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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累托判准vs卡尔多-希克斯判准

在上月的《消费者剩余vs外部性》一文(以及更早的《没有权利,便没有损害》)里,我说明了为何在权利得以界定之前,帕累托判准(Pareto criterion)是无用的,因而,作为一门分析权利如何被界定的学问,法经济学必须引入另一个效率判准,即卡尔多-希克斯判准(Kaldor-Hicks criterion),当时没有展开说,今天来填填这个坑。

帕累托判准是经济学的边际革命家们的一项天才发明,它提供了一种在主观价值论前提下对多人社会中的行为进行优劣评判的客观方法,从而使政治经济学分析成为可能,不仅可能,还被建构成了一套复杂庞大而自洽的“理论”,成为伦理学的一个分支。(关于这一点,我近期会另写一篇来讨论。)

按主观价值论,现实中发生的任一事件,究竟是让这世界变得更好了还是更坏了,每个人有自己的看法,这样看来,似乎不可能存在一个客观的评价方法,但帕累托说:未必,至少对某些事件,这是可以做到的,比如,若一件事情至少让一个人觉得他自己的状况得到了改善,而未让任何人觉得他自己的状况恶化了,那么便可判定:这件事情改善了整个世界的状况。

可见,帕累托实际上是尝试在保留每个人的主观价值的同时,找出一种至少能运用于某些事件的客观价值标准,可是仔细一想就会发现,这一判准其实没什么用处,因为现实社会中几乎找不出符合判准的事件,许多看起来貌似符合也被许多人认为符合的事情,一经推敲就露(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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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月的《消费者剩余vs外部性》一文(以及更早的《没有权利,便没有损害》)里,我说明了为何在权利得以界定之前,帕累托判准([[Pareto criterion]])是无用的,因而,作为一门分析权利如何被界定的学问,法经济学必须引入另一个效率判准,即卡尔多-希克斯判准([[Kaldor-Hicks criterion]]),当时没有展开说,今天来填填这个坑。 帕累托判准是经济学的[[marginal revolution|边际革命]]家们的一项天才发明,它提供了一种在主观价值论前提下对多人社会中的行为进行优劣评判的客观方法,从而使政治经济学分析成为可能,不仅可能,还被建构成了一套复杂庞大而自洽的“理论”,成为伦理学的一个分支。(关于这一点,我近期会另写一篇来讨论。) 按主观价值论,现实中发生的任一事件,究竟是让这世界变得更好了还是更坏了,每个人有自己的看法,这样看来,似乎不可能存在一个客观的评价方法,但帕累托说:未必,至少对某些事件,这是可以做到的,比如,若一件事情至少让一个人觉得他自己的状况得到了改善,而未让任何人觉得他自己的状况恶化了,那么便可判定:这件事情改善了整个世界的状况。 可见,帕累托实际上是尝试在保留每个人的主观价值的同时,找出一种至少能运用于某些事件的客观价值标准,可是仔细一想就会发现,这一判准其实没什么用处,因为现实社会中几乎找不出符合判准的事件,许多看起来貌似符合也被许多人认为符合的事情,一经推敲就露馅了,比如: 1)许多人曾以为自愿交易是帕累托改进,但实际上许多交易切切实实的让旁人感觉不爽,比如性交易,不爽就是状况恶化的另一种说法; 2)更一般的,任何交易都或多或少的会影响某些商品的价格,只有在所谓“完全竞争”模型(即,买家和卖家都无穷多,单笔买卖数量都无穷小)下,单次交易才不影响价格,但“完全竞争”模型在逻辑上就是无法成立的,顶多在个别交易领域近似的有效,所以,在N人世界(N>2)里,任何交易实际上都不是帕累托改进; 3)这样一来,貌似只剩下那些类似天下掉馅饼的事情,才是帕累托改进了:被馅饼砸到头的人改进了,别人没恶化; 4)可问题比这还严重,有些人就是“见不得别人好”,只要存在一个这样的人(无论逻辑还是经验都无法让我们排除这种可能性),天上掉馅饼也不是帕累托改进了,除非每块掉下来的馅饼只被一个人看到并拣走,并且他只能搂着馅饼偷着乐,不能对别人说,免得恶化“见不得别人好”的人的处境; 这就清楚了,帕累托判准仅当社会退化为N个孤立的鲁滨逊世界时,才是有意义的,这N个世界之间,既没有行为上的互动(比如交易),也不存在让两个人同时有机会捡到同一块馅饼的中间地带,甚至相互看不见;由此便可断定,对于任何以N人世界(N>2)为研究对象社会学科,帕累托判准毫无意义。 