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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环境保护与计划生育》的评论</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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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 Salon for Heads, No Sofa for Ass</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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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辉格</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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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Sat, 21 Jul 2012 08:51:2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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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那可未必，神裁法这样的纯操作主义方案，就很完备很自洽]]></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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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zhang3</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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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zhang3]]></dc:creator>
		<pubDate>Mon, 16 Jul 2012 15:25:1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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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嗯，伦理学无法成为无矛盾的完备体系]]></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嗯，伦理学无法成为无矛盾的完备体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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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小橘子</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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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小橘子]]></dc:creator>
		<pubDate>Mon, 16 Jul 2012 12:50:3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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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补充一下，如果“一些合理主张难以创制为权利”是一个事实，也并不表示这些主张的保护问题一定要被解决，特别是通过非权利的方式解决。]]></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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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小橘子</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397.html#comment-6575</link>
		<dc:creator><![CDATA[小橘子]]></dc:creator>
		<pubDate>Mon, 16 Jul 2012 12:31:3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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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在牛博看了些评论，觉得李敖之跟我一样一样的，可惜他不来了。会不会我就是李敖之变的呢？

“再看计划生育，任何人生下孩子这一行为本身，不会对他人构成伤害（除非她闯入别人家里去生，而这只是简单的民事侵权）；你大概想说：多一个孩子，这世界就多一张嘴，要多消耗一份资源。然而，如果所有财产权得到有效保护，这些成本全部会落到生育者自己头上，如果有慈善者愿意代为抚养，那也是他自愿，不构成侵权，只有在一个福利社会中，这些成本才会被迫由纳税人分担，所以，只有福利制度，才会将个人生育行为与侵犯他人利益这两者联系在一起，而福利制度，正是我反对的。”

又体会了一下这一段，还剩下一点问题。一个行为对他人的影响，其可以被合理追究的部分，已经全部体现于他人的权利中，而未体现于权利中的，都是不合理的主张。例如，一个理发师希望少人竞争，同村另一个理发师收学徒的行为对他有影响，但免于竞争压力增加的主张显然不合理。如果某种主张合理，又未容纳于现有权利体系，则可以通过普通法司法过程创制权利。

问题是，如果有些免于影响的主张被认为合理，可又在技术上难以创制权利呢？或者说，怎样算是创制了权利？

你说：“这样，环境问题的要害在于权利或者产权的缺失，而环境保护法实际上就是在拟制一种新型的财产权，而科学在其中的作用是：为这种拟制提供证据，证明某些行为的确会加害于他人。具体而言，如同其他产权，关于环境的产权可有两种类型：合法的加害权，合法的免于受害权。”

在司法实践中，排污者附近居民的赔偿主张得到支持，这是可以想象的。如果仅仅是在具体案件中支持免于环境影响的主张，那种免于环境损害的权利，算是创制了吗？否则，怎样才算创制？

而且，假设人碳暖球是事实，免于暖球权该怎样归属到个人呢？]]></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在牛博看了些评论，觉得李敖之跟我一样一样的，可惜他不来了。会不会我就是李敖之变的呢？</p>
<p>“再看计划生育，任何人生下孩子这一行为本身，不会对他人构成伤害（除非她闯入别人家里去生，而这只是简单的民事侵权）；你大概想说：多一个孩子，这世界就多一张嘴，要多消耗一份资源。然而，如果所有财产权得到有效保护，这些成本全部会落到生育者自己头上，如果有慈善者愿意代为抚养，那也是他自愿，不构成侵权，只有在一个福利社会中，这些成本才会被迫由纳税人分担，所以，只有福利制度，才会将个人生育行为与侵犯他人利益这两者联系在一起，而福利制度，正是我反对的。”</p>
<p>又体会了一下这一段，还剩下一点问题。一个行为对他人的影响，其可以被合理追究的部分，已经全部体现于他人的权利中，而未体现于权利中的，都是不合理的主张。例如，一个理发师希望少人竞争，同村另一个理发师收学徒的行为对他有影响，但免于竞争压力增加的主张显然不合理。如果某种主张合理，又未容纳于现有权利体系，则可以通过普通法司法过程创制权利。</p>
<p>问题是，如果有些免于影响的主张被认为合理，可又在技术上难以创制权利呢？或者说，怎样算是创制了权利？</p>
<p>你说：“这样，环境问题的要害在于权利或者产权的缺失，而环境保护法实际上就是在拟制一种新型的财产权，而科学在其中的作用是：为这种拟制提供证据，证明某些行为的确会加害于他人。具体而言，如同其他产权，关于环境的产权可有两种类型：合法的加害权，合法的免于受害权。”</p>
<p>在司法实践中，排污者附近居民的赔偿主张得到支持，这是可以想象的。如果仅仅是在具体案件中支持免于环境影响的主张，那种免于环境损害的权利，算是创制了吗？否则，怎样才算创制？</p>
<p>而且，假设人碳暖球是事实，免于暖球权该怎样归属到个人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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