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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无法为儿童创设权利——这不是文字游戏》的评论</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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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 Salon for Heads, No Sofa for Ass</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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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9891</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Mon, 17 Dec 2012 06:04:2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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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嗯]]></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嗯</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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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m_teodosic</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9859</link>
		<dc:creator><![CDATA[m_teodosic]]></dc:creator>
		<pubDate>Sat, 15 Dec 2012 14:36:38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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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当年立法判定与14岁以下少女发生关系为强奸的时候，就感觉这似乎剥夺了早熟女少年的部分性权利，看起来辉老师是同意的]]></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当年立法判定与14岁以下少女发生关系为强奸的时候，就感觉这似乎剥夺了早熟女少年的部分性权利，看起来辉老师是同意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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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小橘子</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7637</link>
		<dc:creator><![CDATA[小橘子]]></dc:creator>
		<pubDate>Fri, 07 Sep 2012 14:01:3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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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表达有误，我的意思是，威慑原则与禁则所依据的理由，追究下去，是相通的。某一犯罪行为，其实施者受到的惩罚中对当事人的补偿部分，相容于那套“选择由个人做出”的权利规则体系，而威慑性部分，不能在那套权利规则体系中找到支持理由：预防某一行为的主张，并未被具体的利益主体提出。因而，与禁则类似，威慑性惩罚保护的不是特定个人的权利，而是社会秩序。

但与禁则不同的是，威慑性惩罚保护的是权利构成的秩序，它并未改变行为的边界，只是强化了这一边界。]]></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表达有误，我的意思是，威慑原则与禁则所依据的理由，追究下去，是相通的。某一犯罪行为，其实施者受到的惩罚中对当事人的补偿部分，相容于那套“选择由个人做出”的权利规则体系，而威慑性部分，不能在那套权利规则体系中找到支持理由：预防某一行为的主张，并未被具体的利益主体提出。因而，与禁则类似，威慑性惩罚保护的不是特定个人的权利，而是社会秩序。</p>
<p>但与禁则不同的是，威慑性惩罚保护的是权利构成的秩序，它并未改变行为的边界，只是强化了这一边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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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7630</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Fri, 07 Sep 2012 10:49:1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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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威慑原则是基于禁则而非权利的”——不是的，要不要威慑，不是按破坏的是禁则还是权利而区分，而是按“建立足够负面激励”这个标准，在具体实现上，按是否有故意和恶意来区分，故意通常意味着他具有这么做的倾向，会一再重复他的行为，因而个案充分补偿是不够的，而具体倍数，还要看破案率。]]></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威慑原则是基于禁则而非权利的”——不是的，要不要威慑，不是按破坏的是禁则还是权利而区分，而是按“建立足够负面激励”这个标准，在具体实现上，按是否有故意和恶意来区分，故意通常意味着他具有这么做的倾向，会一再重复他的行为，因而个案充分补偿是不够的，而具体倍数，还要看破案率。</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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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作者：小橘子</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7604</link>
		<dc:creator><![CDATA[小橘子]]></dc:creator>
		<pubDate>Thu, 06 Sep 2012 10:41:5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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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希望在自由教育，哈哈哈]]></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希望在自由教育，哈哈哈</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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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作者：小橘子</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7603</link>
		<dc:creator><![CDATA[小橘子]]></dc:creator>
		<pubDate>Thu, 06 Sep 2012 07:32:47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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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关于禁则，一个更广泛的困难是威慑原则。威慑原则是基于禁则而非权利的。民法部分不适用威慑原则，也就是说，抑制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要是道德和对声誉的珍视，而不是法律。
废除威慑性矫正手段的可能性，存在于这样几种变化：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提高，破案率提高，社会的道德规范增强，声誉的价值提高。提高破案率不能与无政府或小政府相适应，提高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也很难，那仍有希望的就剩下道德规范和声誉体系了。直觉上希望很小啊。]]></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关于禁则，一个更广泛的困难是威慑原则。威慑原则是基于禁则而非权利的。民法部分不适用威慑原则，也就是说，抑制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要是道德和对声誉的珍视，而不是法律。<br />
废除威慑性矫正手段的可能性，存在于这样几种变化：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提高，破案率提高，社会的道德规范增强，声誉的价值提高。提高破案率不能与无政府或小政府相适应，提高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也很难，那仍有希望的就剩下道德规范和声誉体系了。直觉上希望很小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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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default</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63</link>
		<dc:creator><![CDATA[default]]></dc:creator>
		<pubDate>Fri, 25 Feb 2011 21:38:45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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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话说你微博上那个饱醉豚二世和饱醉豚是不是同一人啊？饱醉豚不可能在新浪微博那种地方才1000粉丝吧？]]></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话说你微博上那个饱醉豚二世和饱醉豚是不是同一人啊？饱醉豚不可能在新浪微博那种地方才1000粉丝吧？</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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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小橘子</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62</link>
		<dc:creator><![CDATA[小橘子]]></dc:creator>
		<pubDate>Fri, 25 Feb 2011 09:24:47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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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我也遇到了这个问题，垃圾邮件里也没有。]]></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我也遇到了这个问题，垃圾邮件里也没有。</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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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作者：小橘子</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61</link>
		<dc:creator><![CDATA[小橘子]]></dc:creator>
		<pubDate>Fri, 25 Feb 2011 09:14:06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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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我没有说清楚，观察者是假想的没有人格的思维机器。]]></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我没有说清楚，观察者是假想的没有人格的思维机器。</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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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慕容飞宇</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60</link>
		<dc:creator><![CDATA[慕容飞宇]]></dc:creator>
		<pubDate>Thu, 24 Feb 2011 19:07:16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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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真的被当作垃圾邮件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真的被当作垃圾邮件了……</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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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59</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Thu, 24 Feb 2011 17:59:2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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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不会的，关于这一点，我以前谈过：
http://headsalon.org/archives/344.html

