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rss version="2.0"
	xmlns:content="http://purl.org/rss/1.0/modules/content/"
	xmlns:wfw="http://wellformedweb.org/CommentAPI/"
	xmlns:dc="http://purl.org/dc/elements/1.1/"
	xmlns:atom="http://www.w3.org/2005/Atom"
	xmlns:sy="http://purl.org/rss/1.0/modules/syndication/"
	xmlns:slash="http://purl.org/rss/1.0/modules/slash/"
	>

<channel>
	<title>海德沙龙（HeadSalon） &#187; 噪音</title>
	<atom:link href="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tag/%e5%99%aa%e9%9f%b3/feed" rel="self" type="application/rss+xml" />
	<link>https://headsalon.org</link>
	<description>A Salon for Heads, No Sofa for Ass</description>
	<lastBuildDate>Wed, 29 May 2024 12:37:16 +0000</lastBuildDate>
	<language>zh-CN</language>
	<sy:updatePeriod>hourly</sy:updatePeriod>
	<sy:updateFrequency>1</sy:updateFrequency>
	<generator>https://wordpress.org/?v=4.2.38</generator>
	<item>
		<title>噪音/权利/法律/成文法/判决/……</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675.html</link>
		<comments>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675.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29 Sep 2010 12:23:43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category><![CDATA[Q&A]]></category>
		<category><![CDATA[噪音]]></category>
		<category><![CDATA[成文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时效取得]]></category>
		<category><![CDATA[权利]]></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headsalon.org/archives/675.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上午我对老罗噪音案表达了看法，很快在豆瓣上收到罗小贱同学的邮件，于是有了这样一段对话： 罗小贱： 在有法律规定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上午我<a href="/archives/676.html" target="_blank">对老罗噪音案表达了看法</a>，很快在豆瓣上收到罗小贱同学的邮件，于是有了这样一段对话：</p>
<p style="padding-left: 30px;">罗小贱：<br />
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事实行为不构成实际的权利占有。就像物权法</p>
<p style="padding-left: 60px;">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br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p>
<p style="padding-left: 30px;">在这样的情况下，无主物当然不能由发现的人所占有，其占有的事实并不构成法律承认的所有权。<br />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p>
<p style="padding-left: 60px;">第三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br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br />
第四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p>
<p style="padding-left: 30px;">所以“连续维持了重复这些行为的事实状态”并不能取得相应的噪音权，只能说明相关部门的不作为和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不熟悉，而在老罗并未放弃自己的法定权利下，他当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p>
<p style="padding-left: 30px;">whig：<br />
我不认为那些是法律，某个文本是否或多大程度上是法律，与该文本的标题无关，也与谁出于什么目的发布了它无关，只与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起作用有关。</p>
<p style="padding-left: 30px;">罗小贱：<br />
呵呵，那如果老罗告到法院，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判决流浪歌手败诉，以后很多司法实践拒绝这种事实行为，这就构成法律了？<br />
刘Xiaobo和很多人都被那一条罪名给判了，所以刑法里的那一条就是法律了？</p>
<p style="padding-left: 30px;">whig：<br />
嗯，如果这样的判决成为可预期的常例，它就成为法律了。</p>
<p style="padding-left: 30px;">罗小贱：<br />
那你就是自我挫败了嘛，你一会说“连续维持了重复这些行为的事实状态，但两年时间足以形成某种&#8217;固有的权利&#8217;了”，一会又说要法院判决了才算是权利。<br />
那法院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判决，不恰恰就驳斥你的“重复这些行为的事实状态”形成固有权利（加一定的占有期限）的说法了嘛。<br />
更别提你说法隐含的备受争议的法律实证主义了。</p>
<p style="padding-left: 30px;">whig：<br />
那种判决如果惯例化，等于是将该法律系统中形成固有权利的时效延长到了两年以上，恕我愚笨，看不出这里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p>
<p style="padding-left: 30px;">罗小贱：<br />
