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章#(续)
【现在总算可以开始检查罗氏对诺齐克的批判了,虽然把前半部分分了出去,篇幅还是有点长】
罗氏一上来便宣称,无论诺齐克是如何论证的,其结论肯定是错的,因为(p.300):
第一条更具体的版本是(p.298):
第一条质疑表明罗氏根本没理解诺齐克在说什么,诺齐克尝试论证的是:从个人无政府主义心目中的理想无政府状态,会自动、合法的滑向有政府状态;他为了让这个讨论得以开始,无条件的接受了你的前提,这是无政府主义能期待的最友善的讨论方式了,罗氏却以为诺齐克是在为现实中的国家辩护,或者是在论证现有国家是如何起源的,实际上人家半个字也没提到现实中的国家。
第二条进一步暴露了罗氏对原文理解存在障碍,诺齐克的论证不正是从“自由市场无政府主义确立之后”这个前提开始的嘛。
第三条着实让人无语,听上去就像:达尔文你说人是猴子进化来的,那你就该先把自己变成一只猴子,再静静等待进化过程发挥作用;或者更贴切一点:史密斯你说哪怕是穷人只要勤劳就能致富,那你就该先把自己变成穷光蛋,然后慢慢等着勤劳让你致富。
第四条中的“社会契约论的谬误”具体是指(p.299):
这是罗氏契约理论的老调重弹,确实,按罗氏理论,保护契约很难订立,可是,若适用罗氏契约有效性标准,他口口声声说的保险公司同样无法提供保护服务,比如,为谋杀寻求正义的服务就无法提供,因为罗氏说了(第19章),契约义务不能约束立约人死后的事情,所以一旦你被谋杀,你身前所立契约就全部失效了,保险公司当然就没有义务再帮你寻求正义。
再如,替你追索债务和违约索赔的服务也无法提供,除非你们事先商定服务价格,可是索债和索赔的难度和工作量通常与规模相关,因而通行做法是比例分成,事先无法确定价格,可采用比例分成的契约在罗氏标准下是无效的,因为双方并未交换任何东西,而是约定对某项可能收入进行分成,这样,当实际服务需要出现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提供帮助(或许是因为预感这笔业务太麻烦),因为罗氏说了,除非不履约构成了事实上的偷窃,否则没有义务履约,既然保险公司并未从客户那里拿走任何东西,当然没有履约义务了。
让委托人承诺放弃某些自力救济权,承诺接受某种司法程序的裁决结果的契约条款,更是不可能执行,因为在罗氏看来,这种条款无异于卖身为奴。
问题是,诺齐克的论证前提只是个人无政府主义,而该主义提倡者不止罗氏一人,其他人未必也采用罗氏这种彻底否认承诺效力、毫无契约内涵的契约理论,诺齐克所用的契约,显然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那种契约。
【打完四棍之后,罗氏总算开始针对诺齐克的具体论证了。】
首先,罗氏拒绝了程序转移条款的必要性(p.300-301):
他轻飘飘的说这“不是不证自明的”,好像诺齐克只是提出而没有论证这一点,这让我怀疑罗氏是否认真阅读了第二章之后的各章,实际上诺齐克花了很多篇幅(包括第三、四两章的预备性论证)来论证程序转移的必要性。
程序转移具有根本重要性,其意义不仅在于让保护组织得以有效履行契约责任,提供质量更高的保护,更重要的是,正是这种制度进化的可能性让无政府主义取得了说服力,假如从无政府状态中无法发展出程序正义,社会仍处于自行裁断、冤冤相报、血仇轮回的状态,那么这种社会根本就是不可欲的。
所以按常理,罗氏本该乐见诺齐克对此条的论证,那为何他会拒斥呢?实际上这反映了罗氏对程序正义的漠视,而根本原因在于他的客观主义,客观主义不承认主体间认识差异,因而只需要实质正义,不需要程序正义,在他们看来,事实永远是一清二楚、不存在分歧余地的,“甲侵犯了乙”等同于“乙认为自己受到了甲的侵犯”,这样,乙是选择自力救济,还是诉诸司法程序,在合法性上便没有区别。
接着,罗氏又否定了诺齐克(第6点)对组织间冲突的三种后果的分析(p.301):
他认为保护组织为捍卫其委托人的权利或为其寻求正义而向另一个组织使用暴力,是一种非法的“侵略”行为,可是罗氏明明说过(p.137):“受害者,或受害者的朋友,有权向罪犯施加惩罚吗?答案是当然可以。”
那么为何保护组织就不能算是委托人的朋友呢?难道正式委托关系还不如法律内涵模糊不清的“朋友”关系有效?【说实在,罗氏居然把“朋友”这种概念引入到伦理学中并赋予其如此重要的地位,也算是极品了】假如对方保护组织强行阻止你惩罚罪犯,难道你就只能放弃惩罚了?这么说只要有一个朋友替我出面拦着,我就能随便杀人了?