哦，会不会被当作垃圾邮件了啊？我发现过这种情况。]]></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不会的，关于这一点，我以前谈过：<br />
<a href="http://headsalon.org/archives/344.html" rel="nofollow">http://headsalon.org/archives/344.html</a></p>
<p>哦，会不会被当作垃圾邮件了啊？我发现过这种情况。</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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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58</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Thu, 24 Feb 2011 17:56:1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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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嗯，知道了，等我有空会答复的。]]></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嗯，知道了，等我有空会答复的。</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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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作者：jflycn</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57</link>
		<dc:creator><![CDATA[jflycn]]></dc:creator>
		<pubDate>Thu, 24 Feb 2011 16:20:2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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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观察者角度并不能把应然性问题变成实然性问题。顶多说你不考虑应然性问题了。
你这个所谓的观察者角度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如果你仅仅是观察者，那么有你没你有什么区别？你研究不研究又怎样？]]></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观察者角度并不能把应然性问题变成实然性问题。顶多说你不考虑应然性问题了。<br />
你这个所谓的观察者角度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如果你仅仅是观察者，那么有你没你有什么区别？你研究不研究又怎样？</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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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作者：小橘子</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54</link>
		<dc:creator><![CDATA[小橘子]]></dc:creator>
		<pubDate>Thu, 24 Feb 2011 13:01:35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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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应然性问题值得考虑，但考虑的着手点是其现实的利弊，即经验和知识，而不是伦理学。
应然性问题的考虑者，是社会生活的参与者，是系统中的一份子，而不是科学研究者，不是系统之外的观察者。
应然性问题的开场白是这样的：就我个人而言，我倾向于什么什么的观点，我试图说服你们接受这个观点，因为巴拉巴拉的理由。

因为不存在终极价值/最高正义/绝对原则，应然性问题没有“理”可讲。应然性问题是通过博弈实践而成为既定事实的。作为社会生活的参与者，对应然性问题的讨论本身，就是博弈的一部分。这种讨论，就好像一斤土豆，你想要五毛钱买，我想要一块钱卖一样，怎么能打动人，就怎么有效。而寻找一个道理，说土豆应该一块钱卖，是徒劳的。

有没有可能以系统外观察者的姿态去考虑应然性问题呢？
一旦站到观察者的角度上，应然性问题会自动地成为实然性问题。父母是否有权让儿童乞讨的问题，站在观察者角度上思考，会变成支持者与反对者哪一方会在实践中获胜的问题，这就成了一个客观研究问题。我个人喜欢站在观察者角度上思考问题。

