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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卫的“双重巧合”

【2015-09-03】

@海德沙龙 大卫·弗里德曼代表了市场无政府主义的功利主义一派,此派对哲学的兴趣不大,所以他们有关制度的论证,往往从问题直接跳到经济学(包括法律经济学)层次上,却很少对其暗中预设的前提或原则作出交代,本文罕见的例外,从中可以一窥大卫体系的伦理学基础

@whigzhou: 大卫的论证非常清晰,但依我看,这一论证很容易被击破,其实他对自己的薄弱环节(从均衡事实到伦理规则的过渡)应该也是清楚的,只是不想细究而已,结果最终,他用一个“令人欣慰的双重巧合”,就把自己的功利主(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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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03】 @海德沙龙 大卫·弗里德曼代表了市场无政府主义的功利主义一派,此派对哲学的兴趣不大,所以他们有关制度的论证,往往从问题直接跳到经济学(包括法律经济学)层次上,却很少对其暗中预设的前提或原则作出交代,本文罕见的例外,从中可以一窥大卫体系的伦理学基础 @whigzhou: 大卫的论证非常清晰,但依我看,这一论证很容易被击破,其实他对自己的薄弱环节(从均衡事实到伦理规则的过渡)应该也是清楚的,只是不想细究而已,结果最终,他用一个“令人欣慰的双重巧合”,就把自己的功利主义和直觉主义、和规定主义,都给调和了起来。 @whigzhou: 大卫试图用他的“双重巧合”来避开道德哲学上的争议,意思是,尽管功利主义、直觉主义和规定主义在哲学上完全不同,但既然他们要的结果恰好一样(至少在自由意志主义者中间),那就没必要在哲学上争了,在明确一组大家都要的简单原则之后,其他争议都可通过经济学分析解决。 @战拖拉夫卡: 大卫关于维持“三重巧合”的谢林点,其实质还是需要建立在参与者对某种价值标准的公认基础之上。可如果现实中只要有一人,他觉得偶尔的背叛是有助于实现短期利益的或者某个迫切愿望,那么这个谢林点是否就难以维系了?即布坎南所谓的脆弱的均衡 @whigzhou: 嗯,实际上根本没有(系统性的)巧合 @whigzhou: 在一些小的局部(特别是小型文化群体内部),确实可以观察到一些和普遍道德感相符、也和自由原则相符的自发规范,但从大范围看,绝大多数社会要么根本没走出霍布斯状态,要么其秩序远远不是自由的 @whigzhou: 比如大卫所引证的Robert Ellickson在《无需法律的秩序》所描绘的情况,之所以能发生,依我看,完全是因为当事人生活在美国,这个有着基本法律保障的地方,不会出现一伙农场主把另一伙挖坑埋了那种情况,在基本和平秩序有保障的前提下,发展出了一些私人秩序,但那根本算不上“无需法律的”。 @whigzhou: 这也是libertarian各种幼稚错误的根源所在,他们太熟悉美国以至于对这一背景条件完全熟视无睹,以为那是当然的、自动的,一个简单的质疑是:加州牧区的情况在阿富汗存在吗?
罗斯巴德批判#29:诺齐克你伤害了我们的感情,赔!

#第29章#(续)

【现在总算可以开始检查罗氏对诺齐克的批判了,虽然把前半部分分了出去,篇幅还是有点长】

罗氏一上来便宣称,无论诺齐克是如何论证的,其结论肯定是错的,因为(p.300):

第一条更具体的版本是(p.298):

第一条质疑表明罗氏根本没理解诺齐克在说什么,诺齐克尝试论证的是:从个人无政府主义心目中的理想无政府状态,会自动、合法的滑向有政府状态;他为了让这个讨论得以开始,无条件的接受了你的前提,这是无政府主义能期待的最友善的讨论方式了,罗氏却以为诺齐克是在为现实中的国家辩护,或者是在论证现有国家是如何起源的,实际上人家半个字也没提到现实中的国家。

第二条进一步暴露了罗氏对原文理解存在障碍,诺齐克的论证不正是从“自由市场无政府主义确立之后”这个前提开始的嘛。

第三条着实让人无语,听上去就像:达尔文你说人是猴子进化来的,那你就该先把自己变成一只猴子,再静静等待进化过程发挥作用;或者更贴切一点:史密斯你说哪怕是穷人只要勤劳就能致富,那你就该先把自己变成穷光蛋,然后慢慢等着勤劳让你致富。

第四条中的“社会契约论的谬误”具体是指(p.299):

这是罗氏契约理论的老调重弹,确实,按罗氏理论,保护契约很难订立,可是,若适用罗氏契约有效性标准,他口口声声说的保险公司同样无法提供保护服务,比如,为谋杀寻求正义的服务就无法提供,因为罗氏说了(第19章),契约义务不能约束立约人死后的事情,所以一旦你被谋杀,你身前所立契约就全部失效了,保险公司当然就没有义务再帮你寻求正义。

再如,替你追索债务和违约索赔的服务也无法提供,除非你们事先商定服务价格,可是索债和索赔的难度和工作量通常与规模相关,因而通行做法是比例分成,事先无法确定价格,可采用比例分成的契约在罗氏标准下是无效的,因为双方并未交换任何东西,而是约定对某项可能收入进行分成,这样,当实际服务需要出现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提供帮助(或许是因为预感这笔业务太麻烦),因为罗氏说了,除非不履约构成了事实上的偷窃,否则没有义务履约,既然保险公司并未从客户那里拿走任何东西,当然没有履约义务了。

让委托人承诺放弃某些自力救济权,承诺接受某种司法程序的裁决结果的契约条款,更是不可能执行,因为在罗氏看来,这种条款无异于卖身为奴。

问题是,诺齐克的论证前提只是个人无政府主义,而该主义提倡者不止罗氏一人,其他人未必也采用罗氏这种彻底否认承诺效力、毫无契约内涵的契约理论,诺齐克所用的契约,显然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那种契约。

【打完四棍之后,罗氏总算开始针对诺齐克的具体论证了。】

首先,罗氏拒绝了程序转移条款的必要性(p.300-301):

他轻飘飘的说这“不是不证自明的”,好像诺齐克只是提出而没有论证这一点,这让我怀疑罗氏是否认真阅读了第二章之后的各章,实际上诺齐克花了很多篇幅(包括第三、四两章的预备性论证)来论证程序转移的必要性。

程序转移具有根本重要性,其意义不仅在于让保护组织得以有效履行契约责任,提供质量更高的保护,更重要的是,正是这种制度进化的可能性让无政府主义取得了说服力,假如从无政府状态中无法发展出程序正义,社会仍处于自行裁断、冤冤相报、血仇轮回的状态,那么这种社会根本就是不可欲的。

所以按常理,罗氏本该乐见诺齐克对此条的论证,那为何他会拒斥呢?实际上这反映了罗氏对程序正义的漠视,而根本原因在于他的客观主义,客观主义不承认主体间认识差异,因而只需要实质正义,不需要程序正义,在他们看来,事实永远是一清二楚、不存在分歧余地的,“甲侵犯了乙”等同于“乙认为自己受到了甲的侵犯”,这样,乙是选择自力救济,还是诉诸司法程序,在合法性上便没有区别。

接着,罗氏又否定了诺齐克(第6点)对组织间冲突的三种后果的分析(p.301):

他认为保护组织为捍卫其委托人的权利或为其寻求正义而向另一个组织使用暴力,是一种非法的“侵略”行为,可是罗氏明明说过(p.137):“受害者,或受害者的朋友,有权向罪犯施加惩罚吗?答案是当然可以。”

那么为何保护组织就不能算是委托人的朋友呢?难道正式委托关系还不如法律内涵模糊不清的“朋友”关系有效?【说实在,罗氏居然把“朋友”这种概念引入到伦理学中并赋予其如此重要的地位,也算是极品了】假如对方保护组织强行阻止你惩罚罪犯,难道你就只能放弃惩罚了?这么说只要有一个朋友替我出面拦着,我就能随便杀人了?

罗氏又说,对其他组织动用暴力,在经济上也不划算(p.301):

当然,如果只考虑一个案子或一个委托人,那很可能不划算,但由此而建立的“无力帮委托人讨回公道”的声誉却是极为高昂的代价,这一点靠收保护费吃饭的黑手党都知道。

不过,罗氏对诺齐克说的第三种可能性(第9点)的分析是正确的(p.301-302):

这我前面已经说过。

接着,罗氏否定了诺齐克(第13、14点)对支配性组织强制其地域内独立个体放弃自力救济权、遵守司法程序的必要性,认为诺齐克的第9点已经解决了这问题(p.304):

其实第9点解决的是组织间分歧,针对的是发生在两个组织的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而根据第1-4点,能够在保护市场上发展壮大的保护组织,都会采纳程序转移条款,即,他们都已认可程序正义的必要性,只是对何种程序更正义可能存在分歧。

独立个人就不同了,因为他们未与任何保护组织签约,因而其自力救济权不受任何契约约束,所以他的邻居们总是面临着他随时基于自行裁断(很可能是错误的)实施自力救济的危险。

质疑完其必要性之后,罗氏进而质疑其现实合理性(p.305):

独立个人当然可以这么主张,但保护组织的支配地位意味着他没有能力实现这一主张,同样,支配地位的存在也意味着没有“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不过这倒提醒我们,其实诺齐克(第6点)的组织间对抗还可能产生第5种后果:陷入无休止冲突,而没有任何组织取得支配地位,势力范围也始终稳定不下来,但这只是可能性之一,并不排除其它四种可能性。

第5种可能性实际上体现了无政府主义的缺陷,诺齐克忽略不提实际上是在照顾无政府主义讨论对手,不知罗氏为何因识破这一点而如此得意。

接着罗氏更进一步,对保护组织以防范危险为由而强制独立个人放弃自力救济权的正当性提出质疑(p.305-306):

然而,诺齐克在第四章里对预防性自卫的正当性已经做出了充分论证,只要你考虑几种现实情形便会发现,这一正当性是不容否认的,这里我不妨再帮诺齐克补充一下。

比如有人在十米开外举起手枪瞄准你,这显然尚未构成罗氏说的“实际侵犯”,因为到现在为止你还毛发无损,这只是一种危险,甚至他扣下扳机的动作也只是危险而已,你怎么知道枪里一定装着子弹呢?如此说来,即便面对这样的危险,你也不能预防性自卫吗?

不妨将例子再弱化一些,假如你的邻居在紧邻你家卧室的一间仓库里堆满烟花爆竹呢?假如他在你们村子上游拥有一个水库但从不维护其日渐破败的水坝呢?假如他任由自家那几条恶狗在村庄公共道路上肆意乱窜,时而将人咬伤呢?

再举个与自力救济更贴近的例子吧,比如你们隔壁村子住着一群伊斯兰极端分子,公然宣称谁对先知出言不逊,,他们就要灭他全家,甚至他的亲戚朋友邻居也将被视为同伙而受到惩罚,他们不仅如此宣称,还时而(比如每隔几年一次)付诸行动,再比如你们村里住着一个瞒旰狂妄之徒,谁不小心一脚踩进他的稻田就他就把人家的脚砍了。

