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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儿童权利”不是儿童的权利》的评论</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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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A Salon for Heads, No Sofa for Ass</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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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7631</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Fri, 07 Sep 2012 10:50:4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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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嗯，这些问题我也意识到了，正在修正中。]]></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嗯，这些问题我也意识到了，正在修正中。</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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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7597</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Wed, 05 Sep 2012 16:26:1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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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我对儿童权利的看法已经有了改变，刚好，今天的批罗文章是这个主题，写完再讨论]]></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我对儿童权利的看法已经有了改变，刚好，今天的批罗文章是这个主题，写完再讨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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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小橘子</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7585</link>
		<dc:creator><![CDATA[小橘子]]></dc:creator>
		<pubDate>Wed, 05 Sep 2012 05:02:28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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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选择只能由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人做出”并不是完整精确的表述，指的是《你无法为儿童创设权利——这不是文字游戏》文末所述的：
“除非与另一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否则无须对某人的行为施加限制，即，在开始限制某人的行为之前，必须先说明这些行为正在或即将损害谁的哪些利益。

“而为了展示这一说明的可信度，首先，主张应由利益主体提出，其次，主张者要提交证据显示他们为避免这种或类似损害曾付出过某些代价。”

关于禁则，你说过，在现实法律问题上，姑且认可普通法体系产生的禁则。（这意味着上述伦理框架是有条件的。）在你的无政府方案中是否认可，则还未确定。我承认，在无政府社会那种与现状已大不相同的环境中，人们的正义感也可能发生了大幅度的变化，例如，一个未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的人在被杀害后得不到救济，至少可以被我接受。但是，如果存在某些不具有权利主体地位的人，即使在无政府环境，排除禁则的上述伦理框架，似乎仍然会存在违背集体信念中的正义感的困难。]]></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选择只能由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人做出”并不是完整精确的表述，指的是《你无法为儿童创设权利——这不是文字游戏》文末所述的：<br />
“除非与另一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否则无须对某人的行为施加限制，即，在开始限制某人的行为之前，必须先说明这些行为正在或即将损害谁的哪些利益。</p>
<p>“而为了展示这一说明的可信度，首先，主张应由利益主体提出，其次，主张者要提交证据显示他们为避免这种或类似损害曾付出过某些代价。”</p>
<p>关于禁则，你说过，在现实法律问题上，姑且认可普通法体系产生的禁则。（这意味着上述伦理框架是有条件的。）在你的无政府方案中是否认可，则还未确定。我承认，在无政府社会那种与现状已大不相同的环境中，人们的正义感也可能发生了大幅度的变化，例如，一个未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的人在被杀害后得不到救济，至少可以被我接受。但是，如果存在某些不具有权利主体地位的人，即使在无政府环境，排除禁则的上述伦理框架，似乎仍然会存在违背集体信念中的正义感的困难。</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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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小橘子</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7582</link>
		<dc:creator><![CDATA[小橘子]]></dc:creator>
		<pubDate>Wed, 05 Sep 2012 03:33:26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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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在“选择只能由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人做出”的元伦理规定基础上建立的伦理体系，如果存在一些因不具有自由意志而不具备权利资格主体地位的人，我觉得还是会面临困难。或者说，就我目前看到的你对此所做的补充规定，还不足以解决这个困难。

如果儿童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那么，阻止父母虐待儿童的权利就落到其他人身上。权利主体从受害人转变为其他人时，权利可能存在的基础不再是：“虐待对儿童造成的损害，按照集体信念，其严重程度达到了需要司法救济的程度。”而变成：“听闻虐待事件产生的心理不适，按照集体信念，其严重程度达到了需要司法救济的程度。”基于心理不适的权利，其主体除了要求停止侵害以外，能否要求经济补偿呢？一般的来说，既然心里不适是一项损失，并无理由排除经济补偿的救济手段。其他人因父母虐待儿童而得到经济补偿，听上去就显得荒谬了。