但是,放弃已经建立在帕累托判准之上的整套精妙理论,又十分可惜,于是,我尝试对它进行修补,把它变为形式上等价的另一个版本(这里所谓“形式上等价”可这么理解:比如两个函数,它们具有完全相同的形式参数和返回值类型,形式等价的好处是可以单独替换一个函数的同时保留整个系统): 若一件事情至少让一个人觉得他自己的状况得到了改善,而未让任何人觉得他自己的状况恶化了,或者,基于社会的权利分布状态,这一恶化是可以被预期到的,那么便可判定,这件事情改善了整个世界的状况。 这样的修正可以保住政治经济学,但引出了新问题:需要建立另一套函数库——也就是法学——来判定权利分布;然而,法学家/法经济学家在这么做时就会发现,在许多时候,他们也需要一个判准来判定某项改变是好的还是坏的。 但法官的判断不同于人们在生活中的日常判断,后者只须从个人价值观出发做直观判断即可,而法官的判断要体现出所谓“公正性”,而对于“什么是公正”的回答,不是个人的,而是社会的,即,当法官做判断时,他实际上暂时压制了他那个和所有人一样拥有一套独特价值观的“自我”,而假想出一个虚拟人,然后假想把自己的大脑临时借给那个虚拟人,它拥有某套知识系统,看到如此这般个案事实,将会如何判断。 所谓法学,就是要赋予这个虚拟人以特定的知识系统,并指望它是一台图灵机,在输入个案事实之后,将输出法学家所期望的判决结果,至于现实中的法官多大程度上掌握这套知识系统,多大程度上屏蔽个人价值观,多大程度上接近一台图灵机,多大程度上能准确输入个案事实,那是另一个问题,不在法学(至少法理学/法经济学)所探究范围之内。 当这台图灵机运行时,至少在一些环节上,他需要一个判准来做取舍,比如: 1)法律得以实施的途径,无非是为权利遭受侵犯者提供司法救济,而救济的手段就是矫正,所以当司法结论得出之后,需要确定矫正方案,比如对侵权者施加某些惩罚,或强制侵权者向被侵权者支付赔偿,于是,惩罚的方式/强度和赔偿的金额,便需要某个标准来确定; 2)当社会发生某种变动时,早先已经确立的多种权利,可能变得不再相容,因而必须做出取舍,比如,以前两个村子A和B,裸奔权在A村得到确立,而“免于目睹裸奔”的权利在B村得以确立,现在因为两村各自的扩大,加上楼层加高因而视野范围加大,现在A村的人在A村里裸奔也能被B村人轻易看见,实际上A/B两村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是一个村子;此时,同时对两村拥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官,必须对在两种权利间作出取舍,显然,他需要一个判准; 3)在上一篇里,我将法律推导分解为9个环节,其中大部分环节都会引入新的事实命题,这就意味着,当某些事实状态发生变化之后,一些既已确立的法理原则/权利类别/具体权利之间,都难免会出现类似于(2)的冲突,此时,一个判准就是必须的。 但是,这个虚拟人显然不能引用前述(即便是修正过的)帕累托判准(我不是说递归设计一定不能用,而是这里找不出如何让此等递归终止的条件),法学家需要为他另找一条,结果,卡尔多-希克斯判准就被找了出来,它是这样的:若一件事情至少改善了一个人的状况,并且,其改善的程度足以补偿全部其他人因此事而导致的状况恶化,那么便可判定,这件事情改善了整个世界的状况。 问题是,什么叫“足以补偿”?如果是指受损者愿意接受这样的补偿而忍受那样的恶化,那么,这个“足以”就只能通过交易来观察到(关于这一点的更多讨论,参见《举例详解交易与价值度量的关系》和《自我服务为何不可估价?》),但这样的话,若交易发生了,就根本不存在损害,也就无须补偿了,若交易未发生,是否“足以”就无从判断,因此,这里的“足以”一定不是基于主观价值论的“足以”,而只能基于某种客观价值。 此时,就必须引入第二个虚拟人,即所谓的“公正的旁观者”,来估算这一客观价值,这有两层含义:首先,他是中立的,即1)被判定的事件不影响他的利益,2)当事各方的没有共同利益,现实中可能找不出这样的人,但可以虚拟的假想一个;其次,他应具有恰当把握公正感的能力,即,他作出的判断,将是最大程度的能够安抚当事各方和所在社会的其它成员,令其产生最少的不公正感。 显然,要构造出这样一个虚拟人,需要引入一组只有心理学才能提供的事实命题,因而,这一构造也将是更困难的,是法学本身注定无法完成的,好在,法律实践中已经发现了一个不错的替代品,那就是法官这个肉人和陪审团这个由好多肉人组成的判别器。 引入卡尔多-希克斯判准,实际上是在权利问题上——即当多人社会中人与人的行为发生冲突,需要判断公正性时——,搁置主观价值论,而采用客观价值评估法,与修正帕累托判准结合起来,它们构造了这样一个伦理框架:当行为之间发生冲突,因而需要划定行为边界时,必须采用某种客观标准,而一旦边界划定,每个人在其边界之内追求各自的价值,非如此,我们无法判定:斯大林的世界是否比华盛顿的世界更美好,因为将前者变为后者,至少可能减损一个人的福利——比如斯大林。
消费者剩余vs外部性

