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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海德沙龙（HeadSalon） &#187; 奴役</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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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 Salon for Heads, No Sofa for Ass</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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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奴役的条件</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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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4 Sep 2020 03:53:27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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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20-09-04】 听了个podcast，在说NYT那个1619 Project，非常恶心的一个东西，甚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20-09-04】</p>
<p>听了个podcast，在说NYT那个1619 Project，非常恶心的一个东西，甚至可以说是NYT从liberal转向commie的一个标志。</p>
<p>不过这倒让我重新思考了一下奴隶制的问题，许多经济史家都将奴隶制的盛行视为工资率高企乃至长期脱离生存极限的一个迹象，包括Kyle Harper在《罗马的命运》里也是这么认为，其逻辑是：保有一个奴隶的成本=维持其生存的费用（S）+控制其人身的费用（C），在马尔萨斯均衡附近，市场工资率将低到只能勉强维生，也就是接近于S，那么使用奴隶就不如使用雇工合算，所以，假如我们看到某时某地奴隶被大量使用，就意味着此时此地的经济状况显著脱离了马尔萨斯均衡。</p>
<p>我对这种说法比较怀疑，它背后的理论当然没错，但适用条件可能比他们想的要狭窄的多，实际上，其逻辑链的每个环节都值得推敲：1）奴隶未必需要人身控制，2）生存费用不是常数，大量蓄奴或许会因为规模经济或合作效应而降低人均生存费用，至少可以降低调剂丰缺的风险储备，3）这一理论只适用于无技能劳力，对于有技能劳力，蓄奴所节省的技能溢价或许足以抵偿控制成本。</p>
<p>仔细想了想，我觉得，观察蓄奴与否，以及如何蓄奴，需要考虑几个因素：某种工作所需的激励，所需技能的特性，以及这种人力资本如何形成。</p>
<p>依我的印象，古代最流行的奴隶其实是家务仆佣，传统家务的特定是，它所需要的技能是高度特化的，而且只能在从业过程中形成，一个好的仆人需要对他主人的习惯，口味，偏好，忌讳……了如指掌，而所有这些知识换了主人就全部报废。</p>
<p>随便举个例子，你可能觉得打扫房间是一项无技能工作，实则不然，实际上很多人非常抵触让随便一个人打扫他的房间，因为他对自己房内各种物品的摆放位置有一套难以言说的复杂规则，一旦打乱就很恼火，类似例子不胜枚举，衣食住行都是如此。</p>
<p>家务工作的这种特性形成了一种双边垄断：对于已经积累足够经验的仆人，他的知识技能只有一位买家，对主人，他所需要的技能也只有这位仆人能提供，依我看，凡是人力资本存在这种特性的，都倾向于形成奴役或依附关系。</p>
<p>但这种奴役不需要太多人身控制，因为关系终结对双方都是很大损失，主人只须将报酬维持在高于市场无技能工资水平上，便可消除仆人逃跑的诱惑。</p>
<p>另一种容易形成奴役的是需要高技能但不需要特别激励的工作（不需要特别激励是指产出率与激励方式没多大关系），此时奴役可以免除技能溢价，但是，假如这种高技能不是特化的，因而市场价格足够高，那就需要人身控制，许多古代君主都会将一些工匠至于奴役地位，特别是那些具有战略价值的工匠职业，比如武器制造。</p>
<p>暂时先想到这些。</p>
<p>@簪美人: 看似是人身依附性的度的问题，度的一端是不自由民（奴隶关系，如奴隶、长工、短工、匠户），往前走是分配制劳工（铁饭碗式劳动关系），其后是聘用制劳工（聘用式劳动关系），另一端是合作关系（合作关系，如主播、艺人）。</p>
<p>@whigzhou: 对[good]，一个相当连续的光谱</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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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罗斯巴德批判#18：用真实奴役来避免莫须有的奴役</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384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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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08 Sep 2012 21:29:50 +0000</pubDate>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category><![CDATA[读书笔记]]></category>
		<category><![CDATA[契约]]></category>
		<category><![CDATA[奴役]]></category>