在其他人的权利成立的基础上：
1）如果“其他人”存在一个明确的范围，例如一定距离内的邻居或一定亲缘关系的亲属，那么，假如根本不存在这一权利的合格主体，或合格主体都未主张这一权利，该行为就不能被司法救济阻止了。这一结果的荒谬性在流浪孤儿身上会体现得更明显，在限定明确范围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不存在任何合格权利主体，那么流浪孤儿的利益就不受保护了。

2）如果“其他人”包括任何见闻此事的人，那么，保护儿童利益的困难消失，但仍存在与其他法律问题保持自洽的困难。
你在其他场合表达过接受“因见闻而产生的心理不适”作为形成权利的理由，但事实上这样的权利很难达成，我能想到的例子只有男性对女性的露阴性侵。但是，如果见闻虐待儿童的心理不适足以形成权利，那么，很多其他原本不足以形成权利的心理不适，恐怕要不服气了。例如，我可否起诉实施家庭暴力的某人的丈夫呢？原本，只存在妻子避免受人身伤害的权利，但是现在，有什么理由说旁观者不具有避免见闻此类事件的心理损害的权利呢？]]></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在“选择只能由具有自由意志的个人做出”的元伦理规定基础上建立的伦理体系，如果存在一些因不具有自由意志而不具备权利资格主体地位的人，我觉得还是会面临困难。或者说，就我目前看到的你对此所做的补充规定，还不足以解决这个困难。</p>
<p>如果儿童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那么，阻止父母虐待儿童的权利就落到其他人身上。权利主体从受害人转变为其他人时，权利可能存在的基础不再是：“虐待对儿童造成的损害，按照集体信念，其严重程度达到了需要司法救济的程度。”而变成：“听闻虐待事件产生的心理不适，按照集体信念，其严重程度达到了需要司法救济的程度。”基于心理不适的权利，其主体除了要求停止侵害以外，能否要求经济补偿呢？一般的来说，既然心里不适是一项损失，并无理由排除经济补偿的救济手段。其他人因父母虐待儿童而得到经济补偿，听上去就显得荒谬了。</p>
<p>在其他人的权利成立的基础上：<br />
1）如果“其他人”存在一个明确的范围，例如一定距离内的邻居或一定亲缘关系的亲属，那么，假如根本不存在这一权利的合格主体，或合格主体都未主张这一权利，该行为就不能被司法救济阻止了。这一结果的荒谬性在流浪孤儿身上会体现得更明显，在限定明确范围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不存在任何合格权利主体，那么流浪孤儿的利益就不受保护了。</p>
<p>2）如果“其他人”包括任何见闻此事的人，那么，保护儿童利益的困难消失，但仍存在与其他法律问题保持自洽的困难。<br />
你在其他场合表达过接受“因见闻而产生的心理不适”作为形成权利的理由，但事实上这样的权利很难达成，我能想到的例子只有男性对女性的露阴性侵。但是，如果见闻虐待儿童的心理不适足以形成权利，那么，很多其他原本不足以形成权利的心理不适，恐怕要不服气了。例如，我可否起诉实施家庭暴力的某人的丈夫呢？原本，只存在妻子避免受人身伤害的权利，但是现在，有什么理由说旁观者不具有避免见闻此类事件的心理损害的权利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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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6647</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Thu, 19 Jul 2012 05:06:5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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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亏欠感或罪恶感未必意味着行为对象拥有相应的权利啊，比如我破坏一件广受珍爱的文物时，也会有这样的感觉吧？]]></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亏欠感或罪恶感未必意味着行为对象拥有相应的权利啊，比如我破坏一件广受珍爱的文物时，也会有这样的感觉吧？</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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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路人</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6630</link>
		<dc:creator><![CDATA[路人]]></dc:creator>
		<pubDate>Wed, 18 Jul 2012 14:27:5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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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儿童”不是一个同质集合，和“财产”有根本的不同。18岁的人不是儿童了，可以为自己主张权利；17.9岁的呢？16.9岁的呢？6.9岁的呢？
另，打碎一个无主的杯子，不必觉得对谁亏欠；但是伤了一个孤儿，没有父母，没有监护人，难道对这个儿童没有亏欠么？这个儿童在面对伤害的时候不会自主选择逃避、表现出厌恶么？（同理很多动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儿童”不是一个同质集合，和“财产”有根本的不同。18岁的人不是儿童了，可以为自己主张权利；17.9岁的呢？16.9岁的呢？6.9岁的呢？<br />
另，打碎一个无主的杯子，不必觉得对谁亏欠；但是伤了一个孤儿，没有父母，没有监护人，难道对这个儿童没有亏欠么？这个儿童在面对伤害的时候不会自主选择逃避、表现出厌恶么？（同理很多动物）</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108</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18:35:05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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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按我的武断定义，你已经关闭了我们之间的讨论窗口，建议你不要在我这里浪费更多时间了，走好不送]]></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按我的武断定义，你已经关闭了我们之间的讨论窗口，建议你不要在我这里浪费更多时间了，走好不送</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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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作者：nick-jiang</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107</link>
		<dc:creator><![CDATA[nick-jiang]]></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18:22:15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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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呵呵，胡扯啥呢呀您
好，我们按照您的说法，也就是“权利主体是谁，取决于规则在判断是否允许其规制的行为发生时，将此判断转交给谁的意愿来作出。&quot;可以吧？
未成年人又生存权吧？ 他自杀未遂是否触犯法律？ 他的父母杀他未遂被发现，是否触犯法律？
呵呵，这个例子足够说明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的主题是谁了吧？
至于您说的什么“我所采用的理论”我真的很好奇是哪个国家哪个法学家创造出来的呀？能麻烦您给我介绍一下吗？]]></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呵呵，胡扯啥呢呀您<br />
好，我们按照您的说法，也就是“权利主体是谁，取决于规则在判断是否允许其规制的行为发生时，将此判断转交给谁的意愿来作出。&#8221;可以吧？<br />
未成年人又生存权吧？ 他自杀未遂是否触犯法律？ 他的父母杀他未遂被发现，是否触犯法律？<br />
呵呵，这个例子足够说明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的主题是谁了吧？<br />
至于您说的什么“我所采用的理论”我真的很好奇是哪个国家哪个法学家创造出来的呀？能麻烦您给我介绍一下吗？</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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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104</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18:15:3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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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权利主体是谁，取决于规则在判断是否允许其规制的行为发生时，将此判断转交给谁的意愿来作出。