应然性问题，由于价值观的主观性，无法成为客观研究问题。
有一些价值观，由于接受基础极其广泛，有时候会被误认作客观事实。经济学有这样的结论：市场机制实现资源最优配置。这个“最优”不仅建立于理性人假设和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之上，还包含了另两个假设：一，出价意愿是最准确反映人的利益/幸福/欲望强烈程度的方式；二，社会总福利（利益/幸福/欲望满足）最大化的情况是最优的。这里“社会总福利最大化的情况是最优的情况”就是一个接受基础极广的价值观。实际上，如果把经济学看做一门科学学科，经济学结论中的“最优”应该替换成“效用最大化”。]]></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应然性问题值得考虑，但考虑的着手点是其现实的利弊，即经验和知识，而不是伦理学。<br />
应然性问题的考虑者，是社会生活的参与者，是系统中的一份子，而不是科学研究者，不是系统之外的观察者。<br />
应然性问题的开场白是这样的：就我个人而言，我倾向于什么什么的观点，我试图说服你们接受这个观点，因为巴拉巴拉的理由。</p>
<p>因为不存在终极价值/最高正义/绝对原则，应然性问题没有“理”可讲。应然性问题是通过博弈实践而成为既定事实的。作为社会生活的参与者，对应然性问题的讨论本身，就是博弈的一部分。这种讨论，就好像一斤土豆，你想要五毛钱买，我想要一块钱卖一样，怎么能打动人，就怎么有效。而寻找一个道理，说土豆应该一块钱卖，是徒劳的。</p>
<p>有没有可能以系统外观察者的姿态去考虑应然性问题呢？<br />
一旦站到观察者的角度上，应然性问题会自动地成为实然性问题。父母是否有权让儿童乞讨的问题，站在观察者角度上思考，会变成支持者与反对者哪一方会在实践中获胜的问题，这就成了一个客观研究问题。我个人喜欢站在观察者角度上思考问题。</p>
<p>应然性问题，由于价值观的主观性，无法成为客观研究问题。<br />
有一些价值观，由于接受基础极其广泛，有时候会被误认作客观事实。经济学有这样的结论：市场机制实现资源最优配置。这个“最优”不仅建立于理性人假设和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之上，还包含了另两个假设：一，出价意愿是最准确反映人的利益/幸福/欲望强烈程度的方式；二，社会总福利（利益/幸福/欲望满足）最大化的情况是最优的。这里“社会总福利最大化的情况是最优的情况”就是一个接受基础极广的价值观。实际上，如果把经济学看做一门科学学科，经济学结论中的“最优”应该替换成“效用最大化”。</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作者：jflycn</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53</link>
		<dc:creator><![CDATA[jflycn]]></dc:creator>
		<pubDate>Thu, 24 Feb 2011 08:38:38 +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headsalon.org/?p=1610#comment-1153</guid>
		<description><![CDATA[你的思路更倾向于现实中可行的做法，而我之前更倾向于了解根本的道理（因为我不知道）。
假定将来科技进步了，可以用技术手段确定一个人是否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了，那么武断规定是否就可以取消了呢？

另，&quot;有人回复时邮件通知我&quot;好像没用。]]></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你的思路更倾向于现实中可行的做法，而我之前更倾向于了解根本的道理（因为我不知道）。<br />
假定将来科技进步了，可以用技术手段确定一个人是否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了，那么武断规定是否就可以取消了呢？</p>
<p>另，&#8221;有人回复时邮件通知我&#8221;好像没用。</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48</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Thu, 24 Feb 2011 06:24:06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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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先问一下：你是觉得任何应然性问题都不值得考虑呢？还是仅仅认为这些问题没有重要到值得大张旗鼓专门弄出套伦理学？]]></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先问一下：你是觉得任何应然性问题都不值得考虑呢？还是仅仅认为这些问题没有重要到值得大张旗鼓专门弄出套伦理学？</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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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作者：小橘子</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34</link>
		<dc:creator><![CDATA[小橘子]]></dc:creator>
		<pubDate>Tue, 22 Feb 2011 13:31:4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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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伦理学讨论是徒劳无益的工作，伦理学是无谓的学科。这是我想要表达的观点。这个观点可能听上去过于骇人听闻，我试着解释。

文末的这套规则，简单来说，是①无受损害者不限制，②限制主张只能由受损害者提出，③受损害者要证明自己确实受到损害。
这套规则本身并不能得出，父母有权让儿童乞讨。但是，由于“儿童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甲），按照这套规则，无法满足上述②③，就得出：没有理由限制父母让儿童乞讨（乙）。同样由于②③项，还可以得出：没有理由限制他人让儿童乞讨（丙）。

