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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史札记#15:向集权帝国的转变

1)士的崛起,文字普及,行政人才专业化,为诸侯提供了官僚来源,可以替代世袭卿大夫;

2)士的流动、著述和教学,产生了一个全王国范围内的阶层共同体;

3)新兴士阶层创造了一种新伦理,其中对领主的个人效忠逐渐被对伦理原则或政治理想的忠诚所取代;

4)周王权威的衰微,刺激了诸侯间冲突与竞争,诸侯竞相扩张其权力,包括对外兼并(将弱小诸侯变成其附庸)和削夺附庸之传统封建权利;

5)边缘诸侯面临蛮夷威胁,扩张权力更为迫切而必需,更高频度和强度的战争,也强化了其君主权力及其战争机器,以及相应的行政官僚(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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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士的崛起,文字普及,行政人才专业化,为诸侯提供了官僚来源,可以替代世袭卿大夫; 2)士的流动、著述和教学,产生了一个全王国范围内的阶层共同体; 3)新兴士阶层创造了一种新伦理,其中对领主的个人效忠逐渐被对伦理原则或政治理想的忠诚所取代; 4)周王权威的衰微,刺激了诸侯间冲突与竞争,诸侯竞相扩张其权力,包括对外兼并(将弱小诸侯变成其附庸)和削夺附庸之传统封建权利; 5)边缘诸侯面临蛮夷威胁,扩张权力更为迫切而必需,更高频度和强度的战争,也强化了其君主权力及其战争机器,以及相应的行政官僚; 6)作为士之一派,法家在推动各诸侯扩张君权上起了关键作用,施行了一系列改革; 7)法家改革中最根本的两项是:改庄园制为自耕农,改领地制为郡县制,前者为集权君主建立了财政基础,后者废除了封建关系,创建了集权式行政体系; 8)边缘诸侯,特别是华夏成分较少的楚与秦,较少宗族和封建包袱,更易于推行法家改革; 9)儒家中一些人似乎曾努力基于其新伦理而构建一种国际法,并依靠大国实力维持某种国际秩序,以期在王室衰微的条件下用国际法权威代替周王权威,继续维持封建体系,不至陷于混战或走向集权,有点像美国和北约试图达到的状态,但这一努力(假如有的话,这一点我还很不确定)显然未能成功; 10)由于对任何国际法既缺乏认同,也没有执行机制(以霸权维持秩序的理想并未成为现实),君权扩张和兼并的限度就只剩下军事和行政方面的技术限制了,而事实证明集权帝国能够建成。  
饭文#S1: 美军网络新战略引出的国际法问题

美军网络新战略引出的国际法问题
辉格
2011年6月3日

近日,美国国防部发表了其最新网络安全战略,正式将与传统武装攻击造成相当破坏后果的网络攻击认定为“武装进攻”或“动用武力”,即一般所理解的战争行为;这一认定,为未来美军针对网络攻击可能采取的报复行动提供了法律基础,也为军方对网络安全事态作出判断和响应提供了程序指引,因而备受世人瞩目。