当然，这是我所采用的理论，至于它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或《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容，我丝毫不关心，我早就说过，对这些文本我毫无兴趣。]]></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权利主体是谁，取决于规则在判断是否允许其规制的行为发生时，将此判断转交给谁的意愿来作出。</p>
<p>当然，这是我所采用的理论，至于它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或《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容，我丝毫不关心，我早就说过，对这些文本我毫无兴趣。</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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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作者：nick-jiang</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101</link>
		<dc:creator><![CDATA[nick-jiang]]></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18:06:58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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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我国的哪个法律的哪个条款这么“武断规定”的呀？ 麻烦您告诉大家一下，我们也好学习学习嘛，呵呵]]></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我国的哪个法律的哪个条款这么“武断规定”的呀？ 麻烦您告诉大家一下，我们也好学习学习嘛，呵呵</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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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作者：nick-jiang</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100</link>
		<dc:creator><![CDATA[nick-jiang]]></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18:05:5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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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呵呵，这个是对的
不过您似乎忘记了人身权利的另外一个重要特性，就是与权利主体的不可分离性，公民的人身权利只能属于他（她）自己，而不能转让给包括父母在呢的任何其他人！《宪法》里有公民定义，《未成年人保护法》里明确了未成年人也是公民
因此您的&quot;2）涉及某儿童的人身权利，不由该儿童所拥有，而由其父母拥有，即，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其父母&quot;的说法是错误的，您就不要误导大家了，呵呵]]></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呵呵，这个是对的<br />
不过您似乎忘记了人身权利的另外一个重要特性，就是与权利主体的不可分离性，公民的人身权利只能属于他（她）自己，而不能转让给包括父母在呢的任何其他人！《宪法》里有公民定义，《未成年人保护法》里明确了未成年人也是公民<br />
因此您的&#8221;2）涉及某儿童的人身权利，不由该儿童所拥有，而由其父母拥有，即，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其父母&#8221;的说法是错误的，您就不要误导大家了，呵呵</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093</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17:44:0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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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另，海德不是个老师，它甚至不是人，是网站的名字...]]></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另，海德不是个老师，它甚至不是人，是网站的名字&#8230;</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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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092</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17:38:26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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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基本权利都是排除性的，或者说是“否定性的”，即，它们是用“阻止他人做某某某某的权利”这样的句式来描述的，只有那些由基本权利分割派生出来的权利才可能是肯定性的，比如甲拥有“阻止他人进入某某果园的权利”，然后基于该权利，他又授权你“小达可以在2011年每天上午进入某某果园”，后者是肯定性的，但它是派生的。