在豆瓣上看到小白兔的文章《阿罗不可能定律和外部性》,我很早1就对外部性(externality)这个概念很不感冒了,所以对从这概念出发的研究也是屡翻白眼。

有些概念我不感冒是因为含混不清,不具有操作性,外部性这个概念倒是清楚的很,不感冒是因为我觉得把它引入经济学毫无用处。

所谓外部性,是指一宗交易给未参与交易者所带来的利益增减,如果增进了后者的利益,叫正外部性,反之叫负外部性。

很容易看出,这个概念与我最近刚讨论过的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密切相关,因为按定义,帕累托改进的前提是不得减损任何人的利益。

但是,在那篇文章里,我指出了,基于利益定义的帕累托改进是毫无意义的,因为现实的多人世界中几乎找不出符合此等条件的事情,即便是通常认为是帕累托改进的自愿交易其实也会减损第三方的利益。

挽救的办法是,将帕累托改进认定建立在权利界定的基础上,简单说,就是权利先于损害,换句话说,法学先于经济学(这或许可以让我们更容易理解,为何当波斯纳(Richard Posner)为法律建立经济分析基础时,不得不抛弃帕累托概念,转而使用卡尔多-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 efficiency)概念,不过那是后话,暂且按下不表)。

福利经济学(welfare economics)引入外部性概念,无非是想通过设计某些制度/税收/政策安排,来尽可能消除外部性,以便增进他们所谓的“社会总体福利水平”。

但是,和帕累托改进一样,如果外部性基于利益来定义,则负的外部性无处不在,只要资源是稀缺的,人与人之间总是存在利益冲突,你的一举一动都会对他人的利益有所影响,这也正是需要法律来划定权利边界的缘故所在,也是经济学这门学问之所以存在的前提(如果这世界上的资源都不稀缺,经济学就没啥好研究的了,因为连经济品都没了,同样,法律也没必要存在了,人人按需取用,不会有利益冲突)。