但这一新战略却面临着一个国际法难题:假如网络攻击被认定是从某国境内发动,美军将认定攻击主体?假如采取报复行动,如何区分报复是指向攻击者还是主权国家?假如报复行动并非(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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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军网络新战略引出的国际法问题 辉格 2011年6月3日 近日,美国国防部发表了其最新网络安全战略,正式将与传统武装攻击造成相当破坏后果的网络攻击认定为“武装进攻”或“动用武力”,即一般所理解的战争行为;这一认定,为未来美军针对网络攻击可能采取的报复行动提供了法律基础,也为军方对网络安全事态作出判断和响应提供了程序指引,因而备受世人瞩目。 但这一新战略却面临着一个国际法难题:假如网络攻击被认定是从某国境内发动,美军将认定攻击主体?假如采取报复行动,如何区分报复是指向攻击者还是主权国家?假如报复行动并非针对主权国家,那么这种行为在国际法中如何界定?将受何种规范所约束?不难看出,类似的国际法疑问同样存在于美国的反恐战争中。 当今的国际法体系是起源于欧洲的主权国家之间,经过历次大战和战后安排而形成的,该体系中,行动、作出承诺和承担责任的主体,都是且仅是有着明确边界的主权国家;这一规范的适用性依赖于这样的前提:任何对一个主权国家构成重大威胁的武装力量,要么由另一个主权国家所拥有,要么得到它的庇护,这意味着,由这些力量所发动的攻击,可以被明确界定来自哪个主权国家的边界之内,并且所在国家不仅能够察觉到,也有能力加以阻止。 这个条件其实挺严苛的,它或许只能在某个特定历史阶段才勉强成立;在过去,武装力量的打击能力与它和打击目标之间的距离呈高度负相关,因而,假如一支武装能威胁某邻近大国的安全,它通常对所在国政权构成更大的威胁,假如它与政权结成合作关系,就为对方宣战提供了前提,假如与政权敌对,那么,受威胁的邻国还有两个选择:要么谋求与政权结盟,联手对付该武装,要么将该武装认定为独立的政权,并向其宣战。 技术条件的变化使得上述前提不再成立,机动和通信能力的增强,和武器弹药的小型化,降低了打击能力与距离之间的相关性,今天,基地组织躲在中亚深山里,却能遥控指挥武装分子在各大洲打击美国的全球利益,甚至袭击本土,而同时,他们对当地政权却未必构成直接威胁,相反,由于其行动能力高度依赖于机密性,与当地政权发生冲突是很不明智的。 这样一来,受威胁国家便面临两难,要么断定该国政权庇护武装分子并向其开战,就像对待塔利班那样,无论该政权实际上是否有能力控制该武装的行动,可这样他可能就要跟许多国家开战,并丧失了原本可以借助这些政权的本地优势合作对付这些武装的机会,或者,它只能用援助等利益说服该政权主动压制这些武装,但这样他又可能陷入被长期讹诈的圈套,美国在巴基斯坦的处境便是如此,这是它在现有国际法规范框架下难以避免的困境。 网络攻击更大大弱化了距离与打击力之间的关系,遭受攻击者甚至难以断定攻击来自哪里,至少无法用各方都难以否认的方式下结论,也难以证明所在国是否能够察觉、阻止或纵容这些攻击;实际上,类似的困境在现代游击战争流行时便已经出现,现代化的机动和通信手段让游击队的打击能力远超古代盗匪,常能推翻中小国家政权,流窜于边境之间的游击队曾让亚非拉那些与大国没有联盟关系的中小政权惶惶不可终日。 面对这一困境,各大国已经作出各种尝试,比如引入了恐怖组织这一非主权概念,但对付手段仅限于商业和金融制裁,对于武力打击尚未形成任何规范;迄今为止,美国的做法似乎倾向于将那些难以控制这些武装的国家视为无政府地区,而将武装分子视为人人得而诛之的“法外之人”,这样,一方面将这些地区排斥于国际法之外,同时也将有关个人排斥于任何国内法保护之外。 这种做法只是勉强管用,但已经引起了大量争议和不满,也破坏了其与传统盟友的关系,更要命的是,它显然无法延伸到网络空间,把索马里、也门、阿富汗和巴基斯坦部落区当作无政府地区对待还算说的过去,但要是类似的原则运用于滋生大批黑客的国家,恐怕就要冒天下之大不韪了;现在美军只是给出了如何将网络攻击认定为武力进攻的标准,但认定之后如何做出反应,还没有说清楚,在现有国际法框架下大概也说不清楚,只能等具体案例发生后看他们怎么做了。
关于复仇和国际秩序,答众友

我在评论孟买惨案时提到以色列执着的复仇习惯,许多朋友质疑这种复仇是否可取,抑或可悲?

一个良好社会的前提是,施恶行者必须受到惩罚,且他为此付出的代价必须数倍于其从中获得的收益。在建立了现代政府的国家,政府(广义的)负责识别恶行和实施惩罚,这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维持法律和秩序的方式,但这不是唯一的方式。在传统部落社会,没有政府这样的中心司法和执法机构,但并不等于完全没有法律和秩序,没有中心执法者的情况下,习俗、法律和秩序借助一种我称之为“对等制约”的机制来维持,而报复(或更激烈的——复仇)是该机制的核心部分。

几年前曾推荐过弗雷德里克·巴特的《斯瓦特巴坦人的政治过程》,这份社会人类学的田野报告详细介绍了在巴基斯坦西北部落地区,社会秩序如何维系。罗伯特·埃里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中更进一步说明了,即使在现代社会,非正式的规范系统在维持社会秩序上仍然起着基础(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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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评论孟买惨案时提到以色列执着的复仇习惯,许多朋友质疑这种复仇是否可取,抑或可悲?

一个良好社会的前提是,施恶行者必须受到惩罚,且他为此付出的代价必须数倍于其从中获得的收益。在建立了现代政府的国家,政府(广义的)负责识别恶行和实施惩罚,这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维持法律和秩序的方式,但这不是唯一的方式。在传统部落社会,没有政府这样的中心司法和执法机构,但并不等于完全没有法律和秩序,没有中心执法者的情况下,习俗、法律和秩序借助一种我称之为“对等制约”的机制来维持,而报复(或更激烈的——复仇)是该机制的核心部分。

几年前曾推荐过弗雷德里克·巴特的《斯瓦特巴坦人的政治过程》,这份社会人类学的田野报告详细介绍了在巴基斯坦西北部落地区,社会秩序如何维系。罗伯特·埃里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中更进一步说明了,即使在现代社会,非正式的规范系统在维持社会秩序上仍然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我曾对此作了一个概括