显然，人身权利不是从其他权利派生来的。]]></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基本权利都是排除性的，或者说是“否定性的”，即，它们是用“阻止他人做某某某某的权利”这样的句式来描述的，只有那些由基本权利分割派生出来的权利才可能是肯定性的，比如甲拥有“阻止他人进入某某果园的权利”，然后基于该权利，他又授权你“小达可以在2011年每天上午进入某某果园”，后者是肯定性的，但它是派生的。</p>
<p>显然，人身权利不是从其他权利派生来的。</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091</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17:32:47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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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这是法律的武断规定，无须实证支持。]]></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这是法律的武断规定，无须实证支持。</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作者：辉格</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090</link>
		<dc:creator><![CDATA[辉格]]></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17:30:48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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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这个不需要我回答啊，既有法律已经回答过了，达到某个年龄便自动获得成人地位，这是个武断规定，无须更多说明（比如生理学或心理学的说明），正如法律将责任主体限定在现代智人这个规定，也是武断规定，无须进一步说明。]]></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这个不需要我回答啊，既有法律已经回答过了，达到某个年龄便自动获得成人地位，这是个武断规定，无须更多说明（比如生理学或心理学的说明），正如法律将责任主体限定在现代智人这个规定，也是武断规定，无须进一步说明。</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作者：小达</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086</link>
		<dc:creator><![CDATA[小达]]></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16:03:2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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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海德老师，为什么您认为“人身权利是一种排除性权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海德老师，为什么您认为“人身权利是一种排除性权利”？</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作者：nick-jiang</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085</link>
		<dc:creator><![CDATA[nick-jiang]]></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11:07:5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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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权利对象与权利主体的分离，在财产权上是常态，即便在人身权利上，也并非罕见，比如，在有刑法的社会中，公民生命权利的对象和主体就是部分分离的，它由公民本人和国家（state）共同拥有，因而，任何人要实施“杀死乙”这一行为，不仅要征得乙本人的同意，也要征得国家的同意，否则，即便乙或乙的利益相关人不起诉他，国家也要起诉他。

