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发表的文章(17)

没有权利,便没有损害

当然,这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损害”。

从获得的反应看,不少人认为,在你楼下大音量卖唱,严重干扰了你的生活工作,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白无误的,依直觉便可知,理应得到司法救济来加以矫正。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逻辑上,权利先于损害,干扰的事实仅仅表明住户的利益受到了减损,但他人的行为减损了你的利益,并不意味着他在法律上侵犯了你的权利(即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要认定损害,必须先证明你拥有排除这种行为的权利。

比如,我住的村子以前有且仅有一家饭店,后来有人又开了一家,此后,前一家店的生意减少了30%,显然,后者的开店行为,减损了前店老板的利益,那么,他是否能够主张:我的权利遭受了侵犯,应获得司法救济来加以矫正呢?

答案并非一目了然,在中世纪欧洲,此类主张通常会得到司法支持,那时候的法律一般会承认商家或行会组织在某地的长期无竞争存在能够构成垄断性权利,因而他/他们拥有排除他人在本村开饭店的权利。

后来,随着自由贸易运动的影响力不断增长,行会权利(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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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损害”。 从获得的反应看,不少人认为,在你楼下大音量卖唱,严重干扰了你的生活工作,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白无误的,依直觉便可知,理应得到司法救济来加以矫正。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逻辑上,权利先于损害,干扰的事实仅仅表明住户的利益受到了减损,但他人的行为减损了你的利益,并不意味着他在法律上侵犯了你的权利(即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要认定损害,必须先证明你拥有排除这种行为的权利。 比如,我住的村子以前有且仅有一家饭店,后来有人又开了一家,此后,前一家店的生意减少了30%,显然,后者的开店行为,减损了前店老板的利益,那么,他是否能够主张:我的权利遭受了侵犯,应获得司法救济来加以矫正呢? 答案并非一目了然,在中世纪欧洲,此类主张通常会得到司法支持,那时候的法律一般会承认商家或行会组织在某地的长期无竞争存在能够构成垄断性权利,因而他/他们拥有排除他人在本村开饭店的权利。 后来,随着自由贸易运动的影响力不断增长,行会权利逐渐被剥夺,到今天,至少在市场经济国家,法律一般不再支持此类权利了,但也有少数例外,比如某些地方的医疗业、律师业、邮递业等等;这一过程之中,法律被改变了,既有的权利被废除了。 扯远一点,经济学家常说,自由交易在增进交易双方利益的同时,没有降低其他人的利益,因而交易总是带来[[Pareto_efficiency|帕累托改进]],而帕累托改进是在主观价值论前提下唯一可被客观确认的改进。 但是,经济学家(至少科斯之前的经济学家)在这么说的时候,常常忘了一个前提:认为交易带来帕累托改进的前提是权利是明确的,而认定损害的依据是权利而非实际利益;如果脱离这一前提,可以说,这个世界上没有任何交易会带来帕累托改进。 比如,当我在两家相邻饭店门口徘徊时,两位店老板都面临着达成一次交易的机会,而当我终于踏进其中一家并坐下开始点菜时,另一家便即刻丧失了上述交易机会,也就是说,这两家饭店的任何一家,每当他招揽到一笔生意时,便减损了另一家的利益,于是按定义这笔交易便不是帕累托改进。 类似的,作为消费者,在给定供给能力时,我的每次购买行为实际上都或多或少会抬高所购商品的价格,因而减损了其他可能购买这些商品的消费者的利益,于是按定义,这些交易也不是帕累托改进;所以,[[Pareto_efficiency|帕累托效率]]这个概念,离开权利明确且损害以权利而定这一前提,便毫无用处。 言归正传,上述离题扯蛋说明了,利益冲突无处不在,若法律的宗旨是消除利益冲突,就只能把多人社会降解为一个个鲁滨逊孤岛,舍此无他;但法律的宗旨并不在此,相反,法官的每一次判决,在将确认一方权利的同时,总是减损另一方的利益。 其次,尽管我承认直觉与法律并非无关,但在个案中,个体的直觉常常并不能准确判断权利边界之所在,他们所处信息环境常常令他们将对当事一方所遭受之利益减损的同情,错误的转变为对其权利遭受侵犯的认定,而这种误认指向当事哪一方,与事件被陈述和传播的方式高度相关。 试想,假如你听到的是这样一个故事:一位外地来的下岗妇女,多年来在某个社区外的街角摆摊卖早点,挣到的钱勉强能供两个孩子上学,在早点摊站稳脚跟之后,她把老公也接来摆了个修车摊了,现在全家租住在某间地下室里,突然有一天,城管来了……(此处省略3000字和20张照片)……声称附近居民投诉早点摊每日早晨人头攒动喧闹不堪致沿街居民损失睡眠时间平均长达1.5小时,现依据XXXX规定予以取缔清除…… 很明显,附近居民的利益减损是显著的事实,而他们的投诉和城管的行动也有着充分的成文法支持,但我并不认为公众对此的直觉感受、评价和反应,是一目了然不容置疑的。
(转)霍古DADA和望月居士的评论

