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我意淫了一个民法保险方案,给有志于无政府主义事业的朋友(如果有的话)作参考;昨天午饭时,看着电视等上菜,又想起这事儿,我发现,另一个版本或许在商业上更为可行,也更兼容于现存各种制度环境,新版本是这样的:
1)民法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售民法保险;
2)保险合约规定了承保的民事权利清单和判定侵权事实的仲裁机构名单;
3)保险合约包含一项补偿追索权让渡条款:被保险人承诺,当其受保权利在合约期内遭受侵犯,其因此而可能从他人(即除保险人之外)获得的一切补偿,皆让予保险人,并授予其为获得这些补偿所需的民事代理权;
4)保险合约包含一项承担民事责任条款:被保险人承诺,当他在一桩民事侵权案件中,被由(2)所规定的仲裁机构判定侵犯了其它被保险人由民法保险合约(见7)所承保的民事权利,他将履行判决所要求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可以作为一个选项,未必包含于每份保险合约。
5)当被保险人认为其受保权利遭受侵犯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6)保险人的理赔员审查索赔要求后,若无异议,当即赔付,否则,将案件转交指定仲裁机构,保险人按后者的判决结果决定是否赔付和赔付金额;
7)各民法保险公司之间可以签订相互承认对方保险合约的协议,在协议公司之间,(4)所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承诺将覆盖各自所签订的民事保险合约。
v0.2有几个优点:
1)它兼容于法治良好的有政府社会,只是为打不起官司的人提供了一种省心省力的选择,而通过集中处理大批案件,可降低成本,特别是当客户群扩大时,许多案件在内部即可搞定,无须提交到官方法庭;
2)它兼容于法治落后的有政府社会,比如印度,法治条件较差,不是当局没有改进法治的意愿,而是腐败低效的司法系统受许多文化因素局限,一时难以改进,他们可能会容忍此类公司存在;
3)它兼容于法治缺失的有政府社会,由于它的管辖权是基于契约的,因而只要存在证据提交和赔偿支付的通道,便可提供离岸服务;
4)它兼容于的无政府社会,比如许多部落地区,在那里,民法保险公司或许需要一点自卫力量来抵御其它武力的侵犯。
5)由于管辖权既不是属地的,也不是属人的,而是基于契约的,因而它不具有天然的排他性,是充分竞争的,因而也是更容易进化的。
栩栩 @ 2010-11-18, 14:37
赏金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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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ohan_cn @ 2010-11-18, 14:42
强烈要求换成insurer 和 insuree,被动语态看起来忒累人。
有点类似于indemnity clause,一旦确定侵害发生,当即赔付。
但最主要的问题是——或者说这个游戏玩不玩的起来在于,权利的是否可以让渡。
权利当然可以让渡。比如财产权。金融公司之间互相出售债务,一旦债务违约发生,债务的所有人(proprietor)就可以提起索赔,比如清算等。
但这个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debtor同意他所欠的债务是可以被交易的,最常见的,比如mortgage deed中,都会对其进行标明。
但是被认定的民事权利远远多于债务权利。你如何保证一个潜在的侵权人,同意这一可能的被侵犯的权利,是可以被交易的呢?
债权是一种很容易被数字化的权利,而且可能的违约人也是固定的、违约发生前提就确定的。是事先就受到合同约束的。对如果违约可能发生的后果是有明确预期的。
在司法实务操作层面上,如果把权力和权利所有人给割裂开来,仲裁时会变得非常困难,我以为难以操作。
而且如果潜在侵权人没有主动进行对赌,也不太公平吧。
当然,归根结底,还是要问,权利是什么?或者退一步说,权利的性质可以让它被与权利所有人割裂开来,然后进行交易吗?