呵呵，是不是把你自己之前坚持的“权利是行为”的论点忘记了呀？
人身权利的一个特点就是“与公民的人身不能分离”这里说的是权利与权利人不可分离，也就是说此权利不能渡让，只能自己拥有与执行
换句话说，你的例子是证明了这个原则，而不是什么公民的生命权利是公民与国家共有的！如果如您所说，那公民自杀未遂是国家岂不是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了嘛，呵呵
能不能把这些基本的法学原理先搞搞明白后再发文章呀！
BRICK，记得你过去不是这样的，现在怎么变得如此浮躁了呢？]]></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权利对象与权利主体的分离，在财产权上是常态，即便在人身权利上，也并非罕见，比如，在有刑法的社会中，公民生命权利的对象和主体就是部分分离的，它由公民本人和国家（state）共同拥有，因而，任何人要实施“杀死乙”这一行为，不仅要征得乙本人的同意，也要征得国家的同意，否则，即便乙或乙的利益相关人不起诉他，国家也要起诉他。</p>
<p>呵呵，是不是把你自己之前坚持的“权利是行为”的论点忘记了呀？<br />
人身权利的一个特点就是“与公民的人身不能分离”这里说的是权利与权利人不可分离，也就是说此权利不能渡让，只能自己拥有与执行<br />
换句话说，你的例子是证明了这个原则，而不是什么公民的生命权利是公民与国家共有的！如果如您所说，那公民自杀未遂是国家岂不是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了嘛，呵呵<br />
能不能把这些基本的法学原理先搞搞明白后再发文章呀！<br />
BRICK，记得你过去不是这样的，现在怎么变得如此浮躁了呢？</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作者：nick-jiang</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083</link>
		<dc:creator><![CDATA[nick-jiang]]></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10:28:56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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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辉格 回复:
二月 18th, 2011 at 13:40

在法律上，“强迫”这个词不适用于儿童，因为儿童不具备表达愿意或不愿意的能力。


这话依据何在？呵呵]]></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辉格 回复:<br />
二月 18th, 2011 at 13:40</p>
<p>在法律上，“强迫”这个词不适用于儿童，因为儿童不具备表达愿意或不愿意的能力。</p>
<p>这话依据何在？呵呵</p>
]]></content:encoded>
	</item>
	<item>
		<title>作者：nick-jiang</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082</link>
		<dc:creator><![CDATA[nick-jiang]]></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10:27:35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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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涉及某儿童的人身权利，不由该儿童所拥有，而由其父母拥有，即，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其父母；

这条怎么来的？ 谁推翻了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通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把未成年人踢出了公民行列了呀?
是不是YY得有点过了呀，呵呵

什么是人身权？人身权包括哪些内容？ 
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公民的人身权种类有： 
1.生命权、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的肖像来达到自己一定的经济目的。如未经本人同意，将其照片陈列在照相馆的橱窗内，或用来作广告、商标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仲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4.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5.荣誉权。公民的荣誉权是指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作战等方面成绩显著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诬陷罪的规定处罚。 
6.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涉及某儿童的人身权利，不由该儿童所拥有，而由其父母拥有，即，该项权利的主体是其父母；</p>
<p>这条怎么来的？ 谁推翻了我国的《宪法》，《刑法》，《民法通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把未成年人踢出了公民行列了呀?<br />
是不是YY得有点过了呀，呵呵</p>
<p>什么是人身权？人身权包括哪些内容？<br />
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br />
公民的人身权种类有：<br />
1.生命权、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br />
2.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br />
3.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使用他人的肖像来达到自己一定的经济目的。如未经本人同意，将其照片陈列在照相馆的橱窗内，或用来作广告、商标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仲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br />
4.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br />
5.荣誉权。公民的荣誉权是指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作战等方面成绩显著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br />
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必须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侵犯公民的名誉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诬陷罪的规定处罚。<br />
6.婚姻自主权。《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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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作者：jflycn</title>
		<link>https://headsalon.org/archives/1598.html#comment-1077</link>
		<dc:creator><![CDATA[jflycn]]></dc:creator>
		<pubDate>Sat, 19 Feb 2011 01:17:5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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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说了半天，辉格没能回答儿童变成成人的问题。就算承认你关于儿童的所有的论断，你还是解释不了儿童总要变为成人。这个变化如何完成？]]></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说了半天，辉格没能回答儿童变成成人的问题。就算承认你关于儿童的所有的论断，你还是解释不了儿童总要变为成人。这个变化如何完成？</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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