生活在一(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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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续) 【现在总算可以开始检查罗氏对诺齐克的批判了,虽然把前半部分分了出去,篇幅还是有点长】 罗氏一上来便宣称,无论诺齐克是如何论证的,其结论肯定是错的,因为(p.300): 第一条更具体的版本是(p.298): 第一条质疑表明罗氏根本没理解诺齐克在说什么,诺齐克尝试论证的是:从个人无政府主义心目中的理想无政府状态,会自动、合法的滑向有政府状态;他为了让这个讨论得以开始,无条件的接受了你的前提,这是无政府主义能期待的最友善的讨论方式了,罗氏却以为诺齐克是在为现实中的国家辩护,或者是在论证现有国家是如何起源的,实际上人家半个字也没提到现实中的国家。 第二条进一步暴露了罗氏对原文理解存在障碍,诺齐克的论证不正是从“自由市场无政府主义确立之后”这个前提开始的嘛。 第三条着实让人无语,听上去就像:达尔文你说人是猴子进化来的,那你就该先把自己变成一只猴子,再静静等待进化过程发挥作用;或者更贴切一点:史密斯你说哪怕是穷人只要勤劳就能致富,那你就该先把自己变成穷光蛋,然后慢慢等着勤劳让你致富。 第四条中的“社会契约论的谬误”具体是指(p.299): 这是罗氏契约理论的老调重弹,确实,按罗氏理论,保护契约很难订立,可是,若适用罗氏契约有效性标准,他口口声声说的保险公司同样无法提供保护服务,比如,为谋杀寻求正义的服务就无法提供,因为罗氏说了(第19章),契约义务不能约束立约人死后的事情,所以一旦你被谋杀,你身前所立契约就全部失效了,保险公司当然就没有义务再帮你寻求正义。 再如,替你追索债务和违约索赔的服务也无法提供,除非你们事先商定服务价格,可是索债和索赔的难度和工作量通常与规模相关,因而通行做法是比例分成,事先无法确定价格,可采用比例分成的契约在罗氏标准下是无效的,因为双方并未交换任何东西,而是约定对某项可能收入进行分成,这样,当实际服务需要出现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提供帮助(或许是因为预感这笔业务太麻烦),因为罗氏说了,除非不履约构成了事实上的偷窃,否则没有义务履约,既然保险公司并未从客户那里拿走任何东西,当然没有履约义务了。 让委托人承诺放弃某些自力救济权,承诺接受某种司法程序的裁决结果的契约条款,更是不可能执行,因为在罗氏看来,这种条款无异于卖身为奴。 问题是,诺齐克的论证前提只是个人无政府主义,而该主义提倡者不止罗氏一人,其他人未必也采用罗氏这种彻底否认承诺效力、毫无契约内涵的契约理论,诺齐克所用的契约,显然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那种契约。 【打完四棍之后,罗氏总算开始针对诺齐克的具体论证了。】 首先,罗氏拒绝了程序转移条款的必要性(p.300-301): 他轻飘飘的说这“不是不证自明的”,好像诺齐克只是提出而没有论证这一点,这让我怀疑罗氏是否认真阅读了第二章之后的各章,实际上诺齐克花了很多篇幅(包括第三、四两章的预备性论证)来论证程序转移的必要性。 程序转移具有根本重要性,其意义不仅在于让保护组织得以有效履行契约责任,提供质量更高的保护,更重要的是,正是这种制度进化的可能性让无政府主义取得了说服力,假如从无政府状态中无法发展出程序正义,社会仍处于自行裁断、冤冤相报、血仇轮回的状态,那么这种社会根本就是不可欲的。 所以按常理,罗氏本该乐见诺齐克对此条的论证,那为何他会拒斥呢?实际上这反映了罗氏对程序正义的漠视,而根本原因在于他的客观主义,客观主义不承认主体间认识差异,因而只需要实质正义,不需要程序正义,在他们看来,事实永远是一清二楚、不存在分歧余地的,“甲侵犯了乙”等同于“乙认为自己受到了甲的侵犯”,这样,乙是选择自力救济,还是诉诸司法程序,在合法性上便没有区别。 接着,罗氏又否定了诺齐克(第6点)对组织间冲突的三种后果的分析(p.301): 他认为保护组织为捍卫其委托人的权利或为其寻求正义而向另一个组织使用暴力,是一种非法的“侵略”行为,可是罗氏明明说过(p.137):“受害者,或受害者的朋友,有权向罪犯施加惩罚吗?答案是当然可以。” 那么为何保护组织就不能算是委托人的朋友呢?难道正式委托关系还不如法律内涵模糊不清的“朋友”关系有效?【说实在,罗氏居然把“朋友”这种概念引入到伦理学中并赋予其如此重要的地位,也算是极品了】假如对方保护组织强行阻止你惩罚罪犯,难道你就只能放弃惩罚了?这么说只要有一个朋友替我出面拦着,我就能随便杀人了? 罗氏又说,对其他组织动用暴力,在经济上也不划算(p.301): 当然,如果只考虑一个案子或一个委托人,那很可能不划算,但由此而建立的“无力帮委托人讨回公道”的声誉却是极为高昂的代价,这一点靠收保护费吃饭的黑手党都知道。 不过,罗氏对诺齐克说的第三种可能性(第9点)的分析是正确的(p.301-302): 这我前面已经说过。 接着,罗氏否定了诺齐克(第13、14点)对支配性组织强制其地域内独立个体放弃自力救济权、遵守司法程序的必要性,认为诺齐克的第9点已经解决了这问题(p.304): 其实第9点解决的是组织间分歧,针对的是发生在两个组织的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而根据第1-4点,能够在保护市场上发展壮大的保护组织,都会采纳程序转移条款,即,他们都已认可程序正义的必要性,只是对何种程序更正义可能存在分歧。 独立个人就不同了,因为他们未与任何保护组织签约,因而其自力救济权不受任何契约约束,所以他的邻居们总是面临着他随时基于自行裁断(很可能是错误的)实施自力救济的危险。 质疑完其必要性之后,罗氏进而质疑其现实合理性(p.305): 独立个人当然可以这么主张,但保护组织的支配地位意味着他没有能力实现这一主张,同样,支配地位的存在也意味着没有“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不过这倒提醒我们,其实诺齐克(第6点)的组织间对抗还可能产生第5种后果:陷入无休止冲突,而没有任何组织取得支配地位,势力范围也始终稳定不下来,但这只是可能性之一,并不排除其它四种可能性。 第5种可能性实际上体现了无政府主义的缺陷,诺齐克忽略不提实际上是在照顾无政府主义讨论对手,不知罗氏为何因识破这一点而如此得意。 接着罗氏更进一步,对保护组织以防范危险为由而强制独立个人放弃自力救济权的正当性提出质疑(p.305-306): 然而,诺齐克在第四章里对预防性自卫的正当性已经做出了充分论证,只要你考虑几种现实情形便会发现,这一正当性是不容否认的,这里我不妨再帮诺齐克补充一下。 比如有人在十米开外举起手枪瞄准你,这显然尚未构成罗氏说的“实际侵犯”,因为到现在为止你还毛发无损,这只是一种危险,甚至他扣下扳机的动作也只是危险而已,你怎么知道枪里一定装着子弹呢?如此说来,即便面对这样的危险,你也不能预防性自卫吗? 不妨将例子再弱化一些,假如你的邻居在紧邻你家卧室的一间仓库里堆满烟花爆竹呢?假如他在你们村子上游拥有一个水库但从不维护其日渐破败的水坝呢?假如他任由自家那几条恶狗在村庄公共道路上肆意乱窜,时而将人咬伤呢? 再举个与自力救济更贴近的例子吧,比如你们隔壁村子住着一群伊斯兰极端分子,公然宣称谁对先知出言不逊,,他们就要灭他全家,甚至他的亲戚朋友邻居也将被视为同伙而受到惩罚,他们不仅如此宣称,还时而(比如每隔几年一次)付诸行动,再比如你们村里住着一个瞒旰狂妄之徒,谁不小心一脚踩进他的稻田就他就把人家的脚砍了。 生活在一个社区里的未放弃自力救济权的独立个人,就像一个个随机引爆炸弹,不知何时就会以错误认定侵犯为由向他人发起攻击,这些炸弹的存在会让社区邻居随时陷于恐惧之中,而这种恐惧只能通过剥夺其自力救济权、纠正其自力救济习惯,才能消除。 当然,预防性自卫不是没有限度的,判断标准是自卫者对迫近的危险的预期和恐惧是否合理,而这一点无法由先验标准来规定,只能基于经验和直觉感受做判断,而这正是正规司法程序(特别是陪审团)能起作用的地方,若将判断标准交给当事人自行裁断,那么每个人都会认为促使他发起预防性自卫的危险是足够真实而急迫的——这一点反过来又加强了对自力救济习惯进行预防性自卫的正当性。 接着,罗氏对诺齐克(第19点)的补偿安排提出了质疑(p.308): 罗氏认为,补偿不能让对独立个人的权利侵犯正当化和合法化,问题是,按诺齐克的论证,剥夺独立个人的自力救济权本来就是正当合法的预防性自卫,只是不幸的让对方因此而丧失了原本所拥有的权利,所以这里压根不存在合法化问题。 当然,在一个完备自洽的权利划分系统中,本不该出现这样的矛盾:一项正当权利的捍卫需要以剥夺另一项正当权利为代价,可是权利系统未必是完备自洽的,特别是在多中心的无政府状态下,没有什么原理能担保这一点。 实际上,自力救济权就是最显著的会相互冲突的不自洽权利,当纠纷双方都拥有自认为充足确凿的证据,并因此自行裁定对方侵犯了自己的权利,然后据此实施自力救济,很明显,这种基于自行裁决和对等执行的规范体系内没有任何规则来避免此类冲突。 具体的剥夺自力救济权从而让对方丧失救济手段这一问题,导致系统不自洽的根源,其实是两套救济原则的不一致和不相容,而对这种不相容局面,自力救济这套老原则要负更多责任,因为它自己本身就是不自洽的,当然就更不可能与其他任何原则构成一个自洽系统。 另一方面,两套救济原则的冲突,也体现人们对“足以让预防性自卫成为正当的真实急迫危险”的判断标准发生了变化,在出现正规司法程序之前,人人都依靠自力救济,因而自力救济权的存在不能被正当的视为支持预防性自卫的“真实急迫危险”,而当正规司法程序出现并普及之后,局面不同了,人们对危险的直觉感受和容忍程度也不同了,因而坚持自力救济权的危险分子已不再是可容忍的了。 当然,对于罗氏这样不承认制度演化的先验主义者,说这些都是白搭,好在我的批判本来就不是写给死人看的。 接着,罗氏又对补偿安排提出更有趣的质疑,认为补偿金额无从计算(p.308): 罗氏很搞笑的搬出了他在第26章刚刚藐视过的主观价值论,我说过,主观价值论只能在权利边界之内适用,一旦权利边界被突破,或者尚未形成,提出主观价值论除了让事情陷入僵局之外毫无用处,只要坚持主观价值论,任何赔偿问题都无法解决,索赔者完全可以狮子大开口,说被对方摔坏的花瓶比他的生命更重要,所以对方必须偿命。 可是罗氏在第13章不是说要“罪刑均衡”,“绝不能允许一个泡沫胶被偷的商人,对偷窃泡沫胶的小偷处以死刑”吗?可你要是坚持主观价值论,除非被害者认可,你怎么能判断罪刑是否均衡呢?商人为何不能宣称被偷的这块泡沫胶比生命更重要? 要知道,罗氏版本的主观价值论是最最极端的一种,他根本不(像萨缪尔逊那样)承认显示偏好,也不承认偏好稳定性,因而他的主观价值是无法通过之前的交易行为来认定的(p.308): 难道罗氏在所有赔偿和救济问题上都要适用主观价值论吗?加上他坚持的自力救济权,我们将会得到怎样一个世界? 下一条质疑更加离奇,罗氏说,诺齐克既然要补偿丧失救济手段的独立个人,那也要补偿那些因其取得支配地位而丧失服务选择机会的人(p.309): 按诺齐克的论证,保护组织的支配地位是经由捍卫自身和委托人权利的过程,以及委托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其垄断是一种自然垄断,按罗氏自由主义,自然垄断显然是正当合法的,为啥要补偿? 再下一条简直是无理取闹了,罗氏说,国家诞生的事实伤害了无政府主义者的感情,也要补偿(p.309): 我觉得这条再去点评就有点对不起自己了。 接着,罗氏借查尔兹之口质疑补偿安排的负面激励效果(p.310): 这一质疑第19条里已经预先回答了,不再重复。 接下去罗氏用了不小篇幅对诺齐克在第四章的预备性论证中提出的“非生产性”原则提出了质疑,诺齐克的这条原则我也不大同意,过于功利主义了,不过该原则在他的论证链条上其实并没有用到,更不是必须的,预防性自卫原则足以支持禁止和补偿自力救济权的做法,所以这部分我略过了。 下一条质疑非常重要,我在前面已指出,罗氏伦理学的一个致命缺陷就是他根本上否认程序正义,而只承认实质正义,而他对程序正义的否认,根源在于其客观主义,当我发现这一点时,还没看到他明确表述过,现在看到了(p.315-316): 不过,罗氏否定诺齐克的程序权利的理由却很奇特,本来他应该从他的客观主义哲学除非来否定,不过那么做会显得很荒谬,所以他走了条旁门左道:宣称程序权利是一种类似于积极自由的肯定性权利,而按自由主义的权利理论(对此我举四肢赞成),合格的权利都是否定性的:是规定别人不能对你做什么,而不是你可以做什么。 可是,诺齐克说的程序权利就是否定性的,它规定了别人不能以一种不合格的司法程序来裁定你的是否有罪并据此施以惩罚,假如它是肯定性的,那就意味着别人有义务为你提供一个合格的司法程序,显然,诺齐克并未如此界定程序权利,否则当独立个人与另一个独立个人发生纠纷,就有权要求获得合格司法程序的裁决了,实际上诺齐克并未这么说,相反,正因为独立个人没有这样的肯定性权利,才需要为他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额外安排一种补偿。 接着,罗氏又借查尔兹之口质疑到:即便诺齐克最弱国家已经诞生,也仍可能退回无政府状态(p.317): 没错,完全可能(见我上篇的第3点评论),但这并不构成一项质疑,因为诺齐克只是论证了国家可能以这种方式诞生,成为最弱国家的支配性组织所获得的支配地位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垄断,而不是排他性垄断权,因而不能保证形成该垄断的过程是不可逆的,诺齐克也并未作此保证。 接着,罗氏又很搞笑的质疑为何诺齐克的这个国家是不征税的(p.318): 当然,若征税就违反诺齐克设定的道德前提了,不征税不好吗?而且诺齐克也并未将征税设为认定国家存在之标准之一啊,罗氏说:可是现实中的国家都征税啊,可是诺齐克论证的是最弱国家啊,他又没说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最弱国家嘛;这里,罗氏不知是因为脑筋混乱还是故意捣乱,把保护组织按契约收取的费用说成是税收,又说分不清该向谁收费,可诺齐克明明说了(而且罗氏之前好像一直都清楚),委托人与保护组织的关系是由契约建立的,有契约在还分不清谁是委托人、该向谁收钱? 最后,罗氏又穷极无聊的质疑道:保护组织的保护标准很难确定啊?(p.318): 可是罗氏你不是也有提供保护服务的保险公司吗?为啥保险公司的保障标准可以确定,保护组织的保护契约里的保障条款和收费标准就不能确定呢?保护组织不会按市场需求设计保护产品吗?不能随着销售效果和客户反馈而调整产品?这样试错和反馈的过程不能让产品接近客户需求? 说实话,诺齐克的论证远称不上完美,我上篇提出的三点疑问(其实很容易看出)已足够动摇其结论,可是罗氏的表现实在不堪,东拉西扯的质疑没几句站得住脚,在诺齐克这样一位客串玩家面前,可谓颜面丧尽。
罗斯巴德批判#28:诺齐克论证了什么?

【这篇篇幅实在拖的太长了,我看还是先把前半部分单独分为一篇,这部分是我对诺齐克理论的概述和简评】

#第29章#

本章,罗氏批判了诺奇克(Robert Nozick)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提出的一种国家理论,与第四部分其他各章相比,这一交锋更为正面而直接,因为诺齐克这本书就是对罗氏(和其他人)所主张的个人无政府主义的一个回应【许多人以为这本书是针对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其实对《正义论》的回应(构成该书第二部分)只是诺齐克对无政府主义的思考的附带后果】,诺齐克对无政府主义话题的兴趣,最初就来自他1968年与罗斯巴德的一次长谈,在该书第一部分中,这一针对性也非常明确,而且该书后来在自由主义阵营中的影响极大,所以罗氏当然要花大篇幅重点回应了。

【顺便说一句,诺齐克主要是个分析哲学家,政治和伦理只是他的业余爱好(作为一位思想活跃、兴趣广泛、什么话题都喜欢插个嘴并且较一下真的哲学家,他的业余爱好还有很多,我猜他的课会很好听),这本书在他自己眼里也只是一次兴致盎然的客串而已,客串完之后也没再过多留恋和纠缠。】

在这本书的第一部分里(另两个部分与这里的话题关系不大),诺齐克试图证明这样一个论点:即便从个人无政府主义所追求的那种理想状态出发,经由一系列完全不侵犯个人权利的市场过程,也会产生一个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因而,无政府主义者对国家的道德指责至少对这样的国家是不成立的(而只适用于超出了这个最低限度的国家)。

