,什么样的规则系统是满足上述标准的规则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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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11:52
在这两个层次之上,还有一个层次:应该如何定义法律。 对法律的定义方法,实际上已经隐含了什么行为是不正当的(表现为4是计算装置的必备步骤),因而,如何定义法律,是一个更基本的问题。 “法哲学”用在这个层次上比较符合我的口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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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12:06
我曾在微博上说到“权利即博弈而来的集体信念”(应改成“法律是博弈而来的集体信念,权利是法律划定的行为边界”),我说这是一个价值判断,三总说这似乎是一个事实判断,其实,这既不是事实判断,也不是价值判断,而是一组定义。只不过,在给定“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不正当的”言说前提下,这样的定义隐含了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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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 2012-09-07, 12:55
在《占座/裹脚/割礼/道德僵局……》一文中,你说:
“与法律一样,道德也是博弈者关于他人对自己行为将如何作出反应的信念,而两者的区别在于:
“它们所包含的信念对成本预期的影响不同,道德信念是相信某种行为将导致其他博弈者今后对行为人“另眼相看”——这也是一种惩罚,不过是消极的,而法律信念则是相信某种行为将导致博弈对手的“矫正行动”,可能是报复,也可能是寻求司法救济。
“与我不同,小橘子将道德界定为“流行的价值观”,我不喜欢这个定义,因为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分布状态与它的秩序和制度之间,并没有确切的对应关系,所以这样定义的道德概念对于制度分析并没有太大用处。”
后来,在《若干用词:价值观/偏好/主义/道德/法律》中你这样定义道德:
“上述社会化价值体系中,有些在某个社会获得了社会规范的地位(这本身是个事实判断),即,该社会多数成员都相信它会得到遵循,这里,“遵循”的意思是:当某项行为被该价值体系判定为恶时,行为主体会感受到其他社会成员都对他的行为作出了负面价值评判,他进而可能遭受更多社会关系损失,而且这一切在他实施该行为之前就是可以预期到的;一旦某个价值体系获得这种地位,我便称之为道德。”
这一定义将秩序、信念、价值观联系了起来,同时,与《占座……》一文相比,对道德做了量纲转换,这一转换是非常重要的——信念是一个事实判断,而价值体系是价值判断的集合。
在《权利、自由与自由主义》一文中,你对法律做了简洁的定义:“法律是博弈过程中所产生的集体信念。”法律与道德应有相同的量纲,或同为信念,或同为价值体系。之前,我费了很大劲理解了,如上定义的道德,虽然是客观化的,但仍然是价值体系,不是现实世界的对象,这种区分是必要的,否则我们就无法谈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事实与价值的区分,与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区分,不属于同一个维度)。上述转换也是重要的,因为通常我们认为道德判断是一个价值判断。
为了保持法律结论是一个价值判断,法律的定义也应该保持价值观量纲:“如果某项行为被某个价值观体系判定为不正当时,绝大多数行为主体会相信,他的行为在被发觉的情况下会遭受司法部门的矫正,或其他社会成员的报复,那么称这样的价值观体系为法律。”
如此定义的法律,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联系了起来。我上面所说的隐含存在的必备步骤4,在这个定义中就显性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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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13:07
我之前还提过个人价值观与法律与道德不符合时,对正当性的判断困难,在定义清晰后,很容易看出,这一困难根本不存在。某个价值观体系和我自己的价值观体系,当然可以得出不同的正当性判断。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14:39
强调对行为后果的反馈的定义,加强了道德/法律与秩序的联系,弱化了道德/法律与价值观分布状态的联系。 “绝大多数行为主体会相信,他的行为在被发觉的情况下会遭受司法部门的矫正,或其他社会成员的报复。”法律定义中的这一部分,使得法律与秩序具有强相关性。关于博弈而来的集体信念,政权力量显然是非常强的一个博弈力量。可是,这样一来,恶法非法的问题,就出现了困难。在一个政权很强的社会,恐怕绝大部分颁布法,无论是否符合当前的关于行为规范的集体信念,都会迅速达到法律的地位。 其实,道德定义一样存在恶秩序亦道德的困难,不过,这个困难在法律定义上似乎更让人难以接受。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15:25
在你对道德的定义中还有这句话是被我省略了的“行为主体会感受到其他社会成员都对他的行为作出了负面价值评判”,而这句话,我又想了想,不能省略,是解决上述困难的关键。
对法律的重新定义是这样的:“如果某项行为被某个价值观体系判定为不正当时,绝大多数行为主体会相信,他的行为会被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视为不正当,进而在被发觉的情况下,会遭受司法部门的矫正,或其他社会成员的报复,那么称这样的价值观体系为法律。”
补充的部分要求这个价值观体系,是被绝大多数人相信由绝大多数人所持有的。这样的定义就把价值观分布、信念和秩序联系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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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 2012-09-07, 13:00
罗斯巴德好烦人。辉格老师快回来。我觉得我已经透彻理解你的法哲学框架了,快来看看我的进步。
[回复]
辉格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13:07
呵呵,来啦,我在看,不过还需要琢磨一下
[回复]
zhang3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13:44
罗粉已无可救药,还是聊正经的吧,哈哈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14:14
哈哈哈,珍爱生命,远离XX~
[回复]
辉格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18:53
你前面那些问题提的不错,我考虑过,只是还没表述出来,不过现在具体讨论的话,说不清楚,只会引出更多问题,所以我还是只能说:等等吧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19:13
最关键的那句话你没说啊:“进步很大啊。”
[回复]
zhang3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19:48
噗~还有这样求表扬的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22:04
执著大胆的求下去,总会求到的!
[回复]
辉格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22:08
呵呵,最近主要是你在拉动我进步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9月 7th, 2012 at 22:11
啊啊啊啊,海德沙龙没有表情功能,得瑟,跳舞,转圈~~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