		<category><![CDATA[米罗派]]></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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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第17章# 总算发现了没啥好批的一章，该章观点我同意，论证过程也足够简单，没啥好批，虽然只有短短两页，也算得 [&#823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17章#</p>
<p>总算发现了没啥好批的一章，该章观点我同意，论证过程也足够简单，没啥好批，虽然只有短短两页，也算得上惊喜了。</p>
<p>#第18章#</p>
<p>该章两页也没啥好批，结论我都同意，但论证过程有不少问题（特别是涉及街道和阻塞交通和建筑物出入的部分），不过这些问题在之前都已遇到过了，没什么新东西，老调重弹没意思，放过。</p>
<p>#第19章#</p>
<p>本章是重头戏，是罗氏契约理论的集中阐述，虽然主要观点之前早就反复出现过了，不过这里的阐述和论证更加全面详细，也给了我一个集中全面批判的机会。</p>
<p>简言之，罗氏从根本上废弃了主流契约理论的基础：信守承诺的义务，转而将契约理论建立在财产权转让之上（p.189）：</p>
<p><a href="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89.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3850" title="p189" src="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89.png" alt="" width="450" height="404" /></a></p>
<p>这一改变是极为严重而惊人的，这一点罗氏自己也意识到了（除上文第二句，见p.194）：</p>
<p><a href="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4.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3851" title="p194" src="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4.png" alt="" width="513" height="33" /></a></p>
<p>那么，罗氏为何要做如此惊人改变呢？承认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会死吗？甚至他自己也承认守诺是一种道德要求（p.194）：</p>
<p><a href="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4.0.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3852" title="p194.0" src="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4.0.png" alt="" width="513" height="81" /></a></p>
<p>我也花了一番功夫反复琢磨才弄明白，原来是这样：他将财产权分为两种，一种是自我所有权，也就是运用自由意志做选择的能力，另一种是对其他有形物的财产权，在他看来，后一种是可让渡的，而前一种是不可让渡的，或者用他的术语说，转让财产权（以下不加限定时专指身外之物的财产权）是符合人之本性的（p.191）：</p>
<p><a href="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1.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3853" title="p191" src="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1.png" alt="" width="510" height="136" /></a></p>
<p>而转让意志则不合本性（p.191）：</p>
<p><a href="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1.1.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3854" title="p191.1" src="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1.1.png" alt="" width="513" height="220" /></a></p>
<p>而承诺就是转让未来的意志，因而也是不合本性的；这样我们就理解了，罗氏否定承诺之独立意义的论证，和他对自愿为奴之非法性的论证，是同出一源的；在<a title="罗斯巴德批判#7：和谐乌托邦" href="http://headsalon.org/archives/3726.html">第7篇</a>里我们首次碰到这个主题时我已指出，罗氏无限扩大了自愿为奴的含义，将所有限制自己未来选择的交易都叫做自愿为奴，所以它和承诺的涵盖范围其实是一样的，所以他的结论也一样：约束未来意志的承诺是无效的，否则便相当于允许自愿为奴。</p>
<p>可是，罗氏的论证是错误的，他误解了承诺的逻辑结构，实际上，一项承诺并不是将意志转让给他人，而是用自己当前的意志约束自己未来的意志，即，承诺者对自己未来可能面临的一个抉择提前做出了选择，因而限制了未来果真面临该抉择时的选择空间，而不是将此选择交由对方（承诺对象）来做，因而并不构成一项“转让”。</p>
<p>实际上，用当前意志约束未来意志的做法非常普通，无时无刻不在发生，即便不涉及第二人，每个人自己也时刻在这么做，一般地说，人的每一次选择，都限制了未来的选择空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路径依赖】，比如某甲用他的大部分储蓄买了套房子并精心装修，他未来若干年的居所选择便被限定了。</p>
<p>更清楚的例子是：居住在某海岛上某甲，常常经不起诱惑，去陆地上一个酒馆喝酒厮混，为让自己戒除这一恶习，他干脆把自己的船给凿沉了，这样，在弄得到另一条船之前，他的选择就被死死限定了。</p>
<p>再如文身，有些文身一旦文上终身无法去除，假如这是一个帮派成员标志，而各帮派拒绝接受其他帮派旧成员，那么文上之后，选择哪个帮派加入的选择就被永久限定了，这或许正是某些文身的功能所在。</p>