为让讨论顺利进行而不在形而上学和经验问题上纠缠,诺齐克在开始论证前,全盘接受了个人无政府主义的理论前提:一个洛克式的和谐自然状态是可能的,在(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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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篇幅实在拖的太长了,我看还是先把前半部分单独分为一篇,这部分是我对诺齐克理论的概述和简评】 #第29章# 本章,罗氏批判了诺奇克([[Robert Nozick]])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中提出的一种国家理论,与第四部分其他各章相比,这一交锋更为正面而直接,因为诺齐克这本书就是对罗氏(和其他人)所主张的个人无政府主义的一个回应【许多人以为这本书是针对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其实对《正义论》的回应(构成该书第二部分)只是诺齐克对无政府主义的思考的附带后果】,诺齐克对无政府主义话题的兴趣,最初就来自他1968年与罗斯巴德的一次长谈,在该书第一部分中,这一针对性也非常明确,而且该书后来在自由主义阵营中的影响极大,所以罗氏当然要花大篇幅重点回应了。 【顺便说一句,诺齐克主要是个分析哲学家,政治和伦理只是他的业余爱好(作为一位思想活跃、兴趣广泛、什么话题都喜欢插个嘴并且较一下真的哲学家,他的业余爱好还有很多,我猜他的课会很好听),这本书在他自己眼里也只是一次兴致盎然的客串而已,客串完之后也没再过多留恋和纠缠。】 在这本书的第一部分里(另两个部分与这里的话题关系不大),诺齐克试图证明这样一个论点:即便从个人无政府主义所追求的那种理想状态出发,经由一系列完全不侵犯个人权利的市场过程,也会产生一个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因而,无政府主义者对国家的道德指责至少对这样的国家是不成立的(而只适用于超出了这个最低限度的国家)。 为让讨论顺利进行而不在形而上学和经验问题上纠缠,诺齐克在开始论证前,全盘接受了个人无政府主义的理论前提:一个洛克式的和谐自然状态是可能的,在此状态下—— 1)个人的权利都已清晰界定, 2)所有人对权利边界也有共识, 3)社会大致上处于和平状态,即,没有一个大恶棍或一个强大的犯罪组织,足以对社会秩序造成颠覆性的破坏,以至于上述权利荡然无存, 4)所有基于契约而为个体提供私人权利保障的组织(诺齐克称之为“保护性社团”,类似于罗斯巴德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护组织)都是善意行事的,从不故意侵犯个人权利,无论是其委托人的还是其他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 很明显,这样的理想化前提,对于任何注重现实(而不满足于玄想与空谈)的政治学家都是很难接受的,所以对于个人无政府主义来说,诺齐克真算得上一个难得的对话者。 开始评论之前,我先概述一下诺齐克的论证过程,主要分下面几步: 【这一论证主要由该书第二章和第五章完成,第一章是对上述论证前提的接受和说明,第三、四两章是一些预备性论证,第六章则对一些可能质疑做了回应,我下面的概述脱离了诺齐克的论证顺序和文字组织,也没有完全延用他的术语,甚至还做了不少脑补,所以读者最好先读一下原著第一部分,至少第二、第五两章。】 1)保护组织会倾向于要求其委托人在契约中承诺放弃(至少一部分)他在自然状态下原本拥有的自行裁定并据此实施自力救济的权利(以下称此权利为自力救济权,称放弃该权利的承诺为“程序转移条款”),而将有关纠纷提交给该组织所认可的某种司法程序来处理,若非如此,当它面临自己的两个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时,便会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无法有效履行其契约责任,因而无法保证其服务质量; 2)将其委托人的部分纠纷转移到其公正性有所保障的司法程序中,总体上改善了其委托人的权利保障处境,至少当委托人所涉及的纠纷多半发生在同一保护组织的委托人之间,或者接受共同司法程序的诸保护组织的委托人之间时,这种改善将是显著的,其实,这也是司法程序的价值所在; 3)上述改善潜力赋予了那些采纳了程序转移条款的保护组织以一种竞争优势(相对于不采纳该条款的同行),因为它改进了其服务质量,而且这一优势是规模经济的,即,委托人越多,优势越大; 4)上述优势及其规模经济,将产生两个效果:首先,它将促使所有(至少主要的)保护组织最终都采纳程序转移条款,其次,它将使得各保护组织的业务分布在空间上出现某种内聚倾向,即,在空间上相互邻近的委托人将倾向于选择同一家保护组织,这意味着,更多的人际关系将发生在同一保护组织的不同委托人之间; 5)尽管我们已经接受了一个很强的假定:权利已完全界定明确,并且所有人对权利有着共同的认识,但在具体纠纷的处理中,不同保护组织仍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分歧:首先,他们所认可的司法程序可能不同,一方认可的另一方可能不认可,其次,他们所采用的执法程序(包括纠纷发生后、裁决作出前的处理,比如临时拘禁、财产扣押、证据保全、侦查取证等等方面,也包括预防性自卫措施)可能不同,且相互不认可对方的程序,第三,他们对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不一致; 6)上述分歧将导致保护组织在处理涉及两个或更多组织之委托人的案件时发生冲突,当一方根据自己所认可的司法程序的裁决结果寻求处罚另一个组织的委托人(或向其索赔)时,可能遭遇后者保护组织的对抗;这种对抗前景将导致三种可能后果: 7)一方击败或压服另一方(或多方),而成为所在地域的支配性保护组织,所谓支配性是指它有能力强行落实其所认可的司法和执法规范; 8)各方经过较量达成某种势力均衡,在各自的势力范围内获得支配地位(根据第4点,此类势力范围预先便已存在);而随着这一地域性支配格局的浮现,权利保护市场的业务分布将随之而发生与之相应的分化,分化将通过委托人迁居或更换保护组织的方式实现; 【这一步论证诺齐克用到了谢林的协调博弈理论,委托人为了确保其面临的潜在纠纷能得到有效处理,将倾向于迁离那些势力范围不明确的边界地带,向某个保护组织的势力中心靠拢聚集,这些分散个体选择将很快导致一个总体分化格局的出现。】 9)各方经权衡协调之后,同意接受一套处理组织间分歧的共同规范,并建立一套能有效处理跨组织案件的上诉程序,这样,他们相当于建立了一个二级保护组织,一个遵循共同规范的联邦,而该联邦拥有了这些组织所在地域的支配地位; 10)上述三条意味着:凡存在保护组织的地域,都将出现一个在该地域拥有支配地位的保护组织(一级或二级的); 【现在我们暂停这一分支,转向论证链条的另一个分支】 11)任何个人,若已与某保护组织订立保护契约,接受了程序转移条款,因而在某些纠纷中放弃了自力救济权,那么他就会强烈的要求此类纠纷中的对方同样放弃自力救济权;很明显,这一主张在道德上是合理而正当的,当已经存在比自力救济更公正的司法和执法程序时,对方却仍执意不经此类程序而自行裁定我对他犯了罪,并自行对我施加惩罚,显然是不可接受的; 12)然而,若对方是一个未与任何保护组织订立(包含了程序转移条款的)保护契约的个人,那么这一要求便不会自动得到满足; 13)于是,任何采用了程序转移条款的保护组织,都会要求它所在地域内未与之签约的个人放弃在与它的委托人发生的纠纷中实施自力救济,并且,当有人违反这一要求时,它将在其能力限度内强行确保这一点,从而可能导致冲突; 14)发生此类冲突时,若对方是另一个保护组织的委托人,那么论证链条就接入了上面第6点,若对方是未与任何组织签约的独立个人,该保护组织将谋求压服他; 【现在论证链条两个分支又合并了】 15)按第10点,任何有保护组织的地域都有一个组织处于支配地位,因而在面临第14点的冲突时,总会有一个保护组织来决定事态后果,并且按第4点,这个组织几乎肯定是采纳了程序转移条款的,因而,自力救济权总是会被压制; 16)这意味着:在任何一个存在保护组织的地域,当地的支配性组织都能决定在某些情形下是否允许其他人或组织使用暴力,这就为他自己谋得了使用暴力的某种垄断权; 17)现在,诺齐克得出了他的第一个关键结论:由于此类暴力垄断权是诺齐克为认定国家之存在所设定的两个必要条件之一,现在它被满足了,所以诺齐克宣称,超弱(也就是比最弱的还要弱一些)意义上的国家已经存在了; 18)再回到第14点,保护组织在这里面临一个道德困境:尽管它要求独立个人放弃自力救济权是完全正当合理的,但落实这一要求却导致了一个不幸的后果,那些被它压服因而无法实施自力救济的独立个人,完全丧失了可行的救济手段,这在道德上看起来是说不过去的; 19)可是按诺齐克最初接受的前提(第4条),保护组织都是道德楷模,不会做自己良心过不去的事情,所以它会对此进行补救,显易的办法是为这些身处其占支配地位的地域之内的独立个人在被其委托人所侵犯时提供保护服务,而只按其原本要实施的自力救济的预期成本收取费用; 【这会不会激励许多人不购买保护服务而宁愿搭便车?诺齐克认为即便有也不会太严重,因为这种优惠服务不涵盖独立个人之间的纠纷,所以搭便车的人越多,便车的价值越低,到某个临界点,搭便车便不再合算,他认为,通过恰当制订费率,可以将搭便车现象控制在可接受水平。】 20)这笔额外开支,是保护组织为有效履行其对委托人所承担的契约责任而同时不违背其道德准则而必须承担的,因而在它为其保护服务定价时便应予以考虑,而因为事先已经包含在服务定价中,便不构成强制性再分配; 21)这样一来,支配性保护组织便在其拥有支配地位的地域内实现了某种程度的普遍保护,尽管这一普遍性并不完全,独立个人之间的侵犯仍被排除在保护之外; 21)现在,诺齐克得出了他的第二个关键结论:此类普遍保护特征是诺齐克认定国家存在的另一个必要条件,现在这两个条件都满足了,因而诺齐克宣称,最弱意义上的国家由此诞生了。 这个论证很有意思,也非常精彩,尽管有不少可以推敲的地方,但大致上是通顺的,最重要的是,其中确实没有任何非法环节,每一步都基于个人无政府主义所认可的既有权利,没有为保护组织额外创立新权利,即便是保护组织发生分歧而相互攻击时,也都是为了保卫其委托人的权利,而按无政府主义标准,这么做是完全正当的,因为在他们的理想自然状态中,个人在认为自己权利被侵犯时,完全可以出于自卫和自力救济的需要而攻击侵犯者或阻止他自卫和自力救济的人,现在只是委托保护组织这么做而已。 【先说说我对诺齐克理论的看法】 不过,诺齐克的论证过程仍存在几个严重缺陷,而且这些缺陷会动摇他的最终结论: 1)第8点所论证的多方均衡、各自拥有一个支配地域的格局,默认了委托人分化是发生在地理空间上的,尽管看上去很可能是这样,但逻辑上这不是必须的,理论上,分化将发生在人际关系空间上,即,最可能发生关系的那些委托人,将倾向于选择同一个保护组织,但人际关系空间未必与地理空间一致,甚至未必有对应关系。 假如两个空间不一致,那将意味着如此产生的国家,其法律管辖范围将是“属人的”而不是“属地的”,而按我们对国家的常识理解,它们首先总是属地的,都拥有一条明确的国界线来划定其领地,在其中适用其法律,其次才是属人的,也就是领事保护([[Consular Protection]]),但后者的保护内容与境内的大不一样。 2)从第6点中的对抗所产生的均衡结果,不止(7、8、9所列)三种,完全可能存在第四种结果:形成一个比联邦更松散的邦联,或一个法律共同体,只要它能满足如下四个条件,即可为跨组织的案件提供和平的解决方案,即一个终审上诉程序: A)共同体成员组织就跨组织案件的上诉程序和该程序适用的法律规范达成一致; B)成员组织将“接受该上诉程序所产生的终审裁决”作为必备条款列入其与委托人所订契约; C)成员组织都有足够的诚意执行终审裁决(B已保证了具有这个资格); D)成员组织足够多,并且表现出足够参与度和合作性,足以确保在任何需要的时候能够应上诉者请求而召集起一个上诉法庭,同时其中立性与公正性能够得到上诉双方认可;甚至可以预料,若上诉需求足够多,共同体范围内将出现一些常设法庭专门为此类上诉提供裁决服务; 这样的共同体与第9点中的联邦有一个根本区别,它不是一个人格化组织,不拥有自身的目标和追求该目标的能力,也不具备集体决策和一致行动的能力,因而不能(如第16点那样)被认为“拥有”某种暴力垄断权,实际上,它根本不是“拥有”一词的合格主语,因而也不可能成为诺齐克所说的超弱意义上的国家;相反,第9点中的联邦显然是一个拥有独立目标和行动能力的人格化组织。 诺齐克之所以忽略了这种明显的可能性,似乎是因为他把一个保护组织所认可的司法与执法程序,等同于所由它所执行的司法与执法程序,但很明显,两者不必一致,两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认可同一套定责、定损、理赔机制,因而同一套规范的跨组织适用,不必以任何一家组织获得支配性地位为前提。 需要强调,共同体成员认可的处理跨组织纠纷的规范,不必与各成员在其委托人之间适用的内部规范相一致,尽管这种不一致性会对生活的可预期性带来不便,但只要行为空间的内聚度足够高(这意味着跨组织关系的比例会很低),这种不便就是可容忍的,就好比我们在与不同文化、不同圈子、不同身份的人打交道时,也会形成不同的预期。 当然,指出这一点并不是说前三种情况不可能出现,或许很可能出现,这只是说第四种情况同样可能,而正是这种可能性,为无政府主义的多中心司法系统作为一种均衡状态稳定存在留出了余地,而不是像诺齐克认为的那样,会不可避免的导致国家的诞生。 3)还是第16点,即便像诺齐克所预料的,一个组织获得支配性地位,并拥有了某种暴力垄断能力,这种垄断也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构成一项排他性的权利,只要该组织继续遵守最初设定的道德标准,它就不能正当的排除其他组织因其竞争优势而取代其支配地位的机会。 相反,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国家对暴力的垄断,是国家这个组织的一项排他性权利,因而诺齐克从第16点并不能得出国家产生的结论。 这一差别非常关键,事实上的垄断永远不会关闭制度选择和制度竞争的大门,因而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自由,试想,假如保护组织甲在某地域拥有支配地位,现在另一个保护组织乙将业务扩展到该地域,由于它完全认可甲所要求的程序转移条款和上诉程序,因而可以与甲和平共存,但仅仅因为其契约设计和运营效率比甲好得多,得以吸引大批甲的客户更换保护组织,按其扩张势头很快会在几年内取得甲的支配地位,此时甲能够强行阻止吗? 按诺齐克的标准,显然不能,这样甲就很不像一个国家,如果你非要说甲就是一个国家,那么,我的无政府主义便与此种有国家状态没什么区别。 (待续)
罗斯巴德批判#24:走,抢铁轨去

#第24章#

本章中,罗氏将其无政府主义理论中运用到了个人与政府之间的现实关系上,推导出了一套个人针对政府的行动纲领,这是一套立即革命的行动主义纲领,它并不寻求一个有组织的稳妥过程来解散政府并转入无政府状态,而是直接立即的赋予了个人对政府及其所占有的资源采取行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p.244):

因为政府是个犯罪团伙,去所谓财产全都来自犯罪行为,因而是非法的(p.244):

所以从政府手里拿走任何东西不仅是正当的,而且在道德上是值得赞扬的(p.244):

除非这件东西被政府抢去之前有个明确的主人(p.245):

但因为政府收入主要来自征税,而非直接没收,所以这种情况很罕见(p.245):

可是,罗氏是否想过,当政府正在为国民提供大量公共品时,个人自发的拿走国有财产是否会立即而直接的损害正在享用这些公共品的个人?比如罗氏提到的水坝,假如某甲偷走水坝的电动机,结果上游恰好涨水,水坝管理者无法升起闸门泄水,导致垮坝,淹死一万人,甲的行为值得赞扬?

