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不是儿童的权利

正如所谓“动物权利”不是动物的权利(注:这里的“XX的”是所有格),因为无论儿童还是动物,都不是权利的合格主体。

我在乞儿问题上的观点,3nt评论道:

1 先要确定儿童是不是父母的财产。

2 儿童行乞是否损害了行乞儿童本身的权利

我的回答是:

1)儿童不是财产,涉及他们的人身权利也不是财产,尽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都是权利,但它们并不等同;

2)涉及某儿童的人身权利,不由该儿童所拥有,而由其父母拥有,即,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其父母;

3)因为该权利属于其父母,因而不可能被其父母所侵犯,任何人可不能侵犯其自己拥有的权利,这可以由权利的定义引出,详见下。

人身权利是一种排除性权利,当我们说某甲拥有某项人身权利时,意思是,除甲以外的任何人,非经甲之同意,不得对乙实施某些行为,通常,甲和乙是同一个人,但涉及儿童权利时,甲和乙是不同的人,即这项权利是“针对”乙的,但它是由甲“拥有”的。

这里的要点是,当我们识别一项权利由谁拥有时,不是看此项权利所规制的行为的实施对象,而是看控制这一排除的主体,即,任何人要实施受规制行为,须征得谁的同意,若未征得同意而实施,谁将有权加以矫正,或谋求司法救济,若获得了救济,补偿将由谁获得?

显然,在儿童权利问题上,这些“谁”都只能由父母代入,类似的,在“动物权利”问题上(无论该权利是否能确立),这些“谁”也只能由某些自然人、组织或政府机构,而不是动物代入。

权利对象与权利主体的分离,在财产权上是常态,即便在人身权利上,也并非罕见,比如,在有刑法的社会中,公民生命权利的对象和主体就是部分分离的,它由公民本人和国家(state)共同拥有,因而,任何人要实施“杀死乙”这一行为,不仅要征得乙本人的同意,也要征得国家的同意,否则,即便乙或乙的利益相关人不起诉他,国家也要起诉他。

实际上,通过创立刑法,国家将公民的生命权利部分国有化了,所以,我们的问题可以重新表述为:你是否赞成国家将原本由父母拥有的儿童权利部分国有化?

我的回答很明确:否。

原则上,我也不赞成对生命权利已经实现的国有化,不过考虑到其悠久历史和稳固地位,我也就懒得大张旗鼓的反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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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所谓“动物权利”不是动物的权利(注:这里的“XX的”是所有格),因为无论儿童还是动物,都不是权利的合格主体。 对我在乞儿问题上的观点,3nt评论道:

1 先要确定儿童是不是父母的财产。

2 儿童行乞是否损害了行乞儿童本身的权利

我的回答是: 1)儿童不是财产,涉及他们的人身权利也不是财产,尽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都是权利,但它们并不等同; 2)涉及某儿童的人身权利,不由该儿童所拥有,而由其父母拥有,即,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其父母; 3)因为该权利属于其父母,因而不可能被其父母所侵犯,任何人可不能侵犯其自己拥有的权利,这可以由权利的定义引出,详见下。 人身权利是一种排除性权利,当我们说某甲拥有某项人身权利时,意思是,除甲以外的任何人,非经甲之同意,不得对乙实施某些行为,通常,甲和乙是同一个人,但涉及儿童权利时,甲和乙是不同的人,即这项权利是“针对”乙的,但它是由甲“拥有”的。 这里的要点是,当我们识别一项权利由谁拥有时,不是看此项权利所规制的行为的实施对象,而是看控制这一排除的主体,即,任何人要实施受规制行为,须征得谁的同意,若未征得同意而实施,谁将有权加以矫正,或谋求司法救济,若获得了救济,补偿将由谁获得? 显然,在儿童权利问题上,这些“谁”都只能由父母代入,类似的,在“动物权利”问题上(无论该权利是否能确立),这些“谁”也只能由某些自然人、组织或政府机构,而不是动物代入。 权利对象与权利主体的分离,在财产权上是常态,即便在人身权利上,也并非罕见,比如,在有刑法的社会中,公民生命权利的对象和主体就是部分分离的,它由公民本人和国家(state)共同拥有,因而,任何人要实施“杀死乙”这一行为,不仅要征得乙本人的同意,也要征得国家的同意,否则,即便乙或乙的利益相关人不起诉他,国家也要起诉他。 实际上,通过创立刑法,国家将公民的生命权利部分国有化了,所以,我们的问题可以重新表述为:你是否赞成国家将原本由父母拥有的儿童权利部分国有化? 我的回答很明确:否。 原则上,我也不赞成对生命权利已经实现的国有化,不过考虑到其悠久历史和稳固地位,我也就懒得大张旗鼓的反对了。