所以,负的外部性只能基于权利来定义,才可能(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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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豆瓣上看到小白兔的文章《阿罗不可能定律和外部性》,我很早[1. 约2004年]就对外部性([[externality]])这个概念很不感冒了,所以对从这概念出发的研究也是屡翻白眼。 有些概念我不感冒是因为含混不清,不具有操作性,外部性这个概念倒是清楚的很,不感冒是因为我觉得把它引入经济学毫无用处。 所谓外部性,是指一宗交易给未参与交易者所带来的利益增减,如果增进了后者的利益,叫正外部性,反之叫负外部性。 很容易看出,这个概念与我最近刚讨论过的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密切相关,因为按定义,帕累托改进的前提是不得减损任何人的利益。 但是,在那篇文章里,我指出了,基于利益定义的帕累托改进是毫无意义的,因为现实的多人世界中几乎找不出符合此等条件的事情,即便是通常认为是帕累托改进的自愿交易其实也会减损第三方的利益。 挽救的办法是,将帕累托改进认定建立在权利界定的基础上,简单说,就是权利先于损害,换句话说,法学先于经济学(这或许可以让我们更容易理解,为何当波斯纳([[Richard Posner]])为法律建立经济分析基础时,不得不抛弃帕累托概念,转而使用卡尔多-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 efficiency]])概念,不过那是后话,暂且按下不表)。 福利经济学([[welfare economics]])引入外部性概念,无非是想通过设计某些制度/税收/政策安排,来尽可能消除外部性,以便增进他们所谓的“社会总体福利水平”。 但是,和帕累托改进一样,如果外部性基于利益来定义,则负的外部性无处不在,只要资源是稀缺的,人与人之间总是存在利益冲突,你的一举一动都会对他人的利益有所影响,这也正是需要法律来划定权利边界的缘故所在,也是经济学这门学问之所以存在的前提(如果这世界上的资源都不稀缺,经济学就没啥好研究的了,因为连经济品都没了,同样,法律也没必要存在了,人人按需取用,不会有利益冲突)。 所以,负的外部性只能基于权利来定义,才可能具有现实意义,这意味着,一宗交易即便减损了第三方的利益,但若为法律所许可(也即在权利边界之内),则不计作外部性;但这样一来,外部性就完全与经济学无关了,它只是个法律问题,消除外部性所需要做的,无非是加强司法系统,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和矫正,没经济学家啥事。 那么正的外部性呢?政府是否应该从获益的第三方那里征税,来奖励那些带来正外部性的交易者呢?[2. 福利经济学最喜欢用果园和蜂蜜做例子,至少在张五常那篇文章之前<-你懂得,呵呵]看了下面的例子,你会明白这么做完全是发疯,而且发的就是书呆子那种疯。 为了让大伙儿绝了对外部性概念的念头,我在小白兔那篇文章后面留言说:“如果为了所谓效率最大化,需要消除外部性,那么消费者剩余是否应予悉数剥夺?”可是这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小白兔同学认为:“消费者剩余推不出外部性”。 好吧,我只好多费点口舌了。 所谓消费者剩余([[consumer surplus]]),是指那些对某种商品的支付意愿高于那个边际消费者(marginal consumer)的消费者所“占到的便宜”,因为他们和边际消费者一样,只须支付市场均衡价格,而后者等于边际消费者的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 比如一种手机,有100人愿意为它支付最高3000元的价格,而另外900人最多愿意支付1000元[3. 为了简化这里暂且假设只有一个卖家],而卖家觉得以1000元价格卖掉1000部,比以3000元价格卖掉100部,更划算,于是(假设他无法对上述两种人实施价格歧视),他将手机定价1000,这样,前面100人便每人“占到了2000元的便宜”,即,每笔买卖的消费者剩余是2000元。 那么这跟外部性有啥关系呢?有的,请注意,前面100人之所以能获得消费者剩余,是因为后面900人也在与卖家进行交易,否则,卖家(至少在符合某些条件时)将能够抬高价格从而降低甚至完全消除上述剩余;因此,后900人与卖家之间的交易行为,增进了前100人的利益,按定义,这就是正的外部性。 任何在大学附近生活过的人都应该能很快领会到这一点,那里经常能见到大量价格极其低廉而品种高度丰富的餐馆,这些低价供给的存在,完全是因为学校聚集了大批支付意愿较低的消费者,而有幸生活在附近的白领们,便有了机会坐享大量消费者剩余,显然,这些剩余中的很大一块,要归因于学生们与餐馆之间交易的存在,这完全符合外部性的定义。 实际上,上述分析可以扩展到更一般的情况,即,任何交易,仅仅因其促进市场兴旺这一点,即已给市场内的所有人带来了好处。 那么,由政府征税来消除正外部性,意味着什么呢?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消除消费者剩余这种正外部性,其效果将等同于让一个垄断者完全垄断供给并实施彻底的价格歧视,难道我们期待这种结果?而更一般的说,要消除外部性,唯一的办法就是扼杀整个市场。
没有权利,便没有损害

当然,这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损害”。

从获得的反应看,不少人认为,在你楼下大音量卖唱,严重干扰了你的生活工作,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白无误的,依直觉便可知,理应得到司法救济来加以矫正。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逻辑上,权利先于损害,干扰的事实仅仅表明住户的利益受到了减损,但他人的行为减损了你的利益,并不意味着他在法律上侵犯了你的权利(即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要认定损害,必须先证明你拥有排除这种行为的权利。

比如,我住的村子以前有且仅有一家饭店,后来有人又开了一家,此后,前一家店的生意减少了30%,显然,后者的开店行为,减损了前店老板的利益,那么,他是否能够主张:我的权利遭受了侵犯,应获得司法救济来加以矫正呢?