假如甲偷走或破坏的是政府运营的铁轨、红绿灯、灯塔、窨井盖、救护车、消防设备、输配电设施、手术室备用发电机、银行保险库大门和监控设备,导致火车出(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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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本章中,罗氏将其无政府主义理论中运用到了个人与政府之间的现实关系上,推导出了一套个人针对政府的行动纲领,这是一套立即革命的行动主义纲领,它并不寻求一个有组织的稳妥过程来解散政府并转入无政府状态,而是直接立即的赋予了个人对政府及其所占有的资源采取行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p.244): 因为政府是个犯罪团伙,去所谓财产全都来自犯罪行为,因而是非法的(p.244): 所以从政府手里拿走任何东西不仅是正当的,而且在道德上是值得赞扬的(p.244): 除非这件东西被政府抢去之前有个明确的主人(p.245): 但因为政府收入主要来自征税,而非直接没收,所以这种情况很罕见(p.245): 可是,罗氏是否想过,当政府正在为国民提供大量公共品时,个人自发的拿走国有财产是否会立即而直接的损害正在享用这些公共品的个人?比如罗氏提到的水坝,假如某甲偷走水坝的电动机,结果上游恰好涨水,水坝管理者无法升起闸门泄水,导致垮坝,淹死一万人,甲的行为值得赞扬? 假如甲偷走或破坏的是政府运营的铁轨、红绿灯、灯塔、窨井盖、救护车、消防设备、输配电设施、手术室备用发电机、银行保险库大门和监控设备,导致火车出轨、车祸、撞船、行人落井、危重病人得不到救助而死、手术中断、银行客户寄存财物被抢,甲的行为也是值得赞扬的? 还有,假如某国企甲以邮寄方式向个人出售商品,某乙从甲处购买一部手机,已经付了钱,甲通过国营邮局丙向乙寄送手机,寄达之前,丁将其偷走;按罗氏理论,丁便合法拥有了该手机,乙只能认倒霉,因为:首先,甲对该手机的占有是非法的,因而甲与乙达成的交易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乙并不能从这一交易中获得该手机的财产权,假如乙和甲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么乙确实可以合法拥有该手机,但那只是因为他首先占有了该无主物,而现在,丁在他之前抢先占有了该无主物,因而取得了所有权。 接着,罗氏更进一步,宣称个人对政府的债权也是非法的,因而不受保护(p.245): 可是,基于同一逻辑,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甲若从乙在国有银行所开立的户头上盗取存款,也是合法的;因为存款就是债权,而按罗氏理论,个人对国家的债权没有法律效力,因而不受法律保护,比如甲侵入了国有银行的数据系统,取得乙的帐号密码信息,然后在取款机上提现,这是完全合法的。 总而言之,任何个人财物只要跟政府沾点边,那就随便抢,活该。 嗯。
罗斯巴德批判#21:哈密瓜无政府主义

#第22章#

罗氏在本章集中阐述了他的无政府主义;我也曾说过自己是个无政府主义者,在不久前北京和上海的聚会上,都有朋友提到了这个问题,我的回答是:

无政府主义对我而言只是个理想,我看不到达到那种状态的任何现实可能性(即便该状态本身或许是均衡的,甚至还能维持一段时间);所以它对我的意义只是作为一个参照,可以用来评估一个社会在多大程度上接近那个状态,而在现实中,它并不会妨碍我赞同某个国家(state)的制度或政策,甚至赞赏某位政客,不是还整天盼着美军来解放呢嚒。

不过,罗氏的无政府主义实在太简陋原始了,基本上还停留在19世纪上半叶的水平,也就是蒲鲁东和施蒂纳的时代,那时的无政府主义头脑很简单,认为政府是万恶之源,消灭政府就人类就自由了,完全不考虑原本由政府所实现的那些社会和制度功能是否不可或缺,如若必须,政府消失之后将以何种方式来提供,与之相应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是什么,总而言之:确保市场有效运行且效果不亚于有政府状态的制度结构将如何产生和维持?

罗氏在本章中不仅没有回答这些问题(除了空口无凭一厢情愿的说“反正有人会提供”之类的话之外),他把所有火力都集中在说明为何政府行为都是基于强制的,是一种恶,可是对于古典自由主义来说,这些都是废话,早就被说滥了,有意义的问题是:替代方案是什么?罗氏一点道道也没说出来。【所以本篇几乎没有摘引原文,因为实在没啥东西好摘的】

不仅如此,假如你真的着手考虑对政府的市场化替代方案(也就是市场无政府主义),很快会发现,罗氏理论将是一大障碍,对于我们能够想到的、也最现实的替代方案,在他的财产权和契约理论下都将难以实现。

先来看公共品,罗氏承认提供公共品是政府的功能(p.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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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罗氏在本章集中阐述了他的无政府主义;我也曾说过自己是个无政府主义者,在不久前北京和上海的聚会上,都有朋友提到了这个问题,我的回答是: 无政府主义对我而言只是个理想,我看不到达到那种状态的任何现实可能性(即便该状态本身或许是均衡的,甚至还能维持一段时间);所以它对我的意义只是作为一个参照,可以用来评估一个社会在多大程度上接近那个状态,而在现实中,它并不会妨碍我赞同某个国家(state)的制度或政策,甚至赞赏某位政客,不是还整天盼着美军来解放呢嚒。 不过,罗氏的无政府主义实在太简陋原始了,基本上还停留在19世纪上半叶的水平,也就是蒲鲁东和施蒂纳的时代,那时的无政府主义头脑很简单,认为政府是万恶之源,消灭政府就人类就自由了,完全不考虑原本由政府所实现的那些社会和制度功能是否不可或缺,如若必须,政府消失之后将以何种方式来提供,与之相应的约束和激励机制是什么,总而言之:确保市场有效运行且效果不亚于有政府状态的制度结构将如何产生和维持? 罗氏在本章中不仅没有回答这些问题(除了空口无凭一厢情愿的说“反正有人会提供”之类的话之外),他把所有火力都集中在说明为何政府行为都是基于强制的,是一种恶,可是对于古典自由主义来说,这些都是废话,早就被说滥了,有意义的问题是:替代方案是什么?罗氏一点道道也没说出来。【所以本篇几乎没有摘引原文,因为实在没啥东西好摘的】 不仅如此,假如你真的着手考虑对政府的市场化替代方案(也就是市场无政府主义),很快会发现,罗氏理论将是一大障碍,对于我们能够想到的、也最现实的替代方案,在他的财产权和契约理论下都将难以实现。 先来看公共品,罗氏承认提供公共品是政府的功能(p.219): 但罗氏说,该功能完全可以被替代,可是,他的信心似乎建立在对公共品经济学特性的完全无知之上,在他看来公共品的供给和卖哈密瓜没啥区别(p.220): 可是我们都知道,公共品和普通消费品不一样,存在搭便车和激励不足的问题,因而需要一些特别的制度安排来内化激励,否则即便大家都想要也愿意负担成本,但仍无法实现供给和消费。 正因为公共品的这一特性,它常常给政府提供了插手的机会,因为政府可以利用自己的特殊能力(包括公共决策和征税能力)实现公共品供给,而这么做既可以获得利益,也能为自己赢得支持,扩大合法性基础。 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政府是公共品的唯一可能供应者,市场无政府主义已经发现和论证了其他可能性,比如乔治无政府主义的方案,在许多私人社区已经自发实现了,具体做法就是通过社区业主之间达成契约来提供大部分原本由政府提供的产品。【更多细节可参见Fred E. Foldvary:《公共物品与私人社区》】 可是,业主契约方案恰恰与罗氏理论不相容。 通过业主契约来设计整套社区管理制度、公共品采购决策程序和费用分担方案,这件事最好是在社区最初建立时就做,因为当一个社区已经有大量成员时,契约草拟、谈判、协调和决策都将变得非常困难,成员越多越困难,特别是在自由主义原则下,必须全体成员都同意,否则便需要强制(那就与有政府没区别了)。 业主契约最好是由开发商或社区创建者事先拟定,这样,他必须能够事先获得足以建立一个社区的大块土地,然后在将土地分块出售给后来业主时,将他拟定的业主契约作为交易的附加条件,并规定这一契约义务将始终伴随该土地,不会随之后的转让和继承而消失。 首先,该模式与罗氏财产权理论不相容,至少它无法在一块未经开发的处女地上实施,因为按罗氏理论,未经开发的土地肯定是无主地,而无主地转变为私人土地的前提是开发并利用,所以开发商或社区创建者通过事先圈占(或从之前的圈占者那里购买)大块土地,但在一段时间内不加开发使用,他的占有便是无效的,后来者可以自行占地盖房,无须理会他的契约;所以,按罗氏理论,业主契约模式最多只能在通过收购已开发土地而建立的社区中实施,这样它的难度便大大增加了。 其次,该模式与罗氏契约理论也不相容,而且这一不相容更加致命;实现社区自我管理和公共品供给的契约,类似于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约定,而且抽象程度非常高,它不是对具体事项作出规定,更不会对具体公共品的范围、数量、价格等作出约定,而是为这种公共选择规定一个程序机制。 这种程序机制要能在现实中工作起来,必定包含某些委托代理和多数决之类的规则,因为在具体事项上,很少能达成全体一致,否则就没必要事先订立业主契约,遇到事情再表决好了;所以,在通过多数决作出公共选择时,必定有部分人的意志被违背了,而在罗氏看来,这种违背是不可接受的,因为他认为,意志不可让渡。【关于这一点的详细分析,见第18篇】 而且像这种宪法性的契约,显然无法还原为双方有形财产的对等交换,因而在罗氏契约理论中根本不是合格契约,实际上,这里并未交换任何东西,仅仅是对各自未来的选择空间进行约束,将一部分选择机会让渡给了契约所构造的某个程序机制。 特别是当契约里包含一些治安和司法条款时,比如业主在契约中承诺:当业主大会所雇佣的保安认定他有犯罪嫌疑时,愿意接受其短暂拘押,当业主大会所任命的法官向他发出逮捕令后,他宁愿在判决之前一直被拘押,当业主大会组织的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后,他宁愿接受包括罚款、鞭刑、监禁和死刑在内的惩罚。 很明显,这种契约按罗氏说法就是自愿为奴,他认为,涉及人身的权利(也就是他的自有权)是完全不可让渡的;而且这个障碍也无法通过奇妙的罗氏债务奴隶后门而绕过,因为不可能在案发之后再要求嫌犯签一个会导致他沦为债务奴隶的契约,而假如事先签这样的契约,那就等于赋予了保安随时拘押无辜的无限权力。 这些问题,是任何一位现代经济学家或制度学家一提到无政府主义就会立即想到的,但在罗氏眼里,它们好像完全不存在,在他头脑里也从来没有出现过“制度”二字,其思想还完全停留在19世纪上半叶,所以他的无政府主义不过是一堆民粹垃圾。  
民法保险 v0.2

去年,我意淫了一个民法保险方案,给有志于无政府主义事业的朋友(如果有的话)作参考;昨天午饭时,看着电视等上菜,又想起这事儿,我发现,另一个版本或许在商业上更为可行,也更兼容于现存各种制度环境,新版本是这样的:

1)民法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售民法保险;

2)保险合约规定了承保的民事权利清单和判定侵权事实的仲裁机构名单;

3)保险合约包含一项补偿追索权让渡条款:被保险人承诺,当其受保权利在合约期内遭受侵犯,其因此而可能从他人(即除保险人之外)获得的一切补偿,皆让予保险人,并授予其为获得这些补偿所需的民事代理权;

4)保险合约包含一项(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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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我意淫了一个民法保险方案,给有志于无政府主义事业的朋友(如果有的话)作参考;昨天午饭时,看着电视等上菜,又想起这事儿,我发现,另一个版本或许在商业上更为可行,也更兼容于现存各种制度环境,新版本是这样的: 1)民法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售民法保险; 2)保险合约规定了承保的民事权利清单和判定侵权事实的仲裁机构名单; 3)保险合约包含一项补偿追索权让渡条款:被保险人承诺,当其受保权利在合约期内遭受侵犯,其因此而可能从他人(即除保险人之外)获得的一切补偿,皆让予保险人,并授予其为获得这些补偿所需的民事代理权; 4)保险合约包含一项承担民事责任条款:被保险人承诺,当他在一桩民事侵权案件中,被由(2)所规定的仲裁机构判定侵犯了其它被保险人由民法保险合约(见7)所承保的民事权利,他将履行判决所要求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可以作为一个选项,未必包含于每份保险合约。 5)当被保险人认为其受保权利遭受侵犯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6)保险人的理赔员审查索赔要求后,若无异议,当即赔付,否则,将案件转交指定仲裁机构,保险人按后者的判决结果决定是否赔付和赔付金额; 7)各民法保险公司之间可以签订相互承认对方保险合约的协议,在协议公司之间,(4)所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承诺将覆盖各自所签订的民事保险合约。 v0.2有几个优点: 1)它兼容于法治良好的有政府社会,只是为打不起官司的人提供了一种省心省力的选择,而通过集中处理大批案件,可降低成本,特别是当客户群扩大时,许多案件在内部即可搞定,无须提交到官方法庭; 2)它兼容于法治落后的有政府社会,比如印度,法治条件较差,不是当局没有改进法治的意愿,而是腐败低效的司法系统受许多文化因素局限,一时难以改进,他们可能会容忍此类公司存在; 3)它兼容于法治缺失的有政府社会,由于它的管辖权是基于契约的,因而只要存在证据提交和赔偿支付的通道,便可提供离岸服务; 4)它兼容于的无政府社会,比如许多部落地区,在那里,民法保险公司或许需要一点自卫力量来抵御其它武力的侵犯。 5)由于管辖权既不是属地的,也不是属人的,而是基于契约的,因而它不具有天然的排他性,是充分竞争的,因而也是更容易进化的。
Henry George

为了给博客增添点色彩,我做了个叫“历史上的今天”的widget放在边栏顶部,按日期显示一个我预先输入的历史事件,内容很简单,一个标题/一张图片/一个维基链接,每天浏览一下维基的日期条目挑一条感觉有意思的就行。

这样等一年下来,这个widget就可以连续自动翻样了(如果我继续往里添加事件,它会在遇到重复时随机挑一个),这也算是给了读者一个访问博客首页(而不仅仅读RSS)的理由,呵呵。

之前挑的事件也就博一瞄而已,不过今天找到的这个人物有点意思,值得单独拎出来陈列一下:

1897年10月29日,认为私人土地产权乃万恶之源,主张单一土地税(Single Land Tax)的乔治主义(Georgism)创始人Henry George死于中风,约10万人出席了次日的葬礼。

作为一名蹩脚业余经济学家,Henry George对世界影响之广泛和奇特,恐怕超出任何正统经济学家,他(至少部分地)启发了针对自然垄断者的反垄断运动、中国的土改、香港的土地财政、美国的新镇(new town)运动,以及,最意外的,乔治无政府主义( 标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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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给博客增添点色彩,我做了个叫“历史上的今天”的widget放在边栏顶部,按日期显示一个我预先输入的历史事件,内容很简单,一个标题/一张图片/一个维基链接,每天浏览一下维基的日期条目挑一条感觉有意思的就行。 这样等一年下来,这个widget就可以连续自动翻样了(如果我继续往里添加事件,它会在遇到重复时随机挑一个),这也算是给了读者一个访问博客首页(而不仅仅读RSS)的理由,呵呵。 之前挑的事件也就博一瞄而已,不过今天找到的这个人物有点意思,值得单独拎出来陈列一下:

1897年10月29日,认为私人土地产权乃万恶之源,主张单一土地税([[land value tax|Single Land Tax]])的乔治主义([[Georgism]])创始人[[Henry George]]死于中风,约10万人出席了次日的葬礼。

作为一名蹩脚业余经济学家,Henry George对世界影响之广泛和奇特,恐怕超出任何正统经济学家,他(至少部分地)启发了针对自然垄断者的反垄断运动、中国的土改、香港的土地财政、美国的新镇([[new town]])运动,以及,最意外的,乔治无政府主义([[Geoanarchism]])。

其实,这家伙我在去年推荐公共物品与私人社区》这本书时已经提到过一点。 07年,在《沙器和蚁穴:举例详解自发秩序》一文(这其实是对《理想与路径》一文的补充说明)里,我曾表达了这样一个意思:观念确能改变世界,但它如何改变,改变结果与那个观念之间有何种相关性,却是几乎完全无法预料的事情,Henry George算得上是一个绝妙的注脚。
饭文#I0: 索马里海盗困局出路何在?

