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
总算离开土地问题了,接下去几章,罗斯巴德将进入传统的刑法领域,不过在他看来,这不过是其财产权理论的自然延伸,这倒不是问题;可是,因为罗氏看待法律、权利和财产权的观念有着根本的缺陷,而他的论证方式又是先验主义的、不顾经验事实和现实可行性,所以他完全不胜任这一推导任务。
现实世界中的法律体系虽有着一些基本原则,但它的建立过程实则是一个不断修修补补的过程,绝无可能从一组基本法则一次性演绎出来,这既是因为人类理性的局限,也是因为世界总是在变化,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总会让你发现原有规则不足以带给我们所想要的正义与公正。
比如你起先想到一条规则:每个人的身体和财产都应免受暴力侵犯;可是当你意识到自卫需要时,只好补上一句:除非他先对他人实施了侵犯;可问题马上又来了,甲砸碎了我一个贵重花瓶,然后溜之大吉,我找到他后,有权将他击毙吗?好像太过分,于是你又补充道:暴力自卫必须在侵犯正在实施时进行,否则必须经由司法程序作出裁决后才能施加惩罚;问题马上接踵而来:我买完菜回家,有人从我菜篮子里拿起一个土豆就跑,我有权将他击毙吗?假如这我唯一能避免土豆被抢的可行手段?……
显然,随着新事态的出现,这样的问题会不断面临,永无止境;当然,因为许多类似情形已出现过,司法系统已经为之而建立了规则,甚至,法学家通过法理分析,已将对这些规则进行了抽象化和条理化,让它们看上去像是从一组基本规则“推导”出来的,但实际上,这些工作都是事后的,还没有一套法律系统是像罗斯巴德这样从一组简单法则之间推出了全部实体规则,并且过程中丝毫不考虑这些规则的现实可行性,以及它们会对人们的预期和行为带来何种影响。
来看罗氏是如何进行他的推导的(p.125):
这里又出现了罗氏惯用的偷换概念伎俩:对他人财产的非暴力侵害行为是否正当合法是一回事,被侵害者是否可以对之使用“防卫性暴力”则是另一回事,而罗氏则将两者视为等同(但从他含混的文字上,我暂时还看不出他究竟是从前者推出了后者,还是相反),可这是不成立的。
面对暴力侵犯,防卫性暴力通常是必须的,因而只要认定前者不合法,后者便是合法的,可非暴力侵犯就不同了,财产损失是可以事后矫正的,而且矫正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因而认定某种非暴力侵犯不合法,未必就认可相应的暴力自卫合法。
其实,罗氏混淆这两个概念的目的,无非是想论证非暴力损害都是合法正当的,比如甲故意捏造事实对乙进行诽谤,造成乙名誉受损,无论多严重,甲都是没有法律责任的,这一点到后面可以看得更清楚,暂且按下不表。
照这么说,罗氏是不是认为欺诈也是合法的?因为欺诈不使用暴力啊,来看罗氏如何处理这问题(p.127):
意思是,欺诈之所以非法,是因为它其实就是偷窃,可是问题来了,就算欺诈就是偷窃,偷窃都需要使用暴力吗?你窗户没关好,小偷用鱼钩钓走你的钱包算不算偷?
好吧,我就友情替罗氏修补一下:他的真实意思是,不是非暴力的侵害都是合法正当的,关键不在暴力不暴力,而是是否造成有形损害,他认为诽谤合法,正是因为诽谤造成的是非物质的无形损失,若果真用是否使用暴力来区分合法性,那他就必须承认非暴力偷窃也是合法的,这样他的体系就垮的太彻底太难看了。
不幸的是,他混淆概念的举动把自己带进了坑里:因为他的整个自卫理论是建立在对称性原则上的,要让防卫性暴力变得不合理,就得让另一方是“暴力侵害”,尽管他本来需要的是“有形损害”;为让批判能够继续,我只好先把他从这坑里拉出来。
可是,拉出来之后,也只解决了偷窃问题,无法还原为偷窃的欺诈问题仍无法解决,实际上,罗氏只处理了一种类型的欺诈:涉及实物交付的交易欺诈(由于他将有效合同仅限于涉及实物交付的合同,因而他貌似处理了的合同欺诈其实就是交易欺诈),可现实中发生的大量欺诈并不对应交易,甚至没有任何承诺。
所谓欺诈,是某甲故意对某乙做出虚假陈述,让乙持有一个错误信念,并作出让乙受损而让甲受益的行为(甲受益这个条件通常满足但不是必须,当它不满足时(more...)