罗氏又说,对其他组织动用暴力,在经济上也不划算(p.301):
当然,如果只考虑一个案子或一个委托人,那很可能不划算,但由此而建立的“无力帮委托人讨回公道”的声誉却是极为高昂的代价,这一点靠收保护费吃饭的黑手党都知道。
不过,罗氏对诺齐克说的第三种可能性(第9点)的分析是正确的(p.301-302):
这我前面已经说过。
接着,罗氏否定了诺齐克(第13、14点)对支配性组织强制其地域内独立个体放弃自力救济权、遵守司法程序的必要性,认为诺齐克的第9点已经解决了这问题(p.304):
其实第9点解决的是组织间分歧,针对的是发生在两个组织的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而根据第1-4点,能够在保护市场上发展壮大的保护组织,都会采纳程序转移条款,即,他们都已认可程序正义的必要性,只是对何种程序更正义可能存在分歧。
独立个人就不同了,因为他们未与任何保护组织签约,因而其自力救济权不受任何契约约束,所以他的邻居们总是面临着他随时基于自行裁断(很可能是错误的)实施自力救济的危险。
质疑完其必要性之后,罗氏进而质疑其现实合理性(p.305):
独立个人当然可以这么主张,但保护组织的支配地位意味着他没有能力实现这一主张,同样,支配地位的存在也意味着没有“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不过这倒提醒我们,其实诺齐克(第6点)的组织间对抗还可能产生第5种后果:陷入无休止冲突,而没有任何组织取得支配地位,势力范围也始终稳定不下来,但这只是可能性之一,并不排除其它四种可能性。
第5种可能性实际上体现了无政府主义的缺陷,诺齐克忽略不提实际上是在照顾无政府主义讨论对手,不知罗氏为何因识破这一点而如此得意。
接着罗氏更进一步,对保护组织以防范危险为由而强制独立个人放弃自力救济权的正当性提出质疑(p.305-306):
然而,诺齐克在第四章里对预防性自卫的正当性已经做出了充分论证,只要你考虑几种现实情形便会发现,这一正当性是不容否认的,这里我不妨再帮诺齐克补充一下。
比如有人在十米开外举起手枪瞄准你,这显然尚未构成罗氏说的“实际侵犯”,因为到现在为止你还毛发无损,这只是一种危险,甚至他扣下扳机的动作也只是危险而已,你怎么知道枪里一定装着子弹呢?如此说来,即便面对这样的危险,你也不能预防性自卫吗?
不妨将例子再弱化一些,假如你的邻居在紧邻你家卧室的一间仓库里堆满烟花爆竹呢?假如他在你们村子上游拥有一个水库但从不维护其日渐破败的水坝呢?假如他任由自家那几条恶狗在村庄公共道路上肆意乱窜,时而将人咬伤呢?