已有29条评论

  1. jflycn @ 2011-02-17, 02:37

    “涉及某儿童的人身权利,不由该儿童所拥有,而由其父母拥有”——这是绝对的吗?儿童完全不拥有自身的人身权利?不敢苟同阿。

    [回复]

    辉格 回复:

    嗯,我认为是这样,除非出现让我信服的替代观点。一种替代是,将权利主体认定为儿童本人,而父母是他们的代理人,但这样会把逻辑弄得很复杂,而且貌似有些地方说不圆。

    [回复]

    lstpct 回复:

    如果儿童没有权利,父母就拥有儿童,可以抽孩子的血卖,或者养得大一点卖器官。这与直觉的道德观相抵触。

    还有生物学父母和养父母的问题,商人就可以购买婴儿,当数百个儿童的养父,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婴儿,儿童,少年,青少年,理性渐渐增长,直到成人,这没有明确的分界线。从完全没有权利到完全有权利是哪一点呢。因为根据我的直觉,父母杀死一个三天打的婴儿和杀死一个8岁的的婴儿是不同的。后者的罪行要大于前者。

    理论模型用来辅助理解现实的道德观念,可以进行有限的推理,当模型的应用明显违反直觉时我认为是模型的应用超出了范围,或有不完善之处,而不是现实中的人们都太不理性了。

    既然现实就是这么复杂的,我可以接受头脑中的观念有不确定性,比如:父母是儿童某些权利的代理人。

    [回复]

    sanqia 回复:

    您的这个论断——儿童不拥有人身权利,而是由其父母所有——有点惊世骇俗吧。这样解释您的观点逻辑上是很通了,但伦理上不见得没有问题。假如父母认为童妓作为一种“可选的生活方式”是可以接受的,从而行使他们所有的对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话,旁人就没啥理由干涉了不是吗?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re
    “2)涉及某儿童的人身权利,不由该儿童所拥有,而由其父母拥有,即,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其父母;”这个价值判断太绝对了。这样的话,父母杀害儿童,就是合法的了。

    你的另一篇相关文章里讲到儿童拥有部分权利,并随着年龄增长。这里应该进一步讨论细化。实际上最终得出的父母有权对孩子做哪些事(他们掌握的那部分权利),父母无权对孩子做哪些事,正是双方争论的焦点。
    父母是否有权让儿童乞讨,换成“决定是否乞讨是父母的权利还是儿童的权利”的语言,问题实质没变,争论仍然存在。这一套语言转换,无法说服那些认为“决定是否乞讨是儿童的权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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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人 回复:

    “儿童”不是一个同质集合,和“财产”有根本的不同。18岁的人不是儿童了,可以为自己主张权利;17.9岁的呢?16.9岁的呢?6.9岁的呢?
    另,打碎一个无主的杯子,不必觉得对谁亏欠;但是伤了一个孤儿,没有父母,没有监护人,难道对这个儿童没有亏欠么?这个儿童在面对伤害的时候不会自主选择逃避、表现出厌恶么?(同理很多动物)

    [回复]

    辉格 回复:

    亏欠感或罪恶感未必意味着行为对象拥有相应的权利啊,比如我破坏一件广受珍爱的文物时,也会有这样的感觉吧?

    [回复]

  2. Wenhao @ 2011-02-17, 02:53

    看来由这篇文章可以推导出国家具有强制阻止其公民自杀的正当性了,自焚抗拆迁确实是违法行为。

    另外想问的是父母拥有对儿童的人身权利是否可以交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的区别在哪里?

    [回复]

    tcya 回复:

    我觉得第一个问题是无的放矢,文章已经举例说了国家拥有的是哪样的部分,而不是任意的部分,自焚拆迁所涉及的人身权利是否为国家所有通过带入文中的那个if/not语句就知道了。
    第二个问题倒跟我想问的差不多,辉总第一点完全没展开啊,是觉得太简单不需要说明吗。。父母不也可以卖掉孩子吗,为什么说儿童不是财产

    [回复]

  3. Esther @ 2011-02-17, 10:58

    我觉得儿童跟动物不能做类比……
    我赞同父母只是“代管”儿童权利的说法,因为一般来说父母会尽可能的维护孩子的权利,是最合适的代理人。说父母“拥有”孩子的人身权利,我觉得不对,否则为什么一个人自杀是合法的,而杀死自己的孩子则是犯罪呢?为什么自虐合法,而虐待孩子则违法呢?
    再举一个儿童宗教信仰自由的例子:
    >我国规定,“不得强迫18岁以下儿童青少年入教”——如果父母“拥有”孩子的人身权利,那么做为某教教徒的父母应该可以“决定”孩子加入该教;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这段就说的很明确了,孩子本身拥有自己的信仰自由权利,但是监护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愿意安排儿童接受某种宗教的教育,并指导其行使自己的信仰自由权利。也就是说,基督徒父母可以带孩子去教堂做礼拜,耳濡目染,但是如果孩子长大(但仍未成年)有了自己的观点,他偏要成为一名佛教徒,则父母也无法干涉。