<p>显然，借助契约，人们将更有机会也更容易采取此类限定自己未来选择的做法，而这么做常常是有必要的，因为许多人往往经不起一时诱惑而做出会让自己后悔的事情。【有意思的是，罗氏否定承诺效力的出发点也是为了避免后悔】</p>
<p>除了这项误解之外，罗氏的论证还基于对承诺的另一项误解，他错误的认为，要求信守承诺将必定导致契约法强制执行承诺事项（p.190）：</p>
<p><a href="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0.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3855" title="p190" src="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0.png" alt="" width="513" height="188" /></a></p>
<p>这一误解正是由第一项误解所导致，因为罗氏错误的将承诺解读为意志转移，因而错误的认为对违约的救济（在逻辑上）一定是强制执行承诺事项，其实我们知道，和侵权一样，契约法旨在保护无过错一方不受损失，因而充分补偿即可，未必需要强制履行。</p>
<p>实际上，契约法恰恰有助于达到罗氏否定承诺效力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在财产性事项（比如土地和房屋交付）上，它倾向于强制履行，而在涉及人身自主的事项（比如婚约和雇佣关系）上，通常只要求补偿而不强求履行，因而强制履约并不会导致奴役的发生。</p>
<p>其实，罗氏也清楚这一点，只是因为上述误解而不理解契约法为何这么做（p.190）：</p>
<p><a href="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0.1.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3856" title="p190.1" src="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0.1.png" alt="" width="513" height="84" /></a></p>
<p>可见，罗氏否定承诺效力的宗旨，是避免意志转让而导致奴役，但现实的契约法并不会导致奴役出现，那么，罗氏自己的契约理论是否更能避免意志自我违背和奴役出现呢？荒唐之处就在这里：不能，实际上，按他的契约理论，会导致普遍的奴役现象。</p>
<p>按罗氏理论，违约者实际上偷窃了对方的财产，假如他自己的财产不足以抵偿，那么对方的正当的做法便是奴役他，将其变成自己的债务奴隶，直至其用劳务清偿这笔欠债为止；这一点罗氏在第13章里已说的清清楚楚，我在第14篇里也已评论过。</p>
<p>更糟糕的是，罗氏反对破产法（p.199）：</p>
<p><a href="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9.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3863" title="p199" src="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9.png" alt="" width="515" height="84" /></a></p>
<p>这样，沦为债务奴隶的可能性将无处不在，还剩下多少交易有人敢去做呢？</p>
<p>当一个人沦为奴隶时，他就真正转让了自己的意志，他此后的一举一动都要听从主人的使唤，他的每个选择都要由主人替他做，至少也要征得主人同意，而这样的事情在现行主流契约法下根本不会发生。【难道你不想问问：这是怎摸啦？】</p>
<p>我们知道权利（包括财产权）和契约是自由市场的两大基石，否定承诺效力从而松动契约基础，将对市场有效运作造成毁灭性冲击，失去了契约这个明确责任和锁定风险的制度工具，人们便难以应对不确定性，难以控制风险，因而难以安排生活和生产，特别是多方分工合作的、高度迂回性的复杂生产。</p>
<p>那么，罗氏对此作何回答呢？他提出了两个补救措施，第一个是关系回避（p.192）：</p>
<p><a href="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2.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3857" title="p192" src="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2.png" alt="" width="512" height="197" /></a></p>
<p>还有（p.193）：</p>
<p><a href="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3.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3858" title="p193" src="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3.png" alt="" width="513" height="86" /></a></p>
<p>对此我们并不陌生，这是传统熟人社会的典型做法，通过将交易对手限定在自己信任的对象范围内，可以控制风险，避免被对方欺骗；但这么做是有前提的，社会必须足够小，能让其成员能够相互知根知底，在每次交往中，大家都预期相互间的交易是长期重复博弈而不是一锤子买卖。</p>
<p>可现代市场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之处恰恰在它是流动性大社会，大量交易发生在陌生人或半生不熟的人之间，而市场制度正是通过法律为契约提供执行保障而建立起来的，由此才使得非人格化交易和大规模分工合作成为可能，失去这一保障，市场将退化为一个个孤立的熟人互惠合作圈。【在《<a href="http://headsalon.org/?s=%E9%A5%95%E9%A4%AE%E7%BB%8F%E6%B5%8E%E5%AD%A6" target="_blank">饕餮经济学</a>》这个系列里，我曾对这种互惠合作圈的机制做过分析】</p>