索马里海盗困局出路何在?
辉格
2010年1月4日

新年伊始,一度在各大国展开护航行动后有所收敛的索马里海盗再度出击,元旦当天连劫两船,49名船员遭绑架,其中包括5名中国籍船员;过去两年中,在国际力量的打击下,索马里海盗表现出令人惊讶的坚韧性、灵活性和战术调整能力,虽几度收缩,但每次受挫之后都能找出新的位置和方式,出奇制胜,08、09两年都实现袭击次数翻番。

据专业经营海盗险和绑架险的HISCOX公司统计,过去十年绑架案增长三倍以上,平均赎金从每船100万美元提高到200万,该公司海盗险保费收入增长十倍以上,其中大部分归因于索马里海盗;尤其令人不安的是,海外被绑架者的国籍排(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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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马里海盗困局出路何在?
辉格
2010年1月4日

新年伊始,一度在各大国展开护航行动后有所收敛的索马里海盗再度出击,元旦当天连劫两船,49名船员遭绑架,其中包括5名中国籍船员;过去两年中,在国际力量的打击下,索马里海盗表现出令人惊讶的坚韧性、灵活性和战术调整能力,虽几度收缩,但每次受挫之后都能找出新的位置和方式,出奇制胜,08、09两年都实现袭击次数翻番。

据专业经营海盗险和绑架险的HISCOX公司统计,过去十年绑架案增长三倍以上,平均赎金从每船100万美元提高到200万,该公司海盗险保费收入增长十倍以上,其中大部分归因于索马里海盗;尤其令人不安的是,海外被绑架者的国籍排名中,中国人赫然居首;惊讶之余,不禁让人怀疑,现行国际秩序究竟能否为日益扩大的国际贸易提供可靠的安全环境?

自从1991年巴雷政权垮台之后,索马里长期处于无政府状态,按流行说法,索马里之成为海盗窝,除其特殊的地理位置,无政府状态下的社会混乱、武装团伙横行是主要原因;然而,这种观察是肤浅的,海盗孳生确实与无政府状态有关,但无政府并不意味着索马里社会毫无秩序、法律与规则荡然无存,处于无法无天的丛林状态。

索马里的独特状况,近年来吸引了一批人类学家、法学家和社会学家的高度兴趣,他们的深入研究表明,实际上,尽管缺乏政府体系,索马里基层社会有着良好的习惯法系统和社会秩序,这一法律和秩序维持了索马里经济生活的运行,在许多领域甚至有了不错的发展,总体发展情况要好于巴雷政权22年统治下的状况,也好于许多非洲国家。

拿海盗行当来说,劫船勒赎在索马里已发展为一门结构复杂、秩序井然、且颇具规模的产业,绝非小股乌合流寇杂乱无章的各自为战,从事者不仅分工精细,还吸纳外部投资和散户入股,数十家海盗公司的股份还在集市上交易;获利者不仅将资金投入合法产业,甚至资助当地医疗教育治安等公共服务;他们在东非区域经济中表现活跃,广泛投资于肯尼亚和吉布提实业和地产,据说过去5年已将内罗毕房价推高了3倍。

索马里过去十年的经历,实际上是其向传统部落社会结构回归的过程;如同其它许多非洲国家一样,现代政府是由一小批接受西方教育的精英和军事强人强加在传统部落结构之上的一个缺乏根基的表层装置,其维系极大的依赖外部支持,先是冷战双方的竞争性援助,后是针对资源供给的保护性援助。

冷战结束后,此类政府大都垮台了,那些成功重建现代政府的国家,要么因其富产资源而得到了新的保护性支持,要么在传统社会的现代化转型上多少获得了些成功;然而索马里既没有重要资源,部落结构也完整保存,因而这个社会十年来始终顽固的抗拒着现代主权政府的重建。

或许正是因为良好保存的习惯法足以提供日常生活和经济运行所需的秩序,人们对主权政府没有需求,而早先政府的不佳表现更使它在那里不受欢迎;因此,海盗问题所揭示的,并非混乱状态与国际秩序的冲突,而是习惯法下的传统部落秩序与主权政府下的现代秩序之间的冲突。

现行国际法体系的一切规则皆以主权政府之存在为前提,在索马里,部落、氏族和家族等传统社会单位事实上主导着部落地区的结构,却无法成为合格的国际法主体,而被接受为主体的所谓临时政府实际影响极为有限;阿富汗和巴基斯坦部落区的情况也大致相仿,因而同样难容于国际秩序。

和日耳曼习惯法一样,在索马里的Xeer习惯法中,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法律保护不是天赋的,而是个人因生活于该习惯法下,因认同、遵守和共同执行其规则而获得的,是他与社会其它成员的契约;因而,那些生活于共同习惯法之外、其行为不为Xeer法所约束、从而与部落社会不存在契约关系的“外人”,或者那些因拒绝遵守规则而被逐出法外的族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在索马里人看来,公海上船只的船员和货主便是法外之人,所以,他们的海盗行为既不会受习惯法所约束,也不会给他们带来负罪感;如果我们回顾近代以前的海上贸易,那时封建法之下欧洲人对待海盗行为的态度,与今日索马里人十分相似,许多诸侯乃至君主都资助和入股海盗冒险家,甚至以此为主业,毫不以此为耻。

两种法律体系的根本冲突,使得部落社会无法与主流国际社会共同建立国际秩序,从而在两种世界的夹缝空隙之间,留下了匪盗和恐怖主义的温床;西方国家的应对策略,迄今仍多半局限于在部落区扶植现代主权政府,配以现代化建设援助和武力打击,而忽视了如何与原有部落结构和法律系统对接。

这一策略是失败的;彼得雷乌斯在2007年接管伊拉克战区之后,成功扭转乱局,很大程度上便是因为认清了上述秩序冲突,并采用了恰当策略,他征召了大批人类学家去摸清伊拉克的部族结构,据此而制订了此后大获成功的“安巴尔觉醒”行动,该行动绕过主权政府而直接与部落、家族和教派达成交易与合作,激励并资助后者驱逐恐怖组织。

海盗困局的出路,需要类似的努力,若要索马里部落放弃海盗行动,必须为他们提供一种限制海盗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这就要求国际各方在尊重当地习惯法的前提下,直接与在部落秩序结构中真正发挥作用的组织单元——部落、氏族、市镇等——达成交易、作出契约性安排,而不是去赞助和强化一个渺无希望的主权政府,后者只能抑制和破坏传统秩序向良性方向扩展。

维基词条:多中心法律系统

http://zh.wikipedia.org/wiki/多中心法律系统

多中心法律(Polycentric law)是一种独特的法律系统,其中多个法律提供者相互竞争或彼此司法管辖范围相互重叠,相对于垄断性的制定法系统,后者每个司法辖区有一个单一的法律提供者。

卡托研究所Cato Institute)前电信与技术研究主管、现任加州查普曼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汤姆·贝尔(Tom W. Bell)[1] [2]芝加哥大学学习法律时,曾写了一篇题为“多中心法律”的论文,后由人道研究所(Institute for Humane Studies)发表,他在论文中指出,其他人(例如兰迪·巴内特(Randy E. Barnett))使用“私造法”、“纯私法”和“非独断法”等名词表述这些多中心的另类法律。[3] 他概述了国家建立之前的传统习惯法,包括由哈耶克布鲁斯·本森(Bruce L. Benson)和大卫·弗里德曼(David D. Friedman)所阐述的那些,他列举了盎格鲁-萨克逊习惯法、教会法行会法商人法等作为多中心法律的例子,他指出,习惯法和制定法并行于历史,当罗马法罗马帝国的扩张而披泽于罗马人之际,非罗马人仍被允许保留其本土法律。[3] 在一篇于蒙特·沛勒林学会所举办的1998年哈耶克奖学金竞赛中获得第一名的题为“新千年的多中心法律”的论文中,贝尔预言了三个可能发展出多中心法律的领域:另类争端解决、私人社区和互联网

从1992年至95年,芬兰赫尔辛基大学资助了一个“多中心法律”研究项目,由拉尔斯·埃里克森(Lars D. Eriksson)领导,其目标在于“通过描绘现代法律和现代法学理论的不明确性,展示现有法律范式的不足,并致力于为现代法学理论探索另外的法律和道德可能性”,并“通过摧毁法律统一性观念和重建法律与道德差异性,从而多中心法律理论肇基。”该项目举办了两次国际会议,在1998年由阿瑞·希沃宁(Ari Hirvonen)编辑的《多中心性:法律的多幕剧》一书汇集了该项目参与学者所著论文。(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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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zh.wikipedia.org/wiki/多中心法律系统

多中心法律(Polycentric law)是一种独特的法律系统,其中多个法律提供者相互竞争或彼此司法管辖范围相互重叠,相对于垄断性的制定法系统,后者每个司法辖区有一个单一的法律提供者。

卡托研究所Cato Institute)前电信与技术研究主管、现任加州查普曼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汤姆·贝尔(Tom W. Bell)[1] [2]芝加哥大学学习法律时,曾写了一篇题为“多中心法律”的论文,后由人道研究所(Institute for Humane Studies)发表,他在论文中指出,其他人(例如兰迪·巴内特(Randy E. Barnett))使用“私造法”、“纯私法”和“非独断法”等名词表述这些多中心的另类法律。[3] 他概述了国家建立之前的传统习惯法,包括由哈耶克布鲁斯·本森(Bruce L. Benson)和大卫·弗里德曼(David D. Friedman)所阐述的那些,他列举了盎格鲁-萨克逊习惯法、教会法行会法商人法等作为多中心法律的例子,他指出,习惯法和制定法并行于历史,当罗马法罗马帝国的扩张而披泽于罗马人之际,非罗马人仍被允许保留其本土法律。[3] 在一篇于蒙特·沛勒林学会所举办的1998年哈耶克奖学金竞赛中获得第一名的题为“新千年的多中心法律”的论文中,贝尔预言了三个可能发展出多中心法律的领域:另类争端解决、私人社区和互联网

从1992年至95年,芬兰赫尔辛基大学资助了一个“多中心法律”研究项目,由拉尔斯·埃里克森(Lars D. Eriksson)领导,其目标在于“通过描绘现代法律和现代法学理论的不明确性,展示现有法律范式的不足,并致力于为现代法学理论探索另外的法律和道德可能性”,并“通过摧毁法律统一性观念和重建法律与道德差异性,从而多中心法律理论肇基。”该项目举办了两次国际会议,在1998年由阿瑞·希沃宁(Ari Hirvonen)编辑的《多中心性:法律的多幕剧》一书汇集了该项目参与学者所著论文。[4]

作为最早论述“非独断法”的作者,兰迪·巴内特后来也采用了“多中心法律秩序”这一术语,他在《自由的结构:法律的公正与规则》一书中,解释了此类系统的优点。[5]

布鲁斯·本森也采用了该术语,他在卡托研究所2007年的一份出版物中写道:“多中心习惯法系统看来远更能为各种不同社区产生大小适宜的有效司法管辖范围——这些社区或许比多数国家小许多,并与许多围绕于它当代政治性司法辖区共存(例如,今日的国际商法便是如此)。”[6]

约翰·帕尔查克(John K. Palchak)和斯坦利·梁(Stanley T. Leung)在题为“无需国家?多中心秩序论批评”的论文中,批评了多中心法律这个概念。[7]

无中心的习惯法系统并不新鲜

我不太喜欢“多中心”(Polycentric)这个词,“多”和“中心”听上去有点自相矛盾的,所以我还是用“无中心”这个词,或许用“无主权”更好。

索马里这样的无中心习惯法系统并不新鲜,令人称奇的只是它在当代索马里还能运行的这么好,实际上,给我的印象是,它与日耳曼习惯法非常相似,这可能提示了此类系统在人类某个时期曾普遍流行。

有两点相似性特别值得引起注意:

1)民法为纲:基本原则是对损害之补偿,而非惩罚,整个法律基本等同于民法,刑法是后来随主权而产生,由于主权将整个社会的安宁视为自己的利益,用普通法的话说就是“国王的安宁”(peace of the King),犯罪不仅侵犯当事人利益,也侵犯了国王利益,于是才引入刑法。

在此之前,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乃至各种日耳曼习惯法)都已补偿原则处理杀人和人身伤害,每个人按身份有不同价格的偿命金,我记得撒克逊国王的偿命金好像是400磅,普通人大概一千多马克。

2)法律救济是一种商品:法律不是天赐的,也不是主权者恩赐的,而是由特定的供应商为特定的顾客提供的边界明确的服务商品,因而也不是无限的,既然这是一种交易,那么只有当各方都认可交易规则、接受交易条件、并决定参与交易时,它才对他们有效。

从这一原则出发,你就不必对(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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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太喜欢“多中心”(Polycentric)这个词,“多”和“中心”听上去有点自相矛盾的,所以我还是用“无中心”这个词,或许用“无主权”更好。

索马里这样的无中心习惯法系统并不新鲜,令人称奇的只是它在当代索马里还能运行的这么好,实际上,给我的印象是,它与日耳曼习惯法非常相似,这可能提示了此类系统在人类某个时期曾普遍流行。

有两点相似性特别值得引起注意:

1)民法为纲:基本原则是对损害之补偿,而非惩罚,整个法律基本等同于民法,刑法是后来随主权而产生,由于主权将整个社会的安宁视为自己的利益,用普通法的话说就是“国王的安宁”(peace of the King),犯罪不仅侵犯当事人利益,也侵犯了国王利益,于是才引入刑法。

在此之前,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乃至各种日耳曼习惯法)都已补偿原则处理杀人和人身伤害,每个人按身份有不同价格的偿命金,我记得撒克逊国王的偿命金好像是400磅,普通人大概一千多马克。

2)法律救济是一种商品:法律不是天赐的,也不是主权者恩赐的,而是由特定的供应商为特定的顾客提供的边界明确的服务商品,因而也不是无限的,既然这是一种交易,那么只有当各方都认可交易规则、接受交易条件、并决定参与交易时,它才对他们有效。

从这一原则出发,你就不必对“逐出法外”感到惊奇了,对于无中心习惯法,这并不是什么特别的事情,就像你没有购买某种保险,或者未按时续交保费,保险公司便拒绝继续为你承保,是很自然的事。

逐出法外甚至在早期普通法里仍有保留,叫outlaw,在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我相信其他日耳曼习惯法类似)里俗称狼头(Wolf's Head),意思是人人得而猎之:

In the common law of England, a "Writ of Outlawry" declared the subject to be "Caput gerat lupinum" (that is, "Let his be a wolf's head"), and it followed not only that, since the subject was no longer human, he had no legal rights, but also that he could be killed on sight as if a wolf or wild animal. Outlawry was thus one of the harshest penalties in the legal system, since the outlaw could not use the law to protect himself if needed, such as from mob justice, and could be robbed or even murdered with impunity.