    [回复]

    辉格 回复:

    在法律上,“强迫”这个词不适用于儿童,因为儿童不具备表达愿意或不愿意的能力。

    [回复]

    3nt 回复:

    可以延迟表达的。

    [回复]

    辉格 回复:

    假如可以把延迟表达引入司法程序,如何限定哪些意愿可以延迟表达呢?若不限定,整个监护权规则就垮了,孩子长大后可以用任何理由控告其父母,若做出限定,那么所谓的延迟表达实际上表达的将是限定规则制定者的意愿,就像新闻联播里那些被采访者的言论,实际上表达的是宣宣的观点。

    [回复]

    辉格 回复:

    于是论题又绕回了我的第四部分…

    [回复]

  4. jflycn @ 2011-02-19, 09:17

    说了半天,辉格没能回答儿童变成成人的问题。就算承认你关于儿童的所有的论断,你还是解释不了儿童总要变为成人。这个变化如何完成?

    [回复]

    辉格 回复:

    这个不需要我回答啊,既有法律已经回答过了,达到某个年龄便自动获得成人地位,这是个武断规定,无须更多说明(比如生理学或心理学的说明),正如法律将责任主体限定在现代智人这个规定,也是武断规定,无须进一步说明。

    [回复]

  5. nick-jiang @ 2011-02-19, 18:27

    2)涉及某儿童的人身权利,不由该儿童所拥有,而由其父母拥有,即,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其父母;

    这条怎么来的? 谁推翻了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通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把未成年人踢出了公民行列了呀?
    是不是YY得有点过了呀,呵呵

    什么是人身权?人身权包括哪些内容?
    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公民的人身权种类有:
    1.生命权、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的肖像来达到自己一定的经济目的。如未经本人同意,将其照片陈列在照相馆的橱窗内,或用来作广告、商标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仲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4.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5.荣誉权。公民的荣誉权是指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作战等方面成绩显著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诬陷罪的规定处罚。
    6.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回复]

  6. nick-jiang @ 2011-02-19, 18:28

    辉格 回复:
    二月 18th, 2011 at 13:40

    在法律上,“强迫”这个词不适用于儿童,因为儿童不具备表达愿意或不愿意的能力。

    这话依据何在?呵呵

    [回复]

    辉格 回复:

    这是法律的武断规定,无须实证支持。

    [回复]

    nick-jiang 回复:

    我国的哪个法律的哪个条款这么“武断规定”的呀? 麻烦您告诉大家一下,我们也好学习学习嘛,呵呵

    [回复]

  7. nick-jiang @ 2011-02-19, 19:07

    权利对象与权利主体的分离,在财产权上是常态,即便在人身权利上,也并非罕见,比如,在有刑法的社会中,公民生命权利的对象和主体就是部分分离的,它由公民本人和国家(state)共同拥有,因而,任何人要实施“杀死乙”这一行为,不仅要征得乙本人的同意,也要征得国家的同意,否则,即便乙或乙的利益相关人不起诉他,国家也要起诉他。

    呵呵,是不是把你自己之前坚持的“权利是行为”的论点忘记了呀?
    人身权利的一个特点就是“与公民的人身不能分离”这里说的是权利与权利人不可分离,也就是说此权利不能渡让,只能自己拥有与执行
    换句话说,你的例子是证明了这个原则,而不是什么公民的生命权利是公民与国家共有的!如果如您所说,那公民自杀未遂是国家岂不是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了嘛,呵呵
    能不能把这些基本的法学原理先搞搞明白后再发文章呀!
    BRICK,记得你过去不是这样的,现在怎么变得如此浮躁了呢?

    [回复]

  8. 小达 @ 2011-02-20, 00:03

    海德老师,为什么您认为“人身权利是一种排除性权利”?

    [回复]

    辉格 回复:

    基本权利都是排除性的,或者说是“否定性的”,即,它们是用“阻止他人做某某某某的权利”这样的句式来描述的,只有那些由基本权利分割派生出来的权利才可能是肯定性的,比如甲拥有“阻止他人进入某某果园的权利”,然后基于该权利,他又授权你“小达可以在2011年每天上午进入某某果园”,后者是肯定性的,但它是派生的。

    显然,人身权利不是从其他权利派生来的。

    [回复]

    nick-jiang 回复:

    呵呵,这个是对的
    不过您似乎忘记了人身权利的另外一个重要特性,就是与权利主体的不可分离性,公民的人身权利只能属于他(她)自己,而不能转让给包括父母在呢的任何其他人!《宪法》里有公民定义,《未成年人保护法》里明确了未成年人也是公民
    因此您的”2)涉及某儿童的人身权利,不由该儿童所拥有,而由其父母拥有,即,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其父母”的说法是错误的,您就不要误导大家了,呵呵