楼主爱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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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18th, 2010 at 14:57
让渡的不是权利本身,而是权利所衍生出的补偿追索权,一旦侵权事实被判定,便立即在侵权者与被侵权者之间建立了债务关系,唯一的问题是:是否可以提前转让“未来可能出现的债权”,我认为在普通法和大陆民法中这都是可以的,否则许多保险/再保险产品和金融衍生品就不可能被设计出来,当然,这只是我的粗略判定,还需要仔细研究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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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ohan_cn 回复:
11月 18th, 2010 at 15:28
用老罗的例子打个比方吧。
老罗有不受噪音干扰的权利吗?答案是可以有,但是未必有。
我们只能说,在法律认可的特定的条件下(令人绝望的主观判断原则和客观判断原则),在不抵触其他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比如老罗不受噪音干扰的权利受保护的程度取决于卖艺正常交易的权利),老罗也许有这个权利,并且被侵犯了。
首先,这让保险公司十分难办,如果可以商业化,它务必要把这个权利抽象化,并且把它和老罗割裂开来(但其实当你仔细研究现有法律的话,你会发现这其实很困难——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话,因为很多法律原则都是建立在主观判断原则subjective test并辅以被认可的案例),但是保险公司这么做不就是自己‘造法’了吗?它造的法当然可以约束自己和老罗,但是怎么约束楼下卖唱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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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18th, 2010 at 15:58
保险人和他们所认可的仲裁机构们不必从零开始“造法”,他们可以预先宣布采纳某套法律系统,然后随着运营过程的继续,可以不断宣布采纳某些先例和准则,甚至编纂一些法典;至于兼容,是因为让渡的,是“基于官方法院的判决所形成的债权”,或“按契约获得的侵权者自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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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寒秋水 @ 2010-11-18, 19:13
这个在一些国家有实践,就是律师“买案子”。花一定费用“买下”某人的案件,委托人无论胜负均可以拿到这笔由律师承诺的款项,而胜诉所带来的全部赔偿则为律师所有。
当然这个就我所知在我们国家是严格禁止的,我们国家甚至禁止律师按照标的的一定比例来收费。————可能是怕律师“积极性太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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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19th, 2010 at 00:35
嗯,集体诉讼其实就是个很大的创新,我这个方案最主要的区别是预先单方面赔付,而不是事后分成,唯如此才能促使保险公司发展出自己的规则系统,否则就只是个律师事务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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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寒秋水 回复:
11月 19th, 2010 at 00:37
对这个体系最感兴趣的应该恰恰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可能对为律师事务所提供保险感兴趣————根据胜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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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寒秋水 回复:
11月 19th, 2010 at 00:39
主要是这个设计对法律的专业方面有很深的涉入。保险公司如果深入到这个程度,可能已经很难自认为一个“保险公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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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19th, 2010 at 00:48
所以叫民法保险公司嘛,人寿保险公司对人身风险研究的涉入也很深,所有专业保险公司对特定风险类型的涉入都很深,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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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寒秋水 回复:
11月 19th, 2010 at 00:54
现实中有这么做的。就是我说的律师事务所买断案件的赔偿,再到保险公司买份败诉的保险。问题在于,保险公司经过计算之后能给出的赔率恐怕一般都不太高。
在我看来,保险公司有个职业界限——可以以任何手段去评估风险,但是不可以直接去干预风险本身。现在的“对法律了解很深”实际上应该还是在这条线之内的——也就是说是用来评估风险的,和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掌握这个风险相比,后者对承接这个业务的热情应该会高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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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19th, 2010 at 00:48
我丝毫没有暗示让现有任何保险公司新增此项业务,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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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 2010-11-18, 21:31
哈哈,这个版本改过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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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 2010-11-18, 23:07
想一想自然人/法人投保的动力在哪里。
1)在一个法治良好的社会
a)对于客户与其他客户(包括协约公司的客户)之间的相互侵权
客户相当于花钱购买了一个司法系统。客户仍然需要提出赔偿申请、提供证据,被告也会提出反驳,保险公司指定的冲裁机构,仍然需要通过类似于政府的司法系统的程序(上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来认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只有保险公司的司法系统比政府(广义)的司法系统高效,客户才愿意花一部分钱来买这部分效率。