再举个与自力救济更贴近的例子吧,比如你们隔壁村子住着一群伊斯兰极端分子,公然宣称谁对先知出言不逊,,他们就要灭他全家,甚至他的亲戚朋友邻居也将被视为同伙而受到惩罚,他们不仅如此宣称,还时而(比如每隔几年一次)付诸行动,再比如你们村里住着一个瞒旰狂妄之徒,谁不小心一脚踩进他的稻田就他就把人家的脚砍了。
生活在一个社区里的未放弃自力救济权的独立个人,就像一个个随机引爆炸弹,不知何时就会以错误认定侵犯为由向他人发起攻击,这些炸弹的存在会让社区邻居随时陷于恐惧之中,而这种恐惧只能通过剥夺其自力救济权、纠正其自力救济习惯,才能消除。
当然,预防性自卫不是没有限度的,判断标准是自卫者对迫近的危险的预期和恐惧是否合理,而这一点无法由先验标准来规定,只能基于经验和直觉感受做判断,而这正是正规司法程序(特别是陪审团)能起作用的地方,若将判断标准交给当事人自行裁断,那么每个人都会认为促使他发起预防性自卫的危险是足够真实而急迫的——这一点反过来又加强了对自力救济习惯进行预防性自卫的正当性。
接着,罗氏对诺齐克(第19点)的补偿安排提出了质疑(p.308):
罗氏认为,补偿不能让对独立个人的权利侵犯正当化和合法化,问题是,按诺齐克的论证,剥夺独立个人的自力救济权本来就是正当合法的预防性自卫,只是不幸的让对方因此而丧失了原本所拥有的权利,所以这里压根不存在合法化问题。
当然,在一个完备自洽的权利划分系统中,本不该出现这样的矛盾:一项正当权利的捍卫需要以剥夺另一项正当权利为代价,可是权利系统未必是完备自洽的,特别是在多中心的无政府状态下,没有什么原理能担保这一点。
实际上,自力救济权就是最显著的会相互冲突的不自洽权利,当纠纷双方都拥有自认为充足确凿的证据,并因此自行裁定对方侵犯了自己的权利,然后据此实施自力救济,很明显,这种基于自行裁决和对等执行的规范体系内没有任何规则来避免此类冲突。
具体的剥夺自力救济权从而让对方丧失救济手段这一问题,导致系统不自洽的根源,其实是两套救济原则的不一致和不相容,而对这种不相容局面,自力救济这套老原则要负更多责任,因为它自己本身就是不自洽的,当然就更不可能与其他任何原则构成一个自洽系统。
另一方面,两套救济原则的冲突,也体现人们对“足以让预防性自卫成为正当的真实急迫危险”的判断标准发生了变化,在出现正规司法程序之前,人人都依靠自力救济,因而自力救济权的存在不能被正当的视为支持预防性自卫的“真实急迫危险”,而当正规司法程序出现并普及之后,局面不同了,人们对危险的直觉感受和容忍程度也不同了,因而坚持自力救济权的危险分子已不再是可容忍的了。
当然,对于罗氏这样不承认制度演化的先验主义者,说这些都是白搭,好在我的批判本来就不是写给死人看的。
接着,罗氏又对补偿安排提出更有趣的质疑,认为补偿金额无从计算(p.308):
罗氏很搞笑的搬出了他在第26章刚刚藐视过的主观价值论,我说过,主观价值论只能在权利边界之内适用,一旦权利边界被突破,或者尚未形成,提出主观价值论除了让事情陷入僵局之外毫无用处,只要坚持主观价值论,任何赔偿问题都无法解决,索赔者完全可以狮子大开口,说被对方摔坏的花瓶比他的生命更重要,所以对方必须偿命。
可是罗氏在第13章不是说要“罪刑均衡”,“绝不能允许一个泡沫胶被偷的商人,对偷窃泡沫胶的小偷处以死刑”吗?可你要是坚持主观价值论,除非被害者认可,你怎么能判断罪刑是否均衡呢?商人为何不能宣称被偷的这块泡沫胶比生命更重要?
要知道,罗氏版本的主观价值论是最最极端的一种,他根本不(像萨缪尔逊那样)承认显示偏好,也不承认偏好稳定性,因而他的主观价值是无法通过之前的交易行为来认定的(p.308):
难道罗氏在所有赔偿和救济问题上都要适用主观价值论吗?加上他坚持的自力救济权,我们将会得到怎样一个世界?
下一条质疑更加离奇,罗氏说,诺齐克既然要补偿丧失救济手段的独立个人,那也要补偿那些因其取得支配地位而丧失服务选择机会的人(p.309):
按诺齐克的论证,保护组织的支配地位是经由捍卫自身和委托人权利的过程,以及委托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其垄断是一种自然垄断,按罗氏自由主义,自然垄断显然是正当合法的,为啥要补偿?
