鲸这个物种如何私有化?

对我用私有化应对环境问题的说法,bearxy39说

并不是来不来得及的问题,这个想法不具有普遍的操作性啊~!
把森林换成鲸,缺点会更明显(全世界达成了保护鲸的协议,但日本人就是乱杀),私有化能保护鲸么?怎样把鲸都私有化呢?还有,怎么分才合理呢?平均分还是用钱买?想着想着,就牵出一大串问题,甚至是意识形态的问题。

难道避免公地悲剧的解决放案是消灭公地?公地能否被消灭?公地是否应该被消灭?如何消灭公地?消灭公地后会有副作用么?不懂不懂不懂……按照经济学的说法,好像政府存在的必要性之一就是公地无法消灭。

nkpoper说:

鲸鱼当然没办法私有化,这种到处跑的动物,又不可能有人跟着,怎么私有化?

bearxy39说的很好,解决方案就是消灭公地,消灭的办法就是把权利界定到个人,也就是产权拟制和私有化;那么,如此一来,政府还要来干嘛?说得好,为啥非要政府呢?呵呵

不过,bearxy39对产权的理解还浅了一点,如果你深入考察会发现,财产权的根本,不在于对物的占有,而是对他人行为的合法排除,物的状态、甚至有没有物,并非关键,这一点,请参考我的旧文《钓鱼的故事:所有权的另一种解读》。

把我的观点运用到鲸的问题上,相应的财产权不是“对鲸个体的占有”,而是对“鲸这个物种之存续状态”的占有,其含义可以有两种:
1)某人若拥有该项产权,他便有权阻止任何危害到鲸物种存续的行为;
2)某人若拥有该项产权,他便具有排他的权利,可以做任何可能危及鲸物种之存续状态的事。

你很容易发现,这两种含义其实是完全等价的,即:识别出一类行为,赋予某人排他性权利,只有他能实施这些行为;如果别人实施了这些行为,就是对他的侵权,他有权为此索取补偿;这个补偿,或者自己动手去夺取,这叫自力救济,或者他去诉讼,这叫司法救济;其他人如果非要实施这些行为,可以用条件跟他交换,比如付钱,让他有条件解除行为限制,这叫交易,所谓财产权,不过如此。

回到鲸的问题,法官可以把“排除他人危及鲸物种存续的行为”这一权利赋予某人,比如国际鲸委员会,这样,日本渔民(或任何其他人)要捕鲸可以,自己去找委员会谈判交易;法官也可以把“独占的危及鲸物种存续的行为”这一权利(如上所述,其实与前一种是一个东西)赋予某人,比如日本捕鲸协会,如此一来,国际鲸委员会(或任何其他人)要保护鲸免遭灭绝,可以,自己去找日本捕鲸协会谈判交易即可,如果他们筹不到足够的钱来买下这份权利,那不过是表明了希望鲸种存续的人不够多,或愿望不够强烈,或太穷,或这些人只是嘴上喊得响,腰包却捂的紧。

如科斯所指出,若不考虑交易费用,将上述权利界定给鲸委员会,还是捕鲸协会,对最终鲸种的命运无影响,那么考虑交易费用会如何呢?未知,有待研究。

将鲸种产权界定给哪一方,在经济学上或许无关紧要,但在法学上却有关紧要,一项新权利,从模糊到明确,如何界定,界定给谁,应遵循某些一般性的法则,否则容易打起来,各方都可能质疑:凭啥?。

那么有些什么一般性法则呢?首要的是传统,或者如伯克所说的长久性,如果某些事情,我和我的祖辈重复做了几百上千年了,突然不让我做了,我就有了“合理的愤怒”,当然,在你看来,我这种行为在以前是无害的,而现在,许多人认识到捕鲸危及了鲸种的存续,而鲸种灭绝将是对他们的极大伤害(无论是感情的或者其他的总之是伤害),这一抱怨当然也能成立,但无论如何,你的受伤感是新来的,而我的捕鲸传统是古老的。

从这个角度,我倾向于将此项排他权赋予传统捕鲸社区的传统捕鲸渔民,当然,如果有人从其他法理原则上阐明另一种界定方法,请他说明,我持开放态度。但无论如何,权利应被界定,而且应界定为财产权:比如,法官可以要求主张该项权利的渔民提交显示他们过去50年捕鲸范围、种类和数量的证据,然后依此范围种类数量界定其权利,而将除此之外的捕鲸行为排除权赋予鲸委员会——该法人社团的设立宗旨确保了其自己不会捕鲸;此后,鲸种保护者不妨向渔民或他们的代理组织逐步收购其捕鲸配额,来满足他们的需求;若他们拿到证据显示渔民越过配额,可以提出侵权诉讼。

或许有人会问,若将捕鲸排他权赋予一家(比如日本捕鲸协会),他便处于垄断地位,会不会漫天要价?答:现有方式是将排他权赋予政府或联合国某机构,这是绝对垄断,只有赋予私人才可能实现竞争性的分立产权,这正是私有化的好处所在,至于捕鲸权是否可分割为分立产权,取决于其所界定的对象是否可分割,按上述配额方式,是可分割的。

环境和动物保护者需要认清一点:他们对物种免遭灭绝的愿望,也是人类需求之一种,与日本渔民捕鲸的需求相比,听起来或许更高尚,但在法律上并不更正当;法律从未保证:高尚而美好的愿望就必须得到满足;而在人类社会,当不同需求之间的发生冲突时,迄今唯一能和平解决的方案,便是法律保障下的权利和财产权。

