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有〈监护权〉标签的文章(2)

[微言]自由过继与收养

【2012-11-19】

@迢书 【再论儿童买卖合法化】http://t.cn/zj2x6jv 准确的说,这叫“儿童抚养、监护机会买卖合法化”。大部分人反对儿童买卖合法化,就因为闻不惯里面的铜臭味儿。为了道德优越感,放弃理性,无视现实,不惜以法律之名,把儿童推入火坑。

@wenkino: @whigzhou 老师怎么看?

@whigzhou: 我赞同传统的自由过继和自由收养制度,但这不是“儿童买卖”,按人口买卖这个词的习惯用法,买卖一个儿童的结果是该儿童成为买(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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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9】 @迢书 【再论儿童买卖合法化】http://t.cn/zj2x6jv 准确的说,这叫“儿童抚养、监护机会买卖合法化”。大部分人反对儿童买卖合法化,就因为闻不惯里面的铜臭味儿。为了道德优越感,放弃理性,无视现实,不惜以法律之名,把儿童推入火坑。 @wenkino: @whigzhou 老师怎么看? @whigzhou: 我赞同传统的自由过继和自由收养制度,但这不是“儿童买卖”,按人口买卖这个词的习惯用法,买卖一个儿童的结果是该儿童成为买家的奴隶,而过继和收养则没有这样的结果 @whigzhou: 据说波斯纳就是因为提倡自由收养制度而断绝了自己进入最高法院的前景 @whigzhou: 对自由过继/收养制度的一种合理担忧是,它可能会激励儿童拐卖,所以,一种正式公开的过继/收养程序可能是必要的 @whigzhou: 要求一种正式公开的收养程序,即向收养者施加了建立和保存证据的责任,也意味着当收养关系的合法性面临任何挑战时,举证责任在收养者一边  
罗斯巴德批判#15:来我岛上做客吧,然后将你扔进海里

#第14章#

罗氏在该章论证了与儿童有关的权利和责任问题,这是个困难的领域,说实话许多要点我还没有确切的看法,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来检查他的所谓论证和推导,我在系列的头几篇里已经说过,由于罗氏糟糕的哲学基础和颠三倒四的论证方式,无论什么话题,他总是会为我们提供足够的笑料。

讨论儿童权利问题,不可避免的几个问题是:儿童是否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如果是,它是什么时候获得的?这些权利具体包括些什么?即,人们(特别是父母)可以或不可以对儿童做些什么?

对第一个问题,罗氏的回答与主流观点相同:儿童是合格的权利主体;对第二个问题,罗氏给出了一个中间派答案:主体资格从出生那一刻获得,因而他否定了他的左边的受精卵派和成形胎儿派,和他右边的种种年龄界线派,请看(p.148):

罗氏认为其它界线都是“任意的”,而他的是“合适的”,可是任意跟合适好像并不矛盾啊?我猜他想说的大概是“自然的”,可是受精卵形成的那一刻,不是也很自然吗?周岁、断奶、换牙、学会说话、月经初潮、身高停长呢?假如存在许多自然界线可供选择,那么取此舍彼何以不算“任意”呢?实际上,这条标准注定是武断的。

与主体资格相关的头一项争议便是堕胎,罗氏既然否定了胎儿主体资格,原本可以顺理成章的推出堕胎合法的结论(因为按他的权利理论,第三者在这件事上是不可能有权利的,而他的体系更容不下独立于权利的禁则),奇怪的是,他选择了绕远路,他说,即便承认胎儿主体资格,堕胎也是合法的(p.148):

因为孕妇拥有自己的身体,而胎儿是入侵者和寄生者(p.148):

这就荒唐了,胎儿身处子宫并依赖于它,是孕妇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孕妇将它带到那里的,怎么孕妇念头一变就成了入侵者?为了弄清这里的关系,我不妨看一个更清晰的例子:

甲拥有一座小岛,邀请乙去做客,并答应管吃管住,可是乙真的去了之后,甲却突然翻脸,不提供任何生活资料,也拒绝用他的船送乙回陆地,不仅如此,甲还要动手将乙推入大海【假如你觉得私人拥有小岛太稀罕,换成游艇也无妨】;请问:甲这么做合法吗?

罗氏说,毫无问题,因为他压根不承认不涉及实物交付的单纯承诺的有效性,所以甲无须为他的承诺承担任何责任,而他对小岛的财产权是绝对的(p.148):

当然,这么说可以自圆,可是,你不觉得太荒唐一点了吗?

不过,尽管这通绕远引出了这么荒唐的结果,看了后面之后,我知道罗氏为何要这么绕远了,因为这活儿反正省不掉:因为罗氏认为,即便孩子已经生下来,成了权利主体,父母也没有保护和抚养的责任,他们只对它拥有财产权(p.149):