<p>在市场中，即便两个交易伙伴拥有长期合作关系，也难以避免“末日危机”，当其中一方或双方预见到关系即将结束（比如其中一家即将停业）时，背叛将成为有利选择，而对此形成的预期将提前背叛的发生；仅靠关系回避，是无法维持市场秩序的。</p>
<p>罗氏提出的第二个补救措施，是在契约中规定违约金，特别是超出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p.194）：</p>
<p><a href="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4.1.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3859" title="p194.1" src="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94.1.png" alt="" width="510" height="222" /></a></p>
<p>这当然是个可选的措施，实际上许多契约确实规定了违约金，但是，要求事先确定违约金存在两个障碍，首先是定价困难，契约要能够达成，需要双方觉得违约金是适度的，这需要可能受损方能够较准确的预估损失，如果可能损失只是罗氏所提到的准备开销，那还好算，但现实中可能损失远非如此容易预见，比如因违约而导致事故、生产中断、生意丢失、商誉损失，甚至完全想象不到的损失，金额便无从预估。</p>
<p>此时，可能受损方就会按他所能预见的最高损失来要求违约金，但这显然无法让对方接受，除非他有十足把握不会违约；在违约可能性多样化，且预估困难的条件下，预先规定违约金实际上造成了类似于价格管制的价格扭曲效果，让许多原本可以达成的交易被迫放弃。</p>
<p>当然，有一些方法可以用来消除价格扭曲，比如对不同交易对手按其信用历史规定不同违约金、各种可能违约情形按概率和损失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违约金，但前一种做法相当于退化成了人格化交易，而两种做法的信息费用都极其高昂，效果相当于对交易抽了一笔重税，自然也会让大量交易变得无利可图而被迫放弃。</p>
<p>另一个办法是购买保险，将信息费用转嫁给保险商，后者在降低信息费用上有比较优势，因而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但是只有少数行业能够享受这种便利，一种交易的规模和标准化程度若不是很高，就不会有保险商对它有兴趣，其费率也很难制订。</p>
<p>相比之下，事后按实际损失赔偿的方法则有利的多，此时因为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后果已经造成，定价所需信息都已存在。</p>
<p>其实不妨这么考虑，既然双方可以在契约中约定定额违约金，为何不能约定“可变违约金”，规定其金额在事后按实际损失计算呢？假如损失事先很难预料，因而双方对任何金额都难以达成一致，按实际损失赔偿不是更容易让双方都感觉这是“适度的”？假如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那么，为何不可以认为这是契约的一个默示条款呢？至少是某些类型契约的默示条款呢？</p>
<p>事先确定违约金的另一个障碍，是它不适合那些没有充分时间来逐项明文议定契约条款的交易，也就是说，它难以处理默会契约（silent contract）和明文契约中的默示条款所涉及的责任，而现实交易中大部分契约都是默会的，许多契约的大量条款是默示的。</p>
<p>最初我不清楚罗氏是否承认默示契约，因为从他的契约理论看，似乎不大可能支持，不过在第17章里我发现他原来是支持的，至少承认有默示条款（p.183）：</p>
<p><a href="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83.pn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3860" title="p183" src="http://headsalon.org/wordpress/wp-content/uploads/2012/09/p183.png" alt="" width="450" height="110" /></a></p>
<p>所谓默示条款，就是其存在与内容是可以按习俗与惯例而推定的，那么问题就来了，既然你承认契约里可以有默示条款，那么为何不能有默示的违约金条款呢？难道违约后补偿对方不是惯例吗？假如一个违约金条款是默示的，那么我们如何推定其金额才最合理呢？难道不是实际损失吗？除了实际损失，还能做何种合理推定？而按实际损失赔偿，难道不是习俗和惯例的要求吗？至少对某些类型的契约？</p>
<p>实际上，假如我们放弃由习俗惯例所要求的默示违约赔偿责任，那么任何默会契约都将无法获得效力，因为既然是默会契约，它从定义上就排除了事先明文约定违约金的可能性。</p>
<p>最后我们不妨再看看，不事先规定违约金，在违约发生后按实际损失赔偿，和事先规定违约金，两者究竟有何不同？从两种安排的逻辑结构上，实在看不出有何不同：都是按违约事件的发生与否确定一方是否要向另一方支付一笔钱，更挖掘不出道德哲学和伦理观念上的分歧，在罗氏反复强调的不限制意志自由和不剥夺选择机会这一点上，也没多大差别，反倒是要求提前确定违约金更大程度上剥夺了选择机会，因为双方本来就可以议定违约金，事后计算只是多了个选择而已。</p>
<p>唯一的不同，要求事先确定违约金会制造定价困难，而定价困难将压制交易，罗氏这一番绕道折腾，难道只是为了达到这个目的？</p>
<p>【本章的最后，罗氏将话题转到了限嗣继承和遗嘱信托上，那是个独立的话题，这里暂且不详加评论，仅指出一点，否定遗嘱信托的法律效力，将让现有的许多慈善事业变得不可能，比如诺贝尔奖就不会有了。】</p>
<p>这篇比较长，所以最后再总结一下：罗氏契约理论的根本在于否定承诺效力，他这么做是为了防止自我所有权的转让，因为这一转让意味着对意志的强制和对选择机会的剥夺，也就是他说的奴役，但实际上，他所要推翻的契约法根本不会导致奴役的发生，反倒是他的替代方案才会导致真实的奴役：债务奴隶。</p>
<p>抽掉契约这块自由市场的基石，将动摇市场秩序，对此担忧罗氏提供了两种补救：关系回避和定额违约金，但前者只适合熟人社会，不适合现代市场社会，而后者将造成定价困难和高昂交易费用，迫使大量契约交易被迫放弃；而且，这种替代在哲学和伦理上毫无意义。</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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