如果（甲）是一个事实，那么这套规则就会得出一些不合理的结论，如（丙）。
为什么说伦理学是无谓的？因为人们并不会因为规则而改变对一个具体价值观如（丙）的看法，而只会根据价值观来评判一套规则的好坏。如果这套规则得出如（丙）的结论，并且认为不是规则有问题，而是人们的价值观有问题，那么这样的规则将不得人心，起不到“说服持不同价值观的人们接受一套程序性规范，以避免价值观分歧可能带来的冲突”的作用。
显然你不是这样处理规则和价值观之间的关系的。这是高明的。但是很多伦理学爱好者却不像你这样。有些人就认为，先占加自愿是绝对的规则。一切权利来自于先占加自愿。按照这种规则，专利权和版权都不应该是权利。他们并不根据实践中的权利修改他们的规则，反而认为实践是不合理的。
那其实是哲学观的差异。实际上，伦理学也并不是没有意义——伦理学只在认为存在天赋的、先验的、绝对的权利（或原则）的人群中有意义。

回到你的这套规则上来。由于（丙）不符合大多数人的看法，现在要对规则补充修正项：④儿童是父母的财产。修正后的规则，就可以得出，有理由限制他人让儿童乞讨。但是①②③④的这套规则，又会得出：没有理由限制父母杀害儿童（丁）。由于（丁）不符合大多数人的看法，需要继续补充修正项：⑤国家也是生命丧失时的受害者。这套①②③④⑤规则就可以得出，国家可以限制父母杀害儿童。但是这套规则还是会得出一些不符合多数人价值观的结论。例如，没有理由限制父母虐待儿童（戊）。于是，又要补充新的修正项……

既然，一个价值观的流行与否（如（丙）（丁）（戊）都是不流行的）是既定的，而规则是后定的，那么，怎么可能通过讨论规则，来判定一个价值观（如乙）的合理与否呢？

我认为你的这套规则已经总结得相当成功，比先占+自愿适用得更加广泛。但是没有一套规则是准确的。与实践不符合之处，就是它的不准确之处。只要是抽象的，就会损失细节。越抽象，越不准确。最准确的规则，就是世界上所有被顺利执行的法律的集合。而这样的规则，由于毫无抽象性，也就无“规则”二字可言了。

那么实践又是什么呢？实践是人们博弈的结果，一般来说，反映的是多数人的价值观。（乙）并没有合规则与不合规则可言，只有流行与不流行可言。实践中的就是合理的。所以，想要改变（乙）的流行程度，只有论述（乙）的好处坏处的知识是有意义的。而关于（乙）是否符合某一种规则的讨论是没有意义的。

优秀的思考者不应该再浪费时间精力在伦理学上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伦理学讨论是徒劳无益的工作，伦理学是无谓的学科。这是我想要表达的观点。这个观点可能听上去过于骇人听闻，我试着解释。</p>
<p>文末的这套规则，简单来说，是①无受损害者不限制，②限制主张只能由受损害者提出，③受损害者要证明自己确实受到损害。<br />
这套规则本身并不能得出，父母有权让儿童乞讨。但是，由于“儿童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甲），按照这套规则，无法满足上述②③，就得出：没有理由限制父母让儿童乞讨（乙）。同样由于②③项，还可以得出：没有理由限制他人让儿童乞讨（丙）。</p>
<p>如果（甲）是一个事实，那么这套规则就会得出一些不合理的结论，如（丙）。<br />
为什么说伦理学是无谓的？因为人们并不会因为规则而改变对一个具体价值观如（丙）的看法，而只会根据价值观来评判一套规则的好坏。如果这套规则得出如（丙）的结论，并且认为不是规则有问题，而是人们的价值观有问题，那么这样的规则将不得人心，起不到“说服持不同价值观的人们接受一套程序性规范，以避免价值观分歧可能带来的冲突”的作用。<br />
显然你不是这样处理规则和价值观之间的关系的。这是高明的。但是很多伦理学爱好者却不像你这样。有些人就认为，先占加自愿是绝对的规则。一切权利来自于先占加自愿。按照这种规则，专利权和版权都不应该是权利。他们并不根据实践中的权利修改他们的规则，反而认为实践是不合理的。<br />
那其实是哲学观的差异。实际上，伦理学也并不是没有意义——伦理学只在认为存在天赋的、先验的、绝对的权利（或原则）的人群中有意义。</p>
<p>回到你的这套规则上来。由于（丙）不符合大多数人的看法，现在要对规则补充修正项：④儿童是父母的财产。修正后的规则，就可以得出，有理由限制他人让儿童乞讨。但是①②③④的这套规则，又会得出：没有理由限制父母杀害儿童（丁）。由于（丁）不符合大多数人的看法，需要继续补充修正项：⑤国家也是生命丧失时的受害者。这套①②③④⑤规则就可以得出，国家可以限制父母杀害儿童。但是这套规则还是会得出一些不符合多数人价值观的结论。例如，没有理由限制父母虐待儿童（戊）。于是，又要补充新的修正项……</p>
<p>既然，一个价值观的流行与否（如（丙）（丁）（戊）都是不流行的）是既定的，而规则是后定的，那么，怎么可能通过讨论规则，来判定一个价值观（如乙）的合理与否呢？</p>
<p>我认为你的这套规则已经总结得相当成功，比先占+自愿适用得更加广泛。但是没有一套规则是准确的。与实践不符合之处，就是它的不准确之处。只要是抽象的，就会损失细节。越抽象，越不准确。最准确的规则，就是世界上所有被顺利执行的法律的集合。而这样的规则，由于毫无抽象性，也就无“规则”二字可言了。</p>
<p>那么实践又是什么呢？实践是人们博弈的结果，一般来说，反映的是多数人的价值观。（乙）并没有合规则与不合规则可言，只有流行与不流行可言。实践中的就是合理的。所以，想要改变（乙）的流行程度，只有论述（乙）的好处坏处的知识是有意义的。而关于（乙）是否符合某一种规则的讨论是没有意义的。</p>
<p>优秀的思考者不应该再浪费时间精力在伦理学上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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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31</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Mon, 21 Feb 2011 09:26:4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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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1）在那个言说前提下经由伦理学讨论得出啊，每个伦理学家可以提出自己的一套理论嘛；

