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子曰:法令滋彰,盗贼多有,……其政闷闷,其民淳淳,其政察察,其民缺缺。)
动物伦理问题应留给地方解决
辉格
2010年1月26日
近日,首部《动物保护法》在经过三个多月的征集意见并更名为《反虐待动物法》之后,其专家意见稿已由专家组向立法部门提交;草稿的某些条款很快引出了大量争议,特别是其中对宰杀和食用猫狗行为处以罚款、具结悔过和拘留的规定。
确实,这是一次草率的立法行动;从已经报道出的内容看,这部法律所针对的,并非作为公共资源的野生动物的保护,而是人们应如何对待动物这一更一般的伦理问题,而人们对此问题的态度,取决于他们看待人与动物关系的价值观。
因而,这是纯粹的价值观立法;原则上,司法系统应保持价值中立,不应干预个人价值观,或力挺某种价值观;尽管法律不是绝对不能涉及价值观,但在价值问题上,法律应更倚求于传统习俗和地方文化,而不是国家立法部门的武断规定,而一个大国的中央立法机构,更不应轻易介入价值分歧。
一个人杀了他自己养的狗吃肉,既没有损耗公共资源,也没有侵犯他人财产,他的邻居或许会因此而难受、恶心,甚至感觉遭受了严重冒犯;但是,在观感和心理上冒犯某些随机旁观者的可能性,并不能构成禁止某种行为的理由。
只有当他作出该行为时,能够或应该能够确切的预期到,这么做会一定会冒犯他的典型邻居时,这种行为才能成为禁止和惩罚的对象;比如,在一个犹太社区的集市上公然宰猪卖肉,在一个保守的穆斯林村镇里穿着比基尼招摇过市,或带着两位妻子旅居于一个基督教社区、甚至给女儿缠小脚,等等。
社区和地方习惯法通过禁止某些与当地主流价值观严重冲突的行为,来保护其成员免受心理伤害,是有其正当性的;肉刑的废除、对父母监护权的限制、对虐食虐杀、自由搏击竞赛和安乐死的禁止,都是显著的例子。
然而,这一原则在运用时必须极为谨慎,否则很容易沦为压制个人自由和价值多元化的工具;价值立法的理论依据在于价值共性,而共性是高度地方性的,当社会扩大时,价值分歧便呈指数式上升。
因此,价值立法应遵循“取交集而非取并集”的原则,即,当来自不同习俗和文化的人们在一个更大的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发生关系时,只有他们的共同禁忌才能进入共同社会层面的法律,而独有的禁忌只能各自留在自己的社区里,若非如此,整个社会将走向极端禁欲主义,每个人都寸步难行。
将价值立法限制在尽可能低的司法层次上、尽可能小的司法范围内,也是最大程度保留个人自由的需要,因为越是地方性的、小范围的价值钳制和行为禁忌,越是容易逃离,不满意这些限制的人,可以更低的成本选择去其它社区生活。
对于中国这样文化高度多元化的国家,上述原则尤显重要,诸多民族经过数千年的迁徙扩散、分化融合、交叠杂错,形成了极大的价值和习俗多样性,而随着现代经济和城市化发展,来自各自文化的人们要和谐共存,须懂得尊重各自的习俗和习惯法,同时也意识到这些基于价值观的习惯法是不能强加于他人的。
屠狗、吃狗肉,在将猫狗当宠物养的现代城市人看来,或许是难以接受的,然而,在许多地方文化中,狗既是看家护院的役畜,却也是重要的肉食来源,烹狗肉、熬狗膏、寝狗皮,是许多农家山民之冬令乐事,不能因为远在城市的另一些人仅仅听着不舒服就横加剥夺,毕竟,他们没有跑进城市小区里公然屠宰宠物狗。
食猫狗的禁则,其依据显然是这些动物与人类的特殊关系,而非普遍的动物伦理,否则为何不将禁则延伸至老鼠和蟑螂呢?这种特殊关系的认定是现代宠物爱好者的特定价值观,因而有关的价值立法必须限于其所流行的社区和文化。
对于特定的乡村和城市,若屠狗会对其大部分居民构成严重冒犯,自然可以立法禁止,但由省级乃至中央政府立法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实施普遍禁令,既毫无必要的试图保护许多本没有被冒犯的人,还会惹出大量纷争,殊不可取。
cloudwave @ 2013-05-13, 15:08
《动物保护法》其目标/对相之一是动物的利益, 不只是人类利益. 你的观点只专注于人类利益. 根据你的观点这《动物保护法》应该被称为《特定的乡村城市价值观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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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 回复:
8月 18th, 2014 at 18:14
任何人类指定的法律都不应保护动物利益,除非该动物利益与人类利益一致,例如濒危动物保护法。
如果是与人类利益无关的甚至是相悖的动物利益绝不应该获得人类立法的保护。
比如文中《动物保护法》的某些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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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FUFU @ 2014-02-03, 18:47
受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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