再下一条简直是无理取闹了,罗氏说,国家诞生的事实伤害了无政府主义者的感情,也要补偿(p.309):
我觉得这条再去点评就有点对不起自己了。
接着,罗氏借查尔兹之口质疑补偿安排的负面激励效果(p.310):
这一质疑第19条里已经预先回答了,不再重复。
接下去罗氏用了不小篇幅对诺齐克在第四章的预备性论证中提出的“非生产性”原则提出了质疑,诺齐克的这条原则我也不大同意,过于功利主义了,不过该原则在他的论证链条上其实并没有用到,更不是必须的,预防性自卫原则足以支持禁止和补偿自力救济权的做法,所以这部分我略过了。
下一条质疑非常重要,我在前面已指出,罗氏伦理学的一个致命缺陷就是他根本上否认程序正义,而只承认实质正义,而他对程序正义的否认,根源在于其客观主义,当我发现这一点时,还没看到他明确表述过,现在看到了(p.315-316):
不过,罗氏否定诺齐克的程序权利的理由却很奇特,本来他应该从他的客观主义哲学除非来否定,不过那么做会显得很荒谬,所以他走了条旁门左道:宣称程序权利是一种类似于积极自由的肯定性权利,而按自由主义的权利理论(对此我举四肢赞成),合格的权利都是否定性的:是规定别人不能对你做什么,而不是你可以做什么。
可是,诺齐克说的程序权利就是否定性的,它规定了别人不能以一种不合格的司法程序来裁定你的是否有罪并据此施以惩罚,假如它是肯定性的,那就意味着别人有义务为你提供一个合格的司法程序,显然,诺齐克并未如此界定程序权利,否则当独立个人与另一个独立个人发生纠纷,就有权要求获得合格司法程序的裁决了,实际上诺齐克并未这么说,相反,正因为独立个人没有这样的肯定性权利,才需要为他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额外安排一种补偿。
接着,罗氏又借查尔兹之口质疑到:即便诺齐克最弱国家已经诞生,也仍可能退回无政府状态(p.317):
没错,完全可能(见我上篇的第3点评论),但这并不构成一项质疑,因为诺齐克只是论证了国家可能以这种方式诞生,成为最弱国家的支配性组织所获得的支配地位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垄断,而不是排他性垄断权,因而不能保证形成该垄断的过程是不可逆的,诺齐克也并未作此保证。
接着,罗氏又很搞笑的质疑为何诺齐克的这个国家是不征税的(p.318):
当然,若征税就违反诺齐克设定的道德前提了,不征税不好吗?而且诺齐克也并未将征税设为认定国家存在之标准之一啊,罗氏说:可是现实中的国家都征税啊,可是诺齐克论证的是最弱国家啊,他又没说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最弱国家嘛;这里,罗氏不知是因为脑筋混乱还是故意捣乱,把保护组织按契约收取的费用说成是税收,又说分不清该向谁收费,可诺齐克明明说了(而且罗氏之前好像一直都清楚),委托人与保护组织的关系是由契约建立的,有契约在还分不清谁是委托人、该向谁收钱?
最后,罗氏又穷极无聊的质疑道:保护组织的保护标准很难确定啊?(p.318):
可是罗氏你不是也有提供保护服务的保险公司吗?为啥保险公司的保障标准可以确定,保护组织的保护契约里的保障条款和收费标准就不能确定呢?保护组织不会按市场需求设计保护产品吗?不能随着销售效果和客户反馈而调整产品?这样试错和反馈的过程不能让产品接近客户需求?
说实话,诺齐克的论证远称不上完美,我上篇提出的三点疑问(其实很容易看出)已足够动摇其结论,可是罗氏的表现实在不堪,东拉西扯的质疑没几句站得住脚,在诺齐克这样一位客串玩家面前,可谓颜面丧尽。
小橘子 @ 2012-09-25, 08:34
你太有耐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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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江边钓鱼 @ 2014-05-04, 12:54
“独立个人当然可以这么主张,但保护组织的支配地位意味着他没有能力实现这一主张。”求进一步解释,这不是表明禁止是合理的吗,只是因为独立者无法实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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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5月 4th, 2014 at 14:38
是啊,这与保护组织的“支配地位”这个设定直接冲突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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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江边钓鱼 回复:
5月 4th, 2014 at 22:29
哦,少打了,我的意思是你这句话表明独立者也有权禁止保护组织的程序,相当于可以把独立者也看作一个保护组织。照无政府主义看来,保护组织就无权禁止独立者,尽管有被错误私刑的风险,但这是人活在世上必须承受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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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5月 4th, 2014 at 23:19
见第2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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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江边钓鱼 @ 2014-05-05, 13:40
您指的是第15步吧,意思是说尽管保护组织无权禁止独立者,但是由于力量上的对比保护组织在事实上会压倒独立者?有点不太懂,因为我总感觉超弱意义国家这一步不管怎么论证都是非法的,在事实上压倒并不能表明在价值上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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