这是两位老师对我文章的评论,我认为不应被埋没在一摊口水之中,特意转出来存档,非常专业,推荐一读。

霍古DADA写道

从法理及法哲学的角度驳斥辉格老师的观点。
根据辉格老师的帖子,最有可能支持得出“两年时间足以形成某种“固有的权利”了”的法学上的理论有以下三个,国际法与民法上的先占理论,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理论,以及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结合本事件的具体情况这三个理论都不足以支持辉格老师得出该结论。原因有以下三点。
1 先占理论。先占是一种事实行为,是指先占人以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从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很明显可以看出该事件中的歌手并无取得该空间所有权的意思,最多只有取得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其所在的空地以及空间也并非无主物,根据我国法律它们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很明显这种情况不符合先占理论,不会因辉格老师所谓的“对有关行为空间事实上的占有”而取得权利。
2 诉讼时效原则,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但在起诉时侵权行为依然在进行的不受上述诉时效的限制辉格老师认为“业主——由于其长期不主张和不行动——已经丧失了排除噪音的权利”。显然是指诉讼时效,但本事件中,制造噪音的侵权行为(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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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两位老师对我文章的评论,我认为不应被埋没在一摊口水之中,特意转出来存档,非常专业,推荐一读。 霍古DADA写道

从法理及法哲学的角度驳斥辉格老师的观点。 根据辉格老师的帖子,最有可能支持得出“两年时间足以形成某种“固有的权利”了”的法学上的理论有以下三个,国际法与民法上的先占理论,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理论,以及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结合本事件的具体情况这三个理论都不足以支持辉格老师得出该结论。原因有以下三点。 1 先占理论。先占是一种事实行为,是指先占人以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从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很明显可以看出该事件中的歌手并无取得该空间所有权的意思,最多只有取得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其所在的空地以及空间也并非无主物,根据我国法律它们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很明显这种情况不符合先占理论,不会因辉格老师所谓的“对有关行为空间事实上的占有”而取得权利。 2 诉讼时效原则,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但在起诉时侵权行为依然在进行的不受上述诉时效的限制辉格老师认为“业主——由于其长期不主张和不行动——已经丧失了排除噪音的权利”。显然是指诉讼时效,但本事件中,制造噪音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进行,直到现在也没有停止。故诉讼时效在此无阻断功能。 3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该事件中行政机关两年都未对制造噪音行为给予制止,连续维持重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使当事人产生错误的信赖预期,因而行政机关不能再对其采取驱逐行为,从而获得某种“固有的权利”。看似符合该原则,但该原则首先要求其原先取得的权利不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正当合法的。显然在公众场所制造噪音的侵权行为不合法,不受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保护。 二 另外对于辉格老师所说在“英国普通法中,恢复占有的时效为一年零一天”这一点,本人未找到相关具体判例,希望辉老师能给出具体的先例。我所知最接近辉格老师的表述出现1536年英国《用益法》中“如封臣犯大罪,领主可没收其土地,但此时国王土地应当由国王占有一年零一天,然后再归领主。”显然这完全不适用于此事件。且纵观英国普通法中关于占有恢复的内容,都是针对所有权设置而不可能针对使用权。制造噪音显然不是所有权行为。故基于先例的区别技术,这显然不适用于该案件。 关于此问题的法理学及法哲学最接近的理论为善意取得制度及信托制度。但不辉老师是如何“由此推导/发挥/清议/插嘴/意淫……”最后得出结论的?请给出具体论证。