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他们付出的是整个司法程序的成本,而客户只愿意支付他们比政府司法系统好的那部分收益。
除非政府司法系统很差,否则优于政府司法系统的那部分收益,很难比整个司法程序的成本还高。
b)对于客户受无关人B侵权
保险公司的司法系统,先要走一遍调查程序(申请、举证),支付客户的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有很大的风险性,因为它无权对B提出调查完成质证。接下来,保险公司还要和B一起走一遍政府的司法程序。这相当于多绕了一道弯。如果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比从B那里获得的赔偿偏高,那么保险公司难以为继(或者要收取较高的保费),如果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偏低,那么顾客就缺乏投保动力。
退一步,即使保险公司能有效控制风险,支付赔偿与从B那里获得的赔偿,结合保费数额,不高不低,既能让保险公司有利可赚,又能让客户有收益。考虑一种简单情况,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与保险公司收到的B的赔偿,相等。
那么客户愿意支付的保险费,不大于保险公司的调查程序与政府的司法系统相比,高效的那部分收益。而保险公司的成本,是整个对客户的调查程序和与B的政府司法程序。同样地,除非政府司法程序很低效,且保险公司的规模效应很大,否则保险公司的成本,很难比客户的收益小。
结合a)b)的讨论,在法治良好的社会,这样的公司是很难存在的。
2)在法治很差的社会
a的这种业务,是可能的。
b的这种业务,比a的难度大,因为公司也要参与到政府司法程序中去,其规模效应产生的比客户直接参与政府司法程序高的这部分效率,要能抵过公司对客户的调查,以及客户参与公司的调查程序的精力。同时,公司支付合适赔付金额的风险也变得更大。
但是,总的来说,在法治很差的社会,这样的公司比在法治良好的社会容易存在。
容易存在和容易出现是两回事。因为a这种模式,在初始阶段是没有的。我倾向于认为,这种公司不容易出现,待证。
3)在无政府社会
a类业务有着极佳的存在条件。
b类业务却出现了问题。
公司无法通过司法系统来获得B的赔偿,那么,只能通过暴力来获得B的赔偿。这个时候,各个保险公司相当于许多个军阀。暴力强的(广义,包括内部有效率),可以打败其他保险公司,吸收更多客户。如果各个保险公司实力相当,那么军阀混战的时间会比较长,如果某个保险公司实力突出,那么经过混战之后,这个保险公司就会成为市场垄断者,也就是现在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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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格 回复:
11月 19th, 2010 at 00:45
哇,小橘子想得很深入啊。
对(1.a),我很不同意“优于政府司法系统的那部分收益,很难比整个司法程序的成本还高”这个判断,官方司法系统的效率是很低的,我觉得与私人仲裁系统至少有一两个数量级的差异,这个从现有保险理赔程序中就能隐约看出。
对(1.b),风险确实很大,费率也很难制订,特别在初期,但可以从一些低风险的单一产品开始,比如,开始只承保著作权,然后一个个产品开发。
对(2),同意,a类业务可以离岸开展,b类则只能在境内,需要以官方容忍为前提。
对(3),同意,这种情况相当于黑社会收保护费,但跨国公司会多一点自律的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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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1月 19th, 2010 at 01:21
老实说我没想到你也在思考这个问题,而且想得这么细致。
我以前论证过和平的无政府主义社会不可能存在,大意是上面的3.b。略复杂一点,还要讨论保险公司之间用暴力解决和用协商解决的成本收益。从那个讨论,还可以得出,最后各个保险公司均衡存在的条件。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条件就是距离。距离越远,越可以和平共处,所以同一片土地上不会有两个政府。其实现在的世界就约为一个均衡的状态。中国和美国是两个互相克制不使用武力的保险公司。因为距离足够远,中国政府限制中国公民离开本政权管辖范围的成本就很小,中国政府就可以成为近似的垄断状态的保险公司,或说两个保险公司处于近似的隔绝状态。再往下,还可以找出影响一个国家地域规模的条件。嘻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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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1月 19th, 2010 at 01:30
记差了。同一片土地上不会有两个政府的决定因素是土地等固定资产的不可移动。对土地的占有是形成垄断的决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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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1月 19th, 2010 at 01:53
现有的保险理赔还是很不一样的。一方面,保险公司经营的产品,主要是不涉及B的产品,或者是不需要从B那里追回赔偿的产品,保险公司没有承担司法功能,它的收益是从风险均摊的操作费里来的。另一方面,据我所知,保险公司认定财产损失的方法,第一是事先约定,第二是看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例如,整车盗抢财产险(名字可能不准),赔付办法是根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来确定是否是骗保,根据固定的投保标的额(不超过车价)乘以约定的折旧率算出赔付数额。在责任险的品种中,责任认定,也是由公安部门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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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橘子 回复:
11月 19th, 2010 at 02:15
换句话说,保险公司自己拿出钱来赔付,这不难,但是保险公司要让别人拿出钱来赔付,这一样很难。
保险公司如果有办法可以让别人拿出钱来变得简单一些,这个方法政府司法系统就也可以用。当然保险公司比司法系统有更大的动力使用这些方法,例如防止职员以职谋私,会比政府系统防腐败有效,但是这种效率差异,我认为不会大到高于保险公司的成本,特别是在法治良好的社会。法治越好,这种公司业务存在的空间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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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寒秋水 @ 2010-11-19, 00:58
这个题目应该说是一个更大问题的现实思考。这个更大的问题是——正义能不能通过市场来提供?这中间的问题是原则问题还是技术问题?辉格兄既然已经开始提出方案,是否意味着你认为这中间是没有原则问题的?这个结论是如何得出的?愿闻其详,呵呵。
不过我感觉回答这个问题应该有一篇专门的文章,写在评论栏里有点浪费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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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名字 @ 2012-08-24, 20:06
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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