不过罗氏又说了,虽然孩子是父母的财产,但父母也不能任意处置这份财产(p.14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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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罗氏在该章论证了与儿童有关的权利和责任问题,这是个困难的领域,说实话许多要点我还没有确切的看法,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来检查他的所谓论证和推导,我在系列的头几篇里已经说过,由于罗氏糟糕的哲学基础和颠三倒四的论证方式,无论什么话题,他总是会为我们提供足够的笑料。 讨论儿童权利问题,不可避免的几个问题是:儿童是否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如果是,它是什么时候获得的?这些权利具体包括些什么?即,人们(特别是父母)可以或不可以对儿童做些什么? 对第一个问题,罗氏的回答与主流观点相同:儿童是合格的权利主体;对第二个问题,罗氏给出了一个中间派答案:主体资格从出生那一刻获得,因而他否定了他的左边的受精卵派和成形胎儿派,和他右边的种种年龄界线派,请看(p.148): 罗氏认为其它界线都是“任意的”,而他的是“合适的”,可是任意跟合适好像并不矛盾啊?我猜他想说的大概是“自然的”,可是受精卵形成的那一刻,不是也很自然吗?周岁、断奶、换牙、学会说话、月经初潮、身高停长呢?假如存在许多自然界线可供选择,那么取此舍彼何以不算“任意”呢?实际上,这条标准注定是武断的。 与主体资格相关的头一项争议便是堕胎,罗氏既然否定了胎儿主体资格,原本可以顺理成章的推出堕胎合法的结论(因为按他的权利理论,第三者在这件事上是不可能有权利的,而他的体系更容不下独立于权利的禁则),奇怪的是,他选择了绕远路,他说,即便承认胎儿主体资格,堕胎也是合法的(p.148): 因为孕妇拥有自己的身体,而胎儿是入侵者和寄生者(p.148): 这就荒唐了,胎儿身处子宫并依赖于它,是孕妇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孕妇将它带到那里的,怎么孕妇念头一变就成了入侵者?为了弄清这里的关系,我不妨看一个更清晰的例子: 甲拥有一座小岛,邀请乙去做客,并答应管吃管住,可是乙真的去了之后,甲却突然翻脸,不提供任何生活资料,也拒绝用他的船送乙回陆地,不仅如此,甲还要动手将乙推入大海【假如你觉得私人拥有小岛太稀罕,换成游艇也无妨】;请问:甲这么做合法吗? 罗氏说,毫无问题,因为他压根不承认不涉及实物交付的单纯承诺的有效性,所以甲无须为他的承诺承担任何责任,而他对小岛的财产权是绝对的(p.148): 当然,这么说可以自圆,可是,你不觉得太荒唐一点了吗? 不过,尽管这通绕远引出了这么荒唐的结果,看了后面之后,我知道罗氏为何要这么绕远了,因为这活儿反正省不掉:因为罗氏认为,即便孩子已经生下来,成了权利主体,父母也没有保护和抚养的责任,他们只对它拥有财产权(p.149): 不过罗氏又说了,虽然孩子是父母的财产,但父母也不能任意处置这份财产(p.149-150): 听上去很不错是吧?别高兴太早,父母虽不能掐死孩子,但可以饿死或冻死他(p.150): 罗氏再次错乱了;当你说父母对孩子的权利不是绝对的,你的理由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具有信托和监护性质”,可是,当你说父母可以让孩子饿死时,怎么立马就忘了这一点?知道什么叫信托吗?受托人必须履行委托责任,这一委托责任里难道不包括力所能及的提供必要的生存条件? 当然,婴儿不可能明示的作出委托,可你既然承认这里存在信托关系,那么这一信托必定包含某些有意义的委托事项,它们构成了受托人的责任,可是如果连基本生存条件都不包括,那么这一委托还能剩下什么内容? 这一质疑同样适用于监护关系,监护不仅仅是代理被监护人作决定的权利,还包括了对被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只监不护那叫奴役;简而言之,在罗氏伦理体系中,压根没有“责任”两个字。 注意:罗氏这里对“父母让孩子饿死”的合法性论证,并不是以父母贫困为前提的,一个极度贫困的人,当然有可能被迫让孩子饿死,甚至为此被迫溺婴、弃婴和卖儿卖女,对此法律或许也没什么办法,但至少可以要求他尽最大努力,比如尽可能寻找收养人;但罗氏说的是:即便父母并无匮乏之虞,遗弃孩子或任其饿死也是合法的;可他同时竟然还说:父母与孩子之间存在信托和监护关系。 更可笑的是,尽管罗氏承认父母与孩子间存在监护关系,承认孩子应接受父母管教,但这一管教权限仅仅来自父母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因而仅限于家宅之内(p.152): 下面这段说的更清楚(p.153): 仅从字面上看,这段的意思好像只是为了划定一条界线,用来界定从何时起孩子与父母解除监护关系,拥有了完整的主体资格和自我所有权,但你只要考虑一下可能的实际情形就会发现,只要孩子在家宅之外不服从管教,父母便无法行使管教权: 比如一家人在逛街,孩子赖着不肯回家,父母能强制他回家吗?不行,因为他已经表达了脱离家庭的意愿,父母不能以“他还小、不能恰当表达自己的意志”之类的理由否认他的这一意愿表达,只能推定该意愿表达是“真实的”,否则就暗中引入了武断任意的年龄标准,而罗氏已经拒绝了这种划界标准的正当性。 这样,一个孩子哪怕只有五岁,只要离家出走,或赖在街上不肯回家,父母便立即丧失管教权,因而也就脱离了监护关系;“推导”出如此荒唐的结论,只是因为罗氏的所谓监护权只是父母家庭财产权的延伸,换句话说,他的监护权其实没有任何独立的实质内容,正如他的信托和契约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