1.2）一套理论之博得人们的信服和采纳，依我看，除了其内在一致性、应用于新情况的可扩展性之外，最有效的大概是，展示出自己与那些已经长久存在、正在有效的起作用（在避免冲突上）的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即，它应能流畅的推导出那些被历史证明效果良好（在避免冲突上）的规则，而不会推出那些无效或效果恶劣（在避免冲突上）的规则；

2.1）文末这套规则，与比具体的权利规定相比，处于更高的层次上，它不能直接推出“父母是否有权杀死子女”这种实体性判断，它只能为做此类判断提供部分程序性框架；

2.2）假如将这套规则运用于现实法律环境，结论将是“不能”，因为生命权已经被部分国有化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1）在那个言说前提下经由伦理学讨论得出啊，每个伦理学家可以提出自己的一套理论嘛；</p>
<p>1.2）一套理论之博得人们的信服和采纳，依我看，除了其内在一致性、应用于新情况的可扩展性之外，最有效的大概是，展示出自己与那些已经长久存在、正在有效的起作用（在避免冲突上）的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即，它应能流畅的推导出那些被历史证明效果良好（在避免冲突上）的规则，而不会推出那些无效或效果恶劣（在避免冲突上）的规则；</p>
<p>2.1）文末这套规则，与比具体的权利规定相比，处于更高的层次上，它不能直接推出“父母是否有权杀死子女”这种实体性判断，它只能为做此类判断提供部分程序性框架；</p>
<p>2.2）假如将这套规则运用于现实法律环境，结论将是“不能”，因为生命权已经被部分国有化了。</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29</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Mon, 21 Feb 2011 07:42:41 +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headsalon.org/?p=1610#comment-1129</guid>
		<description><![CDATA[是的，要是讨论那个前提的话，那就是另一个话题了，而且是不小的话题，比如，在不同的事情上，法律（即便同一套法律）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时，所采用的年龄界线或医疗诊断标准，可以是不同的，眼下我还不想进入这个话题。]]></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是的，要是讨论那个前提的话，那就是另一个话题了，而且是不小的话题，比如，在不同的事情上，法律（即便同一套法律）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时，所采用的年龄界线或医疗诊断标准，可以是不同的，眼下我还不想进入这个话题。</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作者：lstpct</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610.html#comment-1125</link>
		<dc:creator><![CDATA[lstpct]]></dc:creator>
		<pubDate>Mon, 21 Feb 2011 04:29:51 +0000</pubDate>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headsalon.org/?p=1610#comment-1125</guid>
		<description><![CDATA[应该是大体了解辉格的权利理论了。其中“主体”的“主张”起很关键的作用。虽然现在不能同意，但以后还可以继续想。]]></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应该是大体了解辉格的权利理论了。其中“主体”的“主张”起很关键的作用。虽然现在不能同意，但以后还可以继续想。</p>
]]></content:encoded>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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