无中心习惯法是考察人类自发秩序的极佳对象,关于该主题我几年前曾推荐过两本书,一本是人类学家弗雷德里克·巴特的《斯瓦特巴坦人的政治过程:一个社会人类学研究的范例》,是对巴基斯坦邻近阿富汗的斯瓦特山谷(即目前塔利班主要基地所在区域)部落区政治结构和社会秩序的研究,和许多人类学名著一样,这也是一个博士课题的成果。

另一本是法学家罗伯特·埃里克森的《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按其内容,更恰当的书名是无需政府的法律),研究了加州牧区居民之间如何遵循习惯法处理纠纷。

 

Xeer,索马里人的习惯法

在维基中文添加了Xeer词条,译自同名Wikipedia词条。

顺便说一句,那些有志于为中国学生重写教科书的朋友,其实完全可以从维基开始,这是适合于该任务的最佳平台。


Xeer /ħeːr/ 是索马里多中心法律系统,在该系统下,长老们作为法官依先例调停争端。[1] 这是一个习惯法如何运行于无政府社会的良好例子,也是自然法思想的一种清晰的相似物。多位学者指出,尽管Xeer已有数世纪之旧,仍可为一个现代的、运行良好的经济体提供法律基础。[2][3][4]

据一份报告,索马里民族的产生,并非基于氏族间的共同语言基础,而是对Xeer的共同遵循,故此,Xeer既是索马里民族之父,亦是其子。类似的现象据说也曾发生于邻近的Oromo民族,后者如今在埃塞俄比亚治下。[3]

在Xeer系统中,不存在一个权力来规定法律是什么,相反,法律乃由法官在找出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时所发现,故此,索马里民族在传统上便是一个无政府社会,即,索马里人从未接受任何中央政府的权力,无论是他们自己的还是外人的。[3] 在Xeer法之下,索马里构成了一个自然法共同体Kritarchy),遵循着许多自然法的关切。中央权力的阙如,意味着不同的社区对Xeer的解释有着细微的差别,那些被广泛接受的法律被称为“xeer guud”,而仅适用于特定社区的则被称为“xeer tolnimo”[5]

正如西方国家的法律系统,Xeer系统在不同功能之间存在确切的专业化分工,你能从中识别出法官(odayal)、法理家(xeer boggeyaal)、侦探(guurtiyaal)、律师(garxajiyaal)、证人(murkhaatiyal)和警官(waranle)。[5]

目录

 [隐藏]

[编辑]历史

Xeer法系据信是约于7世纪产生于非洲之角的独特产物,没有证据显示它是在别处发展起来,或曾受外来司法系统重大影响,索马里语中的法律术语中缺乏外来词汇这一事实,也印证了Xeer是真正的本土产物。[6]

直到欧洲人于1800年代末到来之前,Xeer始终是索马里唯一的司法和公共秩序基础,经过近一个世纪的由欧洲人对印度次大陆的探险与航海活动所滋长的贸易接触之后,英国人和意大利人在索马里领地建立了更多的永久定居点,并分别于1886年和1893年组建了英属索马里兰保护国和意属索马里兰。[7]

两个欧洲人政权引入了自己民族的法律系统,但引入程度上因两个外来权力各自的意图和目标而不同而有异:英国人的主要兴趣在于确保供应也门亚丁的原则上对牛群从索马里顺利穿越红海,因而满足于间接统治,而意大利人则在南方建立了重要的定居点。

在英属索马里兰,司法系统包括负责全部刑事案件的保护国法庭、初级和二级地区法庭和Kadis法庭。经由对习惯法、教法和国家制定法的显式区分,间接统治政策为那里带来了更协调的法律组合。1898年的枢密院律令承认索马里人受习惯法所约束,1937年Kadis法庭法令和1947年次级法庭法令承认了教法适用于涉及婚姻、离婚、家庭关系、个人物质责任和继承的争端,而与此相对的,那些涉及英国殖民当局特殊利益的案件的管辖,则被归属于普通法、索马里兰法令、可适用的英国制定法和印度刑法典,并在高等法庭或地区法庭审理。上述安排,连同对索马里人有限的法律训练,在北索马里地区导致了普通法系统的逐渐渗入。

相比之下,意属索马里兰引入了意大利民法和刑法典,实际上,最初它们只应用于外来民族而非索马里人,按第161条法律(1908年4月5日),意大利殖民当局承认索马里人受习惯法和教法管辖,第937号皇家法令(1911年6月8日)建立了分立的教法法庭来处理索马里人的家庭和继承事务。到独立前夕时,索马里人和外来民已受制于同一个由三部分组成的司法系统:民事案件由地方、区域和上诉法院听审,刑事案件的初审和上诉由巡回法院审理,索马里人和其他穆斯林在家庭事务和次要民事纠纷上则向qadi法庭寻求救济,包括初审和上诉,而最高法院则受理所有这些下级法院的上诉,并对这些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争议作出裁决。

尽管北方和南方在法律内容上存在显著差异,并且各自所引入的英国普通法传统和意大利民法传统颇为不同,但它们所发展起来的司法系统还是在三个方面有着明显的相似性:首先,南北当局都将法典化的西方世俗法律置于最高地位,特别是在重大刑事案件上,其次,南北当局都允许索马里人由Xeer习惯法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至少在这些纠纷尚不危及公共秩序时是如此,第三,都为在家庭和次要民事事务上实施教法而建立了独立的司法机构。总之,这一司法系统使得一个正式统治机器得以规制而非替代索马里人的习惯法实践。

[编辑]当代实践

Xeer在索马里北部保持最为完整,而在南部,意大利人在殖民期间试图将其根除,然而,它还是在各地都以很大限度上存续了下来,甚至在城市地区继续存在,而在乡村在几乎原封未动。[8] 据报道,生活在埃塞俄比亚Ogaden地区的450万索马里人,其90%的纠纷在初审时选择Xeer系统下的法庭,而埃塞俄比亚当局常介入其余的10%案件,却往往无法获得令双方满意的结果,只得设立另一个或许包括更多法官的Xeer法庭,纠纷最终还是在索马里习惯法系统下得以解决。

甚至在西亚德·巴雷统治期内,索马里人仍得以维续Xeer而免遭国家权力干预力量之干涉。

自治的索马里兰大区也通过任命25位长老进入国会上院,而尝试将Xeer并入其政府结构,这一举措对于增进许多国民对中央政府合法性的信任,其作用微乎其微。即便有了授权征税的制定法,但税收在Xeer系统中仍属非法,国民对待征税官态度坚决,他们会呼唤自己的法父们前来以便和平应付此类麻烦。

在整个索马里,习惯法相对于正规司法系统的优先地位是明白无误的:

比如,杀人犯或许会被带到法庭接受实证法审判,但如果当事双方已在法庭外依Xeer法达成和解,他或她便可能被释放而免遭处罚,尤其在司法强制力和法庭虚弱和阙如的地方,或者担保无法被执行的地方,这一特点尤其突出,在那些情况下,由罪犯的亲属们将其逮捕,并在正规司法系统以外依习惯法作出处置,那些被亲属们押至法庭的罪犯,当亲属们在达成调解后坚持要求释放罪犯时,法官和执法官员也不得加以阻止。

[7]

[编辑]法定权利

传统索马里社会将永恒的、不变的、普世的人类权利,而非易变的政府制定法,置于中心地位。

法律,进而罪行,皆由财产权术语获得定义,法律原则是赔偿而非惩罚,因为依据财产权所引出的仅仅是补偿而非惩罚,那里没有监禁,罚款也很罕见。即便偶尔有罚款,也是作为超额赔偿,并不支付给任何法庭和政府,而是直接支付给受害者。比如,一种罚款的形式是,当杀死他人一头骆驼的行为是故意和预谋的,受害者将获得两头而非一头骆驼作为赔偿。声誉的另一个有趣的例子,诸如教士、政治权贵、警察或法官之类的显赫公共人物,被期望带头过一种模仿生活,如果他们违反法律,将支付双倍于普通人的赔偿。另外需要指出,由于法律和罪行是由财产权术语所定义,因而Xeer毫不含糊的反对任何形式的征税。[6]

[编辑]分立权力

索马里习惯法在法律和宗教之间做出了明确的区分,就像许多西方世俗国家那样。家庭和继承事务是例外,这些事务上宗教将是头等考虑,此时索马里人服从教法。然而甚至在此类案件中,如果Xeer和教法的观点存在冲突,通常以Xeer优先,正如一句索马里格言所称:

“Diinta waa labaddali karaa, xeer se lam baddali karo”
(一个人可以改变他的宗教,却无法改变法律)

这清晰的显示了,对于索马里人,宗教是个人私事,而法律是社区性的和公共的,适用于所有人。[5]

不同于西方国家,索马里社会令人惊奇的在法律和政府之间做出了明确区分,不像多数西方司法系统那样由政府官员制订法律,Xeer系统明确禁止政府干预法律。

结果是,在索马里任何人只要愿意都可以担当法官角色,除了政治和宗教领袖。

[编辑]保险

为了确保赔偿能在任何情况下得到执行,即便犯事者是儿童,或身无分文,或是疯子,或已外逃,Xeer要求每个人对其可能引致的法律责任拥有充分的保险,如果个人无法支付所需赔偿,其亲属中的一个规定集体须对此负责,范·诺滕[10]以一种有趣的方式描述了该机制是如何运作的:

某人如果侵犯了他人权利而又没有能力支付独力支付赔偿,就通知其家人,由后者作为其利益代表者代为支付。从情感的角度看,作这样的通知是个痛苦的过程,因为所有家庭成员都会不失时机的训斥犯错者,他是多么恶劣和愚蠢,并且他们还会要求他保证今后会谨慎从事。实际上,所有被迫替家人的过错支付赔偿的人,此后都会紧盯着犯错者,并会在他将要招致又一个责任之前便施加干预,比如,他们将不允许他持有或携带武器。在其它大陆上,罪犯再教育通常是政府的任务,而在索马里,这成了家庭的职责。[6]

如果一个家庭对被迫反复援助一个惯犯感到厌倦,他们可以宣布与其脱离关系,在此情况下,他将便成为法外之人,失去了保险,他将丧失一切法律保护,为安全计,他只得离开这个国家。在这一点上以及其他许多问题上,世界各地的习惯法颇有相似之处。

[编辑]法父(Oday)

每个索马里人在出生之时便被指定了他自己的法官,后者将为他所涉及的案件出席法庭,该法官便是他的法父(oday)。一个人的法父由其所在扩展家庭的头人担任,而扩展家庭由拥有共同曾祖父的全体男性及其配偶与孩子组成。

法父,即法官,是由氏族长老们在历时数周甚至数月的仔细商议之后,精心挑选出来的,他并不拥有对所在家庭的权力,而仅仅因其对人类事务的知识和他的智慧而被挑选,而当社区不再对他所作的决定抱有高度尊重时,他也将失去这个位置。

每个人从出生起便知晓谁会成为其法官之一,反之,法官也从某人一出生便知道自己将会为他而出席法庭,这一安排的好处之一是,法父可以熟识其扩展家庭中的每个成员,从而在小节滋长为罪行之前,获得观察和劝谕的机会。

[编辑]氏族结构

参见:Demographics of Somalia

索马里人生为扩展家庭或氏族之人,它们在政治上是独立的,任何族人都不会接受超过比本氏族成员更多的外氏族成员的统治。若干氏族可以联合而成为一个juffo,从而扩展其规模。[4]

一个吉利布(jilib)或许会包括数千人,将保护其成员的权利,并在必要时参与社会和政治活动。[4] 吉利布由若干扩展家庭组成,当其成员杀死另一个吉利布或氏族成员时,该集团有责任支付“血价”。

乔治·阿耶提(George Ayittey)用流体来比喻氏族结构的动力机制,一切取决于每个索马里个人的需要:

如果联盟(吉利布)对他不再助益于他,索马里人便会离之而去并另建联盟,实际上,吉利布总是不断分裂为若干部分,每个都又发展为独立的新吉利布,他们不会为建立统一国家而合并到一起。

[编辑](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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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维基中文添加了Xeer词条,译自同名Wikipedia词条。

顺便说一句,那些有志于为中国学生重写教科书的朋友,其实完全可以从维基开始,这是适合于该任务的最佳平台。


Xeer /ħeːr/ 是索马里多中心法律系统,在该系统下,长老们作为法官依先例调停争端。[1] 这是一个习惯法如何运行于无政府社会的良好例子,也是自然法思想的一种清晰的相似物。多位学者指出,尽管Xeer已有数世纪之旧,仍可为一个现代的、运行良好的经济体提供法律基础。[2][3][4]

据一份报告,索马里民族的产生,并非基于氏族间的共同语言基础,而是对Xeer的共同遵循,故此,Xeer既是索马里民族之父,亦是其子。类似的现象据说也曾发生于邻近的Oromo民族,后者如今在埃塞俄比亚治下。[3]

在Xeer系统中,不存在一个权力来规定法律是什么,相反,法律乃由法官在找出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时所发现,故此,索马里民族在传统上便是一个无政府社会,即,索马里人从未接受任何中央政府的权力,无论是他们自己的还是外人的。[3] 在Xeer法之下,索马里构成了一个自然法共同体Kritarchy),遵循着许多自然法的关切。中央权力的阙如,意味着不同的社区对Xeer的解释有着细微的差别,那些被广泛接受的法律被称为"xeer guud",而仅适用于特定社区的则被称为"xeer tolnimo"[5]

正如西方国家的法律系统,Xeer系统在不同功能之间存在确切的专业化分工,你能从中识别出法官(odayal)、法理家(xeer boggeyaal)、侦探(guurtiyaal)、律师(garxajiyaal)、证人(murkhaatiyal)和警官(waranle)。[5]

目录

 [隐藏]

[编辑]历史

Xeer法系据信是约于7世纪产生于非洲之角的独特产物,没有证据显示它是在别处发展起来,或曾受外来司法系统重大影响,索马里语中的法律术语中缺乏外来词汇这一事实,也印证了Xeer是真正的本土产物。[6]

直到欧洲人于1800年代末到来之前,Xeer始终是索马里唯一的司法和公共秩序基础,经过近一个世纪的由欧洲人对印度次大陆的探险与航海活动所滋长的贸易接触之后,英国人和意大利人在索马里领地建立了更多的永久定居点,并分别于1886年和1893年组建了英属索马里兰保护国和意属索马里兰。[7]

两个欧洲人政权引入了自己民族的法律系统,但引入程度上因两个外来权力各自的意图和目标而不同而有异:英国人的主要兴趣在于确保供应也门亚丁的原则上对牛群从索马里顺利穿越红海,因而满足于间接统治,而意大利人则在南方建立了重要的定居点。

在英属索马里兰,司法系统包括负责全部刑事案件的保护国法庭、初级和二级地区法庭和Kadis法庭。经由对习惯法、教法和国家制定法的显式区分,间接统治政策为那里带来了更协调的法律组合。1898年的枢密院律令承认索马里人受习惯法所约束,1937年Kadis法庭法令和1947年次级法庭法令承认了教法适用于涉及婚姻、离婚、家庭关系、个人物质责任和继承的争端,而与此相对的,那些涉及英国殖民当局特殊利益的案件的管辖,则被归属于普通法、索马里兰法令、可适用的英国制定法和印度刑法典,并在高等法庭或地区法庭审理。上述安排,连同对索马里人有限的法律训练,在北索马里地区导致了普通法系统的逐渐渗入。

相比之下,意属索马里兰引入了意大利民法和刑法典,实际上,最初它们只应用于外来民族而非索马里人,按第161条法律(1908年4月5日),意大利殖民当局承认索马里人受习惯法和教法管辖,第937号皇家法令(1911年6月8日)建立了分立的教法法庭来处理索马里人的家庭和继承事务。到独立前夕时,索马里人和外来民已受制于同一个由三部分组成的司法系统:民事案件由地方、区域和上诉法院听审,刑事案件的初审和上诉由巡回法院审理,索马里人和其他穆斯林在家庭事务和次要民事纠纷上则向qadi法庭寻求救济,包括初审和上诉,而最高法院则受理所有这些下级法院的上诉,并对这些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争议作出裁决。

尽管北方和南方在法律内容上存在显著差异,并且各自所引入的英国普通法传统和意大利民法传统颇为不同,但它们所发展起来的司法系统还是在三个方面有着明显的相似性:首先,南北当局都将法典化的西方世俗法律置于最高地位,特别是在重大刑事案件上,其次,南北当局都允许索马里人由Xeer习惯法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至少在这些纠纷尚不危及公共秩序时是如此,第三,都为在家庭和次要民事事务上实施教法而建立了独立的司法机构。总之,这一司法系统使得一个正式统治机器得以规制而非替代索马里人的习惯法实践。