    [回复]

    辉格 回复:

    权利主体是谁,取决于规则在判断是否允许其规制的行为发生时,将此判断转交给谁的意愿来作出。

    当然,这是我所采用的理论,至于它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或《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容,我丝毫不关心,我早就说过,对这些文本我毫无兴趣。

    [回复]

    nick-jiang 回复:

    呵呵,胡扯啥呢呀您
    好,我们按照您的说法,也就是“权利主体是谁,取决于规则在判断是否允许其规制的行为发生时,将此判断转交给谁的意愿来作出。”可以吧?
    未成年人又生存权吧? 他自杀未遂是否触犯法律? 他的父母杀他未遂被发现,是否触犯法律?
    呵呵,这个例子足够说明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的主题是谁了吧?
    至于您说的什么“我所采用的理论”我真的很好奇是哪个国家哪个法学家创造出来的呀?能麻烦您给我介绍一下吗?

    [回复]

    辉格 回复:

    按我的武断定义,你已经关闭了我们之间的讨论窗口,建议你不要在我这里浪费更多时间了,走好不送

    [回复]

    辉格 回复:

    另,海德不是个老师,它甚至不是人,是网站的名字…

    [回复]

  9. 小橘子 @ 2012-09-05, 11:33

    在“选择只能由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人做出”的元伦理规定基础上建立的伦理体系,如果存在一些因不具有自由意志而不具备权利资格主体地位的人,我觉得还是会面临困难。或者说,就我目前看到的你对此所做的补充规定,还不足以解决这个困难。

    如果儿童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那么,阻止父母虐待儿童的权利就落到其他人身上。权利主体从受害人转变为其他人时,权利可能存在的基础不再是:“虐待对儿童造成的损害,按照集体信念,其严重程度达到了需要司法救济的程度。”而变成:“听闻虐待事件产生的心理不适,按照集体信念,其严重程度达到了需要司法救济的程度。”基于心理不适的权利,其主体除了要求停止侵害以外,能否要求经济补偿呢?一般的来说,既然心里不适是一项损失,并无理由排除经济补偿的救济手段。其他人因父母虐待儿童而得到经济补偿,听上去就显得荒谬了。

    在其他人的权利成立的基础上:
    1)如果“其他人”存在一个明确的范围,例如一定距离内的邻居或一定亲缘关系的亲属,那么,假如根本不存在这一权利的合格主体,或合格主体都未主张这一权利,该行为就不能被司法救济阻止了。这一结果的荒谬性在流浪孤儿身上会体现得更明显,在限定明确范围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不存在任何合格权利主体,那么流浪孤儿的利益就不受保护了。

    2)如果“其他人”包括任何见闻此事的人,那么,保护儿童利益的困难消失,但仍存在与其他法律问题保持自洽的困难。
    你在其他场合表达过接受“因见闻而产生的心理不适”作为形成权利的理由,但事实上这样的权利很难达成,我能想到的例子只有男性对女性的露阴性侵。但是,如果见闻虐待儿童的心理不适足以形成权利,那么,很多其他原本不足以形成权利的心理不适,恐怕要不服气了。例如,我可否起诉实施家庭暴力的某人的丈夫呢?原本,只存在妻子避免受人身伤害的权利,但是现在,有什么理由说旁观者不具有避免见闻此类事件的心理损害的权利呢?

    [回复]

    小橘子 回复:

    “选择只能由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人做出”并不是完整精确的表述,指的是《你无法为儿童创设权利——这不是文字游戏》文末所述的:
    “除非与另一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否则无须对某人的行为施加限制,即,在开始限制某人的行为之前,必须先说明这些行为正在或即将损害谁的哪些利益。

    “而为了展示这一说明的可信度,首先,主张应由利益主体提出,其次,主张者要提交证据显示他们为避免这种或类似损害曾付出过某些代价。”

    关于禁则,你说过,在现实法律问题上,姑且认可普通法体系产生的禁则。(这意味着上述伦理框架是有条件的。)在你的无政府方案中是否认可,则还未确定。我承认,在无政府社会那种与现状已大不相同的环境中,人们的正义感也可能发生了大幅度的变化,例如,一个未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的人在被杀害后得不到救济,至少可以被我接受。但是,如果存在某些不具有权利主体地位的人,即使在无政府环境,排除禁则的上述伦理框架,似乎仍然会存在违背集体信念中的正义感的困难。

    [回复]

    辉格 回复:

    我对儿童权利的看法已经有了改变,刚好,今天的批罗文章是这个主题,写完再讨论

    [回复]

    辉格 回复:

    嗯,这些问题我也意识到了,正在修正中。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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