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直想写一写我对“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的看法,然而在没有金钱激励的情况下,总是懒得动笔,现在终于被我逮到了一个机会,呵呵。可以预料,许多读者会感觉我的看法新鲜而离奇,或许有些朋友又会嘲笑我热衷于标新立异和自创体系,其实,这不过是我运用普通法大师霍姆斯的思想所做的一个小练习题而已,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找霍姆斯的书来看看。)
机场拾金案的法理辨析
辉格
2009年5月12日
近日,《广州日报》报道了深圳机场拾金案:清洁工梁丽在机场内拾获一箱价值数百万的黄金首饰,拿回家中,当日下午被接到报案的派出所上门索回,现正面临盗窃罪起诉。据报,此案在司法界引起极大关注和争议,其案例价值被认为不亚于许霆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丽的拾金行为,究竟是属于重罪的盗窃,还是属于侵权的财产侵占,两者在诉讼程序和矫正手段上大相径庭,在量刑上更有天壤之别:前者由公诉人起诉,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者由受害人自行决定是否告诉,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像如此高度争议的案件,恰恰给了法律界和公众一个难得的机会,来探究和把握庞杂难解的法律规则背后所隐藏的一般原理。从根本上讲,法律的功能,在于为生活于社会的人们提供一个可预期的人际环境;在此环境下,人们可以相信:他们对未来所抱有的合理期待,不会被他人的行为所打破;同时,他们也可以相信:如果他们的行为打破了别人的合理期待,其后果会得到矫正,而自己还可能受到惩罚。因而,判定一项行为为非法的标准便是:行为人是否可以在事先合理的预期到,该行为将会打破他人的合理期待。
人的预期,和对此预期是否合理的判断,都是非常主观的,况且,这样的判断发生在千变万化的现实情境中,这就很难用明确的条文来细致的规定各种情境下的各种预期是否合理;对此困难,普通法的做法是借助普通人的常识理性,由随机选取的当地居民所组成的陪审团,来判定双方的预期是否合理;特别是当案件涉及一种全新的情境时,陪审团的作用便更加必要,它可以避免法官的个人偏见;而随着常识理性的不断重复运用,一些情境下的判断便逐渐被积累和总结下来,一般化为实体法规则;此时,法官的专业判断力和已有的实体法规则,作用便优于陪审团,在这里,法官实际上是在代表历次陪审团判定中所蕴涵的精神。
对当事双方合理预期的判定,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二值判断,从完全合理到荒谬透顶之间,有许多中间状态;具体到财产侵犯,财物存放场所和物主的安全措施,都是构成对财产安全性之预期的决定因素:你把钱包放在大街上并贴上“此物属某某所有”,你的菜园不用篱笆围起来,你的家门从不上锁,这些都不同程度的降低了财产安全预期的合理性;而对于侵犯者,上述原理就意味着:侵犯后果越是显而易见、侵犯手段越是难以预料和防范,他的罪行就越重。这样我们就容易理解,为何街头扒窃是轻罪,而入室盗窃是重罪,为何使用作案工具和破坏性措施会加重罪行,为何家门是否上锁是盗窃罪量刑甚至定性的关键因素,为何撬保险柜和盗窃银行罪行格外严重。
梁丽案中,物主在人群混杂的公共场所,脱离对财物的控制长达十分钟,无疑大大降低了其安全预期之合理性,这是减轻梁丽罪责的关键因素;然而,另一些情节却对梁丽十分不利:她声称以为箱内是丢弃物,因而预期其捡拾行为不会构成侵犯,这一辩解不应得到支持,14公斤重的箱子足以合理的引起一探究竟的兴趣,而此后得知箱内为贵重物之后仍决定拿回家,也印证了其侵犯之故意;其次,梁丽身为机场清洁工这一点尤为不利,这使其侵犯行为更难防范:长时间的现场巡查和停留,使其有比过往旅客高得多的机会,来观察和利用旅客在财物保管上的疏忽,而其清洁工身份又使得捡拾行为不容易引起怀疑,这种以捡拾丢弃物为名的财产侵犯,其防范难度大大高过偶发性僭取,而按上面阐述的原理,防范难度越大,罪行越重。
综合下来,梁丽拾金的法律责任,似乎介于入室盗窃和偶发性窃取(俗称顺手牵羊)之间;遗憾的是,我国现有刑法对偷窃行为的罪名分类尚显粗糙,在量刑上又过度偏重案值,而对影响预期合理性的情节和手段考虑不足,也没有像普通法那样对偷窃(larceny)和盗窃(burglary)作明确的划分;这样,一旦梁丽被判定为盗窃,其巨大案值很可能使其面临无期徒刑的惩罚,而如此重刑,恐怕会极大的冲击公众的法律直觉和常识理性,对此,司法当局应慎重考虑和灵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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