[编辑]当代实践

Xeer在索马里北部保持最为完整,而在南部,意大利人在殖民期间试图将其根除,然而,它还是在各地都以很大限度上存续了下来,甚至在城市地区继续存在,而在乡村在几乎原封未动。[8] 据报道,生活在埃塞俄比亚Ogaden地区的450万索马里人,其90%的纠纷在初审时选择Xeer系统下的法庭,而埃塞俄比亚当局常介入其余的10%案件,却往往无法获得令双方满意的结果,只得设立另一个或许包括更多法官的Xeer法庭,纠纷最终还是在索马里习惯法系统下得以解决。

甚至在西亚德·巴雷统治期内,索马里人仍得以维续Xeer而免遭国家权力干预力量之干涉。

自治的索马里兰大区也通过任命25位长老进入国会上院,而尝试将Xeer并入其政府结构,这一举措对于增进许多国民对中央政府合法性的信任,其作用微乎其微。即便有了授权征税的制定法,但税收在Xeer系统中仍属非法,国民对待征税官态度坚决,他们会呼唤自己的法父们前来以便和平应付此类麻烦。

在整个索马里,习惯法相对于正规司法系统的优先地位是明白无误的:

比如,杀人犯或许会被带到法庭接受实证法审判,但如果当事双方已在法庭外依Xeer法达成和解,他或她便可能被释放而免遭处罚,尤其在司法强制力和法庭虚弱和阙如的地方,或者担保无法被执行的地方,这一特点尤其突出,在那些情况下,由罪犯的亲属们将其逮捕,并在正规司法系统以外依习惯法作出处置,那些被亲属们押至法庭的罪犯,当亲属们在达成调解后坚持要求释放罪犯时,法官和执法官员也不得加以阻止。

[7]

[编辑]法定权利

传统索马里社会将永恒的、不变的、普世的人类权利,而非易变的政府制定法,置于中心地位。

法律,进而罪行,皆由财产权术语获得定义,法律原则是赔偿而非惩罚,因为依据财产权所引出的仅仅是补偿而非惩罚,那里没有监禁,罚款也很罕见。即便偶尔有罚款,也是作为超额赔偿,并不支付给任何法庭和政府,而是直接支付给受害者。比如,一种罚款的形式是,当杀死他人一头骆驼的行为是故意和预谋的,受害者将获得两头而非一头骆驼作为赔偿。声誉的另一个有趣的例子,诸如教士、政治权贵、警察或法官之类的显赫公共人物,被期望带头过一种模仿生活,如果他们违反法律,将支付双倍于普通人的赔偿。另外需要指出,由于法律和罪行是由财产权术语所定义,因而Xeer毫不含糊的反对任何形式的征税。[6]

[编辑]分立权力

索马里习惯法在法律和宗教之间做出了明确的区分,就像许多西方世俗国家那样。家庭和继承事务是例外,这些事务上宗教将是头等考虑,此时索马里人服从教法。然而甚至在此类案件中,如果Xeer和教法的观点存在冲突,通常以Xeer优先,正如一句索马里格言所称:

“Diinta waa labaddali karaa, xeer se lam baddali karo”
(一个人可以改变他的宗教,却无法改变法律)

这清晰的显示了,对于索马里人,宗教是个人私事,而法律是社区性的和公共的,适用于所有人。[5]

不同于西方国家,索马里社会令人惊奇的在法律和政府之间做出了明确区分,不像多数西方司法系统那样由政府官员制订法律,Xeer系统明确禁止政府干预法律。

结果是,在索马里任何人只要愿意都可以担当法官角色,除了政治和宗教领袖。

[编辑]保险

为了确保赔偿能在任何情况下得到执行,即便犯事者是儿童,或身无分文,或是疯子,或已外逃,Xeer要求每个人对其可能引致的法律责任拥有充分的保险,如果个人无法支付所需赔偿,其亲属中的一个规定集体须对此负责,范·诺滕[10]以一种有趣的方式描述了该机制是如何运作的:

某人如果侵犯了他人权利而又没有能力支付独力支付赔偿,就通知其家人,由后者作为其利益代表者代为支付。从情感的角度看,作这样的通知是个痛苦的过程,因为所有家庭成员都会不失时机的训斥犯错者,他是多么恶劣和愚蠢,并且他们还会要求他保证今后会谨慎从事。实际上,所有被迫替家人的过错支付赔偿的人,此后都会紧盯着犯错者,并会在他将要招致又一个责任之前便施加干预,比如,他们将不允许他持有或携带武器。在其它大陆上,罪犯再教育通常是政府的任务,而在索马里,这成了家庭的职责。[6]

如果一个家庭对被迫反复援助一个惯犯感到厌倦,他们可以宣布与其脱离关系,在此情况下,他将便成为法外之人,失去了保险,他将丧失一切法律保护,为安全计,他只得离开这个国家。在这一点上以及其他许多问题上,世界各地的习惯法颇有相似之处。

[编辑]法父(Oday)

每个索马里人在出生之时便被指定了他自己的法官,后者将为他所涉及的案件出席法庭,该法官便是他的法父(oday)。一个人的法父由其所在扩展家庭的头人担任,而扩展家庭由拥有共同曾祖父的全体男性及其配偶与孩子组成。

法父,即法官,是由氏族长老们在历时数周甚至数月的仔细商议之后,精心挑选出来的,他并不拥有对所在家庭的权力,而仅仅因其对人类事务的知识和他的智慧而被挑选,而当社区不再对他所作的决定抱有高度尊重时,他也将失去这个位置。

每个人从出生起便知晓谁会成为其法官之一,反之,法官也从某人一出生便知道自己将会为他而出席法庭,这一安排的好处之一是,法父可以熟识其扩展家庭中的每个成员,从而在小节滋长为罪行之前,获得观察和劝谕的机会。

[编辑]氏族结构

参见:Demographics of Somalia

索马里人生为扩展家庭或氏族之人,它们在政治上是独立的,任何族人都不会接受超过比本氏族成员更多的外氏族成员的统治。若干氏族可以联合而成为一个juffo,从而扩展其规模。[4]

一个吉利布(jilib)或许会包括数千人,将保护其成员的权利,并在必要时参与社会和政治活动。[4] 吉利布由若干扩展家庭组成,当其成员杀死另一个吉利布或氏族成员时,该集团有责任支付“血价”。

乔治·阿耶提(George Ayittey)用流体来比喻氏族结构的动力机制,一切取决于每个索马里个人的需要:

如果联盟(吉利布)对他不再助益于他,索马里人便会离之而去并另建联盟,实际上,吉利布总是不断分裂为若干部分,每个都又发展为独立的新吉利布,他们不会为建立统一国家而合并到一起。

[编辑]法庭程序

当某人犯下罪行,他会首先去找他的法父,后者便与原告的法父一起建立一个法庭,如果两位法父无法解决问题,他们便召集代表更多家庭、吉利布或氏族的法父们,建立另一个法庭。根据Xeer法,受害方氏族有义务在案件提交其他氏族之前,进行必要的调查,并评估伤害程度。[7]

案件总是在尽可能低的氏族层级(因而其范围也最小)上审理,其范围由小到大依次为:核心家庭、近亲、吉利布、亚氏族、氏族。被选出来处理争议的长老们,称作xeer beegti,实质上就是一个扮演法官角色的长老集体。一个氏族最资深的法官也是氏族领袖的个人法律顾问。对于具体的案件,法庭通常由来自受害方和被告方,以及,如果必要的话,第三方中立氏族的法官所组成。[7]

Xeer规定了多种不同类型的回避规则来禁止特定个人参与纠纷裁决,与当事人有亲近家庭关系者,与当事某方有宿怨者,先前作为法官已出席过该案此前之判决者,都将被回避。如前所述,宗教和政治领袖也不允许担任法官。

法庭一经建立并确认对案件之管辖权,其首要之务便是指定一名书记员,负责记忆、复述和概述长老们的口头审理过程。[7]法庭然后宣布将于何时何地听审此案。

开庭期间,法庭请原告陈述其案件,原告有权指定一名代表代其陈述。陈述过程中,原告可以与其家人商议以确保他没有遗漏,原告陈述完之后,法庭会要求他概述案件并提出其诉求。最后,法庭要求被告作出答辩或提出反诉。

然后法庭休庭以商议是否需要听取证词。一项争议事实仅当至少三名证人作证时才会被采信,当事人也可以请来专家证人或品格证人。如果受害人死亡或受伤,法庭会指示一名高僧评估受害者的死伤原因,这些高僧通常按照十二世纪穆斯林学者al-Nawawii's Minhaaj at-Talibiin在其经注中所罗列的准则来对伤害作出评估。当原告援引证人证物阐述其案件时,被告有机会对原告的归责、论点和证据作出反驳,但并不存在程序化的交叉质证过程。

最后,法庭再次休庭以评估证据,如果支持一项事实的证人少于三个,或证人证词相互矛盾,法庭将要求起誓。有几种起誓方式,最简单的誓词是这样开头的,“凭我的生殖力发誓”,或者他也可以说,“对安拉发誓”,更有力的誓词是所谓的三倍誓词,即把相同誓词重复三遍,还有比这更强有力的,是重复50遍的誓词。还有一种所谓离婚宣誓,发誓者以其婚姻做赌咒,如果此后被发现说了谎,他的所有婚姻关系将被宣布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原告未能在案件上说服法庭,法庭也不会对被告作出有利判决,除非后者为其清白宣誓。

最终的裁决在索马里语中被称为gar

[编辑]当地人的认可

许多索马里人仍对任何形式的中央权力持怀疑态度,并认为政府的法院是不公正的,用一位生活在Garowe的索马里当地人的话说:

Xeer永不会被弃用,Xeer比任何政府法律都强,政府法律无法满足人民的需要,它们无法带来足够的公正,因而也无法为群体之间带来和平。

大多数索马里人,无论是进步派还是保守派,仍支持这一系统,许多人相信,索马里的Xeer口述传统和对长期关系的看重,使得Xeer成为最适合该民族的司法系统,其所得以有效运行的条件,或许难以容纳一个更常规化的系统,用一位当地非政府组织项目官员的话说:

人民接受Xeer,你无法否认这一点,这是个奇特的文化,索马里文化,却有其优美之处,所有一致的达成和所有争端的解决,都协商而成,没有争斗,永无任何争斗。

[编辑]参见

索马里的法律

我打算翻译几个维基词条,我觉得这可能是种不错的方式,呼吁有志老中青年一起来参与,也向已经翻译过心理学词条的老摇致敬。

下面是“索马里”词条的法律子条目,初次尝试,手脚还不太利索,欢迎指正:


法律

主条目:Xeer

索马里的法律结构分为三个系统:民法,宗教法,和传统习惯法。

[编辑]民法

在索马里正规司法系统随莫哈梅·西亚德·巴雷政权倒台而崩溃之后,它已得到重建,并由诸如邦特兰索马里兰等自治大区的地区政府实施。对于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TFG),一个新的司法结构已经由各种国际协商而得以构建。

尽管有着显著的政治差异,所有这些政权有着类似的司法结构,其中多半以此前的索马里政府司法系统为基础,其相似性包括:[7]

  • 一个确认伊斯兰教法优先地位的宪章,尽管在实践中教法仅主要应用于诸如婚姻、继承和民事争端。
  • 上述宪章并保障按普世标准尊重所有法律主体人权,并保证由一个司法委员会来确保司法独立。
  • 一个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按地区设立的初审法院的三级司法系统。
  • 推翻巴雷政权的政变发生之前生效的文人政府的法律,直至被修改之前依然有效。

[编辑]伊斯兰教法(Shari’a)

传统上,伊斯兰教法在索马里社会扮演着重要角色。理论上,在每部索马里宪法中,它都是全部国家立法的基础,但实际上,它仅应用于涉及诸如婚姻、继承和家庭事务的普通民事案件,这一情况在内战开始之后有所改变,在那之后一些新的教法法庭开始涌现于贯穿全国的许多城市和城镇。[7]

这些新教法法庭提供三项职能:

  • 对刑事和民事案件作出裁决;
  • 组织民兵抓捕罪犯;
  • 监禁被定罪者。

这些教法法庭,虽然作为一个集合结构简单,但各自却表现出一种传统的层次结构,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四位法官。一个向法院汇报的警察机构负责执行法官们的裁决,但同时也协助平息社区争端和抓捕嫌犯。另外,法庭还管理着关押罪犯的拘留中心。一个独立的财政委员会被赋予征收和管理税收的任务,这些税负由地方权力分配给地区内商人。[7]

2009年3月,新建立的索马里联合政府宣布将把教法作为国家正式司法系统加以实施。[8]

[编辑]Xeer法

数世纪来,索马里人实践着一种被称为“Xeer”的习惯法,Xeer是一种多中心法律系统,其中不存在一个垄断代理机构来决定法律应该是什么或法律应如何被阐释。

Xeer法系据信是约于7世纪产生于非洲之角的独特产物,没有证据显示它是在别处发展起来,或曾受外来司法系统重大影响,索马里语中的法律术语中缺乏外来词汇这一事实,也印证了Xeer是真正的本土产物。[9]

Xeer法系并已在各种法律职能上出现了确切的专业化分工,你能从中识别出法官(odayal)、法理家(xeer boggeyaal)、侦探(guurtiyaal)、律师(garxajiyaal)、证人(murkhaatiyal)和警官(waranle)。[10]

Xeer由少量不可改变的基础原则所限定,类似于国际法中的断然规范(jus cogens):[7]

  • 为诽谤、偷窃、身体伤害、强奸和致死支付赔偿金(Diyya),对亲属的这些行为承担连带赔偿(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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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打算翻译几个维基词条,我觉得这可能是种不错的方式,呼吁有志老中青年一起来参与,也向已经翻译过心理学词条的老摇致敬。

下面是“索马里”词条的法律子条目,初次尝试,手脚还不太利索,欢迎指正:


法律

主条目:Xeer

索马里的法律结构分为三个系统:民法,宗教法,和传统习惯法。

[编辑]民法

在索马里正规司法系统随莫哈梅·西亚德·巴雷政权倒台而崩溃之后,它已得到重建,并由诸如邦特兰索马里兰等自治大区的地区政府实施。对于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TFG),一个新的司法结构已经由各种国际协商而得以构建。

尽管有着显著的政治差异,所有这些政权有着类似的司法结构,其中多半以此前的索马里政府司法系统为基础,其相似性包括:[7]

  • 一个确认伊斯兰教法优先地位的宪章,尽管在实践中教法仅主要应用于诸如婚姻、继承和民事争端。
  • 上述宪章并保障按普世标准尊重所有法律主体人权,并保证由一个司法委员会来确保司法独立。
  • 一个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按地区设立的初审法院的三级司法系统。
  • 推翻巴雷政权的政变发生之前生效的文人政府的法律,直至被修改之前依然有效。

[编辑]伊斯兰教法(Shari'a)

传统上,伊斯兰教法在索马里社会扮演着重要角色。理论上,在每部索马里宪法中,它都是全部国家立法的基础,但实际上,它仅应用于涉及诸如婚姻、继承和家庭事务的普通民事案件,这一情况在内战开始之后有所改变,在那之后一些新的教法法庭开始涌现于贯穿全国的许多城市和城镇。[7]

这些新教法法庭提供三项职能:

  • 对刑事和民事案件作出裁决;
  • 组织民兵抓捕罪犯;
  • 监禁被定罪者。

这些教法法庭,虽然作为一个集合结构简单,但各自却表现出一种传统的层次结构,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四位法官。一个向法院汇报的警察机构负责执行法官们的裁决,但同时也协助平息社区争端和抓捕嫌犯。另外,法庭还管理着关押罪犯的拘留中心。一个独立的财政委员会被赋予征收和管理税收的任务,这些税负由地方权力分配给地区内商人。[7]

2009年3月,新建立的索马里联合政府宣布将把教法作为国家正式司法系统加以实施。[8]

[编辑]Xeer法

数世纪来,索马里人实践着一种被称为“Xeer”的习惯法,Xeer是一种多中心法律系统,其中不存在一个垄断代理机构来决定法律应该是什么或法律应如何被阐释。

Xeer法系据信是约于7世纪产生于非洲之角的独特产物,没有证据显示它是在别处发展起来,或曾受外来司法系统重大影响,索马里语中的法律术语中缺乏外来词汇这一事实,也印证了Xeer是真正的本土产物。[9]

Xeer法系并已在各种法律职能上出现了确切的专业化分工,你能从中识别出法官(odayal)、法理家(xeer boggeyaal)、侦探(guurtiyaal)、律师(garxajiyaal)、证人(murkhaatiyal)和警官(waranle)。[10]

Xeer由少量不可改变的基础原则所限定,类似于国际法中的断然规范(jus cogens):[7]

  • 为诽谤、偷窃、身体伤害、强奸和致死支付赔偿金(Diyya),对亲属的这些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确保氏族间良好关系,包括公正对待妇女、通过和平使者善意协商、善待受保护成员(如孩子、妇女、虔信者、诗人、客人等)。
  • 家庭义务,诸如应付的嫁妆、对私奔的制裁等。
  • 涉及牧地、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管理的规则。
  • 为已婚女眷和新婚夫妇提供资助。
  • 向穷人捐赠牲口和其它财产。

最消极司法系统和无政府主义

有朋友问:

(你说的)无政府状态,是指没有一个名叫”政府”的机构,还是指不存在权力和强制?