呵呵，法院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判了，法院的意思就是拒绝可以通过事实状态的形成固有权利，更别提时效了，法院这样判就是在这个问题完全否认事实状态可以成为法律权利，而必须依照实在的法条，这难道还不是对你的“连续维持了重复这些行为的事实状态，但两年时间足以形成某种&#8217;固有的权利&#8217;了”的驳斥？</p>
<p>很明显，小罗同学已经陶醉在胜利的喜悦之中了，所以我决定终止这一对话，以免破坏了他的好心情，呵呵。说实话，我的逻辑能力仍无法让我看出哪里出现了自相矛盾，我反倒觉得小罗同学在处理条件分支语句上好像有点障碍。</p>
<p>尽管这次对话质量不高，但还算切题，持同样疑问的朋友可能不少，我还是再理理吧：</p>
<p>1）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的长期持续能够构成一项权利；</p>
<p>2）成文法的存在本身不能支持或否定任何权利，一项成文法是不是真正的法律，视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被运用，因而如何改变人们的行为预期，而定；</p>
<p>3）一项基于某成文法的判决（及相应的执行），可能会否决和剥夺（1）所涉及的权利，若此等判决乃孤立而随机的发生，这是对既有权利的侵犯，是非法行为，或者叫枉法裁判；</p>
<p>4）一种行为，即便其在孤立而随机发生时是非法的，但若能长期持续重复而不遭遇显著的障碍，便能够成为合法的（注：承认其合法并不包含任何赞许的意思）；</p>
<p>5）（4）所表述的原则运用到基于成文法判决和执行上，便意味着，若某项成文法总是在相关争议中被援引、被裁决和执行者所遵循，那么，它就成了真正的法律；实际上，这是国家作为特殊当事人在（1）所表述的原则下创建新权利（同时废除旧权利）的方式。</p>
<p>6）我不认为《噪音条例》已经达到（5）所描述﻿﻿的﻿﻿﻿﻿﻿﻿﻿﻿状态﻿，﻿﻿﻿﻿﻿﻿﻿﻿﻿﻿﻿﻿﻿﻿甚而﻿﻿﻿﻿，﻿﻿﻿﻿﻿﻿﻿﻿﻿﻿﻿我认为﻿﻿﻿﻿﻿﻿﻿﻿﻿﻿中国﻿﻿﻿﻿﻿大陆﻿﻿﻿﻿﻿﻿﻿﻿﻿并没有﻿﻿﻿﻿﻿多少﻿﻿﻿﻿﻿﻿﻿﻿﻿﻿成文法﻿﻿﻿﻿达到﻿﻿﻿了﻿﻿﻿﻿﻿这样﻿﻿的﻿﻿﻿﻿﻿﻿﻿﻿状态﻿﻿﻿﻿；</p>
<p>7）（3）和（4）所指出的可能性，﻿意味着既有的权利可能会﻿被新的法律所废除，而新的权利可能被创建，这并﻿﻿未让（1）变得无效；当然，一个司法系统若总是以这种方式废除和创建权利，它在我眼里就不是一个好的司法系统，但这是另一个问题；</p>
<p>如果你觉得这一表述有点复杂，可以这么理解：一项规则，是否已确立为认定权利的依据，取决于人们在计划或作出相关行为时，是否普遍基于它来预期可能面临的障碍、风险和代价，并对行为作出相应调整，如果是，它就是法律，相关权利就依它而划定；一项成文法是不是法律，要看它是否能促成上述事态。</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675.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1</slash:comments>
		</item>
		<item>
		<title>老罗并未能证明他拥有排除噪音的权利</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676.html</link>
		<comments>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676.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29 Sep 2010 01:23:50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category><![CDATA[时有所闻]]></category>
		<category><![CDATA[噪音]]></category>
		<category><![CDATA[时效取得]]></category>
		<category><![CDATA[权利]]></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headsalon.org/archives/676.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老罗主张他拥有在其租用的写字间周围排除噪音干扰的权利，但他所罗列的证据看来全都不支持这一主张，甚至相反，这些证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老罗<a target="_blank" href="http://www.bullogger.com/blogs/laoluo/archives/366905.aspx">主张</a>他拥有在其租用的写字间周围排除噪音干扰的权利，但他所罗列的证据看来全都不支持这一主张，甚至相反，这些证据看上去都不利于该主张：</p>
<p>1）歌手们在他入住之前就一直在制造噪音了，他们至少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连续维持了重复这些行为的事实状态，他们最初或许没有在此制造噪音的权利，但两年时间足以形成某种&ldquo;固有的权利&rdquo;了；</p>
<p>2）物业公司&mdash;&mdash;作为业主在执行其产权排他性上的代理人&mdash;&mdash;似乎并不认为排除这些噪音是他们的职责所在，在业主长期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也代表了业主的看法；</p>
<p>3）拥有强制力的治安机构对老罗的主张提供了某些支持，但这些支持并不连贯而明确，也未能改变上述事实状态。</p>
<p>老罗或许认为，业主的房屋产权中，已经默认包含了排除噪音干扰的权利，然而，这并非显而易见的；如果你买的是一栋周围空旷的别墅，我赞同包含了这样的默认权利，若有人把大功率音箱扛到你家门口来制造噪音，显然是侵权。</p>
<p>但现在你的房屋是在拥挤的闹市区，拥挤和闹市本身就意味着各种行为空间存在着先在的、可预见的重叠和冲突，个人的行为边界并非自然可辨的，实际的权利边界须基于对行为的历史和事实状态的考察才能确定，这就需要双方拿出证据来证明他对有关行为空间事实上的&ldquo;占有&rdquo;，而已经呈现的证据看上去支持了歌手们的占有状态，而业主&mdash;&mdash;由于其长期不主张和不行动&mdash;&mdash;已经丧失了排除噪音的权利，当然，这只是基于有限信息的初步看法。</p>
<p>这件事与孟买机场周边贫民窟的案例颇为相似，机场当初通过购买确实获得了周边大块土地的所有权，但在许多年中，他对一批批涌入的贫民搭建棚屋并长期居住的行为并未采取恢复占有的行动，直到很多年后当他计划扩建机场时，才想到要清理贫民窟，我认为，此时他已经丧失了无条件赶走入侵者的权利。</p>
<p>在英国普通法中，恢复占有的时效为一年零一天，当然，时效的长度随习俗而异，可以讨论，但我觉得两年显然已经足够长久了。</p>
<p>关于所有权问题的更多讨论，参加我的两篇旧文：</p>
<p>《<a target="_blank" href="/archives/666.html">钓鱼的故事：所有权的另一种解读</a>》</p>
<p>《<a target="_blank" href="/archives/704.html">车辆按号限行实非上策</a>》</p>
]]></content:encoded>
			<wfw:commentRss>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676.html/feed</wfw:commentRss>
		<slash:comments>0</slash:comments>
		</item>
	</channel>
</rs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