答案并非一目了然,在中世纪欧洲,此类主张通常会得到司法支持,那时候的法律一般会承认商家或行会组织在某地的长期无竞争存在能够构成垄断性权利,因而他/他们拥有排除他人在本村开饭店的权利。

后来,随着自由贸易运动的影响力不断增长,行会权利(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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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损害”。 从获得的反应看,不少人认为,在你楼下大音量卖唱,严重干扰了你的生活工作,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白无误的,依直觉便可知,理应得到司法救济来加以矫正。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逻辑上,权利先于损害,干扰的事实仅仅表明住户的利益受到了减损,但他人的行为减损了你的利益,并不意味着他在法律上侵犯了你的权利(即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要认定损害,必须先证明你拥有排除这种行为的权利。 比如,我住的村子以前有且仅有一家饭店,后来有人又开了一家,此后,前一家店的生意减少了30%,显然,后者的开店行为,减损了前店老板的利益,那么,他是否能够主张:我的权利遭受了侵犯,应获得司法救济来加以矫正呢? 答案并非一目了然,在中世纪欧洲,此类主张通常会得到司法支持,那时候的法律一般会承认商家或行会组织在某地的长期无竞争存在能够构成垄断性权利,因而他/他们拥有排除他人在本村开饭店的权利。 后来,随着自由贸易运动的影响力不断增长,行会权利逐渐被剥夺,到今天,至少在市场经济国家,法律一般不再支持此类权利了,但也有少数例外,比如某些地方的医疗业、律师业、邮递业等等;这一过程之中,法律被改变了,既有的权利被废除了。 扯远一点,经济学家常说,自由交易在增进交易双方利益的同时,没有降低其他人的利益,因而交易总是带来[[Pareto_efficiency|帕累托改进]],而帕累托改进是在主观价值论前提下唯一可被客观确认的改进。 但是,经济学家(至少科斯之前的经济学家)在这么说的时候,常常忘了一个前提:认为交易带来帕累托改进的前提是权利是明确的,而认定损害的依据是权利而非实际利益;如果脱离这一前提,可以说,这个世界上没有任何交易会带来帕累托改进。 比如,当我在两家相邻饭店门口徘徊时,两位店老板都面临着达成一次交易的机会,而当我终于踏进其中一家并坐下开始点菜时,另一家便即刻丧失了上述交易机会,也就是说,这两家饭店的任何一家,每当他招揽到一笔生意时,便减损了另一家的利益,于是按定义这笔交易便不是帕累托改进。 类似的,作为消费者,在给定供给能力时,我的每次购买行为实际上都或多或少会抬高所购商品的价格,因而减损了其他可能购买这些商品的消费者的利益,于是按定义,这些交易也不是帕累托改进;所以,[[Pareto_efficiency|帕累托效率]]这个概念,离开权利明确且损害以权利而定这一前提,便毫无用处。 言归正传,上述离题扯蛋说明了,利益冲突无处不在,若法律的宗旨是消除利益冲突,就只能把多人社会降解为一个个鲁滨逊孤岛,舍此无他;但法律的宗旨并不在此,相反,法官的每一次判决,在将确认一方权利的同时,总是减损另一方的利益。 其次,尽管我承认直觉与法律并非无关,但在个案中,个体的直觉常常并不能准确判断权利边界之所在,他们所处信息环境常常令他们将对当事一方所遭受之利益减损的同情,错误的转变为对其权利遭受侵犯的认定,而这种误认指向当事哪一方,与事件被陈述和传播的方式高度相关。 试想,假如你听到的是这样一个故事:一位外地来的下岗妇女,多年来在某个社区外的街角摆摊卖早点,挣到的钱勉强能供两个孩子上学,在早点摊站稳脚跟之后,她把老公也接来摆了个修车摊了,现在全家租住在某间地下室里,突然有一天,城管来了……(此处省略3000字和20张照片)……声称附近居民投诉早点摊每日早晨人头攒动喧闹不堪致沿街居民损失睡眠时间平均长达1.5小时,现依据XXXX规定予以取缔清除…… 很明显,附近居民的利益减损是显著的事实,而他们的投诉和城管的行动也有着充分的成文法支持,但我并不认为公众对此的直觉感受、评价和反应,是一目了然不容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