霍古老师不厌其烦的为我的论点寻找可能的理论支持,令我钦佩,但我不得不说,尽管都是法理分析,其实我所选择的逻辑起点在推理链条上还要更靠前一点,而霍古老师选择的起点在更下游方向。 假如从更靠前的起点开始分析是有意义的,那么我们可以发现,霍古老师所列的三条原则,其实背后有着更为抽象的共同原理:某种行为的不受挑战的长期重复实施可以构成权利。 其次,物权的特殊性并不值得那么强调,权利所指向的,是行为,而不是物,也不是物理空间;在我看来,历史上人们对所有权和权利的认识中,存在着我所称的“物的迷信”,而拨开这层迷雾之后,许多问题会显得更为简化,也更易于理解和阐述,关于这一点,稍后我会另写一篇来讨论。 望月居士写道

1、關於“印度貧民窟”事件,本人在網上沒有找到案例,貌似根本就沒有官司一說,土地所有者機場方連法院都沒去,更多的討論是圍繞民主和選票,階級之間的權力制約談開。作為學科,法律是一種高度經驗性的學科,法理固然重要,但哲學式的法理玄想最多進入立法考量或者釋法時候的極特殊情況,普通司法之中絕非無規則無基礎地動不動回到“法律的原點”和“法律的本質”,因為這會導致極大的混亂,法律本身也就難以具備任何的約束性和指導性。所以我才說樓主給個案例,案例裏面ratio decidendi和obiter dicta一出來,就可以從裏面看法官的思路,而專業法官認為的法理比坐地玄想法律應該是什麽的法理,有參考價值多了吧?

2、印度貧民窟是建在機場購買的私人土地上,那讓老羅痛苦的吼歌的兩位是站在公共鬧市區,僅就這一點,就已經夠成了material fact的不同。所以即使貧民窟在司法實踐中獲勝,稍有法律常識的都不會將這個例子用在推導老羅此事的法律結果,在前者法理依然不明朗的情況下,兩個事件之間實在是差異太大。打個不恰當的比方:你的狗天天來我院子里拉屎,我兩年不過問,今天開始過問;和:你的狗天天在我門口的馬路上拉屎,我兩年中又是報警又是喊環衛局,沒人治你(或你的狗),今天是兩年零一天,你來給我說“過期了”……

3、Common Law vs Equity, Equity prevails; Equity vs Statue, Statue prevails. 這個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則。要說常識,就是非常簡單的一句話:“No one is above the Law”,這比什麽“隐藏在海量具体法律规则背后的少量一般原理”對一般法盲或者類法盲的群眾有指導性得多吧?如果用這種原則來老羅這件事(只是個胡亂猜想),法官再怎麼判,除非把中國管噪音的法律吃了,否則到最後他只有在“兩個吼歌的算不算噪音”上進行闡釋,而不是去判定“發噪音的權利”應該如何界定。在英美法系裏面,法官判決相當忌諱open floodgate,如果判決導致出來的結果是公眾對法律本身的不信任,那可能最差的結果莫過於此。所以說老羅的草根思維其實基本上直指核心,有法就要依,而不是繞過法律坐地玄思權利邊界……

4、中國的司法差得令人髮指,事實如此。但司法的現實性對立法的正當性有多大挑戰,這個難以說清。但總不至於因為司法黑暗,所以乾脆繞過法律,直指核心。一、這個核心是什麽,難以取得統一;二、繞過的方式千奇百怪,你默認潛規則我制定新規則,你玄想我買凶,更深層次的道德或者正義的約束在哪兒,估計也難以取得統一。簡單白話,法律肯定不是最“好”的,但截至目前看起來好像是最“有用”的。因為爲了去尋求最“好”,搞到最後大面積徹底“無用”,那又為何?

5、不論是自然法還是實證主義,都有很久的傳統。這兒說句大而無當的話,很多傳統如果只停留在坐地論道,吹吹牛,搞搞嘴皮子上的邏輯統一,彼此之間基本上都沒有問題,可以很和諧;一旦付諸實踐,上升到實用層面,問題立馬浮現,與其指望一個大哲跳出來,一抓根本眾皆醒悟,不如好好坐下,研究研究問題。

題外話:我個人去了樓主的博客,看了置頂目錄的內容之繁雜、涵蓋之廣泛,又見諸如“老罗并未能证明他拥有排除噪音的权利”這種標題,直覺相當不妥,真的是非常不妥…………

望月老师说的非常好,但我不准备详细回应,因为我未能发现在理论上有什么分歧可供讨论,分歧仅在于“回到起点去做法哲学思考并由此出发而谈论现实法律纠纷”这种做法是否有价值?而这是非常个人的事情,我觉得挺有意思,如此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