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评论孟买惨案时提到以色列执着的复仇习惯,许多朋友质疑这种复仇是否可取,抑或可悲?
一个良好社会的前提是,施恶行者必须受到惩罚,且他为此付出的代价必须数倍于其从中获得的收益。在建立了现代政府的国家,政府(广义的)负责识别恶行和实施惩罚,这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维持法律和秩序的方式,但这不是唯一的方式。在传统部落社会,没有政府这样的中心司法和执法机构,但并不等于完全没有法律和秩序,没有中心执法者的情况下,习俗、法律和秩序借助一种我称之为“对等制约”的机制来维持,而报复(或更激烈的——复仇)是该机制的核心部分。
我几年前曾推荐过弗雷德里克·巴特的《斯瓦特巴坦人的政治过程》,这份社会人类学的田野报告详细介绍了在巴基斯坦西北部落地区,社会秩序如何维系。罗伯特·埃里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中更进一步说明了,即使在现代社会,非正式的规范系统在维持社会秩序上仍然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我曾对此作了一个概括:
埃里克森把支撑社会的秩序要素分为五个系统:
1)伦理:个人在无外界影响下自发的自我约束。
2)合约:交易双方基于自力救济的约束。
3)规范(我更愿意称为“习俗”):在社区中长期交往的人们之间自发形成的合作博弈策略分布及保障这些策略优势的控制机制。
4)组织:由非政府的科层化组织所提供的约束。
5)法律:由政府强力提供执行保障的科层化立法和司法系统。
他称伦理为“第一方控制”,合约为“第二方控制”,后三种为“第三方控制”。
阿克塞尔罗德在《合作的进化》中,以博弈论和进化模型为基础,论证了一个没有中心执法者的、有秩序的合作社会是有可能建立的,在这样的社会中,个体的博弈条件中必须包含两条:他必须能被对方的背叛所激怒;他必须能记住对方的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反应(合作、报复或避免接触)。
国际社会,就其法律发育状态和秩序维持方式而言,基本上还是一个部落社会,没有正式司法系统,没有中心执法者,各国只能靠对等制约来执行他们所理解的法律。因此,我认为以色列的报复行动是合法的——如果其所依据的事实是确凿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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