我的回答:

都不是,前一个太宽,后一个太窄,我的定义是:没有一个提供秩序的最高权力(或称中央权力)。该定义不排除下列情况:
1)存在强盗,比如索马里;
2)存在许多政府,但没有一个最高权力,比如现在的国际社会;
3)存在许多遵守共同法律和秩序的权力,但其中没有一个是最高的;
4)不存在任何权力,但存在提供秩序服务的组织,你把它叫称作政府也无妨。

无政府主义当然不是指向任意无政府状态的主义,具体的某种无政府主义应该是指向一种特定状态,排除了上述若干可能,甚至给出更具体的实现形式。

至于我所偏爱的那种,是指向法治下的无政府状态,其基础是一个不存在中央强制执行机构的法律系统,我在两年前的一个帖子中曾有所提及,可称之为“最消极司法系统”:

关于司法的消极性,再扯几句(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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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朋友问:

(你说的)无政府状态,是指没有一个名叫"政府"的机构,还是指不存在权力和强制?

我的回答:

都不是,前一个太宽,后一个太窄,我的定义是:没有一个提供秩序的最高权力(或称中央权力)。该定义不排除下列情况:
1)存在强盗,比如索马里;
2)存在许多政府,但没有一个最高权力,比如现在的国际社会;
3)存在许多遵守共同法律和秩序的权力,但其中没有一个是最高的;
4)不存在任何权力,但存在提供秩序服务的组织,你把它叫称作政府也无妨。

无政府主义当然不是指向任意无政府状态的主义,具体的某种无政府主义应该是指向一种特定状态,排除了上述若干可能,甚至给出更具体的实现形式。

至于我所偏爱的那种,是指向法治下的无政府状态,其基础是一个不存在中央强制执行机构的法律系统,我在两年前的一个帖子中曾有所提及,可称之为“最消极司法系统”:

关于司法的消极性,再扯几句

我把司法系统可能做的事情归为以下几种:

1)受理诉讼,作出裁决。
2)发出有关如何执行裁决的指令。
3)动用自身力量执行裁决。
4)主动收集证据以便做出正确的判决。
5)检查以便发现可能的非法行为。
6)为公民之人身和财产提供积极保护。(如巡逻、警戒、救险、抗灾、消防等)

上述职能依次按消极到积极排列。

首先,我心目中理想的司法系统,只需要第一项功能。
其次,我认为古代社会尤其是封建社会,与现代社会相比,更接近于消极一端,特别是第5、6两项功能一般不具备。

有人会说,这样的系统是不可能成立的,或者是无用的,有大量案例可证明他们是错的。

 

另一个索马里

前几天在边际革命上看到Tyler Cowen的关于索马里海盗上市公司的文章,提到:

在索马里,海盗主要的巢穴哈拉尔代雷(Haradheere),这帮海上强盗成立了一个公司,来为他们的近海抢劫提供资金支持,一个证券交易所会见了犯罪辛迪加集团。……

“4个月前,季风雨季的时候,我们决定成立这个证券交易所。开始时我们拥有15家‘航海公司’客户,现在我们拥有了72家客户。其中10家公司在海上劫持方面做的很出色。”穆罕默德(Mohammed)说。

这立刻勾起了我的兴趣,能建立发行股票,还能建立证券交易机构,这个经济体一定至少在某方面颇具活力,这与我对索马里的印象好像协调不起来,于是我查了一些资料,结果远远出乎我的意料,完全颠覆了我从媒体所获得的对索马里的印象,尽管我始终对我所处的新闻环境抱有怀疑,但如此程度的反差也是让我有点震惊。

从已经读过的材料看来,索马里虽然从91到06年没有政府,06年后也几乎没有政府,但远比我以前想象的有秩序,也更繁荣,在许多方面获得了进步,好多指标超出了其非洲邻居,当然这只是相对过去和非洲穷国而言,绝对水平仍然很低。

实际上,索马里在无政府状态下所保有的秩序和取得的进步,近年来已吸引了许多学者的关注,包括人类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和制度学者,以及一批处于学术圈边缘的无政府主义学者,米塞斯研究所和CATO研究所都组织了专题研讨。

不少朋友将我称为无政府主义者,对此我不反对,我的确认为法治下的无政府状态时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当然,我很清楚,这只是个乌托邦,不是一种可能达致的状态,但却是我评价任何现实状态的标杆。

其实,无政府并不像听上去那么虚无缥缈,它与“和平”几乎是同义词,自由主义者认为强制需要最小化,而一个拥有最低职能的政府是保证这一最小化的条件,而无政府主义认为这一条件不是必须的,至少一个拥有垄断地位的政府不是必须的。

尽管有点多余,还是强调一下,我把索马里的例子拎出来,不是想说索马里是一个理想社会,索马里并未证明无政府的可取,但它却赤裸裸的昭示了政府之恶,索马里的状况依旧很糟糕,但已经比它曾经有政府的时候好了很多,在许许多多方面都取得了令人刮目的进步,下面是我找到的部分资料,每个都会通向更多的资料:



Mises Daily: Wednesday, September 12, 2007 by Spencer Heath MacCallum
by Spencer MacCall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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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在边际革命上看到Tyler Cowen的关于索马里海盗上市公司的文章,提到:

在索马里,海盗主要的巢穴哈拉尔代雷(Haradheere),这帮海上强盗成立了一个公司,来为他们的近海抢劫提供资金支持,一个证券交易所会见了犯罪辛迪加集团。……

“4个月前,季风雨季的时候,我们决定成立这个证券交易所。开始时我们拥有15家‘航海公司’客户,现在我们拥有了72家客户。其中10家公司在海上劫持方面做的很出色。”穆罕默德(Mohammed)说。

这立刻勾起了我的兴趣,能建立发行股票,还能建立证券交易机构,这个经济体一定至少在某方面颇具活力,这与我对索马里的印象好像协调不起来,于是我查了一些资料,结果远远出乎我的意料,完全颠覆了我从媒体所获得的对索马里的印象,尽管我始终对我所处的新闻环境抱有怀疑,但如此程度的反差也是让我有点震惊。

从已经读过的材料看来,索马里虽然从91到06年没有政府,06年后也几乎没有政府,但远比我以前想象的有秩序,也更繁荣,在许多方面获得了进步,好多指标超出了其非洲邻居,当然这只是相对过去和非洲穷国而言,绝对水平仍然很低。

实际上,索马里在无政府状态下所保有的秩序和取得的进步,近年来已吸引了许多学者的关注,包括人类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和制度学者,以及一批处于学术圈边缘的无政府主义学者,米塞斯研究所和CATO研究所都组织了专题研讨。

不少朋友将我称为无政府主义者,对此我不反对,我的确认为法治下的无政府状态时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当然,我很清楚,这只是个乌托邦,不是一种可能达致的状态,但却是我评价任何现实状态的标杆。

其实,无政府并不像听上去那么虚无缥缈,它与“和平”几乎是同义词,自由主义者认为强制需要最小化,而一个拥有最低职能的政府是保证这一最小化的条件,而无政府主义认为这一条件不是必须的,至少一个拥有垄断地位的政府不是必须的。

尽管有点多余,还是强调一下,我把索马里的例子拎出来,不是想说索马里是一个理想社会,索马里并未证明无政府的可取,但它却赤裸裸的昭示了政府之恶,索马里的状况依旧很糟糕,但已经比它曾经有政府的时候好了很多,在许许多多方面都取得了令人刮目的进步,下面是我找到的部分资料,每个都会通向更多的资料:



Mises Daily: Wednesday, September 12, 2007 by Spencer Heath MacCallum

by Spencer MacCallum

December 22, 2006
Benjamin Powell

CATO Issue:

书评:
Michael van Notten's, The Law of the Somalis: A Stable Foundation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the Horn of Africa, was published by the Red Sea Press, Inc. in 2005.

节选本:
The Law of the Somalis: A Stable Foundation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the Horn of Africa
by Michael van Notten

Tabarrok, Alex (2004-04-21). "Somalia and the theory of anarchy". Marginal Revolution. Retrieved 2008-01-13.

 

又一个当不上教授的牛人

最近读到一本好书:《公共物品与私人社区》(Public Goods and Private Communities),从理论到实例说明了大小社区如何在没有政府的条件下实现自我管理和公共物品供给,作者Fred E. Foldvary在经济学界是个另类,即便在新制度经济学领域也是如此,他为亨利·乔治(Henry George)的单一土地税(Single Land Tax)思想构建了一个基于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从而将乔治的土改社会主义改造成了无政府主义,并自封为乔治无政府主义(geoanarchism),颇有戏剧性。

Foldvary 24岁从伯克利毕业,46岁(1992年)才从乔治·梅森拿到博士(我发现答辩委员会中一位是边际革命的两作者之一Tyler Cowen),现在是圣克拉拉的讲师,还没混上教授,看来无政府主义者要当上教授不容易。

数了数,我喜欢的牛人中没当上教授的还真不少,Trivers已经介绍过了,偶像Richard Dawkins也差不多,25岁(1966年)拿到牛津博士,次年开始当助教,1976年The Selfish Gene一炮成名时还是讲师,直到1990年才升为Reader(介于高级讲师和教授之间),后来微软的Office之父Charles Simonyi实在看不下去,1995年掏钱在牛津专门为Dawkins捐了个教座( 标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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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读到一本好书:《公共物品与私人社区》(Public Goods and Private Communities),从理论到实例说明了大小社区如何在没有政府的条件下实现自我管理和公共物品供给,作者[[Fred E. Foldvary]]在经济学界是个另类,即便在新制度经济学领域也是如此,他为亨利·乔治([[Henry George]])的单一土地税([[land value tax|Single Land Tax]])思想构建了一个基于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从而将乔治的土改社会主义改造成了无政府主义,并自封为乔治无政府主义([[geoanarchism]]),颇有戏剧性。 Foldvary 24岁从伯克利毕业,46岁(1992年)才从[[George Mason University|乔治·梅森]]拿到博士(我发现答辩委员会中一位是边际革命的两作者之一[[Tyler Cowen]]),现在是圣克拉拉的讲师,还没混上教授,看来无政府主义者要当上教授不容易。 数了数,我喜欢的牛人中没当上教授的还真不少,Trivers已经介绍过了,偶像[[Richard Dawkins]]也差不多,25岁(1966年)拿到牛津博士,次年开始当助教,1976年[[The Selfish Gene]]一炮成名时还是讲师,直到1990年才升为[[Reader_(academic_rank)|Reader]](介于高级讲师和教授之间),后来微软的Office之父[[Charles Simonyi]]实在看不下去,1995年掏钱在牛津专门为Dawkins捐了个教座([[Simonyi Professorship for the Public Understanding of Science]]),总算混上教授。 另一个是凡勃伦([[Thorstein Veblen]]),看模样就没教授相,邋里邋遢,被一个个大学轮番扫地出门,下面这段文字摘自其大作《有闲阶级论》中译本所配作者小传:

凡勃伦1857年生于威斯康星州的一个挪威移民家庭的小农场。他生长在威斯康星州与明尼苏达州的乡村。他的父母重视教育,鞭策孩子们出人头地和不断接受更高的教育。在卡尔顿学院,凡勃伦跟随约翰·贝茨·克拉克学习经济学,克拉克最先阐明了收入分配的边际生产力理论(参见克拉克)。接着凡勃伦又到约翰斯·霍普金斯学院师从查尔斯·皮尔斯(Charles Peirce)学习哲学,皮尔斯是举世闻名的哲学家和美国实用主义的创始人。在约翰斯·霍普金斯学院期间,他还师从美国经济学会的创立者、杰出的经济学家——理查德·伊利(Richard Ely)研修政治经济学。尽管拥有如此显赫的老师,凡勃伦还是对约翰斯·霍普金斯学院非常不满,因而转学至耶鲁大学。在那儿他跟随社会达尔文主义者(Social Darwinist)威廉·格雷厄姆·萨姆纳(William Graham Sumner)研究哲学,并于1884年获得了哲学博士学位。 由于糟糕的哲学家就业市场,凡勃伦无法找到一个哲学方面的教职。以后的七年,他独自在埋头苦读中度过,终于他决定改行;因此他进入康奈尔大学学习经济学。一年后,凡勃伦和他在康奈尔的导师J·劳伦斯·劳克林(J. Laurence Laughlin)一起来到芝加哥大学。在此他执教 14年,尽管他写了两部非常成功、赢得评论界赞誉的著作(凡勃伦,1899,1904),发表了无数的文章,并编辑了享有盛名的《政治经济杂志》([[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但从未晋升至助理教授之上。 离开芝加哥之后,凡勃伦经常在大学行政管理层的“激励”下,不停地从一个学校到另一个学校找工作。他的部分问题是他与年轻的女学生及教员们的妻子发生暧昧关系,另一个问题是他的刻薄的批评——尤其是对学术界及其他经济学家的批评——使他难以与同事们接近。更麻烦的是他从不关心诸如全系会议、参加班级活动、上班时间以及打分等这些学院仪式。他通常在不考虑学生学习质量的情况下给他所有的学生都打个“C”。最后凡勃伦老师出了问题。据多夫曼(Dorfman,1934)所述,凡勃伦在课上“喃喃自语,神思恍惚,经常跑题。结果他的班级人数越来越少;有一个班最后只剩下一个人……” 凡勃伦的离奇的生活方式也非常出名。多夫曼(1934)报道说,凡勃伦用盒子布置他的住所,并将这些盒子当做桌椅使用。他强烈反对整理床铺之类的世俗的家务琐事,认为是浪费时间。脏盘子被堆在盆里,直到没有干净的碟子为止,然后再用水管冲洗。据迪金斯(Diggins,1978)讲述,凡勃伦20世纪初在密苏里大学任教时,住在一个朋友家的地下室里,并通过地下室的窗户进进出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