埃里克森把支撑社会的秩序要素分为五个系统:
1)伦理:个人在无外界影响下自发的自我约束。
2)合约:交易双方基于自力救济的约束。
3)规范(我更愿意称为“习俗”):在社区中长期交往的人们之间自发形成的合作博弈策略分布及保障这些策略优势的控制机制。
4)组织:由非政府的科层化组织所提供的约束。
5)法律:由政府强力提供执行保障的科层化立法和司法系统。
他称伦理为“第一方控制”,合约为“第二方控制”,后三种为“第三方控制”。

阿克塞尔罗德在《合作的进化》中,以博弈论和进化模型为基础,论证了一个没有中心执法者的、有秩序的合作社会是有可能建立的,在这样的社会中,个体的博弈条件中必须包含两条:他必须能被对方的背叛所激怒;他必须能记住对方的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反应(合作、报复或避免接触)。

国际社会,就其法律发育状态和秩序维持方式而言,基本上还是一个部落社会,没有正式司法系统,没有中心执法者,各国只能靠对等制约来执行他们所理解的法律。因此,我认为以色列的报复行动是合法的——如果其所依据的事实是确凿无疑的。

饭文#20: 海洋“私有化”?

(按:写此文时,灾难已经发生,但我还懵然无知,今天看起来,这文章的存在显得有点荒诞)

海洋“私有化”?
辉格
2008年5月12日

据报道,法国政府近日将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UNCLOS)提出涉及约100万平方公里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申请,而就在上个月,UNCLOS通过了对澳大利亚类似申请的裁定,涉及多达250万平方公里海域。自从1997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UNCLOS以来,俄罗斯于2001年提出首个划界案,此后各沿海国家陆续提交了各自的划界案,(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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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写此文时,灾难已经发生,但我还懵然无知,今天看起来,这文章的存在显得有点荒诞)

海洋“私有化”?
辉格
2008年5月12日

据报道,法国政府近日将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UNCLOS]])提出涉及约100万平方公里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划界申请,而就在上个月,UNCLOS通过了对澳大利亚类似申请的裁定,涉及多达250万平方公里海域。自从1997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UNCLOS以来,俄罗斯于2001年提出首个划界案,此后各沿海国家陆续提交了各自的划界案,或预告了提案时间。预计,在UNCLOS所规定的明年5月截至日之前,会有更多国家提出划界案。

在短短十几年中通过和平方式如此大规模的界定地球资源权利,是史无前例的,这分明是一场海洋“私有化”运动。随着航行、勘探、获取和运输等远洋资源开发所需的一系列技术日益成熟,海洋将变得越来越拥挤,人人有份、比谁手快的公海制度将难以避免的陷入公地悲剧,正如在陆地上曾经经历的那样,只有明确界定的权利才能避免公地悲剧,所幸的是,经过大陆上数千年的暴力争夺之后,人类已经开始学会如何和平的界定权利。

无论是对资源保护这一目标本身,还是可持续的利用资源来满足人的需要,将权利明确到个体都是最好的办法。但是,迄今为止能对这种权利提供保护的,唯有主权国家及其所支持的法律体系,所以,虽然海洋法公约只是把权利界定到主权国家而非个体,并非名副其实的“私有化”,它却是将权利进一步界定到个体的必要条件。试想,如果某公司要买下或承租一片海域进行开发,在现有制度条件下,唯有主权国家才是可信的最初卖家或出租人,也是有关契约的唯一法律保障。

长久以来,存在一个普遍的误解,以为商业性开发必然会破坏资源,这一误解使得民众对染指自然资源的“贪婪的商人”抱有警惕甚至敌意。实际上,正是缺乏权利界定才使开发成为掠夺和破坏——这就是经济学家所说的公地悲剧;相反,对一片资源拥有长期且可靠权利的人,无论他多么自私和贪婪,理所当然地最关心该资源的长久维持。

同时,只有当权利被明确界定时,那些希望出力保护资源的人,才能知道该去帮助谁。比如,如果亚马逊雨林属于具体的某个人,那么全世界的雨林保护者都可以在雨林得到维持的前提下付钱给他,像购买其它商品一样付钱购买继续雨林存在的好处,而现在,他们只能眼睁睁看着没有所有权的农民把“属于全人类”的雨林一片片烧掉而束手无策。

随着海洋主权化的推进,可以期待,随之而来的将是大规模的开发权招标和承租,那将是真正的海洋私有化,将掀起一波海洋资源开发的热潮,这或许会在本世纪某个时候成为新的经济增长动力。面对此一前景,政府应利用其在联合国的重要地位,在UNCLOS划界工作中采取积极主动的姿态,并在划界所需的技术性工作上投入足够资源。

以我国现有的实力和国际地位,UNCLOS所提供的国际法框架,尽管不尽完美,却已是我国所能利用的最佳条件和机会了,积极主动的努力既可争得良好的结果,又可消除与周边国家的潜在冲突。倘若如愿,在谋得一份可观的国民财富的同时,也为中国企业在这一未来重要产业中创造了良好的机会,免于被排斥在外而错过又一轮发展机会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