那么空气呢?我觉得我在这里说的话完全适用于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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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用私有化应对环境问题的说法,bearxy39说

并不是来不来得及的问题,这个想法不具有普遍的操作性啊~!
把森林换成鲸,缺点会更明显(全世界达成了保护鲸的协议,但日本人就是乱杀),私有化能保护鲸么?怎样把鲸都私有化呢?还有,怎么分才合理呢?平均分还是用钱买?想着想着,就牵出一大串问题,甚至是意识形态的问题。

难道避免公地悲剧的解决放案是消灭公地?公地能否被消灭?公地是否应该被消灭?如何消灭公地?消灭公地后会有副作用么?不懂不懂不懂……按照经济学的说法,好像政府存在的必要性之一就是公地无法消灭。

nkpoper说:

鲸鱼当然没办法私有化,这种到处跑的动物,又不可能有人跟着,怎么私有化?

bearxy39说的很好,解决方案就是消灭公地,消灭的办法就是把权利界定到个人,也就是产权拟制和私有化;那么,如此一来,政府还要来干嘛?说得好,为啥非要政府呢?呵呵

不过,bearxy39对产权的理解还浅了一点,如果你深入考察会发现,财产权的根本,不在于对物的占有,而是对他人行为的合法排除,物的状态、甚至有没有物,并非关键,这一点,请参考我的旧文《钓鱼的故事:所有权的另一种解读》。

把我的观点运用到鲸的问题上,相应的财产权不是“对鲸个体的占有”,而是对“鲸这个物种之存续状态”的占有,其含义可以有两种:
1)某人若拥有该项产权,他便有权阻止任何危害到鲸物种存续的行为;
2)某人若拥有该项产权,他便具有排他的权利,可以做任何可能危及鲸物种之存续状态的事。

你很容易发现,这两种含义其实是完全等价的,即:识别出一类行为,赋予某人排他性权利,只有他能实施这些行为;如果别人实施了这些行为,就是对他的侵权,他有权为此索取补偿;这个补偿,或者自己动手去夺取,这叫自力救济,或者他去诉讼,这叫司法救济;其他人如果非要实施这些行为,可以用条件跟他交换,比如付钱,让他有条件解除行为限制,这叫交易,所谓财产权,不过如此。

回到鲸的问题,法官可以把“排除他人危及鲸物种存续的行为”这一权利赋予某人,比如国际鲸委员会,这样,日本渔民(或任何其他人)要捕鲸可以,自己去找委员会谈判交易;法官也可以把“独占的危及鲸物种存续的行为”这一权利(如上所述,其实与前一种是一个东西)赋予某人,比如日本捕鲸协会,如此一来,国际鲸委员会(或任何其他人)要保护鲸免遭灭绝,可以,自己去找日本捕鲸协会谈判交易即可,如果他们筹不到足够的钱来买下这份权利,那不过是表明了希望鲸种存续的人不够多,或愿望不够强烈,或太穷,或这些人只是嘴上喊得响,腰包却捂的紧。

如科斯所指出,若不考虑交易费用,将上述权利界定给鲸委员会,还是捕鲸协会,对最终鲸种的命运无影响,那么考虑交易费用会如何呢?未知,有待研究。

将鲸种产权界定给哪一方,在经济学上或许无关紧要,但在法学上却有关紧要,一项新权利,从模糊到明确,如何界定,界定给谁,应遵循某些一般性的法则,否则容易打起来,各方都可能质疑:凭啥?。

那么有些什么一般性法则呢?首要的是传统,或者如伯克所说的长久性,如果某些事情,我和我的祖辈重复做了几百上千年了,突然不让我做了,我就有了“合理的愤怒”,当然,在你看来,我这种行为在以前是无害的,而现在,许多人认识到捕鲸危及了鲸种的存续,而鲸种灭绝将是对他们的极大伤害(无论是感情的或者其他的总之是伤害),这一抱怨当然也能成立,但无论如何,你的受伤感是新来的,而我的捕鲸传统是古老的。

从这个角度,我倾向于将此项排他权赋予传统捕鲸社区的传统捕鲸渔民,当然,如果有人从其他法理原则上阐明另一种界定方法,请他说明,我持开放态度。但无论如何,权利应被界定,而且应界定为财产权:比如,法官可以要求主张该项权利的渔民提交显示他们过去50年捕鲸范围、种类和数量的证据,然后依此范围种类数量界定其权利,而将除此之外的捕鲸行为排除权赋予鲸委员会——该法人社团的设立宗旨确保了其自己不会捕鲸;此后,鲸种保护者不妨向渔民或他们的代理组织逐步收购其捕鲸配额,来满足他们的需求;若他们拿到证据显示渔民越过配额,可以提出侵权诉讼。

或许有人会问,若将捕鲸排他权赋予一家(比如日本捕鲸协会),他便处于垄断地位,会不会漫天要价?答:现有方式是将排他权赋予政府或联合国某机构,这是绝对垄断,只有赋予私人才可能实现竞争性的分立产权,这正是私有化的好处所在,至于捕鲸权是否可分割为分立产权,取决于其所界定的对象是否可分割,按上述配额方式,是可分割的。

环境和动物保护者需要认清一点:他们对物种免遭灭绝的愿望,也是人类需求之一种,与日本渔民捕鲸的需求相比,听起来或许更高尚,但在法律上并不更正当;法律从未保证:高尚而美好的愿望就必须得到满足;而在人类社会,当不同需求之间的发生冲突时,迄今唯一能和平解决的方案,便是法律保障下的权利和财产权。

那么空气呢?我觉